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尤英夫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6、2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暨補充理由狀一、二、三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並非再審救濟之對象。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英夫犯共同損害債權罪,據以量處罪刑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18頁)。且聲請人當時所持辯解,諸如:⑴姜孟璋財產甚多,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之處分僅新台幣(下同)700 餘萬元,如何可對告訴人有損害;⑵姜孟璋尚有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之股份,均遭告訴人扣押,該等股份之價值,已超出告訴人可得假扣押金額,則告訴人之債權,不因光正公司股份之處分而受影響;⑶光正公司股份之買賣,為民國97年已達成協議之履行,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⑷光正公司股票之遺失,係姜孟璋之子姜明甫及告訴人設局,包括控制姜孟章父親姜鏡泉,於97年9 月22日罷免姜孟璋所擔任仁富公司董事長,並藏匿姜孟璋之光正公司股票,致使姜孟璋前於96年11、12月間返臺時,偕同莊賢崇前往仁富公司尋找未果,否則江孟璋早已96年間將光正公司股份過戶完畢,不可能發生本件毀損罪訴訟等情,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執以對照聲請人此次列舉再審事由所提出之事項,即與其於前揭確定判決所執之辯解大致相同。至聲請人雖羅列眾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新證據(詳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暨補充理由狀一、二、三),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不足採」之理由有誤,並藉以說明告訴人之債權,不因上開光正公司股票之處分而受影響,認其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一再敘明:「該等姜孟璋之財產是否確實、存否負擔、姜孟璋是否另有負債、消極財產之額度多寡等,自非獨就告訴人於該離婚之訴中主張之財產種類及其金額可得決定;此自姜孟璋於該離婚之訴中,或要求告訴人就所主張之財產是時仍為姜孟璋所有等節,應負舉證之責任,或對告訴人所列舉之財產及其價值多所否認,例如主張姜孟璋持有之太一公司股份為每股0元、仁富公司股份每股至多10 至18元、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股為0 元、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為0 元等;或主張係受贈所得之物;或主張為無法交易之不動產;或主張並無所有權;或主張已聲明放棄權利;或否認存有該債權或投資款,或表明其財產遭受張雄俊、張令等人詐騙,被告代理其出售名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103年12月25日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土地,並代收價金1億5240萬元,竟未顧其權益,將扣除費用後之餘款1 億3612萬餘元均轉交張雄俊等情,均可得見姜孟璋並未承認其確有如告訴人所列之財產及其價值。另自姜孟璋亦尚受有其他債權人之請求者,如受蔡鴻鈞起訴請求給付約1286萬元,及就姜孟璋之仁富公司股份45萬股為強制執行、受張令主張有美金670 萬元債權、受張雄俊主張有美金360 萬餘元之債權、受仁富公司請求返還650 萬元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或有尚未終局確定者,惟已足顯示姜孟璋之實際財產與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所列報之情形出入甚巨,實不足以告訴人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所表列之姜孟璋財產,即憑為認定其財產價值遠大於告訴人所聲請之1 億6000萬元假扣押範圍,進而認定被告就姜孟璋之光正公司股份所為之處分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可循。衡之債務人縱有財產價值大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情形,如其中財產多有價值易於變動、不易取得、不易變現或執行困難者,自不得限制債權人不得就其餘易於得償之部分聲請執行,或認應由債務人指定其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範圍;尤以假扣押係為防免債務人脫產而致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無從或難以執行之保全程序,故對於債務人易於轉讓之財產,債權人之聲請並法院執行之速度,更顯重要,此自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亦見保全程序之緊急性。故本件姜孟璋名下縱或有諸多財產,然其中光正公司股份為權利分明且易於處分之物,參以被告屢稱:姜孟璋確實有欠錢,賣股票是為了清償債務,姜孟璋因建築而負債很多,才會把光正股票賣掉,姜孟璋沒有現金等語,可徵對於姜孟璋名下之其餘財產,姜孟璋本人尚有無法或難以運用以支應700 餘萬元債務之困境,況與其屬訴訟上對立方之告訴人?故自各財產執行之難易度考量,當無由債務人指定始准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再者,假扣押僅為保全之程序,告訴人如獲民事判決勝訴而可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非可排除姜孟璋之其他債權人亦參與分配之權利;亦即債務人之總財產既為其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其各債權人自可就其同一財產主張參與分配;姜孟璋之積極、消極債權既有如前述爭端多起之情形,則自告訴人之保全需求考量,於釐清其聲請假扣押之姜孟璋財產價值,或有可資替代之類同財產存在前,告訴人對於姜孟璋之光正公司股份實仍有聲請假扣押之實益」、「承上,姜孟璋原有光正公司股份本為其總財產之一部而為對其債權之總擔保,該等股份卻經被告代理姜孟璋賣出且全數移轉完畢,又旋將買賣價金768 萬元匯往境外而非我國法權所及,顯使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肇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況乎尚受姜孟璋之其他債權人主張債權及進行強制執行」、「按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56 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被告於本件力主姜孟璋有偌多財產,然於姜孟璋與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事件中,則屢次主張姜孟璋並無告訴人所列之財產或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貶抑其財產價值;時稱姜孟璋甚有資力,時稱姜孟璋係迫於債務而須為本件光正公司股份之處分,臨訟編纂說詞,實難一致;其於本件行為時,明知該光正公司股份係告訴人欲為假扣押之標的,未確實證明姜孟璋之財產顯然遠大於告訴人假扣押之範圍而得保全無虞,即進而實施處分姜孟璋責任財產之行為」等語,據以認定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乃指稱聲請人在民、刑案件中舉證反覆,姜孟璋財產價值無法核實,則在聲請人無法明確釋明此一疑義下,自難認上開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聲請人復爭執原確定判決謂「按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56 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之法律見解,或認原確定判決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然此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顯非再審所得審酌,是本件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