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文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文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以阜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宥公司)名義,向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康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倉儲倉庫(下稱訟爭倉庫)使用,租期2 年,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嗣黃永文就租金有無欠繳與金禾康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人黃愛娥發生爭執,黃愛娥遂於101 年1 月6 日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黃永文不得再進貨至訟爭倉庫,黃永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金禾康公司之警衛即黃愛娥之子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並無任何妨礙其進貨之行為,竟意圖使鍾育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新店安康派出所),對鍾育辰提出強制罪告訴,誣指鍾育辰於該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訟爭倉庫前,對其表示只能出貨不能進貨,並拒絕開門,妨礙其使用訟爭倉庫進貨之權利等情;嗣於101 年2 月23日偵查庭,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不實指控鍾育辰於當日不讓其進貨,鐵門本來打開,但其貨車一過來,鍾育辰就把鐵門關上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鍾育辰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鍾育辰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ꆼ上訴人即被告黃永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 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景遠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景遠天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景遠天並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景遠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ꆼ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前揭誣告之行為及犯意,並辯稱告訴人鍾育辰確有不讓被告進貨之事實等語。經查: ꆼ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以阜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向金禾康公司租用訟爭倉庫,嗣因租金爭議,經金禾康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人黃愛娥於101 年1 月6 日分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不得再行進貨,業經證人黃愛娥證述在卷(原審卷ꆼ第20頁反面、第21頁),並有雙方所不爭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影卷第16-18 頁、第24頁)。被告嗣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新店安康派出所,以告訴人鍾育辰於該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訟爭倉庫前,對其表示只能出貨不能進貨,並拒絕開門,妨礙其使用訟爭倉庫進貨之權利等情,對告訴人鍾育辰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嗣於同年2 月23日偵訊期日,被告接續稱:「101 年1 月9 日那天我又要進貨,但是被告鍾(育辰)不讓我進貨,因為本來鐵門打開,我的貨車一過來,鍾就把鐵門關上。」等語,再度指控告訴人鍾育辰妨害其權利,此分別有被告101 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同年2 月23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4123號卷第8 頁反面- 第9 頁反面、第55頁反面)。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鍾育辰犯罪嫌疑不足,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412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指控告訴人鍾育辰涉犯強制罪嫌,亦不爭執。 ꆼ告訴人鍾育辰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在101 年1 月9 日當天何時到倉庫去?)一次是下午2 點多、還有一次是下午4 點多左右。」、「(被告101 年1 月9 日當天有無向你表示要進貨或出貨嗎?)2 點多那次沒有,然後4 點多那次已經不是我在處理進貨的事情,當時是由景遠天在處理。」、「(當天你有任何在現場阻止被告進出貨的行為嗎?)完全沒有,當天我上完廁所出來有碰到被告,我即使跟被告打照面,也沒有跟被告說話或限制他的任何行動。」、「我沒有向被告表示任何不能進貨的訊息。」(原審卷ꆼ第23-25 頁),告訴人鍾育辰就其於101 年1 月9 日當日並非整天在場,更無任何強制、妨礙被告進貨之行為,已詳為證述。因本件誣告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故意虛構告訴人鍾育辰對其有強制犯行,則被告於本院爭執告訴人鍾育辰歷次證述之些微歧異、或告訴人鍾育辰整天在場與否,要難以此即遽認告訴人鍾育辰證述全不可信。 ꆼ證人即訟爭倉庫之警衛主管景遠天,於偵查中證稱:就其所知,金禾康公司有兩次不讓被告進貨,第一次是黃小姐(指黃愛娥)打電話給被告說,若被告還要租就請他付管理費,第二次是被告未事先通知要進貨,就將貨直接載到倉庫門口,其即依黃愛娥之指示,告知被告只能出貨,不能進貨,其遇到的就是這兩次,是101 年1 月份的事等語(偵字第5250號卷第50-51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其與鍾育辰均係訟爭倉庫警衛,其為主管,被告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有到倉庫來說要出貨,「是由其負責接洽」,當時鍾育辰人在警衛室,「當天也沒有看到鍾育辰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原審卷ꆼ第28頁);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審判期日具結證稱:「鍾育辰1 月6 日不在場,1 月9 日有在場。」、「(被告進出貨,是否需鍾育辰同意?)不需要。」、「(鍾育辰有阻止被告把貨存入倉庫或搬出嗎?)從來沒有,且鍾育辰沒有這個權力。」(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就告訴人鍾育辰有無妨害被告進貨之基本事實,景遠天之證述與證人鍾育辰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景遠天與告訴人鍾育辰、金禾康公司之人事關係,或證人景遠天偵訊時所謂「第二次」不讓被告進貨之日期並非101 年1 月9 日,而與原審之證言相互矛盾云云,然警衛負責安全,需有相當之訓練及專業,金禾康公司將警衛主管職務委外由他公司負責,並輔以自己員工,此情並非罕見,要難以此即認證人景遠天即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陳述。復參以卷附金禾康公司警衛門禁管理登錄表,被告(登記客戶名稱為「阜宥公司」)於 101 年1 月間進出訟爭倉庫之次數多達14次(偵字第4123號卷第89-96 頁),甚為頻繁,是景遠天證述「第二次」不讓被告進貨之日期非101 年1 月9 日,而係另2 次等語,與其偵訊所稱「兩次均是101 年1 月份的事」等情,並不相悖。至證人景遠天就鍾育辰是否在場前後證述有所歧異,然不影響其始終證稱,無論被告何時到場,其均未見告訴人鍾育辰有以強制或其他非法手段阻止被告進貨等節之一致性。是以,尚不能僅以證人景遠天證言有細節上之出入,即全盤推翻其證言之可信。 ꆼ再觀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鍾育辰提出之當日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略以:10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27分27秒起至7 時09分46秒,另一部大貨車到來,A 男(「A 男」即為被告)並指示堆(譯文誤載為「推」)高車司機將倉庫隔間內之貨品取出運至大貨車內,總共推運3 次貨物,搬運完畢後,A 男即將A 車駛離倉庫,並暫停路邊後,往後走至倉庫辦公室,嗣於晚間7 時09分46秒再將其車駛離,期間倉庫鐵門均處於開啟之狀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自行擷取之照片、註記可參(偵字第4123號卷第121-123 頁、原審卷ꆼ第50頁),足見被告於申告妨害自由案警詢所稱:告訴人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訟爭倉庫前,對其表示只能出貨不能進貨,並拒絕開門,妨礙其使用訟爭倉庫進貨等情,顯為不實。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訟爭倉庫之鐵門,僅於當天下午2 時12分34秒、5 時37分59秒許兩度關閉(偵字第 4123號卷第101-124 頁),其中第一次係於被告駕車自倉庫內駛出後,鐵門始下降,被告並無遭阻而不得出入(偵字第4123號卷第105-107 頁);而第二次見某不明男子與被告交談後,轉身離開時,鐵門即逐漸關閉,然該不明男子頭髮微白,形象與告訴人鍾育辰明顯不符(偵字第4123號卷第114-123 頁),是以,被告於該案偵查表示鐵門本來打開,但其貨車一過來,鍾育辰就把鐵門關上乙節,亦與前揭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不符,益見告訴人鍾育辰當日並無被告所指之妨礙行為。 ꆼ本院為求慎重,於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之特定時間,勘驗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略以:「101 年1 月9 日室外鏡頭6 時27-31 分:被告有開車停放在車道,警衛景遠天出現在鏡頭,司機有開兩次堆高機出貨,告訴人鍾育辰不在鏡頭。」、「101 年1 月9 日ch7 室內鏡頭6 時27-31 分:被告休旅車停放在倉庫內右側車道,司機有開堆高機出貨,告訴人鍾育辰約於6 時30分10秒經過休旅車旁,往後側走去即脫離鏡頭。隨後被告出現在鏡頭,監督堆高機出貨,在監督過程中,告訴人鍾育辰從鏡頭出現,從被告休旅車旁走過,有往堆高機方向看一眼,當時被告在休旅車前方,被告有轉個頭一下,即轉回續看堆高機,雙方沒有交談,告訴人鍾育辰即往畫面下方走,離開鏡頭。」、「室外鏡頭下午5 時37-46 分畫面:5 時37、38分時,一部貨車前來,被告與貨車司機下車,下了兩棧板,景遠天有前來交談,5 時40分時,鐵捲門開始放下至關閉為止,被告有往鏡頭上方走,後至5 時42分折返,鐵門同時緩緩打開,迄5 時45分沒有其他貨車抵達。」、「室外鏡頭下午5 時37-46 分畫面:5 時37、38分時,一部貨車前來,被告與貨車司機下車,下了兩棧板,景遠天有前來交談,5 時40分時,鐵捲門開始放下至關閉為止,被告有往鏡頭上方走,後至5 時42分折返,鐵門同時緩緩打開,迄5 時45分沒有其他貨車抵達。」(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證人景遠天於本院 103 年9 月10日審判期日,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結證稱:「後來,被告來警衛室跟我一個人說(不是跟兩個人說),他要把貨艙內的貨併外面的貨一起出,所以暫時把貨物擺在倉儲門旁。所以,我後來又把鐵門遙控開啟。」、「鐵門開啟後,被告就可以自由進出。當時我沒有阻擋他,也沒有看到鍾育辰。」、「6 時42分我跟鍾育辰在路右側,我那時是在抽菸;而被告是在路斜對面。我、鍾育辰都沒有與被告交談。貨的進出是由我決定的。我不知道後來被告報警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尤其,被告於申告鍾育辰妨害自由乙案在警詢時表示:「(你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手段致使你無法進出貨物,妨害你行使進出貨物之權利?)沒有強暴、脅迫的手段。」等情(偵字第4123號卷第9 頁)。凡此,完全看不出告訴人鍾育辰於101 年1 月9 日下午6 時許有妨害被告權利之任何跡象、徵兆或舉動。是以,被告前申告告訴人鍾育辰妨害其權利,顯係出於捏造。 ꆼ綜上,被告意圖使鍾育辰受刑事處分,明知不實而仍虛構、捏造鍾育辰涉有強制罪嫌,向新店安康派出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ꆼ被告聲請傳喚新店警察分局安康派出所2 名員警作證,因有關被告所指其進出貨時間,警員不在現場,警員係被告報案後始到現場,不瞭解原先狀況,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至於金禾康公司所寄存證信函,被告何時收到乙節,與被告明知當日告訴人鍾育辰並無妨礙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卻猶提出強制罪告訴之誣告犯行,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ꆼ被告先後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指訴前揭不實之事,均係基於使告訴人鍾育辰受刑事處分之同一犯意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ꆼ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誣告告訴人鍾育辰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論以誣告罪,並審酌被告此次誣告告訴人鍾育辰犯罪,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且致使鍾育辰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曾對鍾育辰表達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本院並兼衡被告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犯罪紀錄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上訴之說明 ꆼ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明知阜宥公司與金禾康公司之契約糾紛,僅存於被告與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黃愛娥間,而與第三人即告訴人鍾育辰無涉,竟任意誣指告訴人鍾育辰涉犯強制罪,難認屬「事出有因」,原審卻認被告「事出有因」,並以此量刑,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ꆼ被告否認犯罪,上訴略以:原判決未調查被告收取金禾康公司所寄存證信函之時間,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證人鍾育辰證述前後不一、證人景遠天語多矛盾,其等證言均與事實不符,縱勘驗監視錄影,在訟爭第2 號倉庫前,被告與告訴人鍾育辰沒有互動,如鍾育辰於警衛室以不作為或其他肢體語言不同意被告進貨,致被告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受到阻礙,被告並非出自誣陷。因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並臆測推斷事實,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六、上訴之評斷 ꆼ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ꆼ行為人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對方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固不能謂行為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行為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對方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1758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鍾育辰於當日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壓制被告自由之行為,被告親歷此事實,卻仍對告訴人鍾育辰提出強制罪告訴,自構成誣告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意圖使黃愛娥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明知其於101 年1 月6 日並無任何貨物要進入倉庫,竟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店安康派出所,誣指黃愛娥當日不讓其貨物進入訟爭倉庫,妨害其使用倉庫之權利,而對黃愛娥提出強制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愛娥之指訴、證人景遠天之證述、101 年1 月6 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01 年1 月6 日,其確實有貨要進倉庫,因黃愛娥拒絕開啟倉庫大門,其方始通知報關行將貨物移至新北市○○區○○街0 號友人呂世奇處寄放,並報警處理,其告訴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五、經查: ꆼ被告以阜宥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印刷用噴粉(Spray Powder)2,500 公斤,該批貨物於101 年1 月1 日自香港運出,同年月4 日到達基隆港,後經阜宥公司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領等,有被告提出之進口貨物進倉查詢單、進口貨物明細表、進口報單及包裝單(Packing List)等物附卷為憑(偵字第5250號卷第36-39 頁)。證人呂世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101 年1 月6 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貨品進不了倉庫,想要暫時寄放,其表示同意後,被告即請司機把貨送來,其收到4 個棧板之印刷用噴粉等情(原審卷ꆼ第30頁反面- 第31頁反面),並有卷附偉達搬家物流企業有限公司、陸達物流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記載送貨日期為 101 年1 月5 日、收貨公司「阜宥企業有限公司」、收貨人欄有「呂世奇代」簽名字樣之送貨回單可參(原審卷ꆼ第30頁)。由此可知,被告經營之阜宥公司,在101 年1 月當時,營業如常,隨時有貨物需要進倉出貨。而告訴人黃愛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101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阜宥公司以電話通知有貨要進倉,因阜宥公司積欠100 年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之倉管費,其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不要再進貨,但若要提貨隨時歡迎,通話後約半個小時,被告即駕車前來至訟爭倉庫,適其在警衛室,被告請求開門,其則告知「公司已經發存證信函,日後被告僅能提貨,不能再進貨。」等語(偵字第4123號第2 頁反面、第56頁、偵字第5250號卷第8 頁、原審卷ꆼ第20頁反面、第22頁以下)。則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向警察機關指訴黃愛娥拒絕開門,不讓其進貨等語,確然屬實,並非虛構。因告訴人黃愛娥電話告知,禁止貨物入倉,則阜宥公司方面難免無法順利進出訟爭倉庫,被告乃向警方申告告訴人黃愛娥妨害權利,尚非全然出於無因。ꆼ檢察官雖以證人景遠天、101 年1 月6 日訟爭倉庫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當天未攜帶任何物品到倉庫現場等情。然告訴人黃愛娥既先行以電話通知不能進貨,被告考量貨物運送成本,在接獲通知後,僅隻身駕車前往找黃愛娥理論,而未將貨物一併運往倉庫,自不違常。 ꆼ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依前揭告訴人黃愛娥、呂世奇之證言,及卷附進口貨物進倉查詢單、進口貨物明細表、進口報單、包裝單及送貨單等物證,堪信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向新店安康派出所指訴黃愛娥當日不讓其貨物進入訟爭倉庫乙節,並無虛言,雖告訴人黃愛娥獲不起訴處分,然此為嗣後法律評價之結果,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ꆼ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是被告被訴101 年1 月6 日誣告黃秀娥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略以: ꆼ證人呂世奇代收貨物之送貨時間為101 年1 月5 日,早於提領報關貨物之時間,是證人有無代收被告101 年1 月6 日上午所提領之貨物,已非無疑。 ꆼ依貨物運輸路線,被告縱先將貨物送往訟爭倉庫,亦因順路而不會增加任何成本,是被告前往倉庫之目的本不在進貨,而係為製造進貨假象,以達誣指告訴人黃愛娥之目的。 ꆼ依被告101 年2 月23日偵查時指訴告訴人黃愛娥不打開鐵門讓其貨物進入等語,被告真意顯係「現場」、「立即」有載貨物之貨車,因告訴人黃愛娥不打開鐵門而無法進入,然依勘驗筆錄,被告未載送任何貨物,且旋即報警,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等待載貨物品之意,更可見被告確實有虛偽構陷而欲入告訴人黃愛娥於罪之故意。 ꆼ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部分,然此未敘及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漏未審究,有應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七、上訴之評斷 ꆼ告訴人黃愛娥101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告知被告「不要再進貨,但若要提貨隨時歡迎」等語,並於被告嗣後到場之際重申拒絕被告再寄放貨物之情,為告訴人黃愛娥證述在卷,而寄存貨物受限於貨物之體積、重量,必先預作安排,被告在得知無法於訟爭倉庫存放貨物後,前往理論、確認是否仍得自由進出,尚無違交易通常情事。被告於遭阻後,憤而提告,此部分誣告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所申告告訴人黃愛娥妨害其權利行使之事實是否全然出於虛構,而非要求被告就案發前後來龍去脈之交代均屬全然無瑕,是以貨物運輸路線順路與否、貨物嗣後寄放何處,實無甚關聯。檢察官以證人呂世奇證述、貨物運輸路線、「被告真意」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ꆼ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起訴之事實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審就被告101 年1 月6 日涉嫌誣告黃愛娥部分既諭知無罪,其與被告101 年2 月23日涉嫌誣告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就101 年2 月23日涉嫌誣告黃愛娥部分,依法無從一併審究,無漏未審判之可言。 ꆼ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 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