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議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政議於民國99年初,經友人謝朝輝介紹認識許孝賜,並表示欲收購許孝賜申設且自任代表人之亞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賜公司),經數次洽談後,雙方相約於同年1月13日, 在陳政議友人陳宗仁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展示中心辦公室內(下稱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商談亞賜公司買賣事宜,當場議定由陳政議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向許孝賜購買亞 賜公司,陳政議並於事前經許孝賜之同意,刻印亞賜公司大小印各1枚(即亞賜公司方形大章及代表人許孝賜之印章各1枚),在陳宗仁安排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承辦人員亦前來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為許孝賜辦理開立亞賜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甲存帳戶 ),許孝賜並同意陳政議新刻印之亞賜公司大小印章由陳政議保管,作為亞賜公司過戶及貸款相關事宜使用,待陳政議給付500萬元價款後,再辦理亞賜公司之過戶手續,陳政議 並於同年2月6日以亞賜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申領系爭合庫甲存帳戶票據號碼CU0000000至C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本。惟陳政議明知其尚未給付購買公司價款500萬元予許孝賜,未得許孝賜同意或授權,其並無權利以亞賜公司名義簽發系爭合庫甲存帳戶支票,竟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及其因友人邱水元之介紹,向莊茂昌購買莊茂昌所持有之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股權,依照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陳政議需提供票面金額1億元之支票1紙供擔保,而有使用支票之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人員花敏蕙於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以支票機打印方式,接續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票面金額於其上,陳政議再於各紙支票上以手寫方式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各受款人,及於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所保管之亞賜公司及許孝賜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再於99 年3、4月間某日,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受款人而行使之。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於屆期後經執票人提示 後,均未獲兌現而遭退票,許孝賜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孝賜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許孝賜、陳宗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正面)。查:證人許孝賜於101年5月7日偵查中到庭作證,有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及許孝賜於10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證人許孝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證人許孝賜、陳宗仁等於偵查或原審中其他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除上述許孝賜、陳宗仁二人於偵查或原審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以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正面、47頁正面、背面),且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政議固承稱有簽發及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是經許孝賜本人同意而開設系爭合庫甲存帳戶,伊認為有取得許孝賜的概括授權可以簽發支票,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買賣糾紛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議於99年1月13日,在友人陳宗仁上址之公司辦公 室,有與告訴人許孝賜議定購買亞賜公司,許孝賜並於同日開設系爭合庫甲存帳戶,惟事後被告陳政議並未依約給付價款,且於99年3、4月間,以亞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支票4紙並持以行使(係指示不知情之花敏蕙以機器打印方式製作),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經持 票人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孝賜、花敏蕙、謝朝輝、邱水元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他1598號偵卷第80、81頁、調偵2993號偵卷第41- 44頁、他1598號偵卷第59-63、97-99頁),並有亞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1年4月18日合金東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賜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鍵檔登錄單、空白票據登記簿、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影本、被告與莊茂昌簽訂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1年7月5日合金東 莊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賜公司上開帳戶申領支票資料等在卷可稽(他1598號偵卷第6、52-56、108-111、 143-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許孝賜於99年1月13日有開立系爭合庫甲存帳 戶,並同意伊可使用該帳戶,許孝賜亦同意伊可刻印及使用另一套亞賜公司大小章,伊已取得許孝賜之概括授權可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已 供稱告訴人許孝賜並無授權可以簽發及使用支票,在付清購買亞賜公司價款前,並無以亞賜公司簽發支票之權利,內容如下:①101年5月25日偵查中供稱:「(許孝賜是否有授權你可以開支票?)沒有…我知道我開這個票不對」等語(他1598號偵卷第101頁)。②101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 你在開支票時,是否知道自己無權做這個行為?)我知道」、「(告訴人授權你的範圍為何?)他沒有授權我,他是授權陳宗仁保管支票及印章」等語(調偵2993號偵卷第31頁)。③102年1月7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稱:當時我自己知道 沒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票等語(調偵2993號偵卷第62頁)。④102年12月3日於原審供稱:「(依據你之前的說法,明知亞賜公司尚未過戶完畢,為何用亞賜公司請領的本件支票來開票使用?)這是我的不對」等語(原審卷第108頁) 。及告訴人許孝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1月 13日確定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發支票,是退票以後才知道被告有簽支票等語(他1598號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正面)。被告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許孝賜有概括授權可以簽發支票云云,自不可信。至被告曾辯稱:以為買賣會很順利,所以便宜行事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即在上址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與告訴人許孝賜議定以500萬元代價買受亞賜公司,於付清價金後始辦理過戶手續 ,而其於99年3、4月間開票時仍分文未付,其既完全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告訴人,自無以亞賜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利甚明,且依卷證所示,附表編號1至3支票3紙係支付其下 游廠商工程款,附表編號4支票係作為其向他人購買股權之 擔保,均與其購買亞賜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無關,自無所謂「便宜行事」可言;且被告係經營商業多年之成年人,當明知其以亞賜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行使之結果,對亞賜公司權益影響甚巨,不可恣意為之,竟未經告訴人許孝賜之同意,利用保管亞賜公司大小印章之機會,擅自以亞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總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主觀上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可信。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孝賜之同意及授權,為支付自己應付之工程款及購買股權擔保之用,而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並 行使等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關於被告如何開票及行使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詳細時間及經過,雖被告於原審曾 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 係分二次開立,都是在台明公司三重辦公室,請公司職員花敏惠幫忙用支票機開的,再分別交付給廠商及真光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惟依證人花敏惠於偵查中所證: 「開亞賜營造公司的支票是陳政議請我幫忙開的,因為陳政議要借用我們公司的支票機」、「(陳政議將支票簿整本交給你?)是,是在要開票時陳政議才交給我,我開完後就還給我他」、「(你是否有用印?)我沒有用印,我只有以支票機幫陳政議打好,支票內容是陳政議告訴我的」、「(總共開過幾次?)1次,開幾張不記得了」等語(調偵2993號 偵卷第42、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證人花敏惠所證開票過程,並不相符。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係連號,且 附表編號4之面額1億元支票其上發票日之記載(99年4月15 日),尚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99年5月10日)之前,則附表編號4支票是否確實在後開立,非全無 疑問。另再參酌證人即邱水元於偵查中所證:「我與陳政議約在陳宗仁的公司,我去找陳政議,有陳政議拿出這張1億 元的支票給我看,然後我、陳政議及真光公司的負責人一起去律師辦公室簽合約,然後陳政議才將票交給真光公司」、「(在陳宗仁的公司,陳政議拿出的是空白支票?)不是,是已經開好且用印的支票,是用支票機打出來的」等語(調偵2993號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4面額1億元之支票予真光公司時,係事先製作完成,非當場製作,斟酌以上各情,認證人花敏惠所證,被告乃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4紙予其以支票機打印製作,有相當可信性,故 被告於原審所自白稱係分二次製作一節,應係記憶錯誤,並非事實。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即採認證人花敏惠上開證言,認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票一次交付予花敏惠以支票機打印製作完成,被告 再蓋印其上,而分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受款人。 ㈣又告訴人最初告訴意旨以證人陳宗仁與被告有合夥關係,亦為本案共犯,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陳宗仁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發回,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 10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8頁)。惟查:依證人陳宗仁於偵查中所述,其否認被告購買亞賜公司有出資或何關係(調偵2993號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99年1月13日被告與許孝 賜談亞賜公司買賣時,我不在場,不知道許孝賜有無同意開票,被告要開支票,因為他當時約廠商在我公司,可能他們談好需要支票打字,所以請小姐幫他們打字,我當時在辦公室,他們是在會議室。被告陳政議有來跟我說需要開票,需要打字,所以我就請小姐幫他們打字,但是為何開這些票,我不知道。當時我知道是亞賜的票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宗仁在本案之角色?)本案與陳宗仁無關,支票及印章的確保管在陳宗仁那邊,也是陳宗仁的員工幫我開的票,但陳宗仁是依我的指示開票,當時我自己知道沒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開票,陳宗仁也知道,但陳宗仁認為我最終會處理好買告訴公司的事情,所以陳宗仁不認為這是違法的偽造,陳宗仁只是便宜行事,先幫我開票,反正將來公司是我的」、「購買公司是我個人的事,與陳宗仁無關」等語(調偵2993號偵卷第62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買受亞賜公司一事,與證人陳宗仁尚無直接關係,雖陳宗仁有提供場地及公司人員加以協助,惟證人陳宗仁對被告事後付款情形非必全然知悉,且被告開立本案支票係供自己使用,與證人陳宗仁亦無關係。綜上,雖檢察官對陳宗仁之涉案程度及相關證據尚在偵查中,惟本院以卷內現存證據,尚乏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陳宗仁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認定陳宗仁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併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用以給付工程款,其試圖消弭所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本有詐欺之性質,不必另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依其與莊茂昌簽立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係被告先提出該紙支票供雙方指定之律師保管,待莊茂昌依約移轉股權後,被告應另將面額1億元之支票交予莊茂昌,且被告得取 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故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該股份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之一,尚難逕認有擔保借款或新債清償而借款之情事,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花敏蕙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4紙 之發票人簽章欄盜用亞賜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其行使之輕行為均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係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惟其係事先一次將該4紙支票交予證人花敏蕙以支票機打印製作,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一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係分二次偽造而論以二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違失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違背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買賣過程中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票面金額合計且高達1億元以上,且未及時兌現而退票,危 害票據交易安全及告訴人信用,至屬非是,雖事後有和持票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被追償票款,惟告訴人公司因此退票紀錄影響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曾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4紙,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1 │CU0000000 │辰泰工程行│99年5月10日 │一百一十五萬九千二百五│ │ │ │ │ │十元(按該支票數字記載│ │ │ │ │ │與文字不符,依票據法第│ │ │ │ │ │7條規定,以文字為準) │ ├──┼─────┼─────┼──────┼───────────┤ │2 │CU0000000 │大寶山企業│同上 │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五│ │ │ │社 │ │十元 │ ├──┼─────┼─────┼──────┼───────────┤ │3 │CU0000000 │同上 │同上 │九十五萬五十九元 │ ├──┼─────┼─────┼──────┼───────────┤ │4 │CU0000000 │莊茂昌 │99年4月15日 │一億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