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雨嫻(即林華莉) 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害人林雨嫻(原名林華莉),於民國94年6月9日遭黃國道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偵查中經警 方於94年10月14日前往黃國道及李秀鑾以贓款所購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住 處搜索,扣得現金1,200萬元、面額1,124萬支票及面額100 萬元支票各乙紙、沛慶公司大章、吳友謨私章各 1枚、王阿意私章1枚、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號4樓之4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審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第一 審對鍾錦富、李秀鑾之有罪判決、被告周守男洗錢罪免訴之判決,黃國道則於審判中棄保逃亡被通緝在案。 ㈡遭詐騙之7,800萬元,係由⑴聲請人於94年6月9日以自己及 同事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自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分別匯出1,8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⑵嗣於94年 6月29日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帳戶,⑶再於94年 7月19日轉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沛慶公司帳戶,⑷並於94年8月8日由鍾富錦自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沛慶公司帳戶提領出7,600萬元,其 中3,600萬元購買受款人為被告,面額1,800萬元之第一銀本行支票2紙,再將支票轉存入安泰銀行景美分行被告帳戶兌 領,4,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營業部被告帳戶,由黃國道 等人朋分,黃國道則將分得之部分款項購買新北市三重區○○路0段00號4樓之4房屋,供其居住躲藏,及將朋分花用後 所餘1,200萬元藏放該處各情,業經前述歷審判決認定甚明 ,並有各該資金來源及去向之歷次匯款單、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未登摺帳查詢清單、銀行本行支票影本附卷可證。綜上事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之現金1,200萬元、面額1,124萬支票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各乙 紙確屬聲請人所有,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甚明。 ㈢而且,本案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 號審理判決確定,均未諭知沒收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現金 1,200萬元等扣押物,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經起訴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刪除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經獲判免訴確定,檢察官則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寄藏贓物等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侵占部分無罪,幫助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寄藏贓物部分免訴,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上訴,現由本院分10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案審理中。是本案既已判 決確定,且扣押至今已近10年,懇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規定將扣押之現金速發還聲請人,以減輕聲請人之痛 苦及損失。 ㈣聲請人數次聲請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發還上開扣押之現金,均遭「因被告黃國道通緝中尚未結案,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遭騙已近十年,至今仍不能取回被騙款項,有無限痛苦及怨憤,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日能將黃國道逮捕歸案,無人能預期,因此黃國道一日不歸案,聲請人就無法取回被騙款項,無異是懲罰聲請人,要聲請人繼續蒙受苦及損失;且扣案之現金,其「性質既為代替物,在偵審上當然不生就原物實施直接調查之問題」,就無「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且防止湮滅」而繼續扣押不予發還之必要,祈請本院從速發還扣押物之現金1200萬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聲請人於94年6月9日因受黃國道等人詐欺,因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及同事林惠美、劉永和、姜文鐘名義,自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分別匯出1,8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 000萬元,共計7,800萬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並經黃國道等人先後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帳戶、沛慶公司帳戶,再提領朋分花用,黃國道並將部分款項購買新北市三重區○○路0段00號4樓之4房屋,供其居住躲藏 ,及將朋分花用後所餘1,200萬元藏放該處,嗣因聲請人報 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4年10月14日前往以詐欺聲請人取得之贓款購買之新北市三重區○○路0段00號4樓之4房屋搜索,扣得花用剩餘贓款1,200萬元等事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認定在案。 ㈡惟依聲請人於96年2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 人林華莉於民國94年6月9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007-03-******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自行 以存款取款憑條提領編號0211參仟萬元、0212參仟萬捌佰萬元及0213壹仟萬元,合計柒仟捌佰萬元,並於同日自行以公司職員林惠美名義、姜文鐘名義、劉永和名義及立切結書人名義,分別匯出貳仟萬元、貳仟萬元、貳仟萬元、壹仟捌佰萬元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許智華帳戶後,被他人騙走,案經台北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等案號提起公訴,並經 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案審理中。上開所匯款項合計柒仟捌佰萬元,部分經檢察官扣押、部分經以『警示戶』處理。因上開款項均屬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為此,立切結書人同意下列事項: ⑴立切結書人切結同意司法機關或其他單位發還上款項全部或部分時均應立即繳回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⑵立切結書人已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之訴,將來如取回任何款項,均應立即繳回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⑶立切結書人同意就其知悉之所有款項去向、以及所有有關刑事或民事之追索關係之進度、內容、結果應不遲延地向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⑷有關追索之刑事、民事案件於必要時應委任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人辦理。 ⑸所有法院發還或應向司法機關或銀行領取本案相關之款項,立切結書人同意委任並陪同出面領取。 ⑹立切結書人於94年11月29日與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權利讓渡協議書之權利受讓人即立切結書人同意該權利歸屬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並應依該協議書全力進行追索且依上開切結事項辦理」,此有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切結書影本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影本第21頁)。顯然聲請人受黃國道等人詐騙而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許智華帳戶之7,800萬元是其自行從金合發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所提領出來的,聲請人並書立切結書要返還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扣押之現金1,200萬元繼續扣押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等節,固為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層次。然該扣押物若為贓物,其發還之條件,除該扣押物需已無留存之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因之,本件扣案現金1,200萬元既屬贓物,且如前所述,是聲請人 從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所提領出來的,聲請人並書立切結書要返還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顯已不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要件,不得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自無再行判斷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之餘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