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杰 指定辯護人 鄭清妃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12號、102年度調 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杰受僱於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宜蘭縣蘇澳鎮澳花村台9線由花蓮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154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40公里,即以時速約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轉彎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朱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朱冠龍,沿台9線由宜蘭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朱政賢、朱冠龍因而倒地,朱政賢受有面部骨折、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8日下午16時56分死亡;朱冠龍受有左側股骨遠端、左側脛骨幹及左側髕骨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直等傷害。林文杰在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政賢、朱冠龍之父朱春光、朱冠龍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M5號營業聯結車行車記錄紙、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又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該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本件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以上情,若被告行經該轉彎處事先減速行駛,並盡其注意義務察看前方對向來車,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等正從對向車道駛來,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自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擊正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等,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朱政賢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害人朱冠龍亦因該次車禍而受傷,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朱政賢死亡、朱冠龍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足認被告林文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邱承福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37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對被害人朱政賢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惟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人為低收入戶,正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及失智老父,如入監服刑,有身障之妻子,恐無力負荷照顧家庭之責,請諭知緩刑或酌減刑度,讓被告不用進監服刑,以盡照顧家庭之責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謂無審酌被 告主張應量較輕刑度所依據之生活狀況;況生命無價,被害人朱政賢正值盛年,因被告一時疏忽而枉送性命,被告所稱低收入戶,生活狀況困窘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屬量刑之一端,原審併予審酌其他量刑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 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又被告另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然衡以因被告行車之過失,造成年輕之生命玉殞,令被害家屬傷痛難以抹滅,被告固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此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非應然給予緩刑之宣告;況且,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轉彎處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憾事,核其犯罪情節非輕,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末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輕刑或緩刑云云,已嫌無據,原審之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偏輕或偏重之失衡,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