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鴻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鴻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鴻龍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劉鴻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鴻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