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田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池泰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寶田為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與告訴人即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創科技公司)負責人葉爾良於民國91年間,因土地買賣結識,於同年初,告訴人邀請被告投資其所開設之Symtron Technology(Cayman)Inc.(下稱星創開曼公司),雙方並於同年2月4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嗣因對於協議書條款內容認知有異,而同意終止該投資協議書,於同年4月1日簽訂另份投資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蓋有鋼印之星創開曼公司股權憑證(起訴書誤載為股票,應予更正)、91年2月5日股東名冊、91年2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被告為憑,惟被告自93年起,因懷疑星創開曼公司係屬虛設,拒絕依照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繳款之義務,告訴人遂以星創科技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星創科技公司新臺幣(下同)957萬3,332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6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均駁回被告 之上訴。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股權憑證確實蓋有星創開曼公司之鋼印,竟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委任律師於100年11月11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指稱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證未加蓋公司鋼印,係告訴人所偽造,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爾良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委任律師鍾永盛、蔡世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特助陳毅桓之證述、100年11月11 日刑事告訴狀、100年12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1年 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拍攝之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這個案件,伊是交給特助跟律師去處理,伊不瞭解當時的過程,伊只有到律師事務所跟鍾永盛律師見過1次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本案在提出告訴時,並不是針對有無鋼印這個事情,而是針對整個投資案件是否有涉及詐欺的刑事告訴,且就被告而言,因為鋼印、股票的保管不是被告本人,而是由公司處理,在整個刑事案件,最初是被告委託鍾永盛律師,只在委託當時見過鍾律師一面,而鍾律師又找蔡世祺律師的事務所協辦,以被告的立場,他沒有去深入這件事情,是完全尊重律師的專業去處理,至蔡律師又委由其他受僱律師去處理狀紙的部分,被告確實沒有看過這些狀紙,而是由特助陳毅桓處理,被告對於案件之後的進行及提出告訴的具體內容,並未有直接的討論或是了解,誣告罪主觀上需具備故意的要件,而本案被告縱使有疏失也只是過失的情形,不構成刑法上的誣告罪,事後在與告訴人協商民事和解時,也針對刑事的部分作解釋、討論,告訴人也了解到這個過程,並不是故意誣告,所以他也是希望說雙方的糾紛已經解決後,也不願意再追究刑事的部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2月4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投資告訴人所開設之星創開曼公司,嗣因雙方對於協議書條款內容認知有異,而合意終止該投資協議書,並於91年4月1日另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告訴人並交付蓋有鋼印之星創開曼公司股權憑證、91年2月5日股東名冊、91年2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被告,後因被告懷疑星創開曼公司係屬虛設公司,拒依上開投資協議書履行,告訴人遂以星創科技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星創科技公司957萬3,332元及利息,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51號及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均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被告委請律師於100年11月11日 就前開更一審民事事件上訴最高法院時,同時委由律師鍾永盛、蔡世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提起刑事告訴,鍾永盛、蔡世祺律師復於100年12月5日開庭時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補充告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該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2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爾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鍾永盛、蔡世祺、陳毅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0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100年12月5日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0875號卷㈠第1至13頁,偵字第10875號卷㈡第9至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委任律師遞狀指訴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證上未蓋星創開曼公司鋼印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捏造事實而誣告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毅桓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底至97年初受被告指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星創科技公司、星創開曼公司投資糾紛之事務,由伊負責與律師聯繫、討論訴訟流程,再由律師依據專業判斷進行程序,伊於律師建議要提告或上訴等重大情事或遇到無法自行決策之事務時,才會將該等事務回報被告,又因關於投資星創開曼公司一事被告遭詐騙之機率很高,故被告方面有在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承審法官就被告可能遭詐騙之情形調查證據,然未為承審法官所採納,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方面所質疑股東名冊、股東會、董事會之紀錄及股權憑證可能造假一事亦未澄清,是上開疑點始終未經釐清;另於100年6、7月間,被告原委任 之林政憲律師自行解除委任,斯時民事訴訟本院更一審已接近辯論終結,被告經友人之介紹委任鍾永盛律師,被告僅在民事事件委任鍾永盛時與該律師見面,見面時也只是蓋委任狀並無討論案情,再由被告請鍾永盛律師與伊配合,之後有關訴訟相關事務均由伊與鍾永盛律師、蔡世祺律師或蔡世祺律師之受僱律師研究及討論案情,伊曾向鍾永盛律師表示伊認為星創開曼公司所提出來之文件應屬虛構,請鍾永盛律師朝此方向研擬訴訟對策,伊也有向鍾永盛律師提及星創開曼公司內之重要文件均應蓋鋼印,但沒有討論到被告收執之股權憑證是否有蓋鋼印之議題,鍾永盛律師也建議若有懷疑有偽造文書之情,可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事證,此亦有助於民事訴訟之進行,伊認為鍾永盛律師之提議合理,有向被告回報,被告則交代伊照律師建議辦理,遂又將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委任鍾永盛律師及蔡世祺律師處理;後因鍾永盛律師較常沒空,且鍾永盛律師及蔡世祺律師所提出書狀之時間與開庭日期相隔太近,故伊後來多直接找蔡世祺律師之受僱律師討論案情,蔡世祺律師之受僱律師在出狀前會告訴伊書狀內容之大概主軸,伊就律師撰寫之書狀則是概略閱覽書狀內之大綱,若其內容未違背討論之原意,伊就不會仔細看內容,畢竟伊也不太能夠更改律師所撰寫書狀之用語,就刑事告訴書狀部分,伊記得該書狀內容主要是指訴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事,且民事訴訟中因承審法官未針對偽造文書部分進行調查,故伊與律師研議要以其他方式讓星創開曼公司屬虛構之事實呈現出來,伊認為該等書狀內容沒有違背星創開曼公司全部文件都是虛構之大原則,至於刑事告訴狀中敘及股權憑證未蓋鋼印等情,伊亦未與律師討論該事,且伊不記得曾有看過該內容,伊不知悉該主張從何而來,又伊受被告指示處理上開訴訟開始,均是接觸卷宗之影本,股權憑證上有蓋鋼印之事,伊也是在檢察官偵辦本案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時,經檢察官要求被告提出股權憑證原本,並由檢察官當庭以鉛筆將鋼印塗黑才知悉;再於提出100年11月11日民事 上訴理由㈠狀及刑事告訴狀前伊均未將該等書狀交予被告閱覽,伊只有向被告回報要上訴及將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被告允諾後而為後續訴訟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前,伊係向公司內管理被告印鑑之人員申請被告之印鑑章,攜至鍾永盛律師事務所蓋印委任鍾永盛律師提告,並持該印鑑章蓋印委任蔡世祺律師,告訴狀亦因被告前已同意提告,故由伊以上開程序申請被告印鑑章後在書狀上蓋印等語(見偵字3298號卷㈢第236至240、248至249頁,原審卷第78至84頁)。⒉證人鍾永盛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6、7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而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關星創科技公司投資糾紛之民事訴訟,因該民事事件已在本院民事庭更一審再開辯論審理中,伊認為該案件可能再開一次庭就會結案,為加強律師團陣容,伊遂推薦蔡世祺律師一同處理該訴訟事務,亦經被告同意,被告係在上開民事事件開庭10多天前至伊事務所,當時蔡世祺律師不在現場,被告當場只有提到遭詐騙希望能討回公道,也有提到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是假的等語,並要求伊與陳毅桓研究案情,因為陳毅桓對該案法律細節很熟,但未討論訴訟內容或股權憑證真假之事,伊因擔心該案件會敗訴,有向被告表示若該審敗訴後將免費為被告上訴到最高法院,後來該民事事件確實敗訴,伊及蔡世祺律師遂為被告提起上訴,陳毅桓亦有為此找過伊2至3次,陳毅桓有表示曾去告訴人所設立之公司,發現該公司沒有在營運,門是關著,有很多投資人被騙等語,經伊與蔡世祺律師討論後,認為被告係遭詐騙,且因之前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項投資因涉及公司財報不實、登載不實等事由,應可朝告訴偽造文書之方向進行,蔡世祺律師表示願意撰寫刑事告訴狀,經與陳毅桓討論後,陳毅桓亦表示被告願意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遂委任伊與蔡世祺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又伊與蔡世祺律師討論刑事告訴內容時,是依據陳毅桓向渠等表示星創開曼公司是虛假等內容,因此僅有針對星創開曼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無實際營運等情事商議,並無討論到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實際出狀前,因伊不在事務所,且陳毅桓也看過該書狀,伊就請事務所人員用印,直到地檢署偵查庭開庭時,檢察官調查股權憑證有無蓋鋼印,伊才發現書狀內有該段指訴,伊有就此事詢問蔡世祺律師,蔡世祺律師表示該書狀係由受僱律師所撰寫,可能因蔡世祺律師傳達星創開曼公司是虛構等事實而使撰狀律師認為股權憑證亦屬虛偽,庭後伊有向陳毅桓詢問何以其亦未發現該項錯誤,陳毅桓則表示因尊重律師法律專業,且陳毅桓本身亦未閱覽過股權憑證原本,所以未發現該項問題,伊與蔡世祺律師有請陳毅桓向被告轉達歉意,但伊與蔡世祺律師均未曾就此事親自與被告討論,伊認為告訴狀之內容出現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應是蔡世祺律師事務所取得之資料均是影本,沒有實際摸到股權憑證之浮水鋼印而有所誤會所致等語(見偵字3298號卷㈢第240至243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 ⒊證人蔡世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因鍾永盛律師之推薦而受被告委任,委任過程及訴訟內容之討論均係由陳毅桓出面接洽,伊於本案被告被訴誣告案件開庭前,均未見過被告,有關告訴書狀均係由伊受僱律師所撰寫,而該撰寫書狀之律師係與陳毅桓討論案情後才會撰寫該等書狀,伊印象中受僱律師完成書狀後,有把證物附於書狀內,交由伊審閱,經伊確定內容無誤後有將該書狀轉由鍾永盛律師確認後才會遞送書狀,有關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應是受僱律師僅依股權憑證影本為憑而撰寫,且伊記得受僱律師曾向伊表示依據開曼公司法之規定,開曼公司之股票上應蓋有登記官之章,若無此章則可能屬於偽造之股票,是因此認定告訴人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伊在審閱上開書狀時,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執重點在星創開曼公司有無實際經營,若該公司屬虛擬之公司,則相關文件均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問題,且因尚有許多資料未經告訴人提出,所以才請求檢察官調查,應無所謂誣告之問題存在等語(見偵字3298號卷㈢第234至245頁,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⒋經核前揭3位證人之證言,渠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星創 科技公司投資糾紛之事務授權陳毅桓處理後,除民事事件委任鍾永盛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有就委任程序事項與鍾永盛親見洽談外,有關上開民事、刑事訴訟之實體內容及訴訟進行過程,均由陳毅桓擔任聯繫之窗口,鍾永盛、蔡世祺於受任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實際討論上開訴訟主張之內容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均甚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堪信證人陳毅桓、鍾永盛及蔡世祺所為上開證述均屬實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鍾永盛、蔡世祺、陳毅桓等3人均具法律專業,且與被告及本案誣告犯行具有高 度利害關係,有高度偏頗可能,渠等證詞是否確然屬實可信,洵非無疑等語,惟查,證人鍾永盛、蔡世祺、陳毅桓3人 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具結確保證言之可信性,復均具法律專業素養及背景,當更深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及偽證之刑罰規定,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3人之 證言應堪採信,自不因渠等係受僱於被告或受被告委任而參與本件刑事告訴案件,即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⒌由前揭證人陳毅桓、鍾永盛及蔡世祺之證述內容,再參酌證人即蔡世祺律師之受僱律師童子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也沒受過委任,本件告訴狀並非伊所寫,對這個案件,伊是負責本院民事案件部分,伊事務所只是協辦,是鍾永盛律師事務所跟伊事務所合辦,伊印象中好像是陳玲安律師有草擬過本件告訴狀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6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4至6頁),可知陳毅桓於96、97年間受被告授權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事件後,陳毅桓即屬被告就相關案件之聯繫窗口,適因原受被告委任進行民事訴訟之律師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被告經友人介紹而委任鍾永盛律師處理該民事訴訟程序,復經鍾永盛律師之介紹而再委任蔡世祺律師共同處理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期間因陳毅桓與鍾永盛律師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投資內容及過程相互研議後,認星創開曼公司疑屬虛設之公司,據此推論該公司內之相關文件及會議紀錄亦有造假之嫌,且被告欲由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釐清相關疑點,亦未能經由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而取得,經由鍾永盛律師就法律專業角度評估可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且可藉此冀求檢察官因偵辦該部分犯罪嫌疑而獲得真相,上述商議結果經陳毅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報告,並經被告首肯後,遂由陳毅桓依公司內部程序申請被告印鑑章後代為委任鍾永盛及蔡世祺律師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另關於刑事告訴之具體內容,則係由陳毅桓將被告與告訴人間投資過程及其自行調查後所產生之疑點先與鍾永盛律師討論,經鍾永盛律師與蔡世祺律師商討後,渠2人均認星創開 曼公司應屬虛設之公司,再由蔡世祺之受僱律師陳玲安負責撰寫告訴書狀,然因上開討論及撰寫書狀過程,均係以上開民事訴訟影印之卷宗為依據,而該股權憑證上之鋼印係以浮水印之方式呈現,並非由彩色印泥蓋印而成,故黑白影本資料尚無從一眼即知悉該股權憑證上蓋有鋼印,此有101年1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298號卷㈠第101至103頁),且陳毅桓、鍾永盛及蔡世祺等人 又疏未向被告調取被告收執之股權憑證原本以核對其實,致渠等主觀上均認為該股權憑證原本與影本相同而未蓋有鋼印,再因陳毅桓、蔡世祺又認星創開曼公司為虛設公司,而由虛設公司所製發之相關文件應屬偽造之告訴方向傳達予撰寫書狀之受僱律師,致該等書狀內一併記載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證未加蓋公司鋼印,係告訴人所偽造等指訴,由此以觀,本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曾與鍾永盛、蔡世祺律師及實際撰寫書狀之受僱律師陳玲安討論案件具體內容或法律攻防方向,更未曾表示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權憑證未蓋鋼印,而係陳毅桓、鍾永盛、蔡世祺及陳玲安依卷內資料研議後所定調之結果,且該等刑事告訴狀既未由陳毅桓交予被告確認,該訴訟內容復未經陳毅桓具體告知被告,陳毅桓亦未仔細確認該等書狀中指訴之內容與證據原本是否相符,綜合上述刑事告訴狀形成及撰擬過程,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以告訴人交付之股權憑證原本未蓋鋼印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意。 ⒍再者,觀諸100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及100年12月5日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告訴之內容,固有論述被告收執之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然該等書狀係以質疑星創開曼公司並非合法存在為主軸,並據此推認告訴人所提星創開曼公司之相關公司資料有偽造之嫌,而該部分指訴與被告方面於上開民事訴訟歷審中主張星創開曼公司為虛設公司,是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相關文件應非實在等情相符,此有前揭相關民事判決可稽。基此,有關星創開曼公司非合法存在,暨告訴人以該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之文件亦非真正之論點,確屬被告於民、刑訴訟中一貫之主張,是上開接續前手之現任為被告處理法律事務之人員,承前主張認定被告持有之股權憑證亦屬偽造一事尚非全然無因,復佐以陳毅桓、鍾永盛、蔡世祺及其受僱律師陳玲安等人均僅有接觸被告收執股權憑證之影本,渠等以肉眼無從辨識該影本上之浮水鋼印,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上開研議訴訟方向之人係因誤認或誤信告訴人所提之股權憑證原本未蓋鋼印係屬偽造,始在刑事告訴時,除引用民事歷審主張星創開曼公司為虛設公司及相關文件為偽造等告訴理由外,併以股權憑證未蓋鋼印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情,尚非無據。 ⒎據上,本件被告既未指示亦不知悉其委任律師所撰書狀內申告告訴人所交付有關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又因被告所授權及委託處理該刑事告訴案件之特助及律師對上述情事誤信或誤認所致,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被告有委任律師對告訴人提起上開告訴即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有誣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告訴人未曾參與上述被告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之過程,其自難知悉被告是否瞭解刑事告訴之具體內容而具誣告之故意,尚難徒憑其未親身經歷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固指訴被告於告訴告訴人犯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前,曾多次於前案中表示該股權憑證屬偽造一事,然被告上開所指股權憑證屬偽造,乃係以星創開曼公司為虛偽設立之公司為基礎而為之推論,並無提及該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之事,已如前述,兩者所持偽造有價證券之理由大相逕庭,自無從以被告於該等案件有以此等理由主張股權憑證屬偽造等情,即可認定被告有明知股權憑證確實蓋有鋼印,仍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尚聲請傳喚蔡世祺律師事務所之受僱律師陳玲安,欲釐清證人陳毅桓、鍾永盛及蔡世祺所證有無偏頗(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至3頁,本院10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虛妄、偏頗之情,業如前述,況本案究因何人過失致生誤認或誤信該股權憑證未蓋鋼印一事,與誣告罪須有虛構誣告故意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另請求被告及證人陳毅桓、鍾永盛、蔡世祺一同接受測謊(見檢察官上訴書第3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 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院既認證人陳毅桓、鍾永盛、蔡世祺之證言及被告之辯解俱屬實在,已如前述,自無再就上開證人及被告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