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祥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許修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娥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7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5、26777號、102年度偵字第121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秋祥、林慧娥部分均撤銷。 林秋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慧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緣林秋祥係華釩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先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9等地,以下簡稱華釩公司)、洰洋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洰洋公司) 、樺羽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1, 下稱樺羽公司)、申紅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申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亦係兆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兆沛公司)、陞達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陞達公司)、樺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林慧娥係從事輔導客戶財務規劃及協助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業務。林秋祥、林慧娥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林秋祥亦明知兆沛公司、陞達公司、樺羽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華釩公司部分: 林秋祥自民國88年1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明知華釩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係一虛設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858紙予附 表9(原判決誤載為附表A)所示之本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本成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4044萬3534元,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本 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3202萬2209元。林秋祥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88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明知華釩公司並無實際進貨,竟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假出口真退稅」及申報固定資產方式,接續冒退營業稅計4 萬9214元。 ㈡洰洋公司部分: 林秋祥明知洰洋公司係一虛設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1所示 之弘申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弘申公司)、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安達曼公司)、綠世界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綠世界公司)、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下稱亞舍士公司)、雅神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雅神公司)、晁瑋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晁瑋公司)、翔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巷0弄0號,下稱翔茂公司)、宜弘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宜弘公司)、樺羽公司、申紅公司等10家公司進貨,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2 所示之仕中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下稱仕中公司)、兆沛公司、安達曼公司、志眾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下稱志眾公司)、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亞太公司)、陞達公司、雅神公司、樺羽公司、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藝茂公司)等9家公司之事實,竟為下列犯行: ⒈洰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弘申公司: 林秋洋與蔡建明(係弘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罪刑確定)、葉素珍(係弘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1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弘申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 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弘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8紙予林秋祥,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 ,金額合計為5633萬421元。 ⑵安達曼公司、綠世界公司: 林秋洋與蘇麗雯(係安達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擔任綠世界公司之財務,均負責主辦會計業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安達曼公司、綠世界公司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分別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94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由蘇麗雯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不實安達曼公司統一發票35紙、不實之 綠世界公司統一發票17紙交予林秋祥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安達曼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379萬5200元,綠世界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379萬8670 元。 ⑶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與洪麗銀(係亞舍士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兼管會計業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明知亞舍士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之事實,竟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由洪麗銀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亞舍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9紙,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亞舍士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709萬1500元。 ⑷雅神公司: 林秋祥與洪麗銀(係雅神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兼管會計業務)、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雅神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之事實,竟自93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由洪麗銀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 、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雅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2紙交予林秋祥,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雅神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253萬 2720元。 ⑸晁瑋公司: 林秋祥與晁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辦會計業務之負責人、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晁瑋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予林秋 祥,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380萬1200元。 ⑹翔茂公司: 林秋祥與方惟琮(係翔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主辦會計業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翔茂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6紙交予林秋祥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410萬4886元。 ⑺宜弘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係宜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主辦會計業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 間,明知宜弘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由葉素珍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宜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紙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243萬8000元。 ⑻樺羽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樺羽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於95年6月間,依林秋 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樺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作為洰洋公 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162萬元。 ⑼申紅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申紅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14萬1000元。 ⒉洰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仕中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係仕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主辦會計業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由葉素珍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虛開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為7萬500 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作為仕中公司之進項憑證(因仕中 公司為虛設行號,故無逃漏稅捐問題)。 ⑵兆沛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由葉素珍依林秋祥指示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2所示洰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後充當兆沛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322萬2437元,林秋祥取 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兆沛公司營業稅合計16萬11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⑶安達曼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止,由林秋祥指示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6383萬548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30紙後,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安達曼公司之進項憑證,蘇麗雯於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安達曼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319萬1780元。 ⑷志眾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由林秋祥指示 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100萬3608元 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後供作志眾公司之進項憑證, 彭明海(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處罪刑確定 )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志眾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萬180元。 ⑸亞太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透過林秋祥之 安排,由林秋祥與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5所示,金額合計2101萬790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6紙後提供作為亞太公司之進項憑證,蘇麗雯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亞太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05萬8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⑹陞達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間,由葉素珍依林秋祥指示,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6所示,金額合計為330萬480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 紙充當陞達公司之進項憑證,林秋祥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陞達公司營業稅合計16萬52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⑺雅神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透過林秋祥之安排,由林秋祥與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7所示,金額合計846萬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0紙後供作雅神公司之 進項憑證,洪麗銀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雅神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42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⑻樺羽公司: 林秋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間,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8所示,金額合計24萬5900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提供充當樺羽公司之進項憑 證,林秋祥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樺羽公司營業稅合計1萬2295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⑼藝茂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由林秋祥與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 編號9所示洰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54紙,金額合計1244萬1500元後提供作為藝茂公司之進項憑證,徐豊傑(係藝茂公 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62萬20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⒊嗣經高雄市國稅局追查洰洋公司之統一發票流向,發現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始查悉上情。 ㈢藝茂公司部分: 林慧娥於93年4月至6月期間之某日,至藝茂公司向負責人徐豊傑行銷業務,其得知藝茂公司營業額不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為虛增藝茂公司之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遂介紹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力納公司)投資人兼仲介買賣統一發票之業者林秋祥與徐豊傑相識,並由力納公司與藝茂公司簽訂企管顧問委任書,約定力納公司協助藝茂公司向銀行取得貸款後,藝茂公司應支付貸款額度之百分之6作為力納公司之顧問費,其3人明知藝茂公司與附表3所示之洰洋公司、仕中公司、樺羽 公司、亞舍士公司、申紅公司及附表4所示之安達曼公司、 兆沛公司、宜弘公司、志眾公司、數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數位金流公司)等10家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為下列犯行: ⒈藝茂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仕中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與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仕中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接續虛開如附表3編號2所示仕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55紙,金額合計1920萬320元後,由林秋祥與徐豊 傑約在藝茂公司樓下之便利商店及力納公司附近之茶藝館見面,徐豊傑則向林秋祥購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徐豊傑並依約支付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予林秋祥作為顧問費, 再由林秋祥調度資金,製造交易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稽查。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96萬16元。 ⑵樺羽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樺羽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 安排,接續虛開如附表3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394萬4736元 之樺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4紙後,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豊傑。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9萬7237元。 ⑶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與洪麗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亞舍士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透過林秋祥 、林慧娥之安排,由洪麗銀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接續虛開如附表3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為756萬9930 元之亞舍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5紙後,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豊傑。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37萬8497元。 ⑷申紅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申紅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93年11月間,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虛開如附表3編號5所示,金額合計20萬2994元之申紅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後,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豊傑。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 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萬150元。 ⑸連同前述洰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2編號9)部分,總計徐豊傑共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49紙記入藝茂公司帳 冊,列為藝茂公司之進貨額,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3、94年度營業稅共計216萬7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⒉藝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安達曼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與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1所示,金額合計為1600萬4500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5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不詳代價,出售或 交付該等統一發票予蘇麗雯充當進項憑證。蘇麗雯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充作安達曼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安達曼公司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80萬225元。 ⑵兆沛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與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暨林慧娥與徐豊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2月 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2所示,金額合計為1592萬4680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7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兆沛公司營業稅合計79萬6234元。 ⑶宜弘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與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於94年8月間,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為232萬4474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2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轉交予葉素珍。葉素珍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宜弘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30萬2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⑷志眾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與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4所示,金 額合計為600萬5810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6紙後,由 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不詳代價,出售 或交付該等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充當進項憑證。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志眾公司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30萬2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⑸數位金流公司: 數位金流公司負責人楊炳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拉抬數位金流公司之 業績,透過林慧娥認識林秋祥,林秋祥、林慧娥與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5所示,金額合計為207萬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9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不詳代價出售該等統一 發票予楊炳榮充當進項憑證。楊炳榮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數位金流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數位金流公司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10萬3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⒊藝茂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 林慧娥、林秋祥與徐豊傑以前述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不正方法,製造藝茂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豊傑、林慧娥持上開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接續於附表5所示之日 期,向附表5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致附表5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5所示之日期貸放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而徐豊傑取得該等貸款後,依前揭約定,以現金支付貸得金額百分之6顧問費予林慧娥,惟未按期清償貸款 ,致附表5所示之金融機構受有損失。 ㈣志眾公司部分: 志眾公司自93年間起,因營運狀況不佳,負責人彭明海為虛增其公司之營業額,以避免金融機構縮減志眾公司之原貸款額度,經由林慧娥介紹認識林秋祥後,竟與林秋祥為下列犯行: ⒈志眾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兆沛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兆沛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3年6月間 起至95年1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1所示,金額合計 為2134萬9200元之兆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9紙後,林秋祥即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06萬7460元。 ⑵安達曼公司: 林秋祥與蘇麗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安達曼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2所示,金額合計為700萬元之安達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6紙 後,林秋祥、蘇麗雯即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35萬元。 ⑶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與洪麗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亞舍士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由洪麗銀交代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為2381萬6000元之亞舍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4紙後,即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接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19萬800元。 ⑷晁瑋公司: 林秋祥與晁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為483萬8400元之 晁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紙後,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24萬1920元。 ⑸樺羽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樺羽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3月間 ,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5所示,金額合計為80萬6216元之樺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後,即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4萬311元。 ⑹申紅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申紅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6所示,金額合計為90萬3552元之申紅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紙後,在志眾公司 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4萬5178元。 ⑺數位金流公司: 林秋祥與楊炳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數位金流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3年8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2萬6000元之數位金流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12紙後,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05萬6300元。 ⑻連同前述洰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2編號4)、藝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4編號4)部分,總計彭明海共自林秋祥等人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49紙持向北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憑以扣抵銷項稅額,林秋祥等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志眾公司93至95年度營業稅共計434萬244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⒉志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仕中公司: 林秋祥與彭明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仕中公司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5月 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由彭明海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7編號1所示金額合計為1467萬4788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1紙,在志眾公司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彭明海收取該等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佣金,並將該等 統一發票充當仕中公司進項憑證,且負責調度資金,製造交易假象(仕中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⑵雅神公司: 林秋祥與彭明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雅神公司銷貨之事實,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由彭明海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7 編號2所示金額合計為2662萬4145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53紙後,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轉交洪麗銀。洪麗銀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雅神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雅神公司營業稅合計133萬927元。⑶宜弘公司: 林秋祥與彭明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宜弘公司銷貨之事實,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由彭明海依林秋祥指定 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7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為841萬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5 紙後,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轉交葉素珍。葉素珍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宜弘公司營業稅合計42萬500元。 ⑷兆沛公司: 林秋祥與彭明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兆沛公司銷貨之事實,於94年4月間 ,由彭明海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虛開如附表7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為500元(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500萬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後,彭明海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接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宜弘公司營業稅25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林秋祥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幫他們做營業額,且營業額是這個公司開給那個公司,那個公司開給這個公司,是開統一發票讓營業額變很多,但不是去逃漏稅捐,伊承認沒有交易事實是錯了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原審及被告林慧娥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素珍、蔡建明、蘇麗雯、洪麗銀、方惟琮、彭明海、徐豊傑、楊炳榮等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8所示之證據資料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是被告林秋祥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其所為構成犯罪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林秋祥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69頁至第179頁),顯係將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嗣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 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 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 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 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之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已於101年1月6日生效,則其法定刑自與同法第 41條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林秋祥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被告林慧娥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 定對被告林慧娥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林慧娥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為新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就未具身分之共犯刑責較不利於被告,適用新法被告則得以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是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新法。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固如前述,然被告林秋祥前揭行為終了日為95年8月間,被告林秋祥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 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規定,而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查被告林秋祥係華釩公司、洰洋公司、樺羽公司及申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其係兆沛公司、陞達公司、樺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僅將 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 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 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林慧娥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贅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予刪除之)。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就上揭各該犯行,分別與葉素珍、蔡建明、蘇麗雯、洪麗銀、方惟琮、彭明海、徐豊傑、楊炳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中就被告2人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犯 行部分,分別與前述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秋祥 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被告林慧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秋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慧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被告林秋祥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就前述渠2人不具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然其2人於本案均係基於主導地位,均詳如前述,其等可責性不亞於公司負責人,本院考量其2人違法程度,認均不宜以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足採。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5、26777、102年度偵字第12170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16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或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林秋祥、林慧娥犯行事證明確而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林秋祥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 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林秋祥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惟原判決漏未比較說明之,已有未當;㈡被告林秋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被告林慧娥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林秋祥、林慧娥於95年7月1日前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林秋祥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則論以接續犯,顯係將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前、後割裂作不同之認定,自有未恰;㈢被告林秋祥前揭接續行為之終了日為95年8月間,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 時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認被告林秋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法即有未合;㈣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均係基於由上述各公司間互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林秋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被告林慧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2 人於95年7月1日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林秋祥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95年7月1日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被告林秋祥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林慧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秋祥、林慧娥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林秋祥復為納稅義務人不實申報進項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被告2人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及被告林秋祥自行逃漏之稅 額均甚鉅,所生損害匪淺,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 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是本件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詐欺等罪,既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處斷,業如前述,是其中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即均應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四、末按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詳言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慧娥除8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上情,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本件犯罪造成國庫追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花費相當成本,及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慧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 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