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志恆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鉅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房屋修整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承攬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古秀玉住家頂樓增建屋頂之烤漆浪板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同年月20日指示其所僱用之張文河、劉威助、張偉智、陳健興等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鄭志恆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滑溜、高度2公 尺以上之屋頂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及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規定,竟疏未注意,未提供法定應予提供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僅提供安全帽及直徑約1.5公分之繩索俾供使用 ,且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至上址施工現場督導時,雖已見張文河等4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及繩索,而有發生影響安全 之虞時,竟亦未即令停工,僅以口頭告誡應配戴安全帽及以繩索綁住身體後,未留在現場,復未指派專人繼續督導其所雇用之勞工應切實履行,詎即行離去,致張文河因未確實將繩索綁住身體,而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在上址屋頂南側施工時,因欲撿拾米尺,不慎自離地面約15.3公尺高之5樓增 建屋頂南側處墜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後,仍因高處墜落致 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 時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文河之配偶詹秀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秀雲、證人古秀玉、劉威助、張偉智、陳健興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為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27頁背面、28頁,被告雖稱不同意告訴人詹秀雲之說法,應係對其所述證明力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志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在上開屋頂施工之鉅豐工程行雇員劉威助(案發時與被害人張文河同一組於屋頂南側施工)、張偉智、陳健興(現已離職,與張偉智同一組於屋頂北側施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相 字第90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65 至70頁),且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建築工程科檢查員楊家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及被害人張文河之配偶詹秀雲、上址建物屋主古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見相驗卷第5至8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1張、現場採證彩色照片34張、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暨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49張、承攬上開地點住家頂樓加蓋屋頂修繕工程之事業單位鄭志恆(即鉅豐工程行)所僱勞工張文河從事屋頂浪板更新作業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 相驗卷第16至25、31至37、41至54頁、102年度偵字第639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9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該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生效日期未定)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上開規則第225條、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及上開標準第18條、第19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致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二、於斜度大於三十四度(高底比為二比三)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麻布梯或爬行板。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查被告為鉅豐工程行之負責人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僱用被害人張文河於上址建物距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屋頂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竟疏未注意,未依 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諸如護欄、安全帶、防護網…等,而僅提供安全帽及繩索1條;又未依規定於在危 險場所施工時,指定專人在場督導,且於發現業已有發生影響安全之虞時,竟僅口頭告誡員工,未在場確實督導即行離去,致被害人張文河施工時不慎自上址屋頂處墜落至1樓地 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為鉅豐工程行負責人,僱用被害人張文河至上址建物屋頂進行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雇主 ,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於到場督導時,見被害人等4人於施工中未 確實使用繩索及安全帽,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竟疏未注意,僅口頭告誡後即行離去,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屋頂南側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其在施工之督導及管理上顯有不當疏失,惟念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衡之被告所營之鉅豐工程行之規模不大,員工僅4人( 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尚非全然未提供安全設備,亦曾到 場督導並口頭告誡,詎被害人亦因天熱未依被告告誡配載安全帽及綁上繩索致事件發生,業據證人劉威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復被害人受僱於鉅豐工程行,從事該等工作已有10餘年經驗(見偵查卷第20頁、相驗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再佐以被告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及已給予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問金,及在原審審理中已表示願賠償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惟因與被害人配偶詹秀雲所 要求之賠償金300萬元相差甚鉅,以致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 (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103頁背面、偵查卷第34頁),及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證人劉威助於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有提供安全帽及直徑約1.5公分之繩索供被 害人使用,且被告曾在現場口頭告誡被害人應配戴安全帽及以繩索綁住身體,進而認為被害人對於本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上情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建築工程科檢查員楊家昌於審理時證述之情形有所不符;又證人劉威助迄今仍是被告之員工,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實有疑義,況被告迄今僅給予被害人家屬10萬元慰問金,於本案進入審理階段詰問相關證人後始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經查: ㈠被告尚非全然未提供安全設備,亦曾到場督導並口頭告誡,詎被害人因天熱未依被告告誡配載安全帽及綁上繩索致事件發生,業據證人劉威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家昌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有詢問劉威助那條繩子是做什麼用的,他說他們綁身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與證人劉威助所證並無不符,證人楊家昌雖另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和我們的技正一起去,是從隔壁大樓的屋頂往下看,只看到1 條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然證人楊家昌亦證稱:相驗卷第20頁背面照片中的繩子有2條還是3條等語,因此,證人楊家昌並未親自到案發現場之樓頂,而是從隔壁大樓之屋頂往下看,自無法仔細觀察案發現場之狀況,自應以證人劉威助所述較與事實相符。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於到場督導時,見被害人於施工中未確實使用繩索及安全帽,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竟疏未注意,僅口頭告誡後即行離去,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屋頂南側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其在施工之督導及管理上顯有不當疏失,然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再佐以被告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及已給予被害人家屬10萬元慰問金,及在原審審理中已表示願賠償150萬元予被害人 家屬,惟因與被害人配偶詹秀雲所要求之賠償金300萬元相 差甚鉅,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衡原審量刑難認有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過輕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尚無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31 條(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僱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僱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