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進峰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13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進峰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對於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事,並聲請鈞院即刻保全證據,以免遭有心人士抽換或銷燬: (一)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上訴確定,故本件係針對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本案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案已提出簽見,後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按業改制為工商發展局)駁回,該公司為第二次而重新送件,因各單位為分會單位,駁回即屬結案,為利各分會單位知悉結果,依桃園縣政府公文流程,駁回單位應告知各查核單位駁回之理由。但本案有關文件竟遭有心人士刻意抽換、隱匿,致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得知為第二次之新案申請,倘被告知悉遭抽換、隱匿文件之內容,定會做出不一樣的判斷,蓋被告若知悉係第二次新案申請,在原申請基地相同、法令未修改的情況下,被告根本不可能核准;且若是第二次新申請案,必須再次重新排訂現場會勘日期、各單位重新會簽意見,如此便會引起被告注意、質疑,而單位主管更會要求檢附第一次申請結果之相關文件,詳加查核後,方可交辦,故若為第二次新案申請,其結果必定不同。有心人士自行提出另一份文件,並刻意加註:「經請示貴府...顯見不牴觸辦竣重 劃農地」等語,用於誤導被告申請之瑕疵已經補正,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補件續辦」,致使其得僥倖過關。上開遭隱匿、抽換之文件,對於被告犯罪故意之認定與本案之事實,有決定性之影響,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應合乎「嶄新性」、「顯然性」之再審要件。茲說明如下: ꆼ被告與辯護人再三詳閱歷審法院之相關卷附資料,比對華利全來公司民國92年間第一次與第二次之申請書,發現第二次申請書上,竟無建設局收文章及文號條碼標籤,實違公務機關收受民眾申請案之流程,顯有私相授受之嫌,然卻逕行編頁歸檔,提供歷審法院審酌,該第二次申請書恐係經有心人士抽換。為此,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調閱、抄印華利全來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案之全卷與相關資料,赫然發現竟存在另一份同年同月同日之華利全來公司第二次申請書(新證據1,見本院卷第41頁聲 證3),除與歷審卷附之第二次申請書內容迥不相同外,且 新發現之申請書蓋有建設局收文章及文號條碼標籤,顯然新發現之申請書,才是經由公務機關收發單位正式收受之文件。換言之,兩份申請書間,定有真偽之分。 ꆼ次查,新發現申請書之內容,僅單純表明欲辦理申請案;惟歷審法院函調之版本,其上卻遭加註:「經指示,貴府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本案有關土地依農地重劃條列(例)規定,係屬原位次分配,顯見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據此提出再申請」等內容;揆諸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始至終均未提及「顯見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等字樣,經收發單位正式收文之第二次申請書亦同,顯係有心人士刻意加註,用於誤導被告表示本件已經請示桃園縣政府,無須多慮。況倘第一次申請已被駁回,則依據標準作業流程,第一次相關資料即應全部歸檔封存;第二次申請即屬新案,措詞用語理當如第一次申請案,因此,駁回封存後,根本不會有「重擬計畫」、「再申請」等情況。再者,倘若係新案,更應該有建設局收文章及文號條碼標籤。本案中,被告實係受他人刻意「另行製作文件」,規避正式收文需蓋之「建設局收文章」、「文號條碼標籤」,並加註「顯見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重擬計畫」、「再申請」等詞之誤導,以為乃係「補件續辦」,並非明知為第二次申請,此番事理,昭然若揭。 (三)另被告經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調閱全卷資料,又發現本案承辦人陳英俊曾依據上開新發現之第二次申請書上所貼文號條碼標籤,發出字號92年4月22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 號之函文(新證據2,見本院卷第43頁聲證5),可見新發現之第二次申請書確實存在,且堪認貼有文號條碼標籤之第二次申請書內容為真實。而該函文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陳英俊收受申請書次日立即發函予華利全來公司(正本)及建設局(副本),主旨內容為「貴公司申請增加毗連工業用地擴展工業乙案,貴公司申請書件業已另案送請相關單位查簽,俟簽復後再行彙辦,復請查照」。本案承辦人陳英俊既稱:「另案送請相關單位查簽」,即屬受理新案,則依據標準作業流程,應經重新排訂會勘日期、實地現場會勘、相關單位簽註意見之程序。惟綜覽歷審卷附資料,竟未有任何第二次的現場會勘紀錄,亦未有相關單位第二次查簽之任何紀錄(卷附相關單位查簽日期為2/27,華利全來公司係4/21才提出第二次申請)?詳究其原因,該函文應係建設局陳英俊發函予華利全來公司及建設局(形同左手拿給右手),並無副本知會任何其他局處或單位。換言之,該另案查簽之函文,根本沒有任何單位獲悉屬於「另案」之資訊,神不知鬼不覺地被隱瞞,被告一再強調僅知係「補件續辦」,洵屬有據。 (四)原審判決書第15-16頁固稱:「第一次經駁回之理由為『本 案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辦竣重劃之農地,未便照准』,而上開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書及審查表復經承辦人即陳英俊一併交予農業局之主辦人即被告黃進峰審查,亦有該份函文在卷可查(見北機卷第334頁)」。惟被告要強調的是,各單位 會簽其查復意見,係以「分會」之方式,而非「順會」。所謂分會,係指各單位只會拿到自己單位之會簽審查表,例如:呈送環保局,會在「此致環保局」上打勾註記;呈送工務局,即會在「此致工務局」上打勾註記;呈送地政局,即會在「此致地政局」上打勾註記,依此類推。最後,會簽結果全部送交本案承辦人陳英俊。換言之,各單位間並不會知悉其他單位的簽註意見,僅有本案承辦人陳英俊始全盤了解。因此,被告從未得知地政局簽註「係屬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之意見,更未曾獲悉陳英俊所檢附第一次駁回之函文(建設局分會農業局簽復意見之簽辦單中,並未提及任何第一次申請案經駁回之語,陳英俊亦未檢附第一次申請案經駁回之函文予被告知悉,足證被告對於第一次申請遭駁回之事,根本不知情)。佐以上開新證據1、新證據2遭抽換、隱匿等情,更可證明被告如同被蒙在鼓裡一般。因此,被告再三強調並非「明知」,應屬至為灼然之理。 (五)揆之上開新證據1、新證據2,足以顯示鈞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180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梁家亮於92年4 月21日檢附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上開土地屬原位次分配,顯見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見本院判決書第7頁第21-23行)、「第一次經駁回之理由為『本案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辦竣重劃之農地,未便照准』,而上開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書及審查表復經承辦人即被告陳英俊一併交予農業局之主辦人即被告黃進峰」(見本院判決書第15-16頁),均與實情有所出入: (六)綜上,鈞院原審判決就華利全來公司新證據1(即第二次有 建設局收文章及文號條碼標籤之申請書),遭人抽換,另行製作成「顯見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重擬計畫」、「再申請」之申請書並編頁歸檔之事,並不知情;而新證據2( 即第二次真正申請書文號條碼標籤所發之函文)竟遭隱匿,而未知會任何單位及歸檔,造成法院函調編頁歸檔之申請書,與正式提出收文之第二次申請書不符。被告遭他人有意欺瞞、誤導,絕非自始明知不實而為登載,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鈞院原審判決認定非屬「補件續辦」之事實確有錯誤,被告因此蒙受不白之冤,深感委屈。懇請鈞院惠准再審之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避免冤抑,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依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 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敘明:「...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可言;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俱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 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詳加論述說明,至本件華利全來公司究屬『補件』或第二次申請,及原判決以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就上訴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犯行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俱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情形。...ꆼ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語,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固辯稱:其受他人刻意「另行製作文件」,規避正式收文需蓋之「建設局收文章」、「文號條碼標籤」,並加註「顯見不牴觸辦竣重劃農地」、「重擬計畫」、「再申請」等詞之誤導,以為乃係「補件續辦」,並非明知為第二次申請,否則若知悉係第二次新案申請,在原申請基地相同、法令未修改的情況下,被告根本不可能核准云云。然查: ꆼ被告前於華利全來公司第一次申請案,代表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建設局承辦人陳英俊於92年2月19日前往觀音鄉○○ 村○○路○○段000號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略以:「 ꆼ本案申請增加之毗連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請地政局重劃課查明是否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如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使用」,被告並於同年3月6日簽註意見略以:「一、本案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先行使用,應請地政單位查明是否屬已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且依規定處理完畢後,再送本局查辦」,其後經地政局查覆表示:「本案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屬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故桃園縣政府乃以:「增加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本案所請未便照准」等理由,以92年3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華利全來公司 第一次申請案,有華利全來公司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會勘紀錄、被告92年3月6日簽註意見之會簽、地政局表示查覆意見之會簽、桃園縣政府92年3月18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下 稱北機組卷〉第329、3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567號偵查卷第9、13頁)。 ꆼ而華利全來公司於92年4月21日,主張毗連桃園縣觀音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1146、1148、1148之1、1149、1165 號等5筆農地(下稱5筆農地),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係屬原次位分配,顯不抵觸辦竣重劃農地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第二次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建設局承辦人陳英俊受理申請後,即將申請書、先前簽見意見及審核表分送農業局、地政局、工務局、環保局等業管單位審查,並由被告負責農業局審查,亦有華利全來公司92年4月21日申請書、農業 局會辦簽呈等件附卷可佐(見北機組卷第332、334頁)。徵諸該會辦被告之華利全來公司92年4月21日申請書上記載: 「說明:一、依貴府92.3.18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文重 擬計劃再提出申請。1、文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係屬 特定農業區,辦竣重劃之農地,未便照准」等語明確,以被告自承83年間進入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農業課擔任技士,85年間起任職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農會輔導課,88年間改調農務課技士,擔任桃園縣蘆竹、大園、觀音、新屋4鄉鎮農地管理 業務之輔導員,負責農地農用證明、變更、移轉、設施及農地違規,配合相關單位稽查等業務(見北機組卷第21頁),足認具有辦理農業與地方行政之相當經驗與專業知識,衡情被告辦理上開建設局會辦之審查簽呈及華利全來公司92年4 月21日申請書等附件時,當無不知係前遭桃園縣政府駁回後重新申請之再申請案之理。聲請意旨辯稱被告不知地政局會簽意見,且未看到上開桃園縣政府駁回函文,誤以為是「補件續辦」,不知為第二次申請案云云,與卷內證據不合,無足採信。此情徵之被告於調查局初詢時供述略以:「...本 案依規定不得變更為其他非農業之用,所以這個案子桃園縣政府有函文華利全來公司『所請未便照准』」、「我經陳英俊那邊簽會過來華利全來公司第二次的申請書後,因為申請書提到該等土地屬『原位次分配』不抵觸辦竣農地重劃農地...」等語(見北機組卷第22、23頁),均以「第二次申請 案」指稱該申請案,益徵其實。 (三)再查,被告既於92年2月19日會同陳英俊前往第一次申請案 之土地現場會勘,同年3月6日並提出前揭簽見,而華利全來公司92年4月21日第二次申請書復已記載:「本案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係屬特定農業區,辦竣重劃之農地」等語,則被告於同年5月6日審查上開5筆農地是否確如申請書所稱因屬原 位次分配,而不抵觸辦竣重劃農地時,時間相隔不過2月餘 ,對於第二次申請案所標示之上開5筆農地與第一次申請案 ,除刪除第1644地號外,其餘並無不同,對於該5筆農地屬 於「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當無不知之理。聲請意旨辯稱:被告從未得知地政局簽註「係屬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之意見,更未曾獲悉陳英俊所檢附第一次駁回之函文云云,亦無可採。職此,被告自上開第二次申請書所記載內容,既已知悉上開5筆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 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縱其新發現聲請意旨所指蓋有建設局收文章及文號條碼標籤之新證據1(見本院卷第41頁), 仍無法動搖其於92年5月6日辦理會簽審查時,已知悉係第二次申請案,且上開5筆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 之土地」等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相關事實。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1,與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之要件,容有未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實新證據」。 (四)又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2年4月22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指新證據2,見本院卷第43頁),其函文意旨無非係建設局承辦人陳英俊受理第二次申請案後,函覆申請人華利全來公司有關第二次申請案業已另案送請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查簽(見本院卷第43頁),此種回覆公文之正本送交華利全來公司知悉,副本由承辦單位建設局留存,並無違反行政流慣例之處。聲請意旨據此爭執該函文:「另案送請相關單位查簽」一詞,可表彰係指受理新案之意旨,卻未提供其他單位使之知悉屬於「另案」,形同左手拿給右手,致被告誤以為是「補件續辦」云云,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亦無可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2年5月6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本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審查事項『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之審查意見欄,填寫『是(原位次分配)』,續於綜合審查意見欄勾選『同意』,表示經農務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同意本件申請案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農業局課長林本堅、技正鄭瑞壬、副局長黃和文、局長黃金春依序蓋印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陳英俊彙整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該次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使用審查之正確性。」是本案應予究明之重點,無非係被告於上開審查表「審查項目」之「申請事業別是否符合特定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申請事業項目之限制規定」欄,填載「是(原位次分配)」,於「綜合意見」欄勾選「同意」時,是否明知上開5筆農地, 係屬「毗連非都市土地屬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且是否符合相關限制規定。查本件被告於92年5月6日辦理上開簽辦意見時,既已知悉係該案駁回申請後之第二次申請案,且上開5筆農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此業見 前述。因此,上開5筆農地倘不符合91年10月15日修正之農 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即不得同意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本院原審確定判決就此,經綜合相關案卷資料後,認定被告對於卷附申請人華利全來公司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2年4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原位次分配」、「不抵觸辦竣重劃農地」一節,如有疑問,應向地政局重劃課承辦人邱濬泰詢問,或向地政局重劃課其他人員請教,或循第一次申請案之模式簽請地政局承辦人表示意見,詎被告未詳加查證,且證人即地政局地用課技士邱義逢亦證稱未告知本件申請不算辦竣農地重劃,其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即於前開審查表內為上述虛偽填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等情,業詳為論述說明。被告既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時上開審查表之情事,自無解於其登載不實故意與犯行之認定,此與本件華利全來公司申請案究屬「補件續辦」或「第二次申請」,並無干涉,對於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認定,亦無影響。此參之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時指摘:「原審判決對於證人邱義逢之證詞與被告黃進峰所提出『補件』續辦之答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ꆼ 被告黃進峰從頭至尾都是主張為第一次申請書之補件資料,當然本件沒有原審判決所指之主觀上登載不實的故意...。 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進峰於『重擬計畫』申請時,即明知第一次申請已遭駁回,因『重擬計畫』應屬第二次的新案申請,而不採信被告黃進峰所稱主觀上認係『補件』續辦,此一部分,原審判決似有誤會」云云(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16號卷第5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理由三、ꆼ敘明:「...至本件 華利全來公司究屬『補件』或第二次申請,...俱對於判決 主旨不生影響」等語,可見一斑。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1、新證據2,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即有未合,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