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文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56、6196、9863、1055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吉(下稱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該案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11日判決後確定,另由本院將上開毀損案件判決正本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號4樓),因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之規定為送達,業經郵政機關於103年3月31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之上開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17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自寄存日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算法定10日不變期間,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另加計聲請再審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4日,至103年5 月5日為聲請再審期間屆滿日(該期間之末日103年5月4日為假日,而順延至隔日即同年月5日星期一)。查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向本院遞狀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 請,有本院蓋於上揭「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收文戳章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聲請,並未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陳柏甫係為執行砸毀一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建設公司)辦公室設備之人,既是本案之共同被告,亦為重要證人,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陳治憲所指示,並未提及聲請人對於本案有任何之指示。原判決以陳柏甫為人證之證據方法,並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卻對聲請人有利之部分漏未審酌,亦未敘明捨棄不採用之理由,顯對有於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甚者,陳柏甫於法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不僅有損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權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貳、二、㈢、3 引用本案共同被告陳治憲與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該譯文內容僅得證實聲請人確有參與處理郭方修與林蔚哲間之債務問題,並無法證實其與共同被告陳治憲確有謀議以毀損之方式逼迫林蔚哲依其等要求處理債務問題,進而推由陳柏甫等人出面實行毀損行為。則原判決僅以聲請人對於處理債務問題之事知之甚詳,並有充分動機為由,率以推斷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治憲間有犯意聯絡,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捨棄不採,且未敘明理由,顯有對於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判決云云。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 」,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哲、證人即「一銀建設公司」員工趙染絨、江如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郭方修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日忠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同案共同被告陳治憲、陳柏甫、呂鈺章、黃煜翔、劉邦慶渠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之證述、「一銀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7 日遭毀損之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0張、100 年4 月12日遭毀損之監視系統翻拍照片32張、100 年4 月6 日之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2 張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陳治憲)、共同被告陳治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林蔚哲於100 年4 月12日側錄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陳治憲之錄音檔案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至聲請人所指證人陳柏甫之證詞,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治憲與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1 分49秒、4 分55秒、41分20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均為於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且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中,已說明何以據證人陳柏甫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一銀建設公司」之犯行之理由;理由欄貳、二、㈢中,已說明何以據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與同案共同被告陳治憲、陳柏甫等人就毀損「一銀建設公司」有犯意聯絡,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業予客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故證人陳柏甫之證詞及該通訊監察譯文自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上開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有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