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志屏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 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志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姚志屏受雇於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方拖曳號碼Q7-88 號之子車,沿新北市林口台61線快速道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1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鄭欽興承包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車道反光標記工程,由其妻王惠美陪同,在上址進行反光標記工程,姚志屏竟疏未留意在施工路段前有靜止之工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且該車上有警示所用紅旗及交通錐尚未取下,猶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撞擊前開工程車車斗右後方,工程車遭擠壓後向左前方前進並撞擊王惠美,致王惠美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另上開營業曳引車撞擊工程車後,因方向盤無法操控而繼續向前行駛,而撞擊鄭欽興及瀝青手推車,致鄭欽興顏面及手部有瀝青之燒燙傷,並彈飛出去,經送醫急救後,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休克,於同(9)日下午3時25分許死亡。而姚志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鈺樺、王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姚志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志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鄭鈺樺、王惠美、證人周家弘、連德懋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10 月2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莊分局轄內鄭欽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3 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鄭欽興、告訴人王惠美確各因本件車禍事故殞命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50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如事實欄所示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欽興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王惠美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姚志屏受雇於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伊啟程準備前往載運砂石途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相卷第46、47頁),足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鄭欽興死亡、告訴人王惠美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除有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害人鄭欽興該上揭路段施工時,將工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施工路段前,並未妥善樹立警告設施,亦有疏失,有新莊分局轄內鄭欽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印本1 紙附卷可稽,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於法不合;㈡被告雖仍未與告訴人王惠美、鄭鈺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據告訴人鄭鈺樺陳稱已領取被害人鄭欽興部分的汽車強制保險保險金及王惠美傷害部分的汽車強制保險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200 餘萬元,業據告訴人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原判決疏未敘及,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鄭欽興殞命、告訴人王惠美除受有上開傷害外,經告訴人鄭鈺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仍要定期回診,亦不能走太遠等語,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害人鄭欽興施工時亦有未妥善樹立警告設施之疏失,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兩個幼齡的小孩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領有傷者及死者部分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因其與告訴人王惠美及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過失情節雖非輕微,惟其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與第三人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王惠美、鄭雅今、鄭筱鈺、鄭鈺樺、鄭元豪、鄭佳豪新台幣537萬8572 元(含已給付之汽車強制險),給付鄭楊華梅72萬1428元,給付方式如附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194、195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件所示,其犯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