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壬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被告黃壬貴係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號之永基鐵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承攬由陳敬程 擔任廠長,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之力 凡木業有限公司之鐵皮屋施作工程,負責現場之指揮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而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力凡木業有限公司施工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架設施 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工作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應注意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架設工作架或工作台,亦未使勞工使用工作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護具,復未按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之情形下,即指派其所雇用之勞工謝富豪在高度約3.5公尺之鋁梯上施工。嗣謝富豪於施工之際,因右手握住 漏電之手持式電鑽,左手接觸鐵皮,形成感電迴路,導致觸電後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致引發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偉、陳敬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黃文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年10月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而其中關於雇主因違反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處罰規定,於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復敘明被告係從事業 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因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 職業災害之行為,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併論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末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謝富豪觸電後自鋁梯跌落而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為部分賠償,及其就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僅以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而釀成意外,實不足取,且科刑之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為部分賠償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原審判決似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㈡被告身為永基鐵材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雇主,竟疏未注意架設工作架或工作台、亦未使勞工使用工作帶或安全帽、復未按規定設置漏電斷路器之情形下,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甚鉅,同涉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第31條第1 項之罪,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而被告於事發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有未恰。㈢原審判決未能細析被告住所與告訴人雖相去不遠,然被告於案發迄今對被害人家屬均不聞不問,且於原審審理結束後,步出法庭,談笑風生,一派輕鬆,而吝於趨前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益徵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被告對於和解事宜全然推託,僅由保險公司為部分賠償,遑論與被害人談論和解之誠意,均顯示被告於本件事後並無悔意,原審判決未詳予斟酌此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將使被告心存僥倖,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司法秩序,量刑顯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謝富豪觸電後自鋁梯跌落而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責任高低,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兼以具體及概括描述方式表述量刑事項,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和解情況等情均已審酌在內,原審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步出法庭舉措一節,要係主觀描述,尚非客觀量刑標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顯有不當,顯非具體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