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楷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5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楷峰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將少許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9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 開處所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被告曾楷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交友不慎而接觸毒品,實感後悔不堪。抗告人之母己屆93歲高齡,生活起居皆依賴抗告人獨自照料,工作上歷經近十年不順遂,目前承租了現在的住所獨自一人經營一間日式料理店,並無顧用其他員工可協助,於目前剛步上營運軌道,並與「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中。若遭送勒戒處所,除實在無力支付賠償金,事業將被迫停止,未來無法有經濟來源外,最擔心母親生活無人照料、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對未來生活影響甚鉅,抗告人於案發後痛定思痛,主動求助臺北市立松德醫院成癮防制門診,盼望能透過長期的醫療方式進行治療戒斷。請賜予抗告人改過的機會,撤銷原裁定,抗告人願接受長期戒癮治療及觀察,徹底戒斷毒癮,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雖以伊主動求助臺北市立松德醫院成癮防制門診,盼望能透過長期的醫療方式進行治療戒斷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被告於未發覺犯罪前,自動向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並不包括於犯罪遭發覺後自行治療之情形。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相關病歷資料所載,抗告人係於102年12月5日起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成癮防治治療,顯係抗告人被查獲後,始前往上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故被告並非於本件遭查獲前即已至該醫院接受治療,揆諸上揭說明,即與「犯罪未發覺前」之要件未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免責之範圍,抗告人請求以接受長期戒癮醫療為由,請求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所請自難准許。另抗告意旨所稱若令被告其觀察、勒戒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年邁母親無人照料等情,亦非法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事由,自難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