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巧盈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天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杉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長成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9號、100年度偵字第1102、40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有罪部分均撤銷。高巧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韓天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長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柏森(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係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派克公司,登記負責人錡信堯,民國96年5月後改為王柏森)、義 德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下稱義德威公司,登記負責人高巧盈,97年1月後改為王 柏森胞弟王士豪)、義大利EtherwayS.R.L.公司(下稱Etherway公司)、聖文森群島Vinix公司(下稱Vinix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鴻文)及塞席爾共和國Kyokutsu公司(下稱Kyokutsu公司,登記負責人蕭中琳)等5家境內外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該等公司營運、業務及資金調度之實際決策者;韓天怡係良澤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6,下稱良澤公司,96年間上櫃公司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群公司〉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受讓良澤公司 100%股權,並於98年1月1日正式併入優群公司)前網路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黃長成係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邁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文河,95年12月後改為黃長成)、源興展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源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宛珮,96年 底後改為黃長成)之負責人及全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鄉○○○街00巷0號,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全耀公司)股東;陳文 杉係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下稱技爾公司)副總經理及盈訊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盈訊公司)總經理;林世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友 勁公司)業務;蘇逸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韓天怡友人;羅浚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名羅建明,於102年8月改名為羅浚銘)係鈺和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鈺和公司)負責人;朱聖哲(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係威力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下稱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高巧盈於94年至96年底任派克公司之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宜、96年1月18日至 97年1月間擔任義德威公司負責人。王柏森成為派克公司負 責人後,黃長成成為邁康公司、源興公司負責人後,高巧盈成為義德威公司負責人後、鈺和公司負責人羅浚銘、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朱聖哲,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陳文杉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高巧盈於任職派克公司期間亦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王柏森、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人為詐取良澤公司資產,使良澤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藉此掏空良澤公司資產,依以下時程各自參與期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緣於95年1月間,王柏森基於前揭犯意,得知良澤公司網通 事業部門方成立,亟需拓展業績增加營業額,遂主動接洽該部門主管韓天怡,表示可以「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以不實交易單據進行紙上循環交易,實際並無買賣貨品真意,偽以義大利 Mycron、YuanXing等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無線基地臺(下稱Outdoor AP),但可透過派克公司在國內之代理商即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待良澤公司接到訂單後再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良澤公司即可以此紙上交易方式賺取8%至15%不等之價差利潤,惟良澤公司需承擔派克公司所 轉嫁之資金週轉壓力及風險。經同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韓天怡同意後,王柏森即尋求亦具前揭犯意聯絡之邁康公司黃長成配合,自95年1月間開始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迄至96年6月1日,不知情之良澤公司更與派克公司正式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之合作模式為:ぇ派克公司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え良澤公司於其事業領堿進行加工與協銷,派克公司於其事業領堿進行標準產品製造,ぉ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お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意依付款條件之到期日預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嗣自96年底起,韓天怡、王柏森復尋求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陳文杉以技爾公司配合,並利用前揭虛偽循環方式繼續進行交易。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係由韓天怡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林曉芳先辦理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作業並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再由王柏森指示黃長成先後以邁康公司、全耀公司、源興公司及王柏森自行安排之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或由韓天怡轉介原為良澤公司之銷售客戶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技爾公司、陳文杉轉介之威力工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等公司,向良澤公司大量採購前述 Outdoor AP,形成循環之銷貨通路(交易金額、標的詳如附表一所示)。 2.前揭Outdoor AP虛偽循環交易流程,係由王柏森先指示同具前揭犯意聯絡之派克公司員工高巧盈(94年至96年底任派克公司之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宜)向上游廠商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鉅公司)以每臺美金242元至348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為272元至336元)不等之價格,陸續採購共計656臺Outdoor AP(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為698臺,連同周邊附屬產品總金額為美金40萬2,695元,約新臺幣〈以下如 無特別標示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1,171萬3,647元)作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之貨品,再以每臺美金600元逐次提高至 3,300元價格銷售予第一層之良澤公司,良澤公司則以每臺 美金700元至3,700元價格銷售予第二層或第三層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後,再由該等客戶高價回銷予派克公司(參見附表二所示:良澤等公司循環進銷貨關係圖;附表三所示:良澤等公司循環進銷貨具體內容;附表四所示: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附表五所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表)。95年1月起至96年6月間,王柏森指示黃長成以邁康公司或全耀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先由高巧盈將Outdoor AP等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黃長成,黃長成再依其內容製作不實之訂購單,向良澤公司韓天怡或不知情之林曉芳下單,或由王柏森指示高巧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義德威公司逕行向良澤公司下單,良澤公司之供應商派克公司王柏森再以直接出貨為由,向良澤公司表示已將Outdoor AP產品直送邁康、全耀及義德威公司,復指示邁康等公司製作不實之出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將Outdoor AP部分回銷至派克公司。96年初起,王柏森為掩飾前開於國內過度集中進銷循環之事實,並為求擴張銷售信用額度及增加過水交易營業額,乃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員工李心雅(義德威公司員工)、沈俊誠(派克公司員工)名義在義大利虛設資本額僅1萬歐元之Etherway 公司作為Outdoor AP最終端銷售客戶,以另闢「外銷」管道繼續進行如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模式。王柏森指示李心雅以 Etherway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韓天怡等人下單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96年7月間因Etherway公司出貨信用額度超過良 澤公司財務部門規定之限度,韓天怡遂要求不知情之元通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聰洲及元通公司業務詹智超協助採購 Outdoor AP等產品,以分散Etherway公司之交易額度,再透過合作外銷方式以元通公司名義出貨予Etherway公司。另96年底開始,王柏森再度要求黃長成、陳文杉配合以源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另由派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李佳怡(96年底至98年2月間任派克公司業務助理) 先將Outdoor AP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黃長成,黃長成再依其內容製作虛偽不實之訂購單,向技爾公司陳文杉下單,技爾公司再轉單予良澤公司韓天怡或不知情之經理李建志等人,同樣由供應商派克公司虛偽安排直接出貨予技爾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源興公司;97年3、4月間,派克公司因稅務問題致無法繼續申購發票,97年4月15日王柏森遂以派克公司已停 止營業為由,要求良澤公司轉向境外之Vinix公司進貨,並 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方式,由Vinix公司香 港倉庫直接出貨予源興公司或Etherway公司之香港倉庫;97年9月間,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度亦超過規定 限度,陳文杉乃利用不知情之威力公司董事長施作君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再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惟終端客戶仍為虛設之Etherway公司、Vinix公司。前 述良澤、邁康、全耀、義德威、元通、技爾、威力、源興等公司不知情之承辦或會計人員、知情之高巧盈、黃長成等人各依韓天怡、王柏森、陳文杉指示,製作相關不實之進出貨單據及報關等紙上作業,進行虛偽之過水及循環交易流程(參見附表二所示:良澤等公司循環進銷貨關係圖),以規避良澤公司進貨驗收之內部稽核程序,而使良澤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劉興義及財務部門主管湯憶芳誤認Outdoor AP等產品有實際交易而予以簽核及支付貨款,實際上Outdoor AP僅第一批有入倉取信良澤公司,餘均以「原倉寄貨」方式未實際入倉,以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均足以生損害於良澤、元通、威力及技爾等公司。 3.95、96年期間,黃長成除協助王柏森等人進行前揭虛偽循環交易外,其另以虛開發票方式將Outdoor AP等產品部分回銷至派克公司,部分則開立發票予基展有限公司等未實際銷貨廠商,或替派克公司向虛設行號集團購買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協昇國際有限公司、童國企業有限公司、茂鉦實業有限公司、碧臣有限公司、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捷秀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發票充當派克公司進項稅額,作為扣抵大量集中銷貨予良澤公司之銷項稅額,藉以降低帳上存貨壓力及規避查緝等。事後王柏森以其本人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派克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號000000000000及派克公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領 款項後,匯入黃長成之妻李雪美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000000000000,或黃長成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內,作為購買虛設行號發票、繳納營業稅及協助虛偽循環交易之佣金報酬等,金額共計新臺幣1,155萬8,874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係1,224萬3,729元;註:含美金14萬1,206.14元及新臺幣689 萬4,358元〈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係757萬9,213元〉)。 4.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上述每筆虛偽循環交易完成後,王柏森即指示高巧盈及接手高巧盈業務之後手即不知情之李佳怡開立不實之發票憑證向良澤公司請款,良澤公司依約按月結30日由台新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付貨款予派克公司,使派克公司先取得虛偽循環交易所需周轉資金,王柏森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派克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Vinix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OBU帳號00000000000000、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帳戶後,王柏森再指示高巧盈、李佳怡透過派克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王柏森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Kyokutsu公司之台新銀行OBU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偽以邁康公司、Etherway 公司、義德威公司名義分別支付貨款至良澤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製作假金流。另由派克公司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全耀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或透 過Kyokutsu公司帳戶偽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款予元通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全耀、元通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方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迨97年3月起,王柏森復安排陸續將Kyokutsu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Vinix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金匯至Vinix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Etherway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帳戶後,再以Etherway公司名義由境外匯入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另同時使用Etherway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Vinix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偽以源興公司名義以先支付貨款予技爾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使技爾公司順利 取得貨款後,得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參見附表六之1至15所示:以邁康、Mycron等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良 澤公司;附表七之1至10所示: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 款給良澤公司;附表八之1至3所示: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元通公司;附表九之1至7所示:Vinix、Eth erway等公司代源興公司支付貨款給技爾公司;附表十所示:派克等公司資金清查表)。 5.王柏森等人以前揭「原貨寄倉」、「假單過水」或「三角貿易」等虛偽循環交易之詐騙手法,致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95、96及97年度銷售額分別高達新臺幣1億3,445萬9,245元 、3億1,165萬1,727元及3億6,299萬6,060元,共計虛增營業額為新臺幣8億910萬7,032元(如附表四所示)。97年10月 間,王柏森以前揭虛偽循環交易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開始拒付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應付予良澤公司之貨款,良澤公司因而分別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含呆帳184萬6,115元及拉回庫存119萬304元)、221萬7,630.45元及 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呆帳損失,而98年1月1日良澤公司正式併入上櫃公司優群公司後,優群公司旋於 98年4月7日發佈「認列子公司良澤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投資減損計新臺幣2億1,326萬4,000元」重大訊息公告,嚴重損害 優群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二)另韓天怡與陳文杉,韓天怡與林世民、羅浚銘,韓天怡與蘇逸豪、朱聖哲等人另分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5年起至97年間利用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及友勁公司分別採購Outdoor AP、光纖轉換器(converter)之機會,虛構銷售對象Etherway公司及邁康公司所採購Outdoor AP,及技爾公司所採購 converter另有附屬產品配件包之需求,並指示不知情之林 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自95年4月7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及盈訊公司(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 年1月21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595萬7,215元及41萬3,963元之配件包(如附表十二所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澤公司〉供應商料品別進貨明細表),再透過林世民要求羅浚銘以鈺和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套取貨款(參見附表十一所示:良澤等公司關於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之進銷貨關係圖),韓天怡俟良澤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有此等交易而將貨款匯入鈺和公司台新銀行秀朗簡易型分行(已併入台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羅浚銘扣除5%營業稅及2.5% -3%營業所得稅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趙敬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韓天怡分次以金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提領,林世民因此取得新臺幣10萬元之佣金;另盈訊公司收到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扣除5%營業稅後,將現金交付予韓天怡或韓天怡指定之人士。韓天怡復利用良澤公司向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採購無線網路卡(WirelessMini-PCI)之機會,虛構銷售對象晶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採購之WirelessMini-PCI另有專用貼紙附屬產品需求,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偽向威力創意公司(9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盈訊公司( 97年2月13日起迄同年12月17日止)分別採購新臺幣33萬8,625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8,605元)及22萬5,225元之專用貼紙(如附表十二所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良澤公司〉供應商料品別進貨明細表),再透過蘇逸豪要求朱聖哲以威力創意公司名義,或由韓天怡直接要求陳文杉以盈訊公司名義分別配合開立發票向良澤公司請款以套取貨款,韓天怡俟良澤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有此等交易將貨款匯入威力創意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由朱聖哲扣除15%稅捐及費用後,將貨款轉匯入韓天怡友人蘇逸豪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蘇逸豪分次以金融卡提現交付予韓天怡,另盈訊公司收到良澤公司貨款後,則由陳文杉扣除5%營業稅後,將現金交付予韓天怡或韓天怡指定之人士。前述配件包及專用貼紙等交易僅為紙上作業流程,均未實際出貨,良澤公司因此受有共新臺幣693萬5,028元之損害。 二、案經優群公司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對於原判決判處其4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及被告4人對於原判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均未聲明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4人有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均未曾 提及其在調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4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別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其4人於前揭 程序中就自己部分所為陳述顯具備任意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該 等卷證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上揭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一(一)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1.被告高巧盈辯稱:我只是派克公司的員工,94年3月到職, 96年6月離職,沒有與王柏森共謀為虛偽交易。我在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大大小小的事都會經手,聽從老闆指示做事,有去開發票跟匯款,只是單純的聯絡窗口,也不是所謂的會計。我認為派克是一家很正常的公司,有進出貨,也有工程師開發產品。我在派克的時候,有實際寄送良澤的貨去義大利,義大利那邊也有公司、倉庫跟工程師,我不認為這些是為了假交易而成立的。王柏森說要教我做進出口的生意,我就登記為義德威公司的負責人,並未出資,都是王柏森在主導,他才是實際負責人。王柏森的弟弟念書回來,我就把負責人的名字轉給他,並沒有要當人家的人頭。因為有一筆交易讓我產生懷疑,後來我也離開派克公司,整個過程絕對沒有要參與或是欺騙之意。建議售價表是我詢問工程師之後才回覆的,並非我知道虛偽交易。邁康公司的出貨及採購單,我當時並沒有看過,依黃長成的證述,那是當時國稅局查稅時請他後來製作的。核銷的部分,王柏森有請我開立發票,我沒有多想就依照指示開立。黃長成說到假發票的事情,是在97年,我96年離開派克公司,這並不是我經手的。義德威公司跟派克公司的採購單跟銷出貨單,我都沒有看過,依黃長成的說法,那是他依照王柏森的指示,在97年年中時製作,李佳怡所簽的等語;被告高巧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如下: ぇ優群公司(良澤公司)所有未收帳款,不論是依出貨日期或帳款到期日,高巧盈早已於派克公司離職,亦無任何該等未收帳款、發票及相關憑證顯示高巧盈有經手或製作或簽署,實難認高巧盈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詐欺等犯行:■M高巧 盈係於94年3月17日至96年5月31日間受僱於派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並按月支薪,李佳怡於高巧盈離職後之96年底,承接該職務。則不論97年3、4月間派克公司另外設置境外之Vinix公司接替派克公司,改為三角貿易方式,或97年10 月間良澤公司未獲付款之往來交易對象技爾公司、威力公司及Etherway公司,高巧盈早已自派克公司離職,與之無涉。■L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該等未收帳款、發票及相關憑證顯示 高巧盈有經手或製作或簽署,更無任何證據顯示高巧盈有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則高巧盈如何與王柏森、黃長成及陳文杉等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使良澤公司產生呆帳及庫存損失? え高巧盈於派克公司任職期間,所有派克公司之交易、開立發票、金錢往來均是依照實際負責人王柏森指示而為,且因王柏森告知其有投資邁康公司及義大利Etherway公司,故高巧盈曾依王柏森指示而匯款,惟並不知有虛偽交易情事。 ぉ原審判決以高巧盈曾一同外出開會,去義大利出差等等,認定高巧盈非一般助理且知悉虛偽交易,然派克公司每位員工都是如此。且依高巧盈認知,派克公司有正常之營運及真正之交易,不僅有訂貨、出貨至義大利,且公司內之工程師設計產品、又分別因工作至義大利出差,不能以此即認高巧盈知悉且參與虛偽交易。 お義德威公司,係因派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柏森以「培養高巧盈之貿易能力」為由,而借高巧盈名義成立。義德威公司成立後與良澤公司僅有一筆於96年1月間之交易,良澤公司 正常出貨且義德威公司付款完成,良澤公司獲有收益並無任何損失,且後續再無任何交易。而義德威公司與良澤的交易結束後,亦有從事進出口貿易之情,有義德威公司96年6-12月申報書,可證義德威公司並非空頭公司。 か原審判決以高巧盈負責將下游客戶邁康公司所需之建議售價表,傳真給良澤公司,認定高巧盈知悉虛偽交易,惟:■M建 議售價單並非會計憑證,該表格係王柏森指示高巧盈做成並與良澤公司聯絡,內容所載品項均為王柏森自行與良澤公司接洽決定,高巧盈與良澤公司助理林曉芳地位相同,只是處理交辦文書及聯絡之窗口而已。■L依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合 作協議書合作之方式,邁康公司本即是派克公司的客戶,給予建議售價本無異常,亦無違法可言。 が原審判決以邁康公司開立給派克公司的發票、出貨單及派克公司開立給邁康公司的採購單,認定高巧盈知悉回銷,暨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然當時高巧盈已離開派克公司及義德威公司,且該等發票、採購單及銷貨單既非高巧盈所經手或製作:■M邁康公司開立給派克公司的發票5紙、邁康銷貨給派克出貨單5紙、派克公司向邁康公司採購的採購單5紙,均非高巧盈所製作且非其筆跡,在本件案發之前,高巧盈亦未曾見過,根本不知情。另外,證人沈俊誠於原審為不利於高巧盈的證詞,稱邁康公司銷貨給派克公司出貨單係王柏森請高巧盈拿給他簽署云云,然而,依該出貨單製表之日期,比照證人沈俊誠的入出境紀錄及高巧盈的護照紀錄,沈俊誠與高巧盈分別身在不同國家,則單據該是如何由王柏森請高巧盈拿給他簽署?亦徵證人沈俊誠於原審為不利於高巧盈的證詞,實屬有疑。再者,根據證人沈俊德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證明邁康公司給派克公司的出貨單係由王柏森拿給證人沈俊德簽名,並非高巧盈。■L黃長成在原審審理中承認上述發票 、出貨單及採購單都是王柏森指示其製作的。原審判決亦認定邁康公司回銷給派克公司之採購單及銷貨單,係為黃長成在事後,依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要求下後補製作。 き原審判決認定高巧盈知悉Outdoor AP回銷情事,乃以高巧盈曾收受Etherway公司於96年11月12日(12/11/2007)給派克公司之INVOICE(發票)為據,惟:■M高巧盈並未經手處理或收受過該文件,因當時高巧盈已自派克公司離職,非派克公司員工。■L該張INVOICE(發票)上並無任何派克公司人員或高巧盈之簽名,據辦理人即證人Etherway公司李心雅說明係王柏森所指示,由李心雅辦理,原因是「退貨」。■K縱 然高巧盈有收到該封發票之E-mail,該筆亦屬退貨,亦屬通常交易可能之情形,何以如此認定高巧盈知悉且參與該Outdoor AP的虛偽循環交易? ぎ原審判決認為義德威公司有回銷給派克公司之情事,係依義德威公司開給派克公司的發票、採購單及出貨單,惟:■M發 票雖為高巧盈依據王柏森指示開立,然因該發票上所載之品項型號、數量及金額皆與義德威公司購自良澤公司的貨品不同,高巧盈難依此作為連結而知悉產品回銷;■L該2紙採購單及2紙銷貨單,均非高巧盈所製作或簽署且非其筆跡,在 本件案發之前,高巧盈亦未曾見過,根本不知情。 く高巧盈係為派克公司員工,與韓天怡所屬良澤公司係對向關係,未處於同向之共犯關係,無共同犯意聯絡,難認觸犯背信罪嫌。 ぐ高巧盈任職期間,所有派克公司之交易、開立發票、金錢往來,均是依實際負責人王柏森指示而為,平常聽從王柏森指示做行政助理之雜務工作,確實並無與王柏森等人為詐欺、偽造文書、虛假交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已與優群公司釐清上開事實並協助其調查,優群公司則對高巧盈不再予以追究及請求任何民刑事責任,立有和解協議書,並撤回對高巧盈之民事起訴。 2.被告韓天怡辯稱:我是網路部協理,負責管理出勤、業務、採購,採購部分只負責帶業務進來,公司會有層級審核,有標準流程、符合ISO的內稽內控,會計師查核時也有依照流 程。另外依上市櫃公司的要求,必須每月每季稽核,所以並非我有製作不實單據,或是有人配合我製作不實單據。我沒有詐欺、背信,我也不是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或是會計。電腦資料、網路洗衣機及保險部分,我們部門的資料備份是林曉芳幫我們處理再交給MIS。網路洗衣機並不能刪除電子郵 件,他們也不能證明我有去執行網路洗衣機的程式,卷證資料裡面也有96年至98年的資料,如果我真的執行,怎麼會有資料可以備份?也不可能會有95年以後的資料;被告韓天怡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如下: ぇ韓天怡並無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M韓天怡並非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登記為經理人,其執行業務範圍係拓展網通事業部門之業務,並無負責、管理、監督商業會計之權限,商業會計非其執行業務範圍,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未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範之主體。■L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其構成要件為從事業務之人,韓天怡之職務範圍已如前述,其亦不屬於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主體。■K良澤公司為有內稽內控及ISO認證之公司,每一個部門之承辦人 員就其職務上之作業,均有一定之SOP,且為獨立作業,韓 天怡根本無法碰觸。且無人到庭指證係受到韓天怡的指示,而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檢察官亦未舉證韓天怡指示何人?如何指示?每一張會計憑證或業務文書之內容有何處不實?及不實之證據?韓天怡究竟如何避開所有良澤公司負責徵信、進貨、出貨、驗貨、測試品管、財務、會計、稅務、出納之承辦人員不被發現,而為填製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如何規避良澤公司之內稽內控而為填製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え韓天怡並無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M原審判決將刑法詐欺取財罪與背信罪混為一談 ,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L韓天怡否認與在逃被告王 柏森及其他被告陳文杉、黃長成、高巧盈等人有任何共謀情事,檢察官所指訴之「原貨寄倉」、「假單過水」、「循環物流」等,韓天怡根本不知情。■K良澤公司是否接受韓天怡 招攬之業務,係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決定。劉興義於99年4月2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良澤與派克的合約書,係 由他代表良澤公司簽定,協議的主要內容是雙方共同合作經營協銷商品給派克公司幫良澤公司找的客戶,由良澤公司從中墊款並賺取價差。可知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合作關係之建立,係由良澤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興義拍板決定。■J良澤公司 與派克公司簽約前,有工程師林宏達前往義大利確認買家之真假,且有正常營運之事實,之後經過財務部等相關部門評估,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也決定與派克公司簽約。履行過程中,派克公司及邁康等公司提出的所有資料,經過良澤公司內部稽核單位確認,沒有任何疑義,甚至良澤公司與優群公司合併時,相關的財務部人員或會計師亦未提出良澤公司的業務有何不實的情況。韓天怡僅是拉進業務,對於財務方面及貨物出口方面並不經手,如何得知上開公司均為王柏森所掌控及派克公司有「循環物流」或「假交易」的狀況?■I 良澤公司係有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且具由分層負責、決核權限之制度之公司,韓天怡在客觀條件下絕無與派克公司負責人王柏森共謀之可能,故本件係因良澤公司未落實徵信,導致貨款收不回來,非韓天怡之責任。■H本案中,與邁康公司 、Etherway公司(前期)、義德威公司、全耀公司、元通公司之交易均有收到貨款,林曉芳、林奕均亦證稱有貨物進倉,並非不實交易。原審竟認定上開公司之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並認定韓天怡為共犯。卻迄未說明韓天怡知情且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證據與理由。■G良澤公司於95年1月間,開始進行Outdoor AP交易,並獲取中間價差利潤約8%至15%。良澤公司亦因上開交易增加公司營收,得以與優群公司 ,於96年間以普通股1.7股換發良澤公司1股普通股方式完成併購,實質上獲得利益。2年下來,良澤公司在與派克公司 之合作交易上賺了4千多萬元,足見良澤公司就本件交易確 有實質獲利。■F良澤公司自97年4月以後,將其與派克公司合作交易方式由國內交貨改為境外交貨,交易方式之改變係由良澤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興義自行決定,並非韓天怡所主導。而國際貿易上之三角貿易,除係常見之貿易方式外,並為真實、合法之商業交易,原審將「三角貿易」也列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之一,顯係對國際貿易不甚了解。 ぉ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為裡應外合」、「Outdoor AP商品開發為韓天怡與王柏森商議之後進行交易」,然證據何在?韓天怡當時為網通事業部的協理,職務主要為開發業務供公司選擇,良澤公司是否接受此業務,係由良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興義決定。而劉興義與派克公司合作簽定協議書,擔任金主的角色,並恣意提高技爾公司的信用額度、放任技爾公司找威力公司下單、明知Etherway公司的貨款逾期,仍同意繼續出貨。且依會計規則,若客戶貨款由第三人支付,財務部門會要求各部門協助查詢,韓天怡從扣案硬碟中即找到良澤公司財務部要求各部門協助查詢一筆付款人不知替哪一個客戶付款的E-mail,但本案Etherway公司的貨款係由kyokutsu公司支付,卷內卻查無任何財務部門要求業務部協助查詢kyokutsu公司的匯款係替哪一個客戶匯入的E-mail,證明湯憶芳早就知悉並同意配合;林曉芳跟技爾公司的陳文杉為男女朋友,不但隱瞞技爾公司訂的Outdoor AP係送到源興公司,而源興公司與邁康公司的地點相同,還擅自同意技爾公司延後付款;李建志甚至協助技爾公司找威力公司下單;林宏達則隱瞞系爭Outdoor AP來自泰鉅公司及未驗貨之事。可見所謂「裡應外合」、「與王柏森商議之後進行交易之人」為劉興義、湯憶芳、林曉芳、李建志、林宏達等人,並非韓天怡。 お原審判決既認定劉興義、林曉芳、林奕均等人在調查局之筆錄有證據能力,卻只引用劉興義在原審所為不利於韓天怡之供述,對於劉興義在調查局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供述,卷內林曉芳於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交易之信件中往返聯繫倉儲問題及追尋到貨情形,並要求倉儲業者拍攝貨品等足以證明非虛偽循環交易之證言、證物何以不足採,完全未說明。也未說明黃長成之聲明書不實之證據,為何不足採信?劉興義也一再稱良澤公司與邁康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韓天怡如何知悉有什麼「將Outdoor AP商品透過良澤公司左手賣給右手」情事?且黃長成並未指名道姓說韓天怡即為良澤公司配合王柏森的人,原審判決豈可以之做為認定韓天怡有罪之證據?證人林曉芳在原審並未證稱伊完全依照韓天怡指示去從事客戶訂單、採購、出貨,原審顯然曲解林曉芳之證言;另林曉芳稱邁康公司傳來訂購單剛開始有些沒有售價,問韓天怡,韓天怡指示去問高巧盈云云,若真有此事,也是根據劉興義與派克公司間之合作模式,邁康公司為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高巧盈為派克公司王柏森之助理,既然邁康公司(買受人)的訂單未填價格,問派克公司(出賣人)售價若干也不違常情,為何原審竟以之作為韓天怡有罪之證據? か良澤公司有「MIS系統管理程序」,有MIS系統作業流程圖,從扣案之電腦硬碟中可知良澤公司員工之文件及電子郵件,向來都有備份,而賴金洲負責的MIS經常都會確認檔案是否 正確備份,然賴金洲於鈞院證稱卻與告訴人提供之證據不符,顯然其為偽證。另韓天怡並未刪除林曉芳於本案相關交易之電子郵件及MSN紀錄,林曉芳為每周備份E-mail及資料之 人,林曉芳電腦有密碼之設定,又豈是韓天怡可隨意使用?陳文杉寄送網路洗衣機程式之E-mail,並無夾帶網路洗衣機之程式,既無程式,韓天怡如何執行?若韓天怡有執行該程式,則韓天怡在96年12月21日前之文件及E-mail甚至MSN均 會全部被刪除,告訴人又稱公司沒備份,則告訴人所提出之扣案電腦硬碟中有關韓天怡在96年12月21日前的文件及E-mail從何而來? が關於技爾公司:韓天怡並未參與良澤公司與技爾公司系爭交易之接洽、出貨等事宜,良澤公司對於技爾公司超越信用額度後仍繼續核准交易之錯判,而恣意以收受支票同意出貨,均為劉興義之責任。故技爾公司係「循環交易」之回銷公司之事,韓天怡確實不知情。有關源興公司向技爾公司採購AP、技爾公司再轉單給良澤公司,並由派克公司安排出貨給技爾公司指定下游廠商源興公司乙事,韓天怡亦不知情,有告訴人提供之MSN通話紀錄可證,此係林曉芳有失職情事。韓 天怡否認有收受陳文杉之佣金,陳文衫亦未表示要給付佣金。告訴人優群公司曾對技爾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主張其與技爾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然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在民事及刑事為全然迥異,且互相矛盾之主張,則其對韓天怡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自不能採信。 き關於威力公司:威力公司與良澤公司之Outdoor AP交易係由李建志開發出來的,並非韓天怡所開發。告訴人優群公司曾對威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主張其與威力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並獲勝訴確定判決,然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在民事及刑事為全然迥異,且互相矛盾之主張,則其對韓天怡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自不能採信。告訴人優群公司與威力公司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成立和解,益見無論是告訴人優群公司或威力公司主張本案有什麼「循環物流」、「假單過水」、「原貨寄倉」云云,均屬無稽,否則威力公司為何要付貨款給優群公司?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韓天怡勝訴,駁回威力公司對韓天怡之請求,足證韓天怡確為無辜。 ぎ關於Etherway公司部分:Etherway公司是派克公司王柏森指定之客戶,與良澤公司交易往來超過一年半,良澤公司並無異議。告訴人之內稽內控規定財務部對客戶有徵信義務,而財務部也有能力對國外客戶為徵信之動作,則財務部若有徵信,即便韓天怡受Etherway公司矇騙,良澤公司徵信後,亦可知Etherway公司的信用狀況而決定是否與之交易,自不能以韓天怡在出差報告上標記Etherway公司的資本額為100萬 歐元即認定有詐欺、背信等犯行。且Etherway公司支付貨款的匯款水單係由設在新竹的Kyokutsu公司支付之事,良澤公司早就知悉,韓天怡卻完全未被告知,因此,良澤公司顯不可能僅僅因為韓天怡之出差報告上記載Etherway公司的資本額為100萬歐元,即同意給予超過Etherway公司資本額之授 信額度,導致產生告訴人所主張之美金300多萬元損失(已 超過100萬歐元)。韓天怡確實不知Etherway公司之工程師 為何人?亦不知其實際負責人為王柏森?直到97年12月始知其與派克公司係相同地址。告訴人稱韓天怡刻意刪改Etherway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原記載關係企業是派克公司及隱匿Etherway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王柏森,又隱匿Etherway公司與派克公司的工程師均為沈俊誠云云,均非事實,韓天怡一概否認。而原審所謂「韓天怡將原屬於Etherway公司客戶資料表原有記載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但在良澤公司內部檔案的Etherway公司卻未有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之記載」云云,惟此客戶資料表全部都是打字,其上無任何人簽名,「負責業務欄」空白、「建檔人員欄」空白、「主管審核確認欄」空白。這麼一張不知何人製作的客戶資料表,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竟採為不利韓天怡之證據,足見原審之採證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外,若有「出貨時無法驗貨」之情形,負責該職務之林宏達卻未向良澤公司反應,並要求公司處理;且其早就知悉Outdoor AP係來自泰鉅公司,但並未向良澤公司報告,也認為產品沒有問題,並推銷給其他客戶;其亦明知派克公司的工程師與Etherway公司的工程師為同一人,卻始終未向公司報告,林宏達明顯有失職,為何卻將責任推到韓天怡身上? く告訴人主張韓天怡於其開始調查時即無故曠職不敢再來公司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事實是韓天怡因客戶付不出款而被公司懲處降薪,韓天怡乃提出辭呈,獲良澤公司同意。連這種無關犯罪事實,且韓天怡有請事假的E-mail,告訴人都能造假成韓天怡無故曠職,即可見告訴人處心積慮的陷害韓天怡,已達無所不用其極之地步。 3.被告陳文杉辯稱:我們向良澤公司採購後,銷售給源興公司,皆有出貨單據及發票,也有按時付款。一切按正常的流程來走,交易過程我都清楚,是很正常的交易。檢察官說我們虛偽交易,我實在不能理解,我們有提出往來的電子郵件證明我們之前的交易,他們要求信用交易的部分,我們也都配合。後續無法付款,我也努力解決。告訴人說我們先有小量的訂單才來大量的出貨,而造成良澤的損失。但我們的訂單是依據與良澤的合約要求我們每月提供未來的銷售預測,每月預測大概200至250台,並非一次大量出貨。9月15日下訂 單之後,分別於9月及10月分別付了5千多萬元的貨款給良澤公司,與告訴人說出了大量訂單而沒有付款的說法不合。到11月底有一筆交易沒有按時付款,我去找黃長成,他說背後都是王柏森處理的,我才知道這是王柏森所為的循環交易。而且王柏森與良澤公司的交易從95年1月開始,我們與良澤 公司的交易是在96年10月,檢察官起訴的時間點都是在95年,我們96年間的交易怎麼可能會與他們有聯絡呢?另外,我並沒有付佣金給韓天怡,那是感謝她介紹生意給我的紅包。關於威力公司的部分,律師說訂單是偽造的,我又沒有看過訂單怎麼去偽造?而且他們是傳給良澤公司,應該問良澤公司才對。我就是個受害者,背負了刑責,公司還虧損5百萬 元云云;被告陳文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如下: ぇ陳文杉係代表技爾公司與韓天怡之良澤公司進行交易,意在為技爾公司賺取合法商業利益,與韓天怡之良澤公司屬對向關係,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定陳文杉觸犯共同背信罪,顯非適法。 え陳文杉與上游良澤公司之交易,係依一般商業交易流程處理,期間並歷經多次交易往來,自是信任此為真實交易:■M告 訴人優群公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出:「告訴人公司本身方面,則係基於真實交易之認知及程序,確實有向供應商派克公司及Vinix公司採購後,再出售予下游如技爾、威力公 司等等,並向下游客戶確認收貨無誤」。■L技爾公司於96年 底向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產品,均有採購單、銷貨單及發票,且曾因客戶客訴而向良澤公司業務經理李建志反應,並促其將後續產品軟體更新為最新版本。■K優群公司因補徵 營業稅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有主張:良澤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屬實……,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係為虛偽循環交易,與事實不符等……;其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鈞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均主張買賣關係為真。依上列事證,足證本案Outdoor AP交易與一般商業行為無異,有實際庫存、下單採購、交貨及收貨等程序,告訴人良澤公司認係真實交易,技爾公司與陳文杉自是認定為真實交易。而三角貿易方式之安排,可節省運送成本、運送時間及關稅費用之支出,乃國際貿易常見之交易方式,亦為技爾公司與其他客戶交易時所採用,並無異常。 ぉ陳文杉與源興公司黃長成之交易,與一般交易同,或要求其提出票據擔保,或親自、以書信聯繫送貨事宜,並對帳、付款,亦曾因軟體未更新之瑕疵,遭黃長成寄發電子郵件反應,陳文杉自是信賴為真實交易。若事先有與王柏森、其他共同被告合謀詐欺良澤公司貨款,彼此既已有此認知,自是略過黃長成,直接與王柏森及其他被告討論、決定交易細節,於完成Outdoor AP交易之形式作業、文書流程及資金往來後即可,不需於交易過程中再行要求源興公司黃長成另行提出票據以供擔保,更無可能與黃長成聯繫通知出貨、反映瑕疵、按期對帳,甚或討論利息損失與匯損等情事。 お技爾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係依據與良澤公司之約定所為,合於雙方契約及一般交易模式,技爾公司下單後更陸續給付高達5千餘萬元之貨款。技爾公司之7紙訂單,後因良澤公司已因其額度超過技爾公司信用額度而未執行,故未向王柏森採購貨品或支付貨款,下單之陳文杉自無原審判決認定之「一開始穩定少量訂單付款正常,最後連續大筆訂單後,即捲款逃匿、惡意倒閉之詐欺犯罪行為」舉動可言。 か陳文杉本於為技爾公司賺取利潤之目的,跳過良澤公司直接與派克公司進行交易,事屬合理。且技爾公司與派克公司間之交易,係在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往來之末期,接近本案發生爭執時點之前,並非於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交易之初之96年底即已發生,原審判決誤認技爾公司與派克公司交易時點,錯誤臆測技爾公司與良澤公司之交易違反交易常規,顯有違誤。陳文杉若知係假交易,源興公司實為王柏森掌控,當無可能自行提供資金,跳入此循環交易並給付貨款承擔風險。 が行政執行署對技爾公司勞健保費之強制執行通知,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以之認定陳文杉犯行,為不當聯結之揣測:97年9月技爾公司所下之7紙訂單為分批(月)交貨,貨款亦係交貨後60日始需付款,技爾公司屆期如何調度資金支付貨款,乃技爾公司之權限,不得認下單之初即有詐欺故意。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97年12月之健保費,繳納期限為98年1月底,可展延15日,如展延後仍未繳,至少需俟98年2月底至3月中旬以後始可能移送強制執行,斯時已距97年9月甚久,是原審判決竟將相互獨立之事加以不當聯結。 き陳文杉於源興公司拒付貨款後,曾多次赴良澤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嗣經多方查證,始悉Outdoor AP之交易不實,更曾多次提出檢舉、作證,期明真相並懲不法,足證陳文杉事前確實不知悉王柏森、韓天怡等人之謀議,實係受害之人。如陳文杉有與良澤公司、派克公司王柏森共謀進行虛假交易,或知悉渠等係進行虛假交易而故與配合,陳文杉規避查察已然不及,焉會再行自曝其短,將蒐證結果向司法機關檢舉曝光,而招致自身為司法機關調查,甚或觸犯刑責之風險? ぎ起訴書以陳文杉會由每次交易價差利潤中提出2至10萬元現 金作為韓天怡佣金,認定陳文杉犯行,惟因他人介紹交易機會而給予佣金,本即資訊業界常態,陳文杉給付佣金予韓天怡之舉,恰足證明陳文杉認知此為真實交易,始給付佣金。く良澤公司信用額度之限制,乃係與優群公司合併後所增設,先前與技爾交易時並無此限制,故陳文杉希望提高額度,亦僅為解決信用額度受限所為,並非專為技爾公司開設特例,依此無從證明陳文杉與王柏森等人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此交易為循環交易。 ぐ陳文杉代表技爾公司與良澤、源興等公司進行交易時,均認屬真實交易,本件復無何證據可證陳文杉與王柏森、韓天怡共謀為循環交易,或有共同犯意聯絡,再者,陳文杉代表之技爾公司,僅係該交易流程中廠商之一,並非循環交易之發動者或最後收貨廠商,當初係因韓天怡之介紹,與王柏森結識,係被動受他人所請而參與Outdoor AP之交易,並非策劃本件交易流程之人。故其交易是否實在?貨品有無自源興公司回流至派克公司或王柏森?陳文杉實在不知。 4.被告黃長成辯稱:我是源興公司的最後負責人,是被王柏森騙去當人頭,只掛名不做事,依我的學識程度是不可能去做這種事。邁康公司跟全耀公司的部分也是一樣,只是掛名。擔任掛名負責人,王柏森會給我幾千元,但有時候也沒有給。源興公司跟技爾公司的交易,我都不清楚,沒有人跟我談生意,三角貿易我是被設計的,我根本什麼都不知道,公司後來還要我繳稅,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黃長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如下: ぇ黃長成並非邁康公司、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長成原先受僱於邁康公司(當時負責人為王文河),當時王柏森與邁康公司負責人王文河為出貨予義大利客戶,向良澤公司下單,良澤公司並有為此分6批出貨,而其中前5批更係由王柏森親自載運至邁康公司。其後王文河不欲繼續經營邁康公司,並資遣黃長成,王柏森得知後,遂向黃長成表示其計畫接手邁康公司,並繼續僱用黃長成,惟因其已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故需由黃長成擔任邁康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邁康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則由王柏森負擔,黃長成僅需依王柏森指示服勞務,其餘事項王柏森均會處理,王柏森並會另外支付薪資,於是同意王柏森要求,並於95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為邁康公司名義負責人。爾後,王柏森再度要求由黃長成擔任源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源興公司營運所需費用亦由王柏森負擔,其餘事項亦由王柏森負責處理。因黃長成受僱於王柏森,遂同意王柏森之要求。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黃長成非實際負責人:■M原審判決既認定高巧盈負責將下游客戶邁康公司 所需之建議售價表傳真給良澤公司,倘黃長成為實際負責人,何以非由黃長成回覆建議售價表,而係由高巧盈回覆?■L 證人林曉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邁康公司傳真之訂購單未記載單價時,韓天怡乃指示證人林曉芳詢問高巧盈,足證韓天怡亦認定黃長成並非邁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K韓天怡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表示其並不認識黃長成,若黃長成真為實際負責人,身為良澤公司網路通訊部門協理的韓天怡,豈有不認識之理?■J高巧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邁康公司向良澤公 司採購部分,係由王柏森指示高巧盈傳真予黃長成,若黃長成真為實際負責人,則應由黃長成獨立為之;■I高巧盈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邁康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均係由王柏森指示高巧盈匯款至良澤公司,王柏森並為此交付邁康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予高巧盈。若黃長成為實際負責人,其應自行付款及保管大小章與存摺。■H陳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源興公司向技 爾公司採購Outdoor AP如有變化、或數量不合,陳文彬為此詢問黃長成時,其係回覆要去問老闆,足證黃長成並非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え黃長成就虛偽交易乙節並不知悉,未與王柏森等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黃長成係依據王柏森指示填載訂單、良澤公司及技爾公司詢問訂單事宜時代為轉達予王柏森;且黃長成原先受僱於邁康公司之際,王柏森與當時邁康公司負責人王文河確實有出貨予義大利客戶,王柏森亦分別匯款100萬元 及200萬元至邁康公司,作為投資邁康公司款項,黃長成因 此相信王柏森係有從事實際行為。且依證人沈俊德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可知,王柏森會要求其員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未說明意義情形下指示員工簽署文件,而其員工亦因見過送貨、出貨等情形,相信派克公司相關的交易均為真實,足證黃長成亦僅應王柏森要求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依王柏森指示填載訂單等,非知悉其之虛偽交易乙情,且未曾接獲良澤公司或技爾公司催討貨款,更難知悉虛偽交易之事。另黃長成雖因受王柏森指示,曾就Outdoor AP事宜與高巧盈、韓天怡及陳文杉有所聯繫,此純粹信任王柏森所為指示均為真實交易,方因交易所需而與高巧盈、韓天怡及陳文杉有所聯繫,自不得因此認定黃長成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 ぉ王柏森匯入黃長成及其配偶李雪美帳戶內之金額共計1,224 萬3,729元,並非黃長成協助虛偽交易之佣金報酬,而係王 柏森購買虛設行號發票、繳納營業稅及支付黃長成薪資之金額。 お陳文杉交付黃長成之現金,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佣金,係其向陳文杉商借現金50萬元,經陳文杉同意借貸,以配偶李美雪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文彬以為擔保,其後黃長成陸續償還陳文彬前開借款。 か原審判決黃長成就協助向「饒玉麟虛設行號集團」購買多家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票充當派克公司進項稅額部分,黃長成僅係依據王柏森指示,就其匯入黃長成及李美雪帳戶之金額轉交付蔡憲昆,至於王柏森是否以該等金額購買多家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發票充當派克公司進項稅額部分,黃長成並不知情。 が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此等非一般人所得常遇之事,已逸出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則黃長成主觀上縱有疏失,惟對於前開犯罪情形即從無預見,則黃長成主觀上究與刑法上非難之未必故意有程度上之差異。關於全耀公司部分,黃長成並非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更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 き優群公司雖主張依刑法第31條規定,黃長成亦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M黃長成主觀上認知係正常交易,且未與 王柏森及其他共同被告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背信等行為有共同實行犯罪之舉,自不得以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定黃長成構成共同正犯。■L優群公司所檢附之文書:技爾公司之銷貨單(上有源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派克公司之採購單(上有全耀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全耀公司之銷貨單及發票(上有全耀公司大小章印文)、Mycron公司之採購單(上有邁康公司大小章印文)、邁康公司之出貨單、發票(上有邁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邁康公司大小章印文),全非黃長成所用印,是不論前開文書內容真實與否,均與黃長成無涉。 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黃長成係邁康公司、源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全耀公司股東」並不正確,不足以採為對黃長成不利之認定:黃長成於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及由法官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時均未到庭,更未對於法官協商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表示意見,亦未同意依法官協商整理之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其他共同被告韓天怡、高巧盈、陳文杉、林世民、羅浚銘、蘇逸豪及朱聖哲均有具狀具體答辯,並主張時效抗辯,而黃長成不僅不知主張時效抗辯,亦不知可以援引其他被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更不知可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上訴,足證黃長成智識水準確實不高,黃長成是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抑或實際上是被王柏森所騙,並非無疑。且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已闡明「民法與刑法的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優群公司據此判決主張黃長成確有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所列之各犯罪事實及行為,自非可採。く檢察官自始未曾舉證證明黃長成對於王柏森為虛偽交易,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 項之情形有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黃長成與王柏森及其他共同被告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背信等行為等有何犯意聯絡,則原審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之 規定。 ぐ原審判決未審究黃長成係因無一技之長,惟恐中年失業,方同意受僱於王柏森指示,依其指示為前該行為之動機,另因王柏森先前確實有向良澤公司下單、出貨,也未曾有人催討貨款等情形,致黃長成以為確實有實際交易行為之違反義務程度,以及黃長成只有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實無能力為虛偽交易等複雜犯罪,且目前已於配偶離婚,復無子女,而八旬老母亦仍需黃長成扶養等一切生活情狀,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然不當。 (二)經查: 1.基本事實之認定: ぇ被告王柏森為派克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錡信堯,96年5月後 改為王柏森)、義德威公司(登記負責人高巧盈,97年1月 後改為王柏森胞弟王士豪)、Etherway公司、Vinix公司( 登記負責人周鴻文)及Kyokutsu公司(登記負責人蕭中琳)等5家境內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韓天怡係良澤公司前網路 通訊事業部門協理,主要負責國內外網路通訊產品之進銷業務;被告黃長成係邁康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文河,95年12月後改為黃長成)及源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宛珮,96年底後改為黃長成)之負責人、全耀公司股東;被告陳文杉係技爾公司副總經理及盈訊公司總經理;被告高巧盈於94年起任職於派克公司、96年1月18日至97年1月間擔任義德威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韓天怡、黃長成、陳文杉、高巧盈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嶽文(技爾及盈訊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37至139頁),並有韓天怡人事資料(見1533偵卷一第17頁),派克、邁康、義德威、全耀等公司登記案卷(見1533偵卷二之一第324至356頁、1102偵卷證據卷三第173至181、182至200、201至207、208至212頁),盈訊、源興、義德威、全耀、技爾、派克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1102偵卷證據卷三第235、237、239、241、244 至245、247頁),VINIX公司上海銀行OBU帳戶印鑑卡(見1102偵卷證據卷二第322至325頁)、Etherway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網頁臺灣辦公室聯絡地址(見1533偵卷二之一第81至109頁,1533偵卷一第177頁)、Kyokutsu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台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533偵卷二之二第78至79頁,1102偵卷證據卷二第290至3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え95年1月間,王柏森與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主管即被告韓 天怡聯繫,以義大利Mycron、YuanXing等公司有意向派克公司採購Outdoor AP,但可透過派克公司在國內之代理商即邁康公司轉向良澤公司下單採購,待良澤公司接到訂單後再向派克公司下單採購,良澤公司即可以此交易方式賺取8%至15%不等之價差利潤。雙方遂自95年1月間開始進行交易,迄至96年6月1日,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正式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之合作模式為:ぇ派克公司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え良澤公司於其事業領堿進行加工與協銷,派克公司於其事業領堿進行標準產品製造,ぉ良澤公司應依月結30日支付派克公司標準產品之採購費用,如指定客戶之付款條件比月結30日更長,派克公司需協助溝通,お若良澤公司向派克公司採購之出貨金額超過良澤公司信用額度,良澤公司願意依付款條件之到期日預開支票以為派克公司擔保。嗣自96年底起,被告陳文杉所屬之技爾公司亦加入並以上述方式進行交易。前揭交易流程,係由被告韓天怡指示業務助理林曉芳先辦理向派克公司採Outdoor AP等產品作業並製作訂購單,再由王柏森指示被告黃長成先後以邁康公司、全耀公司、源興公司及王柏森安排之義德威公司、Etherway公司,或由被告韓天怡轉介原為良澤公司之銷售客戶元通公司、技爾公司,被告陳文杉轉介之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前述Outdoor AP。又前揭交易流程中,王柏森指示派克公司員工即被告高巧盈向上游廠商泰鉅公司以每臺美金242元至348元不等之價格,陸續採購共計656 臺Outdoor AP作為貨品,再以每臺美金600元逐次提高至3,300元價格銷售予良澤公司,良澤公司則以每臺美金700元至3,700元價格銷售予派克公司指定之銷售客戶。95年1月起至 96年6月間,王柏森指示被告黃長成以邁康公司或全耀公司 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先由被告高巧盈將Outdoor AP等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被告黃長成,被告黃長成再依其內容製作訂購單,向良澤公司之被告韓天怡或林曉芳下單,或由王柏森指示被告高巧盈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義德威公司逕行向良澤公司下單,良澤公司之供應商派克公司王柏森再以直接出貨為由,向良澤公司表示已將Outdoor AP產品直送邁康、全耀及義德威公司等情,為被告黃長成、韓天怡、陳文杉、高巧盈等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43至44、50至54頁,原審卷三第8至13、21、29、85至86 、97、123、125至126頁),並據證人林曉芳、劉興義、陳 嶽文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2至71、74、78、82頁,原審卷四第9至10頁,原審卷五第140至144、146至151、153至154、164、169頁),復有如附表十三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ぉ96年初起,王柏森以其本人及李心雅(義德威公司員工)、沈俊誠(派克公司員工)名義在義大利虛設資本額僅1萬歐 元之Etherway公司作為Outdoor AP最終端銷售客戶,以另闢「外銷」管道繼續進行如前述交易模式。王柏森指示李心雅以Etherway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之被告韓天怡等人下單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96年7月間,被告韓天怡介紹元通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張聰洲及元通公司業務詹智超與王柏森聯繫以協助採購Outdoor AP等產品;另96年底開始,王柏森再要求被告黃長成以源興公司名義向技爾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品,另由派克公司員工李佳怡先將Outdoor AP產品需求清單傳真予被告黃長成,被告黃長成再依其內容製作訂購單,向技爾公司之被告陳文杉下單,技爾公司再轉單予良澤公司之被告韓天怡或李建志等人,同樣由供應商派克公司安排直接出貨予技爾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源興公司;97年4月15日王 柏森遂以派克公司已停止營業為由,要求良澤公司轉向境外之Vinix公司進貨,並以「三角貿易」取代「內外銷」運作 方式,由Vinix公司香港倉庫直接出貨予源興公司或Etherway公司之香港倉庫;97年9月間,因良澤公司對技爾公司出貨信用額度亦超過規定限度,被告陳文杉乃利用威力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藉以分散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前述良澤、邁康、全耀、義德威、元通、技爾、威力、源興等公司製作相關進出貨單據及報關等作業,致使良澤公司總經理劉興義及財務部門主管湯憶芳認有該等Outdoor AP產品交易,而予以簽核及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韓天怡(見原審卷三第19、21頁)、被告黃長成(見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陳文杉(見原審卷三第92至93、96至9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據證人李心雅(見原審卷二第124、129、132、 137頁)、證人李建志(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50頁)、證人 劉興義(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90、198頁)、證人湯憶芳( 見原審卷五第6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復有如附表十三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お95、96年期間,被告黃長成除協助王柏森等人進行前述交易外,其另以虛開發票方式將Outdoor AP等產品部分回銷至派克公司,部分則開立發票予基展有限公司等未實際銷貨廠商,或替派克公司向虛設行號集團購買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協昇國際有限公司、童國企業有限公司、茂鉦實業有限公司、碧臣有限公司、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捷秀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發票充當派克公司進項稅額,作為扣抵大量集中銷貨予良澤公司之銷項稅額。又王柏森以其本人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派克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號000000000000及派克公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領款項後,匯入被告黃長成之妻李雪美之國泰世 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000000000000,或被告黃長成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1,155萬8,874元,作為購買虛設行號發票、繳納營業稅及協助虛偽交易之佣金等情,為被告黃長成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1533偵卷七第267至268、272 至275頁),並有國稅局提供之派克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進項來源明細、邁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1533偵卷九第5至6、14至16頁)、被告黃長成之妻李雪美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帳戶000000000000、被告黃長成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102偵卷證據卷二第410至4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黃長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虛設行號發票非其開立及交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5頁),然苟如此,其於調詢時就此自無不提及之理,況其從未表示於調詢中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威逼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事,益徵其於調詢時所述,並非虛妄,其嗣後空言改稱前詞,要無可取。至其雖另於調詢時供稱:部分匯入款項包含其向王柏森之借款云云,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有何借款情事,且依其所述,亦無從證明何者為借款,是被告黃長成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堪認被告黃長成及其辯護人所辯:黃長成不知情王柏森是否以該等金額購買多家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發票充當派克公司進向稅額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か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上述每筆交易完成後,王柏森即指示於任職派克公司期間之被告高巧盈及其後手李佳怡開立發票憑證向良澤公司請款,良澤公司依約按月結30日由台新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付貨款予派克公司,使派克公司先取得交易所需周轉資金,王柏森俟良澤公司將貨款匯入派克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Vinix公司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大里分行OBU帳號00000000000000、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帳戶後,王柏森再指 示被告高巧盈或李佳怡透過派克公司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王柏森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Kyokutsu公司之台新銀行OBU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以邁康公司、Etherway公司、義德威公司名義 分別支付貨款至良澤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另由派克公司先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予全耀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或透過Kyokutsu公司帳戶偽以Etherway 公司名義支付貨款予元通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全耀、元通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以開立支票或匯款等方式支付良澤公司貨款。迨97年3月起,王 柏森復安排陸續將Kyokutsu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Vinix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金匯至 Vinix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Etherway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帳戶後,再以Etherway 公司名義由境外匯入支付良澤公司貨款;另同時使用Etherway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Vinix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以源興公司名義以先支付貨款予 技爾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使技爾公司順利取得貨款後,得再以匯款方式支付 良澤公司貨款等情,業據被告高巧盈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派克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我在的話就是我來開。義德威開給派克的統一發票是我開立。受僱於王柏森的派克公司時,王柏森就是要我去開發票跟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本院卷四第145頁正面),復有良澤公司 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見1533偵卷二之一第80、225 至226頁,對Vinix公司及派克公司之收款條件皆為月結30日),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資金流程(附表六之1至15所示: 以邁康、Mycron等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良澤公司,實際上係派克公司或王柏森以該等公司名義支付;附表七之1至10所 示: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良澤公司,實際上係派克公司或王柏森以該公司名義支付;附表八之1至3所示: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元通公司,實際上係派克公司以Kyokutsu公司帳戶代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附表九之1 至7所示:Vinix、Etherway等公司代源興公司支付貨款給技爾公司;附表十所示:派克等公司資金清查表)、全耀公司96年2月11日及4月19日銷貨予派克公司之出貨單、發票、存摺影本、派克公司採購單、派克公司開立之支票2紙(見1533偵卷二之二第194至199、234至237頁),良澤公司96年1月26日及3月26日銷貨予全耀公司之銷貨單、發票、收款存摺 影本、全耀公司採購單(見1533偵卷二之二第184至192頁),良澤公司96年7月16日、8月16日及9月28日銷貨予元通公 司之銷貨單、出口報單、發票、元通公司採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發票(見1102偵卷證據卷一第192至204、227至253頁)、元通公司96年7月16日、8月16日及9月28日銷貨予Etherway公司之貨運提單、裝箱單、發票(見1102偵卷證據卷 一第207至225頁)、台新銀行外匯收支申報書(見1102偵卷證據卷二第315至317頁,Kyokutsu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資金於97年3月10日、4月9日匯至Etherway公司香 港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Vinix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上海銀行外匯活期款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 匯款申請書(見1102偵卷證據卷二第329至331頁,Vinix公 司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資金於97年7月14日、8月11日、9月10日、10月7日、11月7日、11月10日匯至Vinix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台企銀匯出匯款申請 書(見1102偵卷證據卷二第333、336、341、346、366、371、373、380、386頁,技爾公司於97年2月18日、4月18日、 5月20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18日、8月20日、9月22日、10月20日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至良澤公司支付 貨款)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が又王柏森等人以前揭交易致良澤公司網通事業部門95、96及97年度銷售額分別高達新臺幣1億3,445萬9,245元、3億1,165萬1,727元及3億6,299萬6,060元,共計增加營業額為新臺 幣8億910萬7,032元(如附表四所示)。97年10月間,王柏 森以前述交易套取良澤公司貨款後,Etherway公司、技爾公司及威力公司拒付應付予良澤公司之貨款,良澤公司因而分別產生美金303萬6,419元(含呆帳184萬6,115元及拉回庫存119萬304元)、221萬7,630.45元及68萬9,535元,共計美金594萬3,585元呆帳損失,而98年1月1日良澤公司正式併入上櫃公司優群公司後,優群公司旋於98年4月7日發佈「認列子公司良澤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投資減損計新臺幣2億1,326萬4,000元」重大訊息公告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良澤公司於95 至97年其與王柏森集團相關公司交易之供應商料品別進貨明細表、客戶料品別銷貨明細表(見1102偵卷證據卷一第107 至125頁)、附表四、五所示之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 表、派克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表(見 1102偵卷證據卷一第49至100頁)、優群公司與良澤公司合 併契約書(見1533偵卷一第120至125頁)、優群公司98年4 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認列子公司良澤股份有限公司長 期投資減損計新臺幣2億1,326萬4,000元」(見1504偵卷一 第202至20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き再依卷附證據資料,已可勾稽其中如附表三所示有關前揭Outdoor AP交易為循環進銷貨之具體內容(證據出處如附表三所示),復有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前開資金流程所顯示之循環過程可佐;又依附表四、五所示之良澤公司進銷對象金額統計表、派克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表(國稅局BBD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 年1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5876號函、源興公司94 年至97年進銷項明細等件顯示(見1102偵卷證據卷一第49至100頁,1533偵卷六第11至23頁),派克公司94年度銷項金 額僅新臺幣580萬9,263元,95年、96年及97年銷項金額卻分別暴增為新臺幣1億3,367萬4,972元、3億1,492萬7,379元及1億5,711萬餘元,而派克公司94年主要進銷貨對象均為泰鉅公司(即生產Outdoor AP廠商,進銷金額僅百餘萬元),95年主要進貨對象為邁康公司、銷貨對象集中於良澤公司(占銷貨的98%),96年主要進貨對象為上億公司等虛設行號公 司,銷貨對象大量集中於良澤公司(占銷貨的99%),97年 幾無進貨對象,銷貨對象亦僅有良澤公司(占銷貨的99%) ,其中95年Outdoor AP製造商泰鉅公司進貨金額僅有新臺幣1,171萬3,647元,於95年至97年間與良澤公司網通部門竟約有新臺幣6億元之銷售額(不含Vinix公司之三角貿易部分),及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7年4月 28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71009203號函、98年2月12日北 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81002682號函、98年1月14日北區國稅 竹市三字第0981000679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月19日函等件顯示(見1533偵卷四第12至13頁,1504偵卷 一第212至213之1頁),派克公司業於97年間因涉嫌虛偽交 易遭國稅局查察,查核到派克公司有於96年5月至10月間因 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報稅乙事。綜合上述,足認王柏森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克等相關公司名義與良澤公司自95年1月間起 迄案發止期間之所有進銷貨交易,皆無非係為詐取良澤公司資產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其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然實質上皆屬實行詐騙手法之一環,乃係以開始穩定且非大量之訂單並付款正常之交易假象,最後下訂大量訂單致良澤公司先行支付金錢款項後,再拒不付款以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渠等辯護人辯稱:以上交易並非虛偽循環交易,為正常流程之真實交易云云,均無可採。至於本案除王柏森、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人以外之相關公司承辦人員,因其僅就各該公司間之交易狀況有所知悉,並無從知悉本案虛偽循環交易全貌,故該等承辦人員因形式上金流、物流均屬正常而誤信為真實交易,本與常理無違,先予敘明。 2.被告高巧盈部分: ぇ觀諸相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M證人黃長成證稱:王柏森打電話給我,要邁康買OutdoorAP,王柏森打電話告訴我時,高巧盈就把王柏森要邁康採購的東西傳真給我,表示王柏森跟高巧盈交代了。高巧盈以傳真及電子郵件提供何時要買、買多少Outdoor AP資料,傳真單子裡有代號。高巧盈應該知道用邁康名義下訂。5張採購單(即1533偵卷八第310、313、316、318、320頁)是王柏森叫我做的。聯絡人寫高巧盈是因為派克公司平常聯絡窗口是高巧盈。出貨單上的黃長成小章跟邁康公司大章,我有給高巧盈一組,因為王柏森說帳戶要移到新竹,可以到新竹做,高巧盈有跟我聯繫一、二次,是為了拿印章。所有要下給良澤公司的,通通是高巧盈給我的資料。王柏森跟我講叫我幫他買東西,接下來所有細節,他一定有一個窗口,就是高巧盈。我為什麼會講高巧盈,因為只有我們兩個有電話聯絡,我們收到之後會電話聯絡,不詳細的我會問,他們公司沒有人跟我講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53、60頁)。 ■L證人沈俊誠證稱:就我所知上游和下游的單據可能是高巧 盈要做,這不是工程師做的,一定就是王柏森跟高巧盈兩個人做。我認為是高巧盈做的,因為高巧盈是助理,這是她的工作內容。邁康公司銷貨給派克公司出貨單是王柏森請高巧盈拿給我簽的。義德威公司銷貨給派克公司的銷貨單製表人有「高」。派克公司除高巧盈外,沒有其他人姓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 ■K證人李佳怡證稱:去派克公司接替高巧盈工作。主要是老 闆交代的事項,例如進貨、簽收、去銀行。王柏森不在時由我聯絡廠商、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100至 101頁)。 ■J證人李心雅證稱:王柏森是派克負責人,也是Etherway公 司的幕後老闆。Etherway公司向良澤公司訂購Outdoor AP,出貨部分是由高巧盈與我做出貨聯繫。Etherway公司出貨到義德威公司,開發票給義德威公司,銷貨單或發票要跟高巧盈聯繫,我簽名的商業發票以E-mail方式給高巧盈,針對這張發票(即1533偵卷七第128頁),高巧盈有跟 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3頁)。 ■I證人韓天怡證述:高巧盈是派克公司聯繫窗口。義德威公 司向良澤公司採購是高巧盈傳真過來,是因為庫齡過高,王柏森找義德威公司來採購這批庫齡過久的貨,義德威公司負責採購這批貨的人是高巧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10、19至22頁)。 ■H證人林曉芳證稱:邁康公司傳來的訂單,有些沒有單價, 沒有單價的部分,我有請示韓天怡,韓天怡叫我去問派克高巧盈,我就問高巧盈,高巧盈E-mail有關邁康的建議售價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 ■G證人林奕均證述:派克公司他們的老闆是王柏森,會計是 高巧盈,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對帳都是和高巧盈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2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高巧盈於派克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王柏森之助理,業務範圍包含派克公司會計事項處理,並承王柏森之指示,負責處理派克公司對外營運所有事項,包括與良澤公司、邁康公司之聯繫、交易單據之製作,被告高巧盈亦自承曾與王柏森一同至義大利出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況其於良澤公司與義德威公司交易期間, 又身兼義德威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義德威公司與良澤公司之交易事務,可見被告高巧盈在派克公司任職期間之角色並非僅處理一般性行政事務之助理而已。再者,被告高巧盈既非邁康公司之員工,卻可將邁康公司之建議售價表傳真予良澤公司承辦人員,此節顯與一般交易常規相違,縱此為王柏森所指示,然被告高巧盈卻仍配合為之,益徵被告高巧盈對此有所知情。此外,被告高巧盈既知情派克公司與良澤公司間之Outdoor AP交易,又負責派克公司與邁康公司間之Outdoor AP採購之交易文件,復曾收受證人李心雅所傳送Etherway公司開予派克公司商業發票之電子郵件,此商業發票又載明Etherway公司將Outdoor AP出售予派克公司,顯見被告高巧盈亦應知悉派克公司出售予良澤公司之Outdoor AP,係轉售予邁康公司、Etherway公司後,再回銷至派克公司甚明。え有關被告高巧盈任職派克公司之期間及擔任義德威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12日函暨所附高巧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被告高巧盈係自94年3月17日起在派克公司投保,迄 96年5月31日自派克公司退保,然又自96年5月31日起在義德威公司投保,迄97年2月4日自義德威公司退保。然觀之證人李佳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6年底進入派克公司。進去派克公司後認識高巧盈。我去的時候是交接,去之後才知道她要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98至99頁),可知證人李佳怡前往派克公司任職,既屬攸關自身工作及經濟狀況,衡情,理當不會就其任職時點有重大誤認,且佐以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附李佳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見本院卷二第9頁),證人李佳怡確實係自96年12月6日起在派克公司投保等情,亦與證人李佳怡所述任職派克公司之時點相符,足認證人李佳怡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高巧盈在形式上雖係96年5月31日自派克公司退保,然 實質上應仍係任職於派克公司至96年12月5日止,復依前開 事證,亦可認被告高巧盈擔任義德威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係自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1月間止。是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於96年12月5日以前關於Outdoor AP與相關公司之聯繫、交易 單據之製作、進銷貨之匯款、會計事項等處理應係被告高巧盈所為。是被告高巧盈及其辯護人所辯:高巧盈已於96年5 月31日自派克公司離職,其後未收帳款、發票及相關憑證均非高巧盈經手、製作或簽署云云,自不可採。 ぉ又如附表六至九所示之資金流程,除附表七之6至10、附表 八之3、附表九1至7所示之匯款時點均係在96年12月5日以後而難認與該時已離職之被告高巧盈有關外,其餘部分既發生於96年12月5日之前,且形式上係以邁康、Mycron等公司名 義支付貨款給良澤公司,但實際上係派克公司或王柏森以該等公司名義支付;形式上係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良澤公司,但實際上係派克公司或王柏森以該公司名義支付;形式上係以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貨款給元通公司,但實際上係派克公司以Kyokutsu公司帳戶代Etherway公司名義支付。且被告高巧盈於任職派克公司期間負責該公司對外匯款等會計事項,亦處理派克公司、義德威公司於96年12月5日 前關於Outdoor AP與相關公司間之物流事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綜合細繹,已足認被告高巧盈於其任職派克公司期間,理當知悉派克公司與相關公司間之Outdoor AP交易為虛偽循環交易無疑。 お綜上,堪認被告高巧盈及其辯護人所辯:高巧盈任職派克公司期間,就派克公司所有交易、開立發票、金錢往來均是依王柏森指示而為,均不知情是虛偽交易云云,委無可採。至依證人黃長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關於1533偵卷八第310、311、313、316、318、320頁之邁康公司開立予派克公司之出貨單及採購單,係王柏森事後被國稅局查稅才製作,而派克公司係於97年間因涉嫌虛偽交易遭國稅局查察,查核到派克公司有於96年5月至10月間因 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報稅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高巧盈於此時點當已離職,故前開出貨單及採購單上雖有記載「高小姐」或「高巧盈」等文字,惟難認係被告高巧盈所為,然除此之外,由前述相關事證,仍可證明被告高巧盈任職派克公司期間,其就王柏森指示所為派克公司與相關公司間之Outdoor AP交易係虛偽循環交易當屬知情,卻仍配合而為與該等公司之聯繫、交易單據之製作、進銷貨之匯款、會計事項等處理,併此敘明。 3.被告韓天怡部分: ぇ參諸相關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M證人劉興義證稱:韓天怡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最高主管, 負責網通部門所有相關事情,包括接洽供應商、客戶,都是在網通部門獨立完成,網通部門以韓天怡為主,她要給什麼交易條件,她會提出,公司有審查機制,向誰採購由網通部門主管提出,採購額度,有核決權限表,有客戶訂單是500萬元,沒有客戶訂單時,就是所謂備料訂單的採 購,是200萬元,由主管決定,派克公司及Vinix公司即是如此,本案中派克公司、Vinix公司到下游銷貨客戶,有 關付款與收款條件是韓天怡提出,公司只是照案決定,沒有加以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90頁)。 ■L證人林曉芳證稱:94年起任職良澤公司,當時主管是韓天 怡,她會叫我進辦公室或用MSN或打電話跟我說,那個客 戶要出多少貨、怎麼出法。Outdoor AP部分有邁康、全耀、義德威、Etherway、元通、技爾、威力及其他小型貿易公司。韓天怡會跟我說邁康要出多少貨,我會通知派克,請派克直接送貨到客戶指定的地方。韓天怡先拿派克的發票給我建檔,我建上派克公司的基本資料、收料、進貨,有了庫存之後,再叫我去跟邁康黃長成要訂單,然後出貨。韓天怡先拿發票回來,在發票之前,也沒有先下採購單,是事後才補採購單和後續的流程。邁康公司傳來訂購單剛開始有些沒有售價,問韓天怡,韓天怡指示去問高巧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64、68至70頁)。 ■K證人李建志證稱:95年至97年間任職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擔 任業務經理,網通部門最高主管是韓天怡。要向派克或Vinix採購是主管韓天怡的決定。派克的王柏森是韓天怡帶 來跟我們介紹認識,能主導合作條件的只有我的主管韓天怡。後來韓天怡跟我說技爾可能有這樣的需求,本來這個客戶之前不是我的,後來轉給我,印象中有接到幾個小筆的。元通公司也是韓天怡轉介給我的,這個客戶的需求是由她告訴我的,由我負責訂單的部分。網通部門只有兩個業務,不是我就是韓天怡,我不知邁康與義德威公司這兩家客戶。是韓天怡負責這兩家公司。我負責技爾期間,他們好像已經要超過額度,不能出了,他們就自己找了威力公司,希望藉由威力來繼續出貨,他們主動介紹,我就跟韓天怡報備。技爾與威力之間如何出貨部分,韓天怡應該知情。我在威力出貨的部分,當初我有報告威力公司的來歷,技爾額度不夠,就申請威力公司協助出貨,公司審核下來認為體質還可以,可以出貨。王董一直問威力協助技爾出貨的部分,因為我有跟韓天怡報告,才能去申請。王董的意思是到底還有誰知道威力是幫技爾出貨,我就說韓天怡肯定知道,不然我自己無法作主,訂單、採購單都簽不了。我是以事實而論,每次在跟派克於電話中或其他協調上,都是透過韓天怡,不是她主導的,那誰能主導。這些Outdoor AP要能出貨,供應商中,我連聯繫誰的電話都不知道,誰能夠讓我出貨,如果韓天怡不知道這個事實的話,貨出得了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37、139至140、143、149、155、157至158頁)。 ■J證人湯憶芳證稱:95年到97年間在良澤公司擔任財會部門 主管。網通部門的主管為韓天怡。韓天怡說派克要成立境外公司,為了要省運費、報關費用,我們的貨也是直接出到國外,就說要用三角貿易的方式。我擔任財會部門主管期間,韓天怡所屬的網通部門沒有申請過給付佣金之需求,或有申請交際費被駁回之情形。良澤公司的客戶購買商品,97年7月之前,沒有真正設限。97年7月之後,客戶的信用額度是總經理跟業務單位去協商,當時我們有收到一張客戶信用額度之內容,我們在系統內建立信用額度,客戶若超過信用額度,就不可以出貨。印象中是業務單位與單位主管協商出來客戶的信用額度的數字,再報給總經理簽核。國內客戶部分,我們會請業務單位提供支存帳戶,會去銀行確認有無退票紀錄。國外客戶部分,我們沒有地方可去徵信,所以業務單位提供國外的資料,我們無法做任何徵信之動作。一開始沒有嚴格要求,因為有些公司沒有支存帳戶,如果業務沒有要到,我們只會表示無法去徵信。我不知道派克公司發函給良澤公司表示要結束營業,要良澤改向派克公司的境外公司Vinix下單這個函文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4至13、20至22頁)。 ■I證人范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優群公司的財務長。 良澤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不須執行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控制執行準則,是執行ISO的內稽內控。良澤公司是獨 立運作的公司,有無對國外客戶的信用額度購買保險這部分我沒有涉入,我不清楚良澤公司時代怎麼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至150頁) 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韓天怡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網通部門包括接洽供應商、客戶等所有業務,良澤公司亦尊重其專業,有關客戶付款與收款條件是依其提出而照案決定,至良澤公司被優群公司合併前雖有相關內稽內控機制,惟此一機制並未確實落實。又派克公司之王柏森更是由被告韓天怡引進而與良澤公司為Outdoor AP交易,其後良澤公司改向Vinix公司採購亦是依被告韓天怡指示而為 ,而向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之客戶,亦即邁康、義德威、技爾、元通等公司,其中技爾、元通等公司業務,之後雖由被告韓天怡轉予李建志,然該等公司業務原均由被告韓天怡負責,且關於技爾公司之業務於95年9月轉予李建志後, 技爾公司即於95年9月向良澤公司下了Outdoor AP訂單,且 亦對技爾公司超過信用額度而轉介威力公司向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亦均知情未予反對。再者,有關邁康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之過程,乃係由被告韓天怡先將派克公司之發票交由林曉芳建檔後,再指示林曉芳向邁康公司之黃長成要訂單,且於林曉芳發現黃長成所提供之採購單有部分漏未記載售價之情形,經請示被告韓天怡後,被告韓天怡竟指示林曉芳直接詢問派克公司之高巧盈,縱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合作模式為派克公司協助良澤公司銷貨予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然依一般正常交易模式觀之,該客戶對於採購商品之售價為何,攸關自身公司之盈虧及利潤為何,本須自行決定,豈有由其他公司代自身公司決定採購商品售價之理,足認被告韓天怡此舉顯與常理相違,苟非其知情邁康公司為派克公司之王柏森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所安排之下游廠商,焉有要良澤公司人員向派克公司之被告高巧盈詢問邁康公司訂購貨品售價之理!再觀以義德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高巧盈,然被告高巧盈亦為派克公司的聯絡窗口一情,均為被告韓天怡所知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10頁),則良澤公司既向派克公司購 買Outdoor AP,其後義德威公司又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此等形同將Outdoor AP商品透過良澤公司在自身相關公司間互為轉手之循環交易,既有諸多顯而易見之可疑之處,更與一般正常交易、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復依證人湯憶芳所述,良澤公司對國外客戶徵信並未嚴格要求,而係信任業務單位提供之資料,然依被告韓天怡及其辯護人所辯可知,被告韓天怡竟在出差報告上標記Etherway公司的資本額為 100萬歐元,實與該公司實際虛設資本額僅有1萬歐元相去甚遠,所為更與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嚴重相違,堪認被告韓天怡係憑藉良澤公司對其之專業信任及該公司內稽內控與徵信機制之疏漏,而與王柏森共謀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否則該等交易斷不可能延續如此長期而未被發現或懷疑,是被告韓天怡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韓天怡毫不知情而信為真實交易。邁康公司訂單未填價格而詢問派克公司售價若干也不違常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え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文杉會由每次交易價差利潤中提出新臺幣2萬元至10萬元不等現金作為被告韓天怡之佣金等語, 固以被告陳文杉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為據(見1533偵卷七第199、211頁,1533偵卷八第282頁),惟此已為被告韓天怡 所否認(見1533偵卷八第300頁),且無相關積極事證相佐 ,是被告陳文杉此部分陳述,即難採信,併予敘明。 ぉ被告韓天怡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M被告韓天怡及其辯護人雖以:裡應外合、與王柏森商議之 後進行交易之人,並非韓天怡,而係劉興義、湯憶芳、林曉芳、李建志、林宏達等人云云。然本案引進派克公司王柏森與良澤公司交易之人本為被告韓天怡、之後主導與派克公司介紹之下游客戶如邁康、義德威、技爾、元通等公司交易之人亦為被告韓天怡,均如前述,而劉興義、湯憶芳、林曉芳、李建志、林宏達等人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何勾結派克公司王柏森詐騙良澤公司資產之動機及必要,且其等均非如被告韓天怡居於關鍵性地位,並無從知悉本案虛偽循環交易全貌,因而誤信良澤公司與上、下游相關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而有與派克公司信件往返聯繫倉儲問題、追尋到貨或要求倉儲業者拍攝貨品等情形,與常情並不相違。況證人劉興義、林曉芳、李建志、湯憶芳對於被告韓天怡前揭所為所述內容互核相符,難認有何編織情節故意陷害被告韓天怡之情,應屬可採,被告韓天怡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L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 案中,王柏森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克等相關公司名義與良澤公司自95年1月間起迄本案案發時止期間之所有進銷貨 交易,皆無非係為詐取良澤公司金錢款項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其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正常,然實質上皆屬實行詐騙手法之一環,乃係以開始穩定且非大量之訂單並付款正常之交易假象,最後下訂大量訂單致良澤公司先行支付金錢款項後,再拒不付款以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認定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優群公司併購良澤公司後,有對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而獲致勝訴確定判決,或另案民事判決中認被告韓天怡未與王柏森、被告陳文杉共同利用威力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採購,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並無從拘束本院調查前開事證後所為之認定,是被告韓天怡及其辯護人就此辯稱:2年下來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之合作交易賺了4千多萬元,良澤公司有實質獲利。告訴人優群公司對技爾公司、威力公司之同一事件,於民事及刑事主張全然迥異,互為矛盾,不能採信。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被告韓天怡勝訴,駁回威力公司對被告韓天怡之請求,足證被告韓天怡確為無辜云云,均不足採。 ■K良澤公司被優群公司合併前雖有相關內稽內控機制,惟此 一機制並未確實落實,而良澤公司尊重被告韓天怡之專業,有關客戶付款與收款條件是依其提出而照案決定,認定如前,然被告韓天怡該時身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之最高主管,本應盡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良澤公司覓得正當交易增加營收,竟未盡此一義務,反利用良澤公司尊重其專業決定及前開機制未落實之疏漏下,引進派克公司之王柏森進而為如此長期之虛偽循環交易,是其與辯護人所辯:良澤公司有內稽內控且分層負責,韓天怡在此條件下無與王柏森有共謀可能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J又被告韓天怡前揭犯行業據本院依卷證認定如前,是其縱 依良澤公司自行調查結果有相關不正常之舉措,如刪除林曉芳之於本案相關交易之電子郵件及MSN紀錄、被告韓天 怡之電子郵件曾有被告陳文杉所寄送的網路洗衣機程式可刪除MSN紀錄、將原屬Etherway公司客戶資料表原有記載 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但在良澤公司內部檔案之Etherway公司卻未有關係企業為派克公司之記載等情,然此未為本院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事證,是被告韓天怡及其辯護人就該等情形所為辯解,亦無可採。 4.被告陳文杉部分: ぇ依證人黃長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良澤公司一直開發票來,我問王柏森如何處理,他說要消掉,即虛開出去。當時不敢用邁康公司名義跟良澤購買,就停了一陣子。王柏森要我去找另外一張牌。當時有一張牌是源興。賣產品給源興的對象是技爾的陳文杉。是王柏森給我傳真電話的資料,王柏森叫我傳過去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至157頁),並對照被告陳文杉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證稱:當時是韓天怡介紹我跟良澤交易Outdoor AP。是介紹技爾公司擔任良澤公司出售商品給源興公司的中間商角色。源興是韓天怡介紹給技爾公司的。韓天怡介紹源興給我們,韓天怡會請客人發訂單給我,我有收到源興的訂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至65頁),於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良澤公司的韓天怡在96年底就向我說要介紹我一筆生意,就是戶外無線網路基地台,韓天怡介紹我一家源興展業公司,等技爾公司收到源興展業公司款項後,再付款給良澤公司,技爾公司從中賺取差額。所以我們就從96年底開始該業務至97年9月份等語(見1533偵卷 六第77頁)。由上可知,源興公司取代邁康公司成為Outdoor AP的購買者後,經由王柏森與被告黃長成聯繫、被告韓天怡與被告陳文杉聯繫後,技爾公司即出現作為源興公司與良澤公司Outdoor AP之間的採購商及供應商。 え復依被告陳文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韓天怡在96年10月打電話問我有無收到訂單,我說沒有,他說要幫我安排一個訂單,到下午我收到由源興公司傳來的訂單,韓天怡跟我說這是他們國外公司的臺灣採購公司,我就對客人作身家背景調查,並做交易安全設定與合約,我就打電話給黃長成,從96年10月開始往來。由我跟源興公司接洽,對象只有黃長成一人。我有去經濟部商業司的網站了解他們公司的情況,這麼小的公司,我們會願意跟他往來的原因,因為是透過韓天怡介紹,我查過之前他們往來的信用不錯,我們才願意跟他往來。邁康公司是我們跟良澤、源興交易比較多之後,我就想要更深入了解這間公司。我有與黃長成聊過,我認為他沒有能力做進出口的生意,黃長成有跟我說他會跟他老闆談,我多次要求跟他老闆見面,後來我就跟黃士豪見面,他才跟我解釋一些過去關於邁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至87、96頁),可知被告陳文杉對被告黃長成及源興公司此等全然陌生交易對象之徵信,僅有打電話給被告黃長成、從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源興公司資料、或僅透過詢問了解先前被告黃長成之邁康公司與良澤公司往來狀況,且邁康公司縱與良澤公司先前有所往來,然此與源興公司何干,何能以被告黃長成同為擔任該兩家公司負責人或被告韓天怡介紹而來而認毫無疑問?是其所為顯與常理相悖,已有可疑!又被告陳文杉其間與被告黃長成接觸時,亦認被告黃長成並無能力做進出口生意,甚者還與被告黃長成背後之老闆見面,此時被告陳文杉既能知悉被告黃長成身為邁康、源興兩家公司負責人,且公司規模甚小,竟可為如此高額之商品交易,而被告黃長成背後竟還有老闆,縱被告黃長成或源興公司可依其所請開立支票或本票作為交易擔保,然衡情而論,一般人對此均可察覺有異生疑,則被告陳文杉於此等交易以前,已自89年間起從事相關業務數年(見4753偵卷一第7頁),卻對此等異 常狀況毫不生疑,仍持續以技爾公司名義而與源興公司間為附表九之1至7所示金額非少之交易,是其行為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經驗及論理法則嚴重相違,則其所辯:我根據一般的商業規範,第一筆交易時,為了確保交易很正常,我請黃長成開立一張到期的700多萬元的支票,還有源興公司所 開立的支票,為了確保未來的交易安全,我請黃長成開本票,還有源興公司的負責人與商業登記證。這是一般的商業調查,我做生意都做到這樣的盡責調查,都不知道我還要做什麼,我怎會覺得是假的呢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53頁正、反 面),當不足採。 ぉ又被告陳文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向良澤下採購單後,我會打電話給黃長成跟他說貨已經送出,如果貨沒收到要打給我,我用電話、發MSN訊息與E-mail方式跟黃長成商討貨物的 收送狀況。黃長成把訂單傳給我,上面有型號與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此固為被告黃長成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並證稱:錢的部分我都問王柏森,我叫他要付錢。有收到技爾公司的客戶對帳單的電子郵件。但我都沒有回應,因為我不懂。有一次的電子郵件是客戶要改資料。我有轉寄電子郵件給陳文杉,英文字我看不懂,只看得懂阿拉伯數字。跟陳文杉交易時,有開過票給陳文杉,是王柏森叫我開的,王柏森說已經下單了,要開本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171至173頁),然依前述可悉,被告陳文杉以技爾 公司名義與源興公司交易期間,既與被告黃長成親自接觸,並知悉被告黃長成之能力為何,且知情被告黃長成之邁康公司還有背後老闆,然卻對被告黃長成之源興公司毫不生疑,持續以技爾公司名義與之交易,其舉本與常理有違。況被告陳文杉與被告韓天怡前於96年12月間起即有互相配合以盈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向良澤公司詐欺貨款之情事,均據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55頁正面,原審卷九第283頁反面、第291頁 正面,本院卷六第37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文杉與被告韓 天怡交情非淺,方可互相合作而不擔心他方洩漏違法情事,則被告韓天怡竟又介紹對於技爾公司而言全然陌生且背景不明之被告黃長成之源興公司與之交易,用意是否純正,已非無疑?被告陳文杉若真為技爾公司之正常交易考量,又豈能對被告韓天怡介紹而來之此一陌生不明交易對象輕信不疑而率以技爾公司名義與之為金額非少之交易!是若非被告陳文杉與被告韓天怡、黃長成彼此有共識並相互配合,一般從事正當交易之人當不可能如此輕忽而輕率與之交易,反徵被告陳文杉與被告韓天怡、黃長成應有犯意聯絡,方可為此等虛偽循環交易行為而無礙。此外,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文杉與王柏森就技爾公司與源興公司間之交易有直接聯絡之情節,然依前所述,被告陳文杉既與被告韓天怡、黃長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以技爾公司名義與源興公司所為交易均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陳文杉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陳文杉縱與被告黃長成有對帳單、貨品狀況、貨款給付、送貨地點變動、反映補貼利息損失或匯率變動、反映貨品軟體未更新之瑕疵、貨品因瑕疵遭源興公司退貨等討論之電子郵件寄送往來、銷貨明細表及訂單,及技爾公司於97年9月23日、 97年10月21日及97年11月18日仍有給付良澤公司22,339,505元、26,662,233元及5,258,138元之貨款,然前者無非係被 告陳文杉在形式上須為其所任職之不知情技爾公司與交易對象即被告黃長成之源興公司聯繫之必然過程,否則除被告陳文杉外,技爾公司又有何人能與被告黃長成及源興公司為此等業務聯繫;至於後者,亦無非係不知情之技爾公司須依約給付貨款之情況。又被告陳文杉固於源興公司未給付貨款後去找被告黃長成提供資料,並主動向調查局檢舉優群公司等情,惟優群公司所併購之良澤公司於本案中確為被害人角色,而被告陳文杉自身以技爾公司名義與源興公司所為交易既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情,認定均如前述,是被告陳文杉此舉無非係為求規避自身恐涉刑責之先發制人之舉。以上,均不足採為推翻被告陳文杉上揭諸多與常情相違且以形式合法掩飾實際非法行為之有利認定。 お據證人李建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技爾公司好像已經超過額度,不能出貨,他們就自己找了威力公司,希望藉由威力公司來繼續出貨,他們主動介紹威力公司,我就跟韓天怡報備。威力有採購,有傳真一張訂單給我,我們就照採購單上的資料做出貨的準備,在預定的時間辦理出貨,包含最後有發票的問題,我還親自跟陳文杉與陳嶽文去見施作君,我說這個INVOCE部分我們公司一定要有蓋發票章。以流程來說,他們有下採購單給我,我會問韓天怡什麼時候可以交貨,貨準備好,時間訂好,林曉芳就會去辦這些東西。我說的採購單與INVOCE就是指1533偵卷四第302至306頁這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至150頁),證人林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業務李建志說威力公司會先下1台Outdoor AP,因為我 們第一次交貨都要T/T,等1台的錢收到後,陸續會下49台,後面還有一個150台等語(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及證 人施作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文杉介紹良澤的李建志來跟我們公司談合作和簽買賣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5頁),亦可知悉被告陳文杉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威力公司董事長施作君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進行Outdoor AP採購之情形。 か再依證人陳嶽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技爾公司負責人。有關Outdoor AP產品是陳文杉負責的。陳文杉完全沒有跟我提過技爾公司因為積欠良澤公司貨款,超過良澤公司的交易信用額度的可允許範圍,而無法再跟良澤公司採購這件事情。7張訂貨單(即2008年9月15日之訂貨單7張,其中1張誤記為2009年9月15日,見原審卷四第44至50頁)我沒什麼印象 ,細節部分我沒有處理,我沒有經手這塊,要問陳文杉比較清楚,上面的章是我們公司的另一套章,不是我管的。若商業模式是我們要先去墊款,這個生意我們無法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154、159、168至169頁),此雖為被告陳文 杉所否認,辯稱:我應該有跟陳嶽文說云云(見原審卷九第257頁正面),然其所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顯難可採 。是據證人陳嶽文所述可知,被告陳文杉係以技爾公司名義於97年9月15日一天內,向良澤公司採購合計高達美金535萬3,000元,相當於新臺幣1億5千多萬元之訂單,然證人陳嶽 文並不清楚此情,亦表示如欲技爾公司先行墊款則此一生意無法做,則何以被告陳文杉竟在技爾公司負責人陳嶽文未能得知詳情並同意之前,即擅自向良澤公司在同一日內採購共計美金535萬3,000元之訂單,此一訂購過程實與正常交易情形嚴重相違,更屬可疑。況當時技爾公司在良澤公司的信用額度已經不夠,始有證人劉興義所證述:被告陳文杉曾至良澤公司找李建志、營運長鍾錦龍及我開會要求提高額度遭拒,並曾以技爾公司名義開立1張2,500萬元支票給良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08頁)。如此在先前採購貨品之貨款尚未清償之前,短時間又欲大量增加信用額度,並商請威力公司代為下單採購,以期良澤公司願意繼續接單,並繼續出貨給源興公司,此情與初期穩定少量訂單並付款正常,最後連續大筆訂單致受害對象先行支付金錢款項後,其後即拒不付款之詐欺行為相仿,而本案所有發生未付款之貨款,訂單均在97年9月、10日間,可見被告陳文杉當有以此方式達 成詐欺良澤公司款項之犯行。至被告陳文杉與其辯護人雖引證人李建志所述及技爾公司於97年9月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而辯稱:技爾公司於契約簽訂後,於97年9月15日單日所下之7紙訂單就業界或良澤公司而言均屬正常交易模式,且係依約執行之必然云云,然參以證人陳嶽文、劉興義前開證述可知,此等短期間採購大量貨款金額之訂單,不僅超過良澤公司之信用額度,且屬技爾公司無法做成之交易,在如此顯示諸多異常之狀況下,被告陳文杉猶執意逕自以技爾公司名義欲擴張信用而為,甚且委由不知情之威力公司代為下單訂購,在在彰顯其有詐欺良澤公司款項之意圖甚為灼然,是其與辯護人就此所辯,委無可採。又依證人劉興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7張訂單從97年10月1日開始交貨,一直到98年5月,總 金額530萬美金,實際上這個訂單有部分資訊韓天怡蓋下來 ,韓天怡沒有在第一時間把這個訂單點出來。超過授信額度我們就不會同意出貨,技爾部分,他拿一張支票來作為應付擔保,在我們系統裡會認為這樣未超過,如果我們今天照著控制重點去作業,當然不會有重大的疏失,但今天,在建檔的過程中,已經被當事人竄改、隱匿,所以公司在沒有辦法得到這個資訊下,做這個控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 原審卷四第13頁),顯然未有被告陳文杉與其辯護人所辯:證人劉興義證述就上開7紙訂單,良澤公司因技爾公司已超 過其信用額度而未執行,故未向王柏森採購貨品或支付貨款,並未受有損失等情,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が又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業如前述。是本案中,王柏森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派克等相關公司名義與良澤公司自95年1月 間起迄本案案發時止期間之所有進銷貨交易,皆無非係為詐取良澤公司金錢款項所為之虛偽循環交易,其各階段交易在形式上雖視正常,然實質上皆屬實行詐騙手法之一環,乃係以開始穩定且非大量之訂單並付款正常之交易假象,最後下訂大量訂單致良澤公司先行支付金錢款項後,再拒不付款以達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亦如前述,縱告訴人優群公司併購良澤公司後,有對技爾公司、威力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而獲致勝訴確定判決,或向國稅局提出之訴願主張良澤公司有實際出貨、收款、與客戶間為真實交易等情,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從拘束本院調查前開事證後所為之認定,是被告陳文杉及其辯護人就此辯稱:告訴人優群公司於本件刑事訴訟中與不同案件之前後指述全然矛盾迥異,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不可採信云云,均不足採。 5.被告黃長成部分: ぇ觀諸相關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M證人高巧盈證稱:有傳真東西給邁康的黃長成,王柏森請 我把載有Outdoor AP完整品名、型號、數量的表單傳真給黃長成,與黃長成聯絡有在MSN中問到品名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 ■L證人陳文杉證述:黃長成是我收到源興公司的訂單後,我 就打電話問黃長成,問他訂單是否由他負責,他說是。源興公司積欠技爾公司款項後,我去找黃長成,黃長成說這些事情都是王柏森在處理,細節他不清楚,黃長成說派克公司開發票給良澤公司,良澤公司開發票給邁康公司,邁康公司的貨賣給派克公司,黃長成說王柏森叫他怎麼開,他就怎麼開,我問黃長成怎麼會開發票給派克公司,黃長成說是王柏森叫他開給派克公司,黃長成表示這些交易都是派克公司指使的不實交易,黃長成表示只看到發票沒有看到商品,邁康公司從派克公司取得銷貨發票也開回給派克公司,黃長成聲明書是我把他告訴我的部分用筆寫下來,再請黃長成簽名,黃長成說當時受到王柏森與韓天怡指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至92頁)。 ■K證人林曉芳證稱:邁康公司窗口是黃長成,邁康公司只有 黃長成,對帳單用掛號給邁康公司黃長成,邁康公司客戶資料維護表是黃長成提供,都是黃長成跟良澤公司下單,邁康公司向良澤公司第一筆採購是韓天怡先拿派克公司發票給我建檔,我鍵上派克公司基本資料後、收料、進貨,有了庫存後,再叫我去向邁康公司黃長成要訂單,然後出貨,採購單上有品名、數量,有些沒有單價,沒有單價部分請示韓天怡,韓天怡叫我去跟派克公司高巧盈要,邁康公司是國內進出貨,送貨地址是臺南勝學路,派克公司直接出貨到客戶那邊,我會打電話通知邁康公司黃長成說已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71頁)。 え依前揭證人3人所述,並參照被告黃長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王柏森打電話給我採購Outdoor AP時,高巧盈就傳真資料給我參考,再由我自己打邁康的訂單。英文我看不懂,我就照著他那張一個字一個字打,何時要買、買多少,都是高巧盈提供資料。高巧盈應該知道我用邁康名義向良澤下訂,我沒有良澤資料如何下訂,良澤資料都是他給我的。後來派克公司有向邁康公司下採購單(即1533偵卷八第310、313、316、318、320頁之出貨單5紙),邁康公司沒有東西賣給派克公司,這個採購單是國稅局要查稅,王柏森叫我做假訂單給會計師,他要給國稅局查稅用的。王柏森跟我講說我開發票給她,他現在被查稅了,趕快做送貨單跟訂單。邁康公司向良澤公司購買Outdoor AP之貨款,邁康公司沒有付,王柏森說他會處理,王柏森說他們公司會付給良澤公司。全耀公司向良澤公司採購之採購單(即1102偵卷證據卷三第101至102頁)是我做的,因為王柏森說邁康公司發生問題被國稅局查稅,我去拜託全耀公司向良澤公司買Outdoor AP,王柏森叫我幫全耀公司買東西,全耀公司一定要再賣出去,我問王柏森要開給誰,王柏森說開給派克公司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47至50、52至54頁),可知被告黃長成自始即知悉派克公司王柏森指示其擔任邁康公司負責人之任務為何,並依派克公司王柏森指示之被告高巧盈所傳真資料配合而逐一登載後,再向知情之被告韓天怡之良澤公司下單訂購,並製作不實之出貨、驗收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其後更受派克公司王柏森指示擔任源興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及以全耀公司名義而同為上述方式配合王柏森之指示處理,甚至其所配合處理之邁康公司、全耀公司、源興公司還將Outdoor AP回銷予王柏森實際掌控之派克公司及Vinix公司,且觀之其 於調詢時自承:派克公司王柏森一直要求邁康公司開立發票給派克公司,但因邁康公司名目上庫存過多,擔心國稅局懷疑,所以我就請會計人員將6000餘萬差額發票開給其他多家未實際進行交易之公司,另外209萬4,880元回銷予源興公司則是作帳給源興公司節稅使用,實際上都是代王柏森向良澤採購商品,並沒有另外銷售給他人。因為盛虹公司欠進項發票,所以我為避免帳上庫存過高,便請會計人員開立發票給需要的公司,實際上我與他們並無任何交易事實等語(見1533偵卷七第267至268頁),在在顯示被告黃長成於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期間中,皆可明確知悉其間異常狀況卻仍配合處理,甚且早知悉與其他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仍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虛開發票,此亦不因被告黃長成僅有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而有區別,堪認其與辯護人所辯:黃長成只是王柏森的人頭,並不知情,不知該等交易是虛偽交易云云,委不足採。再者,縱邁康公司、源興公司實際係由王柏森所掌控,然被告黃長成甘受王柏森指示擔任負責人,並可知悉該等公司與上、下游公司交易間屬於異常狀態下卻仍配合指示處理,準此,亦無從以其非該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而可脫免其責。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文杉會由每次交易價差利潤中以借貸名義支付佣金予黃長成云云,且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然觀以被告陳文杉於調詢及偵訊時就此係陳述:黃長成沒有錢,曾開口向我借錢,並將他的房子設定50萬元抵押權給我,之後我才會陸續匯款至他太太李雪美帳戶,98年10月16日的16萬1千元、98年11月10日的5萬元等2筆匯款就是黃長成 向我調借的等語(見1533偵卷七第204頁),顯見被告陳文 杉從未陳述該等匯款係佣金,且參以被告黃長成於調詢時就此陳述:這是我向陳文杉借錢,我總共跟他借了43萬元,我還提供我配偶房屋的所有權狀供其設定二胎,該等款項並非不實交易代價等語(見1533偵卷七第273頁)。據上,顯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匯款係屬被告陳文杉給予被告黃長成之佣金,是起訴意旨就此記載,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お又依前開事證,已足認被告黃長成涉案犯行,是被告黃長成之辯護人其餘所辯被告黃長成於士林地院另案民事判決之情形,並未為本院採為對被告黃長成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黃長成之辯護人雖聲請王柏森到庭作證,惟王柏森現仍因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該署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1頁),況被告黃長成涉 案犯行事證既明,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6.王柏森成為派克公司負責人後,被告黃長成成為邁康公司、源興公司負責人後,被告高巧盈成為義德威公司負責人後,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記法第9條等規 定,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陳文杉則 依前述時程參與期間,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前揭規定,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而被告高巧盈於其任職派克公司期間內則係派克公司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務,亦據其於調詢及偵查時自承明確在卷(見1533偵卷七第151至153、169至170頁),核與證人黃長成、韓天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高巧盈聯繫處理之範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原審卷三第10至15頁),堪認被告高巧盈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高巧盈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大大小小的事都會經手,聽從老闆指示做事,有去開發票跟匯款,只是單純的聯絡窗口,也不是所謂的會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高巧盈於任職於派克公司期間,依前揭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是前述人等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期間,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再者,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中相關公司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中縱非王柏森、被告高巧盈、黃長成、陳文杉等人親自製作,然亦係王柏森、被告黃長成、被告高巧盈成為前揭公司負責人後,被告陳文杉、高巧盈於參與期間執行業務範圍內,由其等指示或利用相關公司不知情之承辦或會計人員而為,則其等均無從藉此而脫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又被告韓天怡縱為良澤公司前網通部門協理,而未具有填載會計憑證身分,以及王柏森、被告黃長成成為前揭公司負責人之前而未具有填載會計憑證身分,惟其等於該期間既基於共同實行之犯意而與任職派克公司期間之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高巧盈參與其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 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是被告韓天怡與其辯護人所辯:韓天怡並無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被告黃長成與其 辯護人所辯:黃長成主觀上縱有疏失,然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等犯罪無從預見黃長成並非登記為全耀公司董事,更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不 構成此部分犯罪云云,均無可採。 7.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及渠等辯護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上揭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文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原審卷九第283頁反面、第291頁正面,本院卷六第375頁反面),並有良澤公司與盈訊公司交易明細資料、盈訊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匯款帳戶申請表、盈訊公司發票、良澤公司採購單、進貨單、良澤公司與威力創意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威力創意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匯款帳戶申請表、良澤公司採購單、進貨單、威力創意公司開立與良澤公司之發票、威力創意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同案被告朱聖哲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良澤公司與鈺和公司交易明細資料、鈺和公司供應商基本資料維護申請表、匯款帳戶申請表、鈺和公司發票、良澤公司採購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鈺和公司存摺影本、良澤公司轉帳傳票、採購單、進貨單、鈺和公司請款單、良澤公司向鈺和公司採購進貨退出單、收料退回單、對帳單、鈺和公司發票、供應商料品別進貨明細表、證人鍾文祥寄送予良澤公司之電子郵件、盈訊公司開立予良澤公司發票、威力創意公司開立予良澤公司發票、明泰公司設在中國大陸之友訊公司產品生產工作說明書、良澤公司與明泰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鈺和公司匯款傳票、鈺和公司之臺新銀行秀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趙敬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威力創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手抄資料、威力創意公司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同案被告朱聖哲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同案被告蘇逸豪之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533偵卷一第21至26、31至34、45至48、55至61、63至88頁,1533偵卷二之一第62至73、135至140、145至148、159至162、169至172、177至200頁,1533偵卷三之一第316 至323頁,1533偵卷三之二第67至89頁,1533偵卷五第5至136、159至170頁,1533偵卷八第148至162、166至175、243至271、306至309頁,1102偵卷證據卷三第13至45頁)。足見 被告陳文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一(二)部分之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係不實交易且該等發票開立為不實,雖據被告韓天怡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八第255頁正面,本院卷六第375頁反面),惟辯稱:係為支付佣金,才自己找發票,但款項並沒有進入其個人戶頭,不是騙公司云云。惟查,前開配件包及專用貼紙係不實交易且該等發票開立為不實等節,已有前揭事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觀之證人劉興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網通部門從來沒有需要支付佣金的情況。良澤公司的成立是因為銷售連接器,網通部門加入後,就變成兩個事業處,一為連接器銷售事業處,一為網通事業處。非常少數的情況下,跟公司報備,經過我核准後,可以視情況給佣金,佣金的定義有區隔,有些是客戶本身希望公司銷售的金額的可以提撥1%-2%作為佣金,那個稱為折讓,有些是我們透過某些人促成這 筆生意,廣義來說是我們的業務代表,或是對業務有協助的人員。我們公司希望可以正規經營,若要提出佣金,該人員一定要接受公司去申報他取得之款項,某些特定情況下,如果他也沒辦法提供這個款項,我們也不會要求他提出發票。指的是連接器,譬如我要賣給某廠商,若同行的業務跟該廠商很熟悉,他跟我們說他可以去把這件事情促成,他的說法可能是要給廠商的負責人員、經辦人員一些好處,看我們公司能否給予佣金,類似這種情況下,我們會做這種事情,但要對公司做事前的申報,在此過程中,我們公司任何人不能受有利益。網通事業群並沒有跟我提出有支付佣金的必要。我們就會把他申報所得,出帳項目是技術服務費,我們是在合法情況下去操作,我們不會要求個人去拿發票回來。網通部門在本案與派克交易以前,跟其他廠商、客戶之間,沒有支付佣金之情形,良澤跟派克的交易過程中,沒有談到佣金之情形,公司部分並不知悉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業務部門跟派克交易過程中,有支付佣金的磋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3頁),證人湯憶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任職良澤公司財會部門期間沒有所謂佣金規定,而是有無支付佣金一事。付佣金是由業務單位提出,提出後會再報請總經理,由總經理核示完,才會轉告知財會單位,等真正需要支付時,再進行支付。若良澤公司有給付佣金之需要,必須由業務部門提出申請。良澤公司沒有所謂佣金制度,而是有無佣金之需求。若連接器事業部有佣金需求,就會提出,報請他們的業務單位主管,經過總經理確定後,才會請財會單位去支出佣金。最後是由總經理審核、決定是否給付佣金。國內部分,若是公司單位,要有公司單位開出的發票,如果給付給個人,就要報該人之國內個人所得;境外部分,我們會拿到INVOICE等文件來作帳。不管國內或國外、個人或公司,都要 有發票,但不曾發生過,良澤公司要給付佣金,要請員工或收受佣金之人收集或提供別家公司之單據或發票之情形,任職期間,韓天怡所屬的網通部門,沒有申請過給付佣金之需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至12頁),且證人林曉芳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任職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在處理訂單、採購或出貨時,沒有聽聞網通部門有支付佣金給廠商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證人李建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任職於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業務經理。網通部門最高主管是韓天怡。良澤公司不允許有支付佣金的約定,沒有聽過網通部門有支付佣金給供應商之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四第134至135、137至138頁),是依前開證人4人證述可知,支付 佣金於良澤公司並非全然不許,惟須事先報請該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方可為之,苟良澤公司網通部門確有支付佣金之必要,本可循此途徑而為,然證人4人均無人 知悉該公司網通部門有此一需求,顯見被告韓天怡確有隱瞞良澤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無實際交易之採購單分別偽向鈺和公司及盈訊公司採購配件包、偽向威力創意公司及盈訊公司採購專用貼紙,並各與同案被告陳文杉,與同案被告林世民及蘇逸豪,與同案被告朱聖哲、羅浚銘等人共同為前開不實配件包、專用貼紙交易及開立不實發票等行為,是被告韓天怡及其辯護人所辯有佣金情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前開採購單、配件包、專用貼紙等交易及開立之發票既均不實,如前所述,被告韓天怡既知此情,且該時身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協理,不思循正當交易途徑以謀求任職公司合法權益,反竟擅自與其他共犯為該等不實採購交易及虛開發票情事,致良澤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有該等交易,進而支付貨款,自有使良澤公司受有支出貨款之損害,又證人陳文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扣掉營業稅費用之後再拿給韓天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68頁),縱其亦證稱:發票的錢大部分是韓天怡請我交給她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頁),然此已無從解免該等貨款為被告韓天怡所詐得,並得掌握支配及指示該等款項之流向,是被告韓天怡就此等詐欺取財犯行灼然明甚,是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韓天怡也將佣金交付給鍾文祥、林世民及王柏森,並非中飽私囊從中獲利。也因此帶進光電轉換器及Mini PCI無線模組生意,對良澤公司有利,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無非係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韓天怡就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4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 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4人依前揭時程各自參與 前揭事實一(一)犯行;被告韓天怡、陳文杉等2人就前揭事 實一(二)犯行,其間刑法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然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等4人依前揭時程各自參與前揭事實一(一)犯行,及被告韓 天怡、陳文杉等2人就前揭事實一(二)犯行,各既屬接續犯 (詳後述),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則依上說明,該等部分應即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前揭事實一(一)部分: 1.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柏森成為派克公司負責人後,被告黃長成成為邁康公司、源興公司負責人後,被告高巧盈成為義德威公司負責人後,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陳 文杉則依前述時程參與期間,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高巧盈於其任職派克公司期間內則係派克公司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務,亦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是前述人等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期間,皆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揭虛偽循環交易中相關公司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中縱非王柏森、被告高巧盈、黃長成、陳文杉等人親自製作,然亦係王柏森、被告黃長成、被告高巧盈成為前揭公司負責人後,被告陳文杉於參與期間執行業務範圍內,由其等指示或利用相關公司不知情之承辦或會計人員而為,則其等均無從藉此而脫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又被告韓天怡縱為良澤公司前網通部門協理,而未具有填載會計憑證之業務身分,以及王柏森、被告黃長成成為前揭公司負責人之前而未具有填載會計憑證之業務身分,惟其等於該期間既基於共同實行之犯意而與任職派克公司期間之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高巧盈參與其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是核被告高 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實統一發票 以外之其他訂單、進出貨單據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4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已將背信罪之要件包含其中,自無須再論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認亦構成背信罪,容有誤會。 2.被告4人與王柏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就其 中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相關公司承辦或會計人員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文書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韓天怡、被告黃長成成為邁康、源興等公司負責人之前、王柏森成為派克公司負責人之前,就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3罪之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4人前開所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前揭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陳文杉於行為時係盈訊公司之總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同案被告朱聖哲係威力創意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羅浚銘則為鈺和公司負責人,皆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被告韓天怡雖無前開身分關係,卻基於共同實行犯罪意思參與其中。被告韓天怡指示不知情之林曉芳製作不實之採購單偽向鈺和公司、盈訊公司及威力創意公司下訂,其後收取盈訊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又分別透過被告林世民及被告蘇逸豪之介紹,收取鈺和公司及威力創意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良澤公司作為配件包、專用貼紙之進項憑證,以此不實交易,向良澤公司詐取貨款。是核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實統一發票以外之其他採購單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本已將背信罪之要件包含其中,自無須再論以背信罪,是公訴意旨就此認亦構成背信罪,容有誤會。 2.被告韓天怡與被告陳文杉間,被告韓天怡與同案被告林世民、羅浚銘間,被告韓天怡與同案被告蘇逸豪、朱聖哲間,各就上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韓天怡、被告陳文杉就其中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相關公司承辦人員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文書犯行,均係間接正犯。至被告韓天怡、同案被告林世民及蘇逸豪就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3.被告韓天怡與被告陳文杉間,被告韓天怡與同案被告林世民、羅浚銘間,被告韓天怡與同案被告蘇逸豪、朱聖哲間,各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韓天怡、被告陳文杉就上開3 罪之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韓天怡、被告陳文杉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韓天怡就前揭事實一(一)、前揭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陳文杉就前揭事實一(一)、前揭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高巧盈固與告訴人優群公司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高巧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75頁反面、第376頁反面),另被告韓天怡、被告陳文杉雖坦承前揭事實一(二)犯行,亦如前述,惟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高巧盈、黃長成4人對前揭事實一(一)並未坦承犯行,難 認其等已有悔意。又縱其等係因家庭或經濟等因素始然,然身處現今社會之任何一人均面臨及此,反須因此而更努力向上,循規蹈矩取得合法利益,若可因此輕易寬宥其舉,無異鼓勵社會大眾鋌而走險來從事不法。此外,前揭事實一(一)、一(二)犯行對良澤公司所生損害甚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非輕,亦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4人均無從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則被告黃長成與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六)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嗣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100年8月11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8月11日士檢朝校99偵12089字第7463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日期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頁),則本案關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均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4人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4人之事由,而係因本案起訴數 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調查證據程序且卷證繁多所致,故本院依職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4人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有就被告4人速審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4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前揭所為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前揭事實一(一)、一(二)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2.前揭事實一(一)中,除不實統一發票以外之其他不實訂單、進出貨單據等部分、前揭事實一(二)中,除不實統一發票以外之其他不實採購單等部分,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僅該二部分犯行中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而不另論以 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就此等部分均未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3.前揭事實一( 一)、一(二)中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判例說明,本已將 背信罪之要件包含其中,自無須再論以背信罪,原審就此均認另構成背信罪,於法不合。4.前揭事實一(一)、一(二)中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前者就被告4人而言,後者就被告韓天怡、陳文杉2人而言,均有間接正犯之適用,且前者就被告黃長成、王柏森成為前揭公司負責人之前及被告韓天怡而言,後者就被告韓天怡而言,皆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然原審就此均疏未 論及,亦屬未洽。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難認有事實同一關 係(詳後述),然原審竟認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而併予審理,於法不合。6.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 嗣於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 杉、黃長成就前揭事實一(一)犯行,被告韓天怡、陳文杉就前揭事實一(二)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合。7.就本案沒收部分(詳後述),因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於法有違。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韓天怡、陳文杉2人未與威力公司和解,賠償損害,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固無理由;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4 人提起上訴均否認前揭事實一(一)犯行,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4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高巧盈、韓天怡、陳文杉均無犯罪前科,而被告黃長成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此有其4人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4人素行雖然尚可,惟被告 韓天怡於行為時身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主管,被告高巧盈為派克公司之產品經理兼處理會計事宜,竟配合王柏森及受其指示製造循環交易假象,被告黃長成為源興公司、邁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文杉為技爾公司副總經理,亦配合王柏森及受其指示從事循環交易假象,被告高巧盈因受僱於派克公司期間而受王柏森指示從事上舉,雖情有可原,且已與告訴人優群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其4人皆不思循正途為 正當交易,反配合王柏森並受其指示以不法手段造成良澤公司鉅額營業損失,使該公司受害非淺,並造成市場交易秩序混亂,其中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黃長成均未與告訴人優群公司或其他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其4人犯後就 此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另前揭事實一(二)部分,審酌被告韓天怡、陳文杉事後自白犯行,態度非差,因被告陳文杉係被動配合被告韓天怡詐取良澤公司款項,情節與被告韓天怡當有區別;又被告高巧盈為大學畢業、已婚、現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無業,被告韓天怡為研究所肄業、離婚、現與母親及小孩同住、於科技公司兼職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文杉為碩士畢業、已婚、現與太太 同住、從事旅遊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黃長成為國中畢業、離婚、現與母親同住、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4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 、行為分擔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韓天怡、陳文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則被告韓天怡、陳文杉部分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應就其2人所犯前揭事實一(二)犯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被 告4人所為前開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規定不符,均不應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 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前揭事實一(一)、一(二)中供犯罪所用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訂單、進出貨單據等件,或已行使持交予上、下游相關公司資為交易憑證,或已行使持交予稅務機關,已均非屬被告4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的公平性,而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的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鑒於沒收、追徵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的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的問題,無從令其就其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經查: 1.前揭事實一(一)犯行所詐得良澤公司金錢款項之流向最終應為王柏森取得,而觀之被告黃長成於調詢中自承:我只有賺一點代理採購佣金,王柏森只有承諾我一個月大約可獲利3 、4萬元,我便開始向他借錢作為佣金,估計95年至97年我 共獲利70餘萬元等語(見1533偵卷七第263頁),又此部分 確有前述匯款資料可證,堪認被告黃長成當有因此自王柏森處取得70餘萬元之佣金,又其取得超過70萬元部分之確切金額雖有不明,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黃長成之認定即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巧盈、韓天怡及陳文杉部分,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3人就此部分有自王柏森處取得佣 金或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故對其3人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2.前揭事實一(二)犯行所詐得良澤公司金錢款項之流向最終為被告韓天怡取得,而觀之鈺和公司部分之同案被告林世民自承從中取得佣金10萬元等語(見4095偵卷第36頁),且被告韓天怡亦自承同案被告林世民確有因此取得佣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3頁),堪認同案被告林世民當有因此取得10萬元佣金。另鈺和公司部分之同案被告羅浚銘、威力創意公司部分之同案被告蘇逸豪、朱聖哲、盈訊公司部分之被告陳文杉則均陳稱未從中取得佣金;但羅浚明有從良澤公司給付款項中扣除5%營業稅及2.5% -3%營業所得稅後再匯入被告韓天怡所指定之帳戶、朱聖哲有從良澤公司給付款項中扣除15 %稅捐及費用後再匯入被告韓天怡所指定之帳戶、陳文杉有從良澤公司給付款項中扣除5%營業稅後再將現金交付予韓天怡或韓天怡指定之人士等語(林世民部分,見4095偵卷第35至36頁;羅浚銘部分,見1533偵卷八第145至146頁;蘇逸豪部分,見12089偵卷第56至59頁;朱聖哲部分,見1533偵卷八第 163至165頁;陳文杉部分,見原審卷六第68頁),又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同案被告羅俊銘、蘇逸豪、朱聖哲及被告陳文杉有因此取得佣金或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故就被告陳文杉部分,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至被告韓天怡部分,則應扣除上開佣金、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稅捐及費用後,方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又鈺和公司部分所扣除之2.5% -3%營業所得稅部分之確切稅率雖有不明,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韓天怡之認定即2.5%來計算,是被告韓天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305,4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25)-〈413963×0.05)〉-〈225225×0.05 〉-〈338625×0.15〉=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雖 未據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被告韓天怡對威力公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32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陳文杉對威力公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均係以被告韓天怡、陳文杉偽造或以偽造之威力公司97年9月10日、97年9月23日之2張訂單(訂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佯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產 品,而致威力公司受有損害,故與其2人被訴本案前揭事實 一(一)屬事實同一之犯罪云云。惟本院依前開事證,係認定被告陳文杉利用不知情之威力公司董事長施作君以該公司名義向良澤公司採購Outdoor AP,而該等訂單之不實係指有權製作者製作,但訂購者無付款真意而言,並非認定該等訂單係偽造或係由被告韓天怡、陳文杉所偽造。是該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就前揭事實一(一)對被告韓天怡、陳文杉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從認係屬事實同一之犯罪,是本院就該二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