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義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義明知未經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劉淳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9月間某日(9月4日前),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之印章各1顆後,嗣即先後在出口報關文件之「 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PACKING LIST(裝箱清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上,分別蓋用上開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之印章,偽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之印文,暨在「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填「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稱,冒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並將上開偽造之出口報關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致李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並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核抽驗結果均獲C1免審免驗,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的(林忠義之具體犯行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暨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嗣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間起,陸續接獲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需繳納上開申報出口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9張,共計新台幣(下同)7,658元後,經察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暨劉淳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刻「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之印章各1顆後,嗣即先 後在出口報關文件之「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PACKING LIST(裝箱清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上,分別蓋用上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之印章,暨在「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填具「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稱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渠有事先口頭徵得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治平之同意後,始為上開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黃治平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出借嘉竑公司牌給林忠義辦理出口報關使用,也沒有授權林忠義自己刻嘉竑公司大小章辦理出口報關使用,我從去年8、9月收到商港建設費,馬上通知報關行不要再使用嘉竑公司名義報關,但他們還繼續使用。我們如果同意就會用原來呈給經濟部的大小章蓋委任書給他,我們幫人家報關,都是客人直接蓋委任書給我們,我們不會去幫客人刻印章。」等語(見第79號交查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黃治平於102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同意林忠義使用嘉竑公司從事進出口,沒有同意,因為如果有同意的話,我們當時不會叫基隆報關行問這是誰在用。被告用嘉竑公司名義報關,是後來發生事情,我們才曉得,結果我們請林忠義來公司的時候,證人李傳忠也在,我們那時候跟他講不要再用了,再用越搞越大條,都搞不過來了,那時候我們就要求他不要用,聽說後來他們還是繼續再用,當場我們已經有跟他講過不要再用了,我們並不是說沒有給他機會,第一次冒用,我們跟他講說你不要用了,找他來公司的時候,就說不要再用了,用下去,稅補不完,結果他們回去還是繼續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二)證人劉淳宇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出借嘉竑公司牌給林忠義辦理出口報關使用,也沒有授權林忠義自己刻嘉竑公司大小章辦理出口報關使用,我收到商港建設費單據後去問陳惠美,因為公司最近都沒有做出口,我自己上網找有力報關的電話,我打過去,有力報關說是林忠義委託他使用的,我才知道是林忠義,就打電話叫他不要再使用,但他仍繼續使用,這中間有寫存證信函叫他不要再使用,但他仍繼續使用。」等語(見第79號交查卷第91頁正、反面);證人劉淳宇於102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林忠義使用我的嘉竑公司去從事報關出口,我收到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第一時間拿去問陳惠美、黃治平,我說我沒有使用,你們是不是有用我的牌去做什麼,他們說也沒有,我才看上面,在左下角納稅義務人證號的欄位有記載有力報關,我才上網去查,才一個一個打去問,這樣子慢慢找出來,所以我第一時間是跟有力報關行接觸,有力才講說是由林忠義授權他使用。打電話到有力報關行,剛開始是報關行一個小姐接的,然後隔天才聯絡到李傳忠,我忘了有沒有回電,我記得好像當下沒有處理,我問李傳忠這個出口我們沒有,你為什麼盜用我的牌做出口,他才跟我講說是林忠義用的,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林忠義,因為我跟李傳忠完全不認識,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多講。我真的不知道林忠義用嘉竑公司名義報關出口這個事情,如果我知道這個事情,我第一時間就問林忠義,我不會去找有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三)證人陳惠美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幫嘉竑公司管理銀行帳戶,還有銀行的大小章。我沒有同意出借嘉竑公司牌給林忠義辦理出口報關使用,也沒有授權林忠義自己刻嘉竑公司大小章辦理出口報關使用,劉淳宇拿商港建設費單據給我,叫我打電話去有力報關查是誰出口的,劉淳宇就叫我打電話給林忠義,來找我拿收據8張去繳 納,並且有將收據交回給我,作為將來報帳使用,但最後3張沒有給我收據。」(見第79號交查卷第90頁正、反面 );證人陳惠美於102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嘉竑公司101年的時候,公司大小章在我的手上,因為黃治平 要我幫劉淳宇忙,整理嘉竑公司內帳,那個時候大小章就是我在保管的。嘉竑公司的帳戶是我在管理的,嘉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淳宇,是黃治平請我幫劉淳宇的忙,因為黃治平說劉淳宇一個人也沒有人可以幫忙,反正我只是幫他整理內帳,我就順便幫他整理。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是劉淳宇收到之後,他拿到我復興北路辦公室,來問我說公司最近有沒有出口,我說最近都沒有出口,他說怎麼會有商港建設費,後來我們就看到報關行是有力報關行,劉淳宇有打電話去問有力報關李傳忠,李傳忠說是林忠義出口的,我們才知道是林忠義出口的。在知道林忠義這個名字之前,我、劉淳宇或黃治平都不知道這一筆錢是林忠義弄出來的。若要借用嘉竑公司的名義報關,必須用到大小章的話,當然要來我這邊蓋,因為嘉竑公司的大小章是我保管,要來我這邊蓋才有辦法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 (四)證人李傳忠於102年9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確實有人打電話來有力報關問是誰用嘉竑公司名義報關,打來的人是姓盧還是什麼,不是劉淳宇,講的內容,他的意思是說,這個報關他們沒有出口,那是誰委託的,我就說是林忠義,但不是劉淳宇打來的,但是是問嘉竑,是說嘉竑公司沒有出口,是誰委託我們的,我才跟對方講說是林忠義委託。每次林忠義將出口報關的相關資料交給我的時候,都是在為傳輸出口報關前一天,在忠四路上的貴客咖啡廳交給我報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 (五)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與4位證人之證言,在在足見僅有被 告自己陳稱其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劉淳宇之名義報關出口,製刻「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之印章,係均經徵得證人黃治平之同意。此外,並無任何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其說詞,是被告此一辯解已難認真實。參照證人李傳忠之證言,可知確實有人打電話至有力報關行公司,向其查問究竟是何人使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報關,雖李傳忠聲稱係姓盧非姓劉,但查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無盧姓員工,豈會無端冒出姓盧之人向李傳忠查問冒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之事,足認證人李傳忠應係誤將劉淳宇的劉聽為盧,因此證人劉淳宇、陳惠美、黃治平稱在收到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後,劉淳宇有打電話向有力報關李傳忠查問是何人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報關一節,應屬實情。由此可知,證人劉淳宇、黃治平、陳惠美應確實不知被告有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劉淳宇之名義報關出口之事,否則豈會有證人劉淳宇還要去電向李傳忠查詢是誰委託報關之情事。又出借公司名義給他人報關,出借名義公司所負之責任重大,實屬重要事項,若果真有同意被告以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報關,為防被告踰越約定事項而任意使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應會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出口資料,由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或其公司員工用印,縱或委託被告自行刻印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更會就出借公司名義以及刻印公司大小印鑑章一事以書面詳載約定、授權情形,並載明上開刻印印鑑之使用用途範圍、權限、歸還保管責任等事宜,焉有放任被告自行刻印公司大、小印鑑在外行使而不加以約束控管之理?再被告為防免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後否認而致授權事實難以釐清,無端扛負刑事、行政責任處罰徒生困擾,又豈會僅以口頭約定,而不以書面約定以妥善保障自身權益並杜日後爭訟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委無可採。 (六)被告辯護人雖迭聲請調查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治平、陳惠美,欲證明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與證人黃治平為負責人之華羿公司相同之台北市復興北路而非劉淳宇所稱之台北市士林後港街,或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個人股東出資之多寡或公司成立之經過,欲以之證明證人黃治平方為實際負責人,並迭辯稱渠係取得實際負責人證人黃治平之口頭同意方製刻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之印章云云。然如上引諸多證人之證述,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淳宇,而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證人陳惠美保管,況公司址設何處?出資之多寡?或公司成立之經過如何?要均與何人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無直接關涉,且縱認證人黃治平係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證人黃治平,如前引證述,業已於偵、審中多次否認其曾同意出借嘉竑公司牌給被告辦理出口報關使用,亦不曾授權被告自己刻嘉竑公司大小章辦理出口報關使用等情,益證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陳於法尚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治平、陳惠美等節,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換言之,縱使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另有實際幕後主事者,該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仍有文書信用保護法益,不因為其係人頭負責人而有異。使用人頭者因係出於人頭負責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公司名義出具文書,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同意,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然此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同意意思,當係針對人頭使用者而言,並不及於所有欲使用該公司名義製作文書之人。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迄今之登記負責人係證人劉淳宇,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證人黃治平縱使確係幕後實際負責人,惟如前述證人黃治平,於偵、審中均已否認其曾同意出借嘉竑公司牌給林忠義辦理出口報關使用,亦不曾授權林忠義自己刻嘉竑公司大小章辦理出口報關使用等情,抑且因偽造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兼有個人文書信用性之個人法益,有製作權之本人劉淳宇有其獨立之個人法益存在,黃治平亦無從未經證人劉淳宇之同意或授權,即可擅自取代文書名義上製作權人劉淳宇之地位,出借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供被告申報出口,及應允被告自行刻印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何況根本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治平曾為上開表意。被告於僱工刻印「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2顆印章時,即已知嘉 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劉淳宇,竟從未向劉淳宇表示要用其公司名義報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劉淳宇證述屬實,是被告未經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淳宇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之印章,並偽以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事實欄所載之出口報關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李傳忠行使,冒以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口12批貨物(詳如附表所載),致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暨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等情,至堪認定。 (八)依證人李傳忠於前引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每次林忠義將出口報關的相關資料交給我的時候,都是在為傳輸出口報關前一天,在忠四路上的貴客咖啡廳交給我報關文件。」可知,被告偽造完出口報關文件後,交付李傳忠以行使之時間,都在為傳輸出口報關前一天,地點都在忠四路上的貴客咖啡廳。又依證人李傳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有力報關行跟海關有電腦連線,被告委託的12件出口報關都是採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的方式來作業的,就是跟海關連線,如果要補單就補單,實體的出口報單,除了海關通知補件之外,如果沒有通知補件,實體出口報單不用送到海關去,包括裝箱清單跟發票都不用送到海關,如果經電腦核定是C1免審免驗通關的話,這些文件資料就始終在我們報關行,如果是抽到C3的話,就要把文件送過去,他們就是會查驗貨物,這12件在做出口報單的時候,我是依照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裡面的規定,把進出口報單等資料鍵入電腦,然後傳輸到海關總機,輸入的資料跟實際的出口報單上所記載的資料相符合,我當時這12筆所鍵入的資料都是林忠義所提供的實體出口報單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把它鍵入電腦裡面,傳輸到海關去,這12份出口報關的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原件本來都在我那邊,但是海關有請我們補件,原件都送到海關去了,本來我們都有留底,就是不用補件,但是就是法院有請海關提供相關文件,海關就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要把這一些書面的文件都全部要補齊。」等語,再對照偵查卷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5月13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2份出口報關之「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PACKING LIST(裝箱清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影本共26紙,可證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載,偽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淳宇名義之出口報關文件後交付李傳忠負責之有力報關有限公司,且該等偽造之文件上有如附表所載偽造之印文,而因為12筆出口全係採電腦連線申報,且通關方式經電腦核定全為C1免審免驗,故被告偽造之出口報關文件均留存在有力報關有限公司,未提出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基隆關係經檢察官函告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後,始通知李傳忠將被告上開偽造之出口報關文件送交基隆關,是故被告所偽造之出口報關文件行使之對象為李傳忠,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經由李傳忠持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如果真要冒用「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報關,怎麼會將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寄給證人劉淳宇、黃治平收到,惟查,此或係被告犯罪手法拙劣,或係被告認為其與黃治平、劉淳宇均係舊識,對方有可能不去計較其行為,然被告卻忽略營業稅捐問題,證人黃治平、劉淳宇要求被告負擔,被告無法負擔,證人劉淳宇即破除情面提出告訴,此一無法負擔稅捐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更經證人黃治平、劉淳宇證述在卷,是徒憑有將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寄給證人劉淳宇、黃治平收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本案除經上開4位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偽造之嘉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2份出口報關之「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PACKING LIST(裝箱清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影本共26紙、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印章各1顆扣案可佐。 (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要無可採。被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文書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PACKING LIST(裝箱清表)、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並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被告在「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填寫「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稱,僅係該委任書的內容而已,並非偽造署押,檢察官指此部分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既不另論罪,自無再論以間接正犯餘地。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為有力報關行負責人李傳忠,李傳忠僅係透過電腦為出口報關連線申報,業如上述,是並無利用不知情的李傳忠再將偽造之私文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行使情事,自無起訴書所稱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傳忠申報出口廢銅邊料等貨物,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可言,起訴書所指應有違誤。又被告雖有出口12批貨物,但其中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16日均係同時出口2批(即附表編號2、3、8號之犯罪事實),而依證人李傳忠所述,被告均係在出口報單傳輸海關前一日,將偽造之文件帶到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交給他,是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應該僅有附表所示之9次。又起訴書指「被告係出於一行為之決意,偽造印文、 署押後,利用李傳忠自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 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出口廢銅邊料等貨物,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但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一經向李傳忠交付行使,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已完成,其於隔數日後(至少3日),時間上早已不具密接性下,再為另一件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顯係基於另一犯意而為,當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另行侵害另一個保護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性質),自屬另一個單一之犯罪,殊無接續關係可言。起訴書就此9次不同單一之犯罪,認應論以接續 犯,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是被告應係犯如附表所示計9 次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各次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自述從事進出口貿易30多年,竟不謀正途,以合法方式出口貨物,依法繳納營業相關稅捐,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以行使,達到出口目的,嚴重損害被冒名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權益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又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悛悔之情,且未曾與被害人談過民事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利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委任書」、「長期委任書 」、「PACKING LIST(裝箱清表)」、「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提出予有力報關行之負責人李傳忠(李傳忠已轉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內所偽造如附表「所犯之罪名與所科之刑」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52枚,雖皆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應連同扣案偽造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科之刑 ★被告共報關出口12筆,編號2、3、8各有兩筆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名與所科之刑 │ │號│★被告共報關出口12筆,編號2、3、8各有兩筆 │ │ ├─┼───────────────────────────┼──────────────────┤ │1 │林忠義於101年9月3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偽 │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個案委任書」(其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上並偽填「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稱)1張、「PACKING │「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LIST(裝箱清表)」1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陸枚(│ │ │)」1張,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 │「個案委任書」壹張上偽造「嘉竑國際貿│ │ │使之,致李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劉淳宇」│ │ │出口報單(出口報單編號AA/01/3141/6445,出口貨物為廢銅 │印文壹枚,「PACKING LIST(裝箱清表)│ │ │邊料),並於101年9月4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 │」壹張上偽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部關務署基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印文壹枚及偽造「劉淳宇」印文壹枚、「│ │ │C1 免審免驗,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 │COMMER 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壹 │ │ │出口之目的。林忠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上偽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 │ │及劉淳宇,暨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壹枚及偽造「劉淳宇」印文壹枚)均沒收│ │ │上之正確性。 │。 │ ├─┼───────────────────────────┼──────────────────┤ │2 │林忠義於101年9月6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偽 │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長期委任書」(其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上並偽填「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稱)1張、「PACKING │「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LIST(裝箱清表)」2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拾枚(│ │ │)」2張,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 │「長期委任書」壹張上偽造「嘉竑國際貿│ │ │使之,致李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劉淳宇」│ │ │出口報單(出口報單編號AA/01/3226/6445,出口貨物為廢銅 │印文文壹枚,「PACKING LIST(裝箱清表│ │ │邊料。出口報單編號AA/01/3226/3029,出口貨物為廢銅線) │)」貳張上偽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並於101年9月7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 │」印文貳枚及偽造「劉淳宇」印文貳枚、│ │ │署基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C1免審│「COMM ER 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 │免驗,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貳張上偽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 │ │的。林忠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文貳枚及偽造「劉淳宇」印文貳枚)均沒│ │ │,暨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收。 │ │ │性。 │ │ ├─┼───────────────────────────┼──────────────────┤ │3 │林忠義於101年9月17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偽│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PACKING LIST(裝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箱清表)」2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2張,│「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使之,致李│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捌枚(│ │ │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清表)」貳張上偽│ │ │出口報單編號AA/01/3411/6443,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出口 │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 │ │報單編號AA/01/3411/6444,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並於101│偽造「劉淳宇」印文貳枚、「COMM ERCIA│ │ │年9月18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LINVOICE(商業發票)」貳張上偽造「嘉│ │ │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C1免審免驗,林│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偽造「│ │ │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的。林忠│劉淳宇」印文貳枚)均沒收。 │ │ │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暨影響│ │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 │ │ ├─┼───────────────────────────┼──────────────────┤ │4 │林忠義於101年9月20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偽│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PACKING LIST(裝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箱清表)」1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張,│「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使之,致李│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肆枚(│ │ │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清表)」壹張上偽│ │ │出口報單編號AA/01/3463/6445,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並 │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 │ │於101年9月21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偽造「劉淳宇」印文壹枚、「COMMERCIAL│ │ │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C1免審免驗│ INVOICE(商業發票)」壹張上偽造「嘉│ │ │,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的。│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 │ │林忠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暨│劉淳宇」印文壹枚)均沒收。 │ │ │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 │ ├─┼───────────────────────────┼──────────────────┤ │5 │林忠義於101年9月27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偽│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PACKING LIST(裝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箱清表)」1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張,│「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使之,致李│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肆枚(│ │ │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清表)」壹張上偽│ │ │出口報單編號AA/01/3547/6045,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並 │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 │ │於101年9月28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偽造「劉淳宇」印文壹枚、「COMMERCIAL│ │ │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C1免審免驗│ INVOICE(商業發票)」壹張上偽造「嘉│ │ │,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的。│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 │ │林忠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暨│劉淳宇」印文壹枚)均沒收。 │ │ │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 │ ├─┼───────────────────────────┼──────────────────┤ │6 │林忠義於101年10月4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偽│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PACKING LIST(裝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箱清表)」1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張,│「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使之,致李│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肆枚(│ │ │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清表)」壹張上偽│ │ │出口報單編號AA/01/3631/6044,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並 │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 │ │於101年10月5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偽造「劉淳宇」印文壹枚、「COMMERCIAL│ │ │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C1免審免驗│ INVOICE(商業發票)」壹張上偽造「嘉│ │ │,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的。│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 │ │林忠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暨│劉淳宇」印文壹枚)均沒收。 │ │ │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 │ ├─┼───────────────────────────┼──────────────────┤ │7 │林忠義於101年10月8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偽│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PACKING LIST(裝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箱清表)」1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張,│「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使之,致李│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肆枚(│ │ │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清表)」壹張上偽│ │ │出口報單編號AA/01/3630/6447,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並 │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 │ │於101年10月9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偽造「劉淳宇」印文壹枚、「COMMERCIAL│ │ │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C1免審免驗│ INVOICE(商業發票)」壹張上偽造「嘉│ │ │,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的。│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 │ │林忠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暨│劉淳宇」印文壹枚)均沒收。 │ │ │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 │ ├─┼───────────────────────────┼──────────────────┤ │8 │林忠義於101年10月15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 │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偽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PACKING LIST(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裝箱清表)」2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2張│「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使之,致│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捌枚(│ │ │李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清表)」貳張上偽│ │ │(出口報單編號AA/01/3804/6661,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出 │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 │ │口報單編號AA/01/3804/6663,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並於 │偽造「劉淳宇」印文貳枚、「COMM ERCIA│ │ │101年10月16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LINVOICE(商業發票)」貳張上偽造「嘉│ │ │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C1免審免驗│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偽造「│ │ │,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的。│劉淳宇」印文貳枚)均沒收。 │ │ │林忠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暨│ │ │ │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 │ ├─┼───────────────────────────┼──────────────────┤ │9 │林忠義於101年10月18日在基隆市忠四路貴客咖啡廳,將其所 │林忠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偽造在每張文件上均蓋有偽刻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淳宇」印章所產生之偽造印文各1枚的「PACKING LIST(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裝箱清表)」1張、「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1張│「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劉淳宇」│ │ │,交付不知情的有力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傳忠以行使之,致│印章各壹顆,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共肆枚(│ │ │李傳忠不疑有他,依林忠義交付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PACKING LIST(裝箱清表)」壹張上偽│ │ │(出口報單編號AA/01/3836/6041,出口貨物為廢銅邊料), │造「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 │ │並於101年10月19日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 │偽造「劉淳宇」印文壹枚、「COMMERCIAL│ │ │署基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抽驗結果獲C1免審│ INVOICE(商業發票)」壹張上偽造「嘉│ │ │免驗,林忠義因此達到偽冒嘉竑國際易有限公司名義出口之目│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 │ │的。林忠義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劉淳宇│劉淳宇」印文壹枚)均沒收。 │ │ │,暨影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 │ │ │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