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洪建全 律師 被 告 楊江財 蔡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江財擔任訴外人莊清信於民國84年1月19日向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1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借款未償,華南銀行乃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4178號對莊清信、被告楊江財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後,復於92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於95年2月15日將前述債權轉讓給自訴人,截至95年11月 21日止,被告楊江財尚欠自訴人5,200,392元,其後自訴人 即於101年4月1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東地院聲請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4099號對被告楊江財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1年5月8日查封訴外人胡金女即被告楊江 財之妻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被告蔡聰明就系爭土地已於85年9月12日設定擔保金額為3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楊江財復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蔡聰明,嗣被告蔡聰明即於101年6月22日持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2紙本票)以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向臺東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為自訴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臺東地院 債權憑證、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1年5月8日東院裕101司執黃字第4099號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債權讓渡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上開事實固堪可 認定。 ㈡本件自訴人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於登記之初確因存有從屬債權而為有效成立抵押權之事實,然指訴該從屬債權於被告蔡聰明為本件參與分配前,已因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致使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2紙本票,即係被告2人在明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情況下,於被告楊江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通謀製作而成者,因認被告2人推由被告蔡聰明嗣持2紙本票以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而就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云云,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3年5月21日原審不公開訊問程序中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觀諸自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於85年9月12日登記之初確因從 屬於被告蔡聰明對被告楊江財之有效借款債權而存在之情,而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從屬債權嗣後另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被告2人復始終否認 有何因清償或其他原因使上開從屬債權消滅之情形下,就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已因從屬債權事後消滅而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自應為被告2人是否明知客觀上系爭抵押權已因從屬 債權事後消滅而不存在,猶於被告楊江財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通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充作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 權權利證明文件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前提,而有先行釐清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因其從屬債權之事後清償或其他不明原因消滅而不存在之民事法律關係,既非自訴人所指訴被告2人損害債權之刑事犯罪行為本身,而自訴人就此復始終 未曾提出任何初步證據證實或釋明之,此部分亦未曾經檢察官以偵查行動予以究明,自不宜逕利用自訴程序就此等民事爭議進行調查,以免造成刑事審判訴訟資源之不當浪費。況自訴人對於其何以捨民事救濟及訴由檢察官偵查之途徑不為,卻直接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等情,經原審歷次詢問後 ,亦始終無法為合理明確之陳述,自不無為規避繳納高額裁判費之負擔及「以刑逼民」之疑慮,益徵本件確有先由民事法院確認上開前提民事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是本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其從屬債權因事後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而不存在此等非屬本案損害債權行為本身但為其前提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殆無疑義,又自訴人既自陳尚未就此部分民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原審認應停止審判。故原 審乃於103年5月21日當庭諭知停止審判,並命自訴人應於 103年6月4日前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即以裁定駁回其 自訴,而自訴人則於103年6月4日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10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蓋有原審收文戳章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12頁背面、10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卷第1頁)。 ㈢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第501 條分別有所明定。依上規定,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不過係依循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當事人間民事上主張有無理由之附帶程序,除有於刑事訴訟程序裁判後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之情形外,不能單獨於刑事訴訟程序外進行之,是其本質上已不足以先於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規定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用意,既在要求自訴人於被告犯罪事證未經檢察官調查之情況下,先行就足以影響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民事糾紛訴諸法院予以解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自訴人濫行自訴,自足認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所謂「提起民事訴訟」,應指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言,而非逕向受理自訴程序之刑事法院提起僅得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是自訴人雖於期限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33 條要求先於刑事訴訟程序前解決相關民事糾紛之意旨相符。從而,自訴人雖於期限內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實無助於先行就上揭前提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進行認定,難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按期提起民事訴訟,則依 上開規定,自訴人既未遵期提起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其自訴等語。 三、經核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聰明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有證明債權存在之義務,而以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文件偽稱為債權之證明,原裁定未就此審酌,而未審究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支票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不合理之處,洵屬誤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不可能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裁定竟未審酌,殊嫌速斷;本件刑事犯罪與否並非以民事關係為斷,應無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理由;退而言,縱認原審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理由,本件自訴人已依法院指示提起民事訴訟,原裁定逕認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起訴,係對自訴人加諸法律所未規範之限制,而屬違背法令;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係因被告有損害債權之前例,且目前仍有損害債權之行為進行中;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皆有錯誤,已違背法令且損及自訴人審級利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四、經查: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4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執行法院對於聲明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勿庸為實體之調查(最高法院95年台抗592號、80年台抗1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抗告人即自訴人關於自訴被告等損害債權部分,就系爭抵押權於登記之初確因存有從屬債權而為有效成立抵押權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該從屬債權於被告蔡聰明為本件參與分配前已消滅致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2紙本票係 被告2人明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卻於被告楊江財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所通謀製作而成,因而指訴推由被告蔡聰明嗣持如該2紙本票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就不存在之系爭 抵押權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之情,業經抗告人之自訴代理人於原審 訊問程序中陳述甚詳(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惟被告2人 始終否認有何因清償或其他原因使上開從屬債權消滅之情形,且抗告人之代理人對本件被告蔡聰明是以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情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原審刑事卷二第11頁背面),而系爭抵押權亦未經塗銷登記;是被告蔡聰明對於被告楊江財將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形式上確實存在有系爭抵押權,無庸置疑,且按諸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抗告人對楊江財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當然須將被告蔡聰明視為已實行抵押權,且對於蔡聰明提出之債權證明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亦不待言;抗告人若對被告蔡聰明之參與分配程序有所不服,自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或另向法院循相關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被告2人間之法 律關係暨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合法存在,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茲抗告人向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業據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限期命抗告人先行依民 事訴訟程序釐清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然抗告人逾期仍未就該部分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以釐清系爭之民事法律關係,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必是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本件是否成立犯罪,仍屬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33條規定限期 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用意,既在要求自訴人於被告犯罪事證未經檢察官調查之情況下,先行就足以影響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民事糾紛訴諸法院予以解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自訴人濫行自訴,自足認刑事訴訟法第333條所謂「提起民事訴訟」,應指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而言,而非逕向受理自訴程序之刑事法院提起僅得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是自訴人雖於期限內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333條 要求先於刑事訴訟程序前解決相關民事糾紛之意旨相符。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駁回其自訴,自屬有據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一再執本件刑事犯罪與否並非以民事關係為斷及已提起民事訴訟(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 │ │ │ │ │ ├──┼───────┼────────┼──────┼──────┼─────┤ │ 1 │85年9 月15日 │20,000,000元 │95年9月11日 │楊江財 │蔡聰明 │ ├──┼───────┼────────┼──────┼──────┼─────┤ │ 2 │85年10月30日 │10,0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