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傑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傑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戴傑倫(原住民族別:排灣族)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丞邦快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邦快捷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駕駛丞邦快捷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送貨,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戴傑倫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高雄市出發載運貨物北上送貨,以時速70公里至80公里之速度,沿西濱公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下午 1時3 分許,行經新竹市西濱公路與長興街228 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迄至戴傑倫發現前方車輛而踩踏煞車時,車速雖略為減慢,但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馮格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馮格源之車輛經劇烈撞擊後,復向前衝撞由陳建斌所駕駛搭載馬來西亞籍之蔡侒安及鄭明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馮格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體嚴重損壞變形,馮格源當場受有顱顏外傷、胸部鈍銼傷、右肱骨骨折、右腕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陳建斌所駕駛之車輛因遭受追撞而受損,陳建斌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蔡侒城受有背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鄭明輝則受有頸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車禍事故發生後,旋由駕駛拖吊車在該交岔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而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蔡濟志報警處理,並通報救護車至現場救護,然馮格源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不治死亡。戴傑倫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格源之妻許秀麥與陳建斌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戴傑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傑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卷第15至19頁、第114 至115 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7頁)、證人即報案之目擊者蔡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 份(見相卷第24至28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見相卷第50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3張(見相卷第58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見相卷第30頁)、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46頁)、送貨單及物品攜出單影本各1紙(見相卷第56、57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丞邦快捷公司之送貨司機,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即時查悉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況,閃煞不及,追撞被害人馮格源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害人馮格源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被害人馮格源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卷第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7 頁、第122 至137 頁)在卷足憑,另告訴人陳建斌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衝撞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告訴人陳建斌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9頁),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馮格源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陳建斌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送貨司機,平日駕駛丞邦快捷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姚其宏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相卷第43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不構成自首,有必要的話請求傳喚報案人蔡濟志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核無可採,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原審103 年3 月26日宣判後,於同年5 月21日與告訴人陳建斌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竹簡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錄、電子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背面、第139 頁正面),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之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且本案因被告與被害人馮格源家屬之間,由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之故,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審酌被害人馮格源之生命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而喪失,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 年,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審理馮格源家屬許秀麥等4 人請求被告及丞邦快捷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於103 年8 月29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即被告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 人合計649 萬2,674 元(詳細金額略載,原起訴請求金額合計為1,330 萬9,155 元,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第89頁民事判決影本),兩造均依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第99頁正面告訴代理人陳述),尚未確定,馮格源家屬迄未獲得被告賠償,另被害人馮格源之配偶許秀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撤銷被告緩刑,從重量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顯無宥恕被告之意,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遽予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之人,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馮格源所駕駛車輛,再向前衝撞陳建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使馮格源喪失生命,陳建斌身體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對告訴人陳建斌造成身體傷害,尤以侵害被害人馮格源生命法益,使其於壯年時遽然離世(被害人為60年10月出生,見卷附年籍資料),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更令被害人馮格源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被告與所任職之公司雖同意賠償500 萬元,但仍未為被害人馮格源家屬所接受,致未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陳建斌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為原住民族,家中有幼子3 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