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國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美華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思妤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102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 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3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文國、任美華有罪部分,均撤銷。 廖文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任美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任美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文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違背安全駕駛部分先行確定於96 年2月7日執行完畢;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0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接 續執行,於98年4月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任美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3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 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文國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3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邱定宏先 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國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楊湖路三元宮附近碰面,廖文國即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定宏,得手後離去(詳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100年4月9日凌晨0時3分許,邱定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國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隨即相約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碰面,廖文國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定宏,惟此次販賣 所得2000元尚未收受(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100年4月9日晚上,廖文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梅施 用一次(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四)100年4月15日凌 晨,廖文國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號住處,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梅施用一次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五)100年4月9日上午,邱定宏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文國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旁,廖文國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定宏,得手後離去(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 三、任美華亦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單獨或與任美瑤(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任美瑤共犯部分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分別於:(一)100年2月5日上午8時25分許,陳張立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美華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市經 國路某處碰面,任美瑤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陳張立,得手後離去(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二)100年2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陳張立與任美華復以上開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陳張立要約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任美華雖允諾販賣予陳張立,嗣因陳張立因故未能前往約定地點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100年2月8日晚上7時47 分許,陳張立與任美華復以上開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於同日晚上8時 38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碰面,任美瑤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張立,得手後離去(詳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四)100年2月6日上午7時55分許, 蔡明哲先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美華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隨即相約在新竹市林森路某超商附近碰面,任美華即以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 明哲,得手後離去(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五)100年2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蔡明哲與任美華復以上開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經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二人於100年2月7日凌晨,在新竹市承德路任美華租屋處碰面 ,任美華、任美瑤共同以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蔡明哲,並當場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 四、林思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上午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許添富聯繫購買毒品事項後,旋即於同日 上午9時43分許後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路麥當勞附 近碰面,而以2,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添富,並當場收受價金而完成交易(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張立、蔡明哲、許添富於警詢之陳述,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任美華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文國、林思妤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被告任美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爭執證人陳張立、蔡明哲、許添富警詢供述之證據能例外,對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廖文國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定宏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定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他字第231號卷二第3至5頁、13至14頁),並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77號、100年聲監字第82號、100年聲監字第100號、100年聲監字第101號、100年聲監字第12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4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即針對 被廖文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31 號卷二第130至130頁反面、273至274頁,偵字第7635號卷第172至184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 第146號、192號、235號、252號卷宗(卷宗均外放)可佐,足認被告廖文國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廖文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參之被告廖文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都是賺一些自己留著吃的,就是我自己留一點起來施用,其餘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二第92頁),是以被告廖文國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定宏,以賺取免費毒品施用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獲得利潤等節,均堪予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妻李淑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廖文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淑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 第231號卷一第130頁),被告廖文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廖文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文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及監聽譯文互核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文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任美華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任美華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附表二各所示之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陳張立、蔡明哲之通話內容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張立、蔡明哲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毒品或錢,沒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只是有共同前往向毒販購毒而已云云。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審以通聯譯文認定被告任美華犯罪,但是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任美華確有與陳張立碰面販賣毒品。附表二編號2部 分,對話僅顯示還款一事,並未提及毒品,後來陳張立也打電話說不能去了,不能因被告任美華有其他販毒行為即認定被告任美華有此次販毒犯行。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審採認 的通聯譯文,被告任美華與陳張立約好之後,又改變需求,在最後通聯告知陳張立手上沒有這樣的量,故原審並無事證可證此次交易已完成。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蔡明哲主動要求被告任美華帶他去購毒,因為兩次購毒時間非常鄰近,不排除蔡明哲本身有在販毒,所以向被告任美華調毒品,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是被告任美華單向的販賣毒品給蔡明哲云云。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1、3販賣予陳張立部分: 1、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間如附表二編號1、3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有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譯文共2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4至234頁反面)。被告任美華亦自承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張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此部分通聯內容,,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張立確認,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5日監聽譯 文的內容,是我去找任美華拿東西,在萊爾富那邊沒有等到他,後來在經國路上的紅藍寶石戲院前面碰面,我跟任美華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場我拿1,000元給他,他拿1小包 安非他命給我。100年2月8日19時47分到20時38分的監聽譯 文,是我與任美華之交談內容,當天我與任美華約在浸水街朋友家中,我本來說要買1個就是1,000元,但是他以為我說1個是1克,才說要5,000元,後來我們在朋友家門口碰面後 我跟他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現金給任美華,他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100年2月5日及2月8日這2次 與任美華交易安非他命我確定有成交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6至23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在距離 案發時間已久,當初警詢、偵訊時因為距離我買毒品的時間比較近,我的記憶比較清楚,偵查中我向檢察官所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09至110頁)。證人陳張立業已就如何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任美華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為證述,所述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茲證人陳張立與被告任美華並無仇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應無甘冒擔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任美華之可能與動機,參之證人陳張立於警詢時就警員所詢問其他與毒品有關事項時曾證稱:我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是任美華,我施用的海洛因則是向一名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1頁反面),100年1月29日我跟任美華間的通話是我要向他借車錢,不是要買毒品等語(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2頁),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問100年2月9日是否有與被告任美華為毒品交 易一情,亦證稱:這一次我無法確認,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8頁),則觀諸證人陳張立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內容,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已稱另有其人,而非被告任美華,對於警員所提示之譯文,確實並非與毒品交易有關者亦直言不諱,就檢察官所質問之通聯內容,記憶不清者亦直接答覆想不起來等語,而並非均係為不利於被告任美華之證述,倘其係欲構詞誣陷被告任美華,大可均指稱係被告任美華所為,應無就此部分均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之證言之可能;參以證人陳張立於偵查中就與被告任美華間關於100年2月5日、100年2月8日交易毒品之細節已詳述如前,相較於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100年2月9 日與被告任美華之通聯,在檢視通聯內容後仍稱無法確認,益徵其同次偵訊時就100年2月5日、100年2月8日毒品交易過程之陳述,應係其本於清晰之記憶所為之詳實證述甚明,從而證人陳張立前揭關於與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1、3之毒品交易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堪憑採。 2、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曾辯稱:伊當時雖有 與陳張立相約於紅藍寶石戲院前碰面,但是在省立醫院出經國路口的檳榔攤就已經遇到陳張立,伊跟陳張立說身上沒有,是要跟陳張立拿到錢伊才要去湖口拿,但是陳張立沒有給錢也不願意等,該次沒有交易云云,然觀諸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於100年2月5日9時6分53秒許之通聯內容,被告任 美華向證人陳張立表示要證人陳張立騎摩托車去找被告任美華後,證人陳張立旋詢問被告任美華「在哪」,被告任美華復答稱「經國路紅藍寶石」,同日13時14分23秒許證人陳張立即傳送內容為「我到了」之簡訊予被告任美華,倘若被告任美華確實係在證人陳張立未抵達其2人約定見面之地點前 ,即在半路與證人陳張立相遇,應不會有證人陳張立仍於上開時間傳送內容為已抵達之簡訊予被告任美華之情形,是依證人陳張立前揭所述,佐以此部分通聯內容,渠等應確實係在原本所約定之紅藍寶石戲院前見面甚明,被告任美華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任美華雖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 行亦辯稱:當時僅係向證人陳張立表示現在安非他命很貴,1公克5,000元,並未前往浸水街與證人陳張立見面云云,然觀諸其與證人陳張立100年2月8日之通聯內容,於19時47分29秒許時,證人陳張立詢問被告任美華「你在哪邊」後,被 告任美華即答稱「還在湖口要等一下」,證人陳張立並催促以「快點好不好」,同日20時16分11秒許之通聯中,被告任美華告知證人陳張立「好了,半路了,掰掰」,同日20時38分35秒許之通聯,被告任美華先向證人陳張立稱「好了在新竹半路」,於證人陳張立稱「我在浸水」後,被告任美華即回應「好掰掰」等語,是依渠等此部分連續之通聯觀之,被告任美華在與證人陳張立聯繫之初即已準備自新竹縣湖口鄉出發欲前往新竹市,且路程中亦一再向證人陳張立表示已在半路,在證人陳張立告知所在位置後,亦僅答稱「好掰掰」等語,倘若其確實並未前往與證人陳張立相見,何以會有電話中先要證人陳張立稍等,並在證人陳張立催促後,一再向證人陳張立表示已在半路等通聯內容?況渠等當日確有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已經證人陳張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依此部分通聯內容觀之,亦足以佐證證人陳張立前揭所述100年2月8日與被告任美華約在證人陳張立之友人位於 新竹市浸水街住處,由被告任美華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該處進行交易等情為真實,被告任美華所述顯與此部分通聯內容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信。3、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任美華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分別多次聯繫、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之理。綜上,被告任美華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任美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之犯行,已據證人陳張立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聯譯文為佐證,被告任美華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1、被告任美華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確係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張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4頁反面)。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張立確認,據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6日11時50 分的譯文,是我跟任美華要約在育賢國中門口碰面,我是要跟任美華買1,000元毒品,電話中說「要還多少錢」就是指 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記得後來他好像有事就沒有過去育賢國中等語(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6日那次我確定我沒有跟任美華拿到安 非他命,電話中我有說「阿嫂我有事不能過去」,因為我有事後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10頁),先後所述並無歧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渠等於100年2月6日11時50分34秒約定見面地點為 「育賢國中」、以「欠你1千」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後,於同日12時2分27秒,證人陳張立復致電被告任美華稱「阿 嫂我有事不能過去」,被告任美華答稱「好」),此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自承:當時確實有講好要賣陳張立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我沒有去,未遂的部分 我承認等語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二第9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堪認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於100年2月6日雖已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約定交易毒品之金額、種類、交易地點,然雙方因故並未前往約定地點而未完成交易一情為真實。 2、被告任美華於100年2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張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達成毒品買賣合意,被告任美華 允諾販賣價格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然雙方因故並未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是被告任美華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張立犯行部分,應認僅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著手,而尚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張立之行為無誤。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階段,惟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經查,證人陳張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一情,已如前述,核與渠等間之通聯內容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任美華與證人陳張立僅就買賣之內容達成合意,而尚未將標的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張立買受人,核其此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終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應尚未達既遂階段,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 4、5 販賣予蔡明哲部分: 1、證人蔡明哲於偵查中證稱:100年2月6日當天我跟任美華約 在新竹火車站前面的林森路上的超商那裡碰面,不是在湖口車站,我們約在8點多見面,見面後有交易安非他命,當場 我拿現金8,000元給任美華;100年2月6日晚上至2月7日凌晨的通聯,我有跟任美華交易毒品,我跟他約在湖口省道中華路上靠近營區那邊中國石油旁的超商碰面,接著他開車要我跟在後面,我跟任美華到湖口山區跟他妹妹任美瑤碰面,我進去屋內等,任美華就跟任美瑤拿安非他命出來,當場我付8,000元給任美華,他才拿安非他命給我,那時約凌晨3點多他只有先拿1公克的量給我,白天上午9點多任美華才將剩下的3公克給我,任美瑤當時有看到我交錢給任美華,也有看 到任美華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任美華是跟任美瑤拿2公 克,他自己留1公克,把另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31號卷一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持用的電話,100年2月6日7時55分我跟任美華的對話確實是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確實有於通話後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與他交易毒品;100年2月6日23時20分43秒至2月7日2時53分24秒這些通聯,是我要向任美華買8,000元共4公克的安非他命,任美華帶我去山區找任美瑤拿毒品,分2次拿,1次在山區,1次回市 區拿,2月7日凌晨0時23分至2時53分24秒的通聯是我跟任美華約地點要去山區找任美瑤而彼此在確認位置,我與任美華去向任美瑤拿毒品的那個山區位置在湖口,我只有去那個山區見到任美瑤1次之後就沒去過了,除這次外我沒有見過任 美瑤,與任美瑤接觸也是因為這次任美華帶我去向任美瑤拿毒品,在湖口山區那邊任美瑤的毒品好像是從他包包拿出來的,我是在湖口山區當場交8,000元給任美華,當時任美華 有先給我1包或2包的安非他命,剩下的早上有補給我,地點應該是在車站,他總共給我含袋重4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在 卷(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6頁),證人陳蔡明哲已就如何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任美華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次則係向被告任美華及其妹妹任美瑤)乙情詳為證述,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2、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5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共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31 號卷一第246至246頁反面,偵字第7635號卷第172頁),及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37號卷宗(卷 宗外放)。被告任美華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間確實為其所持用,係案外人陳宇帆入監執行後交予其 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58頁), 堪認如附表二編號4、5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確為被告任美華與證人蔡明哲間之對話甚明。又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100年2月6日我與蔡明哲間之通話,是他說他 要拿毒品等語(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58頁反面 ),足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聯內容,證人蔡明哲向被告 任美華表示「我要拿那個」即指毒品之意,復觀諸該次通聯,被告任美華於證人蔡明哲表示需要毒品後,確有向證人蔡明哲表示「我在湖口要進市區」,證人蔡明哲並詢問「要哪裡等你」,被告任美華即答稱「車站」、「7-11超商」、「很快我現在出發」(詳參附表二編號4通聯譯文欄所示), 核與一般毒品交易於通話中由買受者以暗語表明需購買毒品後,即簡略約定交易地點迅速見面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另就附表二編號5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渠等於100年2月6日23時20分43秒被告任美華於電話中對於證人蔡明哲詢問「你那邊那個還有」後,回覆以「有2個」後,並向證 人蔡明哲表示「我直接上我妹那裡」後,嗣後之通聯確實係不斷在確認雙方位置、被告任美華要證人蔡明哲至湖口,復要證人蔡明哲於加油站等(詳如附表二編號5通聯譯文欄所 示),核與證人蔡明哲前揭所述交易毒品之經過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蔡明哲前揭證述為真實。 3、被告任美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此部分犯行已經證人蔡明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與其所述過程大致相符之通聯內容在卷可參,均已如前述,被告任美華猶執前揭空言置辯,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又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任美華辯稱:二次購買時間非常鄰近,蔡明哲可能只是向被告任美華調毒品,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難認是被告任美華單向的販賣毒品給蔡明哲云云。惟證人蔡明哲購入毒品之目的究係供己施用或事後再為轉讓、販賣予他人,要與被告任美華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售毒品之行為無涉,被告任美華既與證人蔡明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復已完成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則販賣毒品之犯行即已完成。又證人蔡明哲並未證述係與被告任美華合資購買毒品,且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任美華與蔡明哲之對話,渠等從未提及與「合資」有關之字語,與一般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常情相違,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王依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蔡明哲一起去找過任美華,因為任美華跟人拿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不是去跟任美華買,我跟蔡明哲會一起跟任美華約在一個地方然後一起去,任美華下車去跟對方買等語(見原審101年訴 字第168號卷二第136頁反面至138頁),然觀其所述,並未 具體說明時間、地點,實無從判斷與被告任美華本件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關聯性,況證人王依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只陪蔡明哲找過任美華大家一起去拿毒品2、3次,其他次就是蔡明哲自己去,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37頁反面),則其既未參與所有 證人蔡明哲與被告任美華間之毒品交易,且亦明確表示對於證人蔡明哲自己前往找被告任美華的部分不甚清楚,是其所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認定之依據。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伊玲到庭,然證人王伊玲既非被告任美華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象,亦未次次交易均在場目睹,且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已知部分詳為證述,自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應予駁回。 4、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任美華與證人蔡明哲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任美華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多次聯繫、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哲之理。綜上,被告任美華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思妤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添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添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他字第231號卷二第120至121頁),而被告林思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0年5月5日與證人許添富有如附表三編號1通聯譯文欄內所示之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情,亦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譯文1紙、證人許添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1號卷二第92、93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監字第235卷宗(卷宗外放)可佐,足認被告林思妤 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思妤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參之被告林思妤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在當天晚上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添富,我給他不到1公克的量,我是賺吃的,留一點自己用,其他才賣給許添富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二第97頁),可證被告林思妤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免費毒品施用而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獲得利潤等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思妤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許添富所述及監聽譯文互核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0號自明,本案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及證人 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犯行,被告任美華就如附表二編 號1、3至5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思妤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 文國、任美華、林思妤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任美華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共犯任美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 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 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 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廖文國轉讓予李淑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既無證據足認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廖文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再者,本案被告廖文國轉讓禁藥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 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論處,縱被告廖文國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8 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 附此敘明。 (三)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被告任美華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5罪,行為、時間、地點、對象有異,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廖文國、任美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任美華已著手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 ,因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思妤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未曾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致未及承認以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要件而得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文國所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於警詢、偵查時均係 明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自白,難認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此部分有符合上開偵審均自白之要件而為減刑之依據,併此說明。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文國就附表一編號1 、2、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林思妤就附 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渠等所販賣對象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利潤非高,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毒品之對價亦非鉅,且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已知悔悟,自其等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林思妤等人此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廖文國、任美華部分因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被告廖文國、任美華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上述,是該部分即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地,併 此敘明),就被告林思妤部分則予以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廖文國、任美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本件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發覺被告廖文國、任美華為累犯,惟於原判決事實欄卻疏未記載被告廖文國、任美華為累犯之事實;(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本件被告廖文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9月)、轉讓禁藥二次(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月),總計宣告刑12年5月,詎原判決就此5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任美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五次(四次既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年5月、7年5月、7年8月、7 年8月,一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總計宣告刑33年,詎原判決就此5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2年 ,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此亦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對被告廖文國、任美華之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廖文國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被告任美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文國、任美華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廖文國、任美華之素行,被告廖文國前有施用毒品、過失致死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任美華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脫逃等前科,竟均不思悛悔,分別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廖文國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各次犯行,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在卷,惟就其餘犯行仍未能面對自己所為、未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等犯後態度,及審酌渠等行為次數、販賣對象非多,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情況,並衡酌被告廖文國、任美華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被告廖文國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除編號2以外之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 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任美華就附表二編號5所 示與共犯任美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8,000 元,雖未據扣案,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任美瑤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參照)。從而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該次交易因證人邱定宏未提領錢款項尚未支付,已據證人邱定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廖文國所有持以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0000000000門號(用於附表一 編號2至5部分),雖係被告廖文國所持用供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其所有且未扣案;另被告任美華所持供為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已據被告任美華供稱:0000000000是我之前男朋友陳宇帆的電話,之前一直是他在使用,他入獄之後才由我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35號卷第276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一第 134頁反面,卷二第165頁),顯非被告任美華所有之物,參酌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林思妤所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思妤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行為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亦僅1人,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復以被告林思妤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由其所持用供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其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思妤酌予減輕其刑,紊亂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象範圍,並混淆刑法第59條屬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立法本旨,且破壞法定刑度。所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更較諸一般施用毒品者為 輕,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範圍有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科以通常之刑,其量刑尚無濫權裁量之情,再者,被告林思妤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 亦僅1人,毒品之數量、交易之價額均非甚鉅,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不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廖文國於103年6月18日選任辯護人曾伯軒律師與張晉豪律師擔任本案第二審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辯護人曾伯軒律師嗣於本院103年6月24 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程序中,並已到庭為被告廖文國辯護,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證,被告廖文國之辯護倚賴權應認已受保障。至曾伯軒律師、張晉豪律師嗣於103年6月24日下午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送刑事陳報狀乙紙,表示業已與被告廖文國解除委任云云,惟此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並不影響其前揭為被告廖文國辯護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文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主 文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1 │100年3月│新竹縣湖口│邱定宏 │販賣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號碼:│100.03.21 │廖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日下午│鄉楊湖路三│ │命1 小包,1500│0000000000 │13:16:47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2時3分後│元宮附近 │ │元 │→A廖文國 │B:我找小廖先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某時許 │ │ │ │ │ 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邱定宏行動電話│A:我就是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號碼: │B:你在哪 │ │ │ │ │ │ │ │0000000000 │A:湖口 │ │ │ │ │ │ │ │→B邱定宏 │B:我在楊湖路 │ │ │ │ │ │ │ │ │ 我過去找你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3.21 │ │ │ │ │ │ │ │ │13:54:28 │ │ │ │ │ │ │ │ │B:你到哪了 │ │ │ │ │ │ │ │ │A:湖口火車站 │ │ │ │ │ │ │ │ │B:你可以到楊 │ │ │ │ │ │ │ │ │ 湖路三元宮 │ │ │ │ │ │ │ │ │ ,他只拿1千│ │ │ │ │ │ │ │ │ 5百塊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3.21 │ │ │ │ │ │ │ │ │14:03:15 │ │ │ │ │ │ │ │ │A:三元宮等沒 │ │ │ │ │ │ │ │ │ 有人 │ │ │ │ │ │ │ │ │B:我再5百公尺│ │ │ │ │ │ │ │ │ 就到了 │ │ │ │ │ │ │ │ │A:快點 │ │ │ │ │ │ │ │ │B:好 │ │ ├─┼────┼─────┼────┼───────┼───────┼───────┼──────────────┤ │2 │100年4月│桃園縣楊梅│邱定宏 │販賣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號碼:│100.04.08 │廖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日凌晨0│交流道附近│ │命1 小包,2000│0000000000 │23:57:59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時3分後 │之加油站 │ │元 │→A廖文國 │(簡訊A傳予B)│ │ │ │某時許 │ │ │ │ │在楊梅了你在那│ │ │ │ │ │ │ │邱定宏行動電話│要還多少錢呢 │ │ │ │ │ │ │ │號碼: │ │ │ │ │ │ │ │ │0000000000 │100.04.09 │ │ │ │ │ │ │ │→B邱定宏 │00:03:40 │ │ │ │ │ │ │ │ │A:你找我嗎 │ │ │ │ │ │ │ │ │B:對我在家裡 │ │ │ │ │ │ │ │ │A:等下會經過 │ │ │ │ │ │ │ │ │ 楊梅你要快 │ │ │ │ │ │ │ │ │ 點下來你要 │ │ │ │ │ │ │ │ │ 還我多少 │ │ │ │ │ │ │ │ │B:2張 │ │ │ │ │ │ │ │ │A:我知道了 │ │ ├─┼────┼─────┼────┼───────┼───────┼───────┼──────────────┤ │3 │100年4月│桃園縣楊梅│李淑梅 │轉讓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號碼:│100.04.09 │廖文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9 日晚上│市校前路22│ │命1 小包 │0000000000 │15:48:08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某時 │巷3號 │ │ │→A廖文國 │A:你有打給我 │徒刑柒月。 │ │ │ │ │ │ │ │B:你的電話 │ │ │ │ │ │ │ │李淑梅行動電話│A:你沒錢吃飯 │ │ │ │ │ │ │ │號碼: │B:對 │ │ │ │ │ │ │ │0000000000 │A:我叫阿群拿 │ │ │ │ │ │ │ │→B李淑梅 │ 給你 │ │ │ │ │ │ │ │ │B:好 │ │ │ │ │ │ │ │劉朝群行動電話│ │ │ │ │ │ │ │ │號碼: │100.04.09 │ │ │ │ │ │ │ │0000000000 │18:49:18 │ │ │ │ │ │ │ │→D劉朝群 │A:你有在楊梅 │ │ │ │ │ │ │ │ │D:我剛回家 │ │ │ │ │ │ │ │ │A:有去楊梅你 │ │ │ │ │ │ │ │ │ 拿08給他和 │ │ │ │ │ │ │ │ │ 2千塊給他 │ │ │ │ │ │ │ │ │D: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20:40:19 │ │ │ │ │ │ │ │ │A:我等下打給 │ │ │ │ │ │ │ │ │ 你時你到下 │ │ │ │ │ │ │ │ │ 面喔 │ │ │ │ │ │ │ │ │B:下面哪裏 │ │ │ │ │ │ │ │ │A:修車廠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20:46:37 │ │ │ │ │ │ │ │ │A:好走下來 │ │ │ │ │ │ │ │ │B:我已經走下 │ │ │ │ │ │ │ │ │ 來 │ │ │ │ │ │ │ │ │ │ │ ├─┼────┼─────┼────┼───────┼───────┼───────┼──────────────┤ │4 │100年4月│桃園縣楊梅│李淑梅 │轉讓甲基安非他│廖文國行動電話│100.04.15 │廖文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15日 │市校前路22│ │命1 小包 │號碼: │01:17:39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巷3號 │ │ │0000000000 │A:你電話都不 │徒刑柒月。 │ │ │ │ │ │ │→A廖文國 │ 接 │ │ │ │ │ │ │ │ │B:我睡覺 │ │ │ │ │ │ │ │李淑梅行動電話│A:我有寄給小 │ │ │ │ │ │ │ │號碼: │ 民被我拿走 │ │ │ │ │ │ │ │0000000000 │ 了我叫阿群 │ │ │ │ │ │ │ │→B李淑梅 │ 拿給你 │ │ │ │ │ │ │ │ │ │ │ │ │ │ │ │ │林思妤行動電話│100.04.15 │ │ │ │ │ │ │ │號碼: │01:18:45 │ │ │ │ │ │ │ │0000000000 │A:你有在楊梅 │ │ │ │ │ │ │ │→D林思妤 │D:有 │ │ │ │ │ │ │ │ │A:你拿2千塊到│ │ │ │ │ │ │ │ │ 我家 │ │ │ │ │ │ │ │ │ │ │ │ │ │ │ │ │ │100.04.15 │ │ │ │ │ │ │ │ │01:25:42 │ │ │ │ │ │ │ │ │D:任務達成還 │ │ │ │ │ │ │ │ │ 有什麼吩咐 │ │ │ │ │ │ │ │ │A:沒有 │ │ ├─┼────┼─────┼────┼───────┼───────┼───────┼──────────────┤ │5 │100年4月│桃園縣楊梅│邱定宏 │販賣甲基安非他│廖文國行動電話│100.04.09 │廖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9日下午1│交流道附近│ │命1 小包,1000│號碼: │09:32:29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追│時2分後 │之中油加油│ │元 │0000000000 │B:廖文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加│某時許 │站旁 │ │ │→A廖文國 │A:你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起│ │ │ │ │ │B:可樂 │其財產抵償之。 │ │訴│ │ │ │ │邱定宏行動電話│A:你在工業區 │ │ │部│ │ │ │ │號碼: │ 嗎我一下過 │ │ │分│ │ │ │ │0000000000 │ 去 │ │ │)│ │ │ │ │→B邱定宏 │B: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09:34:14 │ │ │ │ │ │ │ │ │B:還是到楊梅 │ │ │ │ │ │ │ │ │A:我在湖口沒 │ │ │ │ │ │ │ │ │ 到楊梅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10:54:09 │ │ │ │ │ │ │ │ │B:國哥在不在 │ │ │ │ │ │ │ │ │A:我出來了 │ │ │ │ │ │ │ │ │B:222喔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11:37:37 │ │ │ │ │ │ │ │ │B:沒響ㄚ │ │ │ │ │ │ │ │ │A:我等下過去 │ │ │ │ │ │ │ │ │ 我在中原大 │ │ │ │ │ │ │ │ │ 學 │ │ │ │ │ │ │ │ │B:我在中山北 │ │ │ │ │ │ │ │ │ 路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12:03:47 │ │ │ │ │ │ │ │ │B:師傅電話不 │ │ │ │ │ │ │ │ │ 會響我過去 │ │ │ │ │ │ │ │ │ 找你 │ │ │ │ │ │ │ │ │A:我上高速公 │ │ │ │ │ │ │ │ │ 路了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12:05:27 │ │ │ │ │ │ │ │ │A:我在八德回 │ │ │ │ │ │ │ │ │ 去打給你 │ │ │ │ │ │ │ │ │B:你幾點會回 │ │ │ │ │ │ │ │ │ 來 │ │ │ │ │ │ │ │ │A:我弄好就回 │ │ │ │ │ │ │ │ │ 去 │ │ │ │ │ │ │ │ │B:你在打給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12:06:14 │ │ │ │ │ │ │ │ │B:真的不會響 │ │ │ │ │ │ │ │ │ 我用震動的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12:51:03 │ │ │ │ │ │ │ │ │B:你現在在哪 │ │ │ │ │ │ │ │ │ 裡 │ │ │ │ │ │ │ │ │A:我下交流道 │ │ │ │ │ │ │ │ │B:你在加油站 │ │ │ │ │ │ │ │ │ 等我我5、6 │ │ │ │ │ │ │ │ │ 分鐘才會到 │ │ │ │ │ │ │ │ │ 喔 │ │ │ │ │ │ │ │ │A:你快一點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12:59:08 │ │ │ │ │ │ │ │ │B:到了嗎 │ │ │ │ │ │ │ │ │A:我在加油站 │ │ │ │ │ │ │ │ │ 等你 │ │ │ │ │ │ │ │ │B:我在買便當 │ │ │ │ │ │ │ │ │A:我在趕時間 │ │ │ │ │ │ │ │ │ 我做你的生 │ │ │ │ │ │ │ │ │ 意就好了( │ │ │ │ │ │ │ │ │ 不耐煩) │ │ │ │ │ │ │ │ │B:好我一下到 │ │ │ │ │ │ │ │ │ 了 │ │ │ │ │ │ │ │ │ │ │ │ │ │ │ │ │ │100.04.09 │ │ │ │ │ │ │ │ │13:02:22 │ │ │ │ │ │ │ │ │B:我在路上馬 │ │ │ │ │ │ │ │ │ 上到了 │ │ └─┴────┴─────┴────┴───────┴───────┴───────┴──────────────┘ 附表二: 被告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5 與任美 瑤共犯)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主 文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1 │100年2月│新竹市經國│陳張立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5 │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日上午9│路紅藍寶石│ │命1 小包,1000│號碼: │08:25:17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 │ │時6分後 │戲院前 │ │元 │0000000000 │B:四姊我要處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某時許 │ │ │ │→A │ 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A:我打給你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張立行動電話│B:我在崧嶺路 │ │ │ │ │ │ │ │號碼: │ 萊爾富 │ │ │ │ │ │ │ │0000000000 │A:我知道 │ │ │ │ │ │ │ │→B │B:我等你 │ │ │ │ │ │ │ │ │ │ │ │ │ │ │ │ │ │100.02.05 │ │ │ │ │ │ │ │ │08:39:42 │ │ │ │ │ │ │ │ │B:你到了沒 │ │ │ │ │ │ │ │ │A:好 OK │ │ │ │ │ │ │ │ │ │ │ │ │ │ │ │ │ │100.02.05 │ │ │ │ │ │ │ │ │09:06:53 │ │ │ │ │ │ │ │ │A:你有沒摩托 │ │ │ │ │ │ │ │ │ 車騎過來找 │ │ │ │ │ │ │ │ │ 我 │ │ │ │ │ │ │ │ │B:在哪 │ │ │ │ │ │ │ │ │A:經國路紅藍 │ │ │ │ │ │ │ │ │ 寶石 │ │ │ │ │ │ │ │ │A:你在哪邊 │ │ │ │ │ │ │ │ │B:你舅舅家我 │ │ │ │ │ │ │ │ │ 過去 │ │ │ │ │ │ │ │ │ │ │ │ │ │ │ │ │ │100.02.05 │ │ │ │ │ │ │ │ │13:14:23 │ │ │ │ │ │ │ │ │(B傳簡訊給A)│ │ │ │ │ │ │ │ │我到了 │ │ ├─┼────┼─────┼────┼───────┼───────┼───────┼──────────────┤ │2 │100年2月│新竹市育賢│陳張立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6 │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6日中午 │國中附近 │ │命1 小包,1000│號碼: │11:50:34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12時許 │ │ │元 │0000000000 │A:你騎摩托車 │ │ │ │ │ │ │ │→A │ 出來明湖路 │ │ │ │ │ │ │ │ │ 這邊 │ │ │ │ │ │ │ │陳張立行動電話│B:哪邊 │ │ │ │ │ │ │ │號碼: │A:育賢國中( │ │ │ │ │ │ │ │0000000000 │ 交易地點) │ │ │ │ │ │ │ │→B │A:你要拿多少 │ │ │ │ │ │ │ │ │ 錢還我 │ │ │ │ │ │ │ │ │B:欠你1千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2.06 │ │ │ │ │ │ │ │ │12:02:27 │ │ │ │ │ │ │ │ │B:阿嫂我有事 │ │ │ │ │ │ │ │ │ 不能過去 │ │ │ │ │ │ │ │ │A:好 │ │ ├─┼────┼─────┼────┼───────┼───────┼───────┼──────────────┤ │3 │100年2月│新竹市浸水│陳張立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8 │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8 日下午│街附近 │ │命1 小包,1000│號碼: │19:47:29 │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 │ │8 時38分│ │ │元 │0000000000 │A:等一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35秒後某│ │ │ │→A │B:你在哪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時許(起│ │ │ │ │A:還在湖口要 │其財產抵償之。 │ │ │訴書誤載│ │ │ │陳張立行動電話│ 等一下 │ │ │ │) │ │ │ │號碼: │B:快點好不好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B │100.02.08 │ │ │ │ │ │ │ │ │20:16:11 │ │ │ │ │ │ │ │ │A:好了半路了 │ │ │ │ │ │ │ │ │ 掰掰 │ │ │ │ │ │ │ │ │ │ │ │ │ │ │ │ │ │100.02.08 │ │ │ │ │ │ │ │ │20:38:35 │ │ │ │ │ │ │ │ │A:好了在新竹 │ │ │ │ │ │ │ │ │ 半路 │ │ │ │ │ │ │ │ │B:我現在浸水 │ │ │ │ │ │ │ │ │ 街我改要1個│ │ │ │ │ │ │ │ │A:不行沒辦法 │ │ │ │ │ │ │ │ │ 現在1個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B:我在浸水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1個-指1公克 │ │ │ │ │ │ │ │ │毒品、任說不行│ │ │ │ │ │ │ │ │1公克毒品漲價 │ │ │ │ │ │ │ │ │5000元】 │ │ ├─┼────┼─────┼────┼───────┼───────┼───────┼──────────────┤ │4 │100年2月│新竹市林森│蔡明哲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6 │任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日上午 │路某超商附│ │命1 包,8000元│號碼: │07:55: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8時許 │近 │ │ │0000000000 │B:你在哪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A │A:我去載空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回來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蔡明哲行動電話│B:我要拿那個 │ │ │ │ │ │ │ │號碼: │A:找他阿 │ │ │ │ │ │ │ │0000000000 │B:你去載他阿 │ │ │ │ │ │ │ │→B │A:我在湖口我 │ │ │ │ │ │ │ │ │ 要進市區 │ │ │ │ │ │ │ │ │B:要哪裡等你 │ │ │ │ │ │ │ │ │A:車站 │ │ │ │ │ │ │ │ │B:車站哪裡 │ │ │ │ │ │ │ │ │A:7-11超商 │ │ │ │ │ │ │ │ │B:你很快嗎 │ │ │ │ │ │ │ │ │A:很快我現在 │ │ │ │ │ │ │ │ │ 出發 │ │ ├─┼────┼─────┼────┼───────┼───────┼───────┼──────────────┤ │5 │100年2月│新竹縣湖口│蔡明哲 │販賣甲基安非他│任美華行動電話│100.02.06 │任美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7日上午3│鄉德盛村新│ │命1 包,8000元│號碼: │23:20:43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時至9時 │湖路470巷 │ │ │0000000000 │B:他不是叫我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許間某時│88弄61號至│ │ │→A │ 問那個 │與任美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許 │新竹市成德│ │ │ │A:跟我一樣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路任美華租│ │ │蔡明哲行動電話│ 我們有阿( │抵償之。 │ │ │ │屋處 │ │ │號碼: │ 指海洛因) │ │ │ │ │ │ │ │0000000000 │B:不是男生喔 │ │ │ │ │ │ │ │→B │ 他都不接( │ │ │ │ │ │ │ │ │ 指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A:你就打我的 │ │ │ │ │ │ │ │ │B:你那邊那個 │ │ │ │ │ │ │ │ │ 還有 │ │ │ │ │ │ │ │ │A:有2個 │ │ │ │ │ │ │ │ │B:先拿1個借我│ │ │ │ │ │ │ │ │A:我直接上我 │ │ │ │ │ │ │ │ │ 妹哪裡 │ │ │ │ │ │ │ │ │B:打給我快一 │ │ │ │ │ │ │ │ │ 點 │ │ │ │ │ │ │ │ │ │ │ │ │ │ │ │ │ │100.02.07 │ │ │ │ │ │ │ │ │00:23:00 │ │ │ │ │ │ │ │ │B:你好了沒 │ │ │ │ │ │ │ │ │A:等一下我開 │ │ │ │ │ │ │ │ │ 錯高速公路 │ │ │ │ │ │ │ │ │ 我昨天被放 │ │ │ │ │ │ │ │ │ 鴿子在台中 │ │ │ │ │ │ │ │ │B:現在哪邊 │ │ │ │ │ │ │ │ │A:湖口、你過 │ │ │ │ │ │ │ │ │ 來湖口我叫 │ │ │ │ │ │ │ │ │ 他處理多一 │ │ │ │ │ │ │ │ │ 點給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2.07 │ │ │ │ │ │ │ │ │00:47:38 │ │ │ │ │ │ │ │ │B:在新的還是 │ │ │ │ │ │ │ │ │ 舊的 │ │ │ │ │ │ │ │ │A:你在加油站 │ │ │ │ │ │ │ │ │ 等我 │ │ │ │ │ │ │ │ │B:到底要去哪 │ │ │ │ │ │ │ │ │ 邊加油站 │ │ │ │ │ │ │ │ │A:過隧道 │ │ │ │ │ │ │ │ │B:我聽不懂 │ │ │ │ │ │ │ │ │ │ │ │ │ │ │ │ │ │100.02.07 │ │ │ │ │ │ │ │ │00:59:30 │ │ │ │ │ │ │ │ │B:你妹帶我們 │ │ │ │ │ │ │ │ │ 來這邊山上 │ │ │ │ │ │ │ │ │ 這邊有一家 │ │ │ │ │ │ │ │ │ OK 下面有一│ │ │ │ │ │ │ │ │ 家7-11超商 │ │ │ │ │ │ │ │ │A:哪邊 │ │ │ │ │ │ │ │ │ │ │ │ │ │ │ │ │ │100.02.07 │ │ │ │ │ │ │ │ │01:08:37 │ │ │ │ │ │ │ │ │A:馬上到了我 │ │ │ │ │ │ │ │ │ 馬上就過隧 │ │ │ │ │ │ │ │ │ 道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2.07 │ │ │ │ │ │ │ │ │02:53:24 │ │ │ │ │ │ │ │ │A:你有沒上來 │ │ │ │ │ │ │ │ │B:我沒車子怎 │ │ │ │ │ │ │ │ │ 上來 │ │ │ │ │ │ │ │ │A:我要去湖口 │ │ │ │ │ │ │ │ │ 載他 │ │ │ │ │ │ │ │ │B:不能來西濱 │ │ │ │ │ │ │ │ │A:不行你等一 │ │ │ │ │ │ │ │ │ 下 │ │ └─┴────┴─────┴────┴───────┴───────┴───────┴──────────────┘ 附表三:被告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電 話 號 碼 │通 聯 譯 文 │ 原判決主文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1 │100年5月│桃園縣楊梅│許添富 │販賣甲基安非他│林思妤行動電話│100.05.05 │林思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5日下午7│市中山路麥│ │命1 小包,2000│號碼: │09:30:12 │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 │ │時許 │當勞附近 │ │元 │0000000000 │A:富哥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A │B:你拿1個硬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給我 │產抵償之。 │ │ │ │ │ │ │許添富行動電話│A:好 │ │ │ │ │ │ │ │號碼: │B:我要出去你 │ │ │ │ │ │ │ │0000000000 │ 趕快來 │ │ │ │ │ │ │ │→B │A:好 │ │ │ │ │ │ │ │ │ │ │ │ │ │ │ │ │ │100.05.05 │ │ │ │ │ │ │ │ │09:43:11 │ │ │ │ │ │ │ │ │A:富哥你等下 │ │ │ │ │ │ │ │ │ 可以走出來 │ │ │ │ │ │ │ │ │ 嗎 │ │ │ │ │ │ │ │ │B:可以 │ │ │ │ │ │ │ │ │A:你3分鐘就可│ │ │ │ │ │ │ │ │ 以走出來了 │ │ │ │ │ │ │ │ │ 我要到地下 │ │ │ │ │ │ │ │ │ 室去牽車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