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抗字第4號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傅舒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軍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舒蛟因不服陸軍總司令部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所為六十八年覆判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內容所憑證言均屬虛偽,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案件係陸軍總司令部所為之第二審實體判決,依一0二年八月六日修正施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聲請再審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聲請人遽向第一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軍事審判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一、地方軍事法院。二、高等軍事法院。三、最高軍事法院。而原判決之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及陸軍後勤司令部軍法室均已裁撤,二者均應屬地方軍事法院,故原判決應屬地方軍事法院之判決,自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再審管轄法院,若認無法受理,請轉送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審理云云。 三、按軍事審判法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乃六十八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再審既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四、再依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稱軍事審判機關者,謂有軍事審判權設置軍事法庭之機關。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左列三級:一、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二、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三、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八條);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軍軍司令部。二、陸軍師司令部。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六、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第九條)。左列機關為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二、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第十條)。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十一條)。」而聲請人時任陸軍後勤司令部「中校服勤官」,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其第一審審判機關為第九條第五款之陸軍後勤司令部,第二審審判機關則為第十條第一款之陸軍總司令部,此與現行軍事審判法第八條將軍事法院分為一、地方軍事法院。二、高等軍事法院。三、最高軍事法院之情形不同。 五、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忍修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判,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六十八年覆判字第二三號判決無理由駁回,此有陸軍總司令部六十八年覆判字第二三號判決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又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上訴審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訂有明文,對於已審結之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何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審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標準定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人向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自有違誤,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抗告到院,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裁定既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復贅引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條文,應予更正。 六、又本件抗告程序在審查原裁定處理程序有無違誤,非受理再審之機關,抗告意旨中另請求逕移送管轄機關,於法無據,聲請人應另行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多次以各款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聲請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均係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