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毓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徐廸群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阿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常鏡 郭傳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琛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珍 被 告 張國政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陳錦隆律師 張天欽律師 被 告 王德和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被 告 魏勝之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劉創生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李魯豫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琳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劉仁祺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第16735號、第17545號及96年度偵字第3275號,提起上訴(95年度偵字第146 82號、第18602號、96年度偵續字第8號及原審96年度矚訴字第3 號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暨徐廸群被訴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撤銷。 黃冠毓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徐廸群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周阿嬌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徐常鏡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郭傳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義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美珍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德和、魏勝之均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為中正國際航 空站,下稱中正航站)前任站主任,綜理中正航站各項事務 ,並皆身兼中正航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下稱噪改小組)之召集人,劉創生則自民國90年2月起即就任中正航站副主 任,襄助綜理中正航站各項業務,亦奉派辦理中正航站航空噪音補助之相關業務;李魯豫則為中正航站場站組主任航務員,皆經指派辦理有關中正航站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業務(王 德和、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被訴部分見後述無罪部分) ;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則皆為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 二、緣因中正航站附近周遭(含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中壢市 山東里、月眉里及台北縣林口鄉等)位於台灣省政府環境保 護處於84年10月4日以84環二字第66064號公告之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因該管制區內住戶居民長年飽受中正機場民用航空機起降之噪音所苦,嚴重影響住戶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交通部乃自85年間起,對中正航站每一起降之航班徵收降落費,並於87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民用航空法37條,將降 落費改稱為噪音防制費,並將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工作法制化,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噪音管制區內居民裝置噪音防制設施【經公告為第一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居民可補助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二級之住戶可補助8萬元,第三級之住戶則可補助16萬元】;是交通部乃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4項 ,於89年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航空 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噪音防制費」,供住戶在其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設置「防音門窗」「空調設備」「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如吸音天花板、牆壁粉光、吸音壁面、吸音窗簾、開口部消音箱及吸排氣機」等噪音防制措施;且為辦理各機場航空噪音設施之補助工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並依前開辦法設置「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審議委員會」,並依該辦法第8條第4項並訂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設置要點」,而中正航站亦依該要點成立噪改小組,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乃均依上開要點而任用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負責為噪音補助工程之驗收檢查,涉及中正航站對外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該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中正航站設立噪改小組後,遂自90年起至93年9月底止,開始實施所謂「第一輪」之噪音防 制補助工作,補助2級區17686戶,1級區第一梯次3725戶、 第二梯次3555戶,總戶數達2萬4966戶,發放補助費總金額 達17億548萬4348元;另自93年9月起並繼續辦理「第二輪」之噪音防制工程之補助工作迄本件案發前。而依上述交通部於89年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施行「航 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 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之「噪音防制費」須作為噪音防制之用,且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品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措施,其餘得視須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次依民航局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於89年9月1日頒定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9條與民航 局89年11月24日所制定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許畫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第7條之 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時,須合於補助航空噪音防制設施之各住戶所提申請書經所在地航空站噪改小組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並取得航空站之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並經航站噪改小組檢查合格再撥付補助經費,亦即完成防音設施之受補助住戶,須寄送完工報告書至航站,並經航站噪改小組人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由各申請人到航站領取補助費用或由航站將補助費用直接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故未經檢查合格前,並不得申請撥付噪音防制設施經費(此乃因依民航局所定之 「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規定係對合格之受補助對象補助其施作噪音防制設施,並非發放現金補償之故),合先敘明。 三、於94年間至95年初,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與 同鄉三石村內建國10村之部分住戶,雖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可領取最高8萬元之噪音防制補助,惟因該 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住戶所在之眷村社區建物老舊 ,已有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亦因眷村改建將集體遷村至航空噪音管制區外之龜山新眷村。然上開眷村之居民乃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希能比照91年間「建國9村」 之「就地檢查」模式以取得該筆噪音補助款項(相關被告等 就建國9村補助款項案無罪部分另詳後述),惟未獲主管單位允諾。而建華村村長張義琛配合協助安排與業者王美珍經營之「景薪工程行」,郭麗綺經營之「忠賓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賓公司,郭麗綺經原審通緝中)分別承作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1、二-2)所列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及17村住戶共276戶之噪音防制工程(含附表三編 號74住戶柯賢登,惟因其死亡,張義琛請求註銷補助申請;又因住戶錢家祥、李陳鳳2人重複編號,容後述,起訴書及 原判決載為277戶,應予更正);三石村村長郭傳益配合協助安排與業者余法緣(原名余寶鳳)、余寶桂、林瑄倢及余世凱所經營之「大緣工程行」則承作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住戶潘以成等共89戶之噪音防制工程,提供冷氣機空調設備,利用不知情之建國 8、10、11、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噪改小組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申請,嗣因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等公務人員共同議定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之專案檢驗方式(亦即基於便於拆遷、不通電檢查之方式),再由上開業者即景薪工程行、忠賓公司、大緣工程行將冷氣機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安裝至其等龜山之新眷村房屋內或由住戶將冷氣機交由廠商換取6萬元等值之家電產品,而上 開業者於現場驗收檢查時,即與上開村長郭傳益、張義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竟以不足額之空機殼冷氣機虛掛於壁,而輪流供負責驗收檢查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檢查,而負責實地完工檢查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雖不知上開業者以不足額之空機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惟在知悉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實地驗收檢查之時,知悉業者即大緣工程行之余法緣等人、景薪工程行之王美珍、忠賓公司之郭麗綺均僅在申請住戶之房屋內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空機殼供作檢查之用,現場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等人卻仍在每一住戶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上連續登載「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檢查結果 為「合格」之不實事項,因而使民航局陷於錯誤,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相關建物編號、申請人、空調設備數量、補助金 額、卷證所在、申請日期或發票日期、檢查日期、完工報告書檢查人【以核對付款憑單經辦章為據】、廠商、完工報告書勾選項目、撥款日期等,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 。 四、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8、10、11、17村住戶將 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送至中正航站審核,再據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分於95年4月3日以(95)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4月18日(95)噪改簽字第504號上簽略 謂「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人員,由中正航站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核准,而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行 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之住戶共152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惟起訴書附表二之1、二之2就住戶錢家祥、李陳鳳2人之編號重複, 附表二之1顯係誤植,應予刪除更正;又附表四建國11村住 戶鄧淑慧部分,已明列於起訴書附表,惟原判決漏列,應予補充),合計達1928萬(起訴書及原判決因未扣除前揭重複編號之住戶錢家祥、李陳鳳2人,故誤載為1944萬元,應予更 正),上開住戶陳穗凱等人因而獲得各該補助款項。另其餘 建國8、11、17村之住戶123戶,亦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84萬元(123戶見附表三、四、五之住戶; 又附表三編號74住戶柯賢登因死亡,村長張義琛請求註銷補助申請,故無付款憑單,不予列計),惟此部分因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因而各該住戶未能領得各該補助款項。 五、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95年5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市場內以現行犯逮捕余法緣、余寶桂2人,並扣得126萬與應收帳款名冊2張等物,再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桃園調查站人員 陸續傳喚景薪工程行之負責人王美珍、東都公司負責人楊英俊、忠賓公司負責人郭麗綺等到案,且搜索查扣相關帳冊等事證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瑄倢於調查站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林瑄倢關於被告郭傳益是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情節,先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大緣工程行僅將冷氣機之室內機掛於牆上而未安裝主機,待驗收完後大緣工程行再將冷氣機拆回,大緣工程行郭傳益有參與此種以假安裝、假驗收方式領取補助款之事宜等情(見偵14683號卷五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對於問題僅回 答「不記得」或啜泣不答(見原審卷八第160至162頁),是證人林瑄倢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其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又被告郭傳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再度聲請詰問證人林瑄倢而捨棄對該證人之詰問權,本院審酌證人林瑄倢上開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與其餘被告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郭傳益否認犯行,故證人林瑄倢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郭傳益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瑄倢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郭傳義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容有誤會。至被告郭傳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瑄倢於調查站中就被告郭傳益每戶收賄4000元之證述內容實非證人林瑄倢之本意乙節(見後述無調查必要之 說明),惟經本院准予被告及辯護人聽取及拷貝證人林瑄倢 之調查站詢問電磁紀錄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證人就被告郭傳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及筆錄之正確性(僅爭執關於被告郭傳益有無涉及貪污收賄犯行之證述 內容正確性,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42至244頁), 併予敘明。 二、證人余寶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經查,證人余寶桂於95年5月11日、95年5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此有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考(見偵14683號卷五第29頁背面、第90頁背面),且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且證人余寶桂亦於本院到庭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之訊問,而確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內容之任意性暨信用性(見本院卷三第74至77頁),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該證人之上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余寶桂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已賦予被告郭傳益反對詰問機會,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觀察之親自見聞事實而為陳述之人。證人之證述,如僅欲證明其所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時,則涉及證述其未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傳聞證據,若當事人有爭執其證據能力,應加以排除。查證人夏建忠已於本院到庭作證,證稱其在調查站所供述,均係聽他人轉述而來,並非親見親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足見其於調查站及本院之供述內容,均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內容,無從肯認其真實性,而被告郭傳益及辯護人亦爭執該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爰不採用該證人之傳聞供述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予敘明。 四、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至42頁),且無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未爰用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自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對於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王美珍、張義琛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無訛,而被告郭傳益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擔任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村長,負責收件、初核、排序、支援工程驗收等工作,第二輪的申請過程是由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直接通知住居請他們來申請,申請書是噪改小組直接寄給村民的,伊從沒參加專案補助的會議,整個過程伊不瞭解,且申請及驗收時,村民都還住在村裡面,並沒有搬遷,伊只是告知位置或帶路而已,檢察官起訴的部分與事實不符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住戶為取得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款,除須自行提出申請及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外,補助經費額度之核定及完工合格之檢查,均係住戶所在地航空站及噪改小組之權責,被告於94、95年間係三石村村長,並非中正航站或噪改小組之成員,況自93年第二輪補助之後,申請書即不再經過村里長發送,而係由中正航站直接寄發,故被告就本案補助經費額度之核定及完工合格之檢查,當然無決定與否之權責。又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於94年 12月15日之會議中,關於住戶防音設施完工檢查,會議出席人員已作出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之結論,惟上開會議記錄未曾通知被告出席,被告得悉上開會議之結論乃上開會議後經他人轉告,始知完工檢查之執行方式,況非僅就住戶防音設施完工檢查之方式已有建華村之前例可循,於91年間尚有建國9村以相同模式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款之案例,當時亦 未被司法機關認定違法。故被告身為三石村村長,既非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亦未參加前開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再參以住戶防音設施完工檢查之方式已有案例可循,被告對於本案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款之流程,主觀上自不認為有何違法之處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就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施以詐術、該行為之詐騙對象為何人、被告之行為與他人陷於錯誤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仍未見詳細具體之舉證說明,僅泛稱被告配合協助安排等語,不能認定被告之詐欺罪云云。 二、又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郭傳益以外之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王美珍、張義琛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佐,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分別為附表二至五所示建國10村、8村、11村、17村各編號住戶之檢查驗收公務 人員而連續登載不實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亦有:⒈證人張義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驗收人員有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等驗收人員來驗收時,沒有把冷氣機的插座插上,並測試冷氣機有無運轉、溫度有無下降,因為是以不通電方式檢驗,當然是不通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4頁);⒉且證人即於94年間擔任噪改小組技術幹事之喻筠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驗收冷氣時,會否試開則不一定,如果有試開的話,會在報告書內的「空調送電3- 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上打勾。驗收之情況如何我會通知住戶並與之約時間,當場親自檢查,檢查的時間及聯絡住戶的時間我都會記載完工報告書封面上,前往驗收時合格標準為,空調設備部分我會檢查住戶提出空調設備製造廠商之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及記載檢查當天的日期,若是分離式冷氣我會檢查窗外室外機若是窗型式冷氣我會檢查他的馬達是否裝於室外,及試開冷氣看是否能使用,並依據檢查有無符合完工報告書所載冷氣的頓數標轉,若住戶不合格,我依據上面的李魯豫之指示通知住戶改善,若住戶遲不改善則退件,而前往現場檢查時會自行拍照,且照片會附在完工報告書上,若檢查合格我及住戶會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我回辦公室後再做請款的動作,我只有檢查有問題或不合格時會詢問李教官,至於有無合格都是我自行量測檢查決定的等語甚明(見偵14683卷一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23頁背面至24頁),益徵本案檢查當時 必須有實際通電檢查始可於完工報告書上勾選「項目二」,且檢查結果是否合格係由現場檢查人員依實際狀況認定。⒊再者,被告即證人徐常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格是通排風機機具要固定在室內外安裝位置,第二格是空調送電3到 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第六格是防音設施與完工照片 相符,若沒有勾選空調送電3到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的話,不符合補助的要件,但我們仍勾第一項跟最後一項,這樣勾選本來就與實際不符,在一般住戶的話,我們還要再照一個室外機,這個也沒有室外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1頁)。⒋證人黃冠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冷氣機項目要全勾才能做撥款的動作,故我們全部都勾一、二、六項,而為什麼會作勾選的表格,就是讓我們確認哪些有通過的要勾,沒勾的部分就是我們下次要去複驗,比如說冷氣機沒通電,是一般住戶,我們沒勾的話,就是下次去檢查,我們在複檢之後確認有通電才會再打勾。其實在95年2、3月份之前,我們也做相同類似的檢查依照之前檢查的經驗,冷氣的話這三項一定要勾才能請到款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5頁背面、第76頁),益能證明完工報告書「項目二」亦須勾選始得撥款,否則仍須複驗。⒌況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確有因未勾選「項目二」而未得到補助款者(此亦有後述第二 輪噪音防制補助之完工報告書附卷可查),是本項勾選與否 顯會影響補助款之核發,公務員若為不實之登載自有生危害於民航局發放噪音防制補助正確性之虞。⒍又趙張俊英等各住戶配合廠商以事實欄所示之空殼機供檢查而領取本件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款既、未遂乙節,亦據如附表所示趙張俊英等各住戶供述筆錄在卷可憑(詳見G、H、I卷「大園鄉建華村申請噪音防治補助部分申請人筆錄」3-1[ G卷]、3-2[ H卷]、3-3[ I卷]),並有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95年5月5日正航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預定撥款日期為95年5月8日之航空噪音防制費用第87批撥款清冊乙份(見大事記第二輪卷標籤33,列表內容同起訴書附表二-1 )、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95年6月2日正航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 送之預定撥款日期為95年5月30日之航空噪音防制費用第87 批撥款清冊乙份(見大事記第二輪卷標籤34,列表內容同起 訴書附表二-2)、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95年5月23日噪改簽字第626號之建華村123戶暫緩撥款簽(見大事記第二輪卷標 籤35,即起訴書附表二-2之123戶)等在卷可稽。⒎此外,其他非供述證方面,亦有卷附之各該完工報告書上及其上所示之檢查人簽字,再經逐一核對卷附各住戶付款憑單上之簽章等足資佐憑(完工報告書及付款憑單均詳見附表二至五「卷 證所在」欄所示卷頁),復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大園鄉建 華村8、11、17及三石村建國10村等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 影本、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之「航空噪音 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9月1日修正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89年11月24日民航局所頒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交通部民航局94年6月3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正國際航空站94年10月17日 內簽、94年12月15日建華村申請補助說明會會議記錄、交通部民航局95年1月20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95年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5月23日95噪改字第626號簽等件在卷可佐(見外放卷L、M、N、O、P 、Q、R、S、T、U、V卷;偵16735卷二第190頁;偵1710卷三第52頁至第58頁;偵17545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 78頁;偵1710卷二第100頁)。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現場檢查人員既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雖使大緣工程行、景薪工程行、忠賓公司因而獲得檢查合格之完工報告書,對於上開廠商以數量不足之空殼機驗收之施用詐術行為提供助力,惟卷附各項資料並無足夠證據能證明上開廠商,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現場檢查之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此部分行為自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⒐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續共同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涉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除有與前揭認定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犯行之各供述及非供述共通證據足憑及被告張義琛、王美珍之前述自白外,復有如下證據足佐,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義琛曾告知被告王美珍即景薪工程行可以裝設空殼冷氣機供驗收檢查,而被告王美珍於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時確僅以不足額之空殼冷氣機供住戶輪流驗收檢查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珍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景薪工程行施作中正航站噪音防制補助,有關機場週遭住戶裝設冷氣機部分,大園鄉建華村約240餘戶係噪改小組予以專案處理,所以 當時只有安裝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空機),並未安裝主機及管線,驗收完成待建華村住戶拆遷至龜山鄉後,景薪工程行再把冷氣安裝在龜山鄉新的住處,住戶再將補助款匯給景薪工程行等語明確(見偵1710卷二第91頁背面即第9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建國8、11村裝設的冷氣,我用6台空殼機及10台實機輪流在建國8、10村裝設,而空殼機為何檢 查能通過,是因只有我知道是空殼機,沒有人會知道,只有室內機沒室外機,這是張義琛村長告訴我可以這樣做的,故我相信他講的話,因他說是專案,我認為只要掛室內機是許可的。而建國8村及11村客源,是我把名片拿給村長,建國8村及建國11村全部都是由我做的,名單也是村長拿給我的,申請書是我寫的,內的身分證影本及電費收據是村民給村長,村長再交給我貼的,印章也是村長交給我的,建國8村及 建國11村中正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區及小型診所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完工報告書,申請書內每戶所貼的照片均相同,這都是我照的,我照了30幾戶,貼到其他的報告書內,是他們要來檢查時我才把室內機裝上去,檢查後我就把室內機裝到別的住戶去,繼續檢查。當時景薪工程行有和建國8、11、17 村居民講好,裝機、驗收好、撥經費以後,我們就幫他們把新機裝到龜山新居去,這兩百多戶都是如此,裝過去後,就是8萬元都給我,包含我當初驗收時派人去裝、保管等等之 費用都算到裡面,而且我這兩百多戶的客戶,都申請兩台冷氣機,總共四百多台,所以當初我只叫約20台冷氣機,重複在各戶裝卸驗收等語甚詳(分見偵1710卷二第97頁背面及98 頁、偵16735卷三第65頁)。 ⒉共犯即業者郭麗綺所經營之忠賓公司於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時僅以空殼冷氣機供住戶驗收檢查之事實,亦據共犯即證人郭麗綺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忠賓公司有承作大園鄉建華村22戶噪音改善工程,建華村住戶由於搬遷至龜山鄉陸光二村在即,忠賓公司施作的4到5戶受補償戶要求,先虛裝分離式冷氣外殼以應付檢查,日後待渠等搬至龜山鄉陸光二村後再實際安裝,以節省搬遷安裝之工費,建華村其他住戶均是以此方式變通接受檢查通過等語明確(見偵14683卷二第6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忠賓公司承作了22戶第二輪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戶。這22戶因為要遷村,所以我們驗收時,只有裝一個冷氣機殼子,沒有安裝主機,也沒有裝管線及通電,我們是跟台北的一家廠商訂冷氣機,拿室內機整組去掛,但沒有含主機,也沒有裝管線等語甚詳( 見偵14683卷五第85頁及背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被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42頁)。而被告張義琛有參與本案建華村之驗收檢查作業,並容許包括忠賓公司在內之廠商可以裝設空殼冷氣機供驗收檢查之事實,亦據被告張義琛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稱:建國8、11、 17村第二輪驗收程序我全程參與,該次是採冷氣掛壁不通電拍照之後完成驗收,當時安裝的機器沒有安裝壓縮機,也沒有連接管線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52、53頁);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建華村第二輪噪音補助冷氣機的驗收程序第一步先照門牌號碼,看是否是這一家的門牌號碼,第二個進去之後看冷氣機掛在哪裡,冷氣機的部分是由配合的冷氣機廠商先來掛好,噪改小組成員去的時候,冷氣機廠商已經逐戶在每一戶先把冷氣安裝在牆壁上然後拍照,噪改小組不會知道裡面是空殼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3頁及背面),是被告張義琛於參與上開驗收檢查時,容許廠商僅以空殼機供驗收檢查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郭傳益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惟其曾接洽共犯余法緣即大緣工程行以不足額之空殼冷氣機供檢查之用乙節,除前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外,復有如下證據足佐: (一)證人林瑄倢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大緣工程行一般招攬客戶,有時是我阿姨余法緣會透過村長招攬客戶,有時是住戶自行聯絡本公司表示要施作工程,本案除了大園鄉三石村位於機場附近的住戶因為即將遷村,無裝設之需要,所以要求以現金方式領取補助款項,該村等級為每戶8萬元,該村住戶 於是透過三石村村長郭傳益向大緣工程行接洽,以假安裝、假驗收方式領取補助款項,其中6萬元由住戶領取,其餘2萬元則由大緣工程行向住戶收取。而所謂以假安裝、假驗收方式領取補助款項之細節,是因為大園鄉三石村位於機場附近的住戶即將遷村,中正國際航空站於是同意該村住戶均以裝設冷氣機方式領取補助款項,但是實際上,下游廠商至住戶處裝設時,皆僅將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內機掛於牆上,並未安裝主機,等到中正國際航空站人員拍照、驗收後,下游廠商隨即將冷氣機拆回。關於我們公司的施作,我有聽到余法緣與郭傳益提到,大園鄉三石村位於機場附近的住戶因為即將遷村,並無裝設之需要,所以下游廠商至住戶處裝設時,皆僅將分離式冷氣機之室門機掛於牆上,並未安裝主機,等到中正國際航空站人員拍照、驗收後,下游廠商隨即將冷氣機拆回,補助款6萬元由住戶領取其餘2萬元則由余法緣向住戶收取,並由我們開立收據等語甚明(見偵14683卷五第14頁及背面、第19頁及背面)。至證人林瑄倢雖亦於原審審理到庭 欲接受交互詰問,惟對於問題僅回答不記得或啜泣不答(見 原審卷八第160至162頁),故被告郭傳益及辯護人亦未再於 本院聲請詰問該證人,而經本院准予被告及辯護人聽取及拷貝證人林瑄倢之調查站詢問電磁紀錄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證人就被告郭傳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及筆錄之正確性(僅爭執關於被告郭傳益有無涉及貪污收 賄犯行之證述內容正確性,見本院卷二第頁238至239頁、第242至244頁),是證人林瑄倢關於上開在調查站之陳述,應 屬可採。 (二)證人余寶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籌畫領取補償金的方式,是郭傳益村長告訴我們可以如此做,並由郭村長提供名單,他是拿到工程付給我們,除我之外,余法緣、余世凱都知道,村長說村民不要冷氣只要錢。而因為我們之前曾辦過申請補助款,所以我們清楚相關流程,作假部分由我與余法緣和郭傳益討論。而驗收小組會先通知住戶,住戶再通知村長,村長再告訴我們,我們再前往住戶家中裝設冷氣必供查驗,驗收通過後我們再將冷氣拆下,當日由欣欣工程行先前往安裝,余世凱會帶欣欣工程行人員去下一住戶家中。安裝冷氣方面,我們有準備二十幾台,在收到驗收通知後,我們才去安裝,等驗收完後我們再利用他們休息時,再將之拆下拿到下一家去安裝。我們只裝室內機而已,這是我、余法緣與郭傳益討論的結果,郭傳益也同意此一做法,郭傳益說他會親自帶驗收人員去驗收,郭傳益說他有辦法會讓驗收人員拍拍照就回去了等語甚詳(見偵14683卷五第28頁)。而證人余寶 桂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關於我在檢察官面前提到郭傳益有和我們討論作假的部分,時間相差9年太久了,我現在忘了 ,雖然檢察官有兇一點,但沒有強迫,我在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事實沒有說謊,我上次怎樣講事實就是那樣,只是說我是大緣工程行的負責人部分有誤而已,我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事實沒有誣賴別人,我證述的事實以檢察官的筆錄為主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雖該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針對問題 偶爾出現沈默、不答或思考許久等猶豫之顧忌情狀(見本院 卷三第76頁),惟仍能再次確認上開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 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其證述被告郭傳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乙節,堪以採信。 (三)此外,證人即欣欣冷氣工程行負責人黃瑞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初要做建國10村上揭冷氣工程時,是余法緣告訴我建國10村要遷村,所以在裝設建國10村民航局噪音防制經費關於冷氣項目補助的住戶的冷氣時,不要裝設冷氣之管線及主機,所裝設的冷氣只是用來供檢查人員檢查合格之用,而三石村村長郭傳益也知悉上情,是因為民航局檢查人員前往建國10村檢查之時,他都會陪同前往檢查等語甚明(見偵 14683卷五第43頁背面),此證人證述之內容亦能佐證被告郭傳益確實涉犯本案。 (四)雖證人余法緣於本院到庭作證稱:我是大緣工程行負責人,三石村部分噪音防治工程是我承接的,住戶方面的接洽是我自己去跑,這次噪音防治工程的特點是安全便利原則,便利原則是住戶告訴我的,說他們將來會遷村,只要驗收過去就可以了,沒有要有實際上運作,這樣的安裝,當時的村長即被告郭傳益沒有跟我講過要這樣做,郭傳益也沒有對我提供什麼樣的幫助,但我曾經有問過郭傳益不需要接管的事情,他說不知道,這個事情要請我去問噪改小組,因為我有去問村民,村民回答說他們有去開會,但是村民的回答讓我沒有安全感,我就想說我們不喜歡直接去找噪改小組,所以處理這個事情都會先問村長,每個村都是這樣,都會問村長有沒有這樣的事情,因為開會會通知村長。這算是請教他,因為我問他們村民有來找我,說有這個專案,要遷村,做的方式跟以往都不一樣,我是覺得這樣不太行得通,所以我說你們要確認這樣行得通嗎,這是我從村民那邊得到的訊息。我瞭解裝冷氣裝室內機沒有裝室外機驗收完就要拆掉,只是為了領補助款。後來這個冷氣安裝完有驗收,驗收這個部分郭傳益沒有出席或參加。而我姐姐余寶桂是不會去跑業務的,她沒向郭傳益拿名單,我姐姐所以會說有和郭傳益討論,是因為我有請郭傳益到我們公司去,跟他求證這件事情,可是我在討論這件事情中,我姐姐會以為我們在討論,但我是在求證,求證有沒有這個專案,裝室內機裝完後拆完他們搬家我再去裝,如果有這樣子我才要接,郭傳益就說他也不是很清楚,他就說想確認要跟噪改小組求證比較好,安裝跟驗收的部分我只問徐常鏡,我裝了一些空殼機,是因為村民講說我如果幫他們裝這樣的機,我說我先幫他們裝室內機,室外機不裝,搬過去再裝室外機,他們說這樣一拆一裝會有損耗,他們說有沒有更簡便讓他們不會有這種費用或毀損,所以才會有這種方式。不是全部都是空殼機,是他們提議這樣要省一點費用,實機20幾台,空殼機我不知道幾台因為是廠商給我的。而工程驗收時,噪改小組驗收完後,我們趁休息時,工人把空殼機搬到即將要驗收的住戶,這時是否郭傳益有帶我們師傅去引路,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場。林瑄倢不是很正常的一個孩子,智力上不好,沒辦法做一般反應,不能去外面工作,她小時候發過燒,不像一般人該有的成熟度,遇到事情緊張就是哭,她沒有重大傷病卡,可能姊姊因為家境沒有去處理這個事情,我想她沒有正常工作所以請她到公司接電話掃掃地而已,她所以說三石村是透過郭傳益來接洽而且用假安裝假驗收領取補助款,是因為這件事情我曾經在公司跟我姐姐、員工、我姪女講這次安裝比較特別,不是以前這樣,因為要遷村有專案,所以我們才這麼做,我有這樣跟她們講。會扯出郭傳益是那天我請郭傳益去確認,因為我也擔心這樣做可不可以,就請郭傳益確認是不是專案,如果不是就不要接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看似證稱伊只是請教告郭傳益本案假安裝方式之可行性,而郭傳益要伊問噪改小組,郭傳益未參與乙情,惟不僅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證人林瑄倢、余寶桂、黃瑞彬所證互核較一致之內容產生重大歧異,復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余世凱是工務,林瑄倢跟余寶桂都是在我們大緣工程行跟客戶收件處理文件的人員,還要跑鄉公所及郵局,經辦建國10村的工程,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他們也都有參與,文書作業是由余寶桂、林瑄倢做的,余世凱是連繫廠商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121之1頁背面),亦相違悖。且其上開於本院之證述,經本院進一 步追問後有乃坦承:我這次來開庭之前村長郭傳益有找我,他是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的律師有找我和我姐姐余寶桂作證,我說我只說實話,他沒辦法影響我,而我為何跟他說他無法影響我,是因為他說我姐姐跟我的對話有衝突(歧異),我說我姐姐怎麼講我不知道,我只講我的話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三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足見被告郭傳益在證人余 法緣出庭前,因知悉證人余寶桂之證詞不利於己,乃事先請託余法緣到庭作證,企圖影響余法緣之證詞,是以,證人余法緣上開在法庭之證詞多所維護被告郭傳益,不能排除其證言已受干擾之可能性,其憑信性頗值存懷,不足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又共犯林瑄倢、余寶桂、余世凱等人當時於大緣工程行中任職,且有參與本件噪音防制補助裝設空殼冷氣機供驗收檢查分工之事實(與被告郭傳益、余法緣之犯罪分工),業據余法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余世凱是工務,林瑄倢跟余寶桂都是在我們大緣工程行跟客戶收件處理文件的人員,還要跑鄉公所及郵局,經辦建國10村的工程,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他們也都有參與,文書作業是由余寶桂、林瑄倢做的,余世凱是連繫廠商,我們現場驗收時,我們請上成工程行提供空殼機提供驗收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121之1頁背面)。余 世凱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我約在94年1月間至我姐姐余法 緣開設之大緣工程行工作,我並負責噪音補助申請及工程監工業務迄今,大緣工程行自90年間就開始施作中正國際航空站補助大園鄉村村民噪音補助設施,主要施作工程為防音門窗、空調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21頁)。林瑄倢於調查站詢 問中供承:大緣工程行經營項目主要為房屋門窗、冷氣裝設工程,公司成員除了我及我阿姨余法緣外,尚有我母親余寶桂及舅舅余世凱共4人,阿姨余法緣係實際負責人,負責公 司所有業務,母親余寶桂是會計及出納,並與余世凱負責至施工地點監工,我則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及繕打採購單等文書處理工作,我在93年9月底至大緣公司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時 ,公司就已經開始施作中正國際航空站補助大園鄉村民噪音補助設施,主要施作項目為裝設冷氣機、防音門窗、天花板、隔音牆、油漆、窗簾、吸音壁面等。由我們通知下游廠商施工,我舅舅會去現場監工,另外由我們工程行提供數位才目機供廠商拍照,有時廠商來拿,有時由余世凱會給廠商等語(見偵14683號卷五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9頁);余寶 桂於調查站詢問中供承:我目前於大緣工程行擔任內勤行政業務,大緣工程行負責人為林瑄倢,有員工4人,除了我本 人外,尚有我妹妹余法緣、我女兒林瑄倢、我弟弟余世凱,其中余法緣負責客戶開發、廠商聯絡、財務管理,為大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瑄倢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亦為工程行會計,所負責的業務為行政業務及送件,余世凱則為業務招攬及施工監督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7頁背面)。足見其等與被告郭傳益、余法緣間有犯罪分工。 (六)本案縱當時有「安全便利」之檢查原則而使被告郭傳益等人因此認為可採不通電檢查,惟考諸本件噪音補助之立法目的,縱因實際安裝之執行面有其困難,仍須有真實之足額冷氣機供驗收拍照,而被告郭傳益等人竟討論由大緣工程行無須準備足額之冷氣機,僅以幾台供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之住戶輪流拍照驗收即可,主觀上當知悉此等方式與客觀 事實及檢查驗收之意旨不符,顯有與上開大緣工程行人員共同對民航局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甚明,是被告郭傳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四、又大緣工程行、景薪工程行(王美珍)確實有向上游廠商購買空殼冷氣機供本件驗收檢查使用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一)證人即上成電業行負責人許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景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王美珍有向我們訂購東元冷氣之空殼機,據王美珍向我說,他是用在建國8村等機場噪音補助款的目 的。另外,大緣工程行也有向我買空殼機,但詳細數量要麥福祿才知道,我們上成電業行在95年4月份給景薪工程的王 美珍100份東元冷氣機保證書,但實際賣給該公司30台,多 給景薪工程行70份的冷氣保證書是景薪工程行用於機場噪音補助款的驗收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82頁及同頁背面)。 (二)證人即上成電業行實際負責人麥福祿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景薪工程行在95年3、4月份曾向上成電業行訂購冷氣機約30餘台,我都是與該公司王小姐接洽。王小姐有向我索取約100份東元冷氣機保證書,目的應該是準備給噪音改善小組驗 收時使用。我曾銷售東元冷氣機之空殼與他人,亦即95年3 、4月間,景薪工程行王美珍曾陸續向我購買約6台東元冷氣機之展示機(即空殼機),每台1500元,迄今尚未付款,他買空殼機的目的應該是準備給噪音改善小組驗收時使用。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景薪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王美珍於95年4月份有向我們 訂購東元冷氣機8台及空殼機6台,據王美珍向我說,他是用在機場噪音補助款的目的,我給景薪工程行王美珍100份的 東元冷氣機保證書,多給景薪工程付70份的冷氣保證書,是因為是王美珍向我多要,她說是用在噪音補助款上,沒有實際安裝冷氣,所以要多一點保證書,才能夠申請,所以我們提供景薪王美珍冷氣機,目的是噪音補助、裝機等,她是一開始跟我買了8台冷氣機、6台空殼機,那是東元公司給我們的展示品,王美珍本人說是要做驗收用,室內機的部分是說要用時再跟我調室外機;而95年間三石村的建國10村也要申請噪音補助,其中大緣工程行的余法緣是單純採購室內機,未訂室外機,一樣是8台室內機及約是6至8台空殼機,她說 這是要做驗收用,我也有給她保證書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78頁背面至79頁、偵16735卷三第73頁)。 (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能佐證大緣工程行、景薪工程行確實有向上游廠商購買空殼冷氣機供本件驗收檢查使用之事實。 五、而大緣工程行曾指使下游廠商欣欣工程行僅須安裝室內空殼機,且以不足額之冷氣機輪流在受補助戶間重複安裝以供驗收檢查使用之事實,亦有證人即欣欣冷氣工程行負責人黃瑞彬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緣工程行承包民航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89戶時,余法緣以電話告知我,建國10村住戶之冷氣安裝每戶要安裝2台分離式冷氣 之室內機,並強調安裝好以後拍完照片就要拆除,且要求我先報價,我告訴余法緣一台冷氣裝機及拆工為500元,余法 緣同意這個報價後,我就前去住戶住處安裝冷氣室內機(空 機),並未安裝冷氣主機及管線,而我於室內機安裝好後即 拍照,並在12小時內將前開已安裝好的室內機拆除至下一個住戶住處安裝,以此類推完成89戶冷氣安裝,當時是大緣工程行余法緣告訴我只要安裝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空機)就好,不要安裝冷氣主機及管線,因為她告訴我室內機安裝好後馬上就要拆除。余法緣告訴我建國10村即將遷村,裝新的冷氣沒有用,先安裝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讓噪改小組驗收通過,待建國10村住戶拆遷至龜山鄉陸光二村以後,會再通知我前去龜山鄉陸光二村裝機,該分離式冷氣之室內機係大緣工程行余法緣通知上成電業行送貨給我,當時上成電業行送來了東元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大台16部、小台34部,總共50部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38頁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建國10村部分我安裝完畢後有給住戶冷氣保證書,是余法緣將冷氣保證書給我,我安裝完畢後再轉交給住戶,雖然建國10村只有申請89戶,1戶2台冷氣,所以余法緣共給我178張 冷氣保證書,但是冷氣只有那50台在輪流裝設等語(見偵14683卷五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是此節亦堪以認定。 六、至趙張俊英等各住戶配合廠商以事實欄所示之空殼機供檢查而領取本件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款既、未遂乙節,亦據如附表所示趙張俊英等各住戶供述筆錄在卷可憑(詳見G、H、I卷「大園鄉建華村申請噪音防治補助部分申請人筆錄」3-1[ G卷]、3-2[ H卷]、3-3[ I卷]),並有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95年5月5日正航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預定撥 款日期為95年5月8日之航空噪音防制費用第87批撥款清冊乙份(見大事記第二輪卷標籤33,列表內容同起訴書附表二-1)、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95年6月2日正航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預定撥款日期為95年5月30日之航空噪音防制費用第87批撥款清冊乙份(見大事記第二輪卷標籤34, 列表內容同起訴書附表二-2)、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95年5月23日噪改簽字第626號之建華村123戶暫緩撥款簽(見大事 記第二輪卷標籤35,即起訴書附表二-2之123戶)等在卷可稽。 七、綜上,被告張義琛、王美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郭傳益之辯解,無非虛偽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至被告郭傳益及其辯護人聲請聽取、拷貝證人林瑄倢、夏建忠之調查站詢問光碟,經本院准予聽取及拷貝電磁紀錄後,乃聲請勘驗證人夏建忠、林瑄倢之其中若干部分詢問光碟內容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第 242至244頁),查證人夏建忠已於本院到庭作證,證稱其在 調查站所供述,均係聽他人轉述而來,並非親見親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足見該供述內容係傳聞證據,而 本院亦未引用該證人之證詞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已無勘驗必要;又關於聲請勘驗證人林瑄倢於調查站中就被告郭傳益每戶收賄4000元之證述內容,實非證人林瑄倢之本意乙節,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即被告郭傳益每戶收賄4000元之 部分)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蓋此涉及被告郭傳益是否 另涉貪污收賄犯行,不在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勘驗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參照),均併予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一)被告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參事實欄及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被告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等人為該條所稱公務員。 (二)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規定。 (三)關於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 銀元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爰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後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七)按刑法有關普通未遂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通說認為本次修正後之新法,針對普通未遂犯係維持舊法之規定,僅係將原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置於新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且其修正之理由僅係在使 立法體例更趨完整,而以專條規定普通未遂。故本部分僅係條款文字之移置,於實質上並無變更,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於犯罪係屬普通未遂之場合,即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論處。 (八)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九)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均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 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 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十)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 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等較有利,是就被告等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論罪: (一)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 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既均係中 正航站噪改小組依據前揭「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所任用擔任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負責為噪音防制補助工程之檢查、驗收,因本件噪音防制補助係為達成保障機場周邊居民身心健康之公益目的,而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為之,性質上為給付行政,仍屬公權力行政。是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噪音防制補助之檢查、驗收事宜,涉及民航局對外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且噪音防制補助事務係政府以給付行政之手段達成補償住戶噪音損害之行政目的,性質上為準高權行政,與一般之私經濟行政不同,而仍屬公權力行政,而完工報告書既為其等從事檢查驗收工作所使用之報表文書,自係其等從事上開公務之職務上所掌文書而係公文書。又填載完工報告書之目的,乃在使檢查人員確實監督現場施工之情形,可督促廠商確實依規定施工,故負責此部分之公務人員,本應確實記載施工之實情,被告等人皆本有詳實填載完工報告之義務,惟卻於明知在冷氣機未通電之情形下,即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完工報告之驗收情形欄,勾選「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檢查結果為「合格」 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章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正航站噪改小組對於補助款發放之正確性。 ⒉被告等人幫助業者以數量不足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申請補助之住戶驗收檢查,使民航局陷於錯誤而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 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如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之住戶共152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惟 起訴書附表二之1、二之2就住戶錢家祥、李陳鳳2人之編號 重複,附表二之1顯係誤植,應予刪除更正;又附表四建國 11村住戶鄧淑慧部分,已明列於起訴書附表,惟原判決漏列,應予補充),合計達1928萬(起訴書及原判決因未扣除前揭重複編號之住戶錢家祥、李陳鳳2人,故誤載為1944萬元, 應予更正),上開住戶陳穗凱等人因而獲得各該補助款項, 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其餘建國8、11、17村之住戶123戶,亦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48萬元(123戶見附表三、四、五之住戶; 又附表三編號74住戶柯賢登因死亡,村長張義琛請求註銷補助申請,故無付款憑單,不予列計),惟此部分因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因而各該住戶未能領得各該補助款項,故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綜此,核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⒊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先後幫助詐欺既、未遂犯行多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多次,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連續幫助詐欺既、未遂罪、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或結果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部分: ⒈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等人就上開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之住戶共152人部分,基於前述說明,亦應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其餘建國8、11、17村之 住戶125戶,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郭傳益與共犯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間就如上開附表所示大緣工程行承作部分;暨被告張義琛分別與被告王美珍、郭麗綺(郭麗綺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間就如上開附表所示景薪工程行、忠賓公司承作部分,其等就各該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等人就前揭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及科刑: (一)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論罪科刑,而就被告徐廸群被訴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決無罪,就被告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檢查人欄中完工報告書無人簽章檢查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所犯共同連續幫助犯詐欺罪部分,其中關於上開建國8村、11村、17村之123戶未遂部分,均認為係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原判決書第44至45頁),與法未合;⑵又被告徐廸群亦參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無罪,認事用法亦有未洽;⑶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檢查人欄中完工報告書無人簽章檢查之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核對付款憑單經辦章及經被告等人確認後,已辨明行為人為何人(均見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檢查人;至附表三編號74住戶柯賢登部分,完工報告書無人簽章檢查,惟因柯賢登死亡而註銷原申請噪音補助,是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列入),並均予論罪,是原判決此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於法自有未合;⑷又原判決在依法減刑前,各量處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均有期徒刑1年(依法均減為有期徒6月,並宣告得易科罰金),在尚未減刑前,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原判決理由欄之科刑部分,在量處被告等上開1年 有期徒刑時,竟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 46頁),與法不符;⑸原判決將夏建忠之傳聞供述列為論被 告郭傳益有罪之重要證據(見原判決書第34頁)。惟被告郭傳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依法排除不予爰用,足見原判決未洽之處;⑹原判決並認余法緣(即余寶鳳)已證述被告郭傳益有指示廠商無須實際安裝實機,不必準備足額冷氣機,擺一下供驗收拍照即足乙節(見原判決書第38頁),惟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余法緣之上開證述內容,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⑺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被告黃冠毓等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書第44、83頁),復又認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書第40、81頁),其歧異矛盾處甚明,尚非妥適;⑻又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有罪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之事由,且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較高,故一併審酌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故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 定減刑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此部分自係原審判決時未能審酌之事項,而本院判決時已符合該法要件,量刑時自應一併考量,爰併為撤銷理由。至於原判決誤載部分,詳如本判決及附表註明處,爰不重複贅述,併予指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徐廸群亦參與上開犯行,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予被告徐廸群無罪之諭知,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科刑: 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 明文,此乃為呼應迅速審判之要求而立法所明定之量刑解決方案。經核本件上開被告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等所犯上開各罪係於96年3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原審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第1頁收文 日期戳所載),迄今已逾9年,案件仍未確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規定,且 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職權審酌被告等之犯行,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查上開被告被告徐廸群、黃冠毓 、周阿嬌、徐常鏡、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等在原審及本院繫屬期間,無論法院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傳喚,均能遵期出庭應訊或作證,故訴訟之延滯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其等依法得享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而本案檢察官將所有涉案人分兩批起訴,所有被告參與之犯行及程度均不同,致所涉犯罪事實擴大、法律關係繁雜,卷宗逾百宗,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屢屢因調查上開被告以外之其他各共犯之罪嫌,致間隔甚久時間始能開庭審理上開被告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所涉案之部分,復因原審數度更換承辦案件之法官,各法官必須耗費極多時間、精力重新閱卷、瞭解案情、審理及審酌諸多事證,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上開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有關被告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徐常鏡、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等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⑴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周阿嬌、徐常鏡身為公務人員,所為未能嚴守法紀,影響行政機關行政之公正及威信,惟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行政上便宜行事、為便利驗收檢查而罹本罪,並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其等犯罪後復知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之犯行,被告周阿嬌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支援徐廸群請假之短暫業務),並兼衡其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並依上開說明,而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⑵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以不正方式詐騙民航局,破壞噪音防制補助作業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各住戶所獲得之金額,被告王美珍獲取金錢之數額,被告郭傳益、張義琛參與之程度,被告張義琛、王美珍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郭傳益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上開說明,而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之刑。 ⒊又被告徐廸群、黃冠毓、徐常鏡、周阿嬌、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徐廸群 、黃冠毓、徐常鏡、周阿嬌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 刑之罪,惟被告徐廸群、黃冠毓、徐常鏡、周阿嬌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就上開各被告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而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部分,並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徐廸群 、黃冠毓、徐常鏡、周阿嬌所涉罪刑部分,雖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仍得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郭傳益、張義琛、王美珍所犯罪刑,依法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權限,本院判決主文無庸一併諭知,併予指明。 ⒋至檢察官於原審雖對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具體求處有刑徒刑6年,惟被告等均能於犯後坦認無訛,態度尚佳, 且有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及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收懲儆之效,且檢察官上訴時亦未就此爭執,爰難允所請。再者,被告等所為,為社會矚目案件,所涉及之金額非微,相關住戶亦多,其等行為對行政機關行政之公正及威信影響甚大,本院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 減刑條例之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其等刑度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為得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被告等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俾收懲儆之效,並以啟自新,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等請求緩刑乙節,容難允准,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負責實地完工檢查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乃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乃依魏勝之、劉創生、李魯毓(此三人被訴部分均見後述無罪部分)之指示,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實地驗收檢查之時,明知業者即大緣工程行之余法緣等人,忠賓工程公司之郭麗綺及景薪工程行之王美珍僅是在申請住戶之房屋內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空機殼(未設管線,亦無電路)供作檢查之用,現場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卻仍在每一住戶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上登載「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 」檢查結果為「合格」之不實事項,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8、10、11、17村住戶將 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送至中正航站審核,再據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分於95年4月3日以(95)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4月18日(95)噪改簽字第504號上簽略 謂「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人員,由中正航站主任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核准,而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行 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 、17村之住戶(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另其餘建國8、11、17村之住戶123戶(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亦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惟此 部分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因而圖得 各該建國8、10、11、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如附表三、四、五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附表三所列住戶;又 起訴書重複計算及誤植並經本院更正部分,詳前述說明)之 私人不法利益,且陳穗凱等人亦因而獲得該等補助款項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4人另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該應諭知無罪之部分,檢察官認與其他經起訴而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基於禁止雙重危險原理(Protec-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一行為自不能分割成數 個主文而逐一宣示,自僅得於理由一併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常 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創生、李魯豫、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王美珍、郭麗綺、周良彥之證述、如附表二、三、四、五(即 起訴書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所示之94、95年第 二輪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同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及17村住戶之完工報告書影本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現場勘查紀錄、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之「 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9月1日修正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89年11月24日民航局所頒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交通部民航局94年6月3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正國際航空站94年 10月17日內簽;94年12月15日建華村申請補助說明會會議紀錄;交通部民航局95年1月20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95年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 年5月23日95噪改字第626號簽等資料,為其論據。 (二)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均辯稱其 等不知悉施作廠商係以數量不足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本案係依「安全便利」原則採不通電檢查等語。 (三)經查: ⒈噪改小組現場驗收檢查之行政幹事並不知悉施作廠商係以數量不足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此節已據證人張義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驗收的程序,第一先照門牌號碼,看是否是這一家的門牌號碼,第二進去之後看冷氣機掛在哪裡,冷氣機是由配合的冷氣機廠商先來掛好,噪改小組成員去的時候,冷氣機廠商已經逐戶在每一戶先把冷氣安裝在牆壁上然後拍照,所以噪改小組不會知道裡面是空殼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3頁及背面)。此與證人王美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這兩百多戶的客戶,都申請2台冷氣機,總共4百多台,所以當初我只叫約20台冷氣機,重複在各戶裝卸驗收,噪改小組李魯豫、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都不知道我用這種方式通過驗收,因為我都是裝好才要他們過來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65頁),經互核一致。是依上 開證人之證述,實難認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於檢查當時已知悉廠商以數量不足之空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並共同參與廠商此等行為。 ⒉被告等人主觀上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 ⑴本案係專案處理,驗收檢查方式係依「安全便利」原則採不通電檢查乙節,業據證人劉創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建國8、10、11、17村檢查方式,是94年12月15日航空站魏主任 主持的會議決議二: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所謂「便利、安全」之意,係指我們沒有要求運轉,只要實機有裝設上去,要有發票、保證書、切結書,這樣就算通過檢驗,如此便宜檢查的方式,是為了便利該村居民遷移機至新居使用,這就是指便利、安全的原則;上開建國8、10、11、17村的村民 原本都是符合補助條件的,但因為他們遷村的原因,我們才以專案方式便宜處理;94年12月15日魏勝之主持的會議主席當時裁示安全便利方式安裝,所謂安全就是不通電,便利就是方便拆遷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104、106頁;偵17545卷 第83頁)。證人周良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15日 決議所提到便利、安全為原則,意指只安裝不通電、拍照存證檢查,是魏勝之主席裁示的,他確確實實有指示說只裝機、不通電等語(見偵16735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5日的會議紀錄是我製作、呈批,然後通過核可的 。而要解釋有關便利安全原則的內容,便利就是方便檢查、方便安裝,安全就是不通電檢查,為什麼會寫安全的方式,是因為孫大千立委曾經來文說老舊眷村電線不能通電,如果強行通電會有危安之虞,所以在這個地方就採用便利安全方式。會議結論二最後一句話是「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如果按照這樣記載的話,所謂的檢查方式是不通電檢查,而有關本案爭議,後來採取不通電安全檢查方式,就是根據94年12月15日的決議辦理,以公務員的立場來講,我們這邊的臨時人員基本上除非不幹了,否則沒有拒絕辦理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頁背面、22 頁、第25頁背面)。證人李魯豫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我是 依照95年2月15日會議決議,空調設備裝置完成。此等意義 即為該空調設備裝置完成係指冷氣機只要裝好就可以,不一定要通電,也不需要裝設冷凝管,這樣才符合安全便利原則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不通電即驗收是由劉副主任裁示,裁示之後不通電驗收作法我在95年2月15日工作會議上 提出。95年3月30日去檢查,我說一定要裝真機,但是可以 不通電、不設管線等語(見偵16735號卷二第128頁背面、第 182頁;偵16735號卷三第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安裝冷氣機掛壁不通電檢查方式符合安全便利的原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頁)。證人張義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建國8、11、17村第二輪我全程參與驗收 程序,該次是採冷氣掛壁不通電拍照之後完成驗收。94年12月15日協調會由魏主任主持,當時由主席魏勝之裁示上開方式驗收,之後李魯豫告訴我:建華村就以掛壁不通電照相完成驗收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在調查站筆錄以及過去檢察官訊問時,都有提到魏主席裁示之後,李魯豫還要私下告訴我建華村就以掛牆壁不通電來執行驗收,這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頁)。又查,94年12月15日中正航空站進行上開建國8、10、11、17村申請航 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結論為:一、第一輪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已補助之住戶,第二輪賡續辦理。其中合法房屋證明部分請鄉公所審查,另有關居住事實證明部分,由建華村長提出「居住證明」,代替申請書規定之用電證明。二、有關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防音設施之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三、有關建國十村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作業部分,併入本案執行,請小組立即發放申請書。四、本站辦理建華村第二輪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截止時間訂於95年2月28 日止,請各位住戶配合辦理,逾期者將按一般補助方式(非 本專案補助方式),併入第二輪第三梯次辦理(大約在95年3 月至12月間)乙節,亦有該會議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95年偵 字第17545號卷第60至61、80、203至205頁;95偵16735卷一第48至49頁、73至74頁;94偵1710號卷二第101頁;95偵 16735卷二第51至52、第82-83頁、第112至114頁、第211至 212頁)。則依上開證人之供述及會議資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於94年間第二輪驗收檢查時,既均知悉當時檢查係依「安全便利」原則之專案為之,則被告等人縱誤解「安全便利」原則之內涵,而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勾選登載,然其等主觀上尚難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故意,難以率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不法要件。 ⑵在本案驗收檢查勤前教育時,被告李魯豫曾告知本次檢查係依安全便利原則「專案檢查」,採不通電檢查、冷氣機需安裝在牆上、拍照存證等檢查作業程序,而被告徐常鏡等人主觀上亦均知悉本次驗收,採專案檢查乙節,業據證人周阿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完工報告書所勾選的項目,一、二、六項都是李魯豫指示我辦的,當初勤前教育在小會議室裡,因為他有說檢查方面的一些指示,當初我們有提出表格勾選的問題,因為一般住戶檢查一定會通電,通電一定要勾安裝完畢,也一定要勾下降1℃,3至5分鐘要下降1℃,也要核對照片,要這樣才能做撥款的動作,這在當時會議室他有作交代,我一共檢查2次,勾到最後我覺得不對,因為既然不通電 為何要下降1℃,根本沒有下降1℃這個東西,我就直接請教李魯豫,他就說對,就叫我們4個人通通過來,就在辦公室 最前面的地方,告訴我們改為勾第一、六項。我們對於建華村列為專案乙節,因為我們沒去參與相關會議,是長官怎麼下命令,我們就怎麼執行,其實上面的過程都不會了解,長官們們討論的過程我們不會知道,但我們對於建華村的專案,實際的瞭解就是長官告訴我們只要有室內機就行,其他不管,而勤前教育方面,李魯豫有指示說只要有室內機就可以,因為採安全便利不通電,但依據我們以前檢查的原則,不但是要裝機,同時也要通電實際使用運轉,但因為建華村屬於專案,已經有裁示不用通電,所以那部分通通指示不用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8至79頁背面),其復證稱:當初勤前教育,他說完工書我們就按照一般勾選,之前實際去執行時,我沒有參與,那時候我請假,因為執行有一個時效性,要在四月底前要檢查完畢,所以是很急迫,所以我們的主任航務員李魯豫說我再去支援,我到現場有問徐常鏡、黃冠毓你們這些怎麼做勾選,他們說按照之前指示,就是照正常的一般檢查勾選,我回去時,因為檢查的時候不通電,所以我們完工報告書都回到辦公室才勾,我支援了兩個半天,第二個半天回來時,我執行到最後發覺為什麼要勾選這個,我就把問題提出來請教李魯豫,他說對,他說這個應該很重要。後來李魯豫就召集我們4個人在辦公室最前端跟我們說資料的 勾選只要勾第一跟最後一項,但是那時已經來不及,因為在之前所指示的是一、二、六,因為冷氣一定要這樣勾才能做撥款的動作,只要有一項不合格是不能撥款的,但是我會質疑說既然不通電,為何要勾下降1℃,所以我才提出這個質 疑,所以他最後才是說一跟六時,但是那時我們幾乎已勾選完畢,所以只剩下幾戶沒有勾,所以那幾戶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勾一、六,之前的就依照一、二、六項等語(見原審卷七 第72頁)。而證人徐廸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檢查建華 村中所有冷氣機都勾選符合安裝規定,是因為當時李魯豫所指示的檢查方式跟一般檢查方式不同,我們是照他指示的方式做檢查,以他指示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問題。而所謂李魯豫的指示,是冷氣掛在牆上直接拍照回來,還有先認定房屋的四面牆壁要完整,屋頂不能有破損,冷氣機掛在牆上拍照就可以了,是在指示後才開始去檢查,94年12月15日,我沒有參加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徐常鏡也沒有參加說明會,至於當時何以不覺得很懷疑現場只看到室內機,沒有看到室外機,為何第一項也勾選乙節,因李魯豫說是專案處理,所以我們以專案思考模式,在加上勤前教育有說只要拍室內機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7至68頁背面)。證人徐常鏡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空軍軍眷村之噪音補助設施工程驗收是特案,當天到建華村建國8、9、11、12軍眷村及三石村建國10村軍眷村後,李魯豫指示我們,若住所房子沒倒掉、室內機有掛上條件,無需通電就合格驗收,並拍照存證。我有參加該建華村的驗收,時間是95年4月間,當時我是依李魯豫指 示只要有空殼機就算驗收通過,當時每戶均有去看並拍照存證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教官李魯豫指示我們四個人只要冷氣掛於牆上,室外機不用裝設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34頁背面、第37頁、第55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所看到冷氣機,實際上有機器,不只是塑膠外框而已,是貨真價實的機器掛在牆壁上,沒有通電而已,只是沒有插電,沒有管子,而且沒有室外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2頁背面)。證人黃冠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一大早到公司時,教官召集我們四個人說要去建華村檢查,他出門前說檢查方式是牆壁要四面完好,不可以倒塌,只要掛室內機照相,要檢查保證書,這樣就可以通過了,我記得我當時還特別提出問教官說,真的只要掛室內機照相就可以通過嗎?因為照以前是要掛室外機和室內機要通電才可以通過,沒掛室外機根本就不會通電運轉,所以我還再次跟教官確認,他說對,就是這樣做檢查。針對勾選部分,我們在出去檢查第一天回來之後,要勾選完工報告書時,我們有問李魯豫要怎麼勾選,他說照之前檢查一般冷氣,該勾什麼就勾什麼,雖然沒有強調一、二、六項,但是我們之前就是要勾一、二、六才能撥款,所以他就指示照之前檢查的冷氣機該勾什麼就勾什麼,所以我們就勾一、二、六項,後來周阿嬌參與之後,她有問完工報告書怎麼勾,我們跟她說李魯豫說之前冷氣機該勾什麼就勾什麼,所以周阿嬌就跟我們一樣勾一、二、六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頁背面、72頁背面)。綜上各供述內容,並佐以前揭94年12月15日中正航空站進行上開建國8、10、11 、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結論採便利、安全為原則之會議資料,可知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於驗收當時,主觀上應均係基於上開說明會所同意之「安全便利」原則為不通電檢查,縱其等主觀上對於安全便利原則之意義理解有誤,方以「僅安裝室內機」、「未通電」之方式執行驗收後仍勾選完工報告書上第一、二項,然仍難遽認其等確有「明知違背法令」之不法意圖。 ⑶被告等人確有檢查冷氣之保證書是否與冷氣機相符,以防免發生一機多賣或虛偽交易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徐廸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完名後要把保證書拍照存證,檢查保證書要核機型和住戶名字是不是寫在上面,也要將保證書或相關照片附在完工報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6頁背面);證人 黃冠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檢查冷氣機安裝時,有核對保證書跟冷氣機型號,有將冷氣機保證書影印或拍照附在完工報告書內,還會簽名,我所檢查的冷氣機及保證書資料相符,沒有發現冷氣機的保證書、型號不符之異常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75頁及背面),且揆諸前述各戶之完工報告書上 ,確實均有冷氣拍照存證及附保證書影印或拍照以核實之資料,足見被告等人身為驗收檢查人員,確有確認冷氣機之機型與保證書相符,且於保證書上簽名並照相留存,以免發生一機多賣或虛偽交易之情形,益徵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基於其等所誤解之「安全便利」原則檢查驗收,而有登載不實等之違誤,惟仍確實核對冷氣機與保證書以完成驗收檢查,主觀上難以遽認等同於圖利居民或廠商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噪改小組行政幹事於94年間第二輪驗收檢查時,既均知悉當時檢查係依「安全便利」原則之專案為之,則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縱誤解「安全便利」原則之內涵,而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勾選登載,然其等主觀上尚難認有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故意,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 該當。是公訴人就上開所指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 ,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冠毓、徐廸群、徐常鏡、周阿嬌等人前揭有罪部分,分別有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前揭說明,為免造成雙重危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建國9村部分) (一)張國政係民航局局長,綜理國內民用航空各項政務;王德和、魏勝之則均為中正航站前任站主任,綜理中正航站各項事務,並皆身兼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召集人,劉創生則自90年2月起即就任中正航站副主任,襄助綜理中正航站各項業務 ,亦奉派辦理中正航站航空噪音補助之相關業務;徐明宏於91年間為民航局場站組環保科科長,李魯豫則為中正航站場站組主任航務員,皆經指派辦理有關中正航站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業務;黃冠毓、陳琳琳、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則皆為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上開張國政等人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因中正航站附近周遭(含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中壢市 山東里、月眉里及台北縣林口鄉等)位於台灣省政府環境保 護處於84年10月4日以84環二字第66064號公告之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因該管制區內住戶居民長年飽受中正機場民用航空機起降之噪音所苦,嚴重影響住戶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交通部乃自85年間起,對中正航站每一起降之航班徵收降落費,並於87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民用航空法37條,將降 落費改稱為噪音防制費,並將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工作法制化,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噪音管制區內居民裝置噪音防制設施【經公告為第一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居民可補助4萬 元、第二級之住戶可補助8萬元,第三級之住戶則可補助16 萬元】;是交通部乃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4項,於89年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噪音防制費」,供住戶在其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設置「防音門窗」「空調設備」「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措施如吸音天花板、牆壁粉光、吸音壁面、吸音窗簾、開口部消音箱及吸排氣機」等噪音防制措施;且為辦理各機場航空噪音設施之補助工作,民航局並依前開辦法設置「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審議委員會」,並於各航站設立噪改小組。而中正航站依上開辦法設立噪改小組後,遂自90年起至93年9月底止,開始 實施所謂「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工作,補助2級區17686戶,1級區第一梯次3725戶、第二梯次3555戶,總戶數達2萬4966戶,發放補助費總金額達17億5佰48萬4348元;另自93 年9月起並繼續辦理「第二輪」之噪音防制工程之補助工作 迄今。而依上述交通部於89年6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8927號令發布施行「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 助之「噪音防制費」須作為噪音防制之用,且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品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措施,其餘得視須要用於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次依民航局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於89年9月1日頒定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9條與民航局89年11月24日所制定之「民航局所 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許畫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第7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住 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時,須合於補助航空噪音防制設施之各住戶所提申請書經所在地航空站噪改小組核定補助經費額度並取得航空站之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施工,並經航站噪改小組檢查合格再撥付補助經費,亦即完成防音設施之受補助住戶,須寄送完工報告書至航站,並經航站噪改小組人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由各申請人到航站領取補助費用或由航站將補助費用直接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故未經檢查合格前,並不得申請撥付噪音防制設施經費( 此乃因依民航局所定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規定係對合格之受補助對象補助其施作噪音防制設施,並非發放現金補償之故)。 (三)詎於91年間,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9村前雖經公告為第 二級之噪音管制區,且亦經桃園縣政府依中正航站核定使用之噪音防制費規畫並劃定為補助對象,建國9村內每住戶原 可申請辦理8萬元之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惟因該建國9村之眷村社區建物老舊,已有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亦因眷村改建將集體遷村至航空噪音管制區外之龜山鄉眷村,因而,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未實際居住及遷村後之住戶,自不得再行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該建國9村之居民遂自91年7月間起即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冀能獲得該筆噪音防制補助款項,而交通部民航局局長張國政及承辦人員即時任民航局場站組環保科長徐明宏與當時擔任中正航站主任王德和及副主任劉創生與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祕書尹以琳(已歿)及行政幹事黃冠毓、陳琳琳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此主管、監督之事務,雖明知該建國9村之住戶多人已實際上未居住於建國9村內,且該村即將整村遷村搬離噪音管制區而遷居至龜山,依法不得再申請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費,且依前述民航局制定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所頒布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應將所補助之設施安裝完成後檢查合格始能撥款予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住戶,渠等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該等住戶之犯意,於91年10月初即與民意代表及該建國9村之村民在 桃園空軍基地協議同意該建國9村之住戶得將申請之冷氣機 等噪音防制設備裝置於遷村後在非屬於噪音管制區範圍之龜山眷村新居。並先由該等建國9村之住戶陳國華等(詳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列137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申請,再經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建華村村長張義琛協助安排,及業者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都公司)之楊英俊(於102年7月6日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經營之「東都公司」,與「裕良電器 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劉仁祺提供冷氣機等空調設備,而於91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5日,將冷氣機載至建國9村 該等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住戶門口,並經依上開公務人員共同議定所謂之「就地檢查」之方式(亦即由業者未實際裝設 冷氣機,而係將冷氣機放在住戶門口照相後,即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由業者將之收回待遷村後再裝置在龜山新居或指定之處所)辦理驗收。因此,負責實地驗收之中正航站噪改 小組成員尹以琳及行政幹事黃冠毓等人乃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猶仍因民航局長張國政、承辦科長徐明宏、中正航站主任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先前業已為上述就地檢查之指示,乃於實施驗收檢查之時,僅在申請補助之住戶門口拍攝冷氣機置於門口之照片,並由住戶等提供切結書,而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每一申請住戶所應填載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之檢查結果上登載該等建物「業已完成空調設備」之不實事項,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9村住戶將該等登載不實 之完工報告書送至中正航站,乃經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不知情技術幹事周良彥於91年11月13日簽請「經本小組派員赴現場檢查拍照,各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總務組等單位後經中正航站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核准,再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7萬9000 元或7萬9700元或8萬元不等之補助款經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附表二所示建國9村之住戶 陳國華等137人,合計達1090萬7750元,因而圖得各該建國9村之住戶陳國華等人之私人不法利益,且陳國華等人亦因而獲得該等補助款項之不法利益。 (四)綜上,因認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義琛、劉仁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嫌旨云云。 二、公訴意旨再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緣於94年間至95年初,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17村 與同鄉三石村內建國10村之部分住戶,原雖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原可領取最高8萬元之噪音防制補助, 惟亦因該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住戶所在之眷村社區 建物老舊,已有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亦因眷村改建將集體遷村至航空噪音管制區外之龜山新眷村,是依上開交通部頒布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未實際居住及遷村後之住戶,自不得再行領取噪音防制補助。然上開眷村之居民乃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希能比照上揭「建國9村」之「就地檢查」模式以取得該筆噪音補助 款項。而時任中正航站主任之魏勝之與副主任劉創生及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經辦之公務員主任航務員李魯豫等人對此主管、監督之事務,雖明知依法並不得再核撥噪音補助費予該建國8村、10村、11村、17村之住戶,且民航局亦於94年6月9 日經以該局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中正航站明示: 「有關本(94)年度噪音補助款8萬元,以就地檢驗後由住戶 自行處理及補助每戶8萬元搬遷費用乙節,經查與現行法令 相違」,且民航局復於94年11月28日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要求中正航站不得採取就地檢查之方式,而須依現 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即依94年版之 完工報告書上所載,須冷氣機均需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防音設施與完工照 片相符始能認定檢查合格),魏勝之、劉創生及李魯豫,於 94年12月15日之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 助說明會中同意該等眷村之住戶將申請之冷氣機等噪音防制設備裝置於遷村後在非屬於噪音管制區範圍之新居,並經上開公務人員共同議定以所謂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之專案檢驗」之方式(亦即由業者未實際裝設冷氣機,而係僅將冷 氣機之室內機掛壁,未裝設電路,亦無管線,照相後,即完成驗收,再將冷氣機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安裝至其龜山之新眷村房屋內或由住戶將冷氣機交由廠商換取6萬元等值之家 電產品)辦理驗收,因此,負責實地完工檢查驗收之中正航 站噪改小組成員李魯毓、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乃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乃依魏勝之、劉創生之指示,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實地驗收檢查之時,明知業者即大緣工程行之余法緣等,忠賓工程公司之郭麗綺及景薪工程行之王美珍等人,僅是在申請住戶之房屋內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空機殼(未設管線,亦無電路)供作檢查之用,現場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卻仍在每一住戶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查防音設施上登載「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 ℃」檢查結果為「合格」之不實事項,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二)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8、10、11、17村住戶將 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送至中正航站審核,再據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分於95年4月3日以(95)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4月18日(95)噪改簽字第504號上簽略 謂「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人員,由中正航站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核准,而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萬元之補助款撥付聯邦銀行 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建華村建國8村 、11村、17村之住戶共154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住戶;惟住戶錢家祥、李陳鳳2人重複編號,參前述有罪部分之說明,下同),合計達1944萬元,另其餘建 國8、11、17村之住戶123戶(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 表二之2)亦經噪改小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84萬元,惟此部分因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因 而圖得各該建國8、10、11、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如附表二、三、四、五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1所列共154戶【住戶錢家祥、李陳鳳2人重複編號,故應只有152戶】、附表三所列共89戶)之私人不法利益,且陳穗凱等人亦因而獲得該等補 助款項之不法利益。 (三)因認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與有罪心證門檻之說明: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以落實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 ),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由設也,俾使法院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以貫澈不自證己罪特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關於上開「壹、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建國9村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義琛、劉仁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徐明宏、陳琳琳、黃冠毓、張義琛、楊英俊、劉仁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林瑾貴、林燕淑之證詞;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91年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9村完工報告書(137本)影本、91年8月27日民航局場環字 第0000000000號函、89年6月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 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9月1日修正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89年11月24日民航局所頒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交通部民航局91年9月9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10月21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中正國際航空站公文摘由紙(91年9月11日與10月23日)、扣案之共犯徐明宏所製之公文內簽(即檔名為91.10.11建國9村噪音經費補助簽)電腦檔案列印紙本;與民航局91年10月21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扣案之由林燕淑書寫「中正站劉副主任報告」之民航局便條、91年11月14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91年噪改簽字第1057號簽等,為其論據。 二、本件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張義琛、劉仁祺等人對於下列事實固坦承不諱:㈠被告張國政:伊當時係交通部民航局局長,綜理國內民用航空各項政務。㈡被告王德和:伊當時因擔任中正航站主任而兼任噪改小組召集人,僅涉及建國9村之噪音防制業務。㈢被告劉創生: 伊當時是中正航站副主任,主要負責督導中正國際機場(即 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飛航安全、地面安全、航機調度、停機 坪管理、消防及醫療緊急救護、航廈環境清潔、重大事件通報等行政事務。㈣被告陳琳琳:伊當時任職於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負責噪音監測、年度工作計畫、成果報告、考核資料準備、會議資料準備等內勤工作。㈤被告黃冠毓:伊當時擔任噪改小組行政幹事,為第一線負責檢查之臨時約聘人員。起訴書附表一(即附表一)所列第一輪航空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9村申請戶全數皆是由伊負責檢查。㈥被告張 義琛:伊當時擔任建華村村長,曾參與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事宜之會議及民意代表召開之村民座談會。㈦被告劉仁祺:伊當時擔任裕良公司的業務人員。惟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堅詞否認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之幫助詐欺犯行、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被告張義琛、劉仁祺堅詞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犯行。被告等人之辯解及其等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 (一)被告張國政辯稱:伊否認犯罪。⑴關於圖利部分:①住戶是否合於受補助的條件,是由桃園縣政府劃定範圍作認定。②噪音補助檢查工作及發放補助費用執行面工作是由桃園航空站負責,不是民航局局長的職權範圍。③伊從來沒有同意讓冷氣設備移至龜山,也沒有同意就地檢查。④住戶有無實際居住在房屋內,航站同仁如何辦理驗收及填載驗收文件是他們的工作,不在伊的監督範圍之內。⑤91年10月17日在空軍基地的公聽會,伊不會說也不會同意有不合規定的事情,在那裡伊要求中正航站全力協助辦理驗收工作,並且要依法辦理。⑵關於偽造文書、幫助詐欺部分:伊就具體驗收方式並不知悉,對於完工報告書的製作也沒有做任何指示,自然沒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① 關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乙節,建國9村之住戶可否申請 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費,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用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乃屬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 職掌,故關於補助對象之資格認定,非屬民航局之權責範圍,此等事項自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至於補助對象之資格經認定後,相關補助經費之執行,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用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各航空站負責辦理,各航空站並設有「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負責辦理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相關執行補助之工作亦非屬被告職掌事項。②關於「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要件,建國9村之居民既經桃園縣政府委託大園鄉 公所完成審查認定符合補助資格後,始送請民航局中正航站)辦理後續補助事宜,則建國9村之居民自屬有權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費,並無任何私人不法利益可言。③關於明知違背法令及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本案有關航空噪音補助費補助對象之資格認定及相關執行補助之工作,均非被告職掌之事項,且被告對於建國9村之住戶是否有未實際居住之情形 均無所悉,被告亦未同意採「就地檢查」之方式辦理驗收,自無明知違背法令,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⑵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對於本案建國9村之住戶有無實際居住, 均無所悉,被告亦未同意採「就地檢查」之方式辦理驗收,且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對象之資格認定及其後執行工作,均非被告之職掌範圍,被告自無任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行為等語。 (二)被告王德和辯稱:伊否認犯罪。噪改小組是合議制,伊是召集人,當時的意見岐異,但是當時最後的結論是以同意建國9村的村民遷居之後再安裝冷氣機,先報民航局是否同意, 但是民航局不同意,所以就回歸正常程序,也就是村民申請,經過核准施工完畢之後,再由噪改小組的成員到現場檢查。但關於檢查方式,因為伊從來沒有參與過檢查,關於怎麼樣驗收是執行秘書安排的,伊都不知道。當時針對檢查方式也沒有特別的規範,因為時間很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被告雖為中正航空站之主任,但從未對建國9 村申請噪音補助之檢查方式作出任何裁示,且對於該村村民究係何人符合領取噪音防制補助款之資格無權置喙,對於執行面之事務,檢查方式及程序從無表示贊同或提出支持之意見。此外,91年10月14日中正航空站簽呈上固有被告簽名,並無任何批示或核可,僅為「知會」,須待民航局來函指示後,方可執行。是以,並無共同為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亦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幫助詐欺之犯意。又自民航局89年9月1日提供予各航站參考之補助申請書、完工報告書及航空站自行制訂之書表,可知對於噪音防制設施檢查的方式民航局並沒有具體的規範。被告任職中正航站主任時,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檢查工作亦非由被告執行。而完工報告書上簽,並未至被告處,是被告不可能為檢查或監察。而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該建國9村之住戶是否有人未實際居 住於建國9村內,且不可能知悉該村即將整村遷村搬至龜山 。被告亦無於91年10月17日與民意代表及該建國9村之村民 ,在桃園空軍基地協議同意該建國9村之村民得將申請之冷 氣機等噪音防制設備裝置於遷村後在非屬於噪音管制區範圍之龜山眷村新居。縱上,被告無違背法令及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同法339條第1項等罪嫌,顯有誤會等語。 (三)被告劉創生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中正航站的副主任,但不是噪改小組的成員、召集人,噪改小組開會時伊只是列席,沒有發言權及決定權。關於噪音防制補助費的發放工作,噪改小組的執行秘書是航務組的組長,而伊所負責督導的單位又包括航務組,因此噪改小組內部的簽呈雖會經過伊,但伊只是襄助主任推動噪改業務。91年8月12日第12次小組會 議雖原則同意在新居安裝,然伊只是列席,不是伊做的決議。後來「就地檢查」也不是伊做的決議。91年10月11日是民航局環保科科長徐明宏到中正航站開會,他表示能安裝的先安裝,不能安裝的以實物代替檢驗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91年2月間起,因建國9村住戶、鄉公所民意代表一再陳情,請求將補助之冷氣機於遷村後在新居安裝或以實物驗收後搬至新宅使用,民航局雖於91年8月27日函覆「有 關建華村、建國9村裝設冷氣機乙節,請按規定辦理」,然 經立法委員於91年10月8日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後,民航局 乃於同年10月11日派員至航空站來協商執行方式,且民航局長亦率員參加桃園基地說明會。故桃園航空站於91年10月21日收到民航局函後,乃依民航局之指示,採取由住戶自行購買冷氣機放置於住戶門口與門牌一同照相存證之就地檢查之方式。被告既無對於就地檢查之決定權力,亦未參予就地檢查之實際作業,自不應將檢查結果所生弊端,認應由被告負刑責。⑵桃園航空站對於噪音防治經費之補助對象,係依據84年10月4日公告前居住在噪音區內住戶、經縣市政府初審 通過者,上開居民理應可獲額得補助。又被告在桃園航空站擔任副主任職務,對於噪音防治經費發放之相關事項,並無決策及執行之權力,僅因負責公文之「陳上轉下」,又因被告係航空站之發言人,對外為民眾與航空站協調之窗口,需將民眾之陳情如實轉達民航局或桃園航空站之相關承辦單位,乃須列席相關會議,並無實際決策或表決權力。故桃園航空站補助建華村居民航空噪音防治經費之檢查作業,或冷氣機設備之廠商與建華村民或村長之間,縱有弊端,實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並無圖利任何人之動機,與涉案各員間,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利益之往來,何來圖利等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均為圖利等罪之共同正犯,應有違誤等語。 (四)被告陳琳琳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沒有與張國政等人去參加空軍的協調會,或與住戶協議要給他們補助費,伊在噪改小組裡面僅擔任會議記錄、會議準備、年度成果整理、報告,伊有去拍照但沒有實際參與審核,也沒有填寫過完工報告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自89年9月間起依約 受僱,任職於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技術幹事,負責噪音監測、年度工作計畫、成果計畫、資料匯整、會議資料之準備等內勤工作,平日聽命於長官即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祕書尹以琳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務。前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係由祕書尹以琳負責督導整個噪改小組之業務,惟尹以琳並不會使用電腦,因此,常將草擬之公文交予同仁以電腦繕打,有關建國9村噪音補助案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於91年10月14日,適 因原承辦人李千里因故欲於翌日離職,尹以琳即將其業已撰寫好「簽」之手稿內容,指示被告陳琳琳依照前開手稿內容,以電腦幫忙繕打。且尹以琳又稱,文件是被告陳琳琳所繕打,需要蓋章,被告陳琳琳以為此僅係公文流程而已,故於繕打完成並用印其上。被告陳琳琳係前開中正站噪音改善小組最低層之約僱人員,從未參與建華村住戶遷移協調會或建國9村協調會等會議,亦未參與其他決策過程,就前揭簽之 內容,係完全依照尹以琳之指示以電腦繕打,其後並由尹以琳修改、層層上報單位主管林長慶、副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等簽核,其內容之形成與被告陳琳琳無涉。又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之「建國9村」驗收工作,亦非被告之工作範圍 ,如上述,因被告之長官尹以琳不會使用電腦、數位相機等電子產品,被告僅依其指示,去過建國9村1次,單純幫忙拍照,尹以琳稱此係「專案處理」,被告即未再過問其他相關事宜。其後,被告即未再外出幫忙。又被告當時僅幫忙拍照,不負責檢查,實際負責檢查之同仁須於完工報告書及發票上用印及審核,建國9村之單據粘存單及完工報告書皆非被 告之字跡及用印。從而,建國9村完工報告書及發票等相關 文件,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未負責完工檢查之作業審核,何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只因原承辦人員臨時離職,受當時長官尹以琳之指示協助繕打1份公文,外出幫忙拍照1次,並未參與建國9村噪音補助之 決策過程,況且,被告陳琳琳既未負責完工檢查之作業審核,何來涉犯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如何與民航局長張國政、中正站之站主任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圖利建國9村之住戶等語。 (五)被告黃冠毓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最基層的人員,91年協調會及噪改小組內部會議伊都沒有參加,如何驗收檢查伊也沒有決定權,被告都沒有參加,是否就地檢查被告也沒有決定權,驗收方式、文書製作都是依照主管尹以琳或李魯豫的指示辦理。伊並不知道這些住戶是不能請領補助費的,伊沒有幫助詐欺、登載不實及圖利罪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辦理驗收作業當時並不知道建國9村之住 戶多人依法不得申請領取噪音防制補助費之情事,此部分之認定及審核程序亦不在被告之職掌範圍內,故被告主觀上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偽造公文書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 (六)被告張義琛辯稱:伊否認犯罪。本案村民的戶籍都還是設在原址,只是有些房子比較破舊。雖然有些人是搬到其他地方,但是還是經常會回來看看自己的破房子及老朋友,所以這些村民應該還是可以申請噪音防制補助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被告與建國9村村民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噪音補助費之申請核准與否,辦理驗收之方式,均非被告職權,且住戶提出申請經中正航站複審通過後,即由住戶自行找廠商施工,並未透過被告。⑵被告與東都公司之楊英俊、裕良電器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劉仁祺均不認識,更未收取任何佣金。⑶驗收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又本件噪音補助申請案如何辦理驗收,並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被告在發放補助款申請書時並不知悉完工後之驗收方式,要不得以中正航站事後採取就地檢查之方式驗收,與現行法令有違,即謂被告與其他申請補助之住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構成犯罪,然被告如今已高齡72歲,並無前科,其於本件僅係聽命行事,且一心為村民服務,未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誤觸法網,實在冤枉。請審酌被告僅協助發放空白申請書予村民,其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案發後並無任何躲避之情,歷次傳訊皆準時到場,其犯後之態度顯見誠懇合作,望鈞院念其年事已高又為初犯,恐無法承受長期牢獄之苦,准依刑法第57條,賜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緩刑或減輕刑度等語。 (七)被告劉仁祺辯稱:伊否認犯罪。本件是住戶跟伊的經銷商買東西,住戶叫伊怎麼樣裝伊就怎麼裝,所以中正航站什麼驗收、款項伊都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被告並不認識航站之任何承辦人員,亦未曾與伊等有過接觸,既未填寫過任何完工報告書。也從未參與過任何之驗收程序。只是依一般之買賣方式交付發票給購買者之住戶,並於事後向其等請款取得應收之貨款,此私經濟之買賣行為尚難認係詐欺之犯罪行為。⑵被告為裕良公司之業務人員,建國9 村有住戶向被告公司買冷氣,並要求只要將冷氣送到家裡,或放在家門口,或應其要求搬運,此乃一般業務人員應做之事,難以犯罪行為相繩。⑶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乃係一般買賣行為,並無詐欺之故意或與住戶有何共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⑷中正航站噪音補助之方式及相關規定為何,住戶如何取得補助款及其與中正航站間之協議究竟如何達成,住戶等透過民意代表與中正航站召開會議協商並協議以就地檢查之方式驗收等程序之合法性如何,此均非單純從事電器買賣之被告所能知悉或判斷,縱認建國9村之居民嗣後不符合補助之 法令規定,惟在當時若建國9村之住戶確係經由住戶向民意 代表陳情而與中正航站達成協議,只需就地檢查拍照存証而無庸安裝,並同意住戶可安裝於之後遷村之新家,則此協議之適法性既非被告所得審查或判斷,被告應客戶之要求按其指示之方式送貨及安裝,此乃買賣之私經濟行為,實難與犯罪行為相繩。⑸建國9村住戶向裕良公司買冷氣的僅約20戶 ,被告承作部分亦僅是91年間建國9村的約20戶的部分(均是住戶間相互介紹,個別前來購買),起訴書所指之住戶大多 數都不是被告承作。又觀諸起訴書被告欄,所有購買冷氣之建國9村住戶均未被起訴,則建國9村之住戶是否成罪?若共同正犯之住戶檢察官認非被告,則其是否構成詐欺罪?被告 如何與不構成詐欺被告之建國9村約20餘名住戶共犯詐欺取 財罪?⑹綜上,91年第一輪的補助案(即建國9村部分)是採 用就地檢查的方式驗收,此係中正航站之決定,建國9村住 戶及中正航站既已協議決定以就地檢查之方式驗收,被告依承買住戶要求將冷氣送至家裡拍照乃是依住戶與中正航站之協議,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或不法意圖,更無所謂使航站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 三、是關於:㈠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就圖利罪及幫助詐欺罪嫌,應審究者乃其等之行為,是否與圖利罪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首應說明者,即上開建國9村之噪音補助申請案之審查 過程是否違法?被告等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就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審究者乃本案於完工報告書上「完成空調設備」之登載是否為不實之事項?㈡被告張義琛、劉仁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嫌部分,應審究者乃其等有無配合檢查人員以違法之方式裝置冷氣機供驗收檢查? 四、關於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 (一)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按本件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說明及新舊法比較問題,均如前述(見被告黃冠毓等有罪部分之說明,此處看法相同,茲不再贅述),而查: ⑴被告張國政、王德和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5條(原判決誤載為第6條,應予更正)分別為民航局局長、民航局副局長;被告劉創生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中正航空站副主任(原判決漏未說明,應予補充);被告陳琳琳、黃冠毓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設置要點」(見偵1710卷三第 88至91頁)第4點為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噪音防制補助業務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定之。 ⑵被告張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於91年4月15日開始擔 任民航局局長,負責綜理民航局各項事務。有關航空噪音補助業務,也是民航局負責的等語(見偵17545卷第10頁)。被 告王德和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我任職中正航站主任期間,係噪改小組召集人,並主持有關噪改小組所召開之相關會議,噪改小組由我及學者專家10餘人成立委員會,我擔任召集人,我負責的工作是依上級指示來執行行政事務、召開定期會及批示重大的決議等等語(見偵17545卷第24頁背面)。被 告劉創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航務組組長是噪改小組的執行秘書,我因為督導航務組業務,所以該小組依權責的主要公文都要經過我核閱或批示,總務組則有一個中正機場回饋金執行小組,組長為執行秘書,因為我也督導總務組業務,所以該小組依權責的主要公文都要經過我核閱或批示。中正航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的督導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陳琳琳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在中 正航站噪改小組任技術幹事期間大部分都從事噪音監測、年度工作計畫、成果報告、考核資料準備、會議資料準備、法規蒐集等內勤工作,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工作我負責的時間很短,第一輪我曾負責三石村,至於第二輪我就沒有檢查了。又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上有審稿秘書,下面就是技術幹事及行政幹事,當時審稿秘書由尹以琳擔任,尹以琳生病後曾由李千里代理,後來李千里不願意擔審稿秘書,就由李千里代理行政部分的業務,由我代理技術部分的業務等語(見偵16735卷一第56頁至同頁背面)。被告黃冠毓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 :我在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任行政幹事期間,第一輪自90年元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主要係支援任務,無固定區域;第 二輪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年底止,前段是審核申請書,94 年10月間才開始負責蘆竹鄉海湖村、坑口村、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的驗收工作,偶而會支援別村的驗收工作等語(見偵 16735卷二第96頁背面)。足見被告等人負有對於本件噪音補助之申請、驗收等職責。本件噪音防制補助係為達成保障機場周邊居民身心健康之公益目的,而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為之,性質上為給付行政,仍屬公權力行政。是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噪音補助之申請、驗收等事宜,涉及民航局對外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本件噪音補助事項是否為被告等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⑴本件航空噪音管制區內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流程及噪改小組之業務: 依91年間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見偵17545卷第127至130頁)、「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 補助工作計畫」之規定(見偵17545卷第134至137頁),航空 噪音防制補助申請之審核流程略為:A.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規公告航空噪音管制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 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一項)。B.由各 航空站與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噪改小組(「航空噪 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二項)。C.受補助者提出「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申請書」(「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五項)。D.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受補助對象補助資格 、排定補助的優先順序(「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 法」第4條第1項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六項)。E.各航空站之噪改小 組辦理申請書複審工作,並於複審申請書合格後,發給核准噪音防制補助額度通知書。(「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 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七項)F.受補助者 自行委託廠商進行施工(「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 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八項)。G.航空噪音防 制設施完工後由受補助者掛號寄送完工報告書至噪改小組( 「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九項)。H.噪改小組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檢查(「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九項)。I.噪改小組撥付經費給受補助者(「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第肆點辦理程序第九項)。而關於噪改小組之業務及運作方式,依被告王 德和於調查站中供稱:「噪改小組成立及執行業務之依據係民航局依噪音防制法、民用航空法及噪音防治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規定。有關防制噪音設備項目、補助項目等決議事項,採委員會合議制多數表決方式;而噪改小組運作方式係和一般行政作業相同,有任何事項均須由承辦人簽文辦理,負責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及受理補助申請案件、複審、驗收及結報。每一件申請案件補助事項經過噪改小組幹事辦理申請案件、複審、驗收後,會待累積一定數量後會再辦理簽文,先上呈執行秘書、副主任後,最後再由主任決行或副主任代決行等語(見偵17545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由上可知, 噪改小組所負責者,係上開B、E、H、I業務,且關於噪音防制補助申請案係由噪改小組決議後,簽文上呈中正航站主任秘書、副主任、主任決行等情,堪予認定。 ⑵關於受補助戶資格認定之權責機關(涉及是否為被告所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 ①法規依據:關於本案噪音防制補助作業所依據之法規,經原審函詢民航局有關該局91年、94年及95年間,針對辦理噪音防制設備補助之驗收方式及程序有無特別之法規或函釋案,經交通部民航局以102年2月21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本局所屬各航空站於旨揭期間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係依89年6月23日訂定及94年1月17日修正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辦理,並無其他特別法規。至於旨揭91年、94年及95年間航空站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程序、審查及檢查項目內容則係依據本局89年9月15日函頒「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 計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頁)。又關於91年間建國9 村之噪音防制補助作業流程是否合乎相關法規,經原審函詢民航局有關建國9村是否得申請噪音補助及中正航站辦理噪 音防制經費補助標準流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經民航局以102年5月24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一)經查桃園國際航空站於91年辦理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時,係依據交通部89年6月23日訂定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 法」規定辦理,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航空噪音影響程度,參酌當地機場徵收噪音防制費之數額與接受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及經費表,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送請民航局審核後逐步依下列各款補助…」,據此有關建國9村是否得申請噪音補助應屬桃園縣 政府之權責。(二)有關桃園國際航空站於91年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時,其訂定之補助工作申請流程(「航空噪音防 制補助工作申請流程」),經檢視並無不符本局89年9月15日函頒「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規定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21頁)。而關於本案建國9村有關航空噪音防制補助申請案件之合法建築物資格認定業已由桃園縣政府委由大園鄉公所辦理乙節,有桃園縣政府91年6月26日 中正站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12)。 ②本案噪音補助申請住戶資格認定之權限在桃園縣政府:此節亦有證人劉創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防制噪音的措施、檢查方式的執行,及就本案建國9村應否給予補助,最後的 決定權在縣市政府,不是航空站。縣市政府是辦理初審,他們將初審的資料送到航空站後,由航空站辦理複審。縣市政府認為符合合法建築物標準應予補助後,由縣市政府轉送申請書到航空站,再由航空站複審給予補助。合法房屋是由縣市政府認定的,條件是由縣政府在90年10月4日頒布,只要 在84年10月4號之前的建築物,有水單、電單及遷入證明等 六個條件即可,建國9村符合這樣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頁、5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判定到底是否為 噪音管制區內的住戶,我們是依據台灣省政府84年10月4日 公告的噪音管制區辦理補助,這是按照村里行政區所劃分出來的。若僅有戶籍設在該管制區內,人未實際住在戶籍處,按規定能否申請獲得補助,這不是我們審查的權責,是縣市政府要審查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審查標準,他們通過審查的資料及申請書會送到航空站,再由我們辦理複審,我們複審的時候不會管人有無住在戶籍等語(見偵16735號卷一第99頁)。又依被告王德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擔任主任期間 執行第一輪噪音補助案時,係由桃園縣政府依建照、戶籍或水電單據等為依據來初審認定該申請戶是否實際居住於申請建物內,於通過初審後,噪改小組才會複審通過該申請案等語(見偵17545卷第25頁及背面)。觀之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 述,核與前開簽呈及函文相符。是關於是否實際居住及符合補助住戶標準係縣政府之職權,並非民航局、中正航站或噪改小組主管、監督之事務,自與被告張國政、徐明宏、劉創生、黃冠毓、陳琳琳無關,其等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③又縱上開住戶於獲得噪音防制補助後遷村,或將冷氣安裝後將冷氣拆除移至新居,亦不影響已獲得之補助乙節,業據被告張國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依據「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申請噪音防制補助費時,若住戶於申請時即將搬遷至非機場周圍依法得補助之地區之處理,如果住戶於申請時還沒有搬走,還是可以依法申請,中正航站還是應該依法核撥補助款,若噪音防制補助款核發之後,該住戶即遷離機場,如果住戶所申請補助舊址的房屋沒有拆掉,只有人搬走,則該些噪音防制設施就不能搬走,應繼受給下一位住戶,若舊址房屋是因為將要拆除,該些噪音防制設施既然已經補助給住戶,則住戶搬遷之後即可自行處理等語(見偵17545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只要人住在那邊,建國9村村民就可以申請,因為以 後他們遷村,房屋都會拆,所以裡面的東西都屬於居民的,他們可以搬走等語(見偵17545卷第12頁)。核與證人劉創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航站對於建國9村即將遷村所提出的航 空噪音的補助申請,有無任何因應的措施?)他們是在中正 機場噪音防制區內,理應得到航空噪音防制經費的補助。即使知道他們要遷村,當時噪改小組開會討論建國九村遷村的時候也因為認為建國9村長期受到噪音的影響,所以噪改小 組幾次會議都認為建國9村應該得到補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噪改小組技術幹事之周良彥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只要申請當時依然住在該噪音防制區下,就有補助資格,法規中沒有說要是欲遷村搬走的就不可以申請補助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24頁);證人張義琛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91年間建國9村遷村約90年間開始爭取的,當時 龜山的貿商新村有蓋眷村國宅,戶數約和建國9村差不多, 所以知道可以搬,國防部那邊也都作業完成、也都准了。雖然要遷村,還去申請噪音補助,是因為我們是受害區,村民打算在經過申請核准後把東西搬到龜山的新村去;至於早就搬走的,那些冷氣機就是居民自行處理了。當時約有三分之一民眾沒有住那邊,那些人如何通過申請案,是有門牌就發申請書,所以有戶籍、居住證就有申請權利,實際上已經搬走的人戶籍還在建國9村,所以還是可申請等語(見偵16735 卷三第15頁),均大致相符,是此節堪予認定。此外,住戶 縱遷離現住地,民航局及噪改小組亦不會知悉乙節,亦有被告劉創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關於獲得補助且安裝設備後,住戶遷移管制區外其他處所,並將補助設備一併帶離之處置,原則上住戶搬走我們不會知道,但如果新的住戶重新要求補助,我們經過查詢後,會告知新住戶該戶已經補助過,我們會告知新住戶向前住戶追討,我們不會去把該設備追回來。另外一種情況是,我們第一輪已經補助過的住戶,在第二輪補助的時候會檢視他們第一輪的補助設備是否還存在,如果已經不在,我們會要求他們回復原來第一輪補助的設備,之後我們才再補助他們等語(見偵16735號卷一第99至100頁)。綜上,當時縱受補助住戶於取得補助後遷村,亦不影響已取得之受補助資格,且民航局亦不會知悉等情,堪予認定。 ⑶關於驗收檢查之方式: ①依前開法規,對申請補助戶之驗收雖係中正航站及噪改小組主管監督之事務,惟依前揭民航局以102年2月21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91年、94年及95年間,針對辦理噪音防制設備補助之驗收方式及程序係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然遍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及「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完工報告書」,均未就具體驗收之方式有何規定。又91年間關於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並未就檢查驗收方式設有規定乙節,亦據證人劉創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1年間,正常依法的噪音防制措施應如何裝設檢查乙節,依規定是要針對隔音門隔音窗要符合減音的數據,冷氣機並沒有提到要怎麼檢查,只提到要補助冷氣機,隔音門及隔音窗是航空站自己定的檢查標準。隔音門窗要實際安裝,冷氣也要安裝,但是沒有說怎麼檢查。至於怎麼樣才算安裝,我有看過民航局的規定說要安裝,但是要怎麼裝沒有講的很清楚。我不知道已經裝上去是否可以再拆下來,因為規定沒有提到這部分。我們的檢查相關規定,包含民航局所定的檢查表,沒有告訴我們要如何檢查,只是在檢查結果上面打勾,並沒有說要如何檢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42、46頁)」。 ②此外,依91年8月12日噪改小組第1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略以 :陸、決議事項:一、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建華村配合政府政策改建遷村,有關建華九村裝設冷氣機要求於遷村後在新居裝設乙案,本小組原則同意,但需依循行政系統報局鑑核,另爾後如有類似情形,亦以相同原則辦理等語(見大事 記第一輪編號17),是當時噪改小組亦原則同意將冷氣安裝 於新居,惟須待民航局核可。嗣後經民航局以91年8月27日 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訂定宗旨係「降低航空噪音對機場周圍地區居民生活品質」,並於該辦法第二條中明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適用範圍及「機場附近」之定義等應屬明確。故旨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有關建國九村住戶裝設冷氣機乙節,請依前述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19),該函雖指示關於冷氣裝設依現行規定辦理,惟遍查上開相關法規,均未就具體檢查方式有何規定。又噪改小組嗣後雖因立法委員孫大千以91年10月8日千字(九一)第100802號請函以: 由於建國9村遷村時間在即(11月1日),如要求村民將冷氣機裝機通電後再行檢查,顯不敷需求,亦勞民傷財;請貴局同意該村各戶自行購機後,由噪音改善小組將冷氣機置於門口與門牌一同照相存證,並由廠商開立發票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檢查即可,避免兩次裝機,浪費不必要之工程費,請民航局、中正航站以就地實物檢查之方式驗收,經中正航站以91年10月14日之91噪改簽字第877號簽略以:本(九一)年十月 十一日大局代表暨本站劉副主任創生邀請建華村張村長、九村代表任世強先生來站協商有關旨述檢查執行方式,決議如後:於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各項作業(如附件),能安裝者先行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詳如切結書)。四、依民航局代表指示,本案大局將正式來函,以利本站據以憑辦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26),經中正航站指示若因房屋結構等問題不能實際安裝冷氣機時,以填寫切結書方式待實品檢查合格後再撥款,經民航局於91年10月21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一)請建國九村各核准噪音經費補助之住戶儘速完成噪音防制設施,並於十月二十日前將施工通知書及完工報告書送建華村村長轉中正國際航空站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辦理檢查工作(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30)。是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時,就冷氣機之驗收檢查方式並未設有規定,因民眾之陳情,及因現場房屋結構老舊等因素無法實際安裝,而經噪改小組決議以切結書方式待實品檢查合格後再撥款,雖此部分未經民航局具體函覆是否同意以上開方式辦理驗收檢查,而有行政程序未完備之疏失,然上開驗收方式既經噪改小組、中正航站等機關同意,尚難認有違背法令。此外,當時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針對建國9村部分 ,實際上之驗收檢查方式係將冷氣機放置住戶門口拍照,無須實際裝設管線並通電乙節,亦據被告王德和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依規定,住戶均要實際安裝施作補助申請項目,並通過拍照、驗收後方能取得補助款,如果申請戶造假、未實際安裝施作補助項目時,不會通過驗收及辦理結報,自然無法取得補助款,但唯一例外是建華村建國9村辦理噪音補助 款時,係以就地驗收方式未實際安裝施作申請補助項目即取得補助款。當時因為建華村建國9村即將辦理遷村,所以立 法委員孫大千及鄭金鈴為替申請戶節省設備拆裝費用而去函民航局,陳述居民深受噪音影響生活、建國9村申請戶已通 過縣政府初審合格、建國9村辦理遷村日期在即及浪費設備 拆裝費用等陳情的種種問題,事後民航局函覆給孫大千,副本給中正航空站,指示申請戶必須在限期內,實際購買冷氣機、拍照存證及檢附購買冷氣發票、切結書等方能辦理驗收核撥補助款等語(見偵17545卷第25頁背面),是本案所採 取之專案驗收方式並無證據認定已違反當時之相關法規及驗收實務。 ⒊被告等人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 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 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 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其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41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為 相同解釋。故上揭法律修正結果,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始能成罪,使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審查權回歸公務員懲戒等行政系統,不致令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裁量動輒遭受刑事追訴,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述圖利罪,在於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檢察官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並將其犯意表示於行為上,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應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案上訴人為縣教育局長,前據小學校長呈請辭職,業經指令慰留,嗣又根據該項辭呈,令准辭職,其辦理之手續,固有未合,惟教育局長對於所屬各小學校長,原有任免之權,上訴人於慰留該校長辭職之後,認為應行更換,並不正式罷免,竟以指令核准辭職,僅屬於行政處分之不當問題,該校長既確有提出辭呈之事實,上訴人據以辦發指令,究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之登載,揆以上述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負刑事上之 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判例)。 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驗收之方式有為具體指示: ①被告張國政部分: 本件噪音防制補助經費之執行,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係由各航空站設有噪改小組負責辦理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惟被告張國政身為中正航站之上級監督機關民航局之首長,補助執行事項自屬被告張國政監督之事務。而證人劉創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被告張國政有指示就地檢查之方式云云。惟被告張國政從未指示或同意建國9村居民得將冷氣機裝置他處或採就地檢查之方式辦理航 空噪音防制經費之補助作業,對於中正航站實際上如何辦理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核查作業亦無所悉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依證人王德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照91年10月21日民航局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該函文,沒有提到說中正航站可以就地檢查的驗收方式,為何可以驗收乙節,在空軍基地時,局長對鄉親解釋就說,只可以這樣,但是不可以給現金,一定要確實有買冷氣機,讓航站去驗收方可,所以我們才如此驗收。局長張國政沒有當場指示如何驗收,他只說一定要買冷氣機,讓我們檢查,但沒有講如何驗收等語(見偵17545卷第40頁);證人徐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創生說該次會 議,決議同意孫大千的提議可以把冷氣放在門口跟門牌一起拍照存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5頁)。 互核證人王德和及徐明宏關於未聽聞被告張國政指示具體驗收檢查方式之證述相符,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國政有於上開協調會指示具體檢查方式。至公訴意旨雖認:依扣案由林燕淑書寫「中正站劉副主任報告」之民航局便條(見偵17545卷第21至23頁),可證被告劉創生於91年10月9日即以電話向被告張國政報告同年「10月8日孫大千立委召開協調會,亦 了解村民之困難及中正站與本局(即民航局)之立場,爰協議由其辦公室出函,請同意體諒遷村在即,改以在原址拍到冷氣機(已購買但未安裝)之照片為核發依據;中正航站擬俟接獲孫立委辦公室後立即簽辦」之事實。惟此便條亦僅能證明被告張國政於91年10月9日知悉建國9村村民於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過程中向立法委員孫大千向陳情,經孫大千立委於10月8日召開協調會,希望民航局能體諒遷村在即,改以在原 址拍攝冷氣機(已購買但未安裝)之照片為核發噪音防制補助依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國政於於第一輪噪音防制補助之驗收檢查方式有何具體之指示,附此敘明。 況中正航站於收受前揭91年10月21日民航局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孫大千立法委員並副知該站之函文後,其內部91年10月23日簽呈內稱:一、本案係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會同本站劉副主任創生、建華村村長、村民代表來站協商有關建國9村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檢查方式 ,結論函覆孫大千立委,副知本站。另有部分結論,未明示其內容如下:能安裝者先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二、擬奉核後依局函示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30)。該內部簽呈係由被告劉創生批示「可」而未呈請中正航站主任王德和批示,且該內部簽呈亦未提及被告張國政曾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指示或同意上開證人劉創生所證稱「補助的冷氣機,拆封之後,放在住戶門口,拍照,驗收,帶到新居」之就地檢查方式,此亦為證人劉創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六第51頁至52頁)。衡情若被告張國政曾於91年10月17日 空軍說明會上指示或同意劉創生所稱「補助的冷氣機,拆封之後,放在住戶門口,拍照,驗收,帶到新居」之就地檢查方式,則中正航站內部於91年10月23日之簽呈應會載明被告張國政之指示作為憑辦之依據,惟該內部簽呈之內容既未載明任何被告張國政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之指示,足見被告張國政並未如劉創生所稱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指示或同意「補助的冷氣機,拆封之後,放在住戶門口,拍照,驗收,帶到新居」之就地檢查方式。 又觀諸卷附建國9村居民之噪音防制設備完工報告書所載完 工日期均為91年10月17日(見外放卷J、K卷),足見於91年10月17日晚間舉辦之空軍說明會前,建國9村之居民即已採取 前述劉創生所稱之方式申報完成噪音防制設備,若被告張國政曾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為驗收檢查方式之指示,建國9村之申請住戶亦不可能於被告張國政指示前即已申報完 工。此益足佐證被告張國政並未於91年10月17日空軍說明會上指示或同意就地檢查方式。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國政曾指示違法驗收檢查之行為。 ②被告劉創生、王德和部分: 本案為因應建國9村遷村之驗收辦法,其過程略為:緣桃園 縣大園鄉公所以「建華村為配合眷村改建須遷村,而村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設施之項目,為避免資源浪費,俟驗收後,請准予拆至新村使用」,於91年5月10日函中正航 站處理(收文日期字號:91年5月10日中正站字第000000000 號),經主任王德和批示如擬提送噪改小組會議研討後據以 憑辦,其上並有被告王德和、劉創生之簽章(見偵17545卷第258頁)。其後經噪改小組於91年7月5日召開第11次會議,其決議事項四為: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建華村為配合眷村改建遷村,有關所申請防音設施遷移事宜以專案方式處理,並請相關主管機關檢具正式公函,據以辦理等語(見偵16735卷四第129頁)。嗣經立委鄭金玲服務處於91年7月23日91玲函 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遷移協調會紀錄,會議結論:(一)噪音防制執行小組會議,請提前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召開。(二)建國九村裝設冷氣機,請於遷村後在新居裝設等語(見偵第17545卷第259至260頁)。嗣噪改 小組於91年8月12日召開第12次會議,會議紀錄略以:陸、 決議事項:一、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內建華村配合政府政策改建遷村,有關建華九村裝設冷氣機要求於遷村後在新居裝設乙案,本小組原則同意,但需依循行政系統報局鑑核,另爾後如有類似情形,亦以相同原則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一 輪編號17)。後經民航局以91年8月27日場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查「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訂定宗旨係「降低航空噪音對機場周圍地區居民生活品質」,並於該辦法第二條中明定航空噪音防制經費適用範圍及「機場附近」之定義等應屬明確。故旨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有關建國九村住戶裝設冷氣機乙節,請依前述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一輪編號19)。嗣立法委員孫大千以「建國九村遷村時間在即(十一月一日),如要求村民將冷氣機裝機通電後再行檢查,顯不敷需求,亦勞民傷財;請貴局同意該村各戶自行購機後,由噪音改善小組將冷氣機置於門口與門牌一同照相存證,並由廠商開立發票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檢查即可,避免兩次裝機,浪費不必要之工程費」為由,於91年10月8日發函邀請民航局及中正航站,就建國9村噪音改善工程檢查執行方式案召開協調會(見偵17545卷第30頁)。 其後經民航局代表徐明宏參與協調後,於91年10月11日被告徐明宏至中正航站與被告劉創生、建華村村長、建國9村代 表協商,再於91年10月14日中正航站以(91)噪改簽字第877 號內簽略以:「主旨:有關建華村內建國九村住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檢查方式,簽請核示。一、依孫立委大千及大局代表(大局場站組徐科長明宏)協商辦理。二、建國九村因國家政策因素遷村在即,按「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將所補助之設施安裝後檢查合格才行撥款,現孫委員函請大局有關該村防制設施檢查執行方式係由申請戶購妥後,先行檢查以減少不必要之工程經費( 如附存函)。三、本(九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暨本站劉 副主任創生邀請建華村張村長、九村代表任世強先生來站協商有關旨述檢查執行方式,決議如後:於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各項作業(如附件),能安裝者先行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詳如切結書)。四、依民航局代表指示,本案大局將正式來函,以利本站據以憑辦。擬辦:擬奉核後依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大局代表、建華村長及九村代表所作結論辦理」等語(見偵17545號卷第73頁),該簽上有主任 「王德和」、副主任「劉創生」、承辦人「陳琳琳」、「尹以琳」之簽章。嗣後民航局以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號 函覆中正航站,經中正航站擬辦略以:部分結論未明示其內容如下:能安裝者先行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等語(見偵17545卷第36頁),而該公文摘由紙上承 辦人欄由「陳琳琳」、「尹以琳」簽章,由「劉創生」代理批「可」。此有上開相關公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徐明宏、劉創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50至155頁、 原審卷六第37頁)。 依前開劉創生、徐明宏之證述,於91年10月17日之空軍基地會議中,被告劉創生、王德和並未有何指示,且嗣後在民航局91年10月21日來函後,中正航空站內部之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號公文摘由紙,係直接由副主任劉創生核「可」 ,並未檢送被告王德和核閱,亦非由被告王德和「決行」,是被告王德和於該會議中並無任何指示決策。而被告劉創生、王德和雖於上開91年10月14日中正航站(91)噪改字877號 簽呈;被告劉創生雖於上開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 覆中正航站簽呈中指示「能安裝者先行安裝,因房屋結構或其他問題不能安裝者,填寫由大局代表訂定之切結書,且以實品檢查合格後再行撥款」惟依上所述,此部分雖未經民航局明確核可而或有行政程序未完備之疏失,然並未違反當時相關驗收檢查法令及實務,已難認被告劉創生、王德和客觀上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且觀諸上開民航局、噪改小組因住戶之陳情而就驗收檢查方式為頻繁之公文往返討論過程,亦難認為被告劉創生、王德和主觀上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之意思。綜上,本件民航局、中正航站於驗收檢查方式之決策層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創生、王德和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意圖,縱實際驗收檢查執行層面有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創生、王德和所指示,縱被告劉創生、王德和或有督導不周之行政責任,然不能遽認其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③被告陳琳琳部分: 被告陳琳琳當時於噪改小組擔任行政幹事,而其雖於前開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號函覆中正航站簽呈之承辦人處用 印並有支援至現場驗收拍照,然當時係由尹以琳決定就地檢查,相關文書內容之構成決定均為尹以琳所為,被告陳琳琳僅負責電腦繕打乙節,有證人楊英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關於當時誰決定就地檢查、實地檢驗的方式驗收乙節,尹以琳說他們航站開會決定的,說可以如此作,當時檢查方式就是冷氣機放門口,開箱、對保證書、照相,完了就可以驗收合格,就依照住戶指示等龜山新居何時好,我們就過去裝,也確實全部裝機完畢等語(見偵14683卷六第63頁)。又依證 人即當時於噪改小組擔任技術幹事之翁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尹以琳當時是行政幹事,他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們會叫他執行秘書。他是我們小組裡面類似組長,他是頭,我們當然會聽他的。只要是簽呈出去一定都要用電腦繕打過,所以他用手寫,我們幫忙用電腦方式列印出來,因為他是長官,不會只有他蓋章,他可能覺得這個業務是你的,他就會把這部分交給你,由你在電腦上打出公文,先押你的印章為承辦人,再押他的印章,通常他不會自己只有押他的印章。原審卷一第222頁的91噪改簽字第877號簽呈手稿,這個是尹以琳的手稿,我們出去的公文,最後決定內容要怎麼做是尹以琳,因為他會做最後的修改。那時候執行這些業務時不覺得是不對,他都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我們行政經驗沒有他這麼多,他這樣講我們會認為是對的。我們剛剛任職時,沒有職前講習,我們那個小組是新成立的,所有的東西都是新的。當時小組工作時所依據之法規只有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也沒有人教我們該辦法內容為何、應該怎麼解釋,都是自己看。最後就是按照小組的決議去做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281頁背面至第2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於噪改 小組擔任行政幹事之李千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叫尹以琳行政幹事,航空站主任有在會議說他是秘書,我們在噪改小組裡面要聽命於尹以琳,我們小組由他負責。在我任職期間,曾經去補助現場支援拍照,都是由尹以琳去分配。尹以琳不會使用電腦,他如果需要用電腦去繕打相關文件,他會用手寫,看這項業務是由誰負責,或是他指派專人為他繕打。原審卷一第222頁是尹以琳的手稿,就印象裡面來 講,應該是他手寫的我自己有幫他繕打過相關文件,他如果有交代我們幫他打字,我們就會幫他打。我幫他打相關文件時,不會去修改他手寫的內容,他手寫我們就照打。我繕打的話,如果他有交代的話,我們會在承辦人欄位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284頁及背面)相符。是被告陳琳琳當時雖會支援驗收檢查拍照工作,且於上開91噪改簽字第877號簽呈上 用印,然此係依尹以琳之命令指派至現場拍照,且就上開關於噪音補助簽呈實際上係由尹以琳承辦決定並手寫草稿後,再由被告陳琳琳依其手稿以電腦繕打文書,該簽呈內容之構成與最後決定均為尹以琳,是難認被告陳琳琳客觀上有何違背法令行為,主觀上有何違法圖利之意思。 ④被告黃冠毓部分: 被告黃冠毓雖擔任噪改小組行政幹事,負責驗收檢查事宜,其固於完工報告書記載「空調設備安裝完成」(見外放卷J、K之完工報告書),惟當時之檢查驗收方式,關於何謂安裝完成並無定義或相關規定,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當時之驗收檢查方式,不論是法規或完工報告書均未有其他具體檢查項目之規定,而僅須將空調設備置於住戶門口拍照,又當時廠商均有實際將冷氣機放置於住戶門口工驗收拍照乙節,業據廠商即東都公司之負責人楊英俊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東都公司施作中正國際航空站補助機場週遭住戶裝設冷氣機迄今已超過2千戶,該等冷氣機都有實際安裝與驗收,但 有少部分的受補助戶在驗收後,要求我再行拆機取回,另有少部分於施作時間的近期內已有安裝冷氣機且合於驗收標準者,僅要求我出具發票及代辦。建國9村104戶所申請的冷氣機經過中正國際航空站驗收後,我都有依據受補助戶的需求,安裝至他們位於龜山鄉的新眷舍中。我針對東都公司幫客戶安裝冷氣的過程並沒有裝假機,每一戶都是實際安裝通過驗收後才向客戶請款,有部分則是機場案補助的特殊案件,並沒有實際安裝,但都有經過機場噪音改善小組人員專案核可同意,我才如此施作;另我也沒有贈送任何交際費給機場噪音改善小組驗收人員,以便讓施作工程驗收通過等語(分 見偵14683卷六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50頁背面)。廠商即裕良公司業務劉仁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91年間幫任世強等20戶住戶安裝冷氣,因為安裝後約半年,建國9村 即將遷村至桃園縣龜山鄉的眷村或遷往其他地方,我在安裝時,客戶即要求將冷氣機放在住戶門口、拍攝冷氣機型號及保證書號碼,連同發票一同交由住戶,待住戶遷村後,再由裕良公司進行安裝至新居處所,故裕良公司並未實際將冷氣安裝完成,因為建國9村約有100餘戶,大園鄉前楊姓鄉長詳細姓名不清楚,承作約100餘戶,於驗收時有向噪改小組陳 情改以前述方式將冷氣機擺放在住門口,拍攝冷氣機型號及保證書號碼,以進行驗收,未實際安裝,獲得噪改小組同意。裕良公司因只承作20住戶,即隨同楊鄉長方式辦理驗收。我確實有到住戶之新居進行安裝,安裝費是包含在當初的8 萬元補助中,沒有另行再收安裝費等語(見偵14683卷六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施作時,知 道建國9村即將要遷村,我有聽說,有的裝設住戶有跟我說 ,他們有去跟航空站的人溝通過,住戶有說驗收時,只要把冷氣機載到各戶的門口去照相,當時是由航空噪改小組的人來照相的,照完相之後就驗收完畢,住戶就叫我把冷氣機搬回我們公司的倉庫,等到他們龜山的新房子好了之後再去裝,我們事後就有按照住戶的要求,有去裝設,20戶都有去裝等語(見偵14683卷六第156頁),均甚明確。互核楊英俊、劉仁祺關於確實有將冷氣機運至現場就地拍照之事實,供述相符,復有完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外放卷J、K),是東都公司之負責人楊英俊、裕良公司業務劉仁祺既有實際將冷氣機拆封並放置於補助住戶門口供驗收人員檢查,依前所述已符合當時之檢查規定與實務,本件建國9村採現場檢 查方式,難認被告黃冠毓有何違法之處。 ⒋綜上,依上揭實務見解,不得以公務員處理事務不當,推定公務員有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系爭申請案於91年間並無相關檢查方式之規定,而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等人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已認定如上,且其等身為公務員,與受補助之村民並無特殊之親友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收受村民之不法利益,衡情應不會為圖利村民而甘冒受刑事處罰及喪失公務員身分之風險,是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黃冠毓、陳琳琳等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故意。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等人 於本案噪音防制補助作業既無違背法令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其等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或幫助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乃屬當然。 (三)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完工報告書係公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完工報告書既為被告黃冠毓等現場檢查之行政幹事執行驗收檢查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已明確記載機關名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或「中正航空站噪音改善小組」及文書目的等內容,均堪認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⒉而91年間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並未有檢查規定,既如前述,是關於何謂「業已完成空調設備」亦無定義,且廠商楊英俊、劉仁祺確有將冷氣機運至住戶家中供現場驗收檢查拍照乙節,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黃冠毓縱於完工報告書登載「業已完成空調設備」,亦難認係不實事項之登載。 ⒊此外,公訴人復未就亦查無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有何指示被告黃冠毓登載不實之行為舉證,是其等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張義琛、劉仁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部分: 於91年間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對於檢查驗收之方式並未有明確規定,業據原審認定如上,而被告張義琛固有介紹業者施工,惟被告楊英俊、劉仁祺確有將冷氣運至受補助住戶家中供現場檢查拍照之用乙節,業據廠商楊英俊、被告劉仁祺供述如上,且互核其等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黃冠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第一輪我有負責驗收要遷村的地區,與一般驗收程序不同,我驗建國9村,冷氣的室內機和室外 機只要放在住戶家中即可,不需實際安裝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116頁),復有完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外放 卷J、K),是東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英俊、裕良公司業 務即被告劉仁祺既有實際將冷氣機拆封並放置於補助住戶門口供驗收人員檢查,依前所述已符合當時之檢查規定與實務,本件建國9村採現場檢查方式既未違法,被告劉仁祺、張 義琛依當時規定驗收,客觀上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公訴人復未證明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國政、王德和、劉創生、陳琳琳、黃冠毓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 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義琛、劉仁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上開「壹、二、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 幫助詐欺罪、第213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王美珍、郭麗綺、周良彥之證述、如附表二、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 、附表三)所示之94、95年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 村建國10村、同鄉建華村建國8村、11村及17村住戶之完工 報告書影本及檢察事務官現場勘查紀錄、89年6月23日交航 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89年9月1日修正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與89年11月24日民航局所頒之「民航局所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申請書填寫須知草案」、交通部民航局94年6月3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中正國際航空站94年10月17日內簽;94年12月15日建華村申請補助說明會會議紀錄;交通部民航局95年1月20日環 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3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95 年噪改簽字第404號簽;95年5月23日95噪改字第626號簽等 資料,為其論據。 二、被告魏勝之固供承:伊當時擔任中正航站主任兼噪改小組召集人,伊當時有指示以安全便利為原則並依現行檢查方式辦理驗收等情無訛;被告劉創生則供承:伊當時是中正航站副主任,主要負責督導中正國際機場(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航安全、地面安全、航機調度、停機坪管理、消防及醫療緊急救護、航廈環境清潔、重大事件通報等行政事務等語不諱;被告李魯豫亦供承:伊當時擔任中正航站主任航務員,負責擬定每年的工作計畫,報請上級核准之後,由噪改小組的同仁執行等情在卷。惟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等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 (一)被告魏勝之辯稱:伊不認罪。伊沒有犯意,也沒有違法犯行,伊不認識村民、村里長、立法委員,伊的長官也沒有為了這件事情要伊做如何的指示,伊不可能為了圖利村民而作違法的事情。伊當時雖有指示以安全便利原則來驗收,但是有要求要以現行檢查方式來辦理驗收。另外,94年12月召開的協調會,是承辦人上簽說要召開,劉創生批可,由伊擔任主席,該次協調會當中村民雖有吵鬧,但是協調會後伊還是堅持要以現行的檢查方式來辦理驗收。95年2月15日第三次工 作會議送給伊看的檢查方式是建物完整,空調設施要設置完成。且伊從來沒有主持過工作會議,所以執行面伊沒有介入過,也沒有到過現場,於95年2月15日會後,伊沒有做任何 指示,開完會後也沒有任何人對伊口頭報告,所以伊認為這樣執行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被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擔任中正航站之主任,並兼任噪改小組之召集人,被告於噪改小組中,並無起訴書所認定之主管監督權限;蓋就何人得申請噪音補助費,被告無審查權限,並非為當時被告之主管監督事務;而補助的對象是縣市政府所決定的,被告沒有決定權,至於村民如何去使用,這部分不在合法建物的考量內,因此,村民雖然快要遷村,但是仍屬合法建物可以接受補助。又被告對於檢查事項不了解,因為被告是兼任性質,業務非常繁忙,且在噪改小組中被告是負責決策制定部分,是與小組的所有委員一起合議決定的。就本件的爭議,當時噪改小組也針對本次爭議召開第31次會議做了討論,在會議之後,被告就沒有更細項去瞭解完工報告書的內容。又完工報告書所載的檢查細項到底是不是法律的性質,還是各航站裁量權的範圍,亦有疑義。各航空站就補助設施之檢查方式,為各航空站之行政裁量權,被告並無「圖他人不法利益故意」或「為他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整個補助計畫是從85年開始,周遭的居民受到的侵害已經很久了,不應因時間、地域而有合法或不合法的認定,應該要依個案讓行政機關有適時作裁量權的餘地。又申請補助者「實際居住於管制區內」或「接受補助後,保證繼續居住於管制區內」,並非核發補助費之必備要件。綜上,縱被告當時有何行政疏失(假設語),亦不可逕認被告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抑或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⑵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完工報告書並非被 告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被告亦未指示李魯豫等人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被告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村民或廠商,或與其他同仁討論如何去執行檢查的事務,完工報告書也沒有經被告核閱,故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行等語。 (二)被告劉創生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非噪改小組成員,亦無對此項補助作業檢查方式之決定權力,且未參與就地檢查之實際作業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中正航站係從93年開始辦理第二輪噪音補助工作,於94年間因建華村民之陳情,民航局函覆「經查與現行法令相違,欠難同意」。然於立法委員孫大千於94年9月29日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要求 民航局採建國9村方式辦理,民航局乃請中正航站研議就地 檢查之可行性,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於94年10月31日開會提三方案:㈠發搬遷補助費㈡在搬遷戶新居進行檢查工作㈢比照建國9村模式不需安裝就地檢查。民航局於94年11月28函覆 :方案㈠㈡與民用航空法、噪音管制法及航空噪音防治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不符,不宜辦理,另方案三請按桃園航空站現行補助住戶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中正航站於接獲民航局來函後,由噪改小組前往建華村了解情形,並將會勘實際情形報告中正航站主任魏勝之。95年12月15日噪改小組請魏勝之主任主持會議,就噪改小組方案㈢的決議及民航局回函開會,會中決議:建華村住戶完工檢查方式,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中正站現行補助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但補 助冷氣機必須在室內安裝,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可通過檢查撥款)。是被告並非噪改小組成員,且未參與就地檢查 之實際作業,自不應負法律上之刑責等語。 (三)被告李魯豫辯稱:伊沒有犯罪,也沒有犯罪的意圖。關於檢驗方式都是依照民航局的指示,就是要通電、安裝、核對保證書。之後到現場去現勘時,就發現住戶房子的配電設備很老舊,假如安裝冷氣機通電的話,整個都會跳電,另外有一部份的住戶的電表已經被拆走了,根本就不能通電,另外一部分住戶裝的電表是110伏特的,但是現在的冷氣機都是220伏特,根本就不能通電。此外,建國8村是因為建物空間不 夠,假如先安裝好室外機,他們之後都要遷村又要拆掉。所以在遇到客觀上的困難下,不得不調整檢驗的方法。故建華村補助案的完工檢查採用不通電及不安裝室外機等措施,完全是為了避免發生公共安全事件,符合「安全、便利」之原則。為了上開「安全」原則,所以住戶安裝冷氣機後,不必通電,不必有「空調送電3- 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之動作。既不必通電,所以室內機掛上牆壁拍照存證,並核對保證書是否與該冷氣機之號碼相符,相符則為合格。故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所為之檢查,符合「安全、便利」原則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關於圖利罪部分,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違背法令,蓋被告於94年間辦理建國8村等之補助 作業前,已有91年間建國9村之前例可循,且當時並無人質 疑該建國9村之前例係屬不法,故被告主觀上實無違法性之 認知。若再佐以中正航站噪改小組第31次會議紀錄、內部簽文、與民航局間之往來公文、及多次研討會議紀錄,更可證明連同被告在內之相關承辦人員,就本案補助費之發放作業,為求其適法性、公平性、與可行性,歷經不斷公文簽核、開會討論,故顯然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又該補助費雖係補助費之名,但實具損害賠償金之性質,蓋補助戶數十年來忍受噪音之污染及傷害,俱是不爭之事實,茲若因配合政府眷村遷建之政策,反而不能受領補助費,稍事彌補數十年來之損害,此非但顯失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更何況,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條之規定,只要 是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合法建物所有人,即可取得受領補助之地位,並無疑問。衡諸本案之補助費發放作業,因即將遷村之特殊性,而歷經居民之陳情、立法委員之居間協調、民航局與中正航站不斷之開會討論,姑且不論其最終形成之作業共識,是否允當,惟實難謂補助戶所受領之補助費,乃屬不法之利益。又被告只是執行小組的一員,而且這只是他職務的一小部份,主任航務員最主要的工作不限於這一項,所以沒有圖利的必要。⑵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只是在勤前教育中提示一些要點而已,不親自執行驗收,因此完工報告書上如何填載,不關被告的事情。被告並未指示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登載。⑶詐欺罪部分,村民是否詐欺另當別論,然被告與村民之間沒有互相謀議,並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三、關於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第213 條、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按本件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說明及新舊法比較問題,均如前述(見被告黃冠毓等有罪部分之說明,此處看法相同,茲不再贅述),而查: ⑴被告劉創生為刑法上公務員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魏勝之、李魯豫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分別為中正航空站主任、中正航空站場站組主任航務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至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內容是否屬於噪音防制補助業務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定之。 ⑵被告李魯豫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我是航務組派駐在中正機場噪改小組的正式編制人員,負責帶領小組其他9位幹事執 行有關噪音防制之工作等語(見偵1710卷一第177頁背面); 被告魏勝之於調查站詢問中自承:我是中正機場噪改小組的召集人,負責開會及綜合會議等語(見偵17545卷第43頁背面);被告劉創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航務組組長是噪改小 組的執行秘書,我因為督導航務組業務,所以該小組依權責的主要公文都要經過我核閱或批示,中正航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的督導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偵字16735卷一第98至99頁;併參前述供述),可知其等對於本件噪音補助之申請、驗收 事宜,涉及民航局對外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僅單純提供肢體性、機械性之勞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原判決誤載為地方自治團體,應予更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本件噪音防制補助事項是否為被告等人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⑴關於受補助戶資格認定之權責機關: ①法規依據:關於本案噪音防制補助所依據之法規,如前所述,經原審函詢交通部民航局有關該局91年、94年及95年間,針對辦理噪音防制設備補助之驗收方式及程序有無特別之法規或函釋案,經民航局以102年2月21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本局所屬各航空站於旨揭期間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係依89年6月23日訂定及94年1月17日修正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辦理,並無其他特別法規。至於旨揭91年、94年及95年間航空站辦理航空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程序、審查及檢查項目內容則係依據本局89年9月15日函頒「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 助工作計畫」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頁)。又噪音防制補助申請資格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乙節,有89年6月23日公 告、94年1月17日修正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 法」第4條規定:「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航 空噪音影響程度,參酌當地機場徵收噪音防制費之數額與接受航空噪音防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及經費表,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送請民航局審核後逐步依下列各款補助:…第一項合法建築物係指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可之建築物」而關於本案建國8、10、11、17村航空噪音防制補助申請案件之合法 建築物資格認定業已由桃園縣政府委由各鄉公所辦理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2日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有關中正機場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之合法建物認定乙案,查有關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前經依據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69年6月7日六九府建管字第60717號函委由各 鄉鎮市公所辦理有案等語(見偵17545卷第146、147頁),「 鄉公所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居民之申請作業流程(圖),初審階段係由村辦公處、鄉公所及縣政府所負責」、中正航站93年2月16日 第000000000號公文摘由紙,擬定將來審查方針:「依『航 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合法房屋認定係地方政府權責,桃園縣政府邀集相關辦理單位就合法房屋認定召開會議」等語(見偵17545卷第144、145頁)。而關於認定合法建 物時須審核之資料部分,亦有「鄉公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須具備之文件:1.申 請書2.申請人身分證正反影本3.印章4.建築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5.戶籍證明」;第6點規定:「申請資格,經鄉 長多方努力積極爭取從寬從優辦理,擬放寬為84.10.04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之建築物,檢具下列其中一項證明即可提出申請:1.建築物所有權狀2.建築物使用執照3.戶籍遷入證明4.建築物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5.水費、電費單據」(見 偵17545卷第144、145頁)。由上可知,是否符合補助資格之合法建物及住戶認定標準係縣政府之職權,並非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站或噪改小組之權責範圍,非被告等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與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無關,其等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②得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資格: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並未規定必須有「申請時有居住之事實」或「受補助後,保證繼續居住」方得進行補助之規定,且同辦法第4條規定「各地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航空噪音 影響程度,參酌當地機場徵收噪音防制費之數額與接受航空噪音管制區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研提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及經費表,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僅規定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申請資格,而非以「確實居住於管制區內」或「將來繼續居住於噪音管制區內」為補助要件,並有證人張義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冷氣部分申請的方式,戶籍所在地,在住所,只要符合這些條件就可以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頁背面),可資佐憑。又雖同案被告王 德和稱至第二輪第二梯次之「住戶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工作計畫」始將有經常居住事實列入申請資格等語(見原審辯護狀 本卷一第104頁背面)。然依中正航站進行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0、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 會會議紀錄略以:(會議結論一)第一輪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已補助之住戶,第二輪賡續辦理。其中合法房屋證明部分請鄉公所審查,另有關居住事實證明部分,由建華村長提出「居住證明」,代替申請書規定之用電證明等語(見偵17545卷第203至205頁),足見縱第二輪第二梯次後申請噪音防制補助 者須符合「經常居住於管制區內」之條件,亦屬於村長權限範圍之事務,與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亦無關,公訴人復未就其等於審核村長提出之「居住證明」部分有何違法部分舉證,自難認定被告等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未實際居住或即將遷村之村民,不得領取噪音防制補助等語,並不可採。 ⑵關於驗收檢查之方式: ①本件第二輪之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相關法令並未就具體之檢查方式為規定:查關於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方式之決定過程略為,緣94年5月3日,大園鄉建華8、10、11 、17村自治會長,向民航局、桃園縣政府、中正航站及桃園縣○○○○0○○00000號卷第182至183、269至270頁),交 通部民航局於94年6月3日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 :台端陳情有關本(94)年度噪音補助款8萬元,以就地檢驗 後由住戶自行處理及補助每戶20萬元搬遷費用乙節,經查與現行法令相違,歉難同意,尚請諒察等語(見大事記第二輪 編號3),拒絕前開各村自治會之陳情,中正航站收到民航局副知之前開函文後,擬辦:本案擬陳閱後按局示辦理等語( 見偵17545卷第184、271頁)。是民航局對於住戶之陳情希望以就地檢查方式驗收,認與現行法令相違而函示不得就地檢查。嗣94年9月29日,立法委員孫大千以千國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94年9月29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結論,說明「惟上開三眷村係配合政府政策遷村。如可比照建國9村於 九二年遷村模式,各戶採購冷氣拍照存證,無須裝設通電後即可申報。當可節省非必要之拆裝費,亦免眷村線路老舊引發危安事件。本席遂邀集民航局業管單位召開協調會議,會中達成下列共識:上開行政作業,俟席建議函送交貴局後,請噪音防制小組專案處理。本案如遇窒礙難行處,請貴局通知本席國會辦公室,俾便本席協處等語(見偵17545卷第189 至191頁)。於94年10月5日,立法委員孫大千又以千國辦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民航局略以:函請貴局專案同意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中正機場二級航空噪音管制區範圍內鄉空軍建國八、十、十一村眷戶之航空噪音防治設備補助採建國9村 遷村模式辦理,請查照等語(見偵17545卷第192至193、272 至273頁)。於94年10月13日,民航局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立法委員孫大千94年9月29日千國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中正站,並於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請 貴站研議空軍建國八、十、十一村眷戶之航空噪音防治設備補助採建國9村遷村模式辦理及「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八、十 、十一村噪音防制補償協調會」會議記錄(四),有關上開三眷村民眾要求補助遷村經費之可行性後報局等語(見偵17545卷第194、195頁)。因民意代表及民眾不斷陳情,故嗣由被 告魏勝之主持之噪改小組94年10月31日第31次會議略以:另有關辦理航空嗓音防制經費補助案,研提三方案,1.發給搬遷補償費:2.在搬遷戶新居住地(非防制區)進行檢查工作。3.比照建國九村模式,不需安裝,就地檢查。並將此三方案及優缺點報請上級單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裁決,依裁示結果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2),是上開會議係為因應住戶及民意代表陳情,故召開噪改小組會議尋求解決方案,由小組決議提出三項方案,並說明將此三方案之優缺點報請上級單位民航局裁示,將依民航局裁示結果辦理。於94年11月16日,中正航站以正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民航局陳報前開噪改小組第31次會議所擬訂三方案之優缺點,請民航局卓裁,並說明中正站將依民航局裁示辦理(見偵17545號卷第199至201頁)。經民航局以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方案一、二,與「民用航空法」、「噪音管制法」及「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相關規定不符,不宜辦理等語(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4),是民航局雖以該函核示不得就地檢查,應依現行檢查方式辦理,然並未明示何謂現行檢查方式。又經噪改小組請示民航局後,經民航局以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前 開三方案函覆中正航站:有關方案一、二,與「民用航空法」、「噪音管制法」及「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相關規定不符,不宜辦理。另方案三,請依貴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等語(見偵17545卷第 202頁),民航局明示方案一、二與法有違,顯不足採;方 案三,民航局裁示「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經中正航站以:「擬辦事項:一、依大局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大局認為本站 所提三方案(如附陳)之方案一「發搬遷補償費」及方案二「在非航空噪音防制區執行完工檢察」,與法不符,不宜辦理。另方案三「採就地檢查方式」,大局請本站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檢查空調設備方式為安 裝、通電、拍照存證)。三、本案擬邀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大園鄉公所、建華村及建華村所屬鄰長召開說明會,說明本站檢查方式及計畫作業程請各承辦單位提供卓見」等語( 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5),雖經民航局指示現行檢查方式為 安裝、拍照、通電。再經噪改小組於94年12月15日召開之「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 經費補助說明會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有關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防音設施之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等語(見大事 記第二輪編號18),該說明會結論以「便利、安全」原則按 航站現行檢查方式辦理,然亦未指出何謂「現行檢查方式」。嗣民航局以95年1月20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及中正航站略以:有關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中正機場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範圍暨建國8、10、 11村眷戶之航空噪音防制設備補助採建國九村遷村模式辦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國會辦公室95年1月9日千國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經查本局以94年10月13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中正國際航空站 ,研議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8、10、11村噪音防制經費旨揭 補助方式之可行性。三、中正國際航空站於94年12月15日召開「辦理建華村(建國8、10、11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 補助說明會」,後續將依該會議結論辦理相關作業(詳如會 議紀錄),如有未盡事宜,尚請諒察等語(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9),該函指後續將依94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說明會之「 安全便利原則」辦理,然仍未就檢查方式為具體指示說明。又噪改小組於95年2月15日召開第三次工作會議,紀錄略以 :陸、決議事項三、建華村及三石村專案補助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申請,預計三月十五日開始檢查,檢查方式大致如下:(一)建物完整。(二)空調設備裝置完成」等語(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20),該會議雖指示須空調裝置完成,然亦未明確指示何謂裝置完成。由上可知,本件第二輪之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相關法令並未就具體之檢查方式為規定。 ②完工報告書之法律性質並非對外發生一般效力之法規命令: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申請噪音防制補助戶之驗收檢查雖係中正航站及噪改小組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依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102年2月21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91年、94年及95年間,針對辦理噪音防制設備補助之驗收方式及程序係依「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然上開規定除對於噪音防制經費之用途、負責排列申請補助之優先順序為各縣市政府、得申請者之資格為合法建物之所有人外,並無明文就噪音防制設施之驗收檢查方式為統一之規定。而上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計畫」關於驗收檢查之程序細項亦無明文規定。又關於驗收檢查方式係規定於「完工報告書」內乙節,雖經證人周良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檢查方式,以前是用掛壁、通電運轉看室溫降到幾度,這種檢查方式,完工報告書都是由李魯豫制定,然後送給主任裁示通過的。檢查方式是載在完工報告書裡面。這個完工報告書93年的有跟民航局核備過,94年以後的就沒有核備了。所謂的通電檢查分了好幾個階段,在94年的時候,有通電有運轉就OK了,到95年的時候,變成要降低1℃、2℃,有時候細節上的部分不一樣。但起碼要通電運轉這個原則是沒有變過的。雖然要通電、要運轉這個原則是航空站制定的一個檢查方式,列在完工報告書內,可是這個報告書曾經有報請民航局核備過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30頁及背面)。而依本案「中正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 區住戶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完工報告書(94年版)」之「完工報告書書面審核及現場檢查紀錄」中,檢查現場防音設施(三)檢查其他防音設施功能、規格與費用計算正確乙項上之檢查項目,計有六項:「1、通排風機、冷氣機均需固定於室內 外安裝位置。2、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3 、隔音窗規格及樣式與材質證明相符。4、隔音門窗之規格 與費用計算正確。5、牆壁粉光、吸音窗簾、吸音天花板、 吸音壁板之規格與費用計算正確。6、防音設備與完工照片 相符。」檢查員就上開(三)之各檢查項目,其可勾選者為「合格」或「不合格」兩欄,以及空白可資填寫之「說明不合格處」說明欄,共三個空白欄位(見前開外放卷之完工報告 書)。上開完工報告書雖有送電檢查之勾選項目,然民航局 並未就「完工報告書」檢查方式之細項有統一規定,而係由各航空站自行訂定,此有臺南機場等航空站之完工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5頁),各機場之完工報告書格式既均為各航站自行制訂而有不同,且上開完工報告書未必有經過核備乙節,亦據證人周良彥證述如上。是本件完工報告書係針對中正航站噪音防制補助住戶而制訂,係針對可得特定之人及特定事件,其法律性質並非對外發生一般效力之法規命令,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⒊被告等人有無明知而為違背法令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 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即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其應負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 24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為相同解 釋。故上揭法律修正結果,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始能成罪,使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審查權回歸公務員懲戒等行政系統,不致令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裁量動輒遭受刑事追訴,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上述圖利罪,在於被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檢察官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並將其犯意表示於行為上,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應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相 繩。 ⑵被告魏勝之、劉創生部分: ①驗收檢查是否為被告等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本件噪音補助經費之執行,依上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各航空站設有「航空噪音改善執行小組」負責辦理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而被告魏勝之身為中正航站噪改小組召集人,職務內容為負責噪改小組會議之召開、相關工作之推動及協調,惟對於何人得申請補助之審核、噪音防制工作計畫等之決策面,噪音防制補助執行事項自屬被告魏勝之主管之事務。被告劉創生當時擔任中正航站副主任,負責督導中正航站有關噪音防制工程等情,業據其自承如上,則本件噪音補助工程之驗收檢查事務,自屬被告劉創生主管監督之事務。 ②被告魏勝之並未就驗收之方式為具體指示: 於94年12月15日說明會中,建國8、10、11、17村村民希望 能直接領取補助金,或能將冷氣安裝於遷村後之新居,然被告魏勝之僅指示以安全便利原則為驗收檢查之原則,並未指示依不通電檢查方式,且被告魏勝之並不會參與實際驗收檢查之執行乙節,業據被告魏勝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94年12月15日針對建國8、10、11、17村的部分特別召開協調會 ,是因為副主任他們得到民眾的陳情說那地方的房子已經很老舊會有危險等等,然後他們就開一個會,我們也請民航局來列席,民航局並未到場,會議就由我來主持,當然村民、村長有發表很多意見,我不能負責說你插上去會燒掉,我不敢負這個責任,所以我說如果有安全顧慮的話是不能處理的,那麼我所謂便利就是因為他們搬家很急,所以大家趕快集中集體的查驗、處理,然後他們申請表格如果有不懂或問題,我們承辦人員應該協助他們把申請表格都做好,當時是這樣的處置方式。94年12月15日會議結論第二項寫說,有關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防音設施的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由,但是後面有一個但書,是按照本站現行補助防音設備完工後之檢查方式來辦理,這個部分到底上面寫的「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房屋之設施完工後檢查方式」跟建華村有無衝突乙節,是要實際去執行,我沒有參與實際執行,如果有衝突、困擾應該反應到我們這邊來,我們再來考量怎麼樣的處理方式,因為實際的檢查,我剛剛也講了所有的實際執行面、檢查面,甚至於工作分配,怎麼樣執行工作,我從來沒有參與。噪改小組的執行面應該由執行秘書和執行督導負責。「安全便利」原則內涵是如果涉及安全,插電會燒起來的話不能冒然通電,便利就是說我們讓民眾可以很順利來申請所有的手續,他們可以集中,以前是一戶一戶講,因為他們馬上要搬遷了,所以很快給他們做檢查,在時效上給予便利。如果冒然通電會發生危險的話,是不通電,至於在此情況之下,執行人員如何去執行檢查乙節,我認為可能有很多都不會發生危險,只有少數會發生危險,但是他們說很多都會發生危險,這些都沒有讓我知道。在不通電的情況下要如何檢查,我沒有做指示怎麼檢查。若執行有困難,必要時再發文到民航局去問。我沒有辦法現場執行,我只是在現場上不能負擔會發生危險的責任。在安全考量下,如果冒然通電會發生危險的話就不要通電,不是叫執行人員自己看著辦,他們應該想辦法,不是我當主任要我想辦法。也們想辦法,再來報告主任,這個執行有問題,若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們可以再開會討論。至於我們已經想到要安全,所以不能冒然通電,會發生危險的話,就不要通電,但不要通電要怎麼做乙節,我沒有事先指示,是因為當時的會議很倉促,因為我管的事情相當多,不是只有這項。我沒有事先說不通電的情形下要怎麼辦,事實上如果不通電,不能檢查的話,可能要再發文到民航局去問。但我們在會議中在達成結論時,已經考量到通電可能會有危險,為了安全而不通電,但沒有考慮不通電的要如何執行檢查,因為執行人員應該考慮到他們要怎樣實際去檢查,並沒有人提出來要怎麼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3 、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當天亦參加會議之中正航站前 航務組組長兼噪改小組執行秘書之趙途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5日的會議我有參加,還有大園鄉鄉長、鄉公所秘書、建華村的居民代表、劉副主任、政風室朱先生,還有噪改小組執行小組李魯豫,民航局沒有出席,當天會議召開目的是因為當初建華村居民有意見,希望直接用經費補助他們直接領錢,第二個好像是要比照以前他們那種方式,直接把防音設備冷氣機交給他們,但是我們認為不太合適,所以我們希望召集這些人到我們站裡來說明、溝通意見。建華村居民希望直接把錢補助在他們身上,因為補助按照規定不是直接補助,是由他們自行招商做防音設施,裝冷氣機、隔音窗這一方面的工作,因為有遷村的問題,所以不希望做重複的動作,浪費金錢,主要目的是這樣。對於村民代表的發言,主任有做指示,第二條的結論:有關建華村防音設施之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這是大家共識開會以後的結論,是這樣處理。所謂便利無非是說補助不要刁難民眾,安全是因為你要裝上去的話,房舍都是老舊的眷村,用電的安全可能會有走火這種安全的問題,所以要求一定要注意這方面的問題,因為我在公務員就是管飛安,所以安全對我的認知是非常重要的,我的認知是這樣。但當天主席魏勝之沒有說住戶裝設的冷氣可以通電檢查。開這個會議主要是跟居民說明噪改小組及航空站的立場,我們不能這樣,這樣不適合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證人即在94年12月15日當天參加會議之大園鄉鄉長張建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5日當天參加會議的人有公所負責噪音防制的薛淑芳小姐,還有建華村村長,其他大部份都是自治會的會長、鄰長。那天他們一直在爭取,就是能夠比照前輪的就地驗收,希望能夠以補助他們搬遷的方式來代替去做驗收的工作,甚至也有人提出來說是不是讓冷氣直接裝到新的搬遷住所去,噪改小組也一直堅持反對不同意這樣做,因為上面大概有要求不能就地驗收,還有必須要依規定裝置完成再做驗收。航站人員對於居民要求能夠不通電,直接搬去新的地方的要求,是反對的。當天民眾一直在反應,蠻複雜的,而且好像也有拖一段時間,最後主席魏勝之也一再交代以安全便利、便民的方式,能夠把這個工作做完成,最後結論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8頁至第128頁背面)。證人李魯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關於建國8、10、11、17村民航 局是否有同意以掛機、不通電、不通管線、照相之方式來驗收乙節,因為我們當時沒有通報,但是事後民航局有沒有知道我不清楚,他們之前有函文來說不可以如此驗收,交通部民航局在我們提報的方案一補償費、方案二新居裝機都被他們拒絕,但是方案三沒有被拒絕,是說請按現行補助方式辦理驗收,我和周良彥都認為很矛盾,因為之前提報的方案三是採就地檢查的方式,其實就是建國9村的模式,這很矛盾 ,因為此和現行的實際檢查方式相違,因為現行是要確實安裝通電方可以通過驗收,所以我們以內簽方式向航站主任魏勝之表示此兩方法相違,最後決定要開會看如何驗收,後來94年12月15日開會我們仍建議要通電檢查,那天民航局沒有派人來,眷村的人反對,主席魏勝之表示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辦法處理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9至10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魏勝之供述內容可知,因建華 村居民就噪音防制設施補助事務,向中正航站陳情,中正航站為回應民意而召開會議,始由被告魏勝之出面擔任會議主席,中正航站之立場係反對不通電檢查,直接將冷氣機搬去遷村後之住所。而會議結論之「安全、便利、按本站現行之檢查方式」係綜合居民陳情意見後,由被告魏勝之所下之結論,被告魏勝之於說明會中僅指示不能通電即勿通電,並未明示於不能通電檢查時如何處理或採不通電檢查。故被告魏勝之稱其並未明示採不通電檢查,若實際檢查遇到不能通電之情形時應再請示民航局等語,當非無因。被告魏勝之既僅於決策面指示依安全便利原則,並未就具體之檢查驗收方式實際指示如何檢查,縱於實際執行面有督導之義務而疏於指導,而可能有行政疏失之問題,惟尚難遽認被告魏勝之有違背法令之具體指示及圖利故意。 又被告魏勝之雖擔任噪改小組會議之主席,然噪改小組會議之決議係綜合與會者之意見,並非主席裁示;且被告魏勝之、劉創生雖督導噪改小組之噪音防制補助業務,然其等不會參加冷氣機實際驗收檢查執行面事務之事實,亦有證人趙途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噪改小組成員是由桃園縣政府的環保單位、學者、專家、航空站甄選執行工作的成員組成,有任何的政策就到航空站召集會議商討,平常補助就按照補助的辦法來處理。我在93到95年間擔任噪改小組的執行秘書,當時噪改小組的召集人是魏勝之。我的業務是由劉副主任負責督導,劉副主任雖然不是噪改小組的成員,但因為他督導航務組,噪音小組的業務是在航務組,所以一起督導。噪改小組一般就是依照民航局有什麼指示,或是補助的進度、遭遇的問題,就要召集會議,每次會議的決議事項是由主席綜合大家的意見做成。有關於94年12月15日的會議,做出便利、安全的原則,根據這個會議實際上的檢查方式是由噪改小組的工作人員去執行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而94年12月15日說明會當時,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之建國8、10、11、17村住戶因建物老舊恐通電檢查有危險而提 出不通電檢查之要求,並非由被告魏勝之裁示以不通電檢查之事實,亦有證人張建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議當中居民有要求不通電,不是魏勝之講出來的,是居民提出來的。魏勝之對於居民提出不通電的要求時,他當天他一直重述說要安全、便民的方式來做處理。居民為何提出在檢查的時候要求以不通電的方式來檢查,是因為我們已經大概也了解居民在近期內就已經準備要搬遷,這個部份才會認同,應該大概心裡上有這樣想,將來裝完以後,他可能也馬上要搬遷。居民提出不通電的要求是因為已經搬遷在即,所以不通電搬遷比較方便,除這個原因外,是否有包括因為眷村都已經老舊,線路也老舊,連電壓都不夠,如果硬要通電的話可能會發生危險,所以要求以不通電的方式來檢查,有沒有包括這一項乙節,當初居民也有講到這個部份,不是講到電壓的問題,就是有討論到線路的問題,都有提出來講。所以也有怕萬一通電檢查會發生危險。因此居民在會議中一再要求以不通電的方式來檢查。最後主席魏勝之就裁示說好,就安全便利。而居民聽到主席的解釋、裁示之後,居民所認知的安全、便利是怎樣的原則,是呼應居民的要求可以不通電檢查,還是否決居民的要求,一定要通電檢查,最後大家議論,就做不一樣的解釋,居民的認知是說我們可以更方便的方式,依我當初現場的想法會想到比較快的方式,就是可以讓他們比較方便或不通電的方式來處理。魏勝之這樣講,在場的居民,包括地方的首長都認為可以不通電來檢查。至於後來是否確實以不通電的方式來檢查,因為檢查時我沒有去現場,所以我不清楚。在開會時,魏勝之沒有提到說我們是要補助你們噪音的設備,如果你們眷村即有的電路無法去裝噪音改善設備的話,我們就不補助這個議題。所以在明知居民有反應他們的線路可能不適用冷氣通電,會發生危險,明知這種情況,在居民要求以不通電的方式來做檢查情況之下,魏勝之的回應不是說以安全、便利原則來做檢查,而是指裝設的時候。他只說裝設以安全便利為原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 129頁背面至131頁)。雖證人周良彥證稱被告魏勝之於94年 12月15日之說明會中有指示不通電檢查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證人張義琛雖證稱係依魏勝之的 指示冷氣機僅就地檢查不通電云云(見原審卷七第5頁背面、第6頁、第9頁),惟依證人趙途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會 議裡面我聽到便利安全原則是指裝設時的原則,但周良彥說是不通電檢查,因為這個紀錄是周良彥記的,他負責記錄,他怎麼做我不知道,再者,這是會議紀錄聽到的,綜合的結論是便利安全的原則。在94年12月15日這天或之前我不知道建華村的居民他們的用電是幾伏特,但應該是110或220。我不知道94年12月15號這一次開會,針對建華村居民補助的冷氣機是用多少伏特。我剛剛所謂的安全,當時魏勝之的講法是眷村老舊,如果裝上去要通電的話要注意線路方面安全,房舍都很簡陋,所以要他們注意用電安全。至於周良彥證述說建華村全部都是110伏特,但是這次補助建華村居民的冷 氣機是用220伏特,這個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這次會議有 沒有提到。居民沒有反應我也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證人張建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與會的人有無提到他們的噪音防制設施買的是冷氣機或其他的設施、設備乙節,當天談的大部分都是冷氣。沒有提到冷氣電壓的事。94年12月15日的會議結論,應該就是魏勝之有提到安全、便利、便民,這個是在最後的時候,魏勝之做這樣的裁示。當時魏勝之就所謂的安全,究係何意,因為當初民眾有提出來說他們都是老舊的眷村,其實有的老舊眷村已經倒掉了,當然在機場的部份,他們後來有組一個現場看的,就是房子有倒掉的,那個就不同意,已經沒有在使用的不同意裝設,但還可以居住的,就是他們裝上去要能夠安全,因為那都是四吋的磚牆怕倒掉,所以有討論到這個部份,就是說希望能夠裝上去,也能夠安全,能夠居住,要安全,然後要便民。至於電的部分,當天沒有討論。依據94年12月15日航站出席紀錄周良彥作證說當天魏勝之在會議中有裁示說不通電,我認為不通電也是屬於便民的方式。魏勝之在這一天的會議裡面討論時有提及不通電的方式來便民這一點,但是他最後沒有做正式的裁示,因為居民要求希望能夠不通電,也講到給他們方便,裝低一點或者怎樣的方式來做。至於周良彥所說在94年12月15日會議的當天,魏勝之就不通電的檢查拍板定案乙節,我認為他最後沒有做裁示等語(見原 審卷七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互核上開兩位證人張 建隆、趙途生就被告魏勝之有無就通電檢查與否為裁示乙節所述大致相符,均指被告魏勝之並未指示以不通電之方式作檢查。故證人周良彥所述「會議中提及不插電檢查」乙節與證人趙途生所證不符,亦與證人張建隆證稱當天沒有討論,魏勝之亦未提到或指示不通電等情不同,而張義琛所證稱係依魏勝之的指示不通電檢查云云,亦無具體明確說明在何種情況下所得悉,亦與上開證人張建隆、趙途生證述不同,而因上開會議紀錄僅泛指「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乙詞,過於抽象,依上開各證人所證內容可知,難免形成各自解讀應如何檢查之歧異意見,蓋所謂「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乙節,參前述各事證,不排除係指依現行檢查方式應實際裝設並通電檢查之選項,故證人周良彥、張義琛此部分證述,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魏勝之未參加95年2月15日第三次噪改小組幹事工作 會議乙節,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魏勝之所認知之建國8、10、11、17村之檢查標準,即為會議結論所定 「建物完整」、「空調設備裝置完成」,且此一會議之結論與94年12月15日說明會之「安全便利」、「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之原則亦不違背。又被告魏勝之對於實際驗收檢查執行之事務並未參與,僅於決策層面指示以安全便利原則為之,嗣執行人員之驗收檢查方式為何,亦非被告魏勝之所知,難認被告魏勝之有何變更檢查方式圖利他人之行為。 ③被告魏勝之、劉創生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意圖:由上開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方式之決定過程可知,由於本案之噪音防制補助,適逢建華村集體遷村之特殊事由,故建華村住戶乃於94年5月3日向民航局陳情,希望將年度噪音補助款8 萬元,准予採購冷氣機,並於就地檢驗後,由住戶自行處理。為尋求合法合情之解決方案,相關單位經過多次討論過程。由上開中正航站說明會議紀錄、噪改小組第31次會議紀錄、內部簽文、與民航局間之往來公文,足認被告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案補助費之發放作業,為求符合「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之要求及使應受補助之居民均亦能獲得補助,並顧及建物老舊之現狀,歷經不斷公文簽核、開會討論,難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認識。又縱當時所謂「現行之檢查方式」係通電檢查,然因當時為因應住戶之陳情及實際上檢查執行之困難,故有94年12月15日之協調會,而縱該協調會達成之「安全便利」原則採不通電檢查之結論,與上開所謂「現行之檢查方式」有違,亦難遽認未參與實際驗收檢查之被告魏勝之、劉創生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私人之意思。 ④被告劉創生雖有參與94年12月15日之說明會,然其於會中並未對於具體驗收檢查方式有何指示,亦無任何決策之權限,此有上開趙途生等與會人員之證言可證。而該次會議雖經被告魏勝之裁示以安全便利原則為之,然亦未指示依不通電之檢查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有何違法圖利村民之行為。而95年2月15日第三次噪改小組幹事工作會議,雖係由 被告劉創生擔任主席,在會議中決定檢查方式為:「建華村及三石村專案補助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截止申請,預計三月十五日開始檢查,檢查方式大致如下:(一)建物完整。(二)空調設備裝置完成。其餘相關事宜於二月二十八日前,請建華及三石村村長開會討論後開始執行。」惟被告劉創生於95年2月15日之噪改小組會議有指示要安裝冷氣機之 事實,有證人李魯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會議的決議按照現行補助辦法辦理,可是最後驗收時確是用掛機、不通電、不設管線只照相的方式處理,是因為95年2月15日時有噪改 小組第三次工作會議,副主任有下裁示,我才提出所謂冷氣只掛壁、不通電、不裝管線、照相、破房子不補助的具體方案,劉創生認為可行,他就說如此可以,後來有把會議紀錄做出來,但是不記載得很清楚,可是要安裝冷氣機等語明確(見偵16735卷三第9、10頁),而此一會議之結論與上開94年12月15日說明會之「安全便利」、「按本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之原則亦無相違,自難認被告劉創生有何具體指示違法檢查驗收方式乙圖利村民之情。況被告劉創生不會參與噪改小組實際之驗收檢查作業,嗣後檢查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之實際驗收檢查方式為何,非被告劉創生所知,自難認被告劉創生有何以變更檢驗方式圖利他人之意圖。 ⑤綜上,本件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於決策層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勝之、劉創生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意圖,縱執行層面有瑕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所指示,縱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或有督導不周之行政責任,然不能遽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⑶被告李魯豫部分: ①被告李魯豫係航務組派駐在中正機場噪改小組的正式編制人員,責責帶領小組其他9位幹事執行有關噪音防制之工作, 業據其自承如上,亦經被告徐常鏡、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等人供述如前,並有各住戶請領本案補助款項之付款憑單上被告李魯豫所蓋證明或驗收章為憑(分見附表二至五「卷證所在欄」所示大事紀第二輪卷標籤32至34),是關於本件驗收檢查係屬被告李魯豫之主管監督事務,堪以認定。 ②被告李魯豫當時有指示冷氣機只掛壁、不通電、不裝管線、照相之方式檢查,且於完工報告書上通電之部分可以不勾選仍可算合格等情,業據被告李魯豫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94、95年建國8、10、11、17村的噪音補助我有參與,但是我 是規劃,執行面是行政幹事去處理,是徐常鏡、徐廸群、黃冠毓、周阿嬌他們去驗收的。95年3月30日他們去檢查,早 上我去他們辦公室,我說一定要裝真機,但是可以不通電、不設管線等,有人問我如何紀錄,我還有交代有關冷氣機通電的部分也可以不勾選,但是還是可以算是合格等語(見偵 16735卷三第9、10頁);惟被告李魯豫為上開不通電檢查之 指示時,主觀上認係依上開94年12月15日說明會決議之安全便利原則乙節,亦據被告李魯豫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4年11月28日環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我有看過該份函文,依該函示意旨,另方案三(即採就地 檢查方式)有說「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 式辦理」,此係指「中正航空站執行完工檢查時,申請人將空調設備置於門口或建物前拍照,並檢驗其保證書及空調設備序號」,此即所謂的「採就地檢查方式」。該「依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應是連接另方案三的旨意。因為民航局該份公文函示「另方案三」說明不清楚,讓噪改小組無所適從,噪改小組為了遂行民航局的指示,周良彥曾於94年12月5日內簽公文,請中正航站主任裁示。 該內簽公文並建議邀請交通部民航局、大園鄉公所及建華村所屬鄰長召開說明會,說明本站檢查方式及計畫作業,陳請各承辦單位提供卓見。該內簽公文經中正航空站副主任劉創生批「可」後,由主任魏勝之核章。我知道現行檢查規定必須要安裝、通電、拍照存證,但民航局又指示用「方案三」辦理檢查(即冷氣機放置在門口拍照就地檢查方式),噪改小組為同時兼顧前述2項指示,所以才會由周良彥內簽請求開 會解決。而中正航空站收到前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示後,94年12月15日中正航空站曾為此特別召開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17村)申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說明會, 說明會由魏勝之主持,建華村村長張義琛及10位代表、航站副主任劉創生、政風室朱武帝及我,均有出席該說明會。噪改小組在該說明會中要求必須按規定「安裝及通電」,但與會住戶村長、代表均不同意,最後會議結論二為「有關大園鄉建華村住戶防音設施之完工檢查,請以便利、安全為原則,按中正航空站現行補助住戶防音設施完工後之檢查方式辦理」此之便利的意思是:(一)方便讓住戶的冷氣機搬遷到新居處(二)不要讓住戶再花費去設置220伏特的電壓設備(舊眷村均為110伏特電壓,新居為220伏特電壓),安全的意思是 通電時必須注意到公共安全問題;其餘的即是要查看保證書、在保證書上簽名、拍照存證等。但我曾向徐常鏡、徐廸群、黃冠毓等參與檢驗的幹事指示,一定要按照95年2月15日 航空噪改小組第三次工作會議決議的規定辦理,該次會議是由中正航空站副主任劉創生主持,會議決議對於建華村及三石村專案補助案件的檢查方式為:(一)建物完整。(二)空調設備裝置完成。該空調設備裝置完成係指冷氣機只要裝好就可以,不一定要通電,也不需要裝設冷凝管,這樣才符合安全便利。我平日即要求幹事依完工報告書內容檢驗,不合格者均應按規定處理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其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民航局94年11月28日環 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內容直接否決方案一、二,就 方案三只稱按現行規定辦理,所以我們認為民航局同意按方案三辦理。雖然上開所謂現行規定與方案三內容不同,但因為我們後來於94年12月15日召開協調會決議以便利、安全原則,按本站現行方式辦理檢查。該次會議決議必須以安全、便利為原則,便利是指要方便住戶將冷氣搬到新住處,且毋需花費改設220伏特的電壓設備。上開方式我們沒有以正本 報民航局核可,因為我們同仁習慣將會議記錄以副本方式報局。而上開協調結論與民航局函覆依現行規定辦理檢查之結論似未有合,確實是我們行政疏失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181至第182頁)。核與上開證人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 冠毓等人證稱其等當時主觀上均認依「安全便利原則」可採不通電檢查等語相符;並與前揭第二輪噪音防制補助驗收檢查方式之決定經過相合,縱依行政上之督導關係,被告李魯豫縱有誤認前開94年11月28日民航局函覆之意而未再上簽請示,逕自研究採不通電驗收作法,應報民航局核可而並未報局核可而有行政疏失,然亦難遽認有違法圖利之故意。況本次檢查採行「安全便利」原則係為解決村民即將搬遷而陳情之情況,始經多次開會說明研議、公文往返等情,亦經詳述如上,自難認被告李魯豫主觀上有何違法圖利村民之意圖。③又被告李魯豫當時確係因現場履勘後發現無法通電檢查,故指示以不通電之方式驗收檢查,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魯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之所以會有安全便利的原則是因為開會的時候,主席做了開場的介紹之後,由承辦單位我來做報告,報告當中有兩點說明,第一是民航局的規定,第二就是我們前幾天實際到現場看的結果,我們認為房子、電線老舊,安裝會有問題,所以當時就認為室內的機型裝上室外機型就有困難了,然後大局又有指示補助的就是冷氣機,所以當時我們有建議所謂的不通電掛壁方式,室外機當中裡面是沒有的,因為有前面這一段,所以主席在後來有很冗長的跟鄉民、村長對話,也會提到這一段,我後來所認知是建議裡面有包含安裝上面給予這方面的便利,若真的要把室外機全部都裝上去的話,不給予安裝便利的話,我們就會看到大概不到兩公尺長左右的空間,要塞兩台室外機,人的出入都有問題了。我當時看到之後就嚇一大跳,因為門、屋簷的高度都不到兩公尺,這都不是我以前能夠想像到,因為當初提出拍照、安全便利、檢查這些措施是從我們這邊提出來的,要按規定辦理,結果上去以後發現現場不是這種情形,所以我當然會很緊張,就趕快在會議上做說明,也因此在我的認知便利當中,除了像魏勝之講的住戶的集體申請,因為集體申請比個人申請方便,除了這個以外還有實質上跟檢驗有關的,那就是屬於安裝的這一塊等語(見原審卷七 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被告劉創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在94年12月15日這天開會有政風室組員朱武帝有列席,另外有鄉長、前後任村長,還有一些村選出來的代表,這個會議中一開始是由噪改小組李魯豫先把整個經過做報告,因為民航局認為比照建國9村就地檢查的方式,因為我們提了三 個方案,他說比照建國9村按現行方法辦理,所以我們對這 個問題覺得很奇怪。我記得當時有很多意見,包括鄉長、前後任村長、村民有很多意見,當初李魯豫的意思是說我們並沒有說要不通電來做檢查,但是我們到現場看過以後,發現這些住戶當時的情形確實是沒有220伏特的電,甚至還有很 多的電錶都沒有了,所以我們看完回來跟主任報告,當天在會議裡,大家有很多意見,最後主任的裁示是要比以前的建國9村的作法更嚴格,我們一定要安裝在牆壁上,這部分當 時確實是這樣提到,但是安裝之後要把相關的文書,包括要拍照、切結書、廠家提供的發票等等,我們不希望有一機二賣的可能,因為如果不這樣做的話,怕將來有問題,所以當時魏勝之的裁示有提到這個,就是要比以前更嚴格,但是做了這個決定之後,我們還是報民航局,當時主任裁示下來之後,我們並沒有開始執行,我們還是報民航局,因為民航局沒有派人參加,所以我們報民航局。而魏勝之堅持不可以比照建國9村,一定要比以前更嚴格,就是一定要掛牆壁上。 至於要不要通電乙節,若不能通電的就不要通電,當時的會議是這樣講。他的意思是說掛牆壁不能通的就不要通電,掛壁檢查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6頁背面、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魯豫所提出之「建華村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弊案」的補充說明略以:建華村住戶的房屋及配電設施老舊,不宜通電檢查,舉證如下:(一)95年9月7日台電桃園區營業處來函稱建國11村樣本區每戶供電約2Kva至3Kva;而電機技師指出20坪建築物目前每戶約可供電6.6Kva,證明舊社區房屋電力使用需求較小。本站94年12月8日現勘建華 村舊舍,認為配電設施老舊且電力需求小,如果通電大冷氣機,可能有跳電之虞,影響公共安全,應屬合理推論。(二)部分建築物無人居住,已移除電錶,亦無法執行通電檢查。(三)部分建築物使用110伏特配電,住戶如採購分離式冷氣(絕大多數為220伏特規格),亦無法執行通電檢查。(四)94年12月8日本站派員(劉副主任、政風室主任、承辦人周良彥君及我等四人)現勘建華村之建國八、十、十七等三村,咸認 為房屋及配電設施老舊(老舊建築物及配電相片如附件12)等語在卷可佐(見大事記第二輪編號16,外放卷「建華村航 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弊案的補充說明」)。是依當時情形, 通電檢查有危安之虞,則依客觀情形亦難強行要求以通電方式檢查,再衡諸被告李魯豫前開對於「安全便利原則」之認知,除專案住戶集體申請外,尚包含安裝上之便利,且被告李魯豫經現場勘查之結果,亦發現住戶線路老舊,無法安裝220伏特之冷氣機,其縱指示以不通電安裝,亦難認其主觀 上有不法意圖。 ④被告李魯豫並未到現場參與實際驗收檢查工作,亦未指示應於完工報告書上勾選之項目,且不知廠商所裝設者為空殼機乙節,業據被告李魯豫於調查站詢問中供稱:我因大部分時間都是坐在辦公室,對於噪改小組幹事前往住戶檢驗之詳細狀況我不清楚,所以我一直不知道有裝置「空殼機」的情事。另外,我在督導時,僅以檢查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完工報告書的書面資料,廠商是否裝置,我均不瞭解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128頁及背面及歷次偵審答辯意旨),並有證人徐廸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何本案會有廠商安裝空殼機乙節,因為我們沒有很靠近去看,且李魯豫告訴我們只要把照片拍回來即可。第一次到建華村時李魯豫有到現場,但待了一個小時後就走了。至於徐常鏡於95年8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於李魯豫指示我們在合格欄上之第一項及最後一項勾選合格乙節,我並沒聽到等語明確(見偵16735卷二第85頁);證 人徐常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建國8、10、11、17村第二輪 的部分,李魯豫有帶我們到現場去檢查。他沒有進到補助戶的家裡跟我們講要怎麼樣檢查,他是在村外最靠近馬路的空地說明一下,那時張村長都在,他就大致講哪一種房子不得通過,倒塌的、從屋內看得到天空和星星的等語(見原審卷 七第60頁背面),是此節堪予認定。 ⑤證人徐常鏡、周阿嬌、徐廸群雖一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依李魯豫指示直接勾選合格而不須確實檢查有無通電云云( 見偵14683卷一第8頁及14頁背面、第19頁、26頁),惟嗣後 證人徐常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這個案子是補助冷氣,完工報告書的第12頁檢查項目,有一個是冷氣機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第二項是空調送電3到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第六項是防音設施與完工照片相符,針對完工報告書的部分,李魯豫有無指示我們要如何勾選乙節,這個我印象深刻,因為那天檢查回來以後,我們就填寫完工報告書,那時候周阿嬌當天在場,她問李魯豫該如何填,因為這跟以前的作業方式不一樣,李魯豫說勾第一個跟最後一個,那時我們四個都在辦公室裡面,就是在填寫時,我們要蓋章,他說請勾填第一個跟最後一個。這次我都勾一、二、六。我確定李魯豫沒有指示一定要下降3到15分鐘運轉,因為沒有接電不 可能下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1頁、62頁)。證人徐廸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說李魯豫的指示,是他指示冷氣掛在牆上直接拍照回來,還有先認定房屋的四面牆壁要完整,屋頂不能有破損,冷氣機掛在牆上拍照就可以了。至於通不通電,他有無告知我們,指示的實際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在95年清明假期過後。是在指示後才開始去檢查等語(見原 審卷七第67頁背面)。證人黃冠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 候我們回來做完工報告書時就有問教官李魯豫說這個要怎麼勾,他說你們之前檢查冷氣,該勾什麼項目就勾什麼項目。但是他其實也沒有告訴真正要勾什麼,不過因為一直以來冷氣機本來要全勾了才能撥款,若不符合,而我不勾,這本就不可能撥款,而我們要讓款項順利撥出去,所以我們必須去做完工報告書。我們是因為現場情形確實跟以前不一樣,回來才會問他。結果問了他以後,他說我們以前怎麼做就怎麼做。因此我們才認為第一、二項也要勾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76頁及背面)。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李魯豫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在小會客室召集四位做工作分配,我當時沒有提到如何勾選,反而是四位當中有一位提醒我說要如何勾選,我就做說明,在那次當中有人提到通電以後要下降溫度萬一沒有勾的話,是不是將來不可以撥款,我當時就講,因為我們是不通電檢查,所以說那是不用勾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64頁),互稽相符。綜上,實難認被告李魯豫當時曾明確指 示於完工報告書上要勾選「項目二」。 ⑥況證人徐常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李魯豫指示我們在看完後勾選合格欄之第一個及最後一個,我疏失多勾了第二個項目等語(見偵16735卷二第56頁);證人徐廸群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曾證稱:室外機不用裝設,為何在航空設施完工之報告書上之檢查欄位「通排機、冷氣機均需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及「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之項目 均勾選合格乙節,實是我個人疏失等語(見偵16735卷三第85頁);另證人周阿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主任李魯豫有告 訴我們要採不通電的檢查,只要室內機有安裝在牆上,回來就可以填載完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我也有填載,我有請教過李魯豫,他說只要在第一項與最後一項打勾就可以了,我不記得第二項我有沒有打勾,縱使有打勾也是誤勾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3頁)。亦足證被告李魯豫確無指示被告徐常鏡 、徐廸群、周阿嬌等人於完工報告書上勾選「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之不實登載。 ⑦此外,被告黃冠毓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想要還原整個經過,那天早上一大早到公司時,教官召集我們四個人說要去建華村檢查,他出門前說檢查方式是牆壁要四面完好,不可以倒塌,只要掛室內機照相,要檢查保證書,這樣就可以通過了,我記得我當時還特別提出問教官說,真的只要掛室內機照相就可以通過嗎?因為照以前是要掛室外機和室內機要通電才可以通過,沒掛室外機根本就不會通電運轉,所以我還再次跟教官確認,他說對,就是這樣做檢查。周阿嬌她當天受傷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所以是教官帶我、徐廸群、徐常鏡去檢查,我們拍室內機,看保證書,回來之後我們有問教官說完工報告書要怎麼勾,他說你們之前麼檢查冷氣,該勾什麼就勾什麼,所以我們勾了一、二、最後一個,只要是跟冷氣有關,因為一定要冷氣通過才可以撥款,所以只要跟冷氣有關的,我們都勾了。後來周阿嬌的腳恢復了,她就跟我們一起去檢查,一開始她也是跟我們一樣全勾,後來她可能覺得明明就沒有通電,為什麼要去勾降2到3度這個,所以問了教官,他才再次確認內容叫我們勾一跟六,所以之後我們全部勾一、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頁背面)。核與被告周阿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初勤前教育,他說完工書你們就按照一般勾選,之前實際去執行時,我沒有參與。那時候我請假,因為執行有一個時效性,要在四月底前要檢查完畢,所以是很急迫,所以我們的主任航務員李魯豫說我再去支援,我到現場有問徐常鏡、黃冠毓你們這些怎麼做勾選,他們說按照之前指示,就是照正常的一般檢查勾選。我回去時,因為檢查的時候不通電,所以我們完工報告書都回到辦公室才勾,我支援了兩個半天,第二個半天回來時,我執行到最後發覺為什麼要勾選這個,我就把問題提出來請教李魯豫,他說對,他說這個應該很重要。後來李魯豫就召集我們四個人在辦公室最前端跟我們說資料的勾選只要勾第一跟最後一項,但是那時已經來不及,因為在之前所指示的是一、二、六,因為冷氣一定要這樣勾才能做撥款的動作,只要有一項不合格是不能撥款的,但是我會質疑說既然不通電,為何要勾下降1℃,所以我才提出這個質疑,所以他最後才是說一跟 六,但是那時我們幾乎已勾選完畢,所以只剩下幾戶沒有勾,所以那幾戶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勾一、六,之前的就依照一、二、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2頁)相符。是依被告黃冠毓、周阿嬌之上揭供述,益難認被告李魯豫確曾指示被告黃冠毓、周阿嬌等人勾選完工報告書第二項「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而係黃冠毓、周阿嬌等人依個人過往 之認知所為之勾選。 ⑧綜上被告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先前較為詳細之歷次供述內容,實難認被告李魯豫確曾指示被告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於完工報告書上應勾選「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之不實登載。至被告徐常 鏡、徐廸群、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等係依被告李魯豫指示要全部勾選才能撥款乙節,僅係概括之陳述,且與上開較詳細而較案發時近之證述內容有出入,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李魯豫之認定,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李魯豫縱於指示驗收檢查工作上未臻明確,而有督導不周之行政疏失,然不能遽認被告李魯豫主觀上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意圖,被告李魯豫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 被告魏勝之、劉創生僅指示依「安全便利」原則驗收檢查,並未指示就地拍照驗收;被告李魯豫雖有指示不通電檢查,然其等主觀上係認依「安全便利」原則而為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其等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及故意,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0條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刑法第213條第、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被告魏勝之、劉創生部分:完工報告書係由執行驗收檢查之行政幹事,依實際狀況所負責登載,並非被告魏勝之、劉創生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有何指示被告徐常鏡等行政幹事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其等自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李魯豫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魯豫曾指示被告徐常鏡等行政幹事於完工報告書上為不實之勾選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李魯豫亦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四、無罪及上訴駁回:綜上所述,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213 條第、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法院「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爰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民國90年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宗名稱對照表】 ┌─────────────────┬───────────────────┐ │ 原 稱 │ 簡 稱 │ ├─────────────────┼───────────────────┤ │9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一 │偵1710卷一 │ ├─────────────────┼───────────────────┤ │9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二 │偵1710卷二 │ ├─────────────────┼───────────────────┤ │9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三 │偵1710卷三 │ ├─────────────────┼───────────────────┤ │94年度偵字第1710號卷四 │偵1710卷四 │ ├─────────────────┼───────────────────┤ │95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 │他3240卷 │ ├─────────────────┼───────────────────┤ │95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一 │偵14682卷一 │ ├─────────────────┼───────────────────┤ │95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二 │偵14682卷二 │ ├─────────────────┼───────────────────┤ │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一 │偵14683卷一 │ ├─────────────────┼───────────────────┤ │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二 │偵14683卷二 │ ├─────────────────┼───────────────────┤ │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三 │偵14683卷三 │ ├─────────────────┼───────────────────┤ │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四 │偵14683卷四 │ ├─────────────────┼───────────────────┤ │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五 │偵14683卷五 │ ├─────────────────┼───────────────────┤ │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六 │偵14683卷六 │ ├─────────────────┼───────────────────┤ │95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七 │偵14683卷七 │ ├─────────────────┼───────────────────┤ │95年度偵字第16735號卷一 │偵16735卷一 │ ├─────────────────┼───────────────────┤ │95年度偵字第16735號卷二 │偵16735卷二 │ ├─────────────────┼───────────────────┤ │95年度偵字第16735號卷三 │偵16735卷三 │ ├─────────────────┼───────────────────┤ │95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 │偵17545卷 │ ├─────────────────┼───────────────────┤ │95年度偵字第18602號卷 │偵18602卷 │ ├─────────────────┼───────────────────┤ │96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 │偵3275卷 │ ├─────────────────┼───────────────────┤ │96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 │偵續8卷 │ ├─────────────────┼───────────────────┤ │大園鄉建華村申請噪音防制補助部分申│G卷 │ │請人筆錄共3宗。3-1 │ │ ├─────────────────┼───────────────────┤ │大園鄉建華村申請噪音防制補助部分申│H卷 │ │請人筆錄共3宗。3-2 │ │ ├─────────────────┼───────────────────┤ │大園鄉建華村申請噪音防制補助部分申│I卷 │ │請人筆錄共3宗。3-3 │ │ ├─────────────────┼───────────────────┤ │「附表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輪航空噪│J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國9村申請戶清冊 │ │ │完工報告書影本共137 戶。2-1 │ │ ├─────────────────┼───────────────────┤ │「附表一」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輪航空噪│K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國9村申請戶清冊 │ │ │完工報告書影本共137 戶。2-2 │ │ ├─────────────────┼───────────────────┤ │「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L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 │ │ │17 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 │ │ │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 │ │宗。8-1 │ │ ├─────────────────┼───────────────────┤ │「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M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 │ │ │17 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 │ │ │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 │ │宗。8-2 │ │ ├─────────────────┼───────────────────┤ │「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N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 │ │ │17 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 │ │ │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 │ │宗。8-3 │ │ ├─────────────────┼───────────────────┤ │「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O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 │ │ │17 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 │ │ │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 │ │宗。8-4 │ │ ├─────────────────┼───────────────────┤ │「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P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 │ │ │17 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 │ │ │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 │ │宗。8-5 │ │ ├─────────────────┼───────────────────┤ │「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Q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 │ │ │17 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 │ │ │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 │ │宗。8-6 │ │ ├─────────────────┼───────────────────┤ │「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R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 │ │ │17 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 │ │ │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 │ │宗。8-7 │ │ ├─────────────────┼───────────────────┤ │「附表二」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S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11、 │ │ │17 村申請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 │ │ │察事務官查訪記錄表影本共282戶,共8│ │ │宗。8-8 │ │ ├─────────────────┼───────────────────┤ │「附表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T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申請│ │ │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 │ │訪記錄表影本共89戶,共3宗。3-1 │ │ ├─────────────────┼───────────────────┤ │「附表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U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申請│ │ │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 │ │訪記錄表影本共89戶,共3宗。3-2 │ │ ├─────────────────┼───────────────────┤ │「附表三」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輪航空噪│V卷 │ │音防制補助大園鄉三石村建國10村申請│ │ │戶清冊完工報告書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查│ │ │訪記錄表影本共89戶,共3宗。3-3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華│大事記第一輪 │ │民國95年11月15日正站政字第00000000│ │ │70號函(檢送本站辦理噪音管制區有關 │ │ │建華村(建國8、9、10、11、17村))噪 │ │ │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案,住戶第一輪申│ │ │請、撥核暨相關簽辦資料(詳文件大事 │ │ │紀清單)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中華│大事記第二輪 │ │民國95年11月15日正站政字第00000000│ │ │70號函(檢送本站辦理噪音管制區有關 │ │ │建華村(建國8、9、10、11、17村))噪 │ │ │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案,住戶第二輪申│ │ │請、撥核暨相關簽辦資料(詳文件大事 │ │ │紀清單) │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一 │原審卷一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二 │原審卷二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三 │原審卷三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四 │原審卷四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五 │原審卷五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六 │原審卷六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七 │原審卷七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八 │原審卷八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九 │原審卷九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十 │原審卷十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十一 │原審卷十一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十二 │原審卷十二 │ ├─────────────────┼───────────────────┤ │96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卷十三 │原審卷十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