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調閱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應負肇事遺棄罪,惟鈞院認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項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鈞院既不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且未依職權調查,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有同法第447 條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 號解釋有案。又所謂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所謂過失,是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可參)。原判決既有違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所揭櫫精神,請撤銷原確定判決重新再審,並聲請調閱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江志忠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向元吒汽車商行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 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平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適遇巡邏員警欲上前盤查,因涉另案恐遭發覺,竟驟然起步急速右轉橫跨慢車道駛向北平東路,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徐開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徐車),徐車因而倒落地面,致徐開亮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腕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右手第二手指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其後座乘客陳裕琦亦受有膝部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肩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一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江志忠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驅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吒汽車商行負責人蔡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徐開亮、陳裕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案發時適行經該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侯炳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汽車租賃合約書、職務報告、陳報單、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汽車車籍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同表㈡影本各1 份及診斷證明書4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7 幀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一審中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處斷,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爰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爰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有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再審聲請人江志忠所執聲請意旨係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惟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法律適用問題,如有違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人另聲請調閱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詳予說明其取得心證之過程,並交代被告上訴所辯不可採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被告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兩車是否碰撞云云,說明因認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為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19至20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不得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至聲請人另爰引之最高法院兩則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為「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祇將行為時之暫行新刑律與裁判時之刑法比較,而將中間之舊刑法置諸不問,殊屬違誤。」前者內容與聲請人所為本案肇事逃逸之故意犯行無關,後者因聲請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僅曾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自無該判例所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及聲請調閱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均不相符,並非法定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