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洪建全 律師 被 告 楊江財 蔡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損害賠償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按自訴 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對於被告參與分配時有證明債權存在之義務,而以偽造票據充做證明,顯係犯罪行為之事實並無審究;對本件犯罪是否成立,係民事權利有無之前提,刑事訴訟乃為民事訴訟之本亦無認知;且自創法律所未規範之見解,認原告未提起民事訴訟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認事及用法均顯有違誤,且損及原告審級利益,原告已就該案提起刑事抗告。原告為被告損害債權犯罪行為之受害人,自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損害等語。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明月)自訴被告蔡聰明、楊江財損害債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自訴(102年度自字第20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 告,嗣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03年度抗字第613號),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