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俊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俊忠係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水泥車載送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攪拌式水泥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第5 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6 段482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與右前側同向、由楊吳美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復因欲行駛洲美快速道路高架橋旁之右側道路再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貿然在前開地點往右偏駛,致其攪拌式水泥車之右側車身擦撞楊吳美英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吳美英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左側上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杜俊忠肇事後,明知楊吳美英因遭擦撞而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仍駕車返回力泰公司,經現場民眾記下車號交予嗣後到場之楊吳美英之女楊莉娜,楊莉娜再提供予員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杜俊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吳美英、楊莉娜、申春蘭、吳俊昌、陳帟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若楊吳美英所騎機車遭伊車擦撞,應係向右傾倒,但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實際上係向左傾倒,故伊所駕車輛應無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伊不知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倒地,亦未察覺任何聲響或異狀,伊以同樣速度行進,並無加速逃逸,當時伊聽聞行駛在後之同事表示有人倒下,伊與同事均朝路邊違規併排車輛肇事方向考慮,伊不認為係伊肇事,且事故地點距伊公司甚近,伊若逃逸,即易遭查獲,況伊任職之公司為使司機安心工作,要求肇事司機僅需負擔一成賠償,伊若知肇事,大可留在現場處理,毋須逃逸而冒罹犯刑責、吊扣駕駛執照、負擔賠償金甚至恐遭辭退工作之風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楊吳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被告所駕大貨車貼近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之際,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在杜俊忠所駕大貨車右側人車倒地,楊吳美英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左側上肢、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楊吳美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且有原審勘驗當日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後吳俊昌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所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18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2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攪拌式水泥車時,楊吳美英騎乘機車在其車旁人車倒地,楊吳美英亦因此受傷一情,首堪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所指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確有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論述如下: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右後輪與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惟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中間位置倒地一節,有擷取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以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 2.證人楊吳美英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突遭同向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伊左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不詳地方與伊所騎機車不詳部位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同向,伊騎在被告水泥車右側中間,後來被告偏駛時撞到伊,伊不清楚被告車輛何處撞倒伊車身何處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經過銀色廂型車旁時,伊之機車並未碰到該銀色廂型車,伊於後照鏡見到水泥攪拌車從後面過來,伊經過銀色廂型車之後,伊便感覺伊被撞到,撞擊力量係自伊左後方過來,伊不記得伊何處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觀諸證人楊吳美英所述,其僅泛稱遭受撞擊,惟就撞擊過程、方式、接觸位置等足資判斷有無擦撞之核心事項均無法具體陳述,尚難以此籠統陳述遽認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 3.證人申春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見到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楊吳美英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直行,嗣後伊見到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倒地,伊並未看到車禍發生之瞬間,伊不確定二車有無擦撞,因二車非常接近,伊直覺認為是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第69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依證人申春蘭所言,其並未目擊被告所駕車輛與楊吳美英所騎機車有無擦撞,而其因二車距離接近推測擦撞一節,要屬臆測之詞,自屬無據,故證人申春蘭之證言尚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之過失犯行之佐證。 4.證人吳俊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日伊駕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見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旁倒下,伊即以無線對講機告知被告前開情事,且稱伊未看到擦撞,或許係機車騎士自行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依證人吳俊昌所述,其並未見聞有何擦撞情事,自亦無法以之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5.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所駕大貨車係通過路旁所停佔用車道之車輛後,行徑路線係逐漸向右偏駛,且其所駕大貨車貼近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之際,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在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人車倒地一節,亦經原審勘驗斯時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吳俊昌所駕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⑴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於停等紅燈時,楊吳美英騎乘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在路旁發動機車,駛入右線第五車道,自車號000-00車輛之右側往前行駛,離開畫面。 ⑵被告所駕攪拌式水泥車繼續直行,為了閃避臨時停車於路邊的一輛車號00-0000 的休旅車,其車身先向左切,其左輪行駛在右線第四車道上,接著,為了回到右線第五車道上,車身又向右切。⑶車號000-00車身完全超越車號00-0000休 旅車時,畫面出現楊吳美英機車已向左傾倒在地,倒地位置在車號000-00車輛右側,右後輪前方(畫面中,先看到倒地機車的前輪,之後顯示楊吳美英及機車左傾完全倒地,未見倒地過程)。⑷車號000-00車輛剛越過停止線,並在路口踩煞車放慢車速,接著,繼續向前行駛,完全越過路口後,又再放慢車速,最後,駛入橋下迴轉道等情,有原審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背 面至15頁、第18至21頁),故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並無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倒地過程之畫面,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所駕車輛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一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內容佐以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27頁、第37至44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無明顯車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倒地,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 既無擦撞痕跡,自無法證明確有擦撞情事。更進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於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左方,苟被告所駕車輛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楊吳美英所騎機車自係左側受力,當會倒向右方亦即右側車身倒地,然依上開資料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係左側倒地,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一節不符,自無法為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佐證。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僅係事後繪製之現場情形,或據當事人陳述相關道路、車輛等狀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係顯示本案車輛資料,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認楊吳美英受傷等情,尚無法證明本件事故實際發生經過。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係被告供述及證人楊吳美英、申春蘭證述內容之紀錄,渠等陳述已論述如前,均無法證明被告所駕車輛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之事。至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8頁),雖係警方初 步研判肇事原因,然觀諸其上記載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駕車輛車身側面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側面車身不符,且依上述證據資料顯示案發當時楊吳美英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於此被告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實不足採,亦無法以此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 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惟前開救謢義務雖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然仍應限於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亦即對該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參與者始負有傷亡人員救護之義務。查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碰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行為難認與前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並未參與前開事故,自難科以救護義務。 ㈣至被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擦撞楊吳美英所騎機車,論述如上,本院認無送交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原審量處最低刑度,則若坦承犯行,且所生危害較輕之他案被告,將如何量刑,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待審究云云,惟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無罪之諭知,自無論究量刑妥適與否之餘地,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