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水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水發為任職於發哥企業社之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行經中華路358 號前,彼時適有告訴人林浩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右方之慢車道,因撞擊同向慢車道前行之年籍不詳行人後,往左傾倒,被告因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公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警察事後通知,伊到警局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有發生車禍,伊並無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任職於發哥企業社之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行經中華路358 號前,彼時適有告訴人林浩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方向右方之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事項,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慢車道前行之年籍不詳行人後,往左傾倒,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告訴人嗣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2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至7頁、第8至11頁、第47至48頁、第56至5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調偵 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1頁,原審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審交訴卷】第12至13頁,原審103年度 交訴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9至13頁、第34至42 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55至57頁、調偵卷第15至16頁、卷第9至13頁、第34至42頁),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1年8月8日〉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查卷第16至17 頁、第18頁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份(見偵查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 片12張(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31至3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浩雍〉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3頁)、東元綜合醫院10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林浩雍〉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1年11月23日當庭製作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9至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勘驗筆錄2份(見原審卷第12頁、第37頁) ,又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認己無過失亦不知悉車禍發生,然仍願意透過保險公司出險之方式補償告訴人2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後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原審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9之1頁 )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六、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既辯稱當時確實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即主觀上是否對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經查: (一)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由中華路機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我前方有一名路人行走在機車道上,我當時要閃避行人而往左側閃,我當時認為我可以閃避該路人,但該行人突然往左行走,導致我碰到該行人後,向左偏移,恰左方有一輛大貨車經過,我碰到該大貨車倒地後,左腳就被該大貨車碰到,碰到的部位不清楚。」、「撞擊部位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騎在中華路上,往新豐方向,我前方有一個行人,我準備要超過他,行人突然往左偏,我也跟著左偏,我跟行人有碰撞,再跟砂石車碰到,但碰到哪裡我不知道,但我看到一個很大的輪子,所以我想應該是跟大車碰到,碰到後我就倒地了,但倒地位置我不確定」(見偵查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我是騎在紅色行人後方,本來要閃跟我同向紅色的行人,要從他的左側超越,但正當我龍頭開始往左轉時,這個行人突然在我前方往左偏,當下我就先急煞車,但我與行人間距離太短,所以沒有完全停住,稍微碰撞行人左側,碰撞後我就失去平衡無法控制,車子往左傾倒,邊往前去,沒有很長的距離,就與砂石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當下我不知道碰撞到砂石車何處。」(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詞,應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先碰撞行走於中華路上之同向行人後,始因失去平衡向左偏移,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此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 勘驗本案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頁);至於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之位置,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告訴人身體應有碰觸砂石車右前輪輪胎位置,畫面中無法判斷機車是否有碰觸到砂石車」(見原審卷第1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觀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亦證稱:「是我的上半身先碰到被告的車輛,不是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另有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至 67頁),應認告訴人因碰撞行人失去平衡向左偏移後,於行進間,以左側上半身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輪輪胎位置,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記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側有發生碰撞」等情,應屬誤會;再者,依前述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行之行人,而被告屬措手不及,而無任何肇事因素,此亦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相符,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6月2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9至12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1份(見調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內另記載「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閃避不及」之過失等語,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依前所述,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係先碰撞行人後,才因失去平衡向左偏移,復告訴人上半身再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輪輪胎位置,而關於碰撞時之力道及是否有發出極大聲響等情,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行人碰撞時應該沒有發出聲響,至於我跟被告的車碰撞時有無發出聲響,我不太確定,因為碰撞時我已經嚇傻了」、「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稱『碰到砂石車(即被告的車)力道感覺很大』,是因為我跟砂石車碰到後,我也嚇傻了,當時加上恐懼,可能感覺會被放大…」(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實難認定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碰撞之瞬間,確有發出極大聲響,亦難認該碰撞是以極大力道之方式為之;又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行駛中之狀態,而大貨車之車窗底緣距離地面甚高,告訴人又係以左側身體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輪胎處,就碰撞之位置、方式等客觀情形觀察,已難認定告訴人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時,確有發出極大聲響,亦難認該碰撞是以極大力道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行進間車窗確為緊閉狀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被告辯稱告訴人碰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時,伊並不知悉,離開現場並非係因知悉肇事而逃逸等,難認全屬無憑。 (三)末查,本案告訴人於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被告仍繼續緊跟前方1 台汽車行駛,方向、速度未有明顯變化,亦無變換車道等改變駕駛行為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審判長問:車禍發生後,你人車倒地後,有無任何人去追該砂石車叫他停車?)我不太清楚,但確實有行人及路人過來幫我及報警,有無人去追車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36頁),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告訴人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有他人以出聲喊叫、追尋之方式,使被告知悉或意識到其已駕車肇事,自不得僅以被告在肇事後未停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其業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固有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然就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詳查後,同此認定,以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認被告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且觀以卷附該機車車損照片亦可知該機車因而有左側車殼磨損、左側後照片破裂之損壞,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稱當時在地面上尚留有1.4公尺的刮地痕,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係 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騎乘等語,衡情機車以此速度撞擊倒地且產生上述情狀後必會發生巨大聲響,原審固憑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而認當時並未產生極大聲響,然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已證述:碰到砂石車的力道 感覺很大等語,復於103年8月5日再至法院證述,2次證述期間長達近2年,衡之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且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自應離案發後較近時間之偵訊時證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楚,而以此為認定基準,況於審理當日告訴人亦陳稱已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和解金額新臺幣20萬元,則其當日所為證述亦不無有迥護被告之可能,是原審未從當時車禍造成告訴人傷勢、車輛損壞、告訴人車輛速度及現場刮地痕等客觀情狀去認定當時碰撞力道程度,反而單憑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即認定撞擊力道程度,尚嫌速斷;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時速僅約每小時20公里等語,可知當時並非在高速行駛狀態,行車所產生之噪音干擾應尚屬輕微,縱使車窗緊閉,亦非全然隔絕外界聲響,且由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係緊跟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且左方亦有車輛併 駛,被告本無從以加速或變換車道等方式駛離,原審即不得因被告車輛並未變換車道或加速駛離為由而認其就肇事一節並不知悉,況本案既攝有前方車輛車牌號碼,原審亦可職權傳喚該車駕駛人到庭以釐清相對位置相同之人是否可聞悉碰撞聲響,原審就此事證未加以調查而為無罪之諭知,稍嫌率斷,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以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於101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碰到砂石車的力道 感覺很大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行人碰撞時應該沒有發出聲響,至於我跟被告的車碰撞時有無發出聲響,我不太確定,因為碰撞時我已經嚇傻了」,並於原審中解釋證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稱『碰到砂石車(即被告的車)力道感覺很大』,是因為我跟砂石車碰到後,我也嚇傻了,當時加上恐懼,可能感覺會被放大…」(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且告訴人與被告的車子碰撞是一瞬間,而當時告訴人因發生車禍,一時心慌,是告訴人於原審所證稱當時嚇傻,所以有無發出聲響等語,並非無據,且告訴人亦不可能甘冒涉犯偽證之風險而加以迴護被告,而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告訴人撞擊被告之車當時必會發生巨大聲響;再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紅衣行人稍靠左偏外側車道行走,告訴人為閃避紅衣行人,而有往左偏之駕駛行為。畫面時間顯示181308時,告訴人機車在超越紅衣行人時,與紅衣行人接觸(行人轉身倒地)。畫面時間顯示181309時,告訴人機車因反作用力再往左偏碰到在旁之砂石車右側中間近車頭處(約右前輪輪胎位置,畫面中告訴人的身體應有碰觸砂石車,但無法判斷機車是否有碰觸到砂石車),之後人及車往右倒地(機車最後倒地位置是車頭往路邊房屋方向,機車左側與地板碰觸)。畫面時間顯示181310時,砂石車仍緊跟前方1台汽車行駛,方向、速度未有明顯變 化。畫面時間顯示181316時,砂石車消失於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車輛緊跟前方1 台汽車行駛,方向、速度未有明顯變化,若前方之車輛有聽到巨大撞擊聲時,衡諸常情,該自小客車理應會減速慢行,但從勘驗結果該自小客車並沒有減速,是原審並無傳喚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作證,並無違誤之處。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所述均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