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四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士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在網路之UT聊天室上,佯裝係女子「林筱婷」而結識林詠欽(原名林家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對林詠欽佯稱「林筱婷」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客服主管,「林筱婷」胞兄林士紘則為滙豐銀行區域中心副理,「林筱婷」有意與林詠欽成為男女朋友,希望林詠欽貸款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林詠欽信以為真,遂與林士紘見面,並同意委由林士紘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林士紘、林詠欽均明知林詠欽係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並未考取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其資力及信用不足以使銀行同意撥放信用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為使林詠欽順利取得信用貸款,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士紘、林詠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之某日,先推由林士紘以不詳方式更改林詠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一五二六二三九七二四三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同年七月七日間),而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再由與林士紘、林詠欽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吳智樺(未經起訴)以在電腦圖檔上修改證書字號、將原持證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資料修改為林詠欽之資料之方式,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電腦圖檔)變造成以林詠欽為持證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復由吳智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變造完成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吳智樺對該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遭變造之事並不知情)、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列印紙本、林詠欽信用貸款申請書、名片(於永慶不動產三重三和加盟店工作)、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傳真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林士紘並指示林詠欽應依其教導方式回應渣打銀行之照會電話,惟該次申請遭渣打銀行以不符合優質客戶資格等理由駁回,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 ㈡林士紘於上開申請遭拒後,即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以林詠欽之代理人名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起申訴,指摘渣打銀行就上開申請有嚴重徵審疏失,經渣打銀行人員與之協調,同意以個案方式讓林詠欽先辦理信用卡,之後再申請信用貸款;林士紘轉告林詠欽後,林士紘、林詠欽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更改林詠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而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再由林詠欽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信用卡申請書、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變造完成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渣打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五五二一-五九三六-一00二-一九七七號、額度為十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予林詠欽使用。㈢林士紘、林詠欽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紘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更改林詠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五日間),而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以不詳方式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變造成以林詠欽為持證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再由林詠欽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某時,攜帶信用貸款申請書、名片、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上開變造完成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影本等資料,親自前往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申請九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核撥信用貸款九十萬元予林詠欽。 二、林士紘知悉林詠欽申請上開信用貸款獲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詠欽佯稱美金跌價可代為購買美金,做貨幣投資云云,致林詠欽陷於錯誤,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撥款後之同日下午某時,交付現金八萬二千元予林士紘。 三、核撥上開信用貸款後,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門察覺有異,即通知林詠欽前往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面談,林士紘、林詠欽為應付渣打銀行之追查,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林士紘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林詠欽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三紙,並在交易明細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日期章)」及「張鵬裕」(為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放款部門襄理)印章,而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11.-3)」印文三枚、「張鵬裕」印文六枚,表示「張鵬裕」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正本相符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張鵬裕,另由林士紘、林詠欽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賴文德印製內容空白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外框,並以電腦排版打字列印及蓋用盜刻之印章「蘇嘉全」、公印「內政部印」(該二枚印章均係委託桃園縣中壢市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代刻)之方式,偽造以林詠欽為持證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正本一紙(其上有偽造之「蘇嘉全」印文、「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及蘇嘉全;再由林詠欽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與渣打銀行人員面談時,出示上開偽造完成之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三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正本一紙等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張鵬裕、蘇嘉全及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查證後發現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內容均屬變造或偽造,遂報警處理,經林詠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實情,始查悉上情。 四、林士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偵查本案期間,明知於網路UT聊天室化名「林筱婷」與林詠欽交往、聯繫者係自己,而非其妹林琦雅(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八日前之某日,教唆林琦雅出面向承辦檢察官虛偽證稱係其化名為「林筱婷」與林詠欽交往、聯繫,林琦雅亦明知自己並非「林筱婷」,為使林士紘脫免本案可能涉及之罪責,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八日十時五十四分許,在板橋地檢署第四0四偵查庭內,該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惟林琦雅並未拒絕證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此『林筱婷』是我於網路UT聊天室的化名。」、「(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林家弘係何關係?)我與被告林家弘是在UT聊天室認識的網友,但彼此未曾見過面,從九十九年五月間開始認識。」、「(檢察官問:你是否與被告林家弘通話過?)有的。」、「(檢察官問:你以何電話號碼與被告林家弘聯絡?)我有三個門號…最後一次與被告林家弘通話是一00年二月間,過年前後時,當時是被告林家弘撥打電話給我,是撥打我0九八0的電話。」、「(檢察官問:是否曾使用過UT聊天室『有事打0000-000000、下一 站幸福站、珍惜現在,活在當下』等暱稱?)有的。」、「(檢察官問:被告林家弘的暱稱?)我稱他『笨蛋』,被告林家弘表示其從事房仲業,而我向被告林家弘表示我為滙豐銀行的客服員。」、「(檢察官問:是否均是你與被告林家弘聊天,而不是林士紘?)是的。」、「(檢察官問:被告林家弘是否要求與你見面?)有的,但我不願意見面。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尋人陪伴,而我雖有想過與被告林家弘交往可能,但是這是虛擬世界,我不想將之變成現實。」、「是我先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林家弘,林士紘才認識被告林家弘。」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嗣林琦雅於該案件一00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虛偽,並坦承係受林士紘教唆而作偽證,林士紘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開教唆偽證之犯行。 五、案經渣打銀行、張鵬裕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士紘坦承有教唆偽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辯稱:這個女孩子確實存在,我不是在聊天室認識林詠欽的,我沒有假冒女孩子跟林詠欽認識,是林筱婷告訴我說,她在網路上有認識林詠欽,她跟林詠欽說她是我妹妹,九十九年五月份我跟林詠欽約在三和路四段見面,銀行的身分也不是我告訴林詠欽的。我幫忙林詠欽是因為他要跟該名女子合作創業,須要創業金,我才會去幫他申請貸款,變造的部分不是我所為,是一個女子吳智樺,是我去找她的。…申請信用卡的部分,是林詠欽自己郵寄回去渣打銀行,文件的部分我是不知情的。我有幫林詠欽去跟渣打銀行做溝通,但我沒有變造,他用什麼文件申請我不知道。而犯罪事實二的八萬二部分是林詠欽的房租、信用卡、一些生活起居的費用,之前我們有借貸關係,我幫他的代墊款。犯罪事實三的部分是當時有合意要開仲介公司,只欠林詠欽的資金到位,我有跟林詠欽前往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說明,為什麼已經審核通過還會控管,因為他們通知我們被控管,印章我不知道林詠欽在哪裡刻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至八八頁反面)。經查: ㈠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詠欽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詠欽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詳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原審卷二第八八頁反面至一0二、一六五頁正反面),且同案被告林詠欽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或變造特種文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列印紙本、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二次、信用卡一次,並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九十萬元(第二次申請時);嗣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渣打銀行人員面談時,出示偽造之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三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正本一紙等資料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張鵬裕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林明康(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理)於警、偵訊時、證人游雅惠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五至一0、九八至一00頁);而證人吳智樺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九年七月間的工作是協助客戶向銀行貸款,因為工作上的事情而與林士紘認識,林士紘自稱是滙豐銀行副理,伊不認識林詠欽,也沒有見過林詠欽,只有跟林詠欽通過幾次電話而已,本件林詠欽第一次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的事情伊有參與,當時是林士紘跟伊說他有一個親戚想辦貸款,他說林詠欽是在永慶房屋上班,是不動產估價師,可是林詠欽的信用空白,所以他們銀行沒辦法受理林詠欽的貸款,林士紘就問伊有沒有辦法幫忙,因為願意承接信用空白的銀行不是很多,伊詢問後才跟林士紘說渣打銀行可以承接,林士紘告訴伊林詠欽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可是林詠欽把它放在永慶房屋裡拿不出來,伊跟林士紘說那這樣就沒有辦法申請,林士紘就一直問伊有沒有辦法幫林詠欽,當時林士紘向伊謊稱他和林詠欽是堂兄弟,後來伊和林士紘就想了一個辦法,就是製作一份不動產估價師的證書,是林士紘提供網路上的參考範本(圖檔)給伊,伊就用繪圖修改該範本上的證書字號、持證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資料,修改成林詠欽的資料,完成後有傳送給林士紘請他確認,之後就送給渣打銀行送審,但是這次申請並沒有通過,被拒以後林士紘有對渣打銀行做申訴,他去告金管會,伊就一直罵林士紘說他為什麼要去申訴,被婉拒就婉拒了,(申訴)是沒有理由的,那時候伊就開始懷疑林士紘是不是滙豐銀行的人員,伊去查證林士紘告訴伊的員工編號,沒有查到,後來伊發現林士紘冒充滙豐銀行副理,就和林士紘鬧翻了,伊記得申請貸款時,林士紘還有給伊申請人(指林詠欽)的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名片,所有的申請資料都是林士紘給伊的,存摺影本是林士紘掃瞄後用E-mail或網路傳真機傳給伊,伊沒有去核對正本,也沒有人告訴伊這份存摺是真的還是假的,伊只有辦理這一次的貸款申請,之後林詠欽申請信用卡、再次貸款申請伊都沒有受託辦理,伊所有的接觸都是跟林士紘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八至八七、一六三頁反面至一六四頁)。證人賴文德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高雄市○○區○○路○○○號龍福德企業社的負責人,龍福德企業社是負責印喜帖、名片、手提紙袋等一些紙類燙金,伊不記得是否曾受林士紘、林詠欽委託印製東西,但伊家裡確實有(審判長提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這種外框的版子,這是模版,伊可能有印過這種證書,但伊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印過,林詠欽當庭所繪製關於伊印刷廠內部的擺設、格局正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三至七七頁反面、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張鵬裕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真正)、偽造之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三紙、渣打銀行關於客戶林家弘(即同案被告林詠欽)收件紀錄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各一份、林琦雅照片四張(即「林筱婷」提供予同案被告林詠欽觀看,佯稱是自己之照片)、被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申訴資料、匯款至賴文德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真正)、被告臺灣企銀頭份分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往來明細表、同案被告林詠欽於九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向渣打銀行二次申請信用貸款及一次申請信用卡之相關申請資料、證人吳智樺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範本電腦圖檔及被告林詠欽照片電腦圖檔各一份(詳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六至二0、二六六-一至二六六-四、二八二至二八三頁,原審卷一第七二、二三三至二三四頁,原審卷二第八至一七、一三二至一四五、一八二至一八八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士紘確有與同案被告林詠欽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辯稱在網路上化名「林筱婷」與同案被告林詠欽來往之人確有其人云云(詳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惟就「林筱婷」真實身份為何乙節,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林筱婷」是伊妹妹,之前從事滙豐銀行客服主管,就是林琦雅,伊妹妹在網路與林詠欽認識,伊透過林琦雅認識林詠欽云云(詳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00、二六九、二九七、二九八頁,調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卷第九至一0頁);其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林琦雅當庭坦承作偽證後,被告旋即改稱:是一名叫「小婷」的女子,該女子曾與伊同住,現在人不在臺灣,是「小婷」在聊天室與林詠欽聊天,伊無法聯絡到「小婷」云云(詳調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在網路上自稱「林筱婷」的人是一名大陸女子馬芸,馬芸在九十九年五月到七月底住在伊家,在網路上認識林詠欽,林詠欽問馬芸說她長怎樣,馬芸就把伊電腦裡林琦雅的照片傳給林詠欽,林詠欽就以為「林筱婷」就是伊妹妹林琦雅,後來因為伊有緩刑,又找不到馬芸,伊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找林琦雅幫忙作證說她就是「林筱婷」云云(詳原審卷一第六九頁反面,卷二第一0二頁正反面),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同案被告林詠欽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所以認為跟伊通訊的「落葉歸根」(即網路上自稱為「林筱婷」之人)是林士紘,是因為伊有一次在跟「林筱婷」講電話時,一開始聽的聲音是男生的聲音,後來有兩聲「扣、扣」的手機按鍵聲,才又變回「林筱婷」的女聲,所以伊覺得可疑,他可能有使用某些東西,所以聲音才會變,後來伊去網路上找,才發現這個手機有變聲的功能,伊認為林士紘有使用這樣的手機來變聲,「林筱婷」的聲音跟在場的林琦雅聲音不一樣,「林筱婷」的口音是臺灣本地口音,(跟大陸人士)口音不一樣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九五頁反面、一0一頁),本院審酌「林筱婷」使用之電子信箱係被告所申請,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詳原審卷一第六九頁反面),本案除被告一人外,從無其他人(不論男女)出面與同案被告林詠欽見面,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詠欽見面時,係以「林筱婷」胞兄自居,完全配合「林筱婷」捏造之兄妹身分(詳原審卷一第六九頁反面),若被告所辯為真,「林筱婷」確實另有其人,以被告願意讓「林筱婷」與其同住、申請電子信箱供「林筱婷」使用、以「林筱婷」胞兄身分出面與同案被告林詠欽來往、為了「林筱婷」在同案被告林詠欽面前撒謊演戲等情形觀之,被告應與「林筱婷」有相當密切之情誼,豈會始終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法院調查?堪認在網路上化名「林筱婷」與同案被告林詠欽來往之人即係被告本人,而非另有其人,被告辯稱「林筱婷」確有其人云云,實無足採。 ⒊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同案被告林詠欽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同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即交付現金八萬二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林詠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00頁,原審卷第九四頁);且就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同案被告林詠欽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把錢交給林士紘,是因為林筱婷說美金跌,要投資美金,林士紘說要幫伊做貨幣投資、買賣外幣,伊沒有向林士紘借過錢,伊跟林士紘之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詳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00頁,原審卷第九四、一0一頁反面),而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款項是用以償還同案被告林詠欽所積欠之債務,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同案被告林詠欽確有積欠其債務之事實(被告雖曾有匯款至同案被告林詠欽帳戶之紀錄,惟同案被告林詠欽已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曾匯錢給林士紘,這只是林士紘還伊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是上開匯款紀錄尚難證明同案被告林詠欽確有積欠被告債務,附此敘明。此外,參以同案被告林詠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犯案經過,被告則一再對其所涉犯行飾詞狡辯,甚至先後教唆同案被告林詠欽於警詢時虛偽供述、教唆同案被告林琦雅於偵訊時作偽證之犯後態度,足認同案被告林詠欽所述較被告所辯可信,是被告此部分對同案被告林詠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辯以伊和同案被告林詠欽間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有時候是被告幫同案被告林詠欽先墊、有時係林詠欽幫被告先墊,並清償之前之欠款,請求本院向渣打銀行函詢相關金錢流向以實其說(詳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惟縱本院函詢結果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詠欽間有金錢往來記錄,因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自無法證明其二人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況其二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情,業遭同案被告林詠欽否認並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被告明知於網路UT聊天室化名「林筱婷」與同案被告林詠欽交往、聯繫者並非同案被告林琦雅,為圖使被告脫免本案可能涉及之罪責,被告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八日前之某日,教唆其妹林琦雅出面向承辦檢察官虛偽證稱係其化名為「林筱婷」與林詠欽交往、聯繫,同案被告林琦雅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一00年六月八日十時五十四分許,在板橋地檢署第四0四偵查庭內,該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得拒絕證言,而同案被告林琦雅並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證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證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林琦雅簽立之證人結文一份(見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二九五至二九九頁)在卷可考,而「林筱婷」實為被告在網路上之化名,已如前述,則被告教唆同案被告林琦雅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筱婷」係何人)為虛偽之陳述,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教唆偽證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列印紙本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渣打銀行審查結果認不符合優質客戶資格而未同意撥貸,因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蘇嘉全」部分);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詠欽二人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二人與案外人吳智樺就該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等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詠欽二人就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偽造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外框、偽刻「蘇嘉全」之印章及「內政部印」之公印,係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賴文德、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業者代為製作或代刻,已如前述,被告即為該等犯行之間接正犯。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日期章)」、「張鵬裕」等印章及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11.-3)」、「張鵬裕」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蘇嘉全」、「內政部印」印章之行為,亦均為其偽造「蘇嘉全」印文、「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變造私文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特種文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偽造私文書(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或偽造特種文書、變造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為偽證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一次教唆偽證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盡相同,且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教唆偽證之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另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於教唆同案被告林琦雅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以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詐得財物,復於渣打銀行追查時提出偽造之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作為矇騙手段,及被告另向同案被告林詠欽詐取財物,又在案發後教唆同案被告林琦雅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行為實不足採;而被告於犯後僅承認教唆偽證部分之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犯行均處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或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部分,分別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部分(即被告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四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日期章)」、「張鵬裕」、「蘇嘉全」、「內政部印」之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均係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偽造之印章,在「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11.-3)」印文三枚、「張鵬裕」印文六枚、在「林家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正本)上偽造之「蘇嘉全」、「內政部印」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並稱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應評價為接續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為了掩飾上揭所為,應不另評價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為各次行為,或係因渣打銀行以不符合優質客戶資格、拒絕信用貸款而向金管會申訴後為之,或係另向渣打銀行蘆洲分行申請信用貸款為之,或係因渣打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因察覺有異通知面談行為而為之,是其各次之犯案動機、行為手段不一,且被告於為每次犯行時,並無從預知該次行為是否為銀行所准駁,是其依各次銀行反應進程,而決定其下次犯罪之計畫,犯意應屬個別,自難論以接續犯。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被告林士紘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一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即事實欄一、│ │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㈠所示犯行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即事實欄一、│ │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㈡所示犯行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即事實欄一、│ │ │文書罪 │ │ │㈢所示犯行 │ ├──┼────────┼─────────┼──────────────┼──────┤ │ 四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即事實欄二所│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示犯行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即事實欄三所│ │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重分行(日期章)」、「張鵬裕│示犯行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嘉全」、「內政部印」│ │ │ │ │ │之印章各壹枚、「臺灣企銀網路│ │ │ │ │ │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 │(99.11.-3)」印文叁枚、「張│ │ │ │ │ │鵬裕」印文陸枚、「林家弘不動│ │ │ │ │ │產估價師證書」上偽造之「蘇嘉│ │ │ │ │ │全」、「內政部印」印文各壹枚│ │ ├──┼────────┼─────────┼──────────────┼──────┤ │ 六 │教唆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即事實欄四所│ │ │ │ │ │示犯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