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振華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十三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疏洪一路往疏洪八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疏洪十路,適有對向李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百祥 ,沿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欲通過上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雨柔及黃百祥均人車倒地,李雨柔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臗關節脫臼、顏面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腦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唇側性外生長與橫向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與左下正中門齒咬合端齒質剝落、眼瞼與眼周區挫傷、眼球挫傷及視覺不適等傷害;黃百祥則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簡振華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昭宏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雨柔及黃百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振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開重型機車騎乘者發生碰撞,且案發時告訴人李雨柔、黃百祥分別乘坐上開重型機車前、後座位置,及告訴人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均受有傷害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看號誌為綠燈始左轉彎,轉彎前已確認對向並無來車,才沒有暫停直接左轉彎,且伊已轉至中途,告訴人之機車始駛至,伊對車禍發生沒有任何過失;另上揭重型機車實際上係由後座位置的告訴人黃百祥所駕駛,前座位置的告訴人李雨柔則僅為乘客,此亦涉及危險駕駛,告訴人二人尚有超速行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揭重型機車騎乘者發生碰撞,且案發時告訴人李雨柔、黃百祥係分別乘坐上揭重型機車前、後座位置,及告訴人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雨柔、黃百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互核相符(見偵卷第七至九頁、第十至十二頁、第五六至五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張、原審一0三年二月七日勘驗筆錄一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十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七日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第三十至四四頁、第十三至十六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第四七至五一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確認對向車道無車始行左轉,係對方超速肇事,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證人李雨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後座黃百祥,沿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嗣伊正通過肇事交岔路口約三分之二處時,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突然搶先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受撞擊,致伊人車倒地,案發時伊係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七至九頁、第五七頁),核與證人黃百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李雨柔與伊在案發時,係分別乘坐上揭重型機車前、後座位置,李雨柔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伊,沿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嗣李雨柔正通過肇事交岔路口約三分之二處繼續直行時,被告突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逕行轉彎,導致上揭重型機車側面與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勾稽相合(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第五六頁),並與原審一0三年二月七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並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上揭重型機車,即逕行左轉彎之情節尚無齟齬(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第四七至五一頁),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在通過路口停止線時,即逕行左轉,並非在已達道路中心處始開始轉彎(此亦與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不符,詳下述),斯時對向直行機車早已通過停止線、斑馬線,而進入路中,依當時雙方所在位置,若被告確注意進行確認對向車道情形,不可能疏忽未見,其竟稱在三公尺前始見到機車(偵卷第三頁),顯見其辯稱:已確認對向車道無車始行左轉之事不實;又被告既自陳在三公尺前始見機車駛至,其如何判斷駕駛人為誰及車速若干;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一0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自白其具有過失一節(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自承:其於案發時看對向並無來車後,即未暫停直接左轉彎之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見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至為灼然。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顯為飾卸諉過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上揭重型機車實際上係由後座位置的黃百祥所騎乘,此為危險駕駛云云。然查,被告係在撞擊前三公尺處始見機車駛至,且撞擊點在其右側車身處,事發在須臾之間,其如何判斷係由坐在後座之黃百祥騎乘。又李雨柔於案發時,係坐在前座位置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之黃百祥,而黃百祥則係將其雙手放在其膝蓋或李雨柔腰間,黃百祥雙手並無握住上揭重型機車龍頭,亦未操控上揭重型機車行進之事實,亦經證人李雨柔、黃百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侔(見偵卷第七至十二頁、第五六至五七頁),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圖七所示,上揭重型機車前座位置之人,將雙手伸直置放在機車握把位置,而上揭重型機車後座位置之人,則係將雙手略呈彎曲,置放在前座位置之人雙手下方,且尚未觸及機車握把位置等節堪謂一致(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依畫面顯示,黃百祥坐於後座位置,已緊貼車尾,若其坐於後座伸手駕車,其身軀必前傾並壓迫前座之李雨柔,李雨柔之坐姿亦將受影響,但本件李雨柔、黃百祥二人均採正常坐姿,無特殊異狀。本院審酌證人李雨柔、黃百祥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仇怨嫌隙,衡情其等實無甘冒誣告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李雨柔於案發時既為無照駕駛(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尚涉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接受裁罰,苟非確有上情,證人李雨柔實無須反昧於事實並自陷行政罰鍰風險而為上揭證詞,堪認證人李雨柔、黃百祥上揭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應予採憑。是被告一再辯稱:上揭重型機車並非由告訴人李雨柔所駕駛云云,要無可採。再者,依據原審一0三年二月七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上揭重型機車之車速有明顯過快之情,是被告空言辯指告訴人二人尚有超速行駛云云,顯難採憑。至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李雨柔為乘客云云,惟均係警員依據被告之單方說詞所記錄(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概無從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李雨柔搭載告訴人黃百祥所騎乘之上揭直行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彰彰甚炯。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簡振華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北裁鑑字第○○○○○○○○○○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新北車鑑字第一0二0九六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查(見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反面);再經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同認:「一、簡振華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室覆字第○○○○○○○○○○號函一紙存卷供憑(見偵查第八八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又辯稱:伊已開始轉彎至中心,直行車應予禮讓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路權」之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原規定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此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號令會銜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款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七款,直行車擁有絕對路權,此亦為上開鑑定機關之判斷依據。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穿出路口即逕行左轉,而非抵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且此時告訴人李雨柔機車早已進入路口,縱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仍與法不合。被告執修正前之路權規定抗辯其有路權,並無過失云云,自有誤會。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告訴人李雨柔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百祥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雨柔、黃百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八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李雨柔騎乘搭載黃百祥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飾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檢察官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為由,上訴否認犯行。惟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屬法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有無罪責之認定無涉,均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次查,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本刑最重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而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告訴人對本件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併入量刑因子審酌後,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應屬適當,本案之量刑並無失衡情形。檢察官所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詳載於判決書中(見原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六行),檢察官未審酌被告在本案中自首、與有過失等情形,遽指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