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宇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號、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2年12月2日遭發布通緝是因被告搬家未收到通知,以致於103年1月3日在清心福全冷飲店為第二 分局逮捕始知通緝情事,如有意圖逃亡決無可能在此公共場合上班並負責外送,此案於100年偵查至101年起訴至102年 10月30日止之偵審期間,被告都有到庭配合調查,不必到102年10月31日交互詰問開庭時才逃亡,且被告於102年8月31 日學習料理調味香料至一半即趕緊回國等候開庭,可調閱出入境紀錄自明,如要逃亡何需回國,況原訂102年10月中進 行交互詰問,是因被害人未到庭才改於102年10月31日開庭 ,在此之前全無任何逃亡意圖與紀錄,被告有固定居所也無法證明在宣判後有何難以進行審理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自無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2罪),業據證人證述在卷,並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1 年侵訴字第76號就此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 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曾因逃匿經通緝到案,亦有原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已有逃亡之事實,經原法院訊問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月3日裁定將其羈押,並於103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 因前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裁定羈押,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原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尚難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減,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