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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被告
黃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維揚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清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纈寶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黃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物,附表五、附表七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林維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江清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張纈寶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林維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刊登廣告方式,佯稱高銘鍾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欲出售,由黃震負責取得本件相關偽造文書與變造證件,林維揚交付偽造文書、變造證件予江清富,並居中聯繫江清富、張纈寶前往建設公司,由江清富以假冒地主高銘鍾本人,張纈寶則假冒為高銘鍾親友身分之方式,向有意購買土地之建設公司兜售本案土地,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震、林維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前之99年間,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高銘鍾所有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資料,及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由林維揚帶領張纈寶前去地政、戶政機關申請本案土地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本,復由林維揚將江清富之照片,交予黃震,由黃震以不詳方式,將江清富照片換貼在記載上開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高銘鍾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身分證管理、交通部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黃震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091北中字第 025343號,所有權人:高銘鍾,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376.48平方公尺,位置在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 112巷內,並蓋有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下稱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即附表五編號7、16、21)、偽造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之高銘鍾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並蓋有偽造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下稱偽造印鑑證明,即附表五編號8、17、22)及偽造高銘鍾印章1個(即附表六編號1),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謄本管理、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

㈡江清富於99年10月12日下午 3時許,先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在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署押及印文後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 ,將各偽造之文件及證件持之交付給臺灣銀行行員行使,致臺灣銀行行員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

㈢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謝得龍因仲介人楊振華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守仁」轉介本案土地待售之消息,而有意購買,經由楊振華聯繫,由江清富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持高銘鍾之戶籍謄本、上開變造之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附表五編號7)、印鑑證明(附表五編號8) 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 之赫泰建設公司,將戶籍謄本、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付予謝得龍所委託之代書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謝得龍誤信江清富為真正之地主高銘鍾,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億932萬9,790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則當場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原本及票面金額為1,093萬2,979元之支票影本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 ,分別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訖支票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謄本管理、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謝得龍、高銘鍾、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徐聖竹,謝得龍因而陷入錯誤,旋即應「李守仁」之請求交付相當於本案土地總價十分之一之第一期款,面額為1,093萬2,979元之支票1紙予江清富(起訴書誤載為2紙),另簽立面額34萬1,656元之支票1紙交付「李守仁」作為佣金支付。江清富、張纈寶詐得上開支票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隨即與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0段000 號臺灣銀行總行,由江清富在支票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併同偽造之存入憑條,持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將上開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兌領,江清富旋即在取款憑條偽造高銘鍾之印文,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向銀行行員行使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9至12所示),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江清富自帳戶內接續提領1,093萬2,000元現金,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㈣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龔朝亮自不知情之陳世錚、李建文介紹而得悉本案土地待售之消息,經聯繫約定於99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板信銀行內湖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進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簽定,江清富於該日下午 2時30分許,持上開變造之地主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附表五編號16)、印鑑證明(附表五編號17) 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同假冒為高銘鍾親友之張纈寶,前往板信銀行與龔朝亮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之事,龔朝亮要求江清富先在板信銀行開戶,江清富即持上開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偽造之印章,並在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各該開戶文件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14所示) ,持之交付給板信銀行行員而為行使,致板信銀行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龔朝亮因而誤信江清富即為地主高銘鍾,復因江清富出示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龔朝亮而為行使,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龔朝亮因而陷入錯誤,同意以 9,680萬2,420 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遂假冒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 ,而簽訂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謄本管理、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及龔朝亮、高銘鍾。龔朝亮隨即以其所有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第一期簽約款 1,000萬元至江清富冒用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內,江清富旋於同日下午 2時29分許在該行內於取款憑條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印文,而偽造存款憑條 2紙,再併同偽造高銘鍾名義之匯款申請書,交付銀行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對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江清富因而提領200萬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再將750萬元匯款至臺銀帳戶(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18至19所示),同日下午3時9分許,江清富、張纈寶與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萬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 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並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萬 6,000元,江清富並均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㈤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仲和因不知情之中間人陳照明轉介東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東鑫公司) 林進文仲介本案土地買賣,約定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琨豐建設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江清富遂於該日持上開變造之地主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附表五編號21)、印鑑證明(附表五編號22) 等證明文件假冒高銘鍾之身分,偕同假冒為地下錢莊代表之張纈寶,前往琨豐建設公司,江清富因交付戶籍謄本、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之代書,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陳仲和因而陷入錯誤,誤信江清富為地主高銘鍾本人,同意以 1億3,096萬8,000元購買本案土地,江清富即以高銘鍾之名義,在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貨款簽回單上,偽造高銘鍾之簽名及印文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20、23、24所示) ,以表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訖支票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謄本管理、戶政事務所對印鑑管理之正確及高銘鍾、陳仲和、買賣契約買主琨豐建設公司,陳仲和同時交付土地總價十分之三簽約金額第一期款之面額3,929萬400元臺灣銀行支票1 紙予江清富。又因在場之仲介林進文、儲國輝要求江清富承諾給付一定金額之佣金,江清富乃應林進文、儲國輝之要求,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接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林進文備妥之付佣證明書偽造高銘鍾署名及印文,並在票號490678號、面額569萬4,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高銘鍾署名,而偽造付佣證明書 (附表五編號27)及本票(附表六編號2) 各1紙,並交付林進文、儲國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銘鍾、林進文、儲國輝。江清富、張纈寶詐得上開支票後,旋與黃震、林維揚共同前往臺灣銀行,由江清富將上開臺灣銀行支票背面偽造高銘鍾之背書簽名,併同偽造之存入憑條,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將該支票存入臺銀帳戶,以提領現金 3,92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銀行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銘鍾 (偽造之文書、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 。江清富即將領取之現金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再將款項予以朋分。

㈥嗣經謝得龍、龔朝亮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5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將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拘提到案,再經檢察官調閱黃震之父親黃鍾信、母親林梅英之壽豐豐田郵局帳戶明細,發覺於99年12月間,黃鍾信將2筆各500萬元現金,分別存入其與林梅英在壽豐豐田郵局之帳戶內,又調閱玉山銀行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細,察覺黃震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蕭自強從永豐銀行龍江分行,以蕭自強之名義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7日、10 0年1月13日陸續,匯款122 萬元、284萬元、494萬元至該帳戶,作為黃震以其父黃鍾信名義所購買之苗栗縣竹南鎮○○街 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所用,在此期間有資金異常往來情形,而悉上情。

二、林維揚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100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桃園地區,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二哥」之于懷慶(已於100年3月7日死亡),購買改造手槍2支與非制式子彈13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0年 4月至5月11日遭查獲前間某日,林維揚攜同其中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3顆、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往林川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0○○路00巷0號2樓住處,並交付給林川,林川收受後即移置上址住處 2樓之樓中樓櫃子予以寄藏 (林川所犯寄藏子彈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林維揚則承前犯意,持有其餘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100年5月11日上午 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林維揚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慈德街122號3樓居所,扣得其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鑑定試射3顆,尚餘5顆),而悉上情。

三、黃震前因於99年10月起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特種文書及印文犯意,於99年10月遭通緝後某日,將自己相片套印於記載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而接續偽造李常政、趙瑞豐之國民身分證各 1張、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張及背面1張;又同時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記載李常政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駕照號碼等資料之偽照汽車駕駛執照上,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蓋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各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偽造),而偽造李常政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復將自己照片套印於記載李常政、趙瑞豐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偽造李常政、趙瑞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使自己以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名義躲避警察查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嗣於101年5月11日經警至黃震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街456號12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震所有之偽造李常政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趙瑞豐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張及背面1張、空白國民身分證133張(其上均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而悉上情。

四、林維揚(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因刑事案件自99年9 月起,先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免遭緝獲,與黃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維揚將不知情林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己之照片,交予黃震,而由黃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林維揚之相片套印於記載林川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而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1張,完成後黃震再將之交給林維揚,使林維揚得以林川之身分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川。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例)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固未表明上訴範圍,然觀其上訴書之記載,僅就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敘明上訴理由,其餘犯行則未置一詞;且二審檢察官本乎檢察一體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俱明確表示:本件係對於被告黃震等 4人原判決事實二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審判筆錄第3頁),故檢察官之真意顯僅就原判決事實二為上訴。

㈡被告林維揚就所涉原判決事實五、六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江清富就所涉原判決事實六之偽造文書犯行,均已具狀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199、200頁),該部分復未據檢察官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震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黃震於100年5月11日、10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非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黃震該警詢筆錄之陳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江清富對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震坦承認識江清富、林維揚、張纈寶;被告林維揚坦承有帶人頭江清富、張纈寶前去詐欺本案 3名建商;被告張纈寶坦承有假扮江清富之親友參與詐騙之事實。惟被告黃震、林維揚、張纈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黃震辯稱:該犯罪事實與伊無涉,伊不知道有此事情云云;被告林維揚辯稱:伊遭到吳嘉鴻綁架、毆打,要求伊配合本案犯行,伊僅有將江清富、張纈寶帶至吳嘉鴻之年輕人處,伊並未分得詐欺所得云云;被告張纈寶辯稱:伊僅有參與詐欺部分,但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且對偽造文書均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㈡冒用高銘鍾名義開立臺銀帳戶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 (偵字6364號卷一第170頁),核與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 (偵字6364號卷一第127頁),並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0年5月23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高銘鍾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偵字6364號卷二第219-228頁),被告江清富有於99年10月12日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持變造之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偽造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文書高銘鍾名義之文書,使該行行員誤被告江清富為高銘鍾本人,而為其開設臺銀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事實㈢詐欺赫泰建設公司謝得龍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得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楊振華於99年 9月主動告訴我,我有去現場看,認為價格不錯,楊振華表示地主是他認識的人,亦帶我認識「李守仁」,稱他們是作仲介,「李守仁」當時說地主很信任一位李大哥,會由李大哥幫忙處理土地,我們約定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我基隆路辦公室簽約,當天有地主、自稱是地主的伯父、我的代書、「李守仁」到場,李大哥則沒來,本來付款是要用信託方式,但「李守仁」說地主要還錢給李大哥,要用臺銀本票,並指名給地主高銘鍾,當天假冒高銘鍾之地主把假的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我的代書,我總共開2張支票,1張1,093萬是指名給高銘鍾,另1張30幾萬是給「李守仁」的佣金,簽完約後約定 1星期後要辦理過戶,結果地主沒有來,才知道被騙等語綦詳 (度偵字5431號卷第147 -150頁,偵字6364號卷一第15-17頁、卷二第293-294頁) ;核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偵字6364號卷一第136-137、170、271、286頁),復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面額1,093萬2,979元支票、高銘鍾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 3張可憑 (偵字6364號卷二第302-307、310-315頁,偵字5431卷第33-35頁),告訴人謝得龍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遭被告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身分,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謝得龍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1,093萬2,979元而遭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得手後旋將上開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再接續提領共計1,093萬2,000元現金之事實,除據渠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亦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0年5月23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存入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取款憑條在卷可稽 (偵字6364號卷二第221頁,偵字5431號卷第47、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㈣詐欺富華建設公司龔朝亮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龔朝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初新耀建設公司陳世錚、板信銀行內湖分行經理李建文介紹本案土地要賣,經協商約定11月12日簽約,由自稱高銘鍾之人向我表示要出售本案土地,因自稱地主之人沒有板信銀行帳戶,乃約定於同日下午 2時許至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約,自稱地主之人於下午 2時30分許到達,並出示身分證、駕照、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一位男子陪同其前來簽約,我當場匯款750萬元、並拿250萬元現金給自稱地主之人,後來在11月15日由代書聲請土地鑑界時,發現另外有人同時申請鑑界,事後要找高銘鍾出面處理,但一直聯絡不上,始知被騙,江清富就是自稱地主與我簽約之人,張纈寶就是陪同江清富一同在銀行簽約之人等語(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39-42頁) ,核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行之情節相符 (偵字6364卷一第136、170、271-272、286頁) ,復有高銘鍾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 (他字1128號卷第39-55頁),足徵告訴人龔朝亮於99年11月12日下午 2時30分許,遭被告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照,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開立板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龔朝亮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現金、匯款共支付第一期款 1,000萬元而遭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款項得手後,於同日自板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匯款750萬元至臺銀帳戶,再前往臺灣銀行提領499萬9,000元現金,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至臺灣銀行提領 2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某時再前往板信銀行提領27萬元現金,復接續以金融卡提領22萬 6,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5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偵字6364號卷二第221、23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關於事實㈤詐欺琨豐建設公司陳仲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仲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間透過中間人轉介東鑫公司林進文仲介本案土地,雙方約定於99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簽約,簽約時由自稱地主之人與地下錢莊代表之人、陳照明、林進文等人來我公司簽約,自稱地主之人有出示身分證、駕照,並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給代書,簽約確定後我交付總價十分之三之簽約金即面額3,929萬400元之臺支1張予地主高銘鍾,簽約時雙方約定1星期後到我公司用印準備過戶,結果地主沒來,公司將地主提供資料向相關單位查證之後,才知道被騙,因陳照明表示要負責,所以沒有報案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23-25、111 -112頁) ,核與證人陳照明、林進文、儲國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吻合(偵字6364號卷一第56-58頁,原審卷四第113-118頁),亦與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所自白之犯行相符 (偵字6364號卷一第137、170、272、286頁) ,並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面額3,929萬400元之支票、琨豐建設公司迪可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簽回單、付佣證明書、面額569萬4,000元之本票、高銘鍾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可查 (偵字6364號卷一第14、30-36頁),足徵被害人陳仲和於99年11月16日下午 2時許,遭被告江清富行使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假冒本案土地地主高銘鍾,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陳仲和陷於錯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929萬400元而遭詐欺,另被告江清富偽造付佣證明書、本票之事實,均堪認定。嗣江清富、張纈寶得手後,將該紙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復以現金方式提領等節,亦據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偵查中供明不諱,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入憑條存卷可參(偵字6364號卷二第221、23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㈤上開被告江清富假冒地主而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節,除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高銘鍾印鑑證明影本存卷可憑外 (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9、12頁),且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比對各項地籍資料及防偽特徵,確認該所有權狀屬偽造一節,有臺北市中山地事務所100年6月1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稽(偵字5431號卷第187頁,偵字6364號卷四第11頁) ;又經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及調閱檔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高銘鍾並未辦理印鑑登記亦無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8月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偵字6364號卷四第7頁),堪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高銘鍾印鑑證明確係偽造無疑。另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固無從逕認其上之公印文、印文係偽造,然參酌卷附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影本(他字第1128號卷第39頁),均已換貼江清富之照片,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被害人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甚明。

㈥被告黃震、林維揚、張纈寶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黃震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報紙上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那些偽造證件的人我也認識,我只有幫吳嘉鴻拿到這些偽造的證件等語 (偵字6364號卷一第236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承:我有協助吳嘉鴻做這些偽造證件,吳嘉鴻提供金泰段39-17地號給我,也提供給張纈寶3人,由他們 3人去聲請地主的戶籍謄本,他們聲請出來拿給我,吳嘉鴻要我找我以前認識偽造證件的人,我就請吳嘉鴻、小陳跟我在一起,要小陳做地主的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做好後由吳嘉鴻驗收,我有在場;我有跟林維揚同車一次,江清富領完錢當我面交給吳嘉鴻等語 (聲羈字160號卷第7-10頁),被告黃震並未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其嗣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案我有作三件,我是扮演地主高銘鍾,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係林維揚交給我,黃震也有交給我 1次,交給我時,黃震、林維揚都在場,被害人會開當天的支票,我跟張纈寶就直接去臺灣銀行領出來,領出的錢就交給車上的林維揚跟黃震,林維揚跟黃震會開車先走,再回來把錢交給我跟張纈寶,我總共分得 300萬元左右,是林維揚分給我的,我都叫黃震為「小李」,林維揚都叫黃震「老闆」,黃震透過林維揚去找我到銀行開戶,及跟被害人簽約,林維揚則會叫我去開戶、簽約、領錢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169-171頁) ,核與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集團的成員有黃震、我、張纈寶、江清富,我們 4人曾經拿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去詐騙 3次,由江清富當地主,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去跟建商見面,偽造的土地所有權狀跟證件是黃震直接拿給我或直接拿給江清富,參與詐欺龔朝亮、謝得龍、陳仲和之人,有我、黃震、張纈寶、江清富,黃震都跟我聯絡,會跟我講要作什麼,我再交代張纈寶、江清富,黃震叫我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黃震找上這筆地號就會開始登報,留 1支電話號碼,由我接電話,紀錄來電者的電話或姓名,再回報給黃震,由黃震去跟他們聯絡,一、兩週之後就談妥了,我就約江清富、張纈寶出來跟黃震見面,要他們出面去跟建商接觸,去銀行開戶是江清富,要領錢就是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我跟黃震在車上等他們,被害人與假冒地主之江清富簽約之後,會交付支票,我們就把票存進去,並一次提領現金出來,由黃震負責分錢,這 3次張纈寶、江清富去銀行領錢出來,我和黃震都在車上,張纈寶是黃震的人頭介紹的,至於江清富是我找的等語大致相符 (偵字6364號卷一第126-126頁);尤以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就被告 4人分工情形,由被告黃震、林維揚負責提供偽造之文件、證件,由被告江清富扮演假冒高銘鍾地主,被告張纈寶陪同被告江清富前往建商簽約,詐欺款項得手後,由被告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提領現金,復交由在外等候之被告黃震、林維揚,再朋分利益等節,均為一致性之證述;復與黃震上開坦承負責取得本案偽、變造之證件、文書,並曾於江清富交付詐得現金時在場乙情相符,自堪採信。

3.被告林維揚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本案3次詐欺犯行,係我負責帶張纈寶、江清富,吳嘉鴻的人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地點,我就把人帶過去給吳嘉鴻,偽造的文件係放在牛皮紙袋,見面時就會交給江清富,有一次我有拿起來看過,我沒有陪江清富、張纈寶去過戶政事務所,也沒陪他們去洽談土地買賣,3家建商被騙,我也沒有分到錢,我負責帶人頭,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黃震有無參與要問吳嘉鴻,之前在警詢製作筆錄不實在,因警察有威脅我,要我要咬黃震,說黃震是指揮,該次筆錄說我有分到600萬元係不實在,警察有說如果筆錄有不一致,檢察官會把我們禁見云云(原審卷四第212-213頁),惟查:

⑴被告黃震於100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幫吳嘉鴻介紹在報紙刊登能拿到偽造證件的人,偽造證件的人我認識,我只有幫吳嘉鴻拿到這些證件,其他事情我都沒參與云云 (偵字6364號卷一第236頁),而被告林維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我的住處搜到手槍、子彈,是因為我曾被吳嘉鴻押走,被關在中壢 1個月,出來後剛好有朋友賣槍,我剛好有拿到詐騙的錢,我就買來防身,黃震跟吳嘉鴻之前曾有當過同案被告,這次拿土地詐騙被害人,我自己沒有看過吳嘉鴻等語 (偵字6364號卷一第125-127頁),顯然於該日偵查中,檢察官就偵訊被告黃震時供述吳嘉鴻有參與本件犯行部分,經詢問林維揚後,其並未證述吳嘉鴻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林維揚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猶明確供稱:江清富是假扮地主的人,張纈寶申請土地謄本資料,陪同江清富去見公司的人並簽約領錢,我都是打給黃震,黃震會告訴我約在哪裡,我再聯絡兩個人頭即江清富、張纈寶,我有登報、黃震也有登,偽造的高銘鍾身分證件及權狀是黃震交給我,或直接交給江清富,江清富與張纈寶領完錢,都放在車上,會開車到一個地方停下分錢,黃震就會拿剩下的錢離開,黃震有說他上面有一個是吳嘉鴻,以前跟黃震在高雄開庭時,黃震有說過吳嘉鴻是他同案被告等語(聲羈字160號卷第14-16頁),被告林維揚固有提及吳嘉鴻之人,惟就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人為其與江清富、張纈寶及黃震之人,均與偵查中之證述為一致性陳述 (羈押訊問供述僅係作為彈劾偵查中證述憑信性) ,足認林維揚於100年5月12日偵查中證述被告黃震、江清富、張纈寶參與本案犯行及分工情形各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⑵被告林維揚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警察脅迫伊要咬黃震,故於警詢稱黃震有參與,且擔心遭羈押禁見,所以於該日檢察官訊問亦稱黃震有參與,關於黃震有參與之供述均不實在,100年6月22日偵訊時,沒有向檢察官提到遭警察要求配合之事,是怕出事情而不敢講,100 年5 月12日之警詢時最重要是主謀的問題,警察要我咬死黃震,我不知道要不要講云云(原審卷四第214、216-217頁)。然經被告林維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拷貝並檢視林維揚於100年5月12日警詢錄音光碟後,渠等對上開錄影過程及內容均無任何意見,不請求勘驗等語 (本院卷二第85、104頁),足徵林維揚警詢筆錄確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其嗣後供稱警詢時遭警察脅迫咬黃震云云,係憑空杜撰之詞。再細究林維揚歷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①100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多我跟黃震被吳嘉鴻抓到中壢,他拿槍指著我們,並打黃震,要黃震跟我配合他去從事土地詐欺的事,土地權狀跟地主的資料是吳嘉鴻提供給我,人頭江清富是我去找的,張纈寶是別人找給我的,我帶人頭去京站,黃震或吳嘉鴻的朋友就會拿假的證件放在牛皮紙袋交給我,後來詐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跟黃震都是被吳嘉鴻押在車上,用槍指著我們,江清富去領錢時,也是吳嘉鴻的年輕人帶他們去銀行,我跟黃震被押在車上,錢領出來後交給車上的年輕人,我跟黃震是坐另一台車被押住云云(偵字6364號卷三第120-121頁) ;②10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偽造的權狀是黃震與另 2名男子交給我等語 (偵字5431號卷第201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嘉鴻的年輕人指導江清富去簽約、領錢,有一次我有跟他們去,我是跟年輕人坐一台車,江清富跟張纈寶坐另一台計程車,領完錢後,我被年輕人押住,如果人頭出事,要算在我頭上,那天黃震確實不在云云 (原審卷第217頁)。而被告黃震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維揚被吳嘉鴻綁架,很多人拿槍打我們兩個,拘禁在建築物2樓,約2個星期,吳嘉鴻叫我找人配合其偽造一些資料,我交保之後就不想做這些事情,後來吳嘉鴻就放我們走,我就沒有做,我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原審卷四第211頁)。苟被告黃震與林維揚曾被吳嘉鴻綁架而脅迫參與本案犯行,何以渠等對於黃震是否有參與本案介紹提供他人來偽造證件及權狀、是否僅拘禁在建築物抑或有被押往車上,黃震是否有親自交付偽造證件等節,均為不一致之陳述;且林維揚若遭逢警察要求要咬黃震之事,豈有在事後偵訊改稱係吳嘉鴻為主事者時,卻對於遭警察脅迫之事隻字未提,足認被告黃震、林維揚所稱遭到吳嘉鴻綁架並脅迫為本案犯行,要無可採。甚且,被告黃震既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陳係遭吳嘉鴻挾持之事云云,則承辦警察何以僅要求林維揚咬出黃震,其大可將吳嘉鴻列為本案共同被告,並要求林維揚一併供出吳嘉鴻,以擴大偵辦;況被告江清富、張纈寶於警詢時供述均未提及吳嘉鴻為共犯之一,且江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維揚在中山分局有被帶到廁所,警察當時沒有說話,我沒有看到警察威脅林維揚等語明確 (原審卷五第16頁背面) ,是林維揚證稱有遭警察脅迫咬黃震一節,顯然係為事後翻異之詞,而為不實之證述,亦不足採信。抑且,被告黃震既已先供述有遭吳嘉鴻挾持之事,則林維揚若認有遭羈押禁見之風險,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吳嘉鴻有無涉案時,自應與被告黃震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而避免遭偵辦案件之人認其等供述矛盾而有串證之虞,然林維揚於該次檢察官複訊時仍證稱與吳嘉鴻無涉、未見過吳嘉鴻等語,益徵吳嘉鴻涉案與否並非林維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要選擇避諱之問題,是林維揚證述擔心遭羈押而為與警詢一致陳述云云,亦係圖翻異前詞後所為不實陳述,難以採信。

⑶證人吳嘉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 3家建設公司,99年10月至11月間我沒有被收押或在監執行,我沒有印象在這段期間有見過黃震、林維揚,也沒有派小弟陪同黃震、林維揚等待張纈寶等人將錢拿到某部汽車內,我並沒有在中壢找人打黃震及林維揚,亦沒有見過江清富、張纈寶等語 (原審卷第209-210頁),益見被告黃震、林維揚供稱遭吳嘉鴻綁架、脅迫一節,難以採信。又林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黃震會偽造文件,我所持林川偽造的證件係「小陳」幫我偽造,吳嘉鴻押我及黃震,目的是叫黃震去偽造文件,我是意外被綁架,吳嘉鴻還跟我說對不起,不好意思押了我,至於為何後來吳嘉鴻會找我去行使偽造文件,我也不知道,詐欺的部分,吳嘉鴻他們有問我,黃震找不到人,我為了要出去,就跟他們說要找一些人,吳嘉鴻放了我們之後,我就忙著找人頭,偽造文件我不會也不知道,是吳嘉鴻他們要負責,這部分跟黃震沒有關係,我不需要透過黃震去找人頭,好處是吳嘉鴻說會給我一筆錢,壞處是他們知道我家人住哪裡云云 (原審卷四第217 -218頁) 。惟姑不論此節與被告黃震坦承有協助詐騙集團取得偽造證件之供述不符,且倘吳嘉鴻係為找黃震偽造相關文件而大費周章綁架黃震,何以係林維揚承諾吳嘉鴻幫忙找人頭後,吳嘉鴻即輕易放人;而林維揚、黃震在脫離吳嘉鴻控制後,豈有由願意找人頭之林維揚甘願繼續聽從於吳嘉鴻,而吳嘉鴻所要利用之黃震卻在脫離後即音訊全無之理,顯見林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吳嘉鴻控制之始末情節,均係子虛,顯悖於常理,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足認係袒護被告黃震之詞,洵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共犯為其與黃震、江清富、張纈寶,由江清富、張纈寶與被害人簽約、領錢,偽造證件則由黃震提供,由其交付給江清富,事成再朋分利益之證述,較為可採,其事後卸責並推由吳嘉鴻為主謀而迴護被告黃震,並稱無分得任何利益之詞,殊難採信。

4.被告江清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是我拿著偽造的土地權狀、地主證件去行騙,3 家公司都有騙到錢,是我跟張纈寶一起去建設公司說有土地要賣,我擔任地主,張纈寶擔任地主的長輩,再一起去銀行領錢,拿出來給外面的人,接應的人是兩個年輕人,並非在庭黃震、林維揚,我在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黃震,證件不是林維揚拿給我,是年輕人拿給我,交錢給年輕人時,是在銀行外面,林維揚沒有在現場,他好像在另一台車上云云(原審卷五第11-14頁),惟查:

⑴被告林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偽造的文件是吳嘉鴻的年輕人拿給我,我再交給江清富云云(原審卷四第214頁背面) ,核與江清富證述係年輕人將文件交給伊,而非林維揚一節,顯然矛盾,堪認究有無其等所稱吳嘉鴻之年輕人居中引領江清富、張纈寶前去詐欺及事成之後之領款情節,已有所疑。

⑵被告江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錢是交給黃震,是林維揚教我配合這麼說,我怕被羈押禁見,所以就依照警詢的說法陳述,林維揚說配合可以判比較輕云云(原審卷五第15-16頁)。惟江清富於100年 5月12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復於同年 7月11日因另案而發監執行,有押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聲羈字160號卷第38頁、偵聲字146號卷第2頁),而江清富於100年 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交文件給我的,一個是「老闆」,另一個是黃震,去臺灣銀行領錢出來後,是交給林維揚及黃震等語 (偵字6364號卷二第294-295頁);復於100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拿到支票,將錢領出來交給黃震,當時車上有黃震、林維揚、另一個胖胖的人等語 (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103頁) ;繼於100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去行騙時,是林維揚、黃震及兩個不認識的人將偽造證件交給我,行騙取得的錢將現金放到車上,車上有林維揚、黃震及另兩個人等語(偵字第6364號卷三第230頁);再於100年9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如何找上謝得龍要問林維揚及黃震,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聽命於林維揚等人行事,偽造的權狀是林維揚等人交給我等語 (偵字5431號卷第196頁),由江清富上開證述可知,江清富於執行羈押後,仍證稱偽造證件之來源、領款後交付之對象,至少均有黃震及林維揚,迄入監執行後,仍維持相同證述,顯見江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擔心羈押而配合林維揚之供詞,要非可採,由此益見,被告林維揚前開證稱遭吳嘉鴻或其年輕人控制一節,均係虛偽杜撰。

⑶被告江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何會說車上有黃震、林維揚,是林維揚本來說我會分到錢,但因為沒有分到,認為被騙,被抓之後,就咬林維揚云云 (原審卷五第11、13頁) ,然質以為何要配合林維揚之供詞,卻又證稱:因為林維揚告訴我這樣可以判比較輕云云 (原審五卷第17頁) 。苟江清富未分得任何詐欺所得而要供出林維揚涉有提供偽造文件、將錢提領給林維揚各節,豈有須配合林維揚為一定陳述之理,江清富上開證述,顯然不合常理。抑有進者,江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年輕人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是林維揚將我介紹給年輕人,我沒有年輕人的聯絡方式,領出來的錢全交給年輕人,我沒有拿到錢,年輕人是說會把錢拿給林維揚,林維揚會拿給我云云 (原審卷第17頁),衡以本案所涉3位建商遭騙金額甚鉅,江清富豈有將此鉅額款項以現金提領後,交由完全不認識之年輕人,且在第 1次未分得款項,猶配合詐欺第2次,甚而第3次,迄至100年5月12日遭逮捕前均未分得任何利益之理,足見江清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洵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江清富於100年5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就該詐騙集團如何分工、遂行計畫,及事後朋分利益,與被告林維揚同日於偵查中所述相吻合,並與被告黃震自承取得詐騙所需偽造文件、曾於江清富交付詐騙款項時與林維揚同車等情一致,由此益徵林維揚本即參與在本件交付行使偽造相關之文書,並於事成之後帶領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取款犯行,否則如何能就犯行之細節而與假冒地主之江清富為一致性之證述,而江清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均係年輕人交付文件及領款交付給年輕人云云,無非係袒護被告黃震、林維揚之虛偽證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雖事後否認有分得任何利益,為此節業經被告林維揚、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互核大致相符,其等事後圖卸責而否認之辯詞,洵不足採。

5.被告張纈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有去行騙3家建設公司,也沒有去行騙,只有見過1次江清富,只有去領過 1次錢,是林維揚叫我一起跟江清富去,我不知道為何去領錢,領完錢沒有分到錢,如何處理錢也不知道,我都叫林維揚「幼齒」,我忘記在領錢時過程有沒有遇到「幼齒」,我不認識黃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維揚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之前在偵查中提到「黃桑」為何人云云 (原審卷五第7-10頁) 。惟查,觀諸張纈寶該次審理中之證詞,對諸多問題,均以不知道或忘記了搪塞,其證詞已有可疑。且被告張纈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都是「幼齒」林維揚叫我去做,林維揚叫我去簽約、領錢,我去過 3次,都是跟江清富一起去,我有領幫林維揚領過戶籍謄本及本案土地之謄本,黃震是林維揚的老闆,都是林維揚跟黃震聯絡好,我就跟著去,我有分得12萬元,我只知道在臺灣銀行那次江清富領了2、3千萬元,用箱子裝,有警察保護江清富,另外兩次我不知道江清富領多少,江清富有用袋子去裝錢,我只在旁邊等他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286-287頁) ;又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明:我是跑龍套的,我都聽林維揚,他說怎麼做就怎麼做,我叫林維揚為「幼齒」,有跟江清富一起向建設公司假冒地主及地主伯父行騙,大部分是江清富去講,我都沒有說話,有一次去臺灣銀行領錢是陪江清富去,其他時候我在銀行門口等,黃震他們會在外面等我們,江清富把錢拿到「幼齒」車上等語 (聲羈字160號卷第18頁),均核與林維揚、江清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張纈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自己量刑沒有意見,請審判長將其他 3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原審卷五第122頁背面),足認張纈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淡忘、模糊,或事後為迴護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尚不足採信,自難採為對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有利之認定。

6.被告黃震就其遭吳嘉鴻綁架之過程,於100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林維揚在99年10月被吳嘉鴻夫婦在中壢綁架10幾天,我一直被打,吳嘉鴻要我配合他們做事情,我沒辦法只好答應,我沒有參與吳嘉鴻詐騙的過程,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拿土地權狀去騙人,江清富使用的假證件是吳嘉鴻看報紙買來的云云(偵字6364號卷三第133-134頁)。於100年7月5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我跟林維揚在99年10月被吳嘉鴻及不明人士抓去,他們查出我女兒及家人資料,我才會答應幫他們找會偽造證件之人,過了10天就放我出來,我說我不參與他們任何不法活動,遭吳嘉鴻挾持,我答應幫忙找會偽造證件的人,我並沒有分到錢,只求他們可以放我出來云云 (偵聲字138號卷第94-95頁)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跟吳嘉鴻是97年同案被告,9年9月間我跟林維揚被吳嘉鴻騙去中壢綁架,很多人拿槍打我們,被拘禁在 1個建築物的2樓,約2個禮拜,吳嘉鴻叫我找人家跟他配合幫他做一些資料,兩個禮拜後關到傻掉,吳嘉鴻就放我們走,我就沒有做,都沒有參與本案云云 (原審卷四第211頁),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另就遭吳嘉鴻綁架獲釋經過,被告林維揚則供稱:吳嘉鴻的人打黃震,打的全身是傷,他們要求黃震配合作假的證件,黃震拒絕,就被用鐵鍊與黃震關在2樓房間,兩個禮拜出來,吳嘉鴻找不到人去詐欺,為了要出去,我就說要找人頭,黃震的部分我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四第211頁背面),顯與黃震辯稱係配合幫忙找偽造證件的人而被釋放云云,亦有齟齬,亦證被告黃震所辯此節,顯係憑空杜撰,並由共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勾串配合為此證述,被告黃震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7.本案經警察執行搜索,在被告黃震住處、座車扣得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尚未完成製作之半成品,且除上開扣案證件外,尚有扣得空白身分證半成品 133張,其中空白身分證半成品 2紙經送請鑑定,經檢視其上窗式安全線、水印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字6364號卷三第172頁),被告黃震亦坦承有認識偽造證件之人,顯見被告黃震確有管道或能力取得偽、變造證件或相關文書;再參以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偽造的土地權狀及證件是黃震拿給我或直接拿給江清富,持有偽造林川身分證係我將林川身分證影印後,交給黃震,黃震再把偽造的身分證交給我等語甚明(偵字6364號卷一第126頁);被告江清富證述:扮演地主所需的文件是林維揚交給我,黃震也有交給我1次等語(偵字6364號卷一第170頁),足認被告江清富假冒高銘鍾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黃震以不詳方法取得後,交付林維揚或江清富,要無疑義。被告黃震固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為賴彥銘所有,係賴彥銘要回來自首,先將該等物品寄回來給伊云云。惟被告黃震於本案到案前既因司法通緝而躲避查緝,則賴彥銘如因另案要自首歸案,豈有將上開可供偽造身分證件所用之工具悉數寄予躲避查緝之被告黃震保管之理,衡情賴彥銘果要自行投案,自得將該物品攜往前去司法機關歸案,要無可能委由躲避查緝之人保管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是被告黃震此節所辯,悖異常情殊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8.證人即黃震之父黃鍾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黃震於99年12月中拿現金1,000萬元給我,我拿500萬元,我太太林梅英拿500萬元,我有問黃震1,000萬元的錢何來,黃震說是當仲介賺來的錢,我在99年12月10日存入我的帳戶 600萬元,500萬元是黃震給我的,100萬元是我太太的,我太太的500萬元則分3次存入,分別是99年12月 9日、13日、20日等語 (偵字6364號卷三第202頁),並有壽豐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紙存卷可憑(偵字6364號卷三第89-90頁),足徵被告黃震確有於99年12月間將現金 1,000萬元交給其父黃鍾信之事實;又證人即黃震友人蕭自強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在99年12月31 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2萬、284萬、494 萬元,是黃震說他跟女友吵架,手又受傷無法寫字,他想幫小孩置產,拜託我幫忙匯款,錢都是一捆一捆像剛從銀行領出來的樣子,大部分面額是 2,000元,黃震說他是做房地產、土地買賣,賺了很多錢等語 (偵字第6364號卷四第55頁) ,復有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暨匯入款項來源明細表附卷可參 (偵字6364號卷四第20-21頁),被告黃震為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210號土地之不動產,並由蕭自強陸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 1月7日、100年1月13日匯款122萬、284萬、494 萬元之事實,亦屬明確;另證人即黃震女友戴妤庭於

字6364號卷二第287頁),綜上各情,顯見被告黃震於本案3 次詐欺犯行完成後,旋於99年12月間,至少陸續將現金交付黃鐘信1,000萬元、蕭自強 900萬元、戴妤庭250萬元,合計為 2,150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黃震固辯稱:錢是賴彥銘陸續在99年 8月至11月間寄過來,我跟我父親說是95年做珠寶、鑽石生意賺得,因為97年涉嫌銀行詐貸案,我名下不能有財產,帳戶被凍結,所以把錢放在父親那邊云云 (偵字6364號卷三第216-217頁)。惟此與黃震於偵查中供稱:伊95年間在大陸有賺一些錢,那些錢還在大陸云云相悖 (偵字6364號卷三第133-134頁);且其所述由大陸寄送高達 2,150萬元之鉅額「新臺幣」至臺灣,殊違常理,實難採信。再被告黃震若在95年間因珠寶鑽石生意致富,該等款項自有可能自95年起陸續供己或其家人花用,何以密集在99年12月至100年 1月間,突將至少2,150萬元之現金交付父親、女友,乃至購屋,顯啟人疑竇,遑論該筆款項竟係由97年間詐欺案件尚在通緝共犯賴彥銘陸續寄至臺灣,均有違常理,況證人黃鍾信、蕭自強皆證稱黃震係稱因仲介房地產所賺得等語,益徵被告黃震辯稱係從事珠寶鑽石致富云云,顯係杜撰之詞。衡酌本案詐欺 3名建商之時點為99年11月中旬,而被告黃震將款項接續提領與黃鍾信、蕭自強、戴妤庭係緊密接續在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益徵被告江清富供稱詐欺所得款項均交付黃震一節非虛。

9.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被告張纈寶陪同江清富前去地政、戶政機關申請本案土地謄本、高銘鍾之戶籍謄本;並於江清富假冒地主高銘輝前往與建商簽約時,扮演高銘鐘之親友或地下錢莊人員陪同前往,其明知江清富假冒地主高銘鐘,對其以高銘鐘名義所製作、持以行使之文書、證件係偽、變造,自知之甚稔,且其業與江清富共同施用詐術,顯已參與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纈寶辯稱其僅係詐欺之幫助犯、未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係事後避重就輕之飾詞,要無可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本案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變造上開相關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等,交由林維揚轉交江清富,或逕交予江清富,而由江清富假冒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高銘鍾之身分行使偽、變造之文書、證件,張纈寶則陪同江清富前往上開建設公司與被害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於詐欺取得款項後,再由江清富、張纈寶前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由在外等候之黃震、林維揚,以朋分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 4人間對於事實一之犯行,除事實一之㈤偽造付佣證明書及本票各1紙之犯行外(詳後述) ,均已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參與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4人自應對偽造付佣證明書及本票外之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被告江清富固有事實一之㈤所示偽造本票、付佣證明書之犯行。惟查,證人林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見過被告江清富、張纈寶,付佣證明書是我跟江清富到公司右邊櫃臺簽立,因一般買賣成交就會支付我們佣金,但江清富當天沒有支付佣金,他們簽完約趕著要離開,為確保他們支付佣金,我把江清富留下來,拿出我已經寫好的本票內容,請他簽名,張纈寶在我們旁邊,但有一段距離,因為我拉著江清富到櫃台簽名,張纈寶是否知道簽本票之事,我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四第113-115頁);被告江清富供稱:當時林進文叫我簽本票,我就簽,之前沒有人叫我去簽本票,黃震、張纈寶都未叫我簽本票,林維揚也不可能知道我簽本票,也事先未跟張纈寶談好,張纈寶未幫忙我簽本票等語 (原審卷四第116頁、卷五第14頁)。是被告江清富顯係突遭林進文要求簽立本票、付佣證明書以確保佣金之履行,要非被告等所能事先預料,而在渠等原計畫範圍,應認係被告江清富獨自另起犯意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黃震、林維揚當時未在場;張纈寶雖在場,但並無偽造犯行,無積極證據認渠等其就此部分知情而與江清富有犯意聯絡。另被告黃震、林維揚固供稱吳嘉鴻有參與本案,且係綽號「小陳」者偽造本案相關文書、證件云云;告訴人謝得龍亦指訴「李守仁」仲介本案土地,惟該共犯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依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渠等涉案而為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㈨被告黃震、林維揚、張纈寶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犯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維揚就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坦認不諱,且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子彈照片8張在卷可憑(偵字6364號卷二第336-339頁)。是被告林維揚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林維揚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黃震固坦承伊所持有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並坦承偽造該等證件之犯行,惟辯稱: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均係向別人所購買,伊並未為偽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震所涉此節犯行,業據證人黃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李常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字6364號卷二第267-271頁,卷四第59-60頁) ,並有扣案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李常政、趙瑞豐國民身分證經送請鑑定後,經檢視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以外之其他為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送鑑黃慶豐新式國民身分證半成品共計 3紙,經檢視其上窗式安全線、水印等安全防衛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故前揭身分證半成品,判係偽造;送鑑新式國民身分證背面半成品(紙卡號碼為0000000000) 0紙,經檢視其折光變色油墨等安全防偽特徵與樣張不相符,且紙卡號碼之印刷版式亦與樣張不同,故前揭身分證半成品,判係偽造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字6364號卷三第172、175-176頁) ;復有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 (原審卷四第258-263頁),堪認扣案之李常政、趙瑞豐國民身分證各 1張、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張及背面1張,均係偽造。又扣案之李常政之汽車駕駛執照、李常政、趙瑞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照片一欄業已換貼、套印黃震之相片,其上仍分別載明李常政、趙瑞豐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亦證上開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偽造,殆無疑義。

㈡被告黃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震於100年5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街 456號12樓住處及其使用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身分證件中,其中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僅有正面半成品3張、背面半成品1張,苟被告黃震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而非自行偽造上開扣案身分證件,何以仍在被告黃震住處、座車扣得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尚未完成製作之半成品,而非已完成之成品;況除上開扣案證件外,尚有扣得空白身分證半成品 133張,其中空白身分證半成品 2紙經送請鑑定,經檢視其上窗式安全線、水印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一節,亦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被告黃震固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為賴彥銘所有,係賴彥銘要回來自首,先將該等物品寄回來給伊云云,惟被告黃震此節所辯,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再被告黃震並不諱言有看過別人偽造身分證件等語 (原審卷五第117頁),而其因另案執行之案件,亦屬偽造身分證件等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 號、99年度上更㈠第86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原審卷五第31-35頁),堪認被告黃震係有能力為偽造身分證件之人,扣案之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空白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告黃震自行偽造所得之物,是被告黃震辯稱係向他人所購得偽造證件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至本案雖未扣得其他供偽造證件所用之工具(如電腦等),然此無礙被告黃震為偽造上開身分證件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黃震偽造李常政、趙瑞豐、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印文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黃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林維揚偽造證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維揚持有林川之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等節,業據證人林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6364號卷二第74-80、100-101頁),並據被告林維揚供認屬實,且有扣案之林川國民身分證可證。而扣案之林川國民身分證經送請鑑定,經檢視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以外之其他為特徵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6364號卷三第172、175-176頁)。

㈡被告黃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之前我住在林川那裡,他都把身分證放在桌上,我就拿去影印,交給黃震,黃震把偽造之身分證交給我等語明確 (偵字第6364卷一第126頁)。雖林維揚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係綽號「小陳」之人所偽造,有一次去找黃震,在臺北車站聊天,黃震有帶「小陳」一起見面,後來我問「小陳」,知道他會偽造證件,我將林川的證件及我的照片交給「小陳」,我不知道「小陳」有無告訴黃震云云(原審卷四第212、217頁)。惟林維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綽號「小陳」之人為其偽造證件(此部分所引警詢陳述為彈劾證據),且林維揚於原審審理時既陳稱與黃震在97年認識,在高雄看守所同房等情,參以黃震於97年間因偽造身分證件及詐領貸款案件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黃震於另案之偵查中即已坦認另案偽造相關證件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可徵 (原審院卷二第10-11頁),則林維揚既曾與黃震在看守所同房,衡情應知悉黃震因何案件而被羈押於看守所;且林維揚於另案釋放出所後仍有與黃震會面,亦據其供明在卷 (原審卷四第211頁),豈有不知黃震係另案因偽造身分證件而遭羈押之理,是林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黃震會偽造證件,有問過黃震,他說不會云云(原審卷四第217頁背面),顯然係袒護黃震之詞,益徵林維揚於原審審理時使證述係「小陳」之人為其偽造證件之詞,亦係被告黃震所為,均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況被告黃震於本案案發時遭查扣偽造李常政、趙瑞豐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張、背面1張,及空白國民身分證半成品133張等物,而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等犯行,其顯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 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震辯稱並未替林維揚為偽造林川國民身分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黃震與林維揚共同偽造林川之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被告等4人為本案事實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明定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係 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 。本案偽造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該管機關公務員所製發,固屬公文書,惟其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屬一般印文。被告黃震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臺北市監理處」圓形鋼印文亦非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均非公印。至偽造之印鑑證明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印文、土地所有權狀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成品、半成品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則俱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㈡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 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參照)。

㈢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交通監理管理車輛許可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則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均係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至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 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三、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高銘鍾之汽車駕駛執照)、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

㈡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支票背面受領人提示資料、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遂行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變造高銘鍾之汽車駕駛執照)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土地買賣契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遂行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核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一之㈠、㈤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高銘鍾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變造高銘鍾汽車駕駛執照)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支票背面受領人提示資料、存入憑條;被告江清富部分另有付佣證明書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江清富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遂行同一詐欺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就事實一之犯行,除一之㈤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付佣證明書犯行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 4人所犯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署押(詳附表五)及高銘鐘印章 (附表六編號1),均係造該等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各該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清富於本票上偽造高銘鐘署押、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4人就事實一之㈡所犯之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之㈢、㈣,及被告黃震、林維揚、張纈寶就事實一之㈤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事實一之㈢、㈣、㈤部分,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江清富就事實一之㈤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江清富偽造本票、付佣證明書犯行雖未論述,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記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查本案就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惟依卷附上開證件影本可知,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業已換貼被告江清富之照片,足認被告等人係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被害人高明鍾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甚明,起訴書認該部分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維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維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黃震就偽造李常政、趙瑞豐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 1項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及空白身分證 113張部分,因尚未偽造完成,雖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未處罰未遂犯,但仍應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就偽造李常政汽車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就偽造李常政、趙瑞豐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黃震所犯上開各罪間,雖行為時間有先後,但均係出於同一為逃避追緝冒用身分之圖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罪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黃震此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偽造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起訴法條,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適用法條 (原審卷五第11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黃震偽造駕駛執照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部分係犯偽造公印文之罪,容有誤會,已據說明如上。另起訴書就偽造 133張空白國民身分證之偽造公印文犯行,雖未於事實欄中載述,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記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事實四部分:

㈠核被告黃震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㈡被告黃震與林維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震就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偽造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七、被告黃震所犯事實一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三之偽造公印文、事實四之偽造公印文犯行;被告林維揚所犯事實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事實二之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江清富所犯事實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張纈寶所犯事實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黃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7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就恐嚇及重利部分均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就恐嚇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及撤銷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93年 1月2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 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清富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15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併案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31號)與本件起訴關於事實一之㈢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肆、撤銷改判(即事實一、三)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一、三部分,認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1.原審就被告等詐欺犯行部分,未及新舊法比較,已有未合。2.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㈢、㈣、㈤,被告江清富等人前往銀行兌領詐得款項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未於事實中明確記載,亦有未當。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被告等在附表五編號9臺灣銀行存入憑條之戶名欄、編號10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範本之申請人欄、編號1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欄、編號19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戶名及匯款人欄、編號26臺灣銀行存入憑條之戶名欄,書寫高銘鍾姓名,旨係在識別帳戶姓名,非表示高銘鍾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署押,原判決均論以偽造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於法有違。 4.被告江清富就事實一之㈤部分,另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偽造付佣證明書,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5.被告 4人就事實一之㈡犯行,並未偽造公印文,原判決主文就被告等所涉該部分犯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均諭知偽造之公印文沒收,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6.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等係取得高銘鍾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予以變造,則該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應屬高銘鍾所有,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亦有違誤。

㈡事實三部分,黃慶豐之國民身分證未及偽造完成,即遭查獲,應屬戶籍法第75條所不處罰之未遂行為,原判決就該部分亦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4人就事實一之㈤部分,另涉有偽造本票、付佣證明書犯行,就被告江清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被告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黃震、林維揚、張纈寶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部分,俱不可採,亦詳論如前;被告等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三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既其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以供所需,竟以變造證件、公文書等文件施用詐術,向上開3位被害人詐騙鉅額款項,朋分花用,非僅侵害被害人3人甚鉅,亦造成不動產交易秩序之動盪,地政、戶政、監理等機關之公信力遭受破壞,又被告黃震為規避司法機關追緝,竟持假冒他人之偽造身分證件,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及執行案件之進行,被告4人之行為惡性非輕,迄今未能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黃震已多次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仍再次參與本次犯行,顯不知悔改,法紀觀念薄弱,而被告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亦有前科,有被告 4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素行不佳,被告黃震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維揚、張纈寶僅承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被告江清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事實一之詐欺金額各為1,000萬元、1,093萬2,000餘元、3,929萬400元,及其等參與犯罪及分工之程度,復酌以被告黃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維揚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清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纈寶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字6364號卷一第107、163、177、2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四、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黃震、江清富、張纈寶就附表一、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被告黃震、江清富、張纈寶附表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1.附表五編號 1至2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附表六編號 1所示偽造高明鍾印章1顆,編號2偽造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第 205條,分別於所犯事實一之㈡至㈤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其中編號1至3、 9至12、25至26之文書均已遞交臺灣銀行行使之,編號4至8之文書,已遞交告訴人謝得龍行使之,編號13、14、18、19之文書,已遞交板信銀行行使之,編號15至17之文書,已遞交告訴人龔朝亮行使之,編號20至24之文書,已遞交被害人陳仲和而行使之,編號27之文書已交付林進文、儲國輝而行使,上開文書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固經檢察官查扣黃鍾信繳交 1,000萬元、戴妤庭繳交80萬元,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3、357-358頁) 。惟此係被告黃震因詐欺所取得之價款或所購得之物,核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返還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事實三部分

1.扣案偽造之李常政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 、趙瑞豐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如附表七編號4至5所示)、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3張、背面1張(如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均係被告黃震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處簽發之章」圓型鋼印文,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而含蓋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空白身分證正、反面共133張,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屬偽造,不問屬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3.至扣案附表七編號9至22所示之物,被告黃震否認為其所有,且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即事實二、四)部分原審就事實二、四部分,認被告林維揚、黃震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戶籍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審酌槍、彈本身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被告林維揚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竟不思報繳,心態自屬可議;被告黃震偽造身分證件,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及執行案件之進行,惟被告林維揚犯後坦承犯行,黃震否認犯行,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維揚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震事實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附表八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附表八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林川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林維揚所有,且為被告林維揚、黃震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震所犯各罪(撤銷改判部分)┌──┬────────┬───────────────┐│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主文 │├──┼────────┼───────────────┤│ ㈠ │事實一之㈠、㈡ │黃震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 │六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 │ │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 │ │之。 │├──┼────────┼───────────────┤│ ㈡ │事實一之㈠、㈢ │黃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 │ │六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4至││ │ │1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 │ │,均沒收之。 │├──┼────────┼───────────────┤│ ㈢ │事實一之㈠、㈣ │黃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 │ │六編號 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3││ │ │至1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 │ │押,均沒收之。 │├──┼────────┼───────────────┤│ ㈣ │事實一之㈠、㈤ │黃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如附表││ │ │六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20至27所││ │ │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 │ │沒收之。 │├──┼────────┼───────────────┤│ ㈤ │事實三 │黃震犯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至7所示之物,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 │ │印文,均沒收之。 │└──┴────────┴───────────────┘附表二:被告林維揚所犯各罪(撤銷改判部分)┌──┬────────┬───────────────┐│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主文 │├──┼────────┼───────────────┤│ ㈠ │事實一之㈠、㈡ │林維揚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六編││ │ │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 1至3所││ │ │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㈡ │事實一之㈠、㈢ │林維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六編││ │ │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4至12所││ │ │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均││ │ │沒收之。 │├──┼────────┼───────────────┤│ ㈢ │事實一之㈠、㈣ │林維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六編││ │ │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3至18 ││ │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 │ │均沒收之。 │├──┼────────┼───────────────┤│ ㈣ │事實一之㈠、㈤ │林維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六所││ │ │示之物,附表五編號20至27所示之││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之。 │└──┴────────┴───────────────┘附表三:被告江清富所犯各罪(撤銷改判部分)┌──┬────────┬───────────────┐│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主文 │├──┼────────┼───────────────┤│ ㈠ │事實一之㈠、㈡ │江清富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 │ │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 │ │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 ││ │ │收之。 │├──┼────────┼───────────────┤│ ㈡ │事實一之㈠、㈢ │江清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 │ │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4││ │ │至1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署││ │ │押,均沒收之。 │├──┼────────┼───────────────┤│ ㈢ │事實一之㈠、㈣ │江清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 │ │表六編號 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 │ │13至18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 │ │署押,均沒收之。 │├──┼────────┼───────────────┤│ ㈣ │事實一之㈠、㈤ │江清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附表六所││ │ │示之物,附表五編號20至27所示之││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之。 │└──┴────────┴───────────────┘附表四:被告張纈寶所犯各罪(撤銷改判部分)┌──┬────────┬───────────────┐│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主文 │├──┼────────┼───────────────┤│ ㈠ │事實一之㈠、㈡ │張纈寶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編││ │ │號 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2所││ │ │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㈡ │事實一之㈠、㈢ │張纈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六編││ │ │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4至12所││ │ │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均││ │ │沒收之。 │├──┼────────┼───────────────┤│ ㈢ │事實一之㈠、㈣ │張纈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六編││ │ │號1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3至18 ││ │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 │ │均沒收之。 │├──┼────────┼───────────────┤│ ㈣ │事實一之㈠、㈤ │張纈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六所││ │ │示之物,附表五編號20至27所示之││ │ │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之。 │└──┴────────┴───────────────┘附表五:事實一偽造之文件、公印文、印文及署押┌──┬────────────┬───────────────┬──────────┐│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或署押 │ 證據出處/行使對象 │├──┼────────────┼───────────────┼──────────┤│1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高銘鍾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 │100偵6364卷二第222頁││ │卡 │ │/向臺灣銀行行使 │├──┼────────────┼───────────────┼──────────┤│2 │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立約定書人(兼申請人)」欄之高│100偵6364卷二第223- ││ │書 │銘鍾署押、印文各2枚 │224頁/向臺灣銀行行使│├──┼────────────┼───────────────┼──────────┤│3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高銘鍾署押、印│100偵6364卷二第225頁││ │ │文各1枚 │/向臺灣銀行行使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99年11│高銘鍾印文2枚(含騎縫章1枚)及契│100偵6364卷二第302- ││ │月11日) │約末「立契約書人」欄高銘鍾署押│307頁/向謝得龍行使 ││ │ │1枚 │ │├──┼────────────┼───────────────┼──────────┤│5 │協議書 │「立契約書人」欄之高銘鍾署押及│100偵6364卷二第312頁││ │ │印文各1枚 │/向謝得龍行使 │├──┼────────────┼───────────────┼──────────┤│6 │票號BA0000000、面額1,093│空白處之高銘鍾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0偵6364卷二第310頁││ │萬2,979元支票影本(此為謝│ │/向謝得龍行使 ││ │得龍所留存) │ │ │├──┼────────────┼───────────────┼──────────┤│7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100偵6364卷二第313頁││ │所有權狀(091北中字第0253│印文1枚、「主任潘玉女」印文1枚│/向謝得龍行使 ││ │43號) │ │ │├──┼────────────┼───────────────┼──────────┤│8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之│100偵6364卷二第314頁││ │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公印文1枚、「主任后蓮弟」、高 │/向謝得龍行使 ││ │號) │銘鍾印文各1枚 │ │├──┼────────────┼───────────────┼──────────┤│9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無 │100偵5431卷第62頁 ││ │ │ │/向臺灣銀行行使 │├──┼────────────┼───────────────┼──────────┤│10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參考│「客戶簽名」欄高銘鍾署押1枚 │100偵5431卷第47頁 ││ │範本 │ │/向臺灣銀行行使 │├──┼────────────┼───────────────┼──────────┤│11 │票號BA0000000、面額1,093│支票背面之高銘鍾署押1枚 │100偵5431卷第59-60頁││ │萬2979元支票 (此為向臺灣│ │/向臺灣銀行行使 ││ │銀行所提示兌領) │ │ │├──┼────────────┼───────────────┼──────────┤│12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原留印鑑」欄高銘鍾印文1枚 │100偵5431卷第47頁 ││ │ │ │/向臺灣銀行行使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各項簽收項目存戶親簽或蓋原留│100偵6364卷二第229- ││ │申請書 │印鑑或簽立約章」欄之高銘鍾印文│231頁/向板信銀行行使││ │ │1 枚;「存戶立約定書人親簽及蓋│ ││ │ │立約章」欄之高銘鍾署押、印文各│ ││ │ │1枚 │ │├──┼────────────┼───────────────┼──────────┤│14 │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 │高銘鍾署押1枚、印文2枚 │100偵6364卷二第232頁││ │ │ │/向板信銀行行使 │├──┼────────────┼───────────────┼──────────┤│1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11 │高銘鍾印文8枚(含騎縫章5枚)及契│100他1128卷第50-55頁││ │月12日) │約末「立契約書人」欄高銘鍾署押│/向龔朝亮行使 ││ │ │1枚 │ │├──┼────────────┼───────────────┼──────────┤│16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100他1128卷第47頁 ││ │所有權狀(091北中字第0253│印文1枚、「主任潘玉女」印文1枚│/向龔朝亮行使 ││ │43號) │ │ │├──┼────────────┼───────────────┼──────────┤│17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之│100他1128卷第48-49頁││ │鑑證明(2紙)(戶印證字第│公印文共 2枚、「主任后蓮弟」印│/向龔朝亮行使 ││ │0000000號) │文共2枚、高銘鍾印文共2枚 │ │├──┼────────────┼───────────────┼──────────┤│18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存戶簽章」欄之高銘鍾印文各1 │100他1128卷第40-41頁││ │條(750萬元、200萬元) │枚,共2枚 │/向板信銀行行使 │├──┼────────────┼───────────────┼──────────┤│19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無 │100他1128卷第42頁 ││ │ │ │/向板信銀行行使 │├──┼────────────┼───────────────┼──────────┤│20 │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11月 │高銘鍾印文5枚(含騎縫章3枚)及契│100偵6364卷一第31-34││ │16日) │約末「立契約書人」欄高銘鍾署押│頁/向陳仲和行使 ││ │ │1枚 │ │├──┼────────────┼───────────────┼──────────┤│21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向陳仲和行使 ││ │所有權狀(091北中字第0253│印文1枚、「主任潘玉女」印文1枚│ ││ │43號) │ │ │├──┼────────────┼───────────────┼──────────┤│22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向陳仲和行使 ││ │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公印文1枚、「主任后蓮弟」印文 │ ││ │號) │1枚、高銘鍾印文1枚 │ │├──┼────────────┼───────────────┼──────────┤│23 │臺灣銀行支票影本 │空白處高銘鍾之印文、署押各1枚 │100偵6364卷一第35頁 ││ │ │ │/向陳仲和行使 │├──┼────────────┼───────────────┼──────────┤│24 │琨豐建設公司迪可股份有限│「受款公司簽章」欄高銘鍾之印文│100偵6364卷一第35頁 ││ │公司貨款簽回單 │、署押各1枚 │/向陳仲和行使 │├──┼────────────┼───────────────┼──────────┤│25 │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48088│支票背面高銘鍾署押1枚 │100偵6364卷二第237頁││ │52) │ │/向臺灣銀行行使 │├──┼────────────┼───────────────┼──────────┤│26 │臺灣銀行支票存入憑條 │無 │100偵6364卷二第238頁││ │ │ │/向臺灣銀行行使 │├──┼────────────┼───────────────┼──────────┤│27 │付佣證明書 │「立據人」欄之高銘鍾署押、印文│100偵6364卷一第14頁 ││ │ │各1枚 │/向林進文、儲國輝行 ││ │ │ │使 │└──┴────────────┴───────────────┴──────────┘

被告黃震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林維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陸、被告林維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震、林維揚以不詳方法,另取得偽造之戶籍謄本數紙,而為事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黃震、林維揚、江清富、張纈寶此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㈡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得龍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紙,告訴人謝得龍、龔朝亮、被害人陳仲和指訴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黃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林維揚於偵查中證稱:是黃震叫我帶張纈寶去申請土地謄本跟戶籍謄本等語 (偵字6364號卷一第127頁),核與被告張纈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領戶籍謄本,領完就直接交給林維揚等語相符 (偵字第6364號卷一第287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所行使之戶籍謄本,係由被告張纈寶前去戶政機關申請所得,而非以不詳方法偽造取得,難認被告 4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訴容有誤會,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4人有此部分犯罪,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所涉,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一之㈢、㈣、㈤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 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 1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黃震在99年12月份給我250萬元(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事實一應沒收物
1.偽造之高銘鐘印章1顆。
2.偽造之票號490678、面額569萬4,000元、發票日99年11月16日
  、發票人高銘鍾之偽造本票1張 (影本見100偵字6364卷四第14
  頁)。
附表七:被告黃震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李常政國民身分證            │   1 張     │
├──┼──────────────┼──────┤
│2   │李常政汽車駕駛執照          │   1 張     │
├──┼──────────────┼──────┤
│3   │李常政全民健康保險卡        │   1 張     │
├──┼──────────────┼──────┤
│4   │趙瑞豐國民身分證            │   1 張     │
├──┼──────────────┼──────┤
│5   │趙瑞豐全民健康保險卡        │   1 張     │
├──┼──────────────┼──────┤
│6   │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正面  │   3 張     │
│    │                            │            │
├──┼──────────────┼──────┤
│7   │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背面  │   1 張     │
│    │                            │            │
├──┼──────────────┼──────┤
│8   │空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其正│   133 張   │
│    │面均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            │
│    │文)                        │            │
├──┼──────────────┼──────┤
│9   │ 印臺                       │   3 個     │
├──┼──────────────┼──────┤
│10  │ 筆記本                     │   1 本     │
├──┼──────────────┼──────┤
│11  │ 電熨斗                     │   1 臺     │
├──┼──────────────┼──────┤
│12  │ 墊子                       │   1 片     │
├──┼──────────────┼──────┤
│13  │ 鋼印臺                     │   1 個     │
├──┼──────────────┼──────┤
│14  │ 磨刀石                     │   1 個     │
├──┼──────────────┼──────┤
│15  │ 充電器                     │   1 個     │
├──┼──────────────┼──────┤
│16  │ 清除劑                     │   1 個     │
├──┼──────────────┼──────┤
│17  │ 工具盒(含鋼夾、鋼尺、切角 │   1 盒     │
│    │ 器、刀片、鋼模、美工刀、竹 │            │
│    │ 籤針筆、身分證件)         │            │
├──┼──────────────┼──────┤
│18  │ 行動電話(含SIM 卡3 張     │   3 支     │
│    │ )                         │            │
├──┼──────────────┼──────┤
│19  │ 日本國護照                 │   2 本     │
├──┼──────────────┼──────┤
│20  │ 照片                       │   3 張     │
├──┼──────────────┼──────┤
│21  │ 黃慶豐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   各1張    │
│    │ 保險卡(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 │            │
│    │ 駕照)影本                 │            │
├──┼──────────────┼──────┤
│22  │ 趙瑞豐全民健康保險卡       │   1 張     │
└──┴──────────────┴──────┘
附表八:被告林維揚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   1 支     │
│    │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
│2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5 顆(7 顆中│
│    │制式子彈                    │2 顆業經試射│
│    │                            │)          │
├──┼──────────────┼──────┤
│3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1 顆(業經試│
│    │制式子彈                    │射)        │
├──┼──────────────┼──────┤
│4   │直徑9.0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1 顆(業經試│
│    │子彈                        │射)        │
├──┼──────────────┼──────┤
│5   │林川之國民身分證            │   1 張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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