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容(原名李淳蓉)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2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39號、96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淳容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淳容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頤倫影視 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綸 公司)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董事,而為商業負責人,李淳容與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約妥欲拍攝「發現者」紀錄片(下稱「發現者」)、「臺灣通史-歷史的臺灣」影片(下稱「歷史的臺灣」)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淳容明知頤倫公司、奕綸公司未提供勞務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該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均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捐贈連戰競選總統後援經費,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5月至同年7月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連續指示不知情會計(下同)李淑靜、賴玟伶 ,填製以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品名、銷售金額、開立日期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予該附表所示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向頤倫、奕綸公司買受勞務之進項憑證。 ㈡李淳容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頤倫公司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銷售該表所示金額、品項之勞務予華暘公司,竟為頤倫公司得順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貸,自89年8月起(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90年)至93年3月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因李淑靜於 91年7月即離職,故91年7月以後則僅為賴玟伶),由渠等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頤倫公司原始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776萬7,500元,再向連惠心佯稱:華暘公 司因拍攝「發現者」向中租公司租賃拍片機器,需簽發支票給付租金等情,致連惠心誤信為真,允肯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附表四金額共計1億746萬7,500元華暘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下稱一銀八德分行)622159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支存帳戶)支票予頤倫公司,李淳容復持該詐得之華暘公司支票,佯為華暘公司支付上揭勞務報酬,連同附表三發票,持向中租公司貸款,以此詐術行使,致中租公司誤認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確有附表三所示勞務交易,華暘公司並簽發附表四支票以給付報酬等情,中租公司即以附表四支票作為擔保,因而與頤倫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並依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撥款至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618488號帳戶,而詐得合計9,131萬3,679元。另為沖轉前揭虛假交易,復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自8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連續開立附表六所示含稅金額合 計為2,250萬元不實華暘公司發票。 ㈢李淳容為華暘公司董事,綜理該公司會計、業務事宜,係受華暘公司委任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李淳容明知華暘公司所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影片,依序於89年6月底 、92年6月底拍攝完成,在「發現者」於89年度拍攝完畢後 ,除「歷史的臺灣」需拍攝資金外,華暘公司應無其他重大資金需求,竟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連惠心未諳華暘公司財務之機會,連續自90年起至92年9月9日前,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F路4段59號7樓之1、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未 經華暘公司及連惠心同意,盜用己所保管上揭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公司印鑑章、負責人連惠心印鑑章,復指示李淑靜、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填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支票(附表八為遠期支票),訛稱華暘公司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資金缺口云云,持向附表七、八所示之執票人以行使,致其等誤以華暘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對外借款,分別匯款至李淳容指定之銀行帳戶,或匯款至華晹公司帳戶以避免退票(各人所匯金額與附表九部分,併計為附表十債權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華暘公司。嗣於92年9 月9日,連惠心自友人陳亮聽悉有人以華暘公司支票在外借 款,因覺有異,乃質問李淳蓉後,方悉上情,即於當日向李淳容索回華暘公司上揭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詎李淳容欲再行借貸及索回華暘公司支票避免退票,連續違背其任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連惠心同意,逕於92年9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姓名不詳成年人偽刻連惠心印章,復未經華暘公司同意,自同年月9日起,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連續指示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 在頤倫公司所簽發附表九所示支票背面,持上開華暘公司印鑑章、稅務用大小章及偽刻連惠心印章,偽造同表所示私文書合計36紙,面額共為4,906萬2,000元,詐稱上揭支票確經華暘公司背書,持向附表九所示之人以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或先前取得之華暘公司支票,總計李淳容持附表七、八、九所示支票共詐得如附表十之債權金額,足以生損害華暘公司、連惠心財產,及附表十所示債權人。 二、案經華暘公司、連惠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證人賴玟伶、張瑀騰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應不待言。則證人賴玟伶、張瑀騰於原審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渠等證述,係先經連震東基金會調查且與事實相佐為由,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與證據證明力混為一談,自非可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淳容(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被告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被告為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負責人,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填製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交付該附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買受勞務之進項憑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李淑靜、賴玟伶於原審中證述無訛(見原審9卷第21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影本、頤倫、奕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可按(見原審卷10第464至 467頁、原審93年度自字第270號〈下稱自270號〉1卷第7至 1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捐贈連戰總統大選競選總部之競選經費,並非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與附表一、二公司間有勞務交易,仍指示李淑靜、賴玟伶加以填製,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謝忠弼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等在龍壽會,知道連戰要競選,覺得要支持,大家就捐一點錢來做競選活動。那時伊要去競選總部,而龍壽會成員捐的錢不是很多,連戰他們希望伊帶到競選總部,就把這些錢登記在他們的捐款簿,註明是龍壽會的成員,並提供公司統編資料給競選總部。龍壽會的成員有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公司)、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順行公司)、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原公司)、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原精機公司)、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紡織公司)。伊不認識被告,這些公司沒有要開發票,只要有憑證就可以。起初伊不清楚有何憑證,後來在地檢署才知有拿到發票。伊未轉交發票給上述龍壽會成員。競選總部的人沒說日後要開發票,也沒跟伊說要讓那些龍壽會成員去報稅,伊在89年當時,並未看過這些發票,伊至今天才看到這些發票等語(見原審9卷第205至206頁背面),足證附表一、二金額款 項係民間公司捐贈連戰競選經費贊助款,並非頤倫公司、奕綸公司提供附表一、二公司勞務之報酬,頤倫、奕綸公司與渠等並無該附表所示勞務交易。 ㈡謝忠弼上揭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贊助連戰競選經費證詞,適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覆函意旨相符,此有: ⒈卷附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覆函略謂:本公司開立金額80萬元支票以贊助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發票上所載奕綸公司,敝公司並不認識等語(見自270號1卷第27頁正背面); ⒉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略以:本公司前為贊助連戰、蕭萬長競選總統、副總統廣告,乃於89年2月23日交付現金30 萬元由謝忠弼先生轉交連蕭競選總部,嗣於同年5月收到AV 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背面); ⒊金石堂公司函覆稱:本公司89年3月8日開立臺北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票號KT0000000,金額30萬元 ),轉交予連友會處理等語(見同上卷33頁); 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於2000年總統大選時,為幫助連戰先生競選總統之廣告經費,於89年2月17日以彰化 銀行松江分行支票BC0000000轉開台支票據BE0000000一紙,由本公司前任董事長黃政旺交給連戰競選總部顧問謝忠弼,嗣本公司收到奕綸公司同額發票一紙,內容為廣告企劃費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95年度他字第3548號〈下稱他3548號〉2卷第23頁); 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月13日函謂:本公司89年2月29日開立臺灣銀行營業部3張支票金額各1百萬元、1百萬元、34萬8千元,合計334萬8千元,用來贊助當時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蕭萬長先生競選經費,供作廣告企劃之用,由當時國民黨競選總部派黨工來收取,競選總部忙於選務,遲至89年6月12日、27日、7月1日始寄送奕綸公司發票予本公司報 帳,該公司與本公司並無實際接觸,發票上之奕綸公司(負責人:李淳容),本公司並不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背面、自270號2卷第7頁背面、他3548號2卷第13至22頁); ⒍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8日漢總字第940101號 函謂:本公司於89年3月開立金額70萬元支票等語(見自270號1卷第36頁); ⒎高砂紡織公司94年2月24日高砂會字第940224號函稱:票號 GB0000000支票1紙由本公司管理部經辦人員先以暫付款支付,該支票係交予連友會處理,本案於89年7月15日檢附發票 沖銷暫付款,傳票編號為0000000,會計人員於收到發票時 依憑證性質列為廣告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背面); ⒏謙順行公司函稱: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製作支持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於89年3月27日交金額50萬元支票予謝 忠弼,本公司與奕綸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本公司並無於89年3月經連惠心介紹,委託該公司代從事廣告企劃工作(自270號2卷第9頁背面);開立上揭檢附其開立金額為50萬元支票及奕綸公司所填發交謙順行公司以同額品項為廣告企劃費50萬元發票(見同上卷第8頁背面至9頁); ⒐萬源公司函稱:本公司為贊助謝忠弼製作支持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於89年3月27日交金額50萬元支票予謝忠 弼,本公司與奕綸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本公司並無於89年3 月經連惠心介紹,委託該公司代從事廣告企劃工作(見自 270號2卷第11頁背面); ⒑欣原精機公司函稱:本公司89年帳冊紀錄,本公司會計留底顯示之發票開立人為奕綸公司,比對本公司同年度資金一切廠商往來資料,未發現有與該公司任何往來紀錄。查本公司89年度會計傳票,該筆款項係89年總統選舉贊助連戰競選之用,付款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本公司於89年2月交 款,同年度7月收到競選總部後援會寄來如貴院附件所示發 票,因認該款項業支應連先生競選時贊助廣告費用,故持該發票於當年度會計帳冊內報繳費用,本公司未曾經由連惠心介紹委託奕綸公司代為從事廣告企劃(同上卷第13頁); ⒒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謂:本公司簽發140萬元、60萬元 支票各1紙予國民黨黨工,用來贊助國民黨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連戰、蕭萬長競選經費,由當時連蕭競選總部派黨工收取上揭2張支票,競選總部忙於選務,遲至89年5月2日始寄送 發票予本公司報帳,本公司並不認識發票上所載奕綸公司,本公司當時僅單純對國民黨總統候選人贊助經費各節明確(見自270號1卷第28頁正背面) ㈢復有附表一、二公司所附捐款支票、支票兌現紀錄(見同上卷第43至77頁、自270號2卷第31至34頁)存卷可佐,依前開附表一、二公司回函意旨,足見各該公司與奕綸、頤倫公司並不認識,亦無經連惠心介紹而與之有委託廣告企劃有何交易,堪證附表一、二公司與頤倫、奕綸公司確無何該2表所 示金額廣告企劃費勞務交易。 ㈣證人李淑靜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是2000年大選競選經費募款,要開發票,叫伊開公司發票等語。衡以李淑靜證稱自78年起在頤倫公司任職,自85年起同時兼任華暘公司會計,於91年始自該2公司離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42號3卷〈下稱偵2642號3卷〉第120至121頁),是李淑靜與被告間,有 為期甚長之主雇情誼,李淑靜實無故捏虛詞誣陷昔日雇主,並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故其證詞,自屬可信,堪證被告明知附表一、二款項係民間公司贊助連戰競選經費,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與渠等並無廣告企劃勞務交易,竟仍指示不知情會計填製前揭2表所示不實發票,其 有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至甚明灼。 貳、犯罪事實一、㈡填製華暘公司、頤倫公司不實發票會計憑證部分: ㈠被告為華暘公司董事,自89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89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依序連續指示會計李淑靜、賴玟伶開立不實如附表三頤倫公司發票、不實如附表六華暘公司發票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5卷第78頁背面、10卷第 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惠心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無 就華暘公司要如何開立發票一事向伊請示。而且被告先前與中租公司對質時已經承認頤倫公司與華暘公司來往的交易都是假的,發票也是假的等語(見原審5卷第189頁),及證人李淑靜證述: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發票均係伊與賴玟伶所開立,然發票明細都是被告告訴我們要怎麼開的,伊開的發票有部分係給中租公司貸款用等語(見偵2642號3卷第121頁、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下稱偵22878號〉1卷第77頁、原審3卷第206頁),暨證人賴玟伶證述:發票上是伊的字。是被 告叫李淑靜做,李淑靜沒空就叫伊做等語(見原審3卷第212頁背面)相符,復有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發票(見偵2642號3卷第39至42頁、偵2642號4卷第5至23、232、263至293、 295、299、310至327頁、警聲搜1006號卷第319至320頁)、華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5893號卷第6至7頁)、頤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自270號1卷第2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揭一、㈡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亦可認定。 ㈡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李淳容自89年8月起即指示李淑靜開立不實頤倫公司發票,是起訴書記載自90年起,並非正確,並予敘明。 參、事實一、㈡連續持詐得之華暘公司如附表四支票向中租公司以擔保借款之詐欺行為,及事實一、㈢違背應忠實執行華暘公司委託之任務偽造告訴人華暘公司支票,或以華暘公司名義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持向附表七至九所示債權人詐取借款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認下情無訛(見原審5卷第79至82、92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⒈被告保管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622159號支存帳戶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即連惠心印鑑章; ⒉自90年起至93年3月止,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自91年7月因李淑靜離職,僅餘賴玟伶)用印簽發華暘公司如附表四支票,檢附前述附表三不實頤倫公司發票,以頤倫公司名義,持向中租公司申請訂立應受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按:指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轉讓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債務人以此為擔保持向債權人借款之契約類型),中租公司因而各於附表五所示日期預扣費用後撥款予頤倫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上開款項悉數匯入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618488號帳戶; ⒊復連續指示會計李淑靜、賴玟伶用印簽發華暘公司附表七、八支票,交予該表所示之人收執,向渠等借款,債權人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頤倫公司、奕綸公司、華暘公司等銀行帳戶; ⒋連惠心於92年9月9日向被告索回上揭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印鑑小章後,嗣指示不知情某成年人刻連惠心印章,仍自同年月9日起,在頤倫公司附表九所示支存帳戶支票 ,指示賴玟伶蓋用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印鑑章或稅務用章、前述自刻連惠心印章(詳細用印情形如附表九所示),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交予附表九所示之人以借款及換票等節。 ㈡復有下列證據足佐上開㈠部分: ⒈證人即中租公司經理謝明宏證稱:客戶如需向本公司即資金上周轉,則必須取得商業交易行為之客票及來源憑證(統一發票),經本公司徵信後,由審查部門建議適當額度後,再由主管核准,本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後,即會撥款予該客戶。頤倫公司係本公司客戶,由於頤倫公司係拿華暘公司支票作為本公司收買之應收帳款,華暘公司對本公司而言純粹是支票發票人,並非本公司客戶。當初係由頤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出面與本公司接洽及訂約,伊記得剛開始只有一筆2百 多萬元錄音機器售後租回之款項,其餘全是收買應收帳款性質。本公司核給頤倫公司一定額度之金額,可供調度使用,但要撥款前,頤倫公司必須提供客票及銷項發票,在本案因合約規定固定買受商為華暘公司,所以頤倫公司在要調度款項使用前,必須提供華暘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讓與明細表,及頤倫公司開立給華暘公司之銷項發票影本,發票金額需大於等於支票面額,本公司才會撥款給頤倫公司使用,所撥款項成數為支票面額八成五,在撥款前,本公司並會再扣除管理費,該費用為每次每張支票面額之百分之一點二,該客票提示兌現後,扣除本公司撥款本金,剩餘款項再扣除財顧費(支票面額八成五×墊款天數×〈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 百分之三點七利率〉)後,再將餘款撥還給頤倫公司。被告與本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期限為兩年,但本公司每半年將對該案額度重新檢視,並重新簽訂收買及管理同意書、頤倫公司本票及授權書。本公司與頤倫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次月結三個月期票,所以頤倫公司交付給本公司之華暘公司支票均為三個月內期票,在支票兌現後,被告均會再向本公司申請應收帳款受讓,故她必須重新交付新的客票及銷項發票。伊不知道被告交付予本公司之頤倫公司銷項發票係虛偽開立。如知悉被告交付之銷項發票係為虛偽,不會接受頤倫公司申請之應收帳款受讓。伊於93年2月才開始承辦頤倫向中租辦 理收買應收帳款業務。因考量頤倫和華暘間有交易,再加上當時華暘負責人係連惠心,所以我們才接受頤倫的申請等語(見偵2642號1卷第68至70頁、同3卷第12至13頁)。核與附表五所示實際撥款金額略少於貸款金額等情相符。 ⒉證人賴玟伶證述:華暘公司前述一銀八德分行帳號:622159支存帳戶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支票本均係由被告掌管,支票都是被告指示伊和李淑靜幫忙開的等語(見偵2642號3卷 第124、125頁、原審3卷第211頁背面)。 ⒊證人李淑靜證稱:被告保管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本及印鑑大小章,開立支票多為被告請伊和賴玟伶開立,但明細是被告告知。華暘公司支票章是被告保管。票都是被告先去聯絡後叫伊等把票送到哪裡,送票的人是賴玟伶,伊91年度就沒有做了,所以後期的伊不清楚。連惠心不會直接指示伊有關華暘公司會計、出納或其他財務方面事情,都是被告告知等語(見偵2642號3卷第122頁、原審3卷第200頁、9卷第 209頁)。 ⒋再佐以證人即債權人張寶玲、黃健興、鄧淑貞、許澤欽、張瑀騰、李美雲、林絹鈴、王艾德、李典勇均證述:被告執附表七、八華暘公司所簽發上揭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支票或附表九由華暘公司所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以華暘公司欠缺拍片經費,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渠等借款,所借款項均依被告指示匯入銀行帳戶等語屬實(見偵22878號2卷第7至8頁、原審4卷第14至16頁背面、原審9卷第44至51頁背面、警聲搜1006號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141至142頁、偵22878號2卷第8至9頁、原審4卷第20至22頁、偵2642號3卷第104至105頁、偵22878號1卷第38至40頁、原審3卷第206頁背面至209頁 背面、警聲搜1006號卷第201至203、192至196頁、偵22878 號2卷第9至10頁、警聲搜1006號卷第189至191頁背面、偵 22878號1卷第30頁、偵22878號2卷第64、146頁、原審4卷第16頁背面至20頁、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下稱上重訴7號〉庭期卷㈠第111頁)。 ⒌復有附表七、八、九支票影本、一銀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號622159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退票理由單、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紀錄、中租公司94年10月陳報函及其檢附與頤倫公司訂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讓與明細表、管理同意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華暘公司支票付款簽收簿、華暘一銀八德分行印鑑章影本存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他5894號卷〉第86頁、警聲搜1006號卷第164至171、197至200頁、偵2642號1卷第206至233頁、偵2642號3卷第29至42頁、偵2642號3 卷第217至238、239-243頁、原審2卷第65頁、原審6卷第 77至92、93至94、95頁正背面、原審11卷第718至821頁)。㈢綜上,前揭㈠所示各情,堪予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㈡詐欺取財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供承:附表三為不實發票,附表四支票係與附表三發票配合,附表四支票應該是伊指示李淑靜或賴玟伶所開等語(見原審5卷第78頁背面)。 ㈡依下列證據,足認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就「發現者」、「歷史的臺灣」並無委製情事: ⒈連惠心於原審證稱:華暘公司沒有跟頤倫公司簽任何協議書,也沒有口頭上協議,被告沒有跟伊說哪些費用是頤倫公司先墊款,請華暘公司還錢的,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並無訂立合作契約或協議,因為頤倫公司主要係製作綜藝類節目,「摩登蛋頭族」、「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三部影片係屬文教類影片,不會交給頤倫公司製作。伊從未看過這些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簽訂之合約及協議書,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從未簽訂任何合約及協議書,此三份合約並無任何簽名及蓋章,華暘公司的影片沒有委託頤倫公司製作,被告跟伊說我們僱了很多臨時的人員,幾乎沒有幾個是全職的人員等語(見原審3卷第127頁背面、原審8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 )。 ⒉證人賴玟伶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華暘公司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是自己拍,或是委託頤倫公司拍等語(見原審3卷第109頁)。 ⒊證人李淑靜於原審證稱:伊未曾聽被告向連惠心要求返還頤倫公司替華暘公司的代墊款,亦未親耳聽說連惠心本人講過華暘公司要委託頤倫公司拍片等語(見原審3卷第204、199 頁)。 ⒋證人頤倫公司副總經理張瑀騰於原審證稱:伊在頤倫公司任職20年,離職前係副總經理,任職至93年4月27日,不知華 暘公司拍攝「發現者」等片是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等語(見原審3卷第208頁) ⒌復參佐證人即「歷史的臺灣」導演嚴家明於原審證稱:該片是華暘公司要拍攝的等語(見原審9卷第25頁)。證人即「 發現者」導演鍾幼君於原審證稱:伊有使用過華暘公司之名片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堪認「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為華暘公司所製作。 ⒍綜上,證人一致證稱:不知華暘公司「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委製情事,且被告所提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委製協議書及收據(見93年度他字第5893號卷〈下稱他5893號卷〉第46至48頁),其上並無連惠心簽名,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院遍核卷附傳票、會計憑證、帳冊或證據,又無證據證明頤倫公司自86年起即為華暘公司資金缺口代墊款項,堪證兩家公司間並無附表三發票所示交易。 ㈢連惠心係受被告詐欺,同意簽發如附表四所示華暘公司支票,予頤倫公司: ⒈證人連惠心另證稱:約於87年間,華暘公司開始籌拍「發現者」影集,礙於每次外景開拍必須向外租用拍攝器材,十分不便,於是伊與被告商討購買拍攝器材等事宜,但最後決定向中租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剪接器材,當初決定係以華暘公司名義向其租賃,在與中租公司簽約時,被告告訴伊,她將開立頤倫公司支票支付中租公司本息,由伊當連帶保證人,要伊以個人名義在該等支票背後簽名背書,伊一直到93年6月,為了了解到底華暘公司對外,尤其是中租公司還 有多少錢要付,才知道華暘公司跟中租公司從來沒有合約過。92年9月向被告索回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當時他僅交還 其所刻本人私章及支票本,後來被告向伊表示必需支付中租公司利息,所以又使用該印章數次等語(見偵2642號1卷54 至55、129頁、原審8卷第179頁、原審4卷第198頁背面、原 審3卷第1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杜夷波於原審證稱:那時被告跟伊說華暘公司當初用機器辨租賃,有一些票期已經快到了,那跟私人借款不同,再托運出來要先還款,伊後來跟連惠心講,她說這事情她知道,因為當初她跟中租公司親自簽的是租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4卷第12頁正背面),參 酌「發現者」拍片期間,被告確曾以頤倫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中租公司承租剪接器設備、數位特效機,有88年5月27日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偵2642 號3卷第217至222頁),堪認連惠心所稱被告係告知告訴人 因辦理機器租賃,而需簽票,且於92年9月索回私人印鑑章 後,因聽信被告片面說詞,乃允認被告繼續使用印章於附表四華暘公司支票等情,應屬可信。復參佐連惠心自承於多張支票親自背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為何公司背書一事難認毫無所悉,是連惠心所稱:伊認為係在頤倫公司支票背書云云,固無足採,然仍不影響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⒉依上說明,可認如附表四所示華暘公司支票,係被告向連惠心詐欺所取得,作為頤倫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 ㈣被告持不實發票與附表四支票,致中租公司誤認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確有上揭交易,且華暘公司簽發附表四支票以支付貨款,因而頤倫公司對華暘公司有債權等情,而應允被告以頤倫公司對華暘公司如附表四支票債權作為擔保標的,各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予以核准合計94,306,250元金額,並扣除管理費、財顧費後,實際撥款合計91,313,679元予頤倫公司,並有頤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11卷第718至 721頁、上重訴7號辯護意旨狀卷㈡第155至157、159至160頁),被告自屬行使詐術無訛,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未經華暘公司與連惠心同意,擅自盜用華暘公司上揭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公司與負責人印鑑章,連續指示李淑靜、賴玟伶簽發偽造附表七、八之華暘公司支票(91年7月以 後則為賴玟伶),於連惠心92年9月9日索回負責人印鑑章後,仍持前述華暘公司印鑑章及自刻連惠心印章,並持上揭兩章或華暘公司稅務用大小章,指示賴玟伶以華暘公司名義於附表九所示頤倫公司支票背書,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以行使,佯以華暘公司拍攝影片為由,自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人詐得款項等情,有下列所述事證可資證明: ㈠從下列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七至九支票債權人借款予被告時,就借款金額、利息、款項交付、每期清償還款等事,均係與被告磋商、接觸,連惠心係嗣後始知被告擅以華暘公司及其名義發票或背書: ⒈依連惠心於原審中證稱:⑴於80年間,伊打算拍攝文化類型影片,經由朋友黃以功介紹認識被告,伊完成學業自美國返臺後,即與黃以功、黃國治(更名為黃睿宇,下仍用舊名)、被告等人於85年間組成華暘公司。伊擔任華暘公司負責人職務,負責編劇、節目設計等。因伊個人事務繁忙,被告對此領域係屬專業,人脈廣,公司行政、庶務均交由被告負責,至於會計財務交由李淑靜幫忙處理,李淑靜係被告介紹,當時華暘公司僅有「發現者」一個節目,資金運用單純,被告偶爾會以口頭向伊報告拍攝進度及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伊從來沒有授權被告開立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之支票對外票貼借款,被告也從未將上情告訴伊。所以伊不知其開立前述支票對外借款之用途為何。⑵華暘公司成立後迄今僅製作「發現者」、「摩登蛋頭族」、「歷史的臺灣」等三部影片,該三部影片拍攝分別曾與中影、臺視、公視、中視等公司合作,最早是摩登蛋頭族」拍完,「發現者」是86年拍到89年4月拍完,「歷史的台灣」是92年3、4月開拍。 華暘公司在拍攝上揭三個影片期間之資金來源,一部分是股本,一部分是伊去拉的贊助款,華暘公司進帳大約有1億1千多萬元,都是伊去談的。因為伊等在拍片之前,被告告以拍片預算,每一集90幾萬元,伊那時候做一年52集,最後我們是拍90集,每一集成本相對就掉下來了,而且掉很多。至於中間那一集誰要贊助多少錢,之前都有講,所以伊不用盯著看。在上面那三部影片製作過程中,被告未曾向伊提及公司資金缺口或欠缺巨額資金等情事。除上揭三部影片的製作外,華暘公司沒有其他支出。華暘公司跟與頤倫公司沒有往來,只是共同租一間辦公室而已,還有被告是華暘公司董事,是頤倫公司大股東。華暘公司影片沒有委託頤倫公司製作情況。被告跟伊說僱了很多臨時人員,幾乎沒有幾個是全職人員。伊從來沒有請被告開華暘公司支票,或是背書在頤倫公司支票去票貼借款情況,因為沒有借款必要。90年跟91年上半年,華暘公司沒有任何影片製作,89年4月份就全部拍完 了。 「歷史的台灣」是92年3月以後才開始拍,主要的資金是中 影、伊等所屬基金會、板橋林家的基金會,還有其他的友人,例如遊戲橘子等,也有零星出錢的。伊在拍片前已經跟被告確認到底每一部預算及成本是多少,然後根據這個金額找投資人及贊助。從89年到92年,被告沒有負責三部片的資金籌措,資金的募集完全都是由伊在做,被告有時候會找到廣告或是衣服的贊助廠商之類。因為89年到92年沒有拍片,所以也沒有談過拍片費用是否足夠的問題。伊沒有確定伊所募來的資金在89年以前都有實際入帳,因為伊談的金主都是法人,伊覺得不會賴皮,而且被告完全沒有跟伊報告過華暘公司財務狀況。被告只跟伊說在大陸要做一個百戰百勝一樣的節目,那時被告常跑大陸,就不常跟伊聯繫。被告沒有向伊說過資金不足要向外面金主借款的事,外面募集資金管道這麼多,可以跟銀行或親友借,不需以這麼高的利息跟金主借。被告沒有跟伊說要伊去籌錢支付票款。⑶伊是92年9月跟 一個朋友吃中飯的時候,那個朋友好心對伊說如果伊需要錢,不用拿自己的支票去借,伊說無此事,他就說有拿到伊蓋章的支票,並當場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張先生,張先生說是被告拿給他的,面額有數千萬元,伊一時不知道怎麼回答,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問是怎麼回事,被告說電話中不好講,當面再談,當時伊不能確定是否彰銀的那一套章掉了,伊就回家並確認彰銀的章還在,於晚間至被告住處,被告僅表示她會負責及處理,伊向被告索回其私自刻製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被告說隔日必須要跟公共電視臺簽約,所以僅交還伊個人私章及支票簿,伊認為拿走小章被告即不能繼續以華暘公司開立支票借款,照理說,跟公視續完約被告應將公司大章還給伊,但被告就留了下來,因為那時候伊忙選舉的事情,就沒有太在意這件事情,伊不是交由被告全權處理語(見原審8卷第176至181、187至188頁、原審3卷第130頁正背面 )等語,可知連惠心並不知被告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七、八支票,及以華暘公司名義名義於頤倫公司附表九支票背書,被告於「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拍攝期間亦未曾告知告訴人華暘公司拍片費用有鉅額資金缺口,告訴人亦未曾委託被告籌募華暘公司拍片不足資金等情。 ⒉證人陳亮證稱:伊認識連惠心認識也認識張世偉,張世偉有提過被告拿支票有向他調頭寸。但是最近支票好像跳票,他認為支票發票人是連惠心公司,有連惠心章在上面,應該滿穩的,為何連惠心的帳戶沒有錢,有一些抱怨,要伊幫忙詢問,伊記得是在92年秋天,伊與連惠心正好有機會在西華飯店吃飯,吃完飯後,伊就跟連惠心說你是否有開支票在外面借錢,因為帳戶沒有錢就跳票了。她的反應是很錯愕,連惠心說怎麼會有支票在外面跳票,伊說伊受朋友之託來問一下。伊現場打電話給張世偉,跟張世偉說,連惠心不知道這個事情,伊也不知道怎麼回事,就請張世偉在電話裡跟連惠心解釋。連惠心未跟伊提過有跟張世偉借錢,伊感覺她完全不知情。伊不知被告是誰。在這通電話之前,張世偉與連惠心互不認識等語,核與連惠心證述於92年間始知被告以華暘公司支票舉債及證人杜夷波證述連惠心反應係不知華暘公司債務發生原因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係未經華暘公司、連惠心同意而簽發支票或背書。 ⒊證人杜夷波證稱:約在93年3月至5月間,透過被告認識王艾德、連惠心二人。因為伊與被告認識多年,被告來找伊,談到被告經營公司資金不足,伊建議被告要跟王艾德、連惠心協調,所以被告才安排伊單獨與連惠心見面,伊記得是在總統大選之前,被告說她有跟連惠心談過資金沒有到位,缺口很大的事情,伊去找連惠心談這件事時,連惠心的反應是對公司整體財務危機感到驚訝。伊感覺的她好像不知這債務如何發生的。債權人希望連惠心可以跟他們碰面洽談,但連惠心拒絕。她說這些人她都不認識,也怕麻煩,被告帶伊去找連惠心時,伊有向連惠心要授權書,但她不願給等語(見偵22878號2卷第71至72頁、原審4卷第11至14頁)。可知若被 告自85年以來即告知連惠心伊向外舉債拍片,華暘公司有巨額資金缺口、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等事,則何以連惠心於93年由被告介紹杜夷波與之聯繫債務處理事宜時,竟有上述驚詫反應、且不知華暘公司債務發生原因之怪異舉措,足認連惠心根本未悉被告多年簽發鉅額支票對外大量舉債情事,亦見連惠心前揭所證各節,應可信實。 ⒋證人張世偉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向伊借款的時間是90至92年,詳細借款時間要以票期為準。伊沒有借錢給連惠心,伊認為應該是借給連惠心的華暘公司。借款匯到被告講的帳戶。被告說借錢是為了拍片子,有拿片子給伊看,伊大概知道是「發現者」,還有連雅堂、連震東片子,她是說要拍連惠心祖父的片子,要多少錢。利息就是月利一分半。利率都是被告跟伊談的。大概是借錢給被告二、三年後,有一天被告把電話拿給伊,讓伊跟連惠心去確認借錢的事這是因為被告一直追加預算,伊擔心連惠心是否知道這個事情。每一次借款時,都有開支票。第一次時伊有去核過印,銀行有給核印的證明,這個印章伊確定是連惠心的印章,伊才敢借錢。伊認知被告是華暘公司的總經理,又是頤倫公司負責人,伊只要認定是連惠心華暘公司的票就可以,伊也有懷疑為何要借這麼多錢,且華暘公司沒有跳票紀錄,可向銀行有更低的利率借款,但因為錢都有定時還,被告並有寄帶子給伊看,應不是空殼公司。連惠心知道是伊借錢給華暘公司應該是一、二年之後。因為伊之前根本沒有問過連惠心,伊覺得應該是事後伊打電話跟她確認的時候,連惠心才知道。連惠心沒有跟伊聯絡過說要還你錢。伊之前有透過朋友陳亮,請他幫忙向連惠心表示是否能還伊一些錢,但連惠心沒有答覆。伊是透過朋友跟連惠心傳話,才知道原來連惠心那個時候才知道有向伊借錢。被告向伊借錢時,一開始是說華暘公司需要錢,但因為頤倫公司與華暘公司有些交易,伊不清楚他們兩家公司之間的關係,但伊只看華暘公司的票。伊認知上是華暘公司需要錢,華暘公司的董事長是連惠心,因為是華暘公司的票開出來。90到92年間,伊見過連惠心一次。當時沒有跟她談起說伊借錢給他公司拍片的事,通過一次電話,見過一次面,就點個頭,沒有詳談,伊跟連惠心聯絡的那一通電話,是連惠心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李淳容把電話拿給被告。伊的英文名字是JAME SCHANG等語(見原審9卷第30頁背面至35頁背面)。足佐連惠心係於張世偉借款予被告約1、2年後,經由電話聯繫,始知華暘公司曾開票向張世偉借款,亦與連惠心上揭所證不知被告曾以華暘公司支票向外舉債一節亦相吻合。 ⒌證人黃健興於原審中證稱:伊係經由好朋友趙少威帶被告拿連惠心支票向伊借款,伊認為連惠心不會缺錢,且支票後面沒有背書,本不欲答應,後來看在趙少威的面子就幫趙少威的忙。之後就由被告來跟伊借錢,因為票都有兌現,剛開始伊當然有要求各種條件,後來就慢慢沒有了。每次借錢的都是被告,利息是趙少威跟伊約定的。有時候是伊先扣下利息。被告後來表示連惠心的票開完了,所以開始開頤倫公司支票,把連惠心支票收回去,將被告支票增加出來。被告有說他借的錢要拍「歷史的臺灣」及「發現者」。伊在銀行轉給被告款項,有時是匯給被告帳戶,但有時是匯給連惠心當董事長帳號,什麼帳戶伊不記得,反正伊都是交給李淳容負責,從93年選完就開始退票,華暘公司及頤倫公司的票都退。伊是93年大選之前一年多,開始借錢給被告,確實日期已經忘記。在大選前的四、五個月,就是開演「歷史的臺灣」第一次與連惠心見面(見原審9卷第44至51頁)等語,可知若 連惠心確曾授權被告簽發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向他人借款,則被告大可持用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繼續簽發華暘公司支票交予債權人,何以會有被告上述所稱因連惠心票開完,故僅能開頤倫公司支票情事,且此等情事適發生連惠心於92年9月向被告索回上揭 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而無法再持原負責人印鑑章發票之際,足證被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確未經華暘公司同意或知會告訴人。 ⒍證人王艾德證稱:被告約自90年間起,以華暘公司因為拍攝「歷史的臺灣」、「發現者」等影集需要資金周轉,向伊調借資金,被告說因為資金很缺,要伊記帳,約定利息月息二分四。自同年8月20日開始即開立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 戶(帳號622159)支票作為抵押,向伊陸續借貸款項,期間被告曾將款項以另開支票借貸方式軋平,如此循環借貸,支票數量及金額較實際欠款多的原因是連惠心向被告取回連惠心的私章後,所以無法開立華暘公司支票,先前所開立之華暘公司支票到期後,李淳容為避免跳票,故開立有華暘公司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給伊,要求伊不要將前述到期支票提示兌現,伊多是從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伊太太張寶玲帳戶(帳號0171xxx159xxxx)扣除每萬元日八元的利息(即月息二分四)後,以現金匯款至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告在還款時,係以開立支票交給伊 ,伊再存入銀行託收,至支票到期日時,被告會將款項匯入前述張寶玲帳戶。伊先前從來未向連惠心詢問過,但在92年3月間,被告向伊表示是連惠心要向伊借錢做為私人之用, 剛開始伊有問被告,被告說連惠心雖然家裡很有錢,但自己可以掌握的錢很有限。被告從90年8月到93年持續跟伊借錢 ,有時伊在外面,被告打手機跟伊說連惠心那邊有票,伊就請被告傳真給伊,伊有保留被告的傳真因為被告一直跟伊調錢,伊想確認連惠心到底是否知情。因為不會常常碰到連惠心,都是一些活動,遇到時她看到伊都會跟伊說謝謝、謝謝伊幫忙。但沒有說謝謝你借我錢,或說錢我收到了等語。被告出面跟伊借的這些借款,百分之九十幾都是匯到頤倫公司帳戶,百分之五左右匯到華陽公司。因為伊比較忙,所以被告要借錢時,她會先傳真給伊要調多少,伊要匯錢時,被告會計到伊的銀行把華暘公司支票交給伊,連惠心沒有親口跟伊談借錢的事,只有背書。借款還款時間及利息是被告跟伊談的,伊曾經懷疑過連惠心根本沒有要向伊借款,因為伊認為連惠心很有錢,不需要跟外界借錢。伊的理解,華暘與頤倫應該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見警聲搜1006號卷第189至191頁背面、偵22878號1卷第30頁、偵22878號2卷第64、146頁、 原審4卷第16頁背面至20頁)。可知係由被告以華暘公司拍 片為由出面與證人洽談借款事宜。 ⒎依證人鄧淑貞證稱:伊認識被告及黃國治夫婦,再透過被告而認識連惠心,與連惠心有數面之緣,伊與華暘公司並無生意上的往來。伊與被告夫婦嫻熟,被告向伊表示,華暘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要向伊調借資金,伊因礙於情誼,所以自90年10月底開始,將存款陸續借予被告,期間被告曾將款項償還,但不久即又向伊借貸,如此循環借貸至目前為止,累計被告共計向伊借款460萬元。剛開始借款時候,被告係 開立華暘公司支票抵押予伊,在還款時,伊再將支票返還給被告,92年間不詳時間,被告再向伊借款時,改開立頤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號618488帳戶支票(有華暘公司連惠心背書)給伊作為抵押,直到93年4月起,被告向 伊借款時,又改為開立頤倫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號帳戶支票作為抵押,伊不曉得其中原因,而 且伊也因信任被告而未向其詢問。被告向伊調借資金期間,伊因信任被告而未向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詢問及確認該等支票調借資金實際情形。累計陸續借給被告合計4411萬元,其中3950萬元已獲償,目前剩下460萬元款項未受償,被告 自90年6月間開始向伊調度資金,其借款理由皆係與連惠心 製作節目所需,伊於92年底開始要求被告在向伊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必須為連惠心本人(或華暘公司)支票或有連惠心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伊才會答應幫其調度款項,但她在93年4月中旬再度向伊借款時所支付之支票為頤倫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支票,該3紙支票並未有連惠心之背書,當時伊心裡 雖有質疑,但礙於朋友情面,並未詢問他原因,事後媒體報導她與連惠心糾紛後,伊才問她原因,但伊並未做任何表示。每月收取一點五分利息,全部都是從伊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帳戶以電匯方式匯至前述被告開設之頤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戶。被告是自90年6月起向伊借錢,理由 是要拍「歷史的臺灣」。每次借款都匯到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帳戶。伊匯錢最後一筆是93年4月14日。伊是透過被告 認識連惠心的,連惠心沒有開口跟伊借,是被告開口向伊說拍發現者要借錢,都是被告拿華暘、頤倫公司的票來,伊把錢匯到頤倫戶頭。連惠心本人沒有跟伊講等語(見警聲搜 1006號卷第136頁背面至138頁、141至142頁、偵22878號2卷第8至9頁、原審4卷第20至22頁)。亦係由被告以華暘公司 拍片為由出面與證人洽談借款事宜。 ⒏依證人林絹鈴證稱:伊先生為廣電工會常務理事,伊透過伊先生認識同為理監事的被告,至於被告先生黃國治及華暘公司董事長連惠心伊並不認識,被告於92年6月6日、23日,以華暘公司開立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622159)支票2紙( 抬頭均為頤倫公司,金額約60萬元,票號RA0000000、 RA0000000)向伊調款,該2紙支票均有兌現,款項進入伊本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97xxxxxx873501)內,剛開始伊認為係華暘公司開給頤倫公司生意上往來之支票,所以並未向被告問起調借款項的原因,直到92年9、10月間 起,被告再以連惠心參與總統大選輔選工作及華暘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但因選舉期間較為敏感,不方便動用資金為由,在開立抬頭為頤倫公司的華暘公司支票向伊借貸,但被告交代伊不要將該等支票兌現,另外再開立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618488)同額支票交予伊兌現提示,每筆金額約一至兩百萬元不等,積欠金額最高曾累積到500萬元左右 ,剛開始頤倫公司支票都有兌現,直到93年5月初還欠伊220萬元未還,5月3日開始,被告所開立頤倫公司支票即陸續退票,伊告知被告支票退票後,被告於93年5月5日、11日及17日分3次拿現金各2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先行償還予伊, 但尚欠伊120萬元,伊於是將手邊僅存的1紙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支票(票號TB0000000,到期日92年12月8日)於93年6月2日加以提示,但亦遭退票,所以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伊120萬元。伊都是從伊本人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 戶或伊先生在臺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匯款至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帳戶(帳號163xxxxx840)。前述被告向伊借調款項 ,伊並無匯款至華暘公司任何銀行帳戶。被告開立華暘公司及頤倫公司支票向伊調借資金期間,伊沒有向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或華暘及頤倫公司員工詢問及確認該等支票調借資金實際情形等語(見警聲搜1006號卷第192至196頁、偵22878號2卷第9至10頁)。可知證人未曾與連惠心接觸。 ⒐證人李美雲證稱:約於91年底,伊從事廣告業朋友林國基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被告需要資金周轉,其手上有連惠心擔任負責人之華暘公司的支票,詢問伊是否同意票貼借款給被告,伊在向銀行確認該華暘公司負責人係連惠心後,即同意票貼借款給被告,隔了幾天,被告就來找伊,並向伊表示該借款係要作為華暘公司影片拍攝製作之用,由於伊認為連惠心票據不會有信用問題,所以就答應借款,因而認識被告,但伊自始至終從不認識、也沒見過連惠心,伊與華暘公司從無任何生意往來。伊從92年1月8日起開始借款給被告,當時李淳蓉向伊宣稱其幫華暘公司拍攝「歷史的臺灣」及「發現者」等影片,由於拍攝經費係其先代墊後請款,所以急需資金調度,於是被告陸續自92年元月起開立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帳號:622159)支票向伊調借款項,金額在 10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被告每次借款都會先交付伊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作為抵押,伊再依其指示從伊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31xxxxxx2455)乙存帳戶以語音轉帳方 式將款項轉匯到被告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伊則將華暘公司支票存入臺灣企銀雙 和分行代收,直到92年10月23日,被告向伊調借150萬元, 並開立華暘公司到期日為93年1月12日、票號為0000000支票給伊,但在前述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前,被告打電 話給伊,向伊表示因為正逢總統大選,怕民進黨會找連惠心資金麻煩,所以要伊先把該紙支票先抽票作為抵押保證,她另開立其於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帳號:618488)同面額支票(到期日係93年4月12日、票號:0000000)給伊兌領,伊也將該紙支票存入臺灣企銀代收之後,被告又在93年3月19日打電話告訴伊,因為隔天選舉在即,連惠心很忙, 急需250萬元過票,希望伊能再調借給她,伊於是再從臺灣 企銀伊先生楊振民及伊本人帳戶中各匯出200萬元及48萬 5,285元至前述頤倫公司一銀復興分行帳戶中,被告則各開 立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之93年5月20日到期、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及93年6月15日到期、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等2紙支票給伊,伊分別存入玉山銀行及農民銀行代收,但前述該2紙頤倫公司支票卻陸續退票,伊並在93 年6月2日將前述華暘公司93年1月12日、票號為0000000之保證支票提示兌領,亦遭退票,總計伊持有之頤倫公司2張票 據總面積為250萬元,所以至目前為止,伊手邊僅持有華暘 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乙紙。前述被告向伊借調款項,伊沒有匯款至華暘公司任何銀行帳戶。李淳容開立華暘公司及頤倫公司支票向伊調借資金期間,因為被告向伊表示她所拿的華暘公司支票係華暘公司開立之客票,且皆有抬頭為頤倫公司,支票背面亦有頤倫公司被告背書,所以伊一直認為係頤倫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非華暘公司,所以伊從未向華暘公司負責人連惠心,或華暘及頤倫公司員工詢問及確認該等支票調借資金之實際情形。伊出借資金給被告,有收取利息,第一次之利息係二分三,之後則逐漸地減為二分二、二分一、二分等利率(見警聲搜1006號卷第201至203頁)。顯見證人未認為係華暘公司或連惠心需要資金周轉。 ⒑證人張寶玲證稱:被告90年開始跟伊借錢,由被告公司會計賴小姐拿華暘公司的支票給伊作為擔保品。90、91年票都有兌現,92年的票有部分兌現,部分抽回來沒有提示。至93年3月22日選舉後還有借款,每次借款利息大約一分多到兩分 。被告說連惠心要拍「歷史的臺灣」,之前還有「發現者」。伊沒跟連惠心當面講,連惠心本人沒有跟伊開口借過錢。大部分都是一次一張或兩張。有時是三張,像一千萬就是分三張。借款時間很密集,很頻繁,有時一週就好多張。因為連惠心很有聲望,而且覺得她不會不還錢,所以願意借款。借錢利息及還款時間都是被告跟伊先生王艾德談的等語(見偵22878號2卷第7至8頁、原審4卷第14至16頁背面)。亦係 由被告以華暘公司拍片為由出面與證人洽談借款事宜。 ⒒證人許澤欽證稱:93年大選前,被告有告訴伊民進黨在盯國民黨的帳,連惠心手頭不方便,需要週轉,所以被告就拿華暘的票拾伊做擔保,伊把錢匯到頤倫的帳戶(見偵22878號 2卷第9頁)。顯係被告以連惠心缺錢為由,自行向證人洽借。顯係被告以連惠心缺錢為由,自行向證人洽借。 ⒓證人黃智陽證稱:一開始是伊父親黃健興叫伊借錢給被告。伊父告以被告在幫連惠心拍「歷史的臺灣」。所以被告是透過伊交親向伊借錢,伊匯款給華暘公司等語(見上重訴7號 庭期卷㈠第110背面)。是黃智陽亦未與連惠心接觸。 ⒔證人李典勇證稱:被告到伊辦公室,提出華暘公司的支票連惠心背書向伊借貸等語(同上卷第111頁)。亦係被告出面 向證洽商借款之事。 ⒕復佐以 ⑴證人即「發現者」導演鍾幼君證稱:製作人負責製作費籌措、節目內容擬定、播出前的審核,原則上是這三大項,「發現者」是雙製作人,就是被告、連惠心,在整個「發現者」製播期間都有,伊一直都有跟連惠心開過會,最少一個星期一次,在拍攝「發現者」期間,伊與連惠心、被告三人所開的會議中沒有提及「發現者」拍攝資金短缺的情形,因為我們三人在一起只會談製作的內容(見原審9 卷第14至15、22頁背面)等語,以及證人即「歷史的臺灣」導演嚴家明於原審中證述:在拍攝「歷史的臺灣」當時,被告與伊還有連惠心在一起開會的時候,被告沒有向連惠心表達過,拍攝資金短缺的情形(見原審9卷第27頁背 面)等語,足證兩片導演在拍攝期間非短之多次會議中,竟從未聽聞華暘公司有資金不足問題。衡以紀錄片內容廣度、深度、拍攝、取景等製作規模之大小,取決於經費高低,倘如被告所稱華暘公司自86年起即有鉅額資金缺口且為告訴人所悉,身為製片人及負責節目內容策劃之告訴人與被告,豈有在每次頻繁與兩片導演決定拍攝計畫剪接、編劇會議時,未曾述及經費有限、或因而告知渠等2人拍 片內容、規模、人員需刪減、減縮等情,堪認連惠心所證:被告未曾告知伊有鉅額資金缺口而需開票借款一節,尚堪憑信。 ⑵華暘公司記帳之證人林成斌於原審中證稱:伊記過華暘公司帳,比較後期是與賴小姐聯繫,前期是李淑靜,與她們討論過帳載科目,然後伊和會計小姐作成結論。負責人這邊是由會計跟被告討論等語(見原審3卷第149頁),及證人李淑靜於原審中證稱:華暘公司所有財務帳冊記載,是被告出面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一情(見原審3卷第199頁),可認華暘公司財務記錄均係被告指示會計製作,惟卷附之華暘公司85年、88-92年傳票(見原審1卷第147至165頁、上重訴7號告訴人書狀卷㈠第167、212、215至216頁、外 放證物),均無向中租公司或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人之借款記載;華暘公司85-92年帳冊所示(見原審2卷第73至103 、378至390頁、原審1卷第115至132頁、外放證物),華 暘公司亦無借款記錄、而由會計師所製作之85-92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2642號1卷第113至128頁、 原審2卷第50至64頁、原審10卷第121至143頁、警聲搜1006號卷第299至327頁)載明華暘公司長短期負債、利息支 出均為零,及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偵26422卷第1至55頁、原審10卷第144至150頁)亦載長短期借款、利息支出均為零,若被告確經連惠心同意,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或背書以借款,而上揭債務本屬華暘公司負債,被告何需隱瞞此情,未敢記載於華暘公司帳冊而讓連惠心所悉,僅記載於己一人知情之付款簽收簿,致華暘公司實際財務狀況與該公司帳冊、資產負債表、報稅資料完全脫鉤,其動機實令人費解,此等舉措亦悖違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常態,顯證被告係未經連惠心等同意,逕擅自簽發支票或背書,欲圖匿飾上情之情,昭然明甚,始未敢將此等借款記載於華暘公司相關帳冊。 ⒖綜合上揭證據,可知被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以華暘公司名義或以連惠心名義向附表七至九債權人借款一事,根本未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同意,均係被告逕自與上揭債權人等接觸所為,連惠心從未持票與債權人商借,連惠心係事後於92年9月經友人陳亮告知,始知悉前情。 ⒗又核附表八所示支票,其上連惠心印文與附表七所示連惠心印文相符,且依上開證人黃健興、王艾德、鄧淑貞、林絹鈴、李美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先持華晹公司支票向其等借款,嗣後改持經華暘公司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借款或換回先前取得之華暘公司支票,參酌被告供稱:伊都以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對外票貼借款,92年9月之後,伊就沒再開華 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改為開立頤倫公司一銀八德、聯邦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等的支票,應債權人要求在背面蓋上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大章或新刻之連惠心小章,對外票貼借款,慢慢將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換回來,無法換回者,就將前述頤倫公司的支票留存予債權人處作為展延等語(見偵2462號1卷第35至39頁),綜上堪認附表八所示之支票, 其發票日雖係於92年9月9日之後,惟係被告於92年9月9日前持向債權人借款之遠期支票,且依上所述,並未經連惠心授權,雖無偽造印文情事,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併予敘明。⒘另因被告有上開向債權人換票情事,故依華暘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華暘公司、頤倫公司付款簽收簿、帳戶明細(見偵2642號3卷第239至243頁、原審11卷第628至632頁、原審3卷第19至33頁、原審4卷第142至183頁、原審10卷第9至23、30至100、408至415頁、偵2642號1卷第72至78頁)所示各債權人所匯款項及被告供述,足認被告持附表七至九所示票據合計借得如附表十所示之債權金額,並依證人王艾德、張世偉、張瑀騰、鄧淑貞、莊信宏、林絹鈴、李美雲、黃健興、許澤欽、李典勇之證述(如附表十所示卷頁)與債權金額相互對照,認定尚有如附表十所示之數額尚未償還。又原審固認黃智陽有150萬元之債權,惟依黃智陽證述借款利息及還款 皆交由其父黃健興處理,故計入黃健興之部分,併此敘明。㈡被告大量簽發鉅額華暘公司支票、於頤倫公司支票以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名義背書借款始期,係於89年「發現者」拍畢而歷史的臺灣尚未拍攝時,亦即華暘公司於該段時間並無拍攝何片,且借款均匯入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而非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活存帳戶,借款時間與「發現者」拍攝期間不惟不符,且借款資金流向多非入華暘公司帳戶,堪證被告簽票、背書借款,顯非用於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依參加「發現者」拍畢慶功宴(慶功宴的照片在原審4卷第32頁)之證人鄧淑貞於原審中證稱:89年7月16日「發現者」慶功宴等語(見原審4卷第21頁背面);及公視99年6月28日(99)公視基字第1837號函載明:節目購買合約,1.公視與華暘簽定「發現者」第1至65集節目購買合約於民國87年9月19日不限期間與次數於臺灣地區播出。2.公視與華暘簽定「發現者」第66至91集節目購買合約於簽約日(89年3月9日)起十年期間不限次數於臺灣地區播出,暨該函檢附「發現者」播映時間表,可知華暘公司「發現者」最後1集即第91集 首播日期為89年10月21日(見原審9卷第411、416頁),而 依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月3月5日函中視總節字第 99002318號函載明:「歷史的臺灣」於本公司頻道首播時間如下:1.「日據篇」:於92年8月22日進行首播。2.「中華 篇」(即民國篇):於92年12月30日進行首播等語(見原審9卷第7頁),復參酌華暘公司「歷史的臺灣」製作成本文件(見偵2642號3卷第202至205頁)所示92年8月14日出現該片拍畢之後製成本,故該片至遲於92年8月間應已拍攝完畢, 可知「發現者」於89年7月16日前業行拍畢,核與證人即「 發現者」編劇梁明智證稱約於89年「發現者」做完一段時間後伊就請辭等語相符(見原審6卷第157頁),且「歷史的臺灣」於92年8月間前業已拍攝完畢。 ⒉又「歷史的臺灣」於92年3月後才開拍,並經連惠心於原審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9卷第79頁),即於「發現者」自85年 籌拍以迄89年拍畢,長達約4年,衡情亟需資金支應之整個 拍攝期間,未見被告以華暘公司資金不足為由向外借貸,或向公司負責人即連惠心表示資金欠缺需向外舉債等情,竟於「發現者」89年7月16日拍畢後,至92年3月「歷史的臺灣」拍攝前,在華暘公司此段毫無任何影片拍攝期間,卻於90年至92年2月底前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至66、120-204、250-267、276-297、314-389、421-432、458-481、484-499、517-531所示支票達3百餘張,金額甚鉅,顯違常情,堪佐被告持 華暘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背書對外借款,並非用於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片;況身為華暘公司負責人之連惠心,豈會同意在公司未拍攝影片期間,任由被告簽發鉅額華暘公司支票以支付拍片費用,況華暘公司如因拍片所需對外借貸,可向銀行為之,何需給付鉅額資金向民間借款,此情殊難想像。觀諸證人李淑靜證述:頤倫公司因節目一下子沒有,錢也被拖,財務不佳,有向金主來調現,是用頤倫的票調,伊在的時候裡也有用華暘的票調過幾筆。被告通常會先跟金主聯絡,再請伊開票,伊有問過被告,連惠心是否知情,被告說放心,已經跟連惠心講,但伊心裡有疑問,伊在時並沒有遇到有債權人來找被告,利息的部分,比方說頤倫公司開100萬的票,實拿90來萬,其中的差額就是利息,所 調到的錢,據伊所知就是在付之前到期的票等語(見偵2642號3卷第123頁)亦足徵佐,足認被告簽發附表七、八支票及於附表九頤倫公司支票背書,並未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等同意。 ⒊再參以證人李淑靜於原審中證稱:華暘公司所有營運收入均係匯入一銀八德分行帳戶等語(見原審3卷第201頁背面),此由多家公司回函均載明購買節目收入及贊助款均匯入華暘一銀八德分行帳戶即可徵佐,有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3日臺視優管字第0167號函(見偵2642號2卷第65頁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4年5月6日文貳字第0941109967號函(見偵2642號2卷第74頁)、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 業基金會94年5月16日(94)公視基字第0857號函(見同前 卷第83頁)、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 東視總字第119號函(見同前卷第166頁)、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5日回函(見原審1卷第422頁)、中央電影 事業公司96年5月28日(96)中影董管業字第0104號函(見 原審3卷第88頁)存卷可參,可證附表十所示借款款項,若 確係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同意,而屬華暘公司所借拍片費用,當亦匯至華暘一銀八德分行帳戶以便統一收支,帳目單純,避免發生華暘公司、頤倫公司彼此資金流用帳目不清之情,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指示附表十債權人,將大部分款項匯入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益徵被告簽票背書借款根本未經華暘公司或連惠心同意,為匿飾此情,畏遭連惠心察悉,始指示債權人將匯入己所經營之頤倫公司,僅少部分為避免華暘公司支票遭退票,而匯入華暘公司帳戶。 ⒋末以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顯示: 被告於債權人匯入借款後,即將部分款項匯至本身及其夫黃國治海外帳戶,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意圖,此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債權人鄧淑貞於90年10月29日匯入1,455,000元後,被告旋 即於當日匯出美金5千元,匯款分類為捐贈匯款,匯款對象 係被告本人;債權人張世偉在91年6月4日匯入1,911,667元 後,被告亦於當日匯出美金6千元,匯款分類係贍家匯款, 匯款對象係被告本人;債權人張世偉於91年9月9日匯入450 萬元後,被告亦於當日匯出美金8千元,匯款分類亦係贍家 匯款,匯款對象為被告夫黃國治;債權人張世偉於91年10月31日匯入368萬元後,被告於翌日即匯出美金5千元,匯款分類為贍家匯款,匯款對象係被告夫黃國治;債權人張世偉於92年5月9日匯入1百86萬5千6百元後,被告於當日即匯出美 金5千元予黃國治,匯款分類為贍家匯款;債權人張世偉於 92年5月9日匯入1百86萬5千6百元後,被告即於當日匯出美 金5千元予己,匯款分類亦係贍家匯款;債權人張世偉於92 年7月18日匯入3百73萬1千2百元,被告於當日即匯出美金5 千元予己,匯款分類為贍家匯款,此有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活存帳戶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檢附被告、黃國治結匯資料、匯款分類對照表存卷為證(見原審10卷第3至6、9至 23、25頁),而此核與證人賴玟伶證述:伊曾經幫被告夫婦處理提款及匯款到美國給她女兒做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第一銀行,但分行不一定,不過被告從來沒有拜託伊從華暘提錢匯給他女兒,但從頤倫的戶頭好像有。於伊任職期間曾發現華暘、頤倫、被告及黃睿宇銀行戶頭,資金有彼此流用之情況,但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適屬相符(見偵2642號3卷第125頁),益徵被告所借款項,並非供以拍攝上揭兩片。 ⑵再參以證人張瑀騰證稱:頤倫公司從87年起開始虧損,才會要調度資金,89年後因大陸製作節目失敗導致財務危機,跟伊借款,前開始是頤倫公司的票,後來有華暘公司的票,借款的目的被告都說是錄製節目需要錢(見原審3卷第207至209頁),可佐被告亦曾指示李淑靜簽發華暘公司支票交付張 瑀騰為頤倫公司調度資金,而非用以拍攝前述兩片。 ㈢被告於92年9月9日在連惠心索回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負責人印鑑章後,仍偽刻連惠心印章於頤倫公司附表九支票背書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連惠心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向伊說過資金不足要向外面金主借款的事,亦無跟伊說要伊去籌錢支付票款。伊是在92年9月中旬,跟朋友吃完中飯知道外面有票這件事,伊很 生氣跑去質問被告,跟被告拿回小章及支票簿,被告一直要把大章留下來說要跟公共電視續約,沒有章很不方便,因為伊想只剩大章應該也不能做什麼,不可能再叫被告再去刻小章,但伊拿回小章後,發現被告在外面還繼續有票等語(見原審3卷第130頁背面)明確。是依連惠心向被告索回己負責人印鑑章之舉措,顯不欲被告再行擅自對外簽票、背書借款,否則大可容任被告繼續持用該章,豈有先向其索回、又指示被告另外刻印之此一徒事勞費且不符常情之舉,堪證被告根本未經連惠心同意,而擅自偽刻印章。 ⒉況被告於原審曾供認:刻印小章係用於公司業務所需等語(見原審8卷第38頁、10卷第347至348、258頁),益證被告自行刻印連惠心章,顯逸脫執行華暘公司日常業務範圍,乃一己欲用於繼續為頤倫公司支票背書,此顯因自告訴人連惠心索回上揭支存帳戶印鑑章後,被告業已無法持原留印鑑章再行簽票,乃出此下策,擅意偽刻告訴人連惠心印章,圖以續能背書,以頤倫公司支票續為借款或換票,是被告刻印連惠心章未經其同意之事實,至甚明確。 ㈣依上各節,足證被告根本未經華暘公司、連惠心同意,擅自簽發附表七、八華暘公司支票,並於92年9月偽刻告訴人印 章,再以華暘公司名義於附表九頤倫公司支票背書,至堪認定。 ㈤查被告係華暘公司董事,係受華暘公司委任受託處理事務,原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執行華晹公司業務,惟竟未經華暘公司及其負責人連惠心同意,擅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票或背書如附表七至九所示,均足使告訴人華暘公司負擔票據債務,自屬損害於本人財產而係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訛,被告復佯以華暘公司拍攝影片所需向附表十所示之債權人借款,且被告借款之款項,大部分均匯入己為負責人頤倫公司一銀八德分行帳戶,顯具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之意圖,並致華暘公司受有損害,其有詐欺、背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事實一、㈢部分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固坦承伊為頤倫、奕倫公司負責人及華暘公司董事,頤倫、奕倫公司及華暘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一、二、三、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如附表四、七至九之票據借款及換票,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盜用及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二、三、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無不實情事,且如附表四、七至九之票據,均經連惠心親自或授權被告簽發、背書。華暘公司之經營模式係伊與連惠心約定,由連惠心負責節目籌畫,伊負責全權掌理華暘公司財務,自有權簽發華暘公司支票,並獲連惠心授權及同意,連惠心於92年9月9日取回印章後,因華暘公司仍須與他公司簽約,曾允諾伊得自行刻製連惠心印章,配合大章使用,以執行華暘公司業務,無偽造連惠心印章;又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節目,有資金不足情事,伊持票據向中租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借款,華暘公司及連惠心確實知情云云。 ㈡辯護人則以: ⒈連惠心與被告成立華暘公司時已有分工之共識,由被告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管理,依此共識同意被告另外開立其他帳戶,以供被告統籌運用,且華暘公司在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活存及支存帳戶,係連惠心親自開設,依連惠心自承伊將股本存在華暘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保管該帳戶印鑑章,伊並開票付款等情,足證連惠心並非不懂公司經營,明知上開華暘公司八德分行帳戶係供財務上使用,並同意被告以華暘公司名義統籌財務籌資並簽發票據借款,華暘公司始得拍攝、製作影片及VCD。 ⒉據連惠心自承親自背書於92年3月28日及92年9月26日由華暘公司開立予王艾德之支票,及交付中租公司之多張支票,並於中租公司應收帳款買賣之印鑑卡上簽名,且於93年間代表華暘公司於中租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償還中租公司貸與頤倫公司欠款等情,並參諸連惠心受有相當教育,係任教大學之人,復任華暘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其對支票之使用亦不陌生,顯無可能任意於大量空白支票背面背書,或受被告之矇騙而於頤倫公司之支票上背書,亦無可能任由上訴人大量簽發票據,華暘公司確為拍攝影片,經連惠心授權同意被告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或換票以籌資借款。 ⒊華暘公司於85年設立之初,其資金不過3百萬元,86至92年 之員工未超過2人,自無能力拍攝及斥資製作影片,方於85 年間製作摩登蛋頭族影片時起,即委託頤倫公司拍攝並記入華暘公司帳冊,有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可證,故頤倫公司有受華暘公司委製並代墊各項款項,並填製會計憑證之需,且需借貸資金籌拍影片,且證人張瑀騰、梁明智亦證稱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製作影片。 ⒋自87年3月15日「發現者」影集第1集首播時起,迄91年3月 全部首播、二播、及VCD帶製播完成時止,華暘公司僅能斷 續收取每一集52萬元之播放收入,自不能完成接續至世界各地深入探尋、報導、拍攝、製作影集播放帶及後續製作之 VCD帶。又90年6月起至93年2月,共拍攝製作「歷史的臺灣 」4部電影片,全部費用約2,400萬元,均需借貸支應。 ⒌各借款人匯入款項均匯至華暘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支存帳戶以清償債務,而被告夫婦亦籌資貸予華暘公司,是被告將部分借款人借款作為個人家用,亦僅少數受償,不影響華暘公司授權被告籌資借款簽發票據或背書之事實,被告就「發現者、於87年借貸1263.5萬元,迄93年累計4110.16萬元本 息,「歷史的臺灣」於90年6月間借貸1300萬元,迄93年累 計本息為2438萬7800元,被告就各筆債務不斷換票、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而先給付部分本金或利息,實無涉偽造有價證券或偽追文書之犯意或犯行云云,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該2表所示公司捐贈予連 戰總統大選競選總部之競選經費,仍指示不知情之李淑靜、賴玟伶填製不實品名為廣告企畫費之發票予該2表所示公司 ,及華暘公司並無委託頤倫公司製作影片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原審自承伊為向中租公司借款而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乙節(見原審5卷第79至82),堪認被 告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㈡「發現者」,「歷史的臺灣」等影片均係由華暘公司製作,華暘公司並未委託頤倫公司製作影片,已如前述,衡情華暘公司可於拍片期間以專案委託方式,由華暘公司名義支付拍片人員酬勞,尚無委託頤倫公司製作之必要,證人鍾幼君亦證稱有使用華暘公司之名片等語(見原審9卷第15頁);另 由該等影片之播映、銷售均以華暘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等情亦可參佐,審酌連惠心供稱華暘公司設立之目的,即係拍攝「發現者」、「歷史的臺灣」,若需委託頤倫公司拍攝,當可由連惠心直接委託,無需另組華暘公司,是被告辯稱「發現者」,「歷史的臺灣」均係由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製作,故華暘公司需給付報酬給頤倫公司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張瑀騰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華暘公司的節目都是由頤倫公司員工負責製作拍攝等語(見警聲搜1006號卷第187頁背面 ),惟並未供稱係受華暘公司之委託,且張瑀騰亦證稱不知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間有委託關係(見原審卷3第208頁),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梁明智固證稱:「發現者」是華暘出資,但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中間有一委託關係,錢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惟證人梁明智亦證稱:伊未看過連惠心和被告就「發現者」有做書面協議,伊會認為華暘、頤倫公司有一穩固合作關係是因為過程中被告、連惠心的互動,以及作品發表時都有在公開場合做盛大記者招待會,且記者會都是雙方一起公開面對等語(見原審6卷第157頁)。是證人梁明智並未見過華暘公司與頤倫公司之書面協議,而被告亦為華暘公司董事並負責華暘公司庶務,被告與連惠心互動密切,亦屬當然,是尚難憑被告與連惠心互動密切即認華暘公司委託頤倫公司製作「發現者」等情。 ㈢又被告縱與連惠心就華暘公司事務協議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且縱華暘公司為拍片而有資金需求,被告亦非當然取得簽發華暘公司票據或背書之授權,認連惠心已明確證述並未授權被告簽發華暘公司票據或背書,核與陳亮之證述相符,佐以被告持附表七至九之票據所貸款項多係匯入頤倫公司帳戶,全未記載於華暘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復將所借款項部分匯往國外供己私用,非用於拍片,業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業經授權。 ㈣至①鄧淑貞雖證稱:「發現者」拍完時,他們全體工作人員包括連惠心夫婦也有去被告家,當場被告跟連惠心夫婦說伊是借錢給他們拍「發現者」的人,連惠心就跟伊說謝謝;②王艾德證述:在92年3月間,在臺北市廣電工會辦公室裡, 由被告將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票(票號TB0000000,面 額500萬元)拿給連惠心,並由連惠心在伊面前親自在該支 票背後簽名背書,當時連惠心還說了一句「簽賣身契啊」當作玩笑,伊與連惠心多次見面,兩人很熟;③林絹鈴證稱:伊在軋票前與連通過電話,有個杜夷波先跟伊通話,之後係連惠心,連惠心問伊是誰,後來杜夷波就把電話拿走,叫伊不要軋;④杜夷波證述:當時連惠心也在那個協商會議中直接打電話給其中幾位債權人,間接證明伊確實有權代表她及被告協商債權之事等語;⑤張寶玲證稱:連惠心有跟伊說她很感謝伊借錢給她;⑥許澤欽證稱:在伊多次與連連心聚會的場合,連惠心都有跟伊道謝,伊認為她是在謝謝伊幫她週轉;⑦張世偉證述:借錢給被告二、三年後。伊記得有一天被告有把電話拿給伊,讓伊跟連惠心去確認借錢的事,連惠心說她知道;⑧黃健興所證:被告是用半台語半國語對連惠心說:「這是我的金主」;⑨李典勇證稱:在借貸的商量中,連惠心打電話進來給被告,被告和連惠心說正在辦公室跟伊商量,並把電話交給伊聽,連惠心在電話中跟伊說「李製作,請幫忙」等語;⑩鍾幼君證稱:「發現者」一片資金應該不行自給自足;⑪嚴家明證述:連惠心到浙江廣電局幫伊代墊房錢及機票錢等語,惟上揭證詞,經核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分敘如下: ⒈被告向連惠心詐稱:華暘公司因拍攝「發現者」向中租公司租賃拍片機器,需簽發支票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連惠心證稱:伊曾經在92年間,因為在趕著「歷史的臺灣」發表會,在黑暗的剪接室看影片,被告當時告訴伊當日中租會派人來換票,之後王艾德持支票前來,伊在支票背面簽名後,還說是否在簽賣身契,王艾德王艾德離去後,伊覺得有疑問,才質疑被告為何會是王艾德代表中租來換票,被告表示一向是與王艾德往來,但事後伊經過查證才知道是王艾德以被告向他票貼借款、有伊及華暘公司背書之頤倫公司支票給伊簽名,意圖魚目混珠,且經伊向中租公司查證,華暘公司從未向中租公司借款,而係頤倫公司向中租借款,再以華暘公司名義背書保證。「發現者」拍攝完畢慶功宴(89年7月間)當日伊對鄧淑貞沒有印象,被告不可能這樣 說,否則伊就知道被告在外面借錢。如果被告有跟伊說是鄧淑貞借錢給伊拍「發現者」,伊一定會記得。伊不認識王艾德,但知道他在連宋後援會成立大會當司儀,因為選舉場合看到任何人都會說拜託、謝謝,這是口語話,這些人出席你的活動,都要說謝謝。伊於93年3月間,不曾打電話給王艾 德,也沒有他的電話。之後也沒有打電話。因為被告跟伊說這是頤倫公司的票,而且是給中租公司的保證票,故伊於支票上背書等語(見原審3卷126背面至139頁、4卷第198頁、 偵2642號3卷第86頁),堪認連惠心係因被告佯稱王艾德係 執中租公司機器租賃換票,不疑有他,乃為背書,且被告亦未曾親自致電王艾德表明必清償己所借款項,亦無在89年7 月16日向告訴人介紹鄧淑貞,表明鄧某即係借貸予華暘公司拍片之人。 ⒉依下列證據可證:王艾德所證己與連惠心熟識,連惠心曾親自致電向其表示定清償欠款一情,顯屬不實: ①證人朱麗玲證稱:伊認識王艾德、連惠心,青少年娛樂中心的部份伊並沒有看到2 人有交談,就伊個人認知,他們不熟識。除了江俊德之外,伊認為應該沒有其他的聯絡人。張同生有替馬愛珍打電話,馬愛珍有請伊去聯絡連惠心,如果王艾德可以聯絡的到,何必多此一舉等語(偵22878號2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金鳳證稱:1認識王艾德與 連惠心,伊是台北市廣播電視節目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從75年迄,王艾德自87年至迄今都擔任常務理事,連惠心自87年至90年擔任監事。理監事,三個月開一次會。王艾德幾乎都會到,連惠心次數比較少,記憶中有二、三次,會後有時候有聚餐,但沒見過王、連二人同桌吃飯,也沒有看過他們2人寒喧。會後的聚餐就連都沒有參加。所以 伊也不敢說他們2人認識等語(見偵22878號2卷第4至5頁 ),尚屬一致。 ②證人江俊德證述:伊從89年起,加入17期工商建言會,伊只是會員,是跟連惠心一起加入,伊有跟王艾德交換過名片,他是後期的。連惠心非常少參加工商建言會的聚會,開會幾乎都沒有去過,但連惠心沒有跟伊提過王艾德,在建言會仁愛路成立大會上伊有見到王艾德,那時他是司儀,伊並沒有看到連惠心與王艾德有交談。伊在的場合也沒有聽過連惠心說要找伊請王艾德跟伊聯絡,連惠心沒有提過認識王艾德(見偵22878號2卷第73頁)。 ③證人林國俊證稱:伊是89年工商建言會17期受訓時認識連惠心,92年8月至93年7月間伊擔任17期的會長,王艾德是第18期的,不同期間的聯誼較少,除非是總會辦活動。92年8、9月時,在青少年娛樂中心有辦活動,伊記得王艾德擔任主持人,伊跟連惠心坐在一起,印象中她並沒有去跟王艾德打招呼。如果伊要跟連惠心連繫,都透過江俊德,受訓時只有熟的才會熟悉同期間的職業,不熟的就不清楚等語(見偵22878號2卷第87、88頁); ④證人許旭輝證稱:伊是89年工商建言會17期受訓時認識連惠心。92年8、9月時,在青少年娛樂中心的活動,伊和連惠心坐在一起,印象中她並沒有去跟王艾德打招呼,之後伊只參加同期的聚會,如果伊要跟連惠心連繫,都透過江俊德,受訓時只有熟的人才會熟悉同期間的職業,不熟的就不清楚等語(見偵22878號2卷第88頁)。 ⑤綜上,連惠心非如王艾德所證兩人交情相當熟稔,倘係如此,王艾德何需如被告所稱尚須透過馬愛珍協調連惠心清償借款一事,王艾德自可直接與連惠心接觸還款事宜,無需委由他人轉達連惠心協商債務清償一事。是王艾德所證:兩人相當熟稔,連惠心甚曾親自致電允若償還借款云云,尚難驟信;且王艾德尚另案先對連惠心提出詐欺告訴,兩人利害關係對立,自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實之情形下,遽信其詞。況王艾德亦證稱:連惠心共背書了4張,只有92年3月28日到期的5百萬支票之背 書是連惠心在伊面前親簽的,其他三張是被告拿給伊的。因為不會常常碰到連惠心,都是一些活動,遇到時她看到伊都會跟伊說謝謝、謝謝你幫忙。沒有說謝謝你借伊錢,或說錢伊收到了。連惠心沒有無親口跟伊談借錢的事,伊否曾經懷疑過連惠心根本沒有要向伊借款。伊曾幫連惠心其他的忙,比方說選舉活動、主持。伊不知道連惠心跟伊是道什麼謝,她也沒有明講伊借她錢要感謝伊等語(見原審4卷第18至19頁背面)。可知王艾德當時參加多次連宋 競選活動,而連惠心身為連戰候選人之女,就參與競選活動相關人員,逢人致謝,於競選造勢場合,原屬人情之常,此由王艾德亦證稱:伊不知連惠心在道什麼謝等語,即可徵佐,是難執告訴人曾向王艾德稱謝一情,即率爾推論連惠心知悉被告向王艾德借款。 ⒊證人杜夷波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與被告認識多年,她來找伊,談到她經營的公司經營不善、資金不足,伊建議被告要跟王艾德與連惠心雙方協調,所以被告才安排伊單獨與王艾德或者與連惠心見面,並沒有一起談過,王艾德有跟伊談過他持有連惠心背書的支票,被告也有說過,連惠心最早希望能協調處理。伊有向連小姐要授權書,但連小姐不願意給等語(見偵22878號2卷第71至72頁),堪認最初係被告自行帶杜夷波與債權人協調債務,本非連惠心主動委請杜夷波與諸債權人協調債務;再從連惠心不願出具授權書予杜夷波舉措觀之,可證連惠心從未肯認授權其協調債務清償一事;佐以杜夷波所證:伊於債務協調後大部分都有向連惠心報告,不記得連惠心反應等語,倘杜夷波確獲連惠心授權而曾多次向其報告處理進度,理當對連惠心聽取報告後,有何指示或承諾有所記憶,惟竟證稱對連惠心有何反應不復記憶,顯乖悖常情,益佐杜夷波根本未曾獲連惠心授權與債權人等處理債務清償一事;況杜夷波於偵查中就是否獲告訴人授權一節,尚為前揭告訴人不願出具授權書之證述,然竟於原審審理時突以肯定口吻證稱:伊兼連惠心及被告及華暘公司、頤倫公司代表,與債權人當面協商云云,是其於審理中證詞,不惟與偵查中證述齲齬,亦悖異一般陳述常態,已難盡信;再衡佐證人王艾德所證:連惠心派了很多代表來跟伊談。伊不知道是否確係連惠心所派的人等語。倘杜夷波確曾得連惠心授權與王艾德允諾清償債務,王艾德豈會不知,顯證杜夷波根本未得告訴人授權,是亦難以杜夷波撥電話予林絹鈴時,連惠心在場一節,即遽認連惠心知悉被告對外簽票借款,並嗣委託杜夷波為之協調處理清償債務等情。 ⒋證人鄧淑貞於原審中證稱:「發現者」拍完時,他們全體工作人員包括連惠心夫婦也有去被告家,當場被告跟連惠心夫婦說伊是借錢給他們拍「發現者」的人,連惠心就跟伊說謝謝,時間是89年7月16日「發現者」慶功宴(見原審4卷第20頁背面),惟嗣又改稱:被告說這就是常幫我們調錢的鄧老師(見原審4卷第21頁正背面),是證人鄧淑貞就被告當日 介紹伊之說詞,不惟有於短暫時距間即有內容不盡相符之證詞,有違陳述常態,尚難遽信;況於慶功宴場合致謝,亦屬人情之常,倘連惠心於88年7月16日在「發現者」拍畢慶功 宴上,即悉被告簽票對外借款,至此時即東窗事發,於92年9月向被告索回個人印鑑章,以阻止被告繼續對外簽票借款 ,是證人鄧淑貞此部分證詞,有上述諸多可疑之處,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黃健興於原審中先證稱:被告介紹伊給連惠心時,說這是幫忙借錢給我們公司的人(見原審9卷第46頁背面);再 改稱:伊與連惠心站著寒喧,大家打個招呼,那時候還沒有就坐,她打個招呼就走了,被告是用半台語半國語說:「這是我的金主」(見同卷第49頁);末又稱被告說:「這個黃先生,就是借錢給我們的金主的人」(見同卷第49頁背面),其3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實難驟信;且「我 的金主」(按:指被告),與「我們的金主」(指被告與連惠心)主體明顯不一,證人證詞已有重大矛盾之瑕疵,難脫其基於債權人身分,為求債權得獲告訴人允肯清償之利害關係相反地位而為偏頗證詞之嫌,顯難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⒍證人許澤欽固證述:在伊多次與連惠心聚會的場合,連惠心都有跟伊道謝,伊認為她是在謝謝伊幫她週轉等語,然細繹證人該次證述尚證稱:伊與連見面的場合都是為了討論其它事情,因為伊是幫她做事的人等語(見偵22878號2卷第9頁 ),是證人許澤欽既曾於當時另襄助連惠心其他事務,衡情連惠心本有就此向證人致謝之可能,且連惠心未曾言明係就知悉其借款予被告一事稱謝,則證人許澤欽上揭所證:伊認為她是在謝謝伊幫她週轉等語,實難脫一己臆測之嫌,尚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李典勇固證述:連惠心跟伊說「請幫忙」等語,但未言明幫忙何事等語(見上重訴7號庭期卷㈠第111頁),然同上情亦有臆測之嫌而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證人鍾幼君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表示資金不足,向伊借調錢,但不知是否用來支應拍攝「發現者」,亦不知情況是否嚴重。在拍攝「發現者」期間,伊不知華暘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見原審9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是證人鍾幼君既不知 悉被告所告知資金不足一事是否因拍攝「發現者」所致,且對「發現者」拍攝資金到位情況、華暘公司財務情形一無所悉,則其先前所證稱:「發現者」一片資金應該不行自給自足(同卷第21頁),顯流於一己揣度、臆測之詞,並無足取。 ⒐佐以證人嚴家明於原審中證稱:「歷史的臺灣」完成時沒有超出伊所編列的預算,差不多等語明確(見原審9卷第27頁 ),難認「歷史的臺灣」有資金缺口,且僅憑證人嚴家明所證:被告到浙江廣電局幫我們代墊房錢及機票錢一情,亦不足遽謂歷史的臺灣有資金缺口,且與連惠心是否知悉被告簽票對外借款一事亦無關聯性,而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⒑證人張寶玲於原審中先證稱:連惠心有跟伊說很感謝伊借錢給她,復又改證:她應該不會講謝謝伊借他錢云云(見原審4卷第14頁背面),其先後重大歧異矛盾證述,尚難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⒒證人張世偉亦證述連惠心知道是伊借錢給華暘公司應該是一、二年之後等語如前,難認被告持票向張世偉借款時,業經連惠心知悉及授權。 ⒓綜上,上揭證詞,經核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連惠心固自承曾背書於王艾德及中租公司所持部分票據,並於中租公司之印鑑卡上簽名,惟係因被告所語而誤認華暘公司向中租公司租賃機器拍片及王艾德為中租公司人員所致,觀諸被告於87年間確曾以頤倫公司之名與中租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是連惠心所言非無所據,尚難以連惠心上開舉措即認伊知悉並授權被告持華暘公司簽發或票書之票據借款。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慈仁德姐,證明「發現者」之拍攝期間、行程、工作人員、支出之費用、未償及已償金額並其欠款清償方式;及傳喚黃健興,證明連惠心因其父於93年3月總統選舉之故,委託被告於92年9月起收回華暘公司簽發之票據,換發頤倫公司之票據,僅屬換票而與華暘公司籌拍「發現者」之資金無關。惟查,「發現者」拍攝資金有無欠缺,與連惠心是否授權被告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或背書,仍屬兩事,且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認定連惠心並無授權被告簽發票據或背書而有上開犯行,是本院認已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陸、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 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均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56條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 三、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四、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未 較有利,故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柒、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華暘公司公司、頤倫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於附表九支票偽造背書,構成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㈢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原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如附表七、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均係偽造如附表九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就事實一、㈢偽造附表七、八華暘公司票據部分,其交付偽造支票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不另論詐欺罪。 ㈦而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李淑靜、賴玟伶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偽開支票或背書,及委託姓名不詳成年人刻製告訴人連惠心印章,係間接正犯。 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多次詐欺犯行;一、㈢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239號、同 署96年度偵字第3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犯行,因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得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向中租公司詐得如附表五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論科,亦予敘明。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認係被告之因素所肇致。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經查,本件係於95年7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 院,有原審收狀戳可稽,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審酌本件 雖卷證眾多,及就相關事項函查費時,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依期到庭,關於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非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減輕其刑。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以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附表五所示之詐欺金額,應以實際撥款數額為據,原審漏未扣除費用,而以核貸金額計算,尚有未洽。 ㈡附表八所示支票,為92年9月9日前開立之遠期支票,且其上之連惠心小章非屬偽刻,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事實部分認附表八所示支票上之連惠心小章,係屬偽造,復有如附表七備註欄說明之誤載,並將附表八編號7、9、40、45、42、45、50、52重複計算,致張數及票面總額有誤,均有未洽。 ㈢被告交付如附表九編號19、21、23之票據,以華暘公司需資金為由,向李典勇借款300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典勇之證述相符,並有該票據3紙在卷可稽,業如前 述,應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參酌被告之債權人眾多,就各債權人之匯款帳戶實難清楚記憶,是就卷內資料雖無李典勇匯入款項之記載,尚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察,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㈣本件終結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亦有未合。 ㈤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詳後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之犯行,依前開各節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素行尚可;惟僅供承小部分犯行,就大部分犯行矢口否認,難認其具悔意,兼衡其填製發票張數、金額多寡,及被告詐欺金額、偽造支票及背書金額甚鉅,嚴重侵害中租公司、華暘公司、告訴人權益,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告訴人華暘公司與連惠心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前,惟經本院宣告逾1年6 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第15 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七、八所示偽造支票計606張(其上「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連惠心」印文非偽造印文),偽造之「連惠心」印文合計23枚(即附表九編號1-11、14、17-18、20、22 、25-31)、偽造之「連惠心」印章1個,均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附表九盜蓋之華暘公司印文(即附表九編號1-12、14-36),及編號13華暘公司稅務用大小章,因印章係屬真正, 而非偽造印文,乃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 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經查: ㈠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為被告詐騙連惠心所得,業如前述,而依證人謝明宏證述:頤倫公司係拿華暘公司支票作為本公司即中租公司收買之應收帳款,華暘公司對本公司而言純粹是支票發票人,本公司與頤倫公司約定,交易條件為次月結三個月期票,所以頤倫公司交付給本公司之華暘公司支票均為三個月內期票,在支票兌現後,被告均會再向本公司申請應收帳款受讓,故被告必須重新交付新的客票及銷項發票等語(見偵2642號1卷第68至70頁),以及中租公司96年8月21日陳報狀載明:如附表四編號40-46之7紙票據,因付款人(即華暘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故以另訂協議書方式為之,未於屆期提示,並於協議後交還發票人領回等情(見原審4卷 第239頁),並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3卷第15至16頁)。可知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或返還華暘公司,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華暘公司與中租公司於93年6月8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載明:華暘公司至同年5月31日止,尚欠中租公司應付款項共 計841萬5,000元,中租公司同意華暘公司依協議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時,將華暘公司簽發交中租公司收執之「所有票據」,交還予華暘公司等情,此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3卷第 15至16頁)。證人謝明宏復於原審證述:中租公司之款項業已完全受償等語(見原審8卷第79頁),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詐欺中租公司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又依連惠心證稱:伊先與中租公司協議,免得以後打官司,待伊與被告算完帳後,再要求被告給付等語(見原審3 卷第130頁背面),可知連惠心係先代被告償還中租公司款 項,並非事前知悉被告持附表四所示支票向中租貸款乙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依被告及如附件十債權人之供述,華暘公司、頤倫公司付款簽收簿及華暘公司、頤倫公司、奕倫公司帳戶明細,被告現尚餘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未償還,業據說明如前,依上說明,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89年8月起(起訴書誤載為90年 ),未經連惠心同意,自行或利用李淑靜、賴玟伶,盜用華暘公司一銀八德分行支存帳戶印鑑大、小章,以華暘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予頤倫公司,佯作支付貨款,後持向中租公司申請貸款,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與頤倫公司簽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並先後匯款至頤倫公司一銀帳戶內。復另行刻製連惠心印章,自92年9月10日起,未 經華暘公司及連惠心同意,盜用華暘公司一銀八德支存帳戶印鑑大章及上開偽刻之連惠心印章,以開立如附表八所示華暘公司一銀八德支票方式,再行對外借貸或展延先前佯以華暘公司名義對外舉借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述、附表三發票、附表四支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附表八支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華暘公司支票,係經連惠心同意簽發,並未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指示李淑靜、賴玟伶填載附表三發票,並簽發附表四支票持向中租公司訂立應收帳款買賣以借款,復簽發附表八支票持向附表八所示之執票人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係告知連惠心欲辦理機器租賃,致連惠心陷於錯誤,而允諾被告簽發如附表四之華暘公司支票,以之為擔保標的,業如前述。連惠心上開意思表示,固受被告詐欺所為,而係有瑕疵意思表示,惟此屬連惠心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究難謂被告簽發附表四華暘公司支票,未經連惠心同意而係偽造,是被告此部分尚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㈢又依前開說明,附表八所示華暘公司支票,係被告於92年9 月9日前持向價權人借款之遠期支票,其上連惠心之印文係 屬真正,故無公訴意旨所指於92年9月9日後偽造連惠心印文於附表八所示華暘公司支票之情事。 ㈣惟公訴人認公訴意旨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 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附表七、八所示偽造支票606 張。 ⒉偽造之「連惠心」印文合計23枚(即附表九編號1-11、14、17-18 、20、22、25-31 )及偽造之「連惠心」印章1 個。 附表一:出賣名義人-奕綸公司(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發票號碼 │買 受 人│金 額│ 開立年月日 │品 名│ ├──┼─────┼──────┼─────┼──────┼─────┤ │ 1 │BT00000000│金石堂圖書股│ 300,000│89年7 月1 日│廣告企劃費│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BT0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 448,000│89年7 月1 日│廣告企劃費│ │ │ │銀行 │ │ │ │ ├──┼─────┼──────┼─────┼──────┼─────┤ │ 3 │BT00000000│永豐餘造紙股│ 802,000│89年7 月1 日│廣告企劃費│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BT00000000│謙順行股份有│ 500,000│89年7 月1 日│廣告企劃費│ │ │ │限公司 │ │ │ │ ├──┼─────┼──────┼─────┼──────┼─────┤ │ 5 │BT00000000│萬源紡織股份│ 500,000│89年7 月2 日│廣告企劃費│ │ │ │有限公司 │ │ │ │ ├──┼─────┼──────┼─────┼──────┼─────┤ │ 6 │BT00000000│欣原經機股份│ 260,000│89年7 月2 日│廣告企劃費│ │ │ │有限公司 │ │ │ │ ├──┼─────┼──────┼─────┼──────┼─────┤ │ 7 │BT00000000│馥正有限公司│ 240,000│89年7 月2 日│廣告企劃費│ ├──┼─────┼──────┼─────┼──────┼─────┤ │ 8 │BT00000000│高砂紡織股份│ 400,000│89年7 月2 日│廣告企劃費│ │ │ │有限公司 │ │ │ │ ├──┼─────┼──────┼─────┼──────┼─────┤ │ 9 │AV00000000│永豐紙業股份│ 2,000,000│89年5 月2 日│廣告企劃費│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AV00000000│中電投資股份│ 300,000│89年5 月2 日│廣告企劃費│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AV00000000│漢茂投資展業│ 700,000│89年5 月3 日│廣告企劃費│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 │AV00000000│養樂多股份有│ 3,000,000│89年5 月4 日│廣告企劃費│ │ │ │限公司 │ │ │ │ ├──┼─────┼──────┼─────┼──────┼─────┤ │ 13 │AV00000000│聯合船務代理│ 1,000,000│89年5 月10日│廣告企劃費│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4 │AV0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 1,400,000│89年6 月12日│廣告企劃費│ │ │ │銀行 │ │ │ │ ├──┼─────┼──────┼─────┼──────┼─────┤ │ 15 │AV0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 1,550,000│89年6 月27日│廣告企劃費│ │ │ │銀行 │ │ │ │ └──┴─────┴──────┴─────┴──────┴─────┘ 附表二:出賣名義人-頤綸公司 ┌──┬─────┬──────┬─────┬──────┬─────┐ │編號│ 發票號碼 │買 受 人│金 額│ 開立年月日 │品 名│ ├──┼─────┼──────┼─────┼──────┼─────┤ │ 1 │AV00000000│臺灣資生堂股│ 2,000,000│89年5 月3 日│廣告企劃費│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日期│銷 售 額│ 含稅金額 │摘 要│ 發票號碼 │帳 載 科 目│ ├──┼────┼─────┼─────┼─────┼─────┼───────┤ │ 1 │89/08/01│ 3,600,000│ 3,780,000│資料費 │BT00000000│進貨 │ ├──┼────┼─────┼─────┼─────┼─────┼───────┤ │ 2 │89/08/08│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系列│BT00000000│進貨$1,062,525│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 │ │ │ │ │ │$1,937,475 │ ├──┼────┼─────┼─────┼─────┼─────┼───────┤ │ 3 │89/09/30│ 3,250,000│ 3,412,500│發現者系列│CR00000000│進貨$1,062,525│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 │ │ │ │ │ │$2,187,475 │ ├──┼────┼─────┼─────┼─────┼─────┼───────┤ │ 4 │89/11/01│ 3,500,000│ 3,675,000│發現者系列│DP00000000│進貨$1,062,525│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 │ │ │ │ │ │$2,437,475 │ ├──┼────┼─────┼─────┼─────┼─────┼───────┤ │ 5 │89/11/15│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系列│DP00000000│進貨$1,062,525│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 │ │ │ │ │ │$1,937,475 │ ├──┼────┼─────┼─────┼─────┼─────┼───────┤ │ 6 │90/01/02│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21~│EM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25集 │ │ │ ├──┼────┼─────┼─────┼─────┼─────┼───────┤ │ 7 │90/02/01│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26~│EM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30集 │ │ │ ├──┼────┼─────┼─────┼─────┼─────┼───────┤ │ 8 │90/03/14│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31~│FL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35集 │ │ │ ├──┼────┼─────┼─────┼─────┼─────┼───────┤ │ 9 │90/04/03│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36~│FL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40集 │ │ │ ├──┼────┼─────┼─────┼─────┼─────┼───────┤ │ 10 │90/05/02│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41~│GJ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45集 │ │ │ ├──┼────┼─────┼─────┼─────┼─────┼───────┤ │ 11 │90/06/15│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46~│GJ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50集 │ │ │ ├──┼────┼─────┼─────┼─────┼─────┼───────┤ │ 12 │90/07/02│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51~│HH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55集 │ │ │ ├──┼────┼─────┼─────┼─────┼─────┼───────┤ │ 13 │90/08/01│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56~│HH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60集 │ │ │ ├──┼────┼─────┼─────┼─────┼─────┼───────┤ │ 14 │90/10/18│ 1,904,762│ 2,000,000│發現者61~│JF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70集 │ │ │ ├──┼────┼─────┼─────┼─────┼─────┼───────┤ │ 15 │90/10/19│ 1,904,762│ 2,000,000│發現者61~│JF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70集 │ │ │ ├──┼────┼─────┼─────┼─────┼─────┼───────┤ │ 16 │90/10/19│ 1,904,762│ 2,000,000│發現者61~│JF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70集 │ │ │ ├──┼────┼─────┼─────┼─────┼─────┼───────┤ │ 17 │90/11/01│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71~│KD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75集 │ │ │ ├──┼────┼─────┼─────┼─────┼─────┼───────┤ │ 18 │90/11/14│ 285,714│ 300,000│發現者61~│KD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70集 │ │ │ ├──┼────┼─────┼─────┼─────┼─────┼───────┤ │ 19 │91/01/02│ 2,000,000│ 2,100,000│發現者系列│LC00000000│預付貨款 │ ├──┼────┼─────┼─────┼─────┼─────┼───────┤ │ 20 │91/01/15│ 2,000,000│ 2,100,000│發現者系列│LC00000000│預付貨款 │ ├──┼────┼─────┼─────┼─────┼─────┼───────┤ │ 21 │91/01/21│ 2,000,000│ 2,100,000│發現者系列│LC00000000│預付貨款 │ ├──┼────┼─────┼─────┼─────┼─────┼───────┤ │ 22 │91/02/01│ 3,000,000│ 3,150,000│發現者系列│LC00000000│預付貨款 │ ├──┼────┼─────┼─────┼─────┼─────┼───────┤ │ 23 │91/04/01│ 2,000,000│ 2,100,000│發現者系列│MB00000000│預付貨款 │ ├──┼────┼─────┼─────┼─────┼─────┼───────┤ │ 24 │91/05/30│ 1,428,571│ 1,500,000│發現者系列│NA00000000│預付貨款 │ ├──┼────┼─────┼─────┼─────┼─────┼───────┤ │ 25 │91/07/15│ 1,428,571│ 1,500,000│發現者系列│NZ00000000│預付貨款 │ ├──┼────┼─────┼─────┼─────┼─────┼───────┤ │ 26 │92/07/28│ 1,428,571│ 1,500,000│台灣通史 │U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27 │92/08/04│ 1,428,571│ 1,500,000│台灣通史 │U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28 │92/08/08│ 1,428,571│ 1,500,000│台灣通史 │U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29 │92/08/13│ 1,428,571│ 1,500,000│台灣通史 │U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0 │92/08/14│ 1,904,762│ 2,000,000│台灣通史 │U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1 │92/08/15│ 1,904,762│ 2,000,000│中國通史 │U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2 │92/08/18│ 1,428,571│ 1,500,000│中國通史 │U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3 │92/08/19│ 1,904,762│ 2,000,000│中國通史 │U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4 │92/11/01│ 1,904,762│ 2,000,000│中國通史 │W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5 │92/11/05│ 1,904,762│ 2,000,000│中國通史 │W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6 │92/11/10│ 1,904,762│ 2,000,000│中國通史 │W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7 │92/11/17│ 2,380,952│ 2,500,000│中國通史 │W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8 │92/11/18│ 1,904,762│ 2,000,000│中國通史 │W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39 │92/12/02│ 1,428,571│ 1,500,000│中國通史 │WW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40 │93/02/02│ 1,904,762│ 2,000,000│台灣通史 │XW00000000│未記帳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41 │93/02/20│ 1,904,762│ 2,000,000│台灣通史 │XW00000000│未記帳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42 │93/02/23│ 1,904,762│ 2,000,000│台灣通史 │XW00000000│未記帳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43 │93/02/25│ 1,904,762│ 2,000,000│中國通史 │XW00000000│未記帳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44 │93/03/01│ 2,380,952│ 2,500,000│台灣通史 │YW00000000│未記帳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45 │93/03/01│ 1,428,571│ 1,500,000│台灣通史 │YW00000000│未記帳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46 │93/03/15│ 3,142,857│ 3,300,000│中國通史 │YW00000000│未記帳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47 │93/03/16│ 571,429│ 600,000│中國通史 │YW00000000│未記帳 │ │ │ │ │ │製作企劃費│ │ │ ├──┼────┼─────┼─────┼─────┼─────┼───────┤ │ │ 合計 │102,635,71│107,767,50│ │ │ │ └──┴────┴─────┴─────┴─────┴─────┴───────┘ 附表四: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支票抬頭 │提示兌領人│提 示 帳 戶│備註 │ ├──┼─────┼────┼─────┼─────┼─────┼──────────┼─────┤ │ 1 │QA0000000 │89/10/31│ 3,78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2 │QA0000000 │89/11/15│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3 │QA0000000 │89/12/31│ 3,412,5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4 │QA0000000 │90/01/31│ 3,675,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5 │QA0000000 │90/02/15│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6 │QA0000000 │90/03/31│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7 │QA0000000 │90/04/30│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8 │QA0000000 │90/06/15│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原審11卷第│ │ │ │原起訴書│ │ │ │ │15頁 │ │ │ │、判決均│ │ │ │ │ │ │ │ │誤載為90│ │ │ │ │ │ │ │ │/05/15)│ │ │ │ │ │ ├──┼─────┼────┼─────┼─────┼─────┼──────────┼─────┤ │ 9 │QA0000000 │90/06/30│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0 │QA0000000 │90/07/31│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1 │QA0000000 │90/09/15│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2 │QA0000000 │90/09/30│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3 │QA0000000 │90/10/31│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4 │SA0000000 │90/12/31│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5 │SA0000000 │91/01/15│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6 │SA0000000 │91/01/20│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7 │SA0000000 │91/02/02│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8 │SA0000000 │91/03/31│ 2,1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19 │TB0000000 │91/04/15│ 2,1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20 │TB0000000 │91/04/20│ 2,1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21 │TB0000000 │91/04/30│ 3,15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22 │TB0000000 │91/06/30│ 2,1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23 │TB0000000 │91/08/30│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24 │TB0000000 │91/10/15│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 │ ├──┼─────┼────┼─────┼─────┼─────┼──────────┼─────┤ │ 25 │TB0000000 │92/10/31│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台北000000000000│原審11卷第│ │ │ │ │ │ │ │(原起訴、判決均誤載│32頁背面 │ │ │ │ │ │ │ │為泛亞內湖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26 │TB0000000 │92/11/05│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27 │TB0000000 │92/11/10│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28 │TB0000000 │92/11/15│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29 │TB0000000 │92/11/12│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0 │TB0000000 │92/11/18│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1 │TB0000000 │92/11/20│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2 │TB0000000 │92/11/22│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3 │TB0000000 │93/02/03│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4 │TB0000000 │93/02/08│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5 │TB0000000 │93/02/15│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6 │TB0000000 │93/02/20│ 2,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7 │TB0000000 │93/02/23│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8 │TB0000000 │93/03/02│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39 │TB0000000 │93/05/03│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泛亞內湖000000000000│ │ ├──┼─────┼────┼─────┼─────┼─────┼──────────┼─────┤ │ 40 │TB0000000 │93/05/18│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 │卷內無此票│ │ │ │ │ │ │ │ │資料 │ ├──┼─────┼────┼─────┼─────┼─────┼──────────┼─────┤ │ 41 │TB0000000 │93/05/22│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 │同上 │ ├──┼─────┼────┼─────┼─────┼─────┼──────────┼─────┤ │ 42 │TB0000000 │93/05/26│ 2,0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 │同上 │ ├──┼─────┼────┼─────┼─────┼─────┼──────────┼─────┤ │ 43 │TB0000000 │93/06/02│ 2,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 │同上 │ ├──┼─────┼────┼─────┼─────┼─────┼──────────┼─────┤ │ 44 │TB0000000 │93/06/01│ 1,5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 │同上 │ ├──┼─────┼────┼─────┼─────┼─────┼──────────┼─────┤ │ 45 │TB0000000 │93/06/15│ 3,3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 │同上 │ ├──┼─────┼────┼─────┼─────┼─────┼──────────┼─────┤ │ 46 │TB0000000 │93/06/17│ 600,000│ 頤倫公司 │ 中租公司 │ │同上 │ ├──┼─────┼────┼─────┼─────┼─────┼──────────┼─────┤ │ │ │ 合計 │107,767,50│ │ │ │ │ └──┴─────┴────┴─────┴─────┴─────┴──────────┴─────┘ 附表五: ┌──┬────┬───────┬─────────┐ │編號│核 貸 日│向中租貸款金額│扣除管理費、財顧費│ │ │ │(單位:新臺幣│後之撥款金額(單位│ │ │ │元) │:新臺幣元) │ ├──┼────┼───────┼─────────┤ │ 1 │89/08/14│ 3,827,250│ 3,617,523│ ├──┼────┼───────┼─────────┤ │ 2 │89/08/18│ 3,150,000│ 3,110,010│ ├──┼────┼───────┼─────────┤ │ 3 │89/10/06│ 3,467,625│ 3,281,121│ ├──┼────┼───────┼─────────┤ │ 4 │89/11/03│ 3,690,750│ 3,569,880│ ├──┼────┼───────┼─────────┤ │ 5 │89/11/18│ 3,150,000│ 3,110,010│ ├──┼────┼───────┼─────────┤ │ 6 │90/01/10│ 3,189,375│ 3,000,534│ ├──┼────┼───────┼─────────┤ │ 7 │90/02/06│ 3,228,750│ 3,118,963│ ├──┼────┼───────┼─────────┤ │ 8 │90/03/19│ 3,150,000│ 3,061,862│ ├──┼────┼───────┼─────────┤ │ 9 │90/04/09│ 3,150,000│ 3,054,903│ ├──┼────┼───────┼─────────┤ │ 10 │90/05/07│ 3,150,000│ 3,046,494│ ├──┼────┼───────┼─────────┤ │ 11 │90/06/20│ 3,150,000│ 3,043,372│ ├──┼────┼───────┼─────────┤ │ 12 │90/07/05│ 3,150,000│ 3,043,012│ ├──┼────┼───────┼─────────┤ │ 13 │90/08/06│ 3,150,000│ 3,040,750│ ├──┼────┼───────┼─────────┤ │ 14 │90/10/23│ 2,172,500│ 2,037,057│ ├──┼────┼───────┼─────────┤ │ 15 │90/10/24│ 3,400,000│ 3,399,700│ ├──┼────┼───────┼─────────┤ │ 16 │90/11/06│ 3,150,000│ 3,075,596│ ├──┼────┼───────┼─────────┤ │ 17 │91/01/04│ 2,085,000│ 1,929,732│ ├──┼────┼───────┼─────────┤ │ 18 │91/01/18│ 2,085,000│ 2,058,240│ ├──┼────┼───────┼─────────┤ │ 19 │91/01/25│ 2,085,000│ 2,058,240│ ├──┼────┼───────┼─────────┤ │ 20 │91/02/18│ 3,150,000│ 3,045,692│ ├──┼────┼───────┼─────────┤ │ 21 │91/04/04│ 2,100,000│ 1,952,967│ ├──┼────┼───────┼─────────┤ │ 22 │91/07/17│ 2,550,000│ 2,511,900│ ├──┼────┼───────┼─────────┤ │ 23 │92/08/12│ 2,550,000│ 2,504,530│ ├──┼────┼───────┼─────────┤ │ 24 │92/08/18│ 2,550,000│ 2,511,900│ ├──┼────┼───────┼─────────┤ │ 25 │92/08/20│ 3,400,000│ 3,349,300│ ├──┼────┼───────┼─────────┤ │ 26 │92/08/25│ 1,500,000│ 1,455,600│ ├──┼────┼───────┼─────────┤ │ 27 │92/11/04│ 1,500,000│ 1,342,070│ ├──┼────┼───────┼─────────┤ │ 28 │92/11/13│ 4,350,000│ 4,274,100│ ├──┼────┼───────┼─────────┤ │ 29 │92/11/18│ 1,275,000│ 1,274,700│ ├──┼────┼───────┼─────────┤ │ 30 │92/11/20│ 1,925,000│ 1,868,000│ ├──┼────┼───────┼─────────┤ │ 31 │92/11/21│ 1,500,000│ 1,499,700│ ├──┼────┼───────┼─────────┤ │ 32 │92/12/04│ 1,075,000│ 997,596│ ├──┼────┼───────┼─────────┤ │ 33 │93/02/06│ 2,000,000│ 1,844,525│ ├──┼────┼───────┼─────────┤ │ 34 │93/02/27│ 5,300,000│ 5,224,100│ ├──┴────┼───────┼─────────┤ │ 合計 │ 94,306,250│ 91,313,679│ └───────┴───────┴─────────┘ 附表六: ┌──┬────┬─────┬─────┬──────┬─────┬───────┐ │編號│日 期│銷 售 額│ 含稅金額 │摘 要│ 發票號碼 │帳 載 科 目│ ├──┼────┼─────┼─────┼──────┼─────┼───────┤ │ 1 │89/10/25│ 1,428,571│ 1,500,000│工作帶權利金│CR00000000│銷貨收入 │ ├──┼────┼─────┼─────┼──────┼─────┼───────┤ │ 2 │89/10/27│ 1,428,571│ 1,500,000│工作帶權利金│CR00000000│進貨 │ │ │ │ │ │ │ │$1,062,525 │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 │ 3 │89/10/31│ 1,428,571│ 1,500,000│工作帶權利金│CR00000000│進貨 │ │ │ │ │ │ │ │$1,062,525 │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 │ 4 │89/11/10│ 857,143│ 9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進貨 │ │ │ │ │ │ │ │$1,062,525 │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 │ 5 │89/11/13│ 1,142,856│ 1,2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進貨 │ │ │ │ │ │ │ │$1,062,525 │ │ │ │ │ │ │ │其他固定資產 │ ├──┼────┼─────┼─────┼──────┼─────┼───────┤ │ 6 │89/11/14│ 857,142│ 9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7 │89/11/17│ 1,428,571│ 1,5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8 │89/11/20│ 571,429│ 6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9 │89/11/22│ 857,142│ 9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0 │89/11/27│ 1,428,571│ 1,5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1 │89/11/30│ 1,428,571│ 1,5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2 │89/12/05│ 1,142,856│ 1,2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3 │89/12/11│ 1,142,856│ 1,2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4 │89/12/15│ 571,428│ 6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5 │89/12/19│ 1,714,284│ 1,8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6 │89/12/20│ 1,142,856│ 1,2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7 │89/12/26│ 857,142│ 9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8 │89/12/28│ 857,142│ 9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19 │89/12/30│ 1,142,856│ 1,200,000│工作帶權利金│DP00000000│預付貨款 │ ├──┼────┼─────┼─────┼──────┼─────┼───────┤ │ │ 合計 │21,428,558│22,500,000│ │ │ │ └──┴────┴─────┴─────┴──────┴─────┴───────┘ 附表十 ┌──┬────────┬───────┬─────────┬──────┐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單位│應沒收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 │(未償還金額,單位│ │ │ │ │ │:新臺幣) │ │ ├──┼────────┼───────┼─────────┼──────┤ │ 1 │王艾德 │264,165,040元 │6,000萬元 │上重訴7號庭 │ │ │ │ │ │期卷㈠第280 │ │ │ │ │ │頁 │ ├──┼────────┼───────┼─────────┼──────┤ │ 2 │張世偉 │164,500,020元 │4,300萬元 │原審9卷第33 │ │ │ │ │ │頁背面 │ ├──┼────────┼───────┼─────────┼──────┤ │ 3 │張瑀騰(即張爸、│53,150,000元 │2,000萬元 │上重訴7號庭 │ │ │張慶良、張爸調、│ │ │期卷㈠第250 │ │ │慶亮公司) │ │ │頁 │ ├──┼────────┼───────┼─────────┼──────┤ │ 4 │鄧淑貞 │30,200,000元 │460萬元 │同上卷第103 │ │ │ │ │ │頁、警聲搜 │ │ │ │ │ │1006號卷第 │ │ │ │ │ │137頁 │ ├──┼────────┼───────┼─────────┼──────┤ │ 5 │莊信宏 │36,800,000元 │1200萬元 │上重訴7號庭 │ │ │ │ │ │期卷㈠第103 │ │ │ │ │ │頁 │ ├──┼────────┼───────┼─────────┼──────┤ │ 6 │林娟鈴(即陳偉育│6,850,000元 │120萬元 │警聲搜1006號│ │ │、美學傳播) │ │ │卷第195頁 │ ├──┼────────┼───────┼─────────┼──────┤ │ 7 │李美雲 │15,500,000元 │300萬元 │上重訴7號庭 │ │ │ │ │ │期卷㈠第300 │ │ │ │ │ │頁 │ ├──┼────────┼───────┼─────────┼──────┤ │ 8 │黃健興(含趙少威│92,400,000元 │2,200萬元 │同上卷第104 │ │ │、黃智陽、黃陳素│(即90,900,000│ │頁 │ │ │美、德億企業) │+1,500,000) │ │ │ ├──┼────────┼───────┼─────────┼──────┤ │ 9 │許澤欽 │4,200,000元 │420萬元 │偵22878號2卷│ │ │ │ │ │第7至8頁、原│ │ │ │ │ │審4卷第14至 │ │ │ │ │ │16頁 │ ├──┼────────┼───────┼─────────┼──────┤ │ 10 │李典勇 │3,000,000元 │300萬元 │上重訴7號庭 │ │ │ │ │ │期卷㈠第111 │ │ │ │ │ │頁 │ ├──┴────────┼───────┼─────────┼──────┤ │合計 │670,765,060元 │1億7,3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