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忠玄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陳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告訴人洪有進於民國102年3月7日檢 察官偵查中稱要聲請人返還翡翠,復於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審理時稱聲請人沒有還錢也沒有還觀音翡翠墜子,告訴人對於請求聲請人返還之客體究為系爭觀音翡翠墜子抑或約定之買賣價金,前後陳述不一。依前揭告訴人證述,足見其所欲聲請人返還者並非單指系爭觀音翡翠墜子,亦可指為約定出售之價格,是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所訂立者為一附有解除條件之雙務有償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系爭觀音翡翠墜子讓與給聲請人,由聲請人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將系爭觀音翡翠墜子變賣獲利,再將所獲利益依約定之金額予告訴人,惟若逾期無法出售時,契約即告解除,從而,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處理系爭觀音翡翠墜子,即應有讓與系爭觀音翡翠墜子所有權之意;(二)原判決未審酌卷附之城市當鋪當票及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審理時稱當時其有看到觀音翡翠墜子在陳正裕那邊,可見陳建忠、陳正裕有代為贖回系爭觀音翡翠墜子,聲請人當時並無將之流當予當鋪而使當鋪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是聲請人主觀上無處分系爭觀音翡翠墜子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因逾期不取贖而使告訴人喪失系爭觀音翡翠墜子之所有權,難謂聲請人自居所有權人地位而為處分行為;(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審理時稱本案發生前與聲請人間已有珠寶往來交易,且告訴人自稱係珠寶批發商,從事該業二十餘年,顯非毫無相關經驗之人,斷無可能將高價珠寶玉石輕易交予他人處分,又觀聲請人於原審所提送貨單上記載觀音墜單價210萬元,可見告訴人已與聲 請人約定,除非聲請人將系爭觀音翡翠墜子原封不動返還,否則即應給付如送貨單上所載金額予告訴人,如此告訴人方願意將系爭觀音翡翠墜子交由聲請人處理。再者,本案發生於94年間,告訴人卻遲至101年初始提出告訴,且依告訴人 於102年4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知,其於100年間亦有 將其他珠寶交由聲請人買賣,由上述可顯見本案僅屬單純民事違約責任,尚難論以侵占罪,雙方係因另有財產爭議,告訴人挾怨誣告;(四)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1號案件審理期間亦經二次再開辯論,顯見本案尚有諸多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尚未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有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各點中(見該判決第3-11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證人洪有進分別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及94年3月29日之估價單、95年8月9日書立之本票、 送貨單、「城市當鋪」復興店當票(當號003420號)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一)(二)雖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請求聲請人返還之客體究為系爭觀音翡翠墜子或約定之買賣價金;未審酌卷內所附之城市當舖當票及告訴人證述云云。惟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至於如何評價證據證明力,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如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及卷附城市當鋪當票,認定係聲請人至告訴人住處調借系爭觀音翡翠墜子出賣與他人,且系爭觀音翡翠墜子當時購入成本為港幣66萬元,又告訴人交付系爭觀音翡翠墜子之目的僅是讓聲請人代為出售,並未同意聲請人典當,而聲請人典當所得款項與告訴人當時同意借調銷售之最低價格210萬元顯不相當,其所得款 項係用於解決財務問題,顯已逾越告訴人同意借調銷售之目的,且業務侵占係即成犯,聲請人逾越其借調持有系爭觀音翡翠墜子之銷售權限,而將之持往典當時,即已成立犯罪,聲請人已成立侵占罪無疑。是告訴人所述就系爭觀音翡翠墜子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告訴人賦予聲請人之權限範圍及系爭觀音翡翠墜子嗣後經贖回等節,均業經原判決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原判決自不生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三)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於本案發生前與聲請人間已有珠寶往來交易關係及告訴人經漫長時間始提起告訴,顯見本件僅係民事違約賠償事件,因雙方另有財產爭議,告訴人挾怨誣告等,惟告訴人與聲請人先前之交易往來及告訴人未即刻提起告訴等節,均與聲請人是否有侵占系爭觀音翡翠墜子之行為無涉,自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況聲請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告訴人將系爭觀音翡翠墜子交與被告時是否賦予處分權限等,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見該判決第10頁)。再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述及告訴人挾怨誣告,未見提出證明其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此部分指摘尚屬臆測,亦與依該事由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未符,併為說明。 (四)聲請意旨(四)主張本案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一審審理期間亦經再開辯論等;查該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而對聲請人提起本案之起訴,有該起訴書可查。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殆無疑義。至聲請人稱本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曾再開辯論,尚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供參酌審認,自難認其聲請適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