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志昱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呂志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羈押在案;且裁定自103年3月5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關於本件犯罪經過之細節,及其他共犯之參與情形已詳實供述,且被告於甫遭查獲後即供出綽號「小A」為本件毒品之來源,檢 調因而循線掌握而立即偵辦,並查悉本件販毒資金流向而及時查扣贓款,是縱共犯未到案,亦無與其勾串而翻供之可能。再被告於案發均居於國內,有固定居所並與友人合夥經營公司,父母均已老邁,亟需被告照顧,被告係遭現行犯逮捕,其後即遭法院羈押迄今,有何「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客觀上有何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或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仍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原審未查,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實難令干服,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 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梵騫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48包(驗餘淨重12068.92公克),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俱屬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惟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自承與友人共同投資公司,有戶名分別為呂志昱-鮮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籌備處、鮮 創意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帳戶往來明細影本2份在卷,以及 同案被告王梵騫供稱:被告在103年10月分左右,會在美 麗華上面的露天酒吧或是在其他的地方開酒吧,並詢問伊還要多久的時間才可以把調酒的比例寫給被告等語(見第16305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102年12月5日王梵騫訊問筆 錄第4至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資力,難謂無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係以現行犯遭逮捕,而現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8包,重量高達12068.92公克,數量非微,價值斐低,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該批毒品流入市面可能造成之危害,即有羈押之必要。至原審原定於103年3月25日宣判,惟嗣認有應行調查之處,已於103年3月17日以裁定命103年3月25日再開辯論,足見本案之犯罪細節及犯罪事實之全貌尚非全部明朗。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進行之順利,且為維護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之公共利益,原審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於法尚無違誤。至被告所述家中情況、公司經營情形云云,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非可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