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峯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瑞峯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登記設立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經營電腦及3C產品買賣業務,自97年12月 23日起,黃瑞峯以凡登公司名義多次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購買隨身碟、記憶卡、內建式記憶卡、7數 位相框、MP3等3C產品,交易金額由數千元新臺幣(下同)5,716元至最高750,924元不等,均是由宏碁公司以貨運方式將隨身碟等產品運送至約定之地點交給黃瑞峯,至98年6月9日止買方凡登公司(負責人黃瑞峯)付款方式,均是於貨到付現金,自98年8月31日起,凡登公司因已取得宏碁公司信 任,500萬元交易額度內得以月結支付貨款;黃瑞峯明知自 己及凡登公司無支付3000多萬元貨款之資力,於98年8月間 (18日以前)與林中斌(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冒用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名義,利用黃瑞峯先前與宏碁公司小額交易取得之信任關係,向宏碁公司詐購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以出售牟利。謀議既定 ,即由林中斌負責尋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萃芳(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配合佯稱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之特助「蔡素卿」,於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交易時,訛以「蔡素卿」身分出面接洽;於98年8月18日22時30分許,對外自稱「林瑞」之黃瑞 峯、林中斌與蔡萃芳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翁子婷見面時應如何應答;接著由黃瑞峯電話聯絡翁子婷佯稱要介紹客戶,相約於98年8月2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8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味美 食館見面,行前黃瑞峯先交付一內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牛皮紙袋予蔡萃芳,供蔡萃芳冒充身分及日後聯絡之用,二人於約定時間到原味美食館與翁子婷碰面,黃瑞峯向翁子婷誆稱蔡萃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虛稱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捐贈菲律賓,蔡萃芳並取出黃瑞峯事 先交付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翁子婷,致翁子婷陷於錯誤,誤認本件係與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交易,乃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並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元,合計共3,0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順晟公司,之後(98年9月7日之前)林中斌持其於98年8月 間謀議起至98年9月4日間某日,委託某不詳處所不知情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之「順晟公司」(章A)、「謝清福」(章A)「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章各1枚,蓋印在由宏碁公司所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 」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A)、「謝清福」(章A)、「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文各1枚,再由黃瑞峯於98年9月7日持交予宏碁公司專員翁子婷而行使之,黃瑞峯並將「神的恩典」影片資料交給翁子婷,轉交給創見公司將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誤認順晟公司確係有為公益用途使用而為本件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及順晟公司負責人謝清福。 二、而黃瑞峯為處理上開詐購之1萬台硬碟交貨後之倉儲、刪除 硬碟內之「神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仍舊以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處理上開1萬台硬碟之後續倉儲、刪除檔案及重新包裝,與林中斌 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林中斌為以下各行為: ㈠由林中斌出面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祥公司)總經理宋振平以電話聯繫,欲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租用大祥公司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倉庫使用,而於98年9月4日指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聯絡之蔡萃芳向宋振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再由林中斌以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A) 、「謝清福」(章A)印章各1枚,蓋印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 「倉儲物流合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A)印文 共3枚,以及「謝清福」(章A)印文共2枚,並將該合約書 寄回大祥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司、大祥公司及謝清福。 ㈡由林中斌指派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以順晟公司名義,先行向黃英俊聯絡租賃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立德街98巷91號全棟房屋,而於98年9 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由蔡萃芳持林中斌上述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謝清 福」(章B)印章各1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而偽造「順晟公司」(章B)、「謝清福」 (章B)印文各2枚,並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晟公司、謝清福及黃英俊。 ㈢98年9月25日由林中斌出面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鋐松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鋐松公司)電話聯繫,欲自98年9月28日起至 98年10月9日止,租用電腦6組等物,經鋐松公司傳真報價單後,再由林中斌持上開偽刻之「順晟公司」(章B)、「謝 清福」(章B)、「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章各1枚 ,蓋用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報價單上,偽以「順晟公司」 名義同意以報價單上價格向鋐松公司租用報價單上電腦設備,再將報價單傳真回鋐松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鋐松公司及謝清福。鋐松公司乃於98年9 月30日10時許,指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腦6組等物,運送至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安裝,經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蔡萃芳簽收。 三、於98年10月1日17時許,宏碁公司將創見公司完成之500G防 震硬碟1萬台,以每25台裝成1箱,合計共400箱方式,由翁 子婷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大祥公司倉 儲,經黃瑞峯點收數量無誤入倉。再由蔡萃芳於同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箱(即4,500台),載運至向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藏放,並由蔡萃芳指示所僱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張芷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知所僱用不知情之林易宏等工讀生,於98年10月2 日起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以轉賣牟利。 四、嗣因宏碁公司見市場上有低價出售上開500G硬碟訊息,發覺有異,經向廣運公司查證,始知受騙,乃向黃瑞峯稱硬碟有瑕疵,於98年10月6日將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箱(即 5,500臺)取回,並報警於98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因其中硬碟4,495臺已遭 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僅扣得創見公司包裝紙盒1箱 、500G防震硬碟5臺、鈜松公司之電腦6組、蔡萃芳使用之「蔡素卿」名片6張、編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 打字貼紙)、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電池1個)、林中斌持用之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名片1張等物。 五、案經宏碁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案件審理時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從警詢至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前之期間均是受林中斌脅迫中,所為供述均不得做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10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78頁正面;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1頁正面;104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46頁;10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49頁正面至第250頁正面);辯護人亦辯護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0日警詢、98年10月10日偵訊、99年2月3日、99年2月24日、101年4月17日、 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自白 及不利己供述遭林中斌脅迫,無證據能力(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103年7月1日刑事準備書 狀,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104年4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104年6月2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18頁;104年6月11日刑事補充 辯護意旨㈡暨陳報狀,本院卷㈡第125頁正面至第127頁反面)。 ㈢經查, ⑴被告並未主張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警察、檢察官、法官實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先予敘明。 ⑵關於98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 ①被告於103年7月1日刑事準備狀主張於警詢過程中,偵 查佐離開時,其遭受林中斌委任之辯護人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脅迫,要坦承和同案被告蔡萃芳第一次見面時就知道她不是順晟公司的總經理特助,請求勘驗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與被 告確認所指警詢過程中遭辯護人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脅迫之時間,被告則表示:「辯護人在什麼時候要我這麼回答,我忘記了。我的記憶中是我進汐止分局偵查隊時,辯護人告訴我要承認和蔡萃芳第一次見面時就知道她不是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但是在進偵查隊時或是製作筆錄時,我已經不記得。」(本院卷㈠第121頁 )。 ②經本院勘驗被告98年10月10日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⒈筆錄製作過程及問答內容詳如上記載。 ⒉畫面顯示被告坐在員警對面,由一名員警詢問被告及繕打筆錄。 ⒊詢問過程員警及被告態度平和。 ⒋檔名「VTS_01_1.VOB」時間50分59秒-54分05秒,被 告在抽菸,詢問及繕打筆錄之員警跟旁邊鏡頭外之甲男對話。 ⒌檔名「VTS_01_1.VOB」時間54:06,鏡頭外甲男與被告、員警對話如下, 甲 男:休息一下,這邊。 黃瑞峯:我記得以前偵訊室都可以抽菸。 員 警:不行啦,這個沒有通風的。(台語) ⒍檔名「VTS_01_1.VOB」時間1:28:48,鏡頭外甲男 與被告對話如下, 甲 男:你要不要尿尿,要跟他講。 黃瑞峯:蛤? 甲 男:你要尿尿要跟他講。 黃瑞峯:喔,好,我知道。 ⒎檔名「VTS_02_2.VOB」時間6:37,鏡頭外丙男與被 告對話如下: 丙 男:啊你昨天那個,你那個車還有沒有這間公 司的電腦零件嗎?那個硬碟有沒有?(台 語) 黃瑞峯:沒有。 丙 男:沒有,有確定嗎?還要 黃瑞峯:都沒有啊。 丙 男:你確定了? 黃瑞峯:貨全部給他,我就從來沒再經手過任何東西。 丙 男:都沒有在那邊。你電話先不要打。 黃瑞峯:(手上拿著手機,說)我沒有打、沒有打。丙 男:你就放在那邊就好(此時黃瑞峯將手機放在桌 上),不要。(7 分01秒-7分03秒無法辨識, 期間黃瑞峯將手機從桌上拿了起來)偵查不公 開,你還在那邊(台語),你是在錄音還是在 幹什麼?(台語) 黃瑞峯:沒有啦,我都嘛那個(黃瑞峯看著手上的手機)。 ⒏員警詢問完畢問被告「瞭解你瞭解的差不多了啦,不要再演戲啦。你說的話是否實在?(台語)」,被告頭往左低下後回答「有」。 ⒐檔名「VTS_02_2.VOB」時間32:50以下,為鏡頭外乙男與員警之對話。 ⒑整個勘驗過程並無出現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 序時所指辯護人要求被告承認第一次和蔡萃芳見面時就知道他不是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之對話;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 ③對於上述勘驗結果,被告稱當天在警局其只有委任陳添信律師,並未委任李淵聯律師(現更名李鳴翱)辯護,惟被告98年10月10日偵查中委任辯護人李淵聯、陳添信律師之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102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刑事委任狀2紙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38頁、第39頁 ),且證人陳添信律師亦證稱:「(你在第一次被告被逮捕到汐止分局,是你先到還是李律師先到?)我印象中是李律師先到…(你到了之後,一直到他解送偵查庭,這段期間你有沒有看到李律師對被告有什麼動作,或講了什麼話?)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本院卷㈡第81頁正面),而被告陳述警詢時證人李淵聯律師要其不可以供出林中斌,及坦承第一次與同案被告蔡萃芳碰面即知悉其假冒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一事,此為對其所辯護之被告極為不利之認罪供述,衡情證人陳添信如有目睹上情當會記憶深刻,且為被告分析利害關係,而非毫無印象。而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任何犯罪,且供出林中斌就是本案過程中自稱順晟公司總經理之陳明揚,只是否認其與林中斌有策劃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卷㈠第143頁)。 ⑶關於98年10月10日偵訊之供述, ①被告於103年7月1日刑事準備狀主張,於偵訊過程中檢 察官經被告要求而請辯護人退庭時,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離開前走近被告身旁恐嚇稱:「該說什麼,你自己想清楚」,遭檢察官喝斥,請求勘驗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本院卷㈠第69頁正面、第71頁正面),於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與被告確認所指 偵訊過程中遭辯護人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脅迫之時間點,被告表示是在檢察官請辯護人退庭時,李鳴翱律師離開前走近被告身旁恐嚇(本院卷㈠第121頁)。 ②經本院勘驗被告98年10月10日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⒈偵訊過程及檢察官、被告之問答如上筆錄記載。 ⒉畫面顯示兩位律師坐在後方辯護人席位,其中一位有穿律師袍,另外一位沒有穿律師袍;被告雙手上手銬站在應訊台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法警站在被告左側戒護。 ⒊整個偵訊過程,檢察官及被告態度平和,被告陳述時態度自然。 ⒋上述勘驗畫面辯護人走近被告有兩個時間點, (10分15秒甲律師從畫面後方律師席起身走向黃 瑞峯身旁說明) 甲律師:因為你…的關係,你被當成共同被告… 事情的時候,然後你就這個部份來做一 個陳述的話,你要作證,你要據實的陳 述,不然的話查出來、萬一他們其他人 …有虛偽的話…你再思考一下這樣子。 (20分48秒-21分15秒難以辨識)(21分15秒甲律師走回原位) 檢察官:非常清楚嘛,你可以決定要不要作證。 同意嗎? 黃瑞峯:(很小聲)不做證 檢察官:還是不做證。 (21分25秒乙律師從畫面後方律師席起身走向被告黃瑞峯說明,21分25秒-22分04秒難以辨識) 乙律師:因為你這是偽造文書…,依照刑法215條…還有一個詐欺罪是處五年以下…339條,偽證七年…而且它這個罪不是說從重 …而是…加起來算一罪一罰。 黃瑞峯:我… 乙律師:唉,對。 (22分04秒乙律師走回原位); ⒌12分44秒以下- 黃瑞峯:那可以先讓我交保嗎? 檢察官:(12分51秒-12分56秒無法辨識) 黃瑞峯:(很小聲)不要在場。 檢察官:蛤? 黃瑞峯:(很小聲)不要在場。 檢察官:要律師在場還是不在場? 黃瑞峯:(很小聲)不在場。 檢察官:蛤? 黃瑞峯:不在場。 檢察官:你先簽,不然那一份先簽好了。你要怎樣,你要配合什麼?(13分29秒-13分30秒無法 辨識)。(13分15秒-14分05秒法警將綠色 文件拿給黃瑞峯及後方兩位律師簽名) 黃瑞峯:我不知道(13分32秒無法辨識)怎樣,但是。 檢察官:(13分35秒無法辨識)一邊簽,繼續。我願意配合,願意配合什麼?對這個案子有幫助嗎? 黃瑞峯:有。 檢察官:律師是你請的嗎? 黃瑞峯:對啊。 檢察官:還是陳總幫你請的? 黃瑞峯:都有。 檢察官:都有。那你希望律師在場嗎? 黃瑞峯:(沉默,一直摸自己的臉) 檢察官:哪一個是陳總請的? 黃瑞峯:(沉默,一直摸自己的臉) 檢察官:是誰委任?陳添信律師還是陳,對不起。 甲律師:我是那個(14分34秒伸手指向前方的黃瑞峯) 檢察官:那另外一位是? 乙律師:我也是他委任(14分38秒伸手指向前方的黃瑞峯),他幫忙簽名的。 檢察官:蛤,我知道他簽名的啦,但實際是誰委任你的?誰通知你委任的? 乙律師:他打給我過。 檢察官:蛤? 乙律師:是他打給我過。 檢察官:大律師你們有意見嗎?那個。 乙律師:沒意見,我們離開,檢座你問他沒問題他要配合你,照他的本意去講。 甲律師:對啊。他要,我不知道。 檢察官:大律師在場的話,因為這個還有一個共犯沒有到案,大律師在場的話我們是會有那個啦。 甲律師:OK啊。 乙律師:對對對。 檢察官:好不好? 乙律師:沒問題。 甲律師:那這部份他講說…我們就有什麼結果…。 (15分16秒-15分21秒難以辨識)乙律師: 我們只是擔心他另外一個偽證罪,不擔心 他這個沒有按時…。(15分22秒-15分26秒難以辨識)(15分21秒-15分40秒甲律師上前與黃瑞峯交談,此段難以辨識)甲律師 :在外面…黃瑞峯:你現在打給他甲律師 :好。 黃瑞峯: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講說…。 甲律師:OK、OK。 (15分45秒甲律師跟乙律師一起往門口方向走)。 無被告所指辯護人走上前對被告說「講什麼話自己 想清楚」,辯護人並遭檢察官斥責之畫面;此有本 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㈠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而上述偵訊過程中 甲律師是陳添信律師,乙律師是李鳴翱律師(原名 李淵聯),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47頁正面至第248頁反面)。 ③被告98年10月10日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共2片,第1片3個檔,全部完整播放完畢,第2片2個檔,第2個檔歷時8分37秒,播放至4分47秒時畫面定格無法繼續播放下去,此有本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第247頁正面),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可否提供完整偵訊過程之錄影檔案,據回覆沒有其他電子檔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㈡第60頁、第60-1頁),經調取當日偵訊時偵查庭外之錄影光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2日士檢朝紀98偵14069字第15307號函覆,因時間久遠已無存檔(本院卷㈡第61頁)。對此被告亦表示:「那天李淵聯明明就有走到我旁邊,叫我講什麼話自己想清楚,他還被檢察官大聲斥責,為何今天光碟卻沒有,這樣讓我蒙受冤屈。」(本院卷㈠第249頁 正面)。惟證人陳添信律師於104年6月2日本院審理則 證稱,當天其與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退庭一直待在偵查庭外,未見李鳴翱律師再走進去,且李鳴翱律師表示有事先行離開,被告當庭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再進去,只有其一個人到庭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無被告所稱二位辯護人經檢察官諭知退庭後,李鳴翱律師又擅自走進偵查庭對被告恐嚇:「講什麼話自己想清楚」之情形。且在該偵訊過程中,二位辯護人在偵查庭內時,被告雖未供出林中斌即是假冒順晟公司陳姓總經理,惟否認自己有任何犯罪,二位辯護人經檢察官諭知退庭後,被告供出策畫者是林中斌,偽以順晟公司向宏碁公司購買防震硬碟1萬台,實際上順晟公司沒 有下單購買防震硬碟1萬台,是被告本身要該批防震硬 碟(本院卷㈠第241頁正面至第243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是被告與林中斌共同犯罪,顯與被告所稱林中斌透過李鳴翱律師脅迫其,所欲達到之由被告扛下全部犯行,不要供出林中斌之目的相違背,益見被告於二位辯護人退出偵查庭後之陳述是基於自由意思陳述至明。 ④證人陳添信律師雖證稱:「在檢察官複訊時…中間是不是李律師,我印象中是有靠近黃先生可能有講一些話,但是他們講的內容我確實沒聽到…不知道他們到底講了什麼話」(104年6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0 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10月10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影內容,陳添信律師(甲律師)及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乙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皆有走近被告身旁,均無被告所指之李鳴翱律師有對被告說「講什麼話自己想清楚」等內容,有10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223頁正反面、第248頁),且如前所述,證人陳添信律師亦證稱,其與證人李鳴翱律師於當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退出偵查庭後,證人證人李鳴翱律師未再走進偵查庭,且先行離開(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因此證人陳添信律師此部分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證人李鳴翱律師有走近被告身旁恐嚇:「講什麼話自己想清楚」之證據。 ⑷關於99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當日庭訊完畢後步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時,林中斌派來的人將被告帶到法院附近路旁車上後,與林中斌講電話,林中斌恐嚇被告「你知道怎麼講吧」,要被告扛責(本院卷㈠第69頁),主張99年2月3日、99年2月24日不利 於被告陳述均係因林中斌脅迫而為不實陳述,而陪被告出庭之被告母親即證人林春齊、陳添信律師(原審辯護人)均到庭證稱,有目睹被告於庭訊結束後走出法院時被人帶上路旁車上後數分鐘才下車之經過(104年6月2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0頁正面,陳添信;104年6月2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林春齊)。惟證人林春齊、陳添信律師之證詞尚無從證明當日被告在車內是與林中斌通話,及內容是脅迫被告扛罪。而且, ①依原審99年2月3日筆錄記載內容, 法官問被告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被告黃瑞峯答 我要等律師到庭才陳述。 法官問被告 你的辯護人為何今日未到庭? 被告黃瑞峯答 我的辯護人在下午另外在士林簡易庭另有案件調解。 法官請被告黃瑞峯答撥打電話予其辯護人,經被告黃瑞峯答撥打後,告知辯護人現仍在士林簡易庭調解中。 法官問被告黃瑞峯 你所涉及之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但你已選任辯護人替你辯護,是否於辯護人未到庭時,進行準備程序? 被告黃瑞峯答 我希望另外改期。 法官諭知被告黃瑞峯部分改99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續行準備程序,被告黃瑞峯自到,不到得拘提及沒入保證金,另通知辯護人」,此有原審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㈠第71頁、第72頁 ),顯然當天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辯護人陳添信律師未到庭,且經被告要求而改期,因此證人陳添信律師此部分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恐係記憶有誤。 ②而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案係於98年11月30日經起訴 移審,當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萃芳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諭知交保釋放,於99年2月3日第一次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接下來是99年2月24日第二次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 原審98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98年度訴字第 409號卷㈠第13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依證人陳添信、林春齊有關被告走出法 院後被人帶上路旁車上之時間最近應係99年2月24日原 審準備程序結束被告步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發生之事情,是在被告於當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不利於己陳述之後,難認因被帶上車遭林中斌之脅迫而為認罪之不利陳述,何況該次供述被告雖承認犯罪,供述之內容是被告與林中斌共同犯罪,顯與被告所稱林中斌透過別人到庭脅迫,所欲達到之由被告扛下全部犯行,不要供出林中斌之目的相違背。又據被告主張99年2月3日及99年2月24 日二次開庭林中斌皆有派人到庭旁聽,如果被告確實受到脅迫為自白犯罪之不實供述,依理於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即為自白犯罪之不實供述,然被告因辯護人未到庭時,要求改期,益見被告未受到脅迫至明。 ③證人林春齊雖證稱:「(在偵查跟一審的訴訟過程當中,家裏面有沒有收到什麼恐嚇,或是說有什麼不明的事件發生?)經常晚上或白天黃昏的時候,有人開著車子就在我們家門口,在那邊徘徊、繞,因為我做生意,我在外面都會看到,所以我也有報警,警察有來,因為我有記車子號碼,警察有說那部黑色賓士車是林中斌的,他還告知我說要小心,因為這個人是不正當的人,叫我要小心這樣子。還有家裡的落地窗、大門,就在半夜被敲,當時我報警之後,過一陣子就有兩個男生就來敲大門,把我整個大門的玻璃全部敲碎下來,那時候我也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說我沒有看到又沒有攝影機,就這樣。」(104年6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2頁 反面),惟依被告歷次陳述林中斌脅迫其扛罪之模式均是透過別人出面,本案林中斌亦係冒順晟公司陳姓總經理實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鮮少自行出面,或使用會被人識出是其本人之交通工具前來恐嚇、毀損,而且依據林中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98年11月30日即遭警方通緝(本院卷㈡第69頁),警方得悉林中斌出現在被告住處,當會積極逮捕其歸案而非消極要證人林春齊及其家人小心而己,且依林中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迄今無證人林春齊所指之情況而致林中斌被移送偵辦、起訴之紀錄,證人林春齊所述上述情形,並不能證明確係林中斌所為,尚難依此認林中斌脅迫被告扛罪為認罪之不實供述。 ⑸被告主張林中斌指示龔文宏於101年4月16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與其會面,脅迫其扛罪; ①經原審於102年11月11日勘驗101年4月16日被告與龔文 宏在臺北看守所會面之談話錄音光碟,其二人對話內容節錄如下(A男為被告,B男為龔文宏): ⒈B男:瞭解嗎?啊,你後面如果又移監,我會幫你弄 ,沒關係。 A男:好啊。 B男:要叫你家裡的人跟我聯絡。 A男:我跟你說,你記一支電話。 B男:嗯。 A男:0937。 B男:0937,等一下。 B男:好,你說。 A男:0937。 B男:嗯。 A男:913。 A男:0937、913。 B男:913。 A男:545。 B男:545。 A男:還有一支2302。 B男:2302。 A男:8920。 B男:8920。 A男:那是我老爸跟我家裡的電話。 B男:是。 A男:對啊,啊,那個什麼,那是我老爸,那手機是 我老爸的,啊,另外一支是我家的。 B男:OK,OK,啊,你要跟他們說我。 A男:好。(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12頁 反面、第113頁正面) ⒉B男:好啊,啊,還有什麼事情,家裡事情? A男:家裡。 B男:有事情? B男:家裡事情,大哥交待說,你自己說話要比較那 種的。 A男:你說什麼?你說後面那條喔,你跟他說,叫他 放心啦。 B男:喔。 A男:你跟他說,我說話就跟之前說的一模一樣,不 會變。 B男:OK,OK,OK。 A男:啊,你就跟他說,叫他保重啦。 B男:好好。 A男:你叫他要小心啦,因為。 B男:好。 A男:你跟他說,除了你以外,其他都不要相信。 B男:OK,好。(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 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 ⒊A男:你跟大哥說,叫他不用擔心,後面的官司,你 說我已經進來了,我知道怎麼處理。 B男:好好好。 A男:你叫他要小心,等我出去。 B男:好好。 A男:你幫我把他保護好,不要讓他們跟他接洽。 B男:喔。 A男:嗯呀。 B男:別接觸就好了。 A男:不是,除非你跟他們接觸,不能讓大哥跟他們 直接,因為大哥現在情形跟我一樣。 B男:是。 A男:他如果來,剛好遇到就完了。 B男:OK,OK。 A男:啊,如果他完了就都沒有了。 B男:喔,好。 A男:因為他如果去,變成他的官司雖然不是跟我一 起,他的官司後面宏碁這條跟我一起,不知道 幾年。 B男:是。 A男:就算我幫他脫罪,但是問題是,法官不知道怎 麼判。 B男:OK。 A男:所以替他保護好,他如果進去,那些古董的線 都斷掉了。 B男:OK,OK,好啦。(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16頁正反面) ⒋A男:官司,你叫他放心啦,你跟大哥說,我既然來 了。 B男:嗯嗯。 A男:你跟他說喔,就到我這邊為止,他就聽懂了。 (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17頁反面) ⒌A男:對啊,叫他想辦法,喔,好辛苦,好啦,大哥 ,謝謝,我拜託你的事情,你要幫我做。 B男:沒問題,沒問題。 A男:我家,你要幫我打過去一下。 B男:好好。(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18 頁反面) ⒍A男:對啊,問題說,你跟大哥說喔,那天局裡抓我 的時候,是有他的照片喔。(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19頁正面) ⒎A男:好啊,你叫他要保重喔。 B男:OK,OK,OK,沒問題。 A男:找他要小心,因為最近都在找。(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19頁反面) ②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雖提及「我說話就跟之前說的一模一樣,不會變」、「你跟他說喔,就到我這邊為止,他就聽懂了」、「就算我幫他脫罪,但是問題是,法官不知道怎麼判」等語,然究其所言,至多僅可看出被告表達將以其本身作為本案之斷點,不會再供出林中斌之涉案情節,惟依本院之實體判斷(詳如後述),被告及林中斌對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涉入甚深,且被告於99年2月24日、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供述及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核與卷內其他證據大致相符,難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陳述係屬單純為林中斌頂罪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被告前開自白陳述均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尚主動告知龔文宏其家用及其父親之電話,交代龔文宏協助處理、照顧家裡與生意事宜,並數次要龔文宏轉達請林中斌保重、小心,避免為警方查緝到案,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遭林中斌或龔文宏以對其家人不利為由脅迫要求承擔一切責任之情事,益見被告至遲於101年4月16日之前(即99年2月24日)之自白陳述,並非受林中斌脅迫而係出於 自由意識下所為,至被告嗣後於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1日、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及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案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陳述亦與被告於99年2月24日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吻 ,未見有何受脅迫而大幅變異其詞之現象,尤有甚者,被告於99年2月24日、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2日、 101年7月11日、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供述,均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更與被告所辯林中斌脅迫要其「承擔一切」之詞未能相互合致。 ⑹被告供稱關於本案其未曾委任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擔任其辯護人,主張李淵聯律師是林中斌所委任,並依林中斌之指示脅迫其扛罪,不要供出林中斌等語,證人李淵聯律師主張其確係於警詢時受被告委任,而卷附之98年10月10日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乙節,亦據被告坦認不諱(102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刑事委任狀1 紙附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38頁);關於本案起訴移送原審分案審理後,證人李鳴翱律師則證稱,是被告親友委任其幫被告辯護,其將刑事委任狀書寫案號、案由、蓋妥受任人印文後,將委任狀交予出面委託之人帶回去給被告或其父親簽名,之後該份委任狀並未送回其事務所,直接送到法院(104年6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6 頁反面),審酌證人李鳴翱律師有出面為林中斌與宏碁公司協商本案賠償一事,此已據證人李鳴翱律師陳明在卷(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而林中斌與宏碁公司亦達成和解,林中斌賠償宏碁公司800萬元,並由林 中斌妻子出面賠償一節,亦據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10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50頁反 面、第251頁正面),被告主張證人李鳴翱律師是林中斌 所委任擔任其本案辯護人之詞堪可採信;然此仍不能遽認林中斌為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有對被告脅迫扛罪至明,且由本案經起訴原審分案審理後,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①98年11月30日起訴移審時,證人李鳴翱律師未到庭,被告於該次訊問筆錄將所有責任均推給林中斌(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㈠第23頁至第28頁),②99年2月3 日準備程序,辯護人未到庭,被告請求改期(同前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③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未到庭,是陳添信、吳奎新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該次準備程序被告為自白犯罪不利陳述,惟陳述內寫是與林中斌共犯本案(同前原審卷㈠第264頁至第269頁),④9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辯護人李鳴翱律師未到庭, 是陳添信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該次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同前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2頁),⑤99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程序,辯護人李鳴翱律師未到庭,是陳添信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該次審理程序被告未到庭(同前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⑥99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同前原審卷㈡第146頁至第147頁),⑦100年2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同前原審卷㈢第2頁至第3頁),⑧100年3月2日原審準備 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同前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33頁),⑨100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陳添信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被告未到庭(同前原審卷㈢第183頁至第 184頁),被告並於100年4月25日經原審發佈通緝(同前 原審卷㈢第202頁至第203頁),⑩被告於101年4月9日緝 獲到案,於101年4月17日原審提訊時,均無辯護人在場,李鳴翱律師於101年4月20日遞狀解除委任,此有101年4月9日警詢筆錄、101年4月17日原審訊問筆錄、刑事解除委 任狀(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㈠第3頁、第4頁、第 43頁、66號),⑪101年5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陳添信律 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該次準備程序被告供述有要同案被告蔡萃芳自稱是順晟公司的特助,及有偽刻順晟公司、廣運公司、謝清福印章,惟稱不知是林中斌、蔡萃芳刻的等,為自白犯罪不利陳述,而陳述內容是與林中斌共犯本案(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㈠第81頁至第86頁)等,⑫ 101年7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陳添信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該次準備程序被告承認有偽造文書,否認有詐欺取財犯罪(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㈠第116頁正反面),⑬102年3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陳添信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該次準備程序被告除承認行使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外,其餘皆否認,不知林中斌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至 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並主張要以林中斌名下之古董、不 動產與宏碁公司談和解之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卷㈠第165頁、第166頁正反面、第168頁),⑭102年7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吳奎新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該次準備程序被告否認全部犯罪(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㈠ 第209頁至第210頁反面、第212頁),⑮102年9月11日準 備程序,陳添信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被告否認全部犯罪(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3頁至第6頁反面), ⑯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吳奎新律師到庭為被告 辯護,被告否認全部犯,主張自己是受害人,不知林中斌偽以順晟公司名義與宏碁公司簽約及承租倉儲、廠房、電腦設備等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84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未見李鳴翱律師有對被告脅迫之情事,且被告上述主張及供述內容,亦與被告所稱林中斌透過別人到庭脅迫,所欲達到之由被告扛下全部犯行,不要供出林中斌之目的相違背。在在足徵被告主張遭林中斌脅迫致為自白犯罪之不實陳述,係事後翻異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所辯,當難遽以採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該等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二、同案被告蔡萃芳、證人翁子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子婷於警詢之供述對於本案被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蔡萃芳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且,被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蔡萃芳、證人翁子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103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85頁正面)。 ㈡而, ⑴證人翁子婷於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87頁正面至第199頁反 面); ⑵同案被告蔡萃芳於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01頁正面至第210 頁正面)。使被告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同案被告蔡萃芳、證人翁子婷警詢之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及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芷荾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依法傳訊到庭接受詰問,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張芷荾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10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㈠第78頁正面、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104年6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 至第87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本案實體部分 壹、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 一、被告部分 ㈠其用順晟公司名義向宏碁公司購買是一種商業的過水,可以降低成本,因為使用順晟公司名義下訂單是林中斌找的,其並不知道林中斌沒有得到順晟公司的同意與授權,其是到被羈押那天才知道此事;在本件之前,其也有以過水方式進行交易,也都很正常,沒有出過任何問題,加上林中斌有進出股市,操縱的金額很大,相信林中斌會找得到上市櫃公司來配合,因此在合約及週邊文件,其就沒有過問是真、是假,甚至連合約都是林中斌蓋好章後,放在牛皮紙袋交給其轉交給證人翁子婷(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㈠第118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 ㈡合約如果真正正確的,應該不會有糾紛,如果造假,就應該由造假的人來負責宏碁公司的損失;原本規劃其要出貨時拿現金去向順晟公司購買,在付款期限之前把1萬顆銷售完之 後,再由順晟公司把那筆貨款匯到宏碁公司(103年11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 ㈢當初是林中斌在集客人間茶館與順晟公司特助見面,因林中斌表示順晟公司與3C產業毫無淵源,所以其才告知同案被 告蔡萃芳與證人翁子婷洽談時需要告訴證人翁子婷什麼,其當時跟同案被告蔡萃芳談的內容就僅限於發票怎麼開、貨怎麼出、放帳時限多久、告訴她要買什麼東西,就僅此(103 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正面)。 二、辯護人辯護主張 ㈠被告經營之凡登公司自97年間起亦經由「過水」之商業模式作使用者壓低買貨成本,或作過水者從中賺取差價,例如凡登公司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向創見公司購買3C系列產品, 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轉售予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賺取價差;惟創見公司於97年底、98年初規定非上市櫃公司向其下定單僅能按一般「通路價」購買3C系列產品,被告為壓低 成本,乃透過宏碁公司向創見公司過水,由宏碁公司先向創見公司購買3C系列產品,再轉售給凡登公司,然因凡登公 司僅係一小規模公司,初始以現金與宏碁公司交易,後因二家公司交易往來頻繁,凡登公司取得宏碁公司信任,在500 萬元交易額度內可以交付票據方式延後支付貨款,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交易,就超過部分,凡登公司需以現金支付,就超過500萬元以上之交易,被告為獲得上市櫃公司得以票據 付款之期限利益,乃透過上市櫃公司由宏碁公司購買,宏碁公司向創見公司購買3C系列產品,賣給上市櫃公司,再由 上市櫃公司轉售予凡登公司,是宏碁公司幫凡登公司過水過程中,再多1家上市櫃公司幫忙過水,獲取延後付款之期限 利益;凡登公司願配合之上市櫃公司以利潤太低,無意願再合作,乃詢問有進股市林中斌介紹,透過順晟、宏碁公司向創見購買系爭1萬顆硬,上開借名過水之情況,宏碁公司禮 品部之業務專員即證人翁子婷知情;且宏碁公司發現順晟公司遭冒名簽約後,證人翁子婷打電話給被告表示硬碟過熱的問題,需拿回處理,被告即積極與證人翁子婷聯絡配合處理硬碟後續維修事宜,否則被告拿到硬碟後應即失聯,足證被告確實不知林中斌等人假冒順晟公司名義向宏碁公司買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104年6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㈡第118頁正面,辯護人;104年6月2日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104年5月7日 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㈡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104年2月11日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 ㈡被告於98年8月18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與林中斌、同案被告蔡 萃芳碰面,因林中斌告知,同案被告蔡萃芳表示其無買賣3 C產品經驗,被告乃向同案被告蔡萃芳說明此批硬碟產品特性、報價、購買目的、要給證人翁子婷的佣金、發票如何作帳等,而裝有蔡素卿名片及SIM卡之牛皮紙袋是林中斌交給 被告拿給同案被告蔡萃芳,名片不是被告印的(104年5月7 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104年2月11日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㈢被告詢問有進出股市之林中斌是否認識上市櫃公司可配合過水,不知道廣運及順晟公司大小章為林中斌偽刻並用印,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宏碁公司是一間頗具規模之上市櫃公司,其為買賣交易前通常會做充分徵信,宏碁公司既然就本次交易沒有疑義,則被告主觀上亦因此認為林中斌所找的順晟公司沒有問題,直到宏碁公司報警後,被告才知道廣運及順晟公司的大小章係偽造的,然被告並未參與該偽造行為、遑論行使;雖曾向林中斌提及欲將硬碟檔案刪除,然被告根本不知道配合過水之順晟公司是林中斌與同案被告蔡萃芳所冒用,被告沒有偽刻廣運及順晟公司之大小章,並指示林中斌及同案被告蔡萃芳以偽造之大小章去承租倉庫、房屋、電腦(104年6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18頁正面,辯護人;104年5月7日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 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104年2月11日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150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被告於97年11月18日登記設立凡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凡登公司),經營電腦及3C產品買賣業務,並自97年12月23日 起,被告以凡登公司名義多次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購買隨身碟、記憶卡、內建式記憶卡、7數位相框 、MP3等3C產品,交易金額由數千元新臺幣5,716元至最高 750,924元不等,交易方式,均是由宏碁公司以貨運方式將 隨身碟等產品運送至約定之地點,而至98年6月9日止買方即付款方式,均是於貨到付現金,嗣凡登公司取得宏碁公司信任,自98年8月31日起,500萬元交易額度內得以月結支付貨款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翁子婷陳明在卷(103年11月12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104年5月7日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狀,本院卷㈡第55頁 反面、第56頁正面,黃瑞峯;9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㈡第94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第192頁正反面、 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正面,翁子婷),並有凡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前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104)宏碁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①97年11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宏碁公司出售給凡登公司之明細表、②宏碁公司應凡登公司之要求向創見公司購買產品、售予凡登公司交易產品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明細等資料(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為取得1萬台創見500G防震硬碟以供販售,然礙於凡登 公司之規模無法如願,遂與林中斌(另案偵辦,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商擬以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名義,由被告居間向宏碁公司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98年8月18日被告、林中斌與同案被告蔡萃芳(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集客人間茶館商討日後與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即證人翁子婷見面時,同案被告蔡萃芳應如何應答,以取信於宏碁公司,被告並與證人翁子婷相約於98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味美食館見面,前往 赴約途中,被告將內裝有「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牛皮紙袋交予同案被告蔡萃芳,雙方會面時,由被告向證人翁子婷稱同案被告蔡萃芳係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順晟公司欲購買創見500G防震硬碟1萬台捐贈菲律賓,為公益用途,同案被告蔡 萃芳即持被告事先交付之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交予證人翁子婷,證人翁子婷於會面結束後,將相關資料送請經宏碁公司內部徵信審核,決定以每台防震硬碟3,070 元,價金總價3,070萬元出售予順晟公司,並於98年9月4日 依上開條件擬妥買賣合約書後交予被告,嗣再由被告出面將其上已蓋有「順晟公司」(章A)、「謝清福」(章A)、「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文各1枚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持交予證人翁子婷,並於98年9月初提供 「神的恩典」影片資料夾予證人翁子婷,交由創見公司將該影片預先灌入防震硬碟,使宏碁公司相信順晟公司本件採購案件確係公益用途等情,業據證人翁子婷、同案被告即證人蔡萃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5頁、第196頁,9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6頁、第97頁,9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32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02頁正面至第204 頁反面、第205頁正面、第206頁正面,蔡萃芳;9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99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㈡第92頁、第93 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102年 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 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翁子婷);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被告化名「林瑞」之凡登公司名片(同前偵查卷㈡第106 頁), ②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98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第31頁), ③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於98年9月4日簽立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同前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④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林中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蔡萃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㈠第114頁至第166頁正面、第166頁正面至第199頁正面), ⑤蔡萃芳提出之98年8月20日行事曆筆記本影本(原審98年 度訴字第409號卷㈠第97頁反面), ⑥扣案之「蔡素卿」名片6張、臺灣大哥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易付卡外殼(其上有「蔡素卿(順晟)」 字樣之打字貼紙)、「陳明揚」名片1張、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個 )。 惟同案被告蔡萃芳供稱,98年8月20日其與被告一同前去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味美食館與宏碁公司禮品部 主任專員即證人翁子婷洽談交易時,其當時是冒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出席,是林中斌要其以蔡素卿之名義與宏碁接洽(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05頁反面,9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第16頁,9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5頁,98年10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98年度聲 羈字第385號卷第6頁,98年11月30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㈠第16頁、第17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01頁反面、第205頁反面),並表示其在98年8月18日與被告、林中斌在集客會面時就有對被告介紹自己的姓名叫「蔡萃芳」(102年 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 205頁反面、第209頁正面),且廣運公司臺北法務陳瑞祥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16分致宏碁公司郭劍成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傳來之合約上印文係屬『偽造』,與敝司所有印章皆不相同」(同前他字卷第30頁)。 ㈢宏碁公司於98年10月1日17時許,由證人翁子婷將創見公司 完成之500G防震硬碟1萬台運送至林中斌、同案被告蔡萃芳 向大祥公司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倉儲,經被告點收無誤入倉,再 由同案被告蔡萃芳於當日17時34分許,僱用不知情之北大公司司機高家康先行提領硬碟180箱(即4,500台),載運至同案被告蔡萃芳向證人黃英俊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放置,並由同案被告蔡萃芳指示所僱用不知情之行政助理張芷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知所僱用不知情之林易宏等工讀生,於98年10月2日起利用向鈜松公司租用之 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98年10月5日創見公司業務電話聯絡證人翁子婷 ,告知宏碁公司大量進貨之500G防震硬碟,有人將以低價洗貨變現,證人翁子婷前往同案被告蔡萃芳所留「蔡素卿」名片上順晟公司地址查證,發現該址只是公司宿舍,並打電話與廣運公司法務聯絡確認無該筆交易,因而查覺有異,乃於98年10月6日聯絡同案被告蔡萃芳及被告,以硬碟Bug即分位有問題會導致過熱爆炸,取回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箱 (即5,500台),並於98年10月7日與廣運公司確認合約上之「順晟公司」、「廣運公司」、「謝清福」等印文均屬偽造後,宏碁公司乃報警處理,證人翁子婷亦於98年10月9日電 話聯絡被告佯稱,500G防震硬碟已經創見公司檢測完成,將於當日下午4、5時送到桃園倉儲,要被告偕同案被告蔡萃芳一同前來驗貨,約被告至其公司接載一同前往,待被告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即為在現場等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帶回調查,警方並於當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並拘提同案被告蔡萃芳到案,在上址扣得事實欄所載上開物品,惟另4,495 台硬碟已遭林中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等情,已據證人翁子婷、蔡萃芳、張芷菱、高家康(載貨司機)、宋振平、林日豐證述在卷(①98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61 頁、第62頁,9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64頁 至第65頁,9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6頁,99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㈡ 第95頁、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8, 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91頁反面、第193頁正面至第194頁反面,翁子婷;② 9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1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9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 196頁至第198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07頁正面至第209頁正面,蔡萃芳;③99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㈡ 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張芷菱;④100年2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㈢第5頁正面,高家康;⑤100年11月30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㈣第54頁反面至 第62頁反面,宋振平;⑥100年2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㈢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林日豐) ,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宏碁公司出貨單(98年10月1日,400箱)(同前偵查卷㈠第84頁), ②創見公司TS500GSJ25M-R隨身碟序號(同前偵查卷㈠第144頁至第160頁反面), ③大祥倉儲公司出倉單、出倉提貨單(98年10月1日,共180箱)(同前偵查卷㈡第184頁), ④98年10月6日創見公司寄予宏碁之電子郵作傳真(內容: …因為紅色橡膠膨脹係數不穩定,所以我們希望貴公司可以先拉回10月1日出貨之10Kpcs回廠重新檢測)(同前偵 查卷㈡第187頁) ⑤出倉提貨單(硬碟220箱,提貨印鑑:順晟公司大小章) (同前偵查卷㈡第188頁), ⑥宏碁公司告訴代理人郭劍成立具之切結書98年10月6日( 宏碁公司憑98年10月6日19:41分蓋用「順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小章,領取創見硬碟220箱)(同前偵查卷㈡ 第186頁), ⑦廣運公司臺北法務陳瑞祥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16分致宏碁公司郭劍成之電子郵件(同前他字卷第30頁), ⑧大祥倉儲公司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 104頁至第10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⑨大祥倉儲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8年10月1日(女子搭計程車下車畫面)(同前偵查卷㈡第180頁,第189頁), 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0月9日98年聲搜字001374號搜索 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及現 場照片(同前偵查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25頁), ⑪贓物認領保管單(98年10月10日)(同前偵查卷㈠第59頁), ⑫98年10月9日宏碁公司立具之證明書(證明本公司依據本 公司與順晟公司98年9月4日簽訂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約書(宏碁約字第981243號)出貨之貨品,包括產品序號:⒈0000000000、⒉0000000000、⒊0000000000、⒋0000000000、⒌0000000000之創見500G防震硬碟)(同前偵查卷 ㈡第58頁)。 二、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承1萬台硬碟全係其所需,且計畫以上市櫃公司名義 向宏碁公司購入,並由被告出面與宏碁公司洽談、驗貨( 102年7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㈠第212頁;102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 卷㈡第6頁正反面;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28頁正面、第230頁反面、第231頁正面;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而且, ⑴據被告供述其經營凡登公司,從事經營3C產品、隨身碟 、硬碟、MP3、數位相框等記憶性的消費電子產品買賣, 本件與宏碁公司下單買進之1萬台硬碟是其要購買銷售牟 利,而林中斌則是從事股票買賣,關於本件1萬台硬碟買 賣,其允諾給林中斌50萬元之佣金(103年11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第120頁正反面),則若非被告主動提起並規劃此次交易模 式,林中斌如何得悉並參與本件犯行;再同案被告即證人蔡萃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98年8月18日與被 告、林中斌見面時,主要是談論要她去宏碁開會,要如何與翁小姐應對,被告在她的筆記本寫5個重點,第一是講 她出面表示有這筆交易,她是代表廣運公司買10萬個硬碟(應係1萬顆之口誤),第二這是要捐贈到國外菲律賓宗 教用途,第三是佣金2百萬部分,發票由凡登作發票抵帳 ,讓翁小姐可以安心抽50萬佣金,第四,林中斌要她說這筆費用是廣運合理行銷費用,讓翁小姐可以拿得安心,第五,要問宏碁的小姐,貨款是用支票或是匯款,或是交貨多久後才付款等語(9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5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 203頁正面至第204頁正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正面),同案被告即證人蔡萃芳並證稱,98年8月20日是由被告 陪同其前去宏碁公司與證人翁子婷洽談買賣,過程中其很少講話,都是被告與證人翁子婷在交談,其只是呼應被告,後來合約均是由被告與證人翁子婷在處理(9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6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忠面、第205 頁正面),足見被告對於前揭交易模式瞭若指掌,並積極統籌本件犯行,而非僅被動配合林中斌之指示,是依照上開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位居本件犯行之主導地位。 ⑵被告與林中斌於93年間,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共同被告,並均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729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 218頁至第23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㈡第61頁至 第83頁),顯見被告與林中斌早於93年間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而有交集;再參以被告與龔文宏於101年4月16日之接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9日 入監服刑前仍與林中斌有密切之古董生意往來,被告並數次交代龔文宏轉達要林中斌保重、小心,避免遭警方查獲等情,且被告表示:「因為你跟大哥說,我感覺,不妥,因為你跟他說,我那天在局的那裡看的感覺,他們都有來啊,他就在那邊討大哥的電話,但是我不給他,我就是沒人要說,才說這件事情。」(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 「他還有寄錢啊」、「有啊,夠用啊,你跟大哥說,夠用 了」(原審卷㈡第118頁反面),有原審102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反面),足稽被告與林中斌交情匪淺、 關係甚為緊密,則被告對於林中斌之背景,以及是否有能力、管道取得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授權應甚為明瞭。 ⑶再者,果林中斌確為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管理階層或有密切關係之人,其對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業務應有一定之認識,於渠等與同案被告蔡萃芳之面談過程中,何須皆由被告出面交代同案被告蔡萃芳如何代表廣運公司、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應對,更見被告早已知悉林中斌並非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管理階層或獲得相關授權之人。而同案被告蔡萃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8月 18日與被告、林中斌見面時,其有明確跟被告說其叫蔡萃芳,被告應該知道伊是蔡萃芳,後來與翁子婷見面那天,被告來接其,有詢問其會不會應對、緊張,怕其穿幫,並拿一個裝有順晟公司總經理特助蔡素卿名片之牛皮紙袋給其等語(9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5頁 、第196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 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02頁正面至第204頁正面、第205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蔡素卿之名片扣案可佐,衡情,若非被告已知悉同案被告蔡萃芳並非蔡素卿本人,應無須特別告知同案被告蔡萃芳如何與證人翁子婷談論購買硬碟之事,並於與證人翁子婷會面前一再提醒如何應對並安撫同案被告蔡萃芳情緒,是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蔡萃芳並非蔡素卿本人,而仍要求同案被告蔡萃芳假冒蔡素卿佯稱代表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出面與宏碁公司洽談。 ⑷101年4月16日龔文宏前往看守所見被告時,被告已明白表示:「他的官司後面宏碁這條跟我一起,不知道幾年」(原審卷㈡第116頁反面)及「如果後面那條大哥如果幫我 陪,半年後,就錢的問題如果好了,應該我一年四就出去了」(原審卷㈡第121頁正面),有原審102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16頁反面、第121頁正面)。足徵被告對於其等係冒用廣運公 司、順晟公司乙事,應知之甚明。 ⑸綜上,堪認被告原於98年10月10日偵訊時及99年2月24日 、101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陳:本件係其想訂這批貨, 但公司額度不夠,宏碁公司不會同意這筆生意,其上網才知道有一間順晟公司,並請林中斌用上市公司的名稱去下單,事實上順晟公司沒有要下這批貨,蔡萃芳的名片是其請林中斌去印的,因為其知道真正的順晟公司真的有總經理特助叫蔡素卿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216頁,原審98年 度訴字第409號卷㈠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㈠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與卷存其他事證互核相符,較為可採,故被告事後空言辯稱遭林中斌詐騙,其信賴林中斌有實力、資力與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交涉而取得授權,亦不知情蔡萃芳冒名蔡素卿,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顯悖於常情,自屬卸責之詞。 ㈡本件被告以順晟公司名義與宏碁公司簽訂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契約購買之1萬台防震硬碟,價格3070萬元,買方需於交貨 清點無誤後30天內以匯款方式至賣方帳戶給付本合約總價款,此有該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342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對此,被告稱其當下以為林中斌找的順晟公司是真的,順晟公司跟宏碁公司購買,由順晟公司主導,硬碟放那裡,其拿錢去向順晟公司購買,在付款期限到之前把1萬台硬碟銷售完之後再由順晟公司把那筆貨 款匯到宏碁公司帳戶(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29頁反面;103年11月12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然而, ⑴被告97年度之總所得為159萬5,582元、98年度之總所得為89萬9,716元,名下僅有持分十萬分之十七之田賦1筆、 1996年份之汽車1輛乙節,有被告之97年度、9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原審101年度訴 緝字第11號卷㈠第151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於97年、98年間之個人之資金、財力相當有限。 ⑵被告自97年12月23日起,以凡登公司名義多次向宏碁公司購買隨身碟、記憶卡、內建式記憶卡、7數位相框、MP3等3C產品,每次交易金額由數千元新臺幣5,716元至最高 750,924元不等,97年12月份之交易額為1,367,303元,98年1月份之交易額為1,717,607元,98年2月份之交易額為 1,500,632元,98年4月份之交易額為35,700元,98年5月 份之交易額為49,298元,98年6月份之交易額為26,661元 ,98年8月份之交易額為5,685元,98年9月份之交易額為 722,473元,交易方式,均是由宏碁公司以貨運方式將隨 身碟等產品運送至約定之地點,而至98年6月9日止買方即付款方式,均是於貨到付現金,嗣凡登公司取得宏碁公司信任,自98年8月31日起,500萬元交易額度內得以月結支付貨款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翁子婷陳明在卷(103年 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第 119頁正面,104年5月7日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狀,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黃瑞峯;9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14069號卷㈡第94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第192頁正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正面,翁子婷) ,並有凡登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前偵查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104)宏 碁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①97年11月1日至98年9月30日 宏碁公司出售給凡登公司之明細表、②宏碁公司應凡登公司之要求向創見公司購買產品、售予凡登公司交易產品之品名、數量及金額明細等資料(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每月之交易總額遠低於與本次以順晟公司名義簽約購買之貨款3070萬元。 ⑶而凡登公司向創見公司購買之3C產品,自97年11月27日 起至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交易總額為3,255,935元,實際交易時間為97年11月27日、28、12月3日、4 日、9日、11日、12日、18日、19日,此有創見公司於104年4月15日104年創(法)字第001號函送創見公司自97年 11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銷售產品予凡登公司相關報表可稽(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每月之交易總額遠低於與本次以順晟公司名義簽約購買之貨款3070萬元。即使與宏碁公司前述交易額合計,除97年12月份之交易額有超過400萬元,其餘月份最多近200萬元,最少為26,661元(98年6月),98年3月、7日均無交易。 ⑷又凡登公司之業務經營並未使用票據為交易乙節,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做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復檢 視被告提出之凡登公司之相關報表,可知其97年、98年整年度之銷貨收入僅分別為1,072萬5,644元及813萬8,332元,97年度銷貨收入減支出後餘額僅為41萬506元,而98年 度之淨利僅124萬7,658元,此有凡登公司分類帳、損益表等存卷可考(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90頁),在在顯示凡登公司之現金流量及資金週轉能力均相當有限,其於98年9月、10月間之現金流量 遠不及支應本件3,070萬元之貨款。 ⑸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本件1萬台硬碟之銷售管道,僅稱「主 要銷售到集中市場或光華商圈」、「我知道我客戶的需求量就是有辦法可以銷售掉3070萬元的這些硬碟」(102年 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 第228頁正反面);且經原審依被告陳報凡登公司之廠商 資料(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㈠第226頁至第227頁 )查詢各廠商與凡登公司或被告交易狀況,經各廠商回函如下: ①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1日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本公司從未與凡登公司或黃瑞峯有任何一筆交易行為)(同前原審卷㈠第250頁), ②瑞爾鼎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函(說明:本公司為零售業,開立發票以二聯或三聯式收銀機發票為主,發票開立數量龐大,無法查出是否曾與凡登公司或黃瑞峯有交易)(同前原審卷㈠第251頁), ③世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0日函(本公司於98年6月2日與凡登公司進行商品買賣,創見MicroSD8G C6記憶卡60台,價格30555元(含稅),此筆交易為凡 登公司主動接洽。本公司於98年9月至10月間並未與凡 登公司或黃瑞峯接洽買賣宏碁公司所出產之創見500G硬碟。)(同前原審卷㈠第252頁), ④鴻運數位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公司函(本公司並沒有跟凡登公司或黃瑞峯交易。)(同前原審卷㈠第253頁 ), ⑤家川國際資訊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函(本公司全沒有與凡登公司和黃瑞峯接洽)(同前原審卷㈠第261頁) , ⑥嘉華科技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嘉字第0000000號函( 說明二、經查本公司未曾與凡登公司或黃瑞峯有過接洽,於97年及98年間,亦無進行電腦週邊商品之買賣)(同前原審卷㈠第262頁), ⑦馳昇資訊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聲明異議狀(內容:馳昇資訊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向凡登公司進貨廣穎64GB2.5" SATA( MLC) SSD HDD 2顆*5355元=10710元(函稅。另外並無與凡登公司或黃瑞峯接洽買賣宏碁公司所出產創見500G防震硬碟)暨附件進貨發票影本1紙(同 前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64頁), ⑧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102倍字第75號 函(經查本公司並未與凡登公司或黃瑞峯於97年及98年間進行交易之情事,自無相關交易紀錄)(同前原審卷㈠第265頁), 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8月28日雅虎資訊(一O二)字第01302號函(主旨:經查,凡登公司、黃瑞峯並非本公司供應傷,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同前原審卷㈠第266頁), ⑩電子王企業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函(本公司從未與凡登公司或黃瑞峯接觸及交易)(同前原審卷㈠第267頁 ), ⑪優易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8日函(本公司經營門市零售,由於事隔久遠97年至98年間,銷售客戶資料均已遺失,難以提供)(同前原審卷㈠第268頁), ⑫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工102年8月21日新字第000000000號 回函(本公司從不曾與凡登公司或黃瑞峯接洽進行任何交易)(同前原審卷㈠第269頁), ⑬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網家102 法字第123號函(說明三、…本公司查證後,發現凡登 公司於97 -98年於本公司無任何交易紀錄,故無資料得提供)(同前原審卷㈠第270頁), ⑭鈞嵐企業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會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本公司無與凡登公司或黃瑞峯有認識或交易)( 同前原審卷㈠第271頁), ⑮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6日102高財字第037號 函(說明二、經查本公司電腦會計系統,本公司97年及98年間與98年9月至10月間,查無匯款予凡登公司或黃 瑞峯之紀錄)(同前原審卷㈡第2頁),由上各廠商之 回函可知,被告未確定銷售管道即大量進貨。 ⑹依一般交易常情,資本額不高之小型公司,若非店家有相當把握於貨款期限內將進貨銷售完畢,在正常經營的前提下,自不敢任意下訂大量科技產品作為存貨,被告經營之凡登公司屬小型公司,資金週轉能力相當有限,進貨之貨物倘未能立即出售尚需支付倉儲費用,又硬碟乃屬科技產品,有其生命週期,本案被告竟在未取得相關明確之銷售管道之際,即貿然以他人名義向宏碁公司下訂價值3,070 萬元之1萬台硬碟,顯然不符合常情;且被告雖表示係由 順晟公司出面幫其向宏碁公司購買,再由其於每次出貨時以現金去向順晟公司購買(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29頁反面、第230頁 )。然而, ①與宏碁公司簽訂本件系爭防震硬碟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是順晟公司,契約內容未有任何條款有記載被告或被告經營之凡登公司與前開契約有何關係,此有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同前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稽,又被告或凡登公司未與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正面),因此一旦宏碁 公司未能如期收受買賣價金時,依前開合約書記載內容及買方簽約者,相關價金及損害賠償,宏碁公司自會向合約書買方簽署者順晟公司追討或求償,而順晟公司因未與被告或凡登公司簽訂契約,順晟公司無任何憑據足以向被告或凡登公司追討。 ②被告供承其之前與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未曾有任何交易,本次交易其允諾給順晟公司之利潤為總營業額之1% (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29頁正面;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而本案防震硬碟之交易 金額達3070萬元非屬小額款項,依被告與順晟公司、廣運公司之前無任何交易,其等幾無交情,衡情順晟公司鮮少會為賺取總營業額1%之利潤,且無任何憑據及擔 保,即負擔3070萬元之貨款債務,況且順晟公司經營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與3C產業毫無淵源,此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 第102頁正面),並有順晟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同 前偵查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可知順晟公司無銷售本件防震硬碟之通路,即使系爭防震硬碟是由順晟公司管領,日後若被告無資力購買,30日支付貨款之期限屆至,順晟公司除需支付貨款後,更因無銷售通路,需負擔存放前開商品之倉儲費,衡諸經驗法則,順晟公司根本不會同意被告所稱之「順晟公司出面幫其向宏碁公司購買,再由其於每次出貨時以現金去向順晟公司購買」之合作模式,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說法不合理而不可採信。 ③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即證人翁子婷表示被告並未告知本件由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購買之防震硬碟 1萬台實際上是凡登公司要購買(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76頁正面),並表示:「(這件順晟公司 是你主動找到他們的或是他們來跟你接洽的?)是被告介紹的,他來公司跟我談這個案子,看我有無興趣跟他一起配合這個案子…(被告如何跟你說的?)那個時候他是跟我說廣運公司是順晟公司的母公司,他們要採購一批硬碟要寄到菲律賓去做公益,他說他前一年也有幫他們出過MP3的交易,然後因為硬碟金額比較大,所以 看我有無興趣能夠幫他完成這個案子…順晟公司要付佣金給凡登公司(你不知道這個實際上是凡登公司要購買的?)我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被告都是跟我講這個案子太大,他們公司沒辦法,所以希望請我宏碁公司能幫他協助處理這個案子,都說是廣運公司要買的,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凡登公司要買的…」(102年12月11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88頁反面、第196頁正面)。 ④甚且,被告亦自承因凡登公司規模小,為壓低成本,始借用他公司名義為本件交易等語(102年12月11日原審 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28頁正面、第229頁反面;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正面),惟於交易實務上,賣方本將審 酌買方之規模、資本額、付款能力等因素,訂定銷售價格並給予不同之付款條件,然被告明知其並無如此之能力與規模,竟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使賣方宏碁公司給予較為寬鬆之付款期限及較為低廉之價格,此舉無異於實施詐術獲取其間較優惠之進貨價格及支付條件,而使宏碁公司可能須承擔較高之追索成本,縱被告辯稱原有付款之意願,亦難認其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⑺被告主張凡登公司向創見公司購買3C產品轉賣給歆宇 公司賺佣金,凡登公司向宏碁公司再由宏碁公司購買創見公司買3C產以壓低成本,均是屬商業過水之交易模 式之一,而本件亦是屬商業過水之交易模式,目的在壓低成本等語;查本件順晟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契約購買500G防震硬碟,由宏碁公司向創見公司購買轉賣給順晟公司,惟被告自承其或凡登公司與順晟公司未簽訂契約(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是無證據證明順晟公司與凡登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存在,且證人翁子婷始終證稱,被告表示凡登公司資本小無法承擔價格3070萬元之500G防震硬碟1萬台,因此介 紹順晟公司購買,其從中賺佣金,顯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如果被告確實是經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同意,借用順晟公司名義採購上開商品,何需隱瞞上情,佯稱自己居間介紹從中賺取佣金,益見被告情虛,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事後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㈢證人翁子婷於98年10月5日接獲創見公司業務員電話告知宏 碁公司大量進貨之500G防震硬碟,有人將以低價洗貨變現,證人翁子婷前往同案被告蔡萃芳所留「蔡素卿」名片上順晟公司地址查證,發現該址只是公司宿舍,因而查覺有異,乃於98年10月6日聯絡同案被告蔡萃芳及被告,以硬碟Bug即分位有問題會導致過熱爆炸,取回大祥公司倉儲內之硬碟220 箱(即5,500台),已詳如前述;被告據此主張於98年10月6日翁子婷電聯硬碟有過熱問題要將產品收回送修後,積極與林中斌聯絡交涉,翁子婷始得以拿回5,500台硬碟,且其當 日才知道林中斌已將4,500台硬碟私運至他處,更徵其並無 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證人翁子婷證稱:其發現合約並不存在後,有跟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萃芳聯繫,但公司那時給的指令是要先把貨拉回來,先不要打草驚蛇,所以那時候並沒有跟被告及同案被告蔡萃芳說契約是假的,而是以創見公司這個硬碟有過熱的現象,可能有爆炸的疑慮,所以創見公司要求拉回去做檢測為由,後來拉回5,500台硬碟後,被告有一直 主動問其拉回去的這5,500台何時可以再交貨等語(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193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99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00頁、第101頁、第107頁;9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6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因證人翁子婷佯以該批硬碟有過熱現象,欲拉回檢測云云,始同意宏碁公司先取回5,500台硬碟,並非知悉宏碁公司 已發現其等合約為假後仍積極為宏碁公司取回該批貨物;而被告詐購該 1萬台硬碟之目的本在於銷贓獲取不法利益,自不願見該批硬碟有何瑕疵徒增事後銷贓之困難,況被告於宏碁公司取回5,500台硬碟後,尚主動詢問證人翁子婷何時可 再還交貨,而且,證人翁子婷於98年10月9日電話聯絡被告 稱,500G防震硬碟已經創見公司測試完成,將於當日下午4 、5時送到桃園倉儲,要被告偕同案被告蔡萃芳一同前來驗 貨,約被告至其公司接載一同前往,待被告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宏碁公司前,即為在現場等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帶回調查之情形,已據證人翁子婷陳明在卷(9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65頁正 面),顯見其交還之原因並非在於協助宏碁公司取回遭詐騙之贓物,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被告所辯,亦不足為信。 ㈣⑴本件由林中斌出面以順晟公司「陳經理」名義,向大祥公司之證人宋振平以電話聯繫,欲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租用大祥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倉庫使用,並於 98年9月4日指示同案被告蔡萃芳向證人宋振平拿取大祥公司擬妥之「倉儲物流合約書」,再由同案被告蔡萃芳依林中斌指示,持林中斌交付之「順晟公司」(章A)、「謝 清福」(章A)印章各1枚,蓋印在「倉儲物流合約書」上,再將該合約書寄回大祥公司;接著林中斌指示同案被告蔡萃芳以順晟公司名義,向黃英俊租賃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棟房屋,並於98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與黃英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蔡萃芳則持林中斌所交付之「順晟公司」(章B) 、「謝清福」(章B)印章各1枚,蓋用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將契約書交予黃英俊;另由林中斌於98年9月5日出面以順晟公司名義,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向鋐松公司租用電腦6組等物,並由林中斌持上開「 順晟公司」(章B)、「謝清福」(章B)、「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章各1枚,蓋用在鋐松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再將報價單傳真回鋐松公司,鋐松公司乃於98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指派工作人員將上開電腦6組等物, 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安裝,經同案被告蔡萃芳簽收,並由同案被告蔡萃芳依林中斌吩咐指示所僱用之行政助理張芷菱通知僱用之工讀生林易宏等人,於98年10月2日起利用向鋐松 公司租用之電腦,刪除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即證人蔡萃芳、證人張芷菱、林易宏、宋振平、黃俊英、藍韋恩、黃伯樹證述甚詳(9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6頁、第197頁,9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7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04頁反面、第206頁正反面、第210頁正面,蔡萃芳;99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㈡第112頁至第113 頁、第118頁,張芷菱;9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林易宏;100年11月30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㈣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正面,宋振平;98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黃俊英;98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10頁,藍韋恩、黃伯樹),並有 ①倉儲物流合約書98年9月4日(大祥倉儲公司與順晟公司簽立)(同前偵查卷㈡第181頁至第183頁), ②證人黃英俊提出之同案被告蔡萃芳簽立租約時提供之順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黃英俊與順晟公司簽立之立德街廠房租賃契約書、蔡萃芳支付廠房租金之台企支票影本(票號:AW0000000,發票日:98年10月29日, 金額:19萬4仟元)(同前偵查卷㈡第22頁、第23至第 25頁、第26頁), ③鋐松公司租賃物品借出單(98年9月29日,產品:電腦6台等)、鋐松公司報價單(98年9月25日)、鋐松公司 租賃物品借出單(98年9月30日,產品:螢幕6台、3.5G無線網卡1台)(同前偵查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 ④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㈠第166頁第261頁,即影卷第86頁至第135頁)等在卷足稽。 ⑵廣運公司臺北法務陳瑞祥於98年10月7日下午3時16分致宏碁公司郭劍成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傳來之合約上印文係屬『偽造』,與敝司所有印章皆不相同」(同前他字卷第30頁),順晟公司是被冒名於98年9月4日與宏碁公司簽訂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是知順晟公司並未向宏碁公司購買前開合約之1萬台防震硬碟,從而自無需租用倉儲 存放前開商品,及租用場所與電腦設備刪除防震硬碟內「神的恩典」之資料夾至明,因此前開倉儲物流合約書、廠房租賃契約書、鋐松公司租賃物品借出單上所蓋之「順晟公司」(章B)、「謝清福」(章B)、「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章各1枚等印文均是偽造,租賃合約均是順晟公司、廣運公司被冒名偽造。 ⑶被告自始均供認上開1萬台硬碟實際上均係其所需(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 第228頁;103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則該1萬台硬碟於宏碁公司交貨後本有倉儲之需求,且依照一般交易常情,倘硬碟內存有不明之檔案,恐使消費者產生物品係贓物之疑慮而阻礙交易之進行,是被告有租賃某處及電腦,並聘僱員工將該1萬台硬碟內 之檔案予以刪除之需求,本屬合理;而且, ①被告供稱當初協議支付林中斌50萬元佣金(103年11月 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而⒈本 案承租倉儲存放防震硬碟1萬台支出之費用為每才每( 10日)1.5元計價,防震硬碟1萬台分裝為400箱,每箱 3.4才,存放10日就需花費13,600元,1個月即需40,800元,此有倉儲物流合約書、大祥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倉單、出倉提貨單可稽(同前偵查卷㈡第181頁至第184頁),⒉承租刪除防震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而租用之場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棟廠房,每月租金6萬元,及刪除防震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而 租用之電腦設備7,220元,此有房至租賃契約書、鈜松 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租賃物品借出單(同前偵查卷㈡第23頁至第26頁、第14頁至第16頁),另須僱用工讀工使用所承租電腦刪除防震硬碟內「神的恩典」資料夾,日班上午9時至17時,每小時時薪100元,夜班17時至21時,每小時時薪120元,每3人為1組,此已據證人林易 宏陳明在卷(9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 50頁、第51頁),50萬元之佣金數額非高,亦非從後續銷售1萬台硬碟之所得比例撥給,若非被告指示並支付 相關費用,林中斌自無再親自或指派同案被告蔡萃芳出面以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名義為被告處理事後倉儲、刪除硬碟內檔案以利後續銷贓等情事之必要。 ②再者,被告與林中斌既係協議冒用廣運公司關係企業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訂購上開1萬台硬碟,且林中 斌自始係以順晟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同案被告蔡萃芳、證人張芷菱等員工及倉儲人員接洽聯絡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蔡萃芳、證人張芷菱、宋振平證述明確(9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5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02頁正面、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蔡萃 芳;99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 409號卷㈡第111頁、第113頁,張芷菱;100年11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㈣第55頁正 面,宋振平),並有扣案之順晟公司「總經理陳明揚」名片可佐,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前偵查卷㈠第92頁至第97頁、第96頁),則於其等租賃倉庫、房屋、電腦等物時,繼續以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之名義為之亦未悖於常情,蓋此舉不僅可避免宏碁公司交付貨物至倉庫時,因倉庫租賃人名義不同,引起宏碁公司懷疑之情形,亦可避免其他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員工明確查悉被告及林中斌係冒用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為本次犯行而影響後續銷贓行為之進行。 ③如前所述,以順晟公司名義與宏碁公司簽訂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所購買的防震硬碟1萬台是被告所要取得 銷售之3C產品,林中斌僅從中取得50萬元佣金,若非 被告指示並支付相關費用,林中斌自無再親自或指派同案被告蔡萃芳出面以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名義為被告處理事後倉儲、刪除硬碟內檔案以利後續銷贓等情事之必要。因此林中斌出面洽談承租倉儲、廠房、電腦設備,並吩咐同案被告蔡萃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倉儲物流合約書,及鋐松科技有限公司派員前往承租之廠房裝設電腦設備後,在租賃物品借出單客戶簽章欄簽名,與僱用工讀生等,均是應被告要求,相關費用亦是被告負擔,對於上述契約是以何人名義出面簽訂,林中斌自不會擅自作主而未與被告商量,而以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之名義為之,且此不僅可避免宏碁公司交付貨物至倉庫時,因倉庫租賃人名義不同,引起宏碁公司懷疑之情形,亦可避免其他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員工明確查悉被告及林中斌係冒用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為本次犯行而影響後續銷贓行為之進行,足見被告與林中斌二人合謀以順晟公司或廣運公司之名義承租倉儲、廠房及電腦設備,由上可知,被告與林中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尚難以此部分犯行非由被告出面洽談或均由林中斌指示同案被告蔡萃芳實施即認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本件以偽刻的印章向大祥公司承租倉庫、向鋐松公司承租電腦設備、及向黃俊英承租房屋均是林中斌指示同案被告蔡萃芳所為,被告並無介入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傳喚林中斌到庭對質,惟林中斌自98年11月30日即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直至104年6月1日尚未緝獲到案,此有林中斌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㈡第69頁),且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而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之理由亦如前述,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 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㈡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萃芳、林中斌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與林中斌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中斌利用不知情之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偽造「順晟公司」(章A)、(章B)、「謝清福」(章A)、(章B)、「廣運公司」、「謝清福」(章C)印章印章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蔡萃芳所 為蓋用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與林中斌共同偽造印章及其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二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林中斌藉由行使附表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向宏碁公司詐得1萬台防震硬碟之貨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二罪為數罪關係(見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林中斌共同行使附表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理由狀主張 被告與林中斌共同行使附表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接續犯關係。惟數行為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始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成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之「電腦相關產品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時間在98年9月4月至98年9月7日間某時,行使之時間為98年9月7日,附表編號2所示「倉儲物流合約書」,偽造及行使之時間為98年9月4 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及行使時間 為98年9月24日,附表編號4所示「鋐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偽造人行使之時間為98年9月25日至98年9月28日間某時,並無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且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 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文書種類及個數為獨立之4件文書,各該行使之對象不同,具有獨立性,即每次行為皆獨立成罪,而構成一罪,被告上訴理由主張為接續犯,顯然有誤。 肆、上訴駁回 一、原審依其調查所得同一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認定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價值高達3,070萬元之1萬台硬碟,嗣後宏碁公司僅取回5,505台硬碟,造成宏碁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又為 處理上開1萬台硬碟之倉儲、刪除硬碟內之「神的恩典」檔 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再多次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謝清福等人,迄今尚未與宏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宏碁公司任何損失,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中冷氣冷凍材料之工作,已婚,育有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102年1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㈡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所含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外,即不得再對上開4紙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再扣案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 1個)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蔡萃芳所有供渠等對宏碁公司犯罪所用之物;「蔡素卿」名片6張、「陳明揚」名片1張、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易付卡外殼1個(SIM卡已取下,其上有「蔡素卿(順晟)」字樣之打字貼紙)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林中斌所有,預備及供渠等對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等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萃芳供陳明確(100年3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8 年度訴字第409卷㈢第36頁正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考(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9卷㈠ 第180頁至第1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個),係同案被告蔡萃芳個人所有,而同案被告蔡萃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犯意聯絡,是無從於被告及林中斌對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金額甚鉅,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又被告於原審理時雖曾坦承部分犯行,事後卻又全盤否認,且被告確實一度逃匿,經通緝後始緝獲歸案,顯見其犯後仍態度不佳,未見悔悟,若僅量處如原審諭知之刑,難收矯正及預防犯罪之效,是原審量刑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之名義,向宏碁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價值高達3,070萬元之1萬台硬碟,嗣後宏碁公司僅取回5,505台硬碟,造成宏碁公司財 產上之損害甚鉅,又為處理上開1萬台硬碟之倉儲、刪除硬 碟內之「神的恩典」檔案,以及重新包裝,以利後續贓物銷售及防止追查,再多次假冒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廣運公司、順晟公司、宏碁公司、大祥公司、鋐松公司、黃英俊、謝清福等人,且犯後原於本院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翻異前詞,飾詞圖卸,且迄今尚未與宏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宏碁公司任何損失,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中冷氣冷凍材料之工作,已婚,育有1 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均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同,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偏輕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認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⑴其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762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是受到林 中斌之脅迫,所為皆為不實陳述;⑵本件借用順晟公司向宏碁公司購買500G防震硬碟,是屬商業上之過水,在壓低成本,且宏碁公司禮品部主任專員即證人翁子婷是知情的;⑶其不知林中偽刻「順晟公司」、「廣運公司」、「謝清福」印章及冒用各該公司簽約承租倉儲、廠房及電腦,也沒有參與;⑷本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之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屬接續犯等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原審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均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或主張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偽造私文書屬接續犯,經核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於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104年6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述宏碁公司於庭後,提出一次給付400萬元金額之和解條件,被告原則上同意,但希 望就本案刑度及和解過程,可以再有機會向法院表示意見,希望法院再開辯論,俾利和解之促成(本院卷㈡第138頁) ,惟本案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已經安排於103年8月12日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迄至104年6月2日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於104年6日2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卷㈡第140頁),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 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⑵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 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⑶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判決時雖未能及時及未予比較新舊法,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 ,此部分應由本院補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卷宗所在 │ ├──┼──────┼───────────┼─────┤ │ 1 │「電腦相關產│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他字│ │ │品買賣合約書│份有限公司」、「謝清福│第3421號卷│ │ │」 │」(章A)、「廣運機械 │第27至29頁│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謝清福」(章C )印文各│ │ │ │ │壹枚 │ │ ├──┼──────┼───────────┼─────┤ │ 2 │「倉儲物流合│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約書」 │份有限公司」(章A )印│第14069 號│ │ │ │文共參枚,以及「謝清福│卷二第181 │ │ │ │」(章A )印文共貳枚 │至183 頁 │ ├──┼──────┼───────────┼─────┤ │ 3 │「房屋租賃契│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約書」 │份有限公司」(章B )、│第14069 號│ │ │ │「謝清福」(章B )印文│卷二第23至│ │ │ │各貳枚 │25頁 │ ├──┼──────┼───────────┼─────┤ │ 4 │「鋐松科技股│其上偽造之「順晟投資股│98年度偵字│ │ │份有限公司報│份有限公司」(章B )、│第14069 號│ │ │價單」 │「謝清福」(章B )、「│卷二第15頁│ │ │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 │ │ │ │司」、「謝清福」(章C │ │ │ │ │)印文各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