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燕睦係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C5貨櫃區58儲場所裝載貨櫃後,沿橫六路第1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將貨櫃運至港邊貨輪旁卸貨,途經C5及B5貨櫃區間之橫六路與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憲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自橫七路右轉往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至B3貨櫃區裝載貨櫃,行經橫六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超越車道分向線而逆向行駛在縱三路第1 車道,見被告李燕睦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自左側行駛過來,雖緊急向右偏駛仍閃避不及,致蔡憲奇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前方及左側車身與被告李燕睦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後方車身發生撞擊,使蔡憲奇上開聯結車失去動力而轉為由南往北方向,蔡憲奇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顏面挫傷、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燕睦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燕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憲奇之證述、101 年6 月11日基隆港務局臺北分駐所報告、臺北港區分配圖及空照圖、臺北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車裝卸作業行進路線圖及本案二車案發當時之行進路線圖、基隆港務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曳引車載運重達40、50公噸之貨物且剛起步,不可能超速,蔡憲奇逆向行駛,伊無法防範,始發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 年1 月20日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貨櫃場C5貨櫃區58儲場所裝載貨櫃後,沿橫六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將貨櫃運至港邊貨輪旁卸貨,途經C5及B5貨櫃區間之橫六路與縱三路口時,適蔡憲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自橫七路右轉縱三路,沿縱三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橫六路口時,蔡憲奇所駕系爭聯結車前方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51至52頁),且經證人蔡憲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1頁),並有基隆港務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37頁)、臺北港區分配圖、空照圖(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案二車案發當時之行進路線圖、臺北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車裝卸作業行進路線圖(見偵卷第60頁),又蔡憲奇因前開事故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併顏面挫傷、頭部外傷、第一及第二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節,亦經證人蔡憲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觀諸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來訪進場安全衛生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67頁)第6 點規定:「管制區內之船舶碼頭、儲櫃區、維修保養廠、CFS 倉庫、加油站、發電機房、辦公處所及其他本公司所屬建物(含貨櫃屋等),未經管理部門同意嚴禁進入」等語,可見本案事發地點臺北港貨櫃碼頭係屬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私人土地,未經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門之同意不得進入,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然依卷附臺北港貨櫃碼頭聯合裝卸公司解櫃車駕駛員行車守則(見原審卷第68頁)第9 條規定:解櫃車於場內行駛中,若遇其他車輛,應依交通規則減速慢行等語,可見臺北港貨櫃碼頭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然於內車輛仍須依據相關交通規則行駛,核先敘明。㈢惟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遵守速限時速20公里規定之過失,茲論述如下: 1.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有開車大燈,沿橫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橫六路及縱三路之十字路口且系爭曳引車車頭已近縱三路中心線時,蔡憲奇駕駛系爭聯結車沿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擊系爭曳引車身中段部分後,系爭聯結車車頭亦向右轉,兩車於撞擊後停止一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擷取列印畫面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94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5頁),佐以系爭曳引車、系爭聯結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0頁),顯示被告所駕系爭曳引車係車輛中段即貨櫃部分受損,而系爭聯結車則係車頭部分受損,前開車損情形亦與上述監視錄光碟所示二車撞擊情節相符,故被告所駕車輛業已行至橫六路與縱三路路口中心線時,遭蔡憲奇所駕車輛撞擊其車身一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蔡憲奇所駕車輛既非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且非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蔡憲奇所駕車輛,被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證人蔡憲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港貨櫃場C6貨櫃區末端靠近B6貨櫃區部分有一整排電氣室,擋住對方來車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且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安事故報告表暨附表(見偵卷第58頁)亦記載:橫六路(報告表誤載為橫二路)與縱三路因有發電室建築物易成雙方視線死角等語,並有臺北港貨櫃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堪認被告駕車沿橫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橫六路與縱三路路口時,確因前開發電室而阻礙其右方視線,縱被告所行駛之橫六路應禮讓縱三路之行車,亦因無從預見有來車而禮讓。蓋前開被告行向右方即縱三路係雙向六線道,其中靠近B6貨櫃區之三線道係由東往西方向,另靠近C6貨櫃區之三線道係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此有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工安事故報告表暨附表、臺北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車裝卸作業行進路線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8至60頁),則靠近C6貨櫃區之車道既屬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就行駛在橫六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應屬左方來車,因之,被告駕車沿橫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橫六路與縱三路路口時,於尚未進入中心線即仍屬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前,應可期待僅其左方即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會有來車,顯難要其預設他人恐有逆向行駛由其右方駛入並予禮讓。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蔡憲奇所駕系爭聯結車之煞車痕、撞擊痕均在靠近C6貨櫃區即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三線道處,可見蔡憲奇所駕系爭聯結車係逆向行駛在縱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而由縱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橫六路與縱三路路口,則此時沿橫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顯無法預計他車逆向行駛而加以禮讓。更進者,C6貨櫃區末端設置電器室阻礙沿橫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輛之右方視線,而縱三路靠近C6貨櫃區三車道係西往東方向即應屬橫六路之左方來車,已如前述,故亦無法苛求被告於右方視線受阻之情形下,尚須查看右方有無他車違規逆向進入橫六路與縱三路路口並禮讓之。從而,被告於駛入橫六路與縱三路路口中心線前,實無法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禮讓之,而其駛入中心線後,即遭蔡憲奇駕車逆向駛至該處撞擊,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3.再臺北港貨櫃碼頭聯合裝卸公司解櫃車駕駛員行車守則(見原審卷第68頁)第2 條雖規定:駕駛原應遵循規劃之行車動線行駛作業場區,並確實依規定速限與車距行駛。又臺北港貨櫃碼頭場區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20公里一節,有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場區內注意事項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見過上開規定及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故被告應知悉上開行車速限無疑。再被告雖曾於101 年1 月20日警詢時自承:伊當時速約為每小時2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9 頁),然被告另於同年6 月7 日警詢時則供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5至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7 頁),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伊在作業區剛起步,且載運40、50公噸貨櫃,速度很慢,不可能超速等語(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79頁),否認超速行駛。故被告就事發當時時速為何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於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何次供述為實情況下,自難遽以被告單次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一般人駕車不致時時查看車速或維持分毫不差之車速,觀諸被告所稱之行車時速,或為15至20公里,或為25公里,差距不大,應為合理誤差範圍,自難因被告一度供稱時速約為25公里一節,即認定被告確有超速。況被告業已駕車行至橫六路與縱三路路口中心線,始遭蔡憲奇所駕車輛撞擊其車身,已如上述,本件事故並非被告駕車剎避不及撞擊蔡憲奇所駕車輛,故被告駕車時速有無逾越上開時速限制一節要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供述,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佐證。 4.至101 年6 月11日基隆港務局臺北分駐所報告(見偵卷第18頁),僅係警員報告港區車輛懸掛車牌問題,及相關單位陳述港區作業車輛行駛並無相關成文規定,僅口頭告知相關人員遵照一般駕駛須知相互禮讓等情,自亦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超速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視線所及範圍與車前狀況,且被告明知案發地點右方視線遭發電室遮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燈以供判別,亦應停等或減速、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再行通過,被告均未確認,冒然駕車超速通過,縱告訴人亦有逆向駕車之過失,仍無解被告之過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等語。然本件事故係蔡憲奇逆向駕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車身,被告本未預見及無預測他人逆向行駛而來並加以禮讓之可能,況蔡憲奇所駕車輛並非在被告車前,被告自無未禮讓他車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超速,或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所致,業已論述如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