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慶玉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係以謊稱擁有「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之實質經營權,並杜撰新醫公司將成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為由,向告訴人石大衛詐騙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五百七十萬元之投資款項云云,然由卷附聲請人與新醫公司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之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新醫公司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皇三家」所舉辦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與牙醫診所座談會」邀請函、聲請人與證人張家瑜間就「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往來之電子郵件,暨卷附證人張家瑜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內容,及告訴代理人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程序所提之手寫投資試算表所載「該x光車為投資者擁有」等語,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石大衛所簽訂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係屬單純購買x光車之買賣契約性質,並非意在投資新醫公司,是聲請人是否已取得新醫公司之經營權,並非該買賣契約成立之決定性因素;又新醫公司確實有「x光巡迴車打造計劃」,並已著手進行,而聲請人自一00年四月十九日起,便有為新醫公司尋覓,並提供該公司所需要之投資者或訂單等利益之義務,且新醫公司內部亦早知悉並認可聲請人以將x光車出售之方式,為新醫公司尋覓潛在x光巡迴車之投資者或買受人,是聲請人依據其與新醫公司之投資協議去尋找x光車買主,並據此與告訴人石大衛簽定名為「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實則為購買x光車之買賣契約,本係基於其與新醫公司之協議而來,要難認聲請人有何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石大衛交付財物之情事;另告訴人石大衛於同年四月間,即已參與聲請人及新醫公司所策劃之「x光巡迴車隊」投資計畫,並知悉新醫公司有意與牙醫診所合作打造x光巡迴車之事,聲請人亦有向新醫公司總經理表明告訴人石大衛有意購買新醫公司製作之「x光巡迴車」,且聲請人與告訴人石大衛所簽訂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更明白揭示告訴人係向新醫公司採購即購買一.五台x光車等語;兼以告訴人石大衛亦自承:其係因有看到實體及x光車計畫書,覺得可行,才願意投資等語,足見告訴人石大衛係因看好x光巡迴車之前景及獲利,才會自行決定要購買x光車,此與聲請人對新醫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權無涉。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率爾認定聲請人犯罪,自有違誤。 ㈡另依新證據即證人張家瑜先後於一00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分別轉寄予聲請人配偶蔡貴美之電子郵件內所附之x光巡迴車營利評估暨發展計劃之電子檔內容(即聲證一、三)所載,可知新醫公司內部業已開始著手x光巡迴車之計畫,而新醫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張家瑜更有與聲請人達成合意而將上開x光車以「出售」之方式,作為上開產品之經營策略,因認上開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新醫公司並無授權聲請人x光巡迴車隊加盟計畫對外進行招攬等情。又由新證據即證人張家瑜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轉寄予聲請人配偶蔡貴美之電子郵件內所附之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x光車LED外牆蒐集所得之資訊(即聲證四、五),亦可認新醫公司確實有成立x光巡迴車隊之計劃,且聲請人有參與其中。足認證人張家瑜確曾指派新醫公司員工就x光巡迴車計畫蒐集相關資訊,因認證人張家瑜另所證:新醫公司僅係單純打造x光車,並無成立x光巡迴車之計畫,該計畫(包括於x光車外設置LED牆)係聲請人之投資及操作,與新醫公司無關云云,應係見到告訴人石大衛就本件x光巡迴車買賣契約之糾紛提出告訴,擔心受到波及,亟欲撇清責任,故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張家瑜該部分之陳述,要不足資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換言之,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於判決內敘明其理由者,縱當事人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卷附聲請人與新醫公司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之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新醫公司於一00年四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皇三家」所舉辦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與牙醫診所座談會」邀請函、聲請人與證人張家瑜間就「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往來之電子郵件、證人張家瑜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程序所提之手寫投資試算表等重要證據,有漏未審究之違法,然查: ⒈聲請人與新醫公司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之新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書第四頁),及證人張家瑜之證述等證據,業據原判決引用作為裁判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六至八頁),是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既已有審酌,縱其結論非為聲請人所認同,仍非屬「漏未審究」之情形。 ⒉另聲請人所提上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與牙醫診所座談會」邀請函,依其聲請意旨所載,其係為證明告訴人石大衛於同年四月間,即已參與聲請人及新醫公司所策劃之「x光巡迴車隊」投資計畫,並知悉新醫公司有意與牙醫診所合作打造x光巡迴車之事,據以反駁告訴人石大衛指稱新醫公司沒有x光巡迴車一事云云;聲請人提出其與證人張家瑜間就「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往來之電子郵件,欲證明新醫公司確實有「x光巡迴車打造計劃」,並已著手進行,而聲請人亦向新醫公司總經理表明告訴人石大衛有意購買新醫公司製作之「x光巡迴車」云云;又主張告訴代理人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偵查程序所提之手寫投資試算表,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石大衛所簽訂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本質上係告訴人石大衛表示願意購買x光車之買賣契約,並非作為投資新醫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惟: ①衡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既有援引上開「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與牙醫診所座談會」邀請函,作為主張告訴人於一00年四月之前,業已參與聲請新醫公司所策劃之「x光巡迴車隊」投資計劃之用,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大衛於偵查中所述:其於一00年三、四月間,在「三皇三家」餐廳有聽到聲請人提到「如果參加x光巡迴車隊加盟投資,將贈與新醫公司股票」等語,而聲請人之配偶劉蔡貴美亦有提及「你參加我們的投資計畫一定會賺」等語(參原確定判決書第五頁)大致相合;兼以聲請人亦供稱:告訴人石大衛另匯五百七十萬元至劉明新帳戶,係為購買新醫公司老股云云(參照原確定判決書第三頁),亦徵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所簽定之合約內容,旨在投資新醫公司之「x光巡迴車隊」計畫,並非僅係單純購買x光車之買賣契約性質。 ②又依卷附「預防醫學x光巡迴車隊加盟授權合約書」所載,聲請人係以新醫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石大衛簽約(參照原確定判決書第九頁);佐以證人陳怡如證稱:其有請張家瑜跟聲請人確定,將來股票所有人是否要以告訴人石大衛名字印製,聲請人說要以「大陽物流」印製等語(參照原確定判決書第八頁),足見告訴人石大衛既係與新醫公司簽訂合約,是該資金匯入新醫公司後,新醫公司之股份自應登記於告訴人石大衛名下,始為合理,然聲請人明知其所匯予新醫公司之款項係石大衛所匯,卻仍向新醫公司人員表示要將股票登記為自己經營之「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物流公司)名下,自難認聲請人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從而,不論新醫公司究竟有無策劃「x光巡迴車隊」投資計畫一事,要無礙於聲請人有將告訴人石大衛匯入之投資款,改充作大陽物流公司投資新醫公司投資款之用。 ③綜上,因認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㈡聲請人另以證人張家瑜先後於一00年五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分別轉寄予蔡貴美之電子郵件內所附之x光巡迴車營利評估暨發展計劃之電子檔內容,暨證人張家瑜於一00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七日轉寄予蔡貴美之電子郵件內所附之x光巡迴車打造計畫、x光車LED外牆蒐集所得之資訊等件,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之收受人蔡貴美,既係聲請人之配偶,該夫妻二人均因本件詐欺案件遭告訴人石大衛提起告訴,且該二人之居所亦為相同(參照原確定判決第一頁),衡情,要難謂聲請人於裁判當時尚不知該等證據之存在,是該證據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此外,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狀所載,其援引上開新證據係為證明新醫公司已有授權聲請人就x光巡迴車隊加盟計畫對外進行招攬云云,而該等事實,估不論是否屬實,亦無礙上開聲請人明知其所匯予新醫公司之款項係石大衛所匯,卻仍向新醫公司人員表示要將股票登記為自己經營之大陽物流公司名下之事,顯見該等新證據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