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瑞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旭(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首期款6萬元應於102年6月11日前給付,餘額50萬元應自102年7月起按月分20 期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前開判決附件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該判決於10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給付被害人新北 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合計16萬元後,即不知去向,自102年11月起迄今未再依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 ,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足見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判決遵期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情節重大,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刑人原先有正常工作,因公司查出受刑人係有案在身而遭解雇,受刑人並非不守協議,亦無避不見面,且於過年前另將打工領得之1萬元,即刻存入還款帳戶給 付予被害人,請法院體察受刑人因有案底,求職困難,且前已依約給付合計17萬元,只要工作順利,每月會盡力補足2 萬5千元予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 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被告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56萬元,首期款6萬元應於102年6月11日 前給付,餘額50萬元應自102年7月起按月分20期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論述綦詳,而受刑人於102年6月11日業已支付首期款6萬元及自102年7至10月各支付25,000元,合計16萬元予被害人後, 且自同年11月起即未遵期給付等情,亦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5日S103字第001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第2至3頁、原審撤緩字第295號卷第7、9頁),固堪認受刑人未依約履行全部 給付義務無訛。然觀諸上開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函覆內容,均僅就受刑人是否依約履行102年11月、12月之調解條件 所為之詢答(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回函所載103年11、 12月份應係102年11、12月份之誤),亦未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或原法院另行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以查明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抑或是否確有其他無法履行上開條件之事由,再參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係因公司查知其有案在身而將其解雇,致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力履行,然之前業已將打工所得1萬元存入還款帳戶,並檢附存款憑條 (收據)1紙為憑(附於本院卷第9頁),只要工作順利,每月會盡力補足,並非無誠意而避不見面等語,是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既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倘受刑人係非自願性而無正常工作,致其經濟狀況惡化,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情節重大?即非無疑。 (三)因之,對此攸關得否撤銷之事實,原裁定疏未詳細審酌受刑人未繼續履行之真正原因,僅以受刑人既然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顯見其對判決結果甘服,卻自102年11月起即 未繼續履行等外觀事實,逕推斷受刑人未確實履行負擔,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檢察官所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嫌率斷。況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關涉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事項,似宜考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適。受刑人執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可採,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為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承嶽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