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孟洋 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孟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孟洋因智能程度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100 年8 月30日,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虛構略以:蔡依璇與周欣賢於99年10月2 日到余孟洋之店面,趁余孟洋不注意時,竊取余孟洋之手機SIM 卡電話簿及複製余孟洋之電話簿等情;又承前犯意,於同年10月6 日,向臺北市○○○○○○○○○○○○○○○○○○○○○於00○00○0 ○○○○○○○○○街000 號之EJ咖啡廳喝酒,隨後蔡依璇聞訊趕到,2 人再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灌余孟洋酒,使余孟洋在不勝酒力下,在咖啡廳昏睡,該2 人趁機複製並竊取余孟洋手機內客戶資料等語,以此方式,對蔡依璇與周欣賢提出共同涉有刑法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1 年度偵字第3253、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余孟洋復基於上開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聲請再議,並誣指略以:蔡依璇及周欣賢於99年10月3 日一起約余孟洋到EJ咖啡廳喝酒聊公事,蔡依璇假藉要與余孟洋感情復合,和周欣賢一起聯合來全球資通有限公司店內竊取余孟洋的手機並複製余孟洋手機電話簿200 多筆等語,誣告蔡依璇及周欣賢共同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90號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余孟洋再承前誣告犯意,仍於同年6 月26日聲請再議,並誣指蔡依璇與周欣賢共同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360號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24日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7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惟余孟洋仍基於同一犯意,再於同年10月1 日聲請再議,誣指蔡依璇與周欣賢共同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余孟洋再議所指稱之蔡依璇及周欣賢涉犯妨害秘密、背信等罪嫌部分,直接被害人應是全球資通有限公司,余孟洋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7 號就蔡依璇及周欣賢涉犯妨害秘密及背信罪嫌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處分,應予撤銷,並另就余孟洋再議所指稱之蔡依璇及周欣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三、案經周欣賢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余孟洋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孟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或書面等方式,向具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檢察官指稱被害人蔡依璇及告訴人周欣賢2 人共同涉有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認為蔡依璇及周欣賢有竊取我的客戶資料,係因為我手機簿裡的客戶朋友反應蔡依璇有跟他們做商業及私下朋友的接觸,而蔡依璇及周欣賢於99年10月2 日同時來找我,所以我認為他們2 人是共犯,我是基於合理懷疑才對他們提出告訴云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具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及承辦員警具狀或報案指稱蔡依璇、周欣賢有共同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刑事告訴狀、調查筆錄、再議狀等件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2號卷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3 頁、93至96頁、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47 號卷第5 至8 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7 號卷【下稱偵續一字第127 號卷】第4 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7號卷【下稱上聲議字第7887號卷】第3 至7 頁背面、第8 至9 頁),而蔡依璇及周欣賢所涉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3253號、101 年度偵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74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不服,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再度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所指稱之蔡依璇及周欣賢涉犯妨害秘密、背信等罪嫌部分,直接被害人應是全球資通有限公司,被告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不得聲請再議,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7 號就蔡依璇及周欣賢涉犯妨害秘密及背信罪嫌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係屬無效處分,應予撤銷,並另就再議所指稱之蔡依璇及周欣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788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此經原審核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253號、3254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674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7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7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18、19頁、上聲議字第7887號卷第10、11、1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案(即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8812號案件,後簽分為101 年度偵字第3254號案件,以下稱前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周欣賢於99年10月2 日邀我至EJ咖啡廳,蔡依璇隨後聞訊趕到,2 人再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灌我酒,使我不勝酒力下,在該咖啡廳昏睡,該2 人趁機複製並竊取我手機內客戶資料云云(見他字卷第94頁);其親自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卻記載略以:蔡依璇於99年10月2 日至店內洽談合股事宜並留置店內過夜時趁機行竊云云(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是被告指稱蔡依璇、周欣賢共同行竊之地點、方式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影像資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6日勘驗結果認:蔡依璇並無伸手拿取被告指訴手機之動作,周欣賢並無靠近被告指訴手機放置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影像資料1 片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453號卷】第99頁),是依上開現場光碟影像資料之內容,堪認蔡依璇、周欣賢並無被告指訴竊取其SIM 卡等物品之行為。再者,被告所提供之「本人手機電話簿朋友、廠商、客戶名單」,經前案之承辦員警通知證人林冠偉、王聖然等人到場詢問後,均證稱:渠等未曾接獲蔡依璇、周欣賢或神網通訊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或推銷等語,證人吳俊仁於前案偵訊時亦證稱:其係言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不認識蔡依璇、周欣賢,也未曾接獲自稱蔡依璇、周欣賢之人來電推銷產品,亦無接到神網通訊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拜訪推銷產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至107 、111 至113 頁、偵續一字第127 號卷第48、49頁)。從而,被告所指蔡依璇、周欣賢共同竊盜或妨害秘密等犯行,顯非真實,應屬虛妄。 四、而依證人蔡依璇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周欣賢的電話,也沒有跟周欣賢聯絡過,去EJ咖啡廳都是跟被告去的,其中有一次是被告叫我過去吃飯,到場後才發現周欣賢也在場,並不清楚被告在咖啡廳昏睡一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至103 頁);證人周欣賢於前案警詢時證稱:咖啡廳是被告介紹的,至於蔡依璇後來會來,我完全不知情,沒有夥同蔡依璇竊取被告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9年10月2 日是去被告開的通訊行談配合事宜,談完後去隔壁的咖啡廳吃飯,在咖啡廳跟被告各喝了1 杯紅酒,後回到通訊行與被告面對面泡茶聊天,不知道蔡依璇的行動電話,沒有跟蔡依璇聯絡過,當天根本不知道蔡依璇會來等語(見偵緝字第1453號卷第72至74、88、89頁),顯見99年10月2 日應為被告邀約蔡依璇、周欣賢至上開咖啡廳聚會至明。復觀前案被告提供之光碟影像資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後,部分內容如下: 「37:04告訴人(按指本案被告)起身走至蔡依璇櫃臺座位。 37:26告訴人自行拉櫃臺內抽屜。 37:45告訴人離開櫃臺。 37:55告訴人又自行拉另一抽屜。 檔案一開始至此周欣賢坐於靠近店門口椅子上未起身。 39:27告訴人開啟大門。 40:37告訴人走出店外。周欣賢於40:45起身走出店外。(告訴人行動看不出有酒醉狀,能自行起身翻動抽屜及到店外)」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當日應無其於警詢中所述遭人合力灌酒使其不勝酒力而昏睡之情,而被告對上開親自在場見聞經歷之事,均應知之甚詳,卻仍虛捏事實,指稱為周欣賢邀約用餐,蔡依璇與周欣賢2 人共謀將其灌醉後趁機竊取其手機內之客戶資料云云,足見被告確有誣告蔡依璇及周欣賢而使其等受到刑事訴追之犯意及意圖,方捏造前開不實之事項,並以此提出刑事告訴,至為灼然。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提供之「本人手機電話簿朋友、廠商、客戶名單」經前案之承辦員警通知相關證人到場詢問後,均證稱未曾接獲蔡依璇、周欣賢或神網通訊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或推銷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因接到手機聯絡簿內之客戶反應,才懷疑周欣賢、蔡依璇共同竊盜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周欣賢曾向蕭霈詠坦承有竊取手機,且承辦前案之員警藍俊誠曾向我表示有查出周欣賢、蔡依璇之通聯紀錄云云,然證人蕭霈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欣賢沒有跟我講過有竊取被告手機及複製手機SIM 卡電話簿的事,曾經接到被告打電話說懷疑周欣賢與蔡依璇竊取他的資料,要我請周欣賢出面處理,我回答不清楚這件事情,請你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證人藍俊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找到曾經承辦跟被告有關的案件,對於蔡依璇、周欣賢亦沒有印象,對於被告表示我曾經告知被告看過簡訊說蔡依璇與周欣賢有來往一節,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或誤會而申告,而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被告與蔡依璇、周欣賢確有於咖啡店內喝酒、返回被告所開設之通訊行及蔡依璇有於通訊行抄錄文件之行為,然被告自行捏造蔡依璇、周欣賢合力灌酒且共同為竊盜行為,已如上述,復提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卸杜撰,咸屬事後脫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八、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蔡依璇經營之神網通訊有限公司及言訊科技有限公司有無交易往來紀錄,用以證明蔡依璇自被告手機取得全球資通有限公司之客戶言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聯絡方式,進而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之事實,惟查,證人吳俊仁於前案偵訊時即已證稱:言訊科技有限公司未曾接獲自稱蔡依璇、周欣賢之人來電推銷產品,亦無接到神網通訊有限公司人員來電拜訪推銷產品等語屬實,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事實業已調查,而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倉、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凱及冠州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施得誠,並函詢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及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與蔡依璇或神網通訊有限公司間有無生意接洽往來,以證明蔡依璇有與全球資通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之上開公司及事務所有交易往來之事實,然由被告所提出之銷貨憑單、退件單及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其上均僅紀載全球資通有限公司之名稱,並無記載與全球資通有限公司交易之對象,又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帳簿憑證領回明細上關於公司名稱部分顯有塗改之情,復無公司經手人之簽章,均無從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推知上開2 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與全球資通有限公司有何交易往來情形,是縱如被告所言,蔡依璇與上開2 家公司或會計師事務所間有交易往來情形,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余孟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蔡依璇及周欣賢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嫌,復於同年10月6 日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員警誣告證人蔡依璇、周欣賢共同涉犯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另於101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10月1 日分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再議,並誣告證人蔡依璇、周欣賢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其先後多次誣告之犯行,係在密切時、地所為,且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陳述內容一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1 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10月1 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再議,並誣告證人蔡依璇、周欣賢涉犯竊盜、妨害秘密及背信等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無法分辨行為違法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惟依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於100 年7 月18日評估被告之身心障礙程度,認為被告已由99年4 月1 日所評估之「輕度」降至「未達列等標準」,有100 年7 月18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6 號影卷【下稱訴字第526 號卷】卷一第125 頁);再觀之被告於行為時即100 年10月6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蔡依璇、周欣賢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其意識清楚,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可以清楚認知且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清楚員警所問問題之情形發生,且其對於警員詢問:「你是否知道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做虛偽不實之陳述及誣告皆是違法行為?」時,答覆以:「我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足見被告對其向司法機關檢舉告訴人犯罪之內容如果不實,須承擔刑事責任等情,知之甚詳;另參以其於前案偵查時,尚知聲請調查證據且對於檢察官之訊問,皆能對答如流,足見其在為本件誣告行為時,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達到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然查,被告確實自97年5 月31日起因「重鬱症、復發(國際疾病分類號碼:29630 )」,多次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治療,且醫師於病歷中記載被告有「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幻聽(voice hallucination )、猜疑(suspicious)」等症狀,並於100 年7 月22日、100 年11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憂鬱性疾患、情感性疾病等,有三軍總醫院101 年12月4 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第526 號卷一第102 至125 頁),且被告自96年10月16日即開始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並於97年5 月21日、6 月11日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國際疾病分類編號29620 )」、「情感性精神病(國際疾病分類編號29690 )」,且醫師於100 年7 月19日病歷中記載被告之精神狀態(mentalstatus)包含「幻覺:遭人咒罵、指責為壞人(hallucination :cursinghimand tellhim he is a bad person)」、「妄想:遭人以行動電話簡訊威脅(delusion:people send phone message to threatened him )」等情,有新光醫院102 年1 月17日(102 )新醫醫字第0095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第526 號卷卷一第147 至154 頁)。又被告前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26 號案件承審法官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但仍需考慮有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可能,其症狀表現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且有多疑傾向、被害妄想之症狀,亦會使其在無事證下,仍在主觀上相信告訴人涉嫌不法情事,進而影響被告人際互動與社交判斷,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 年6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526 號卷卷二第37、38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誣指蔡依璇、周欣賢有共同竊盜、妨害秘密等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對周欣賢、蔡依璇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說明:查被告罹有上開精神疾病,其於96年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治療後,轉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治療,嗣又返回新光醫院接受治療,仍為本件之犯行,其精神狀況顯仍未改善,且依102 年亞東醫院精神科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被告症狀表現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且有多疑傾向、被害妄想之症狀,亦會使其在無事證下,仍在主觀上相信告訴人涉嫌不法情事,進而影響被告人際互動與社交判斷,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原審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前曾多次對蔡依璇提起妨害秘密、違反著作權法、殺人未遂等訴訟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99年度偵字第2581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405 號、100 年度偵字第6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影本第6 至9 頁、第15頁),復衡酌被告自承其家人因認為其精神有問題而排斥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亦難保被告之精神狀況不會惡化,再為與本案相似之犯行,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屬無據,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理由另以:倘法院仍認其成立犯罪,依刑法第19條、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又其並無施以強制監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審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再依刑法第19條、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據;又被告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以致涉犯本案犯行,非無再犯或對社會治安有危害之虞,為使被告規則就醫,以防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在社會上危害他人,同時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回歸社會生活,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