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杜自強為承攬清洗水塔工作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修正前勞安法,該法於民國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並修正全部條文,部分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為避 免條號歧異,本判決引用修正前勞安法之規定及條號)第2 條所稱之「雇主」,僱用李金水,並指派其胞姊杜明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麗珍(大陸地區女子)於100 年1月1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日日興大樓清洗水塔,而杜自強為李金水雇主,本該注意對清洗上開大樓地下水塔之周遭現場機械裝置,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為其他保護勞工健康安全之妥善規劃採取措施,且應對李金水給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李金水與杜明臻、陳麗珍於同日下午清洗大樓樓頂水塔完畢後,由李金水前往該大樓地下室欲取下浮球以利水塔進水,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藍葉翠琴(所涉過失致死,經判決有罪確定)事先未與同大樓8樓即晶光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旅 社)負責人雷鈞(原審通緝)取得聯繫,並限制停車設備使用或指派專人巡視指揮監督,或為其他必要之作業環境安全告知,以避免作業人員為清洗水塔需攀爬機道,因地下停車設備升降梯運作而有遭碾壓之危險,李金水即於當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上開地下室攀爬停車設備機道,欲查看地下室水塔之情形時,適有前往晶光旅社洽談業務之陳豐昶欲取用停放於地下室之車輛離去,經晶光旅社櫃檯會計人員劉美雲(所涉業務過失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於上址8樓操作遙 控器啟動地下停車設備,致李金水於攀爬過程中因空間狹小閃避不及,頭頸部遭現場垂直升降之地下停車設備夾斷,當場頭部與身體分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杜自強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被告杜自強雖爭執證人楊惠方、楊振源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既經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 項等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杜明臻、陳豐昶、楊秉軒、徐世銘、廖秀杏、藍葉翠琴、楊惠方、楊振源之證述;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1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100年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㈣、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0年6月1日 北○○○○○00000000000號函檢附災害檢查報告書、同年 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災害檢查 報告書之相關會議資料;㈤、被告「聯友實業」名片及(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洗水塔通知;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3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檢送臺北市延壽社區(下稱延壽社區)水塔業務所有契約、單據暨帳冊、被告出具與延壽社區G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延壽社區G區管委會)之切結書、維潔企業社名義之發 票、請款單、延壽社區G區管委會工作申請單、合約書、報 價單;㈦、「聯友實業」暨被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確有受日日興大樓管委會委託清洗該大樓水塔,由李金水與杜明臻、陳麗珍三人於100年1月10日,前往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水塔清洗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略以:約從98年 開始就沒有再做清洗水塔工作,日日興大樓是之前從事清洗水塔工作時的客戶,100年間接獲該大樓主委藍葉翠琴的電 話,希望我們過去幫忙洗水塔,我沒有告訴她我已未再從事大樓清洗水塔工作,我答應之後,就找李金水、陳麗珍及我姊姊杜明臻他們三人去洗水塔,和李金水是在99年間認識的,因為當時他說沒有工作、生活很困難,就教他洗水塔,我找以前的客戶帶他實際清洗之後,就把以前的客戶資料交給他,由他去聯絡,實際的工作也是由他去做,費用也都是由李金水自己去收,我並沒有介入,李金水平常有自己的工作,日日興大樓這次,是因為客戶聯絡我,我才會臨時找李金水及陳麗珍、杜明臻他們幫忙,不是李金水的僱主,只是同行互相支援,這很常見;李金水這次發生意外所攀爬的豎梯、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並非我先前攀爬的通道,我之前攀爬的通道並沒有架設梯子,必須自己拿梯子架上去,而且也不會經過機械升降設備,該機械升降設備和之前攀爬上水塔的那條通道中間有一道水泥牆,而李金水走的那條路線則有架設梯子,之前並不知道攀爬進入該地下水塔會要經過這麼危險的機械升降設備位置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1月6日某時許,接獲日日興大樓主委葉藍翠 琴之媳婦廖秀杏電話,欲將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作交與被告,被告應允後,旋由李金水、杜明臻及陳麗珍於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日日興大樓進行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核與證人葉藍翠琴、廖秀杏、杜明臻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李金水與杜明臻、陳麗珍一同完成該 大樓樓頂水塔暨樓梯部分之清洗工作後,杜明臻與陳麗珍即至該大樓1樓大廳進行清洗工程,李金水則至該大樓地下停 車場,攀爬該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甫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欲至該地下室水塔水人孔處查看水位及拉起浮球之際,適有晶光旅社訪客陳豐昶正欲離去,至該地下停車場取用其原停放在該地下停車場之汽車,並要求晶光旅社員工劉美雲啟動機械升降設備,劉美雲因未透過晶光旅社所設監視器畫面,確認該地下升降設備機道並無人員通過,即在該大樓8樓之晶光旅社櫃檯內,以控制器啟動該 地下停車場內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李金水因該機道內之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設備壓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證人杜明臻、陳豐昶、楊秉軒(該大樓管理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臺北地檢署100年1月10 日履勘現場筆錄、同署同年月11日相驗屍體證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7幀、現場照片34幀在卷足佐。 ㈡、檢察官上訴雖略稱:證人杜明臻於原審中證稱:「是杜自強打電話給我,那棟大樓要清洗水塔、樓梯。通常我們都是9 點之前就到了,杜自強跟我說最好是在8點左右到,因為那 棟大樓水塔大,樓梯不好清洗。杜自強說另外還有陳麗貞、李金水,由我們三個人負責清洗。」,被告於警詢自承「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承包日日興水塔工作」、被告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處為死亡職業災害檢查時坦承「伊為事業單位,…。」被告曾於98、100、101年開立3紙收據等足認為被 害死者之雇主之相關事證,又被告對於案發地點日日興大樓之清洗水塔工作,進行估價、亦曾親自清洗。被告對於該項工作之報酬、人數多寡、日期皆由被告決定,甚至委託清洗之大樓管委會所需之發票,仍是由被告張羅。是被告對於該項工作,實非僅是單純的轉介工作給被害人。否則豈有接下該工程後通知施作工程者,而不事先詢問陳麗貞、李金水以及被害死者,有無空檔可接受該清洗業?對於報酬有無意見?所需人員以及時間可否配合?惟原審以清洗水塔的事務分配決定,推論被害死者可自行決定清洗的方式,導出被告並未指揮工作,進而推論被告並非被害死者之雇主,似嫌速斷。」云云,且認李金水係受僱於被告,被告係屬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等情,惟查:檢察官於101年度偵續字第 26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害人記事本中所記載之工 作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受被告杜自強介紹,前往從事清洗水塔之工作,且被害人筆記本上所留客戶資料經詢問結果,亦查無被告杜自強僱用被害人前往清洗水塔之情事,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杜自強辯稱僅係為方便被害人日後工作可以得心應手,所以才把以前之表格、名片格式,甚至客戶資料都給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之雇主等語,並非無據。又經調閱被害人之投保紀錄,92年起即無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有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證人杜明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杜自強自99年中旬即未再做清洗水塔之工作,被害人並未受僱於被告杜自強,被告杜自強只是把客戶介紹給被害人,並詢問伊是否有意願去承攬此工作等語。另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針對相關人訪談,認被害人應為自營作業者即事業主,至被告杜自強並未涉及現場管理指揮及取得相關管理費,並非雇主身分等情,有前述勞檢處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 查。」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已非可取。又修正前勞安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同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且依修正前勞安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又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安法及勞基法均為特 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安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基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 ,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基法及修正前勞安法之規範。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⑤、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至僱傭、承攬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在僱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在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而證人杜明臻於偵查、原審另案藍葉翠琴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下稱藍葉翠琴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暨原審時均證稱:我的工作是清潔工作,以清潔樓梯為主,有時候會清水塔,工作地點以中和、永和、新店跟臺北,我是自己做的,這些工作是被告不做之後,他讓給我做的,我和被告都是臨時工,我的健保及勞保是掛在新竹的雕刻或刻印工會,被告有健保,但沒有勞保,日日興大樓這件清洗水塔工作是被告臨時接到的,但當時被告已經有半年沒有做事了,他想是以前的客戶,所以就找我幫忙,還說另外還有陳麗珍及被害人,由我們三人負責清洗日日興大樓的水塔等工作,費用就按照之前被告還在做的時候費用來收,被告當時是說工資就由我、陳麗珍及李金水三人均分,他只收仲介費用,至於日日興大樓清洗工作,並沒有人分配,也沒有辦法分配,那個工作是大家一起做,樓梯沒有辦法一個人去做,必須有人負責洗地板、有人負責刮水、有人負責在前面將雜物移除等等,我和被告都是臨時工,但被告從99年中旬左右就開始沒有再做水塔清洗工作,他的工作讓給李金水去做,也是李金水自己去收帳和聯絡客戶,李金水並不是長期和被告配合,也不是受僱於被告,被告只是把客戶介紹給李金水,讓他自己去做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被告及證人杜明臻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證人杜明臻自始並未曾受僱於被告抑或被告所經營之任何公司,而陳麗珍經勞檢處承辦人員以公務電話詢問結果,亦明確表示是工資係扣除便當錢等支出後平均分擔,此有該處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杜明臻所述與事實相符。可知被告應係將日日興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作,轉介與李金水、陳麗珍及杜明臻三人承作,而其承諾支付與李金水、陳麗珍、杜明臻之費用,應係李金水等人承作上開日日興大樓上開清洗工作之報酬,屬一次性之給付,並非按月給付之薪資甚明。則被告與李金水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已非無疑。且觀諸告訴人李廷威、李泓緯所提出之李金水工作紀錄,其上明確記載李金水從事大樓水塔清洗工作之地點、項目、時間、客戶聯絡電話、費用等詳細工作資料,顯見李金水對於其所承作之清洗水塔工作有獨立之決定權,並非受被告之指派,且其工作地點亦不受被告之指定,亦認李金水確非受僱於被告而受其指揮、監督甚明。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自始均未到場,日日興大樓之水塔、樓梯暨1樓大廳之清洗工 作,均係由李金水、陳麗珍、杜明臻自行分工、合作而進行一節,復據被告、杜明臻陳述綦詳,顯見被告並未具體指示李金水及陳麗珍、杜明臻等人有關日日興大樓清洗工作項目。況杜明臻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當天我們洗完樓梯及上水塔之後,原先是我去弄下水塔的浮球,但是浮球太大顆很重,我們找不到下水塔的關水閥,要把浮球用繩子吊起來,這樣水就不會進下水塔,但我跟陳麗珍個子很嬌小,沒有辦法把浮球拔起來,李金水是男生,力氣比較大,所以就找李金水把浮球拿起來,我和陳麗珍就在1樓擦玻璃等語, 堪認於清洗日日興大樓水塔、樓梯暨1樓大廳之過程中,李 金水與陳麗珍、杜明臻三人,更未受到被告之指揮,其等可自由決定遂行本件日日興大樓清洗工作之方式。足見 本件事故發生時,李金水應非受僱於被告,且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其對於是否接受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獨立決定權,顯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李金水與被告間並無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等關係存在,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被告自非勞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依被告與李金水等三人之意思,應係以李金水與陳麗珍、杜明臻完成日日興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作為目的,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屬承攬關係。而本件事故經勞檢處檢查結果,亦認事業單位為李金水,其並未受僱於他人,屬自營作業者,與被告為承攬關係,是承攬人,同有勞檢處100年6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李金水被夾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同年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檢查報告書之相 關會議資料存卷為憑。是檢察官上訴所稱與認被告為李金水之雇主,並負有修正前勞安法所定之注意義務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楊惠方之證述,及延壽社區水塔業務相關契約、單據暨帳冊等資料,認被告確為從事清洗水塔工作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然依證人楊惠方證述之情節,及上開文書內容,均無從證明李金水確有受僱於被告,而受被告指揮、派遣而至延壽社區從事水塔清洗工作之情,是縱令被告確有以其所經營之聯友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延壽社區水塔清洗業務,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證人簡義方於原審時明確證述:被告從來沒有去過延壽社區清洗水塔,延壽社區是我用被告的名字去延攬的工作,被告教我洗水塔後,我從91年開始出來自己做,就是用聯友也就是被告的名字去做,客戶都以為我是被告,延壽社區總幹事楊惠方是我打橋牌認識的朋友,她介紹我去延壽社區洗水塔,工具是我自己去買的,我是跟別人買發票,再交給楊惠方,從91年開始,被告斷斷續續地作,我就用他的名義到外面招攬工作,97、98年被告有介紹李金水到我那邊工作,我帶李金水去洗一、兩棟後,就把李金水交給被告,被告把他所有的客戶交給李金水,李金水沒有發票,應該也是買個收據交給客戶,李金水也是用被告的章等語,核與證人楊惠方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與杜自強之人係在打橋牌比賽認識的牌友,他說他在洗水塔,剛好社區要洗水塔,就找他和另外二、三家比價,他比較便宜,也符合我們的條件,所以就找他來洗等語相符,足徵延壽社區之水塔清洗工作確非被告所承作甚明。是無從僅以楊惠方之證述及延壽社區水塔業務之契約、單據等資料,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至於證人楊振源於偵查中固證稱略以:我們大樓1年洗水塔1次,我是在信箱裡發現被告的名片,所以我就打電話請被告來洗水塔,他有幫我洗過兩、三次,最近一次是在101年6月份,打他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他就會找人來幫我洗水塔等語,惟被告是否承作楊振源之水塔清洗工作,要與本件李金水是否受僱於被告無涉。且楊振源於原審時,亦證稱:每次跟被告聯絡,被告好像都是叫工人來洗,但工人與被告的關係我不知道,101年6月我打電話給被告之前留給我的那支電話時,並不是被告接的,是一個女生接的,那個女生叫我打另外1支電話,我打過去,是一 名工人接的,101年6月那次我沒有實際與被告接洽聯絡,而且來的人也不是被告,我是直接跟來的那個人面談費用及工作內容等語,顯見101年6月間,與楊振源實際協商清洗工作之範圍、報酬等事項之人確非被告本人,且楊振源上開證述情節,亦無從證明李金水係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揮、派遣而為楊振源清洗水塔。是亦無從僅以楊振源上開證述情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於警詢縱曾自承「從事清潔工作,承包日日興水塔工作」,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檢查處為死亡職業災害檢查時,坦承「伊為事業單位,…。」,曾於98、100、101年開立三紙收據等,均尚難作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違反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2項之規定論科者,其行為人明確規定為「雇主」,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管 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故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自不得任意轉嫁他人。至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所保護之對象,依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對於 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自無從繩以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刑責。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從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查被告並非李金水之雇主,且被告於事故當時並不在現場,此據被告、杜明臻陳明在卷,是被告既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在客觀上,其就本件案發場所之管理、監督等節,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況李金水在日日興大樓地下停車場遭夾致死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勞檢處調查結果,直接原因係機械停車設備下降運行,致李金水頭部被壓迫夾進機械停車設備與壁體間隙縫,間接原因為人員通道與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重疊,於人員通過被夾之虞時,未先停止該設備運轉,基本原因為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域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一節,此有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相關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在現場,其對於現場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實施人員進出管制一事,自無直接防護避免之注意義務,尚難僅因被告轉介該大樓水塔清洗工作與李金水,遽認其為李金水之雇主,據此推定其有管制該機械停車設備處人員進出之注意義務,並須就李金水因該機械停車設備未實施人員管制,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㈤、至於勞檢處檢查之結果,雖認被告交付本件大樓清洗工程與李金水時,未於事前告知李金水有關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即採行之防災作為,並令其停工改善等情,有勞檢處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相關會議資料在卷為佐。然行為人若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該等義務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亦應具備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惟被告與李金水本即非雇主與受僱人關係,是尚不得因被告「可能存在之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而繩以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況證人即日日興大樓前主委徐世銘於原審時, 證稱略以:於98年5月1日到99年4月30日擔任主委,擔任主 委期間,曾經找被告來清潔大水塔,我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帶他來看大樓的水塔,包含頂樓及地下室的水塔,地下室水塔的位置是停車場出入口的旁邊,水塔位置距離升降設備很近,但我帶被告去看水塔位置,是大樓電梯的兩側樓梯走過去,不用經過那個機械升降設備旁的豎梯,也不用穿越升降設備的機道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之前曾洗過日日興大樓的水塔,但事發當天被害人爬的樓梯並不是我之前施作的通道,我原先攀爬的通道沒有設置樓梯,李金水走的那條通道有架設樓梯,升降機械跟我上水塔的走道中間隔一道水泥牆,不會影響上水塔的走道,我先前並不知道該升降設備這麼危險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先前至日日興大樓地下水塔所行經之通道並非李金水攀爬之升降設備機道,其既非經由該升降設備機道而前往該地下室水塔,則亦無從責令其負有事先告知李金水該升降設備機道作業環境、危險因素之義務。且觀諸現場照片顯示,李金水所攀爬、行進之通道與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重疊,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判斷,即應知首重防止在攀爬過程中機械升降設備啟動,故無論被告是否詳加告知李金水「攀爬該升降設備機道之過程中,應防止該設備啟動」之安全注意事項,李金水依其清洗水塔之專業亦應於施工前知悉此安全風險,並要求該大樓主委及該升降設備使用者在其清洗水塔過程中,管制人員、車輛使用該升降設備之進出。而李金水係因欲前往日日興大地下室水塔水人孔處查看水位及拉起浮球,因而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係攀爬該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並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之際,因現場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致該地下停車場內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時,李金水因該機道內之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設備壓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顯見李金水係因日日興大樓主委並未事前告知升降設備管理、使用者,應於李金水攀爬該機道之過程中,管制使用該升降設備,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是否曾於事前告知被害人應注意此節,已無差異,即難認為「被告可能存在之未盡安全事項告知義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