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譚祝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裁定(102 年度撤緩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譚祝梅(下稱抗告人)之居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02年6 月7日按址送達後(原裁定誤載為6月4 日),因無人受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裁定(下稱「撤銷緩刑裁定」),該撤銷緩刑裁定遂經送達人於6月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經10 日而生效,而其抗告5日之期間,則至同月22日星期六遞延至同月24日為止(原裁定誤載為21日)。其次,抗告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於102年7月18日按址送達後(原裁定誤載為7月15 日),因無人受領撤銷緩刑裁定,遂於同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經10日而生效,則其抗告5日之期間,係自7月28日起至8月2 日為止(原裁定誤載為8月1日)。然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遲至102年10月30日始行遞送到院,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無法補正,從而,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部分:原審法院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門首(無任何證據證明),亦未置於信箱,刑事訴訟法已有特別規定,應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云云。 ㈡實體部分:抗告人每期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準時匯款,縱有延遲情事,亦曾去電常景有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景公司)承辦人崔經理,告知因102 年3 月14日抗告人之兄長過世,請求延至下月匯款;抗告人並即於同年4 月匯款6 萬以償還3 、4 月份之分期款項,均獲允諾。然102 年6 月14日又逢抗告人之母親病逝,卻旋於102 年10月收受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是抗告人實未遲延繳款,且已得常景公司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茲因常景公司承辦人崔經理離職而未將相關過程移交呈報之此內部管理疏失,始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經聯繫後,常景公司亦已諒解而願撤銷此案。抗告人係單親家庭,獨力撫養二名小孩,無力繳納罰金,若入監服刑,兒女即無人撫養照顧,懇請鈞院重審查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常景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156,520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01年5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暨於103年12月20日前支付該公司1,520 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5月16日確定(見執行卷138號第4頁),嗣因抗告人未如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即於102年5月28日以撤銷緩刑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原審認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於102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審卷第19 頁),抗告人即對撤銷緩刑裁定及原裁定均提起抗告,合先敘明。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⒈原審法院所為撤銷緩刑裁定正本先於102 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再於102年7 月18 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惟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八斗子派出所,並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及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0 頁、執行卷第138號卷第3頁),以及記載上開送達程序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1頁),抗告人認並無證據可認原審法院102年5月28日裁定正本之送達通知書已踐行法定之寄存送達程序云云,尚有誤會。 ⒉抗告人上開住、居所均在基隆市中正區,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無在途期間,爰分就其住、居所計算抗告期間屆滿日如下: ⑴送達「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部分,其抗告期間自102年6月7日撤銷緩刑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8日起算10日,復計入抗告期間5日,原應於同年6月22 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則遞延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屆滿。 ⑵送達「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住所部分,其抗告期間自102年7月18日撤銷緩刑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算10日,復計入抗告期間5日,則應於同年8月2 日屆滿。 ⒊然抗告人卻遲至102 年10月30日始就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有該聲明抗告狀首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均已逾上開二處送達地之法定抗告期間,是原審認其抗告逾法定期間,即以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固誤載抗告期間屆滿日,惟於抗告人抗告逾期而不合法之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認刑事訴訟相關文書之送達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復未附具體證據否定送達證書有關已踐行寄存送達程序之記載,均無從憑採;至抗告意旨另爭執已履行緩刑條件,係常景公司作業疏失未發現云云,要屬得否撤銷緩刑之實體認定事項,其抗告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則其實體事項有無理由即無從審究。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