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智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至十二、十六、二十至二十二號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蒲少傑」之印文各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智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5樓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之助理業務員(於本案案發後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為台塑網公司免職),負責 業務及與供應商聯繫之職務,為雅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米公司)負責人莊雅媛、朕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負責人王天佑之友人,其明知自己在台塑網公司內並未負責財務及銀行照會事宜,且明知台塑網公司並無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所示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之交易,及台塑網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所示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之交易業已付款,竟與莊雅媛、王天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犯意聯絡內容及游智文不知情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 示),由莊雅媛、王天佑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內,偽造該2公司與台塑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 所示之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其餘不實買賣合同及出貨單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及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統一發票),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即授信額度動用申 請書申請時間)代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提出行使(行使文件之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以申請動用新光銀行前業 已核准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額度,再由游智文依照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在上址台塑網公司內,於新光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內容回 覆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進行相關交易及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之不實內容,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各撥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金額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本金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新光銀 行及台塑網公司。嗣新光銀行察覺有異向台塑網公司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游智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50頁反面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智文(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在台塑網公司擔任助理業務員,負責業務及與供應商聯繫之職務,並未負責財務及銀行照會事宜,而與新光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有向新光銀行行員佯稱台塑網公司分別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交易,及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號所示之交易尚未獲台塑網公司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也未參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偽造買賣合同、出貨單與統一發票交付新光銀行之事,因莊雅媛及王天佑待伊如親弟弟,伊一時糊塗依莊雅媛及王天佑之指示協助照會,但伊不知莊雅媛及王天佑是要融資貸款,也不知新光銀行電話照會之目的,且未分得任何錢財,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⒈莊雅媛、王天佑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偽造該2公司與 台塑網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及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6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以如附 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所示已獲台塑網付款之過往交易之資料,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 即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時間)代表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新光銀行提出行使(行使文件之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以申請動用新光銀行前業已核准之國內應 收帳款受讓管理融資額度,再由被告依照莊雅媛、王天佑之指示,在上址台塑網公司內,於新光銀行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照會時,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內 容回覆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進行交易及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之不實內容,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各融資撥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號所示之金額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迄今尚 積欠新光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本金未償還等 情,業據證人即台塑網公司現任購物網組組長林仁雲於偵查中,證人即新光銀行企業金融業務許庭輔、陳璿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241至242、323反面至324頁;原審卷第169至176頁),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新光銀行與雅米公司99年11月18日、100年8月24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同意書、備償帳戶同意書各2份,新光銀行與朕 鑽公司100年6月9日訂定之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受 讓管理合約書、同意書、備償帳戶同意書各1份,新光銀 行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6日向台塑網公司員工張永芳、游智文電話照會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各1紙,新光銀行100年6月14日向台塑網公司員工游智 文電話照會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1紙 ,雅米公司出具予新光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共5紙 ,朕鑽公司出具予新光銀行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共6紙 ,附表一所示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表、買賣合同、出貨單、統一發票,新光銀行提供之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貸款勾稽明細表、應收帳款核對明細表共3紙,台塑網公司101年9月11日台塑網 總字第C599F號函暨所附之朕鑽公司交易及付款明細、雅 米公司交易及付款明細各1份,莊雅媛寄予游智文照會發 票內容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新光銀行照會游智文之 內容錄音譯文影本11份及光碟1片,臺北地檢署101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之存 摺存款對帳單列印資料各1份,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現欠 新光銀行之債權餘額表各1份,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表各1份,雅米公司及朕鑽公司催收明細查 詢表各1份,台塑網公司102年2月8日台塑總字第6B623號 函暨所附台塑網公司與朕鑽、雅米公司間交易有無、付款日期、所匯帳戶號碼表格及台塑網公司與雅米、朕鑽公司有交易之發票、契約書、收貨單據1份,雅米公司99年11 月23日寄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台塑網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朕鑽公司100年6月9日寄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及台塑網公司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新光銀行102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應收帳款逐次交易查核電話照會紀錄 表所照會發票之對照表1份、台塑網公司102年7月9日台塑網總字第2D7D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9至18、22至30、35至41、54至64、68至87、104至112、116至159、161至162、168反面、169、171反 面、173正面、177至181、183至187、189、203至234、244、258至311、315頁;102年度偵字第3182號影卷第9至66頁;原審卷第36、117至119、121至123、125、184至186 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新光銀行係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以應收帳款債權進行融資而向自己做電話照會云云,惟查:99年11月18日新光銀行與雅米公司訂立授信契約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後,證人許庭輔於雅米公司融資貸款額度確定時,依共犯莊雅媛之指示向莊雅媛謊稱之台塑網公司財務部組員即被告進行電話照會,於照會電話中證人許庭輔即向被告表示雅米公司向新光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故要進行電話照會,以後要麻煩被告了,被告則反問證人許庭輔照會時間是否會很久等情,業據證人許庭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5頁),又100年6月9 日新光銀行與朕鑽公司訂立授信契約及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後,證人許庭輔於100年6月16日向被告進行朕鑽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發票之電話照會時,亦提及台塑網公司之賣方朕鑽公司有應收帳款要動撥,故需向被告照會發票等語,嗣證人許庭輔於100年6月24日向被告進行電話照會時,再次明確提到新光銀行向被告電話照會發票係因朕鑽公司有向新光銀行做融資等語,此均有電話照會紀錄表及譯文在卷可考(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139、143、264、273頁),足見證人許庭輔於新光銀行初核撥貸 款予雅米公司、朕鑽公司時,確實均曾向被告明確表示係因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向新光銀行融資,故需向被告進行發票照會。加以證人許庭輔於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14日分別向被告進行雅米公司、朕鑽公司融資貸款前之電話照會時,被告均回覆確實有收到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寄予台塑網公司及新光銀行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此有99年11月23日臺北逸仙郵局第2704號、100年6月9日臺北逸仙郵 局第0885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回執、電話照會紀錄表及譯文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35至39、41 、116至120、263頁),而觀之上開兩份存證信函內容明 確記載: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已與新光銀行訂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各已將自99年11月17日起、100年2月11日起對台塑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新光銀行,並請台塑網公司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到期之應收帳款票據逕寄予新光銀行或匯入新光銀行之備償專戶等內容,則更加印證被告於歷次電話照會時,均知悉新光銀行向被告進行發票照會之目的係為驗證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對台塑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以便逐筆核撥融資貸款,否則雅米及朕鑽公司豈會無故轉讓對台塑網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通知台塑網公司,新光銀行又豈可能無故持續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逐筆與被告核對雅米及朕鑽公司開立予台塑網公司之發票金額、號碼、日期等資料。復核諸證人許庭輔及陳璿雯與被告歷次電話照會紀錄及譯文內容,除核對附表一應收帳款明細發票之開立日期、號碼、金額外,更有詢問被告關於雅米及朕鑽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匯款帳號是否變動、雅米及朕鑽公司是否交貨、交貨品質是否異常、逾期未匯入新光銀行備償專戶之應收帳款原因及是否仍未付款等問題,被告除回稱雅米、朕鑽公司應收帳款匯款帳號係新光銀行帳戶未變動,就無實質交易發票佯稱台塑網公司有該筆應收帳款發票、雅米及朕鑽公司交貨正常、品質無異常,就有實質交易但已付款之發票佯稱台塑網公司尚未付款外,更於證人許庭輔、陳璿雯因應收帳款遲未匯入備償專戶而詢問被告時,謊稱係因台塑網公司內部作業時間拉長,入款時間延後,並一再藉詞推延,甚至謊稱係因電腦設備貨品依工程品質驗收,故該類交易驗收時間較久等情,此有電話照會紀錄及譯文存卷足佐(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73、81、87、129、139、143、147、151、155、156、157、258、260至262、264至268、270、271至273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再被告亦自承自己於台塑網公司係擔任業務助理,業務內容是網購商品買賣乙情(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二 第4至5頁),證人林仁雲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負責與供應商聯繫、訂合約、接訂單及替廠商請款,並未負責財務及對帳,亦非財務專員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 偵卷一第241頁),顯見與新光銀行進行應收帳款之電話 照會並非被告業務內容,而被告學歷為大學國貿系畢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具貿易金融相關知識背景,於案發時年約31歲,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果若對雅米及朕鑽公司融資貸款乙事毫不知情,豈會完全不問原因即盲目聽從莊雅媛及王天佑之指示,無酬與莊雅媛及王天佑配合,與新光銀行進行長達近一年之電話照會,核對應收帳款發票明細,甚至謊稱台塑網公司因內部作業、驗收程序原因而遲延入款等情以取信新光銀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所示無實際交易部分,係由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負責偽造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新光銀行行使,申請動撥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貸款,再由被告於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時,佯稱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所示之交易;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5、13至15、17至19所示有交易但已付款部分,係由共 犯莊雅媛及王天佑負責偽造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出貨單,並再檢附真實發票持以向新光銀行行使,申請動撥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貸款,再由被告於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時,佯稱台塑網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所示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間之交易尚未付款,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融資撥款。就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所示無實際交易部分,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上開交易屬虛構,並無任何買賣合同、發票、收貨單、驗收單等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則被告即應知 悉莊雅媛及王天佑向新光銀行融資貸款時所提供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發票均屬偽造及登載不實,因此被告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所示無實際交易部分,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就部分犯行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莊雅媛及王天佑所為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就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所示有交易但已付款部分,莊雅媛及王天佑係持真實發票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雖此部分之買賣合同為偽造不實,出貨單亦登載不實,然出貨單上被告之簽名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發票亦屬真實發票而與台塑網公司確有交易,即有真正之買賣合同、出貨單,則難認被告知悉莊雅媛及王天佑係持偽造不實買賣合同、不實出貨單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是此部分被告僅就詐欺取財犯行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同負責任。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分別為雅米、朕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雅米、朕鑽公司與台塑網公司無商業交易事實之情況下,仍填製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不實買賣合同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出貨單,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持以向新光銀行行使,申辦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之融資貸款分次動撥,再由被告於新光銀行人員以電話照會時,佯稱台塑網公司與雅米公司、朕鑽公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交易,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號所示之交易尚未付款,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莊雅媛及王天佑申請撥款時分次核撥貸款。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至10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就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於偽造買賣合同上台塑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共犯莊雅媛、王天佑於如附表二編號1、4至7號所示各日 ,同日填具數張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以申請動撥數筆融資款項,就各該日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與莊雅媛、王天佑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雅米及朕鑽公司之出貨單非被告業務上所處理事項,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具有該身分之莊雅媛及王天佑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二編號1、4至10號所示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多次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惟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於向新光銀行之融資貸款總額度通過後,依授信合約之內容,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申請動撥貸款時,分次提 出該筆應收帳款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申請動撥,新光銀行亦於審核上開文件後,逐筆向被告進行電話照會,決定是否核撥該筆貸款,而莊雅媛及王天佑於融資貸款期間,亦非全以偽造之買賣合同、出貨單、統一發票進行融資貸款動撥申請,仍夾雜有真實交易及文件申請融資貸款動撥,是各次行為均具有獨立完整性,客觀上難認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屬密切時地實施之一接續行為,是應認被告與共犯莊雅媛、王天佑就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各 日所申請動撥融資貸款行為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辯稱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其他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無預見亦不知悉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不法情事,被告客觀上僅有被動依莊雅媛及王天佑之指示,於銀行行員來電時,被動依所提供之資料及指示協助照會而已,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法理,應論以幫助詐欺之罪刑,而不應依商業會計法論處。被告客觀上雖有多個接受銀行行員電話照會之行為,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亦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均顯係欲達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始為正確等語。惟查:被告就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有貿易金融相關知識背景,復有收受雅米公司、朕鑽公司已與新光銀行訂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之存證信函,其對於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當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與新光銀行電話照會,係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成立幫助犯,被告此一上訴事由並無理由。又被告各次犯行均具有獨立完整性,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被告以此上訴亦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 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台塑網公司,本應善盡職責,卻反而與莊雅媛及王天佑串謀,為使雅米、朕鑽公司順利向新光銀行詐得動撥融資款項,利用其於台塑網公司任職之便,於新光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時,向新光銀行回報不實資訊,致新光銀行核撥貸款,所詐得金額甚鉅,使新光銀行受有損害,亦損及台塑網公司,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除本件外無前他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為憑,其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普通,及大學國貿系畢業、已婚、育有一子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得緩刑之應執行刑度及給予緩刑一節,查被告固與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和解,同意即時給付新臺幣6976萬5908元及利息,惟被告實際並未支付,且本件除新光銀行為被害人外,台塑網公司亦為被害人,且同遭告訴人新光銀行另案民事求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台塑網公司和解,是本院認為在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詐欺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復未實際賠償及未能與台塑網公司和解之前提下,並不適宜宣告得緩刑之應執行刑度及給予緩刑。(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2、16、20至22號所示之偽造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塑網公司及負責人「蒲少傑」之印文各12枚,雖未經扣案,惟亦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2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亦與 莊雅媛及王天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13至1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3)、17至1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至6)號部分(即確實有交易但已付款部分)亦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惟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號部分,莊雅媛及王天佑雖有持偽造之不實買賣合同、登載不實之出貨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3 之發票金額與真實發票不符)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該5筆融資貸款,有該5筆貸款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統一發票、買賣合同、出貨單,與台塑網公司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7號所示真實買賣合同、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42至53、65至67頁;102年度偵字3182號卷第22至23頁),然證人許庭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朕鑽公司要逐筆照會,雅米公司於融資額度2,000萬內時,授信條件並未規定要逐筆照會,於100年8月24日雅米公司融資額度調整為3,500萬後才規定要逐筆照會,附表一編號23至26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號)之動撥時間是在99年11月間,當時剛做完存證信 函照會,伊記得這幾筆沒有於動撥前進行電話照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反面至174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7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許庭輔雖稱依習慣應該 有電話照會,惟該筆貸款動撥時間係100年4月25日,依新光銀行規定並非需逐筆照會,且查遍卷內並無被告就該5 筆動撥貸款與新光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應收帳款發票之電話照會紀錄或譯文資料,被告亦否認就上開5筆曾與新光銀 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是自難認被告就該5筆融資貸款知 悉或參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三)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5、13至15、17至19號部分,經比對新光銀行提出之申請融資動撥之統一發票及台塑網公司提供之真實統一發票後,可知共犯莊雅媛及王天佑此部分係持真實發票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見101年度他字第5833號偵卷一第55、58、68、72、122、126、127、131、133、135頁;102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13、18、28、33、38、43、48、53、58、63頁),故此部分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雖此部分之買賣合同為偽造不實,出貨單亦登載不實,然出貨單上被告之簽名既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發票亦屬真實發票而與台塑網公司確有交易,即有真正之買賣合同、出貨單,則自難認被告知悉莊雅媛及王天佑係持偽造不實買賣合同、不實出貨單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是此部分被告僅就詐欺取財犯行與莊雅媛及王天佑同負責任,此部分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既認若此部分成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時間、撥款日期、金額、積欠本金、統一發票、買賣契約、出貨單及電話照會紀錄對照表(詳後附 EXCEL檔列印資料)。 附表二: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欄(編號1 至5 為雅米公司;編號6 至10為朕鑽公司) ┌─┬──┬───┬──────┬────┬─────┬──────┬─────┬───┬────┬───────────┐ │編│附表│起訴書│犯意聯絡之 │授信額度│金額(新臺│行使之文件 │尚積欠本金│游智文│撥款時間│主文欄 │ │號│一編│附表編│內容 │動用申請│幣:元) │ │(新臺幣:│電話照│ │ │ │ │號對│號對照│ │時間 │ │ │元) │會回覆│ │ │ │ │照 │ │ │ │ │ │ │內容 │ │ │ │ │ │ │ │ │ │ │ │ │ │ │ ├─┼──┼───┼──────┼────┼─────┼──────┼─────┼───┼────┼───────────┤ │1 │1 │附表一│游智文與莊雅│100年3月│2,460,000 │行使附表一編│2,460,000 │佯稱有│100 年3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5 │媛、王天佑共│29日 │ │號1 號所示之│ │交易 │月29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基於詐欺取├────┼─────┤偽造不實買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號 │ │ │2 │附表二│財、填製不實│100年3月│4,450,000 │合同、登載不│4,449,045 │佯稱未│100 年3 │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塑│ │ │ │編號1 │會計憑證、行│29日 │ │實出貨單、不│ │付款 │月29日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使偽造私文書├────┼─────┤實統一發票及├─────┼───┼────┤「蒲少傑」之印文各壹枚│ │ │3 │附表二│與業務登載不│100年3月│4,220,000 │附表一編號2 │0 │佯稱未│100 年3 │均沒收。 │ │ │ │編號2 │實文書之犯意│29日 │ │、3 號所示之│ │付款 │月29日 │ │ │ │ │ │聯絡(游智文│ │ │偽造不實買賣│ │ │ │ │ │ │ │ │對於附表一編│ │ │合同、登載不│ │ │ │ │ │ │ │ │號2 、3 號所│ │ │實出貨單 │ │ │ │ │ │ │ │ │示之合同經偽│ │ │ │ │ │ │ │ │ │ │ │造、出貨單經│ │ │ │ │ │ │ │ │ │ │ │不實填載部分│ │ │ │ │ │ │ │ │ │ │ │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合計: │11,130,000 │6,909,045 │ │ ├─┼──┬───┬──────┬────┼─────┬──────┼─────┼───┬────┬───────────┤ │2 │4 │附表二│游智文與莊雅│100年4月│4,530,000 │行使附表一編│4,530,000 │佯稱未│100 年4 │游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編號4 │媛、王天佑共│25日 │ │號4 號所示之│ │付款 │月25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 │ │ │ │ │財之犯意聯絡│ │ │合同、登載不│ │ │ │ │ │ │ │ │(游智文對於│ │ │實出貨單 │ │ │ │ │ │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 │ │ │ │ │ │號所示之合同│ │ │ │ │ │ │ │ │ │ │ │經偽造、出貨│ │ │ │ │ │ │ │ │ │ │ │單經不實填載│ │ │ │ │ │ │ │ │ │ │ │部分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530,000 │4,530,000 │ │ ├─┼──┬───┬──────┬────┼─────┬──────┼─────┼───┬────┬───────────┤ │3 │5 │附表二│游智文與莊雅│100年5月│2,790,000 │行使附表一編│2,790,000 │佯稱未│100 年5 │游智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編號5 │媛、王天佑共│13日 │ │號5 號所示之│ │付款 │月13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 │ │ │ │ │財之犯意聯絡│ │ │合同、登載不│ │ │ │ │ │ │ │ │(游智文對於│ │ │實出貨單 │ │ │ │ │ │ │ │ │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 │ │ │號所示之合同│ │ │ │ │ │ │ │ │ │ │ │經偽造、出貨│ │ │ │ │ │ │ │ │ │ │ │單經不實填載│ │ │ │ │ │ │ │ │ │ │ │部分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790,000 │2,790,000 │ │ ├─┼──┬───┬──────┬────┼─────┬──────┼─────┼───┬────┬───────────┤ │4 │6 │附表一│游智文與莊雅│100年8月│4,400,000 │行使附表一編│4,400,000 │佯稱有│100 年8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6 │媛、王天佑共│26日 │ │號6 至8 號所│ │交易 │月26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基於詐欺取├────┼─────┤示之偽造不實├─────┼───┼────┤。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號│ │ │7 │附表一│財、填製不實│100年8月│4,320,000 │買賣合同、登│4,320,000 │佯稱有│100 年8 │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塑│ │ │ │編號7 │會計憑證、行│26日 │ │載不實出貨單│ │交易 │月26日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使偽造私文書├────┼─────┤、不實統一發├─────┼───┼────┤「蒲少傑」之印文各叁枚│ │ │8 │附表一│與業務登載不│100年8月│6,280,000 │票 │6,280,000 │佯稱有│100 年8 │均沒收。 │ │ │ │編號8 │實文書之犯意│26日 │ │ │ │交易 │月26日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15,000,000 │15,000,000│ │ ├─┼──┬───┬──────┬────┼─────┬──────┼─────┼───┬────┬───────────┤ │5 │9 │附表一│游智文與莊雅│100年9月│2,400,000 │行使附表一編│2,400,000 │佯稱有│100 年9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9 │媛、王天佑共│19日 │ │號9 、10號所│ │交易 │月19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同基於詐欺取├────┼─────┤示之偽造不實├─────┼───┼────┤。如附表一編號九、十號│ │ │10 │附表一│財、填製不實│100年9月│3,370,000 │買賣合同、登│3,370,000 │佯稱有│100 年9 │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 │ │ │編號10│會計憑證、行│19日 │ │載不實出貨單│ │交易 │月19日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偽造私文書│ │ │、不實統一發│ │ │ │」、「蒲少傑」之印文各│ │ │ │ │與業務登載不│ │ │票 │ │ │ │貳枚均沒收。 │ │ │ │ │實文書之犯意│ │ │ │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合計: │5,770,000 │5,770,000 │ │ ├─┼──┬───┬──────┬────┼─────┬──────┼─────┼───┬────┬───────────┤ │6 │11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年6月│6,000,000 │行使附表一編│0 │佯稱有│100 年6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1 │媛、王天佑共│15日 │ │號11、12號所│ │交易 │月15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基於詐欺取├────┼─────┤示之偽造不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 │ │12 │附表三│財、填製不實│100年6月│6,000,000 │買賣合同、登│6,000,000 │佯稱有│100 年6 │二號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 │ │ │編號3 │會計憑證、行│15日 │ │載不實出貨單│ │交易 │月27日 │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 │ ├──┼───┤使偽造私文書├────┼─────┤、不實統一發├─────┼───┼────┤公司」、「蒲少傑」之印│ │ │13 │附表四│與業務登載不│100年6月│4,380,000 │票及附表一編│0 │佯稱未│100 年6 │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編號1 │實文書之犯意│15日 │ │號13至15號所│ │付款 │月15日 │ │ │ ├──┼───┤聯絡(游智文├────┼─────┤示之偽造不實├─────┼───┼────┤ │ │ │14 │附表四│對於附表一編│100年6月│4,310,000 │買賣合同、登│0 │佯稱未│100 年6 │ │ │ │ │編號2 │號13至15號所│15日 │ │載不實出貨單│ │付款 │月15日 │ │ │ ├──┼───┤示之合同經偽├────┼─────┤ ├─────┼───┼────┤ │ │ │15 │附表四│造、出貨單經│100年6月│4,480,000 │ │0 │佯稱未│100 年6 │ │ │ │ │編號3 │不實填載部分│15日 │ │ │ │付款 │月15日 │ │ │ │ │ │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合計: │25,170,000 │6,000,000 │ │ ├─┼──┬───┬──────┬────┼─────┬──────┼─────┼───┬────┬───────────┤ │7 │16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年6月│3,140,000 │行使附表一編│3,140,000 │佯稱有│100 年6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2 │媛、王天佑共│17日 │ │號16號所示之│ │交易 │月17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同基於詐欺取├────┼─────┤偽造不實買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號所│ │ │17 │附表四│財、填製不實│100年6月│4,200,000 │合同、登載不│4,200,000 │佯稱未│100 年6 │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 │ │ │編號4 │會計憑證、行│17日 │ │實出貨單、不│ │付款 │月17日 │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使偽造私文書├────┼─────┤實統一發票及├─────┼───┼────┤、「蒲少傑」之印文各壹│ │ │18 │附表四│與業務登載不│100年6月│4,320,000 │附表一編號17│4,320,000 │佯稱未│100 年6 │枚均沒收。 │ │ │ │編號5 │實文書之犯意│17日 │ │至19號所示之│ │付款 │月17日 │ │ │ ├──┼───┤聯絡(游智文├────┼─────┤偽造不實買賣├─────┼───┼────┤ │ │ │19 │附表四│對於附表一編│100年6月│4,170,000 │合同、登載不│3,936,863 │佯稱未│100 年6 │ │ │ │ │編號6 │號17至19號所│17日 │ │實出貨單 │ │付款 │月17日 │ │ │ │ │ │示之合同經偽│ │ │ │ │ │ │ │ │ │ │ │造、出貨單經│ │ │ │ │ │ │ │ │ │ │ │不實填載部分│ │ │ │ │ │ │ │ │ │ │ │均不知情) │ │ │ │ │ │ │ │ │ ├──┴───┴──────┴────┼─────┴──────┼─────┼───┴────┴───────────┤ │ │ 合計: │15,830,000 │15,596,863│ │ ├─┼──┬───┬──────┬────┼─────┬──────┼─────┼───┬────┬───────────┤ │8 │20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年7月│4,380,000 │行使附表一編│4,380,000 │佯稱有│100 年7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4 │媛、王天佑共│20日 │ │號20號所示之│ │交易 │月21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號所│ │ │ │ │財、填製不實│ │ │合同、登載不│ │ │ │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台│ │ │ │ │會計憑證、行│ │ │實出貨單、不│ │ │ │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偽造私文書│ │ │實統一發票 │ │ │ │、「蒲少傑」之印文各壹│ │ │ │ │與業務登載不│ │ │ │ │ │ │枚均沒收。 │ │ │ │ │實文書之犯意│ │ │ │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合計: │4,380,000 │4,380,000 │ │ ├─┼──┬───┬──────┬────┼─────┬──────┼─────┼───┬────┬───────────┤ │9 │21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年9月│4,480,000 │行使附表一編│4,480,000 │佯稱有│100 年9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6 │媛、王天佑共│29日 │ │號21號所示之│ │交易 │月29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號│ │ │ │ │財、填製不實│ │ │合同、登載不│ │ │ │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 │ │ │ │會計憑證、行│ │ │實出貨單、不│ │ │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偽造私文書│ │ │實統一發票 │ │ │ │」、「蒲少傑」之印文各│ │ │ │ │與業務登載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實文書之犯意│ │ │ │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合計: │4,480,000 │4,480,000 │ │ ├─┼──┬───┬──────┬────┼─────┬──────┼─────┼───┬────┬───────────┤ │10│22 │附表三│游智文與莊雅│100年9月│4,310,000 │行使附表一編│4,310,000 │佯稱有│100 年9 │游智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編號5 │媛、王天佑共│30日 │ │號22號所示之│ │交易 │月30日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基於詐欺取│ │ │偽造不實買賣│ │ │ │。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 │ │ │ │財、填製不實│ │ │合同、登載不│ │ │ │所示買賣合同上偽造之「│ │ │ │ │會計憑證、行│ │ │實出貨單、不│ │ │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使偽造私文書│ │ │實統一發票 │ │ │ │」、「蒲少傑」之印文各│ │ │ │ │與業務登載不│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實文書之犯意│ │ │ │ │ │ │ │ │ │ │ │聯絡 │ │ │ │ │ │ │ │ │ ├──┴───┴──────┴────┼─────┴──────┼─────┼───┴────┴───────────┤ │ │ 合計: │4,310,000 │4,31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