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炳雄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約定事項㈢及二部分。 事 實 一、王炳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台快企業行,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台快企業行),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永和路2 段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和路2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徐成波於前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永和路2 段(往西即雙號方向),王炳雄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側之後照鏡支架撞及徐成波,徐成波因此倒地,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1日6時23分許,因上開傷害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王炳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成波之配偶邱翠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炳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見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24至38頁、第46至102 頁)附卷可稽。被害人徐成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47號卷第44、47至53頁)在卷可憑,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3 年1月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徐成波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和路2 段欲左轉時,自應注意路口車前狀況及行人穿越路口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永和路2 段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台快企業行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且就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說明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加注意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重,並使告訴人邱翠玉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身心受大痛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原審辯論終結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案發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和解,致令告訴人痛苦、不平,原審量刑過輕,與一般人之法律感情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固令人遺憾,然原判決既已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事項,經核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駕車因嚴重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固應非難,然被告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依據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該和解之條件(即如附件和解書約定事項㈢及二部分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依和解條件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