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晁銘 (原名張朝欽)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蘇哲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睦霖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37、7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晁銘、駱睦霖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 張晁銘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編號五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駱睦霖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三九五五三號)、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編號五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晁銘、駱睦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晁銘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自友人林金福(已於101年4 月13日死亡)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4 顆子彈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張晁銘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豐中古汽車商行(下稱和豐商行)。 ㈡張晁銘因在上開和豐商行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兼放高利貸(所犯重利罪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乃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年4月初,在新竹市光復路上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旁,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顆,旋因駱睦霖與人發生糾紛,張晁銘即將該槍、彈交付駱睦霖非法持有,駱睦霖並將之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駱睦霖持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迨101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駱睦霖在上址之和豐商行內,將該槍、彈交還予張晁銘保管,張晁銘則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和豐商行辦公室電視牆右側抽屜內。 二、嗣員警於101年7月24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和豐商行執行搜索,於和豐商行辦公室電視牆右側抽屜內的咖啡色斜背包扣得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槍彈,及於辦公室沙發椅旁的黑色公事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之更正及追加起訴 起訴書誤載被告駱睦霖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被告駱睦霖持有如附表編號1、2、5 之槍彈(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及起訴書附表已載明編號1 之扣案槍枝為制式半自動手槍,惟起訴書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漏未論及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法條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原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惟被告張晁銘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新竹市警察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晁銘、駱睦霖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駱睦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張晁銘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3、39頁、56頁背面至64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晁銘對於上揭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駱睦霖對於上揭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張晁銘則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或寄藏手槍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駱睦霖拿一個包包來寄放,伊正在整理辦公室,就說好,但未詢問其包包內裝何物品,之後有一次打麻將駱睦霖拿出來把玩才知裡面有槍、彈,因為是被告駱睦霖的,伊有叫他拿走,之後就出國了,並無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駱睦霖於偵查中供稱:手槍等是101年4月間被告張晁銘交給我的,因我跟洪嘉文發生衝突,我要去他家前一個星期的晚上,被告張晁銘在光復路找他朋友拿槍枝,在車上親自拿給我的,他的朋友在光復路上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旁等,被告張晁銘開車戴我去,我跟他一起下車,他的朋友把槍枝交給他,他在車上交給我兩枝槍跟子彈,我從4月到7月間還他時中間都由我保管;101年7月12日我拿槍、彈去他店裡時,被告張晁銘原本就知道,因為在101年4月間他在光復路高速公路下交給我的,當時我跟別人有糾紛,他知道後主動把槍、彈交給我去尋仇…所以7 月12日我是先把手槍兩枝跟彈匣還給被告張晁銘,7月18日晚上6時許被告張晁銘打電話給我說包包裡面沒有子彈,我就馬上拿去他店裡還給他,不是拿去寄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37號偵查卷第81頁正反面、第112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於101年4月14日在光復路上高速公路之交流道下面取得2枝手槍和8顆子彈,並在101年7月12日下午把手槍和子彈還給被告張晁銘,手槍和子彈我是分開交給被告張晁銘,7 月12日我先把2把槍與3顆子彈交給他,7月18日是交4顆子彈,我在交流道拿到手槍及子彈且還沒還被告張晁銘之前,有在我家頂樓試射1顆子彈,所以只剩7顆子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結證如下:審判長問:你在101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是否有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改造手槍和編號5所示之子彈7顆拿到張晁銘和豐商行內?證人答:有。審判長問:你事先有跟她聯絡要拿槍、彈到他商行嗎?證人答:有,是他叫我把槍、彈拿回去交還給他。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槍、彈原來是被告張晁銘借給你,你再還給他,是否如此?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所以你把槍、彈拿去給他時,他應該知道理面就是裝手槍、子彈,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除對於何時交還子彈之陳述,前後略有不同外,其餘所言均互為一致。再參酌被告駱睦霖案發時年僅19歲,而被告張晁銘已成年,並經營和豐商行多年,除買賣中古汽車外兼放高利貸(所犯重利罪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其等之年齡及社會資歷相較之下,被告駱睦霖除承認持有系爭槍、彈外,實無虛飾槍、彈來源或流向之必要,自以被告駱睦霖之供、證述:事實一、(二)之槍、彈為被告張晁銘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交其持有再交還被告張晁銘為可採。足見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改造手槍各1支及編號5所示之子彈7 顆係被告張晁銘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持有,旋因被告駱睦霖與人發生糾紛,被告張晁銘即將該槍、彈交付被告駱睦霖持有一段時間,迨101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被告駱睦霖即在和豐商行內,將該槍、彈交還被告張晁銘持有,置於該商行辦公室電視牆右側抽屜內保管無訛。 ㈡上揭犯罪事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 張、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等附卷可查(見7237偵卷第9 至11、44至47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1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蘇俄製Makarow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EX5327,槍管內具4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⒉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2 )。⒊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3)。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4)。⑶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5 ),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237號卷第74至76頁背面)。從而,足認被告張晁銘關於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被告駱睦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均堪以採信。 ㈢此外,本件被告張晁銘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分析比對,鑑定結果:張晁銘對下列問題㈠、㈡呈「不實反應」。㈠那些槍、彈到底是不是你的?答:不是。㈡那些查扣的槍、彈是你交給駱駝(駱睦霖)的嗎?答:不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37號偵查卷第168至183頁),此有該局102年7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亦與上開被告駱睦霖之供、證述相合。 ㈣被告張晁銘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請求傳訊證人謝一鋒、曾雅萍、蔡國璋及董獻閔為證。然查證人即當時幫忙整理和豐商行辦公室之謝一鋒固證稱102年7月12日確有看到被告駱睦霖以搬家為由拿一個咖啡色斜背包到和豐商行向被告張晁銘要求寄放,被告張晁銘並未詳問或查看內裝何物品,被告駱睦霖亦未說明內裝槍、彈云云。惟姑不論證人謝一鋒係被告張晁銘之多年好友,證詞難免偏頗而無可採,而其亦同時證稱不知被告張晁銘事先有無跟被告駱睦霖聯絡過,且與證人駱睦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槍、彈為被告張晁銘所持有,其事先有跟被告張晁銘聯絡要拿槍、彈到他商行一節亦相齟齬,且由證人駱睦霖前開所證述,被告等之年齡、社會資力、經濟情況等參互以觀,證人謝一鋒前開所證自無可取。又證人董獻閔雖證稱曾看過被告駱睦霖持有槍枝及子彈云云。然被告駱睦霖確曾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有一段時間,故此一證詞本不足為被告張晁銘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即101年7月18日在和豐商行打麻將之曾雅萍、蔡國璋固均證稱當天被告駱睦霖有在場,但伊等未見被告駱睦霖從一個咖啡色斜背包取出槍枝及子彈,亦未見被告等間有無交談等語,因皆屬消極之事實,自亦不足為被告張晁銘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復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宇琪,惟其未陳報住址,且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晁銘持有附表編號1至5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11顆之犯行,被告駱睦霖持有附表編號1、2、5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7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單純之「持有」則否(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晁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晁銘自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旋將該槍、彈交付被告駱睦霖非法持有一段時間後,在和豐商行內,被告駱睦霖復將該槍、彈交還予被告張晁銘保管而為警查獲,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等基於同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持有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7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張晁銘所為非法持有犯罪事實一、㈠子彈部分及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槍、彈既為被告張晁銘交付被告駱睦霖非法持有,則其於警方查獲後虛構該槍、彈係源自被告駱睦霖云云,自不得認供出槍、彈來源或去向而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於本案所犯持有槍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眾所皆知,本案所扣之槍、彈數量非少,且其中有制式手槍扣案,又綜觀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張晁銘持有槍、彈時間非長及家庭狀況、被告駱睦霖犯案時年齡尚輕及犯罪動機為好奇和年輕氣盛等,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等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論斷之適否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乃原判決疏未詳查誤認上開槍、彈係被告駱睦霖所有,寄藏於被告張晁銘經營之和豐商行內,因認被告張晁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駱睦霖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將系爭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予以錯置,均有未洽。被告張晁銘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固無理由;被告駱睦霖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之槍、彈係被告張晁銘所有,借予其使用後交還,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物品,被告張晁銘無故自不詳姓名之男子處取得上開槍、彈後,交被告駱睦霖無故持有一段時間後,復將該槍、彈交還予被告張晁銘保管,其內復有制式手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危險,姑念被告駱睦霖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等持有槍、彈時間尚非甚長,被告張晁銘前因重利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駱睦霖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張晁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駱睦霖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不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之生活狀況,及本件扣案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5之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取樣試射之編號5非制式子彈2顆,因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咖啡色斜背包為被告駱睦霖所有,黑色公事包為被告張晁銘所有,惟均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張晁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晁銘平日素行、智識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附表編號4 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取樣試射之編號3制式子彈1顆、編號4非制式子彈1顆,因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晁銘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晁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晁銘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故本院無庸就被告張晁銘前開所犯2 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單位 │鑑驗結果 │備註 │ ├──┼──────────────┼────┼───────┼───────┤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蘇│1支 │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 │ │俄製Makarow 型,研判槍號為 │ │ │1項第1款沒收之│ │ │EX5327號(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 │改造手槍,仿WALTHER 廠PPK/S │1支 │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 │ │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 │ │1項第1款沒收之│ │ │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經試射鑑定而不│ │ │ │ │,認具殺傷力 │復存在 │ ├──┼──────────────┼────┼───────┼───────┤ │4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依刑法第38條第│ │ │ │ │直徑9.0±0.5mm│1項第1款沒收之│ │ │ │ │金屬彈頭而成,│(剩餘2顆) │ │ │ │ │採樣1 顆試射,│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 │7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依刑法第38條第│ │ │ │ │直徑8.0±0.5mm│1項第1款沒收之│ │ │ │ │金屬彈頭而成,│(剩餘5顆) │ │ │ │ │採樣2 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