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良 指定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韋良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林韋良係林榮茂之子,二人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五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韋良因認母親林張櫻美未依囑咐將所交付之薪資現金全數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認為林張櫻美擅自花用其薪資,先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工作地點之新竹縣○○鄉○○街○○○號協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協欣公司)與林張櫻美在電話中為此事發生口角乃心生不滿並揚言要返家放火,於同日晚間十八時許下班後,先在工廠洗澡並服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兩日份,再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河濱運動公園,並飲用雪山啤酒二罐,其酒後仍氣憤難平,因見河濱公園兩座涼亭中間地上有棄置之冷氣管子一條與寶特瓶一只,遂利用冷氣管子以口吸吮其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再吐至寶特瓶內,盛裝汽油約達該寶特瓶約四分之一後,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與平日吸煙所用之打火機一只,返回新竹縣○○鎮○○街○○○巷○○號五樓住處。詎林韋良可預見其住處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汽油又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後使空氣中布滿油氣,因僅見林榮茂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抄寫佛經,未見林張櫻美,以為當時正外出溜狗之林張櫻美正在浴室內洗澡,乃詢問林榮茂是否知悉林張櫻美未將其薪資存入帳戶內之事,因林榮茂未回答,林韋良遂在客廳呼喊林張櫻美惟始終未見林張櫻美出面,更加憤怒,隨即以左手持已打開蓋子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並以右手點燃打火機,該打火機之火苗旋即引燃屋內客廳中已揮發布滿之油氣延燒,林韋良之臉部、雙手等部位旋遭火焰燒傷,林韋良即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均丟擲於地上,火勢迅速自地面再沿林韋良所潑灑於茶几附近、客廳大門口之汽油蔓延竄燒。 二、林韋良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後,因逃生口之客廳大門處已遭林韋良潑灑汽油而火勢猛烈,林韋良乃將林榮茂先拉往客廳東側之廚房內躲避,並以水淋溼自己和林榮茂之衣物,再將小狗睡覺用之毛毯以水淋濕後覆蓋在林榮茂身上,然林榮茂表示因嚇到雙腿發軟無力行走,沒法自行逃離穿越客廳從大門處逃生,亟需要引燃此火災之林韋良協助,詎林韋良已聽聞林榮茂告知其嚇到腿軟無法行走,且林韋良因先行之點燃打火機造成住處火災之行為,主觀上能預見其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致在廚房內年邁且嚇到腿軟無力行走之林榮茂難以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林韋良即負有防止林榮茂死亡之救護義務,詎林韋良竟另萌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接故意,將無法行走之林榮茂獨自棄置留在廚房內後,自行衝過火場從住處客廳大門口逃生,林韋良除未向附近鄰居或人員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消防車等適當之處置,旋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逃離火災現場至河濱運動公園,林韋良復再 返回前揭住處之火災現場,已見到消防車於新竹縣○○鎮○○街○○道路狹窄無法進入後,仍不設法救助處理,竟即再逕自騎乘機車前往當時所任職之協欣公司內藏匿不顧而去,任由林榮茂受困火場發生死亡結果,終致其前揭住處內部均遭燒燬,且林榮茂因住處火勢延燒擴大,僅得逃往廚房東側之鐵皮加蓋雜物間躲避,最後逃至雜物間東北側之陽臺上等待救援,然因火勢猛烈,林榮茂在上開陽臺處受重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致急性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並為溜狗返家之林張櫻美目擊。嗣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轄區即當時擔服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林清華,經由林張櫻美告起火原因為其子林韋良因於電話中爭吵揚言縱火燒屋而懷疑本案行為人係林韋良,其後當日晚間即報請檢察官相驗。而林韋良直至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許,協欣公司負責人魏增堯經人告知林韋良受傷並在二樓員工休息處,乃將林韋良送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就醫再轉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燒傷中心救治,經醫院通報警員前來處理,經林韋良自白供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林韋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林韋良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故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母親林張櫻美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家屬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韋良之母親林張櫻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火災發生當晚即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相驗被害人林榮茂屍體時,以被害人林榮茂家屬身分對林張櫻美製作筆錄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證人林張櫻美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證述,然當天證人林張櫻美以自己與被告林韋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作證,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八四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證人林張櫻美到庭後拒絕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林韋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對於上開證人即林張櫻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而明示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上開證人林張櫻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林韋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韋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韋良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韋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韋良固坦承係被害人林榮茂之子,並共同居住於前揭住處內,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協欣公司撥打電話與林張櫻美因薪資存款事情發生口角,而於晚間十八時許下班後,一次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其後於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再飲用啤酒二罐,有在河濱運動公園地上撿拾冷氣管子及寶特瓶,並以口抽吮其機車油箱汽油至撿拾之寶特瓶內,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騎乘機車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返回住處,當時林榮茂坐在沙發看電視,被告林韋良乃問林榮茂是否悉薪資沒拿去存之事,其後即以一手持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並做點火的動作,旋引發火災延燒並燒傷被告林韋良之臉部、雙手,被告林韋良再將汽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地,火勢迅速自地面再沿客廳內及大門處蔓延竄燒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潑灑汽油,也沒有放火的意思,我點火是要嚇林張櫻美,因為寶特瓶跟打火機有距離,我不知道這個動作會引起火災,因為我跟林張櫻美吵架,我不知道為何空氣中會有油氣而引發火災,應僅構成失火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林韋良因與林張櫻美為薪資存款在電話中吵架,被告林韋良乃於服藥及飲酒後,在河濱運動公園抽機車汽油裝於寶特瓶約四分之一瓶,於返家後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其後即一手拿裝汽油之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並於點燃打火機後,因空氣中有油氣引發火勢,被告林韋良因雙手遭火燒傷,旋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均丟擲於地上,火勢迅速自地面再沿被告林韋良所潑灑於茶几附近、客廳大門口之汽油蔓延竄燒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時復多次供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放火罪,並供述知道其點燃打火機之動作可能引燃汽油將房子燒掉,又坦承對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不確定故意,點燃打火機會將整個房子燒掉是可以想像得到的,另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中亦供述知道起火原因係因空氣中有油氣等事實,內容如下: 1、被告林韋良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供述:「我知道起火原因,我跟我媽媽吵架(電話中),在新埔河濱公園抽機車汽油裝保特瓶,然後回家將汽油潑灑在客廳門口內側,一手拿寶特瓶,一手拿打火機點燃,我的雙手被火燒到。」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二三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談話筆錄);並於同日警詢筆錄再供述:「我(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跟我母親吵架,我在公司吃了數顆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喝了二瓶啤酒,我就騎機車到新埔河濱公園,發現地上有一個空保特瓶及冷氣用塑膠水管,我就將機車油箱內的油用水管吸取裝在保特瓶內,抽取的量不到芬達寶特瓶的四分之一,然後我就騎機車帶著汽油瓶回家想要嚇我母親,回到家後我將汽油灑在大門的門口,拿起打火機作勢要點燃,我發現我母親不在家,只有父親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寫佛經,突然間右手的打火機太靠近寶特瓶汽油,就瞬間燃起,同時燒痛我的手,我就將寶特瓶甩出,沙發就燒起來。」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六六頁),已坦承因與母親在電話中吵架乃在河濱運動公園抽取機車汽油裝於寶特瓶內,並於返家後先將汽油潑灑在住處客廳大門口內側等處,並以一手拿裝汽油之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旋引發火災。 2、被告林韋良復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我在電話中與母親吵架而不高興,因之前我就有懷疑母親擅自將我的薪水拿去自行花用,而今年一月薪水一萬五千元我將其中一萬元現金交給母親,吩咐她將一萬元皆存入渣打銀行,但一月八日早上她向我表示她要分成五千元存入渣打,五千元存入郵局,薪水剩下的五千元要繳國民年金,我覺得很奇怪,國民年金不是每個月繳,她卻每個月都要拿錢,所以我就偷偷去查郵局存簿,發現之前拿給她的薪水,說好存入郵局的部分都沒有存入,我就在電話中質問原因,母親佯稱每月開銷很大,經我再三質問,她才坦承自己拿去花用,我聽了很生氣,就騎車到新埔河濱公園,越想越生氣,我看到地上有寶特瓶及冷氣用的管子,我就以口吸管子的方式抽取我機車油箱的汽油裝進一.二五公升的寶特瓶內,裝了四分之一瓶的汽油,我就騎機車帶著汽油瓶回家想嚇我媽媽,我剛過七點多一點進門後,先走到客廳茶几前,我就先把瓶中的汽油灑在地上,當時我父親坐在茶几後的沙發上看電視、抄佛經,他看到我灑汽油就問我:『你在幹嘛?』,我說:『媽媽為何沒有把錢存進去?』,父親沒講話,我就拿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我一手拿汽油瓶,一手拿打火機,我點燃打火機,因為空氣中有油氣,火燒到我的手,我就將打火機及汽油瓶甩掉,掉到地上,我將汽油瓶甩走時方向是往沙發,突然間汽油瓶及地面大火,沙發也跟著燒起來。」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除再次供承前述抽取汽油後,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客廳茶几附近之地面,並一手拿裝汽油之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等情,且詳細描述起火原因係因「空氣中布滿其潑灑油氣之油氣」,且係因其點燃打火機之火苗引燃造成火災。 3、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放火罪跟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都承認。」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九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罪都承認。」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四二頁)、「請確認被告是就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部分坦承,(問:就放火罪的部分是否認罪?)承認。」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0八頁,同頁並載明被告林韋良不爭執事項為八、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部分,坦承不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我放火,但是我沒有要殺死父親大人的意思。..(問:在一般正常狀況下,你是否知道這個動作,也有可能直接引燃寶特瓶的汽油?)是。(點頭)(問:如果在一般的狀況之下,這個動作可能會直接引燃寶特瓶的汽油的話,汽油燃燒的話,確實有可能把房子燒掉?)對。」等語」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問:既然寶特瓶跟打火機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就算你點燃這個打火機,為何會引燃寶特瓶裡面的汽油?)跟我一起關在監所的同學告訴我說空氣中有油氣。」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七頁)、「(問:剛才你也有講你對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的部分,你是承認的?)是。..(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並不是直接要放火燒房子,但是你的點燃打火機的動作,以致於引燃寶特瓶裡面的汽油,因此可能會把整個房子燒掉的這件事情是可以想像得到的?)..是可以想像得到的。」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足見被告林韋良非但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供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放火罪,並供述起火原因係因空氣中有油氣,且坦承對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有不確定故意。 4、綜上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林韋良除於警詢時供述於客廳大門口內側潑灑汽油外,另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係檢察官前往當時被告林韋良住院處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燒傷中心三號房內對被告林韋良進行偵訊,有被告林韋良前述偵訊筆錄訊問地點載之甚明(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一二四頁),觀諸被告林韋良係直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出院後由檢察官訊問完畢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亦有該次被告林韋良訊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點名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在卷可稽(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足見被告林韋良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尚未在監羈押,然被告林韋良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除詳細向檢察官供述返家後有潑灑汽油於茶几附近之地面地上,復向檢察官表明起火原因係:「我一手拿汽油瓶,一手拿打火機,我點燃打火機,因為空氣中有油氣,火燒到我的手,我就將打火機及汽油瓶甩掉」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一二六頁),足見被告林韋良係知悉本案起火起因係被告林韋良先將汽油潑灑在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後使空氣中布滿油氣,再引燃打火機,因而使打火機之火苗引燃屋內客廳中已揮發之油氣延燒,並因被告林韋良雙手遭火焰燒傷,即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均丟擲於地上,火勢迅速自地面再沿被告林韋良所潑灑於茶几附近、客廳大門口之汽油蔓延竄燒,再觀諸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知悉: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之原因係空氣中有油氣,但這是監所的同學所告訴我的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五七頁),然被告林韋良係直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由檢察官聲請羈押,惟被告林韋良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即向檢察官供述起火原因係因空氣中有油氣,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等語,可見被告林韋良於原審所辯係因監所同學告知空氣中有油氣云云,並非事實,益徵被告林韋良自始均明知本案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林韋良先潑灑汽油在客廳大門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使空氣中布滿油氣,並係因被告林韋良點燃打火機使火苗引燃空氣中之油氣等各節極為明確,足證被告林韋良辯稱:沒有放火之故意,不知道為何空氣中會有油氣而引發火災,我不知道點火動作會引起火災,僅構成失火罪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林韋良前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復與以下證據內容相符: 1、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二月四日竹縣消調字第一0二三000二九一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為林韋良於火災前至家中以汽油縱火造成此次火災」等語(詳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十三頁)。 2、本案火災鑑定證物易燃性液體殘跡,經送消防署檢驗結果略以:火場客廳茶几碳化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性液體,被告林韋良案發時所穿之羽絨背心檢出甲苯類易燃性液體(詳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3、並經證人林張櫻美、魏增堯、趙德瑞、林韋德、徐玉霞等人證述其相關經歷過程明確(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 4、並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韋良傷勢照片、藏匿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派遣令、火災現場平面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竹縣警鑑字第一0二三00二二五六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新聞畫面翻拍照片、火災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八月五日竹縣消調字第一0二000三六五八號函及附表等在卷可稽(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第六三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四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四頁、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一0頁、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三八頁、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七三頁、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復有被告林韋良之外套及羽絨背心等物扣案可佐。 5、再細繹上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研判火流由客廳中間處(茶几附近)開始延燒」等詞,核與被告林韋良前於偵查中所述潑灑汽油之位置相合,復依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火勢延燒猛烈迅速,起火後未久大門附近均已起火,因此才將林榮茂拉到廚房躲避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三頁),及鄰居證人趙德瑞於警詢中證稱:「我打開我家大門發現林榮茂家的大門門縫有火苗竄出。」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影卷第七頁),亦核與被告林韋良先前於警詢時供承在客廳大門口內側灑汽油,及於偵查中供述於茶几前地面潑灑汽油之舉相符;再倘非該客廳大門、茶几前地面上已有汽油,火勢焉可能旋即猛烈延燒至與沙發相反方向的大門口?凡此,均足徵被告林韋良於點燃打火機之火苗前已先有潑灑汽油之動作無誤。被告林韋良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潑灑汽油之舉,改稱:我沒有潑灑汽油,不知道為何空氣中有油氣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林韋良復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雖就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潑灑汽油乙節,辯稱:我是因知悉父親過世,才故意說是把汽油潑灑在門口,一心求死云云,然稽被告林韋良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一致陳稱僅係以打火機作勢點燃,是因打火機瞬間引燃火苗等語而就放火有不確定故意,並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表示以打火機直接點燃寶特瓶內之汽油,如被告林韋良係為一心求死才故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謊稱潑灑汽油,則為何被告林韋良不謊稱是直接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內之汽油而供述有直接故意,尤其被告林韋良既已供稱因打火機火苗才引燃,殊無故為有潑灑汽油之不實供述之理,參諸被告林韋良當時穿著之背心亦經檢出含甲苯類易燃性液體,是被告林韋良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足見本案火災確係因被告林韋良先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再以左手持蓋子已打開之裝汽油寶特瓶後,以右手持打火機並點燃,該打火機火苗旋即引燃屋內客廳中已揮發之油氣引發火勢,被告林韋良因雙手遭火燒傷,旋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均丟擲於地上,火勢迅速自地面再沿被告林韋良所潑灑於茶几附近、客廳大門口之汽油蔓延竄燒等各節極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第二七九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韋良係將汽油潑灑在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再以左手持裝汽油寶特瓶,並以右手持打火機並點燃,業如前述,汽油為易燃之物,此為一般普通人之智識經驗均能明瞭之情,被告林韋良可預見其住處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潑灑汽油於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使油氣散布空中後,再一手持裝汽油之保特瓶,並點燃打火機後會引燃屋內客廳中已揮發之油氣並延燒,被告林韋良在住宅潑灑汽油使油氣布滿客廳後並點燃打火機之火苗自有危險性,亦應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且被告林韋良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知悉此情,內容業如前述;而被告林韋良於打火機點火引燃屋內客廳中已揮發之油氣,且火勢並迅速自地面再沿被告林韋良所潑灑於茶几附近、客廳大門口之汽油蔓延竄燒後,被告林韋良亦未為任何準備以防止火勢延燒至周遭物品或於發生延燒時有為任何撲救火勢之行為,被告林韋良如僅意在恐嚇母親林張櫻美,何以未有任何防止或撲救之動作,況且被告林韋良朝當時有人所在之住處先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應可預見此類犯罪行為極易造成大火燒燬建築物,被告林韋良對於其行為將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當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林韋良行為之目的苟僅在於恐嚇林張櫻美,又為何要事先潑灑汽油,又為何要先開啟寶特瓶蓋再點燃打火機,更何況倘被告林韋良無放火之故意,汽油潑灑於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即可達其目的,此由被告林韋良供述於本案發生前半年內曾經在家裡有潑灑汽油之情形,但並未另外點火等語即知(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可知被告林韋良核無再予點燃打火機之必要,其仍猶執意為此行為,足見該住宅建築物若因此而遭火焚毀之結果,亦不違反被告林韋良本意,顯證被告林韋良對於其潑灑汽油至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再點燃打火機之火苗有可能延燒住宅一情,有主觀之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故意至臻明確,是被告林韋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攜帶裝汽油之寶特瓶返家只是在恐嚇林張櫻美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林韋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告當時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返家,僅係欲嚇唬、恫嚇家人,並無放火燒屋之意,其點燃打火機亦非直接點燃寶特瓶內之汽油,不料竟致空氣中揮發之油氣引燃,被告雙手被火燒傷致汽油瓶掉落,使火勢延燒。是被告客觀上並無直接點燃汽油之放火行為,且主觀上被告顯然非明知並有意燒毀住宅之確定故意,亦無對於其點燃打火機將燒毀住宅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不構成放火罪。2、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八月五日竹縣消調字第一0二000三六五八號函文覆以:「依照被告筆錄所述汽油寶特瓶與打火機距離甚近,在粗暴動作狀況威脅下,瓶內油氣外洩擴散大增,故不排除在短時間內所揮發的油氣被引燃,引燃後的寶特瓶掉落至地面後,瓶內液體流出,造成火勢隨液體擴散而快速延燒,便可能造成本案火勢」,足證被告所陳其並未潑灑汽油,且未直接點燃寶特瓶內之汽油,係因點燃打火機致空氣中已揮發之油氣引燃,應為屬實。3、本件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林韋良犯案前一次服用兩天份精神科藥物,又另服用兩罐啤酒,又造成精神科藥物的加成效果,在這樣的精神狀態下,被告林韋良會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因此被告林韋良當時精神狀態瞬間應已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足見被告林韋良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已經影響被告就點燃手持之打火機,將會引燃現場油氣之判斷,是被告林韋良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法明知或預見其點燃打火機之行為,將致空氣中揮發之油氣遭引燃,遑論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益徵被告林韋良主觀上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然查: 1、被告林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述於返家後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其後即一手拿裝汽油之寶特瓶,一手持打火機,並於點燃打火機後,因空氣中有油氣引發火勢,被告林韋良因雙手遭火燒傷,旋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打火機均丟擲於地上,火勢迅速自地面再沿被告林韋良所潑灑於茶几附近、客廳大門口之汽油蔓延竄燒等事實,業如前述,核並與前述證據相符,均詳細說明如上,足見被告林韋良係先潑灑汽油使空氣中充滿油氣,再點燃打火機之火苗造成火災,被告林韋良雖未直接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內之汽油,惟直接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內之汽由係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與本件被告林韋良所為係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被告林韋良先潑灑汽油使客廳內布滿油氣,被告林韋良可預見油氣布滿客廳後並點燃打火機之火苗會引發火災,被告林韋良對於其行為將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當亦有所認識,被告林韋良仍猶執意為此行為,足見該住宅建築物若因此而遭火焚毀之結果,亦不違反被告林韋良本意,顯證被告林韋良點燃打火機之火苗有可能延燒住宅一情,有主觀之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放火故意至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點置辯所稱被告林韋良未潑灑汽油云云,核與被告林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另辯護人所辯被告林韋良未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汽油係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然本院係認定被告林韋良所為係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以打火機點燃火苗引燃空氣中已揮發之油氣延燒,兩者固有不同,惟均屬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甚明,故辯護人執此即推論被告林韋良行為係屬失火罪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憑;另倘被告林韋良僅係在恐嚇林張櫻美,又為何要事先潑灑汽油於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又如被告林韋良僅係在恐嚇林張櫻美,又何以除潑灑汽油使空氣中充滿油氣外,另點燃打火機之火苗?此等內容均詳如前述,足見辯護人所稱被告林韋良僅係在恐嚇林張櫻美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信。 2、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八月五日竹縣消調字第一0二000三六五八號函文雖回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依照被告筆錄所述汽油寶特瓶與打火機距離甚近,在粗暴動作狀況威脅下,瓶內油氣外洩擴散大增,故不排除在短時間內所揮發的油氣被引燃,引燃後的寶特瓶掉落至地面後,瓶內液體流出,造成火勢隨液體擴散而快速延燒,便可能造成本案火勢」(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六二頁),然細譯前述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說明一即記載「復 貴院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新院千刑平一0二重訴三字第一七九七七號函。」,而原審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新院千刑平一0二重訴三字第一七九七七號函文之內容為:「依本案火場之空間大小,及被告自述以寶特瓶盛裝0.三公升汽油,如被告一手持打火機點燃,一手持該寶特瓶,兩手位置水平,距離與肩同寬,在短時間所揮發的油氣有無可能引燃?縱能引燃,在被告辯稱未蓄意潑灑汽油之下,是否可能造成本案火勢?」(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四七頁),足見前述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函覆內容係以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即被告林韋良辯稱未潑灑汽油之情形下,於火場空間大小情形下,僅以一手拿裝汽油之寶特瓶,一手點燃打火機,有無可能引發火勢乙節回答,並非係以本案實際情形進行回覆,足見前述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內容僅係由原審依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辯解進行詢問,尚非本案實際情形,自無法執根本非實際情形之內容即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再由該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依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回函,即用以證明被告林韋良所辯為真,是辯護人前揭辯解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林韋良之認定。 3、末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二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亦即責任能力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至於故意或過失則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故意或過失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如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無責任能力人,因無意思活動而否認其犯罪能力之適格,然如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定,僅係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問題。經查: (1)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認為被告林韋良於行為時受到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影響,導致被告林韋良犯行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固有該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桃療司法字第一0二五00一一0一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認被告林韋良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足見前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仍認被告林韋良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僅係屬審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裁量問題;且責任能力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足見被告林韋良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與被告林韋良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無涉,僅係屬審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裁量問題,顯見辯護人此點辯護已難採憑。 (2)次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的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意旨)、「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應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韋良行為時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有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載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形情(此部分詳後述有關被告林韋良是否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由法院得減輕其刑之說明),故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本院經調查全部資料所得,認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果可知,被告林韋良並無其鑑定結果所載於行為時受到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影響,導致被告林韋良犯行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情形,因前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既與事實不符,則辯護人執前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林韋良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導致影響被告林韋良放火之故意云云,非但將實施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與責任能力混淆,且因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自無從執以推論被告林韋良基此即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是辯護人前揭置辯,亦自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韋良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事實,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韋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二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韋良固坦承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火災發生後,有將林榮茂拉往廚房內躲避,並以水淋溼自己和林榮茂之衣物,再將小狗睡覺用之毛毯以水淋濕後覆蓋在被害人林榮茂身上,然被害人林榮茂表示因嚇到雙腳腿軟無力行走,沒法自行逃離穿越客廳從大門處逃生,被告林韋良聽聞林榮茂告知其腿軟無法行走,卻將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棄置獨自留在廚房內後,自行衝過火場從住處大門口逃生,除未向鄰居或任何人求助,亦未報警或通報消防局,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先騎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再騎機車返回火災現場,已見到消防車在住處巷口遭阻擋進不去,仍不設法救助處理,然猶再次騎乘機車離開火災現場,逃往協欣公司,最後發生被害人林榮茂死亡之結果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與父親林榮茂感情很好,當日係因與母親林張櫻美吵架,如有殺死林榮茂的故意,為何將林榮茂拖往廚房並以水淋其衣物再包濕毛毯云云。然查: (一)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九時許被告林韋良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後,火勢迅速自地面再沿被告林韋良所潑灑於逃生口處亦即客廳大門處蔓延竄燒,因而火勢猛烈,被告林韋良乃將被害人林榮茂拉往廚房內躲避,後來係被害人林榮茂向被告林韋良表示嚇到腳軟無法行走,被告林韋良即將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棄置獨自留在廚房內後,自行衝過火場從住處大門逃生,被告林韋良除未向附近鄰居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消防車等處置,反係騎乘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其後再度返回火災現場,已見到消防車於住處育賢街口遭阻擋無法進入後,仍不設法救助處理,竟騎乘機車前往協欣公司藏匿,任由被害人林榮茂受困火場,被告林韋良多次供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供述自行逃離火災現場會怕父親林榮茂被燒死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被害人林榮茂最終係因本件火災造成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前往相驗確認無誤,內容如下: 1、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放火罪跟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都承認。..我從客廳中把爸爸拉到廚房去。(問:你家廚房方向有對外逃生出口嗎?)沒有。(問:為何要把父親拉到廚房方向?)因為我在門口大約一兩步的地方,就是汽油瓶甩在地上的地方,那邊都著火了,出不去。(問:為何後來你自己還從大門逃生?)..爸爸說他腳沒有力沒有辦法往外跑,然後我就拿著外套遮著,然後就往外跑了。..(問:你離開已經起火的家裡以後,前往何處?)河濱公園。(問:騎車去的嗎?)是。(問:你在河濱公園做什麼事?)那時想說手機不曉得在公司還是我忘了遺失在河濱公園,所以回去找手機,後來沒有找到,然後就返回火場現場,然後就看到消防車在育賢街的大馬路巷子那邊,消防車進不去巷子裡面,因為轉角有停轎車,然後我就離開了。(問:你就離開,返回新豐鄉的廣告公司?)是。(問:你離開火場,為何沒有呼救或打一一九報案?)我當時已經頭昏,我也不曉得該做些什麼了,我印象就是有騎著摩托車騎很久,回到新豐。」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九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罪都承認。..因為油整個已經灑在客廳,火勢就擴散蔓延開來了,我就把父親從沙發往外拉出來,先把父親拉出來,然後我看到門口那邊著火,然後我就把他拉到廚房那邊,用了一桶從外公家專門裝水回來煮茶的水把父親及我淋濕,我拖著他要往門口方向走,然後父親告知我說他雙腳無力無法行走,然後我就試著用拖的方式把他往前面拉..然後父親他也是沒有辦法行走,於是我就離開火場。我想說我的手機會不會遺留在河濱公園,於是我又騎車回河濱公園去找尋我的手機..(問:你雖然沒有錢可以打公共電話,為何不呼救或請鄰人、路人報警或一一九?)..當時沒有想到要呼救。(問:你自行逃出火場,難道不怕父親被燒死嗎?)會怕。」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足見本件係因被告林韋良將汽油潑灑在逃生口處之客廳大門處導致逃生困難,被害人林榮茂已經向被告林韋良表示因嚇到腳軟無法行走,被告林韋良即將腿軟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棄置獨自留在廚房內後,自行衝過火場從住處大門逃生,被告林韋良除未向附近鄰居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消防車等處置,再度返回火災現場時,並已見到消防車於住處育賢街口遭阻擋無法進入,猶再騎乘機車前往協欣公司藏匿,亦未再為任何救助處理,且被告林韋良知悉將雙腳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丟在火災現場有預見會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林韋良對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2、被害人林榮茂最後係因本件火災當場受有重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致急性呼吸性休克死亡乙節,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按(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五十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七頁),足徵本案火災原因係被告林韋良潑灑汽油使客廳中充滿油氣後再點燃打火機之火苗所導致,且造成被害人林榮茂無法逃生復係因被告林韋良事先將汽油潑灑在逃生口處之大門口造成火勢猛烈,被害人林榮茂復因火災而嚇到腿軟無法行走,導致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復係因被告林韋良將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棄置於火災現場,被告林韋良於離開火災現場時,復未向附近鄰居或任何人請求支援、報警及呼叫消防車等適當之處置以防止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所造成無訛。 (二)被告林韋良雖辯稱:與父親林榮茂感情很好,當日係因與母親林張櫻美吵架,如有殺死林榮茂的故意,為何將林榮茂拖往廚房並以水淋其衣物再包濕毛毯云云。惟查: 1、按「被害人某甲,雖係自己躍入塘內溺水身死,如果某甲確因被告追至塘邊,迫不獲已,始躍入水中,則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某甲之溺水,負有救護之義務,倘當時並無不能救護之情形,而竟坐視不救,致某甲終於被溺身死,無論其消極行為之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對於某甲之死亡,要不得不負相當罪責。」(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例意旨)、「被害人許○杰雖係自行跳水而溺斃,惟因張○銓手持扳手毆擊其頭部,仍被上訴人等緊追不捨,為圖脫身,情急躍入水中,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上訴人等有防止發生死亡危險之義務,乃明知留公圳水污淤泥深積,被害人頭部受重擊有昏迷溺斃之危險,上訴人等均能防止而不防止,竟共萌任其溺斃亦可之決意,不顧而去,任其死亡,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作為犯,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責。」(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二人明知當時天氣寒冷,約僅十四、五度,水溫凜冽,主觀上可預見人浸泡於水中,有失溫溺斃之危險,彼時竹筏離出發之岸邊較近約僅二、三十公尺,猶不願立即折返較近之岸邊,亦未協助被害人攀爬抑或直接將之拉上塑膠筏,或以塑膠筏上之繩索設法套牢,以避免被害人在水中失溫不支溺斃,而被害人墜落水庫係因其等二人共同先行之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所致,依法負有防止被害人死亡之救護義務,且其等亦有防止之能力,乃竟萌生任被害人溺斃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執意讓被害人繼續攀附在塑膠筏頭,任其泡在水中而繼續駛往對岸,被害人果因水溫冷冽,終致失溫不支而沉入水中窒息死亡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殺人二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二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火災原因係被告林韋良先潑灑汽油於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使空氣中充滿油氣,被告林韋良再點燃打火機之火苗造成火災,且復係被告林韋良將汽油先潑灑在逃生口之大門口處,造成該處之火勢猛烈,觀諸被告林韋良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家廚房方向有對外逃生出口嗎?)沒有。..因為我在門口大約一兩步的地方,就是汽油瓶甩在地上的地方,那邊都著火了,出不去。(問:為何後來你自己還從大門逃生?)..爸爸說他腳沒有力沒有辦法往外跑,然後我就拿著外套遮著,然後就往外跑了。」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三頁),亦即被告林韋良因先行之點燃打火機造成住處火災之行為,主觀上可預見其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致在廚房內年邁且嚇到腿軟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難以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林韋良即負有防止被害人林榮茂死亡之救護義務,被告林韋良竟任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單獨留在火場,不顧而去,且依證人即被告林韋良住處之鄰居徐玉霞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看到林韋良戴安全帽,從大樓走出來,身上外套棉花、羽毛有飛起來,從三十八巷離開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二第二八四頁),亦即被告林韋良逃離火災現場後,根本無任何不能進行求救或救助之情形,且鄰居除徐玉霞在附近外,另鄰居趙德瑞亦在住處吃飯(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二第二八0頁),且有鄰居周政玄正騎乘機車返家(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一七一頁),觀諸被告林韋良住處係屬集合式住宅之五樓,應非屬荒涼人煙稀少之處,然被告林韋良均未就近向鄰居或附近之任何人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處置而坐視不管,逕自離開,此據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被告林韋良於離開火場後係前往河濱運動公園,並再度返回火災現場,已見到消防車因巷道狹小無法進入,復又再度離開火災現場前往協欣公司躲避,亦據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明確,參諸被告林韋良之母親林張櫻美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帶狗下樓上廁所,走到一樓時就聽到一樓很多鄰居在叫失火,我抬頭看我家,五樓陽台都已經有火苗衝出,我衝上樓因為火勢太大,我又下樓,我沒有進到火場裡,我回到一樓等消防隊救火,但是現場消防隊救火救了二十幾分鐘,死者站在五樓後門的安全門旁,最後被火燒死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四十頁),及證人即被告林韋良之弟弟林韋德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台南,火災發生後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趕快報案,然後打電話給外公,請他趕去看,外公到的時候說那時爸爸還在求救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二第二八二頁),足證被告林韋良於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後第一次逃離火災現場時,其間尚經過他人發現火災後撥打一一0電話通報消防隊之時間、消防隊抵達時遭阻擋在巷口之時間,且消防隊抵達現場後救火至少救了二十幾分鐘,被害人林榮茂猶尚未死亡並站於五樓後門之安全門旁,被告林韋良之弟弟林韋德並打電話給外公到達現場時,被害人林榮茂猶未死亡,則被告林韋良於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離開現場時,既無任何不能進行求救之情形,且有相當餘裕時間可向鄰居、警員或任何人請求支援以防止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證被告林韋良上開先行之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之行為即負有防止被害人林榮茂受困火場發生死亡結果之救護義務,被告林韋良見被害人林榮茂因嚇到腿軟無力行走後,另萌任被害人林榮茂身陷火場發生死亡結果亦可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僅以水淋濕被害人林榮茂及以毛毯包覆而未施以適當之救護,於逃離火災現場時,未向鄰居求救,或報警前來協助,亦未通報消防車前來等適當處置,不顧離去,任由被害人林榮茂受困火場終致受重度燒傷休克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韋良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 2、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固有得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然如確信其不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實務上,則以除預見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外,尚須查無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始行認定其非疏虞過失而以間接故意論擬。」(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五號判決意旨)、「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判決意旨)。故究係間接故意,抑或係有認識之過失,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於犯罪結果之發生,究係「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抑或係「主觀上確信其不能發生」作為分別。經查: (1)查本件火災係被告林韋良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所造成,本案惟一之逃生出口,復係被告林韋良為放火而事先潑灑汽油導致火勢猛烈,又被害人林榮茂基此而嚇到腿軟無法行走,故被告林韋良於行為當時應可預見將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單獨一人丟棄於火燒現場將造成被害人林榮茂死亡,況被告林韋良甚而不對被害人林榮茂為即時救出或為其他即時向鄰居求救、報警或呼叫消防車,亦如前述,益徵被告林韋良於行為當時對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且被告林韋良對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2)至被告林韋良曾將被害人林榮茂拉往客廳東側之廚房內躲避,並以水淋溼自己和被害人林榮茂之衣物,並將毛毯弄濕蓋於被害人林榮茂身上,惟本件火災係以點燃打火機之火苗引燃空氣中之油氣,而地面復有由被告林韋良所潑灑之汽油,上開火災所造成之火勢、濃煙及高溫,被害人林榮茂復告知被告林韋良其嚇到腿軟無法行走,本件實無法認定被告林韋良於主觀上有任何確信將腿軟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一人,單獨丟棄於火燒現場,僅以水淋濕及濕毛毯包覆,且被告林韋良於離開火災現場時未為任何向鄰居、警員或任何人請救助以防止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被告林韋良即會有「主觀上確信其不能發生」,更何況被告林韋良如確有「主觀上確信其不能發生」的話,亦即上開火勢根本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則為何行動自如之被告林韋良不與被害人林榮茂一同留在上開火災現場,反而留下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留在火災現場?益見被告林韋良行為當時,可預見若其將雙腿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棄置在火場中,且未為任何適當救助,會肇致死亡結果之情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林韋良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問:你自行逃出火場,難道不怕父親被燒死嗎?)會怕。」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甚明,故本案被告林韋良於行為當時,對造成被害人林榮茂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是被告林韋良所辯無殺死林榮茂之故意乙節,不足採信,益見被告林韋良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接故意無訛。 3、至被告林韋良辯稱:與父親林榮茂感情很好,當日係因與母親林張櫻美吵架,如有殺死林榮茂的故意,為何將林榮茂拉往客廳東側之廚房內躲避,及以水淋溼自己和林榮茂之衣物,另以毛毯弄濕蓋於被害人身上乙節,惟此僅係被告林韋良於事實欄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係基於與母親林張櫻美吵架而心生不滿,因此萌生放火之犯意,亦即被告林韋良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並非同時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害人林榮茂之犯意,此亦徵諸被告林韋良於點燃打火機之火苗造成火災後,旋將被害人林榮茂拉往廚房躲避及以水淋濕被害人林榮茂並以濕毛毯包覆被害人林榮茂,足見被告林韋良於放火之際,並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害人林榮茂之犯意;被告林韋良係於放火後,將被害人林榮茂拉往廚房處躲避,其後另行起意,因見惟一逃生出口處之大門口已為其潑灑汽油而火勢猛烈,並已聽聞被害人林榮茂告知其嚇到腿軟無法行走,主觀上能預見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致在廚房內年邁雙腳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難以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然卻將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棄置獨自留在廚房內後,自行衝過火場從住處大門逃生,旋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且被告林韋良下樓後不僅未向附近鄰居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消防車等適當之處置,先騎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後,再度於返回火災現場時,復已見到消防車無法進入火災現場,惟第二次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前往協欣公司躲避,因而致被害人林榮茂逃避不及,傷重不治死亡,此僅係被告林韋良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犯意各別,尚難認被告林韋良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 (三)被告林韋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1、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已受到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影響,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會忽略危險,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顯然無明知並有意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亦無預見死亡之結果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2、依據監察院一0二年度內正字第00二一號糾正案案由載述本案火警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未善盡調度、聯繫之能事,貽誤緊急救護之先機,且該府辦理轄內狹小巷道清查不實,違章建築查報作業不力,對於公共使用通道被佔用之情況竟束手無策,影響建築物防火及火災救援行動,是本件救災實有疏失,若當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能善盡職責,且有適當之救生設備,被害人林榮茂應可順利逃生,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林韋良所為與被害人林榮茂之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恐有疑義。3、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屬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等行為,主觀上亦無遺棄之故意,並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亦無預見,應不該當刑法之遺棄致死罪,因被告於失火後,即將被害人林榮茂拉至廚房、以水淋濕被害人林榮茂衣物,並以浸水之毛毯裹覆被害人林榮茂,且廚房內尚有水可使用,並赴公園找手機試圖求救,又嗣後被告返回時消防車已到場救援,被害人林榮茂應可被消防隊救出,尚無於生存有危險,另廚房後方有對外窗、通往屋後雜物間有逃生門並非密閉空間云云(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惟查: 1、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認被告林韋良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足見被告林韋良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僅係屬審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裁量問題;且責任能力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與被告林韋良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無涉,另查被告林韋良行為時並無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有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載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形情(此部分詳後述有關被告林韋良是否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由法院得減輕其刑之說明),則辯護人執前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林韋良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責任能力降低之情形,導致影響被告林韋良放火之故意云云,非但將實施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與責任能力混淆,且因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憑,自無從執以推論被告林韋良基此即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之故意,是辯護人前揭置辯,亦自不足採憑。 2、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查: (1)本件住宅火災係因被告林韋良所造成,業如前述,如非被告林韋良潑灑汽油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當不致造成火勢迅速蔓延竄燒,且被害人林榮茂告知被告林韋良因嚇到腿軟無力行走,足見被告林韋良前揭先行之行為,致被害人林榮茂身陷火場而有發生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林韋良即負有防止義務,被告林韋良卻將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單獨棄置火災現場自行由住處大門口逃走,且未就近向鄰居或任何人求救,亦未報警或通報消防局即騎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此為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內容,足見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林韋良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後棄置被害人林榮茂於火災現場,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本案火災係被告林韋良點燃打火機之火苗所造成,再觀諸本案火災之標的物係被告林韋良之住處,被告林韋良應知悉住處附近巷道狹小,違章建築眾多,猶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足見不論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未善盡調度、聯繫之能事,貽誤緊急救護之先機,抑或係巷道狹小、違章建築眾多,此均非引起被害人林榮茂死亡之獨立原因,與被告林韋良放火造成火災及被告林韋良棄置被害人林榮茂於火災現場造成被害人林榮茂死亡之行為亦無影響,可證縱消防局救災不力、新竹縣政府未能清查區內小巷或違章,與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被告林韋良犯罪行為後之事實而已。 (3)被告林韋良自承被害人林榮茂有告知其腿軟無法行走,被告林韋良更應知悉被害人林榮茂無法自行逃生,益見辯護人所辯如有適當之救生設備,被害人林榮茂應可順利逃生,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乙節,核非事實,被告林韋良放火後將腿軟無逃生能力之被害人林榮茂棄置火災現場,且未為向鄰居或任何人求救、報警等阻止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證被告林韋良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林榮茂發生之死亡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3、被告林韋良就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究係屬「間接故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抑或係「有認識過失」之遺棄致死犯行,應係就被告林韋良對發生被害人林榮茂死亡結果,究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抑或係「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被告林韋良就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之結果,除有預見其發生,且被告林韋良對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又縱被告林韋良曾將被害人林榮茂拉往客廳東側之廚房內躲避,並以水淋溼自己和被害人林榮茂之衣物,並將毛毯弄濕蓋於被害人林榮茂身上,然被告林韋良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之火勢應會造成腿軟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否則為何行動自如之被告林韋良不與被害人林榮茂一同留在上開火災現場,反而留下無法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留在火災現場?內容均詳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林韋良所為係屬「間接故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而非「有認識過失」之遺棄致死犯行自明。 (2)辯護人以被告林韋良騎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係為找手機對被害人林榮茂進行救護乙節,惟被告林韋良自行逃離火災現場後,除鄰居徐玉霞在附近外,另鄰居趙德瑞亦在住處吃飯,且有鄰居周政玄正騎乘機車返家,均詳如前述,觀諸被告林韋良住處係屬集合式住宅之五樓,應非屬荒涼人煙稀少之處,然被告林韋良均未就近向鄰居或任何人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處置而逕自騎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足見辯護人所稱被告林韋良前往河濱運動公園尋找手機係為撥打電話向人求助乙節,違反常理,無法採信。 (3)又辯護人以本案火災現場之平面圖顯示,廚房後方有對外窗、通往屋後雜物間有逃生門並非密閉空間云云,然依上開平面圖(詳偵字第一六一七號卷第十一頁、第三二頁),雖被告林韋良住處廚房有對外窗、逃生門,然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述:「(問:你家廚房方向有對外逃生出口嗎?)沒有。」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三頁),已難見可徒憑上開平面圖即認廚房處之對外窗、雜物間之逃生門,即認為被害人林榮茂可以經由上開對外窗、逃生門而逃生,更何況被告林韋良住處係位於五樓,縱有對外窗、逃生門亦難執此逕認可以逃生,再觀諸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將父親帶到廚房後,你自己逃生離去前,你父親在廚房的什麼位置?)有一扇門的後方,就是瓦斯爐那一帶。(被告當庭於平面圖標示出被告離去前之被害人位置)(問:所以被害人是從你標示的位置自己爬到一一四六卷第五頁照片的窗戶上嗎?)是。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四頁),再參諸消防人員趕赴火災現場時,被害人林榮茂站立位置之照片八張(詳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及證人林張櫻美於偵查中證述:死者站在五樓後門的安全門旁,最後被火燒死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四十頁),益徵根本無法從上開五樓所謂逃生門、對外窗而對外逃生,再被害人林榮茂當時復已經嚇到腿軟,已據被告林韋良供明在卷,足證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林榮茂可利用平面圖上所繪之對外窗、逃生門逃生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韋良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事實,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韋良上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韋良為被害人林榮茂之子,二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三樓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良供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林韋良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害人林榮茂之行為,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及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林韋良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至本院到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林韋良除犯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外,另主張被告林韋良涉犯遺棄致死罪乙節(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八頁),惟被害人林榮茂只發生「一個死亡結果」,則自應就被告林韋良就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究係屬「間接故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抑或係「有認識過失」之遺棄致死犯行擇一論處,亦即須視被告林韋良就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之結果係故意或過失,本院已詳為說明如上,被告林韋良行為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而非遺棄致死犯行,是檢察官認尚犯有遺棄致死犯行乙節,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林韋良於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之際,並無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被害人林榮茂之犯意;被告林韋良係於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後,另行起意,主觀上可預見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致在廚房內年邁雙腳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難以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且上開引發火災造成被害人林榮茂身陷火場有遭燒灼或窒息死亡結果之危險,復係基於被告林韋良之先行為,則被告林韋良即負有防止被害人林榮茂死亡之救護義務,然被告林韋良卻將無力行走之被害人林榮茂棄置獨自留在廚房內後,自行自大門口離開,且未為向鄰居或任何人求助、報警或呼叫消防車等即逕自騎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被告林韋良自對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且被告林韋良對被害人林榮茂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林韋良所犯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事實欄二所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詳起訴書第三頁)及本院到庭檢察官論告意旨,均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一併敘明。 (三)末查被告林韋良雖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並綜合其個案史、家族及社會史、會談內容等評估結果,認:被告符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和酒精依賴之診斷,疑似有B型人格障礙及多種藥物濫用,但並沒有重大精神科診斷(例如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被告林韋良於案發前一如以往上班,並無異樣,也沒有憂鬱症惡化的徵兆,案發後才想起母親未幫其存錢,在與母親通話後情緒瞬間變得激動,難以控制,此表現與其人格特質較有相關,而與憂鬱症一般臨床表現長期情緒低落不類似。易言之,被告林韋良的行為表現並非憂鬱症的核心精神症狀,憂鬱症也不是導致縱火行為的充分條件,被告也沒有其他會扭曲其現實判斷能力之重大精神疾病。被告放火行為除了一部分受到衝動的人格特質影響,主要是受到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影響的可能性最高,在此精神狀態下,被告林韋良會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也就是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的行為,因此被告林韋良當時精神狀態瞬間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這與臨床經驗中,許多酒後鬧事者的精神狀態類似。雖然如此,被告林韋良在猛烈火勢下,很快理解當時情境的危險,離開火場保存自己的性命,且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害怕,顯然能夠辨識自己行為的效果,且放火之前可以利用虹吸原理,將汽油抽到保特瓶內,亦可以騎乘機車回家,認得回家的路,仍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足徵被告林韋良犯行當時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固有該院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桃療司法字第一0二五00一一0一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可佐,惟被告林韋良無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判決意旨及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林韋良行為當時,主要是受到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惟查: (1)被告林韋良之弟弟即證人林韋德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證述:「當時我在台南,是媽媽火災那天晚上大約七點多打手機跟我說家裡失火,爸爸在家沒出來,可能是哥哥縱火,那天下午媽媽跟哥哥電話吵架,哥哥說最好你們晚上都在家裡。(問:火災發生後,你作何處理?)我跟媽媽說快報案,然後打電話給外公請他趕去看,外公到的時候說那時爸爸還在求救。(問:請問你知道起火原因嗎?)媽媽說可能是哥哥放火..哥哥報復心態很重,曾經說不要管他,不然對大家不利,他自己賺的錢都是自己用,但都是吃、住家裡的。」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二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案發之後在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埔國中前面曾經接受消防局的詢問,你有表示說你當時是在台南,你媽媽晚上大概七點多打手機給你,說家裡失火,可能是哥哥縱火,那天下午媽媽跟哥哥電話中吵架,哥哥說最好你們晚上都在家裡。是否記得你有作這樣的陳述?)是。(問:當時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問:你當時所陳述的內容,是依你當時的記憶所作之陳述?)是。(問:所以你剛才所作的陳述的內容就是如同在消防局詢問時所陳述的內容?)是。(問:所以你剛才陳述的內容,應該確實是你媽媽打手機告訴你的?)是。(問:事後你還有沒有再跟你媽媽確認當時確實被告在縱火前曾經打電話跟你媽媽為了錢的事情發生爭吵,而且也有在電話當中跟她講說你們最好都在家裡這件事情?)在爸爸的靈堂曾經確認過。有跟媽媽確認了。(問:媽媽有沒有跟你講被告當時在電話中跟她吵架,然後說你最好晚上都在家裡的時候,被告當時的口氣或被告當時的態度如何,媽媽有沒有跟你講?)我沒有辦法得知態度,但是媽媽之後有跟我轉述說媽媽那時候接到被告電話之後,曾經有要跟爸爸警告說如果晚上真的有發生很激烈的吵架,一定要報警。」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足證林張櫻美的確於火災發生當時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十九時許,有撥打電話告知證人林韋德當天下午因與被告林韋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林韋良即於電話中揚言要放火,並稱最好你們晚上都在家裡。 (2)案發當天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擔服十八時至二十時巡邏勤務之轄區警員證人林清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職務報告,相字卷一第五頁,這是否你製作的?)是,職務被告是我打的。那時候有一個婦人家看到我們警察就跑出來跟我們說在樓上有她先生和兒子在裡面,請我們趕緊救助。我就問她說你家為何會起火,婦人回答說她兒子有憂鬱症,剛剛有發生爭吵,並說要放火燒房子。然後後來婦人就出去外面,回來發現房子燒起來。(問:你後來知道那位婦人是被告的母親林張櫻美?)是,我認識。..就是婦人親口對我說她兒子和丈夫在火場裡面,她說她兒子有憂鬱症,有發生爭吵說要放火燒房子。..(問:你是何時知道跟你說要放火燒房子的婦人是被告的媽媽?)在現場就確認了,我當時就知道。(問:這個婦人說他兒子和她丈夫在房子裡面,你事後是否有再確定和你說上開這些話的人就是被告的母親林張櫻美?)有。」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證人林清華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五頁),可見擔服當時巡邏勤務之警員林清華於抵達火災現場時,遇到溜狗返家之林張櫻美,林張櫻美已表明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因與被告林韋良在電話中爭吵,被告林韋良當時已揚言要縱火燒屋。 (3)證人即協欣公司負責人魏增堯於警詢中證述:「昨天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四分林韋良之母親打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因為當時我在開會,內容提及林韋良回去家裡放火把他在客廳看電視的父親燒死了,原因是他母親向林韋良每月拿新臺幣五千元說要幫他存款,林韋良發現他母親沒有將錢存入他的戶頭,所以產生嫌隙,他問我林韋良有無返回公司。」等語(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一第十九頁),足見火災發生當日林張櫻美的確於電話中與被告林韋良發生口角,被告林韋良於電話中提及要返家放火。 (4)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知道你吃了精神科的藥再加上喝了酒,會產生更不良的作用,你知道嗎?)..醫生有告知我不能喝酒配藥。..(問:你以前有過吃藥又喝酒的情形嗎?)有。(問:曾經因為吃藥又喝酒而做出一些不理性的行為的事情嗎?)在工廠睡覺的時候,人在二樓,早上起床變成人在一樓。(問:所以你應該知道吃藥又喝酒的話,會出現一些不正常的狀況?)對。」等語(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足見被告林韋良知悉不能服用精神藥物後再飲酒,否則可能出現異常狀態。 (5)依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協欣公司撥打電話與林張櫻美發生口角,而於晚間十八時許下班後,一次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其後於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再飲用啤酒二罐,其後在於河濱運動公園地上撿拾冷氣管子及寶特瓶,再以口抽取其機車內油箱汽油至撿拾之寶特瓶內,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許,騎乘機車攜帶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返回住處,內容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林韋良於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即因與協欣公司撥打電話與林張美櫻發生口角,當時即已經於電話中揚言要返家放火,其後始一次服用二日份精神科藥物,並騎乘機車前往河濱運動公園再飲用啤酒二罐,並在河濱運動公園地上撿拾冷氣管子、寶特瓶及以口吸取汽油等準備返家放火,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亦即「犯罪之成立,以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判斷犯罪有責性要件之一,倘行為人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實現合於構成要件之法益侵害事實且屬違法之行為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可主張無責任能力不罰,或限制責任能力而得減輕其刑。惟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自行招致者,亦即行為人於先前之原因設定階段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時,在此自由意思狀態下,出於實現特定犯罪之故意或可預見一定法益侵害之事實,而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導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且屬違法之行為時,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林韋良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且由前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可知,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如果鑑定結果所為之判定,在法律上尚有疑問而有待商榷者,應綜合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及卷宗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取捨,不得專資該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 (1)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林韋良雖有憂鬱症和酒精依賴之診斷,但並沒有重大精神科診斷(例如精神分裂症、躁鬱症等),被告林韋良於案發前一如以往上班,並無異樣,也沒有憂鬱症惡化的徵兆,被告林韋良的行為表現並非憂鬱症的核心精神症狀,憂鬱症也不是導致縱火行為的充分條件,被告也沒有其他會扭曲其現實判斷能力之重大精神疾病等情,足見被告林韋良縱平日有憂鬱症,但並沒有因此導致其精神狀態有何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2)再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林韋良於服用精神藥物二日份並飲酒後,於放火之前尚知悉利用虹吸原理,將汽油抽到寶特瓶內,亦可以騎乘機車回家,認得回家的路,並於放火後,被告林韋良在猛烈火勢下,很快理解當時情境的危險,離開火場保存自己的性命等情,則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林韋良於鑑定報告書所載已服二日藥及飲酒後,尚知悉如何利用虹吸原理抽取汽油至寶特瓶內,被告林韋良於放火後知悉危險迅即離開火場等經過以觀,被告林韋良思慮週密,從容鎮定,超乎常人而無不及,能否據此謂其精神有異,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尤有疑問;再依被告林韋良案發後之逃亡過程可知,被告林韋良於逃離現場後除前往河濱運動公園,並再次返回現場見到消防車被擋後離開,並前往協欣公司躲藏,猶能多次發動機車並駕駛機車之情形,且根本無任何意識不清不識得路之情形,況觀諸本件被告林韋良行為當中之過程,被告林韋良知悉逃生出口處之大門口火勢猛烈,乃將被害人林榮茂移至廚房,且知悉先將被害人林榮茂及自己以水淋溼,被告林韋良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以小狗睡覺用之毛毯以手淋溼蓋於被害人林榮茂身上等語,足證被告林韋良縱服用二日藥物及飲酒,並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事理之判斷,故被告林韋良犯罪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更何況「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明文,此乃法院就具體犯罪案件,本於其職權,衡量決定應否予以減輕之規定,既非法定必減之原因,法院縱未酌減其刑,亦不違法。」(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能以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意旨),本院基上,認經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被告林韋良於行為時尚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法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查被告林韋良於翌日由協欣公司負責人魏增堯送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就醫再轉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燒傷中心救治,被告林韋良於經醫院通報警員前來處理時,固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詳相字第六一號卷二第二七七頁),然被告林韋良於犯罪後,警員林清華當天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已由被告林韋良之母親林張櫻美在火災現場告知行為人係被告林韋良等事實,亦據證人林清華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故被告林韋良之行為,亦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不合,一併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韋良犯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林韋良就事實欄一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林韋良「有預見」記載「明知」即有不當;(二)被告林韋良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兩罪,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所認定,然原審認被告林韋良係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兩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其事實認定有誤,於法亦有不合;(三)被告林韋良之行為,核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原審認被告林韋良行為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有未洽,故被告林韋良上訴意旨雖以:其僅犯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否認放火及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就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韋良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十七歲開始接觸酒精,遇到壓力時會喝酒,已符合酒精依賴的診斷標準,國軍新竹醫院病歷亦清楚記載有安眠鎮定類藥物濫用,並罹有憂鬱症,生活功能退化,僅能以打零工維持生計,但案發前仍可維持每天正常工作,一0一年四月至案發期間均以鐵工焊接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韋良與被害人林榮茂為父子至親,並無重大仇怨,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之動機、目的係認其母林張櫻美花用其先前委託存款之薪資,在電話中與母親發生口角,即心生怨懟,而氣憤難平,先潑灑汽油於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經質問被害人林榮茂亦未獲具體回應,憤怒之下而為上開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犯行,被告林韋良所為不僅燒燬其住處,更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其後將因嚇到腿軟無法行走之父親林榮茂棄置火場造成父親林榮茂死亡,非但致其母親、手足面對驟失丈夫、父親之痛,又因其母親、手足亦為其至親,不啻為雙重打擊,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對其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罪責深重,被告林韋良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點燃打火機行為,惟否認放火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所為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認罪,請求法院量處死刑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難認確已真摯面對自己之罪責而有深切悔悟之心,更何況與被害人林榮茂與被告林韋良係具有骨肉親情之家屬,足徵被告林韋良上開行為顯已泯滅人性,而非一時衝動、氣憤或報復心理所可解釋。 (二)又被害人配偶即被告母親林張櫻美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希望法院給被告林韋良懺悔的機會,被害人之子即被告林韋良之胞弟林韋德則陳稱其母因本案身心承受極大之創傷痛苦,請考量其母已無法再承受更大的衝擊(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九0頁),然生命無價,被告林韋良本件行為對被害人林榮茂之家屬即母親林張櫻美、弟弟林韋德所造成之痛苦,至深且鉅,對整個社會之衝擊甚大,被告林韋良惟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放火及殺害被害人林榮茂,由此可見實難認被告林韋良已有真誠悔悟之心。 (三)本院綜衡被告林韋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林韋良素行尚佳,及被告林韋良竟因一己一時憤怨而點燃打火機造成火災燒燬住處,且之後獨留無法行走之父親林榮茂於火災現場,造成父親即被害人林榮茂死亡其犯行對社會衝擊擊大,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將所有責任推至服藥及飲酒;又本件命案之發生,被害人林榮茂並無絲毫可歸責之處,被害人林榮茂復為被告林韋良之父親,導致家庭、天倫夢碎,使家屬哀痛莫名,然被害人林榮茂之配偶林張櫻美於被告林韋良在押期間陸續以書信並親自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林韋良,有被告林韋良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七日所陳報於本院之林張櫻美書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害人林榮茂之配偶林張櫻美心情已較平復,另再經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法院對被告林韋良之量刑意見(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書第六項),及本院到庭檢察官請求本院就被告林韋良所犯各罪,合併後請本院維持原審之刑度即處無期徒刑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是本院經審酌再三,認為被告林韋良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量刑有期徒刑八年、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林韋良希望本院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乙節,因被告林韋良單就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本刑最輕即為無期徒刑,無法量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林韋良之所請,尚無理由,一併敘明。 六、其他之說明: (一)被告林韋良吸取、盛裝汽油之冷氣管子及寶特瓶各一只,為被告林韋良於河濱運動公園拾得他人棄置之物,而屬被告林韋良所有之物,供被告林韋良點火之打火機一只,亦被告林韋良所有之物,然各已丟棄於火災現場燒燬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林韋良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十六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林韋良所有、案發當時穿著之外套、背心,均非供被告林韋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火場採證物證、棉棒均屬單純之證物,亦均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韋良既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林韋良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一併敘明。 (三)末查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告林韋良之母親林張櫻美雖未到庭,然被告林韋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皆未聲請傳喚證人林張櫻美,而有關被告林韋良所稱母親林張櫻美已經於其在押期間前來探視並有原諒被告林韋良之意,已有被告林韋良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七日所陳報於本院之林張櫻美書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已將上開書信作為被告林韋良量刑之參考;另有關證人林張櫻美於案發當天下午與被告林韋良吵架而被告林韋良於電話中揚言要縱火乙節,按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百零一條對於傳聞證據之定義必須該傳聞證據係被引用作為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時,始為傳聞證據,因此如係用以證明犯罪動機而與構成要件無關,已難認係屬傳聞證據,況本件具有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可信性情況保證,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詰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而一般均認當場印象之陳述、在極大之驚駭下所為之陳述,諸如在事情發生後所作之陳述於時間上緊接,亦即,必須是陳述人在認識事件或情況當時,或其後立即對該事件或情況所為之描述或解釋之陳述,或指陳述人在事件或情況所引起的刺激壓力下,在驚駭情形之下所為陳述,均具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之情況保證。查證人林張櫻美於火災當天晚上向分別向警員林清華、兒子即被告林韋良之弟弟林韋德及被告林韋良之老闆魏增堯告知此情,亦分據證人林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韋德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魏增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酌被告林韋良亦坦承於當天下午的確與證人林張櫻美在電話中爭吵,且被告林韋良及其辯護人就前述證人林清華、林韋德及魏增堯所為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經明示有證據能力,足見上開證詞內容具有可信性,且證人林張櫻美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後當場表示拒絕作證之意(詳重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八四頁),故證人林張櫻美縱經傳喚到庭亦應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證言,因此上開證詞內容亦具有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故本院參酌上情,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是應無再次傳喚證人林張櫻美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