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健偉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4號、94年度偵字第 17703號、94年度偵字第231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健偉被訴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健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即扣案之NOKIA825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現金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壹四所示之禮品(共值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臺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為解決垃圾層中有機物經分解後產生沼氣,於民國87年5月8日、88年8月31日 ,先後與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能資公司)簽約,由可寧衛能資公司以自費之方式在山豬窟、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進行沼氣污染防治,簽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依上開工作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3款、第4款,雙方約定工作期間為9年6個月,可寧衛能資公司須配合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進度,進行該契約工作,臺北市環保局亦承諾在工作期間內不得變更掩埋場現址用途(掩埋場復育計畫不在此限),且臺北市環保局應配合事項如與掩埋場(包括關場後)正常運作有相衝突之處,臺北市環保局應與可寧衛能資公司協商解決,使工作受到影響降至最低。許健偉自84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技士職,主要負責職務內容包括掩埋場相關工程、進場管理及行政督導業務、山豬窟掩埋場監測分析計畫及監督委員會業務、山豬窟掩埋場與福德坑掩埋場復育計畫、百美特堆肥場案件、沼氣發電計畫及其他(含臨時交辦事項)。臺北市環保局依上開契約,有與可寧衛能資公司就山豬窟、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工作協商解決等配合義務,許健偉就山豬窟、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沼氣發電計劃工程等,為臺北市環保局之承辦人,因此職司可寧衛能資公司與臺北市環保局之間,關於山豬窟掩埋場、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發電計畫等相關公文簽呈、往返之業務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屬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可寧衛能資公司於上開工程陸續完工後仍有函請臺北市環保局同意配合該公司後續維護修繕工作,而由許健偉辦理收發文、及上簽處理之需,許健偉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於90年8月間某日,要求可寧衛能 資公司負責上開業務之專案經理(於91年升為副總經理)張詔斌提供行動電話機、門號供其使用並代為支付電信費。可寧衛能資公司幾經考慮,為免因許健偉所執掌之公文簽呈往返審核時程延宕而致工程延誤,若無法抽取沼氣發電,每日將有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之營業損失,寓求許健偉對於承辦可寧衛能資公司上開契約相關公文時程上能給予便利,避免不必要之稽延,遂由張詔斌於90年9月15日至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上之某通訊行內,購買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NOKIA牌8250型1元行動電話1支後,交予許健偉使用,而由許健偉收受此行動電話機1支之財物;且自斯時 起由張詔斌向可寧衛能資公司請款支付該門號電信費用,總計自90年10月起至92年5月止,為許健偉支付如附表壹一所 示共計為3萬2714元電信費,使許健偉獲取免繳附表壹一所 示應付電信費用之不正利益。張詔斌復於附表壹二所示之91年12月8日,招待許健偉在富利得利小吃店用餐,由張詔斌 支付餐費共1140元,使許健偉獲取免付餐費570元(1140÷2 =570)之不正利益。再許健偉本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同一犯意,於90年下半年某日,要求可寧衛能資公司之張詔斌按月支付固定款項,可寧衛能資公司與張詔斌基於同前希求許健偉對於承辦可寧衛能資公司關於上開契約之相關公文能給予便利,避免不必要之稽延,雙方期約以每月核銷約3000元以內之額度,由許健偉提供消費單據,交與張詔斌轉呈可寧衛能資公司以餐費項目核銷後,復由張詔斌將可寧衛能資公司核給之餐費,轉交與許健偉之方式交付賄賂,許健偉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2月22日止,陸續提供附表壹三所示之消費發票、收據,於臺北市政府大樓附近交與張詔斌持向可寧衛能資公司核銷,繼由張詔斌將可寧衛能資公司核撥如附表壹三之「消費金額」欄之同額餐費,在臺北市政府大樓附近轉交與許健偉而交付賄賂共19858元。張詔斌復於附 表壹四所示之時間,向奇華公司中山直營門市、林氏滋養食品公司購買禮品,先後而交付與許健偉收取附表壹四之禮品賄賂(共值5785元)。合計許健偉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為搭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NOKIA牌8250型1元 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壹所示共58927元。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檢察官認此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圖利行為有牽連犯關係)、連續職務上行為收賄及連續圖利共3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許 健偉被訴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審判決連續洩密罪中,關於「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起訴事實一之㈥連續圖利罪之部分事實)及94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洩密罪(起訴事實一之㈢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事實)與原審判決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6號案件(下稱本院上訴審)審理判決後,檢察官就被 告職務上行為收賄(起訴事實一之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本院上訴審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品質監測分析計畫」洩密罪(起訴事實一之㈢連續違背職務受賄罪部分事實),及關於洩漏「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評選委員名單部分(起訴事實一之㈥連續圖利罪之部分事實;其中關於連續圖利部分,經本院上訴審為不另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就被 告上訴部分,均予駁回而確定;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並敘及因檢察官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職務上行為收賄部分(可寧衛能資公司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職務上行為收賄部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故本件審理範圍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被告職務上行為收賄部分(可寧衛能資公司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被告職務上行為收賄部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張詔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證言,與本院上訴審法官勘驗證人張詔斌於94年8月23日、31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於94年8月23日訊問光碟之勘驗內容相符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以下所引之證人張詔斌於94年8月23日、31日調查局詢問、及於94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言,均引用本院上訴審勘驗內容;且本院審酌證人張詔斌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作成之證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詔斌於94年8月 3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且證人張詔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張詔斌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張詔斌於94年8月31日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含前述證人張詔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健偉固坦承:收受由可寧衛能資公司之張詔斌交付之行動電話機使用,並由可寧衛能資公司之張詔斌繳付如附表壹一所示之電信費;附表壹三編號11至16(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發票、收據,是伊提供向可寧衛能資公司核銷請款的,此部分共收受9375元;附表壹四編號1之91 年10月16日消費1560元,是張詔斌購買禮物贈與伊,伊用發票核銷請款,1個月約2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賄犯行,辯稱:張詔斌請伊幫忙兼差,伊有為可寧衛能資公司整理資料、提供諮詢等,所以才收受張詔斌申辦之行動電話機,及由可寧衛能資公司支付附表壹一之電信費等,不是職務上的賄賂對價;又因為伊不是可寧衛能資公司員工,不能向可寧衛能資公司領取現金,只能用發票核銷;附表壹二及附表壹三編號1至 10(即原判決附表壹四)部分,是張詔斌自己去消費的,不是伊去消費的;附表壹四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壹三編號2、3)部分,也不是伊消費的,伊也從來沒有拖延可寧衛能資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公文。可寧衛能資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是採BOT性質,依臺北市環保局內部規定,臺北市環保局與可 寧衛能資公司於87年、88年間完成簽約後,都交由掩埋場負責,簽完約之後,就不是伊負責了,所以伊不是承辦人,亦不是單一窗口單位云云(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略以:被告雖因臺北市環保局為BOT案的簽約單位而與可寧衛能資公司有業務上聯結,但在 執行階段與可寧衛能資公司有直接業務聯繫單位者,實為掩埋場,臺北市環保局僅係簽約業主角色,在公務上只因是掩埋場的上級單位而間接產生聯結,被告於臺北市環保局與可寧衛能資公司之間僅有的2份公文,都是為了處理臨時性的 突發事件所產生,且於公文往來過程中,並無拖延刁難,被告確因可寧衛能資公司人力不足,而提供勞務,為可寧衛能資公司蒐集、彙整龐大資料,並製成焚化廠操作運作資料彙整分析表;可寧衛能資公司為被告申辦手機並支付電話費,是因可寧衛能資公司為開發新業務而有與被告聯絡諮詢之必要,故可寧衛能資公司費用核銷,與被告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二、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一)經查,臺北市環保局於87年5月8日、88年8月31日,先後 與可寧衛能資公司簽約,由可寧衛能資公司以自費之方式在山豬窟、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進行沼氣污染防治,簽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契約書」,依上開工作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3款、第4款,雙方約定工作期間為9年6個月,可寧衛能資公司須配合山豬窟、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進度,進行該契約工作,臺北市環保局亦承諾在工作期間內不得變更掩埋場現址用途(掩埋場復育計畫不在此限),且臺北市環保局應配合事項如與掩埋場(包括關場後)正常運作有相衝突之處,臺北市環保局應與可寧衛能資公司協商解決,使工作受到影響降至最低,此有上開工作契約書各1件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16號卷 ,下稱偵字第23116號卷,第358頁至第364頁、第351頁至第364頁)。又被告自84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環保局 技士職,主要負責職務內容包括掩埋場相關工程、進場管理及行政督導業務、山豬窟掩埋場監測分析計畫及監督委員會業務、山豬窟掩埋場與福德坑掩埋場復育計畫、百美特堆肥場案件、沼氣發電計畫及其他(含臨時交辦事項),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案(原審卷一第43頁),並有臺北市環保局96年10月15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6頁)。 (二)證人張詔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山豬窟、福德坑沼氣回收工程先後於90年1月、91年4月間完工,後續仍有維護修繕之必要,為免被告在公文流程上刁難可寧衛能資公司,造成沼氣回收數量減少,減少可寧衛能資公司之利潤,才會持續宴請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4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5頁);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臺北市環保局「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之承辦人,在沼氣發電時,現場事務處理,第一時間是找掩埋場,有問題再行文給臺北市環保局,但如在復育計畫的施工,因為是不同公司施工,介面上會有衝突,如果是牽涉施工順序,就必須協商解決,這牽涉到工期,所以必須要臺北市環保局幫忙協調等語(原審卷四第43頁、第46頁反面);且證人即可寧衛能資公司之業務郭汯源(原名郭鴻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可寧衛能資公司與臺北市環保局有上開2個契約在履行 ,與被告之間業務往來,就是關於上開契約相關事項之公文往返,如監督委員會的開會、租金繳納及履約保證金的按年更換與其他協調事項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頁反 面)。是依證人張詔斌、郭汯源所證,被告即為臺北市環保局「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之承辦人,於工程完工後,上開掩埋場之施工協調之公文簽呈等,係由被告掌理。 (三)參諸可寧衛能資公司函請臺北市環保局就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同意自90年4月1日起至5 月15日止,採局部區域施工方式,進場增設新沼氣抽取井及修復遭復育計畫工程承商進行整地作業損壞之沼氣收集系統設施(可寧衛能資公司之承辦人為張詔斌、郭汯源),此有可寧衛能資公司90年3月28日(90)能資第000000 -000號函1件在卷可考(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25頁); 臺北市環保局於同年4月2日收文,承辦人即被告以函稿代簽之方式上呈,歷經邱姓股長於4月4日核章再逐級陳報,由臺北市環保局於90年4月20日函覆以:「福德坑垃圾衛 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技術工作」非全面性施工,為使工作與「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均能順利進行,不影響工進,請可寧衛能資公司安排協調順序施工等,有臺北市環保局於90年4月20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函文附卷可稽(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26頁、 原審卷一第98頁);而證人郭汯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份函文應該是福德坑掩埋場現場施工有一些工程介面的衝突,也就是包商工作順序的衝突,希望臺北市環保局可以比照前例,讓沼氣部分能夠先進場施工,因為這個部分牽涉到另外的工程廠商,所以副本也有給該廠商及工地監工單位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又可寧衛能資公司請臺北市環保局就山豬窟工程同意於90年9月中旬將福德坑沼氣處理設施之貨櫃式發電機模組1座遷出,移併於山豬窟沼氣處理發電設施等(可寧衛能資公司之承辦人為張詔斌、郭汯源),有可寧衛能資公司90年9月4日(90)能資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22頁、原審卷一第95頁);臺北市環保局收文後,由承辦人即被告以北市環保局名義於90年9月13 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臺北市環保局函文在卷足考(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23頁、原審卷一第94頁)。足見被告職司可寧衛能資公司與臺北市環保局之間,關於山豬窟與福德坑掩埋場沼氣發電計畫等相關公文簽呈、往返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云云,及證人即曾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第4科及內湖焚化廠之連鴻哲 證稱:關於沼氣發電一案,係由臺北市環保局負責設計規劃發包業務、掩埋場負責執行、監工、可寧衛能資公司則為業者,是於包商間發生施工順序糾紛時,本應由監造即現場執行單位之掩埋場負責解決云云(原審卷四第12頁),顯與前揭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收受張詔斌交付NOKIA牌行動電話機1支、附表壹三、四所示之賄賂(現金、禮品)及附表壹一、二所示不正利益(免付電信用費、餐費)部分: (一)證人張詔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公司准許被告在3000元左右的額度核銷,不包含電話費,電話費是獨立的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50頁反面);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91年1月26日起至92年6月2日止,支付被告公關費、餐費明 細,其中林氏滋養食品有限公司(92.6.2:2550元、91.12.20:1675元)、奇華股份有限公司(91.9.16:1560元 )等發票,是伊主動買食品禮品致贈被告,此部分金額計5785元;還有被告主動持發票要求伊代為核銷,有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91.5.11:1000元)、鼎 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91.3.23:1880元)、佳欣炸 雞店(91.4.30:1056元)、喜樂小吃店(91.2.16:2700元)、金軒食品有限公司(91.1.26:1920元)、新東陽 股份有限公司(91.9.28:855元)、柏拉圖咖啡屋(92.2.22:1020元)等。其中富利得利小吃店這次伊也有去的 ,就是伊直接付錢,把憑證留下來,其他的是伊沒有去的,被告消費後將憑證拿給伊,伊再給被告現金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4頁),且證人張詔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電話是綁門號的1元手機,94年8月30日扣押物編號01部分之餐費報銷文件部分,最主要是被告拿單據給伊,由伊報銷餐費,有些是伊與被告2人用餐出錢的部分等語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卷二,下稱上訴卷二,第51 頁、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辦過1個門號 給被告使用,電話費用是可寧衛能資公司支付的,伊是把NOKIA8250型手機及門號一起交給被告;被告有拿一些單 據來核銷,伊會給他現金等語(原審卷四第44頁、第47頁、第50頁)。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張詔斌有拿1支NOKIA的手機給伊使用,門號是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是直接寄給張詔斌,由張詔斌支付;另外伊大都在臺北市政府大樓附近將單據交給張詔斌,等張詔斌報銷後再於上開處所拿現金給伊,此部分是張詔斌表示業務副總經理權限可以提供報核的餐費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2頁、第164頁反面 至第165頁、第351頁),且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對扣案物編號01之餐費報銷文件(即附表壹二至四之發票、收據),均坦承均係伊使用報銷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6頁反面、第35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調查審理時,未曾爭辯或否認附表壹二至四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有何非屬於其向張詔斌所收取之財物或利益。是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與證人張詔斌上開證詞之間,就被告收取張詔斌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代付附表壹一之電信費完全相符,而關於附表壹二、三、四部分,雖有被告所供為全數核銷領取現金,或證人張詔斌所證係有代付餐費、領取現金、收取禮物等細節不同,但就被告收領上開附表壹二至四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之重要內容,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與證人張詔斌所證內容相合。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收受部分屬於附表壹二至四財物或利益,而供稱:附表壹一所示之電信費用,是由張詔斌幫伊繳付;附表壹三編號11至16(即原判決附表壹四)部分,是伊拿單據給張詔斌幫伊核銷的,附表壹四編號1 之奇華公司禮品,是張詔斌買來給送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此外,並有張詔斌於90年9月1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0日函文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4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5894號卷二第581頁至第582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單19件、收據4件、發 票16件附卷可稽(偵字第23116號卷第374頁、第376頁、 第378頁、第380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4頁、第386頁、第388頁、第390頁、第392頁、第394頁、第396頁、 第398頁、第400頁、第402頁、第425頁、第434頁、第432頁、第430頁、第422頁、第420頁、第438頁、第436頁、 434頁、第432頁、428頁、第420頁、第425頁、第418頁),復有扣案之NOKIA的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收受張詔斌交付之NOKIA的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附表壹四 所示之食品禮物、與附表壹三所示之收據、發票核銷後之現金,並由張詔斌及可寧衛能資公司代付附表壹一所示之電話費用,及附表壹二所示用餐餐費等情無訛。 (二)被告由張詔斌招待至富利得利小吃店用餐,共計花費114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偵字第23116號卷第425頁), 參照證人張詔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富利得利小吃店這次伊有去,伊直接付錢,把憑證留下來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4頁),及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出錢的部分,就是拿去報銷,是伊與被告去用餐,沒有其他人等語(上訴審卷二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張詔斌2人至 富利得利小吃店消費之金額共1140元,因此以2人分攤計 算,被告此次所得免付餐費之利益為570元(1140元÷2= 570元)。又證人張詔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持 發票要求伊代為核銷,伊都是當場給被告現金,為避免尷尬伊都是給整數,而且都是高於單據金額,經伊合計此部分發票金額計9375元(附表壹三編號11至16,即原判決附表壹四),但伊實際共支付現金12500元云云(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惟經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有收取12500元現金,辯稱:附表壹三編號11至16(即原 判決附表壹四),是伊拿單據給張詔斌去可寧衛能資公司核銷共9375元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然證人張詔 斌所證交付12500元與被告一事,已與附表壹三編號11至 16之發票及收據所載金額合計為9375元不合;且證人張詔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就附表壹三編號11至16之單據,係支付逾9375元之證據,尚難認證人張詔斌此部分指證可採。故應認證人張詔斌收受被告交付之附表壹三編號11至16之單據,持向可寧衛能資公司核銷請款後,係交付9375元現金給被告。 (三)被告雖於本院否認附表壹二接受張詔斌代付用餐費用(原判決附表壹二部分)、附表壹三編號1至10之核銷收取現 金(原判決附表壹二部分)、收受附表壹四編號2、3之禮品,辯稱:附表壹二、附表壹三編號1至10,及附表壹四 編號2、3,都是張詔斌自己消費的,不是伊去消費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官訊問時,已坦承收取扣案物編號01餐費報銷文件(即附表壹二至四之發票、收據等)所示財物等,復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審理時,未曾爭執附表壹二至四所示之發票、收據,有何非屬其向張詔斌領收之財物或利益之單據,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接受附表壹二接受張詔斌代付用餐費用(原判決附表壹二部分)、附表壹三編號1 至10之核銷收取現金(原判決附表壹二部分)、收受附表壹四編號2、3之禮品云云,是否可採,自非無疑。且證人張詔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就扣案物編號01餐費報銷部分(即附表壹二至四之發票、收據等),自91年1月26日 起至92年6月2日止,是伊自可寧衛能資公司傳票憑證中找出支付被告公關費、餐費;富利得利小吃店這次伊有去,其他的伊沒有去,是被告消費後將憑證交給伊,伊再給被告現金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4頁);參諸被告曾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有些餐費支出,是拿單據給張詔斌,張詔斌再把錢拿給伊等語,而扣案物編號01之餐費報銷文件中(即附表壹二至四之發票、收據等),金額合計為26783元,這部分係張詔斌表示業務副總權限 可以提供報核的餐費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354頁);又參諸附表壹二(以收據金額1140元計算 )、三、四所示之發票、收據金額,合計亦為26783元, 堪認被告確有收取附表壹二所示免付餐費之利益,及附表壹三所示現金、附表壹四所示之禮品屬實。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四)雖被告於檢察官94年10月3日訊問時就上開26783元部分,供稱:此係張詔斌為伊核銷之餐費云云(偵字第15894號 卷一第354頁),惟被告於同時受訊時自承:詳細的日期 、金額及消費的店家,伊沒有辦法確認(偵字第15894號 卷一第354頁),以被告於檢察官94年10月3日訊問時,距離其以91年1月26日起至92年6月2日止之發票、收據,交 與張詔斌核銷請款之犯行,已時隔約2年,其一時未能分 辨為如附表壹二所示張詔斌招待用餐、附表壹三所示持發票、收據核銷請領現款、附表壹四所示之收受禮品等細節部分,亦無悖於常情。是自難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26783元係核銷餐費之細節不符,遽認全部不可採,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張詔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在92年1月26日之不曾向伊要求額外的用餐費用云 云(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5頁),然對照證人張詔斌於該次受訊時證稱:伊自可寧衛能資公司之傳票找出扣押物編號01之餐費報銷文件,自91年1月26日起至92年6月2日 止之期間,支付被告公關費、餐費明細,福德坑沼氣回收工程於91年4月完工,91年4月起至92年6月2日仍持續宴請被告,是因後續仍有維護修繕之必要等語(偵字第15894 號卷一第144頁、第145頁),足見證人張詔斌所證被告在「92年1月26日」之前不曾向伊要求額外用餐費用云云, 應是「91年1月26日」之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以觀,被告確有收受張詔斌、可寧衛能資公司交付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附 表壹三所示之現金、附表壹四所示之禮品等賄賂,並接受張詔斌、可寧衛能資公司代付附表壹一電信費用、附表壹二餐費570元之不正不利益。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可寧衛能資公司提供勞務而收受上開財物、不正利益,與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可寧衛能資公司人力不足,,為可寧衛能資公司蒐集、彙整龐大資料,並製成焚化廠操作運作資料彙整分析表;可寧衛能資公司為被告申辦手機並支付電話費,是因可寧衛能資公司為開發新業務而有與被告聯絡諮詢之必要,故可寧衛能資公司費用核銷,與被告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云云。且證人張詔斌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會請教被告關於環保法令、目前廢棄物處理的一些狀況,作為新開發業務的參考,希望針對可寧衛能資公司的需要及專業上的事,請被告提供諮詢服務,所以用公務電話不太方便,於是伊辦一支手機門號給被告使用,另有請被告整理一些廢棄物的資料,所以每個月有一些費用當作勞務性質讓他報帳;伊有看過被告製作之焚化廠操作運作資料彙整分析表,被告作此分析表是要交給可寧衛能資公司,因為被告不是可寧衛能資公司員工,沒有辦法以勞務處理,於是有請被告拿一些單據核銷,伊和可寧衛能資公司會給被告現金云云(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證人郭汯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見被告到可寧衛能資公司整理資料,焚化廠操作運作資料彙整分析表一共2張,是在可寧衛 能資公司整理國內垃圾掩埋場的資訊時,張詔斌拿給伊看的,這些資料可以協助判斷垃圾進掩埋場的量,這份分析表是被告製作的,當時可寧衛能資公司人力不足,該部門只有伊和主管2個人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頁),被告並提出焚化爐操作營運資料彙整表一2紙、鼓勵公民營機 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執行狀況表1紙、焚化廠 操作營運資料分析表二1紙、BOT/BOO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已決標各廠資料表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5紙為證(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7頁)。 (二)惟查,證人張詔斌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伊與可寧衛能資公司交付上開賄賂與不正利益與被告之原因,非但未曾提及係因被告提供勞務或諮詢服務(參本院上訴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6頁勘驗筆錄),證人張詔斌甚至於調查局詢問證稱:因為行政業務上方便,怕公文被耽擱等語(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約於90年8月間即向伊需索行動電話使用,並要求伊支付電 話費用,但伊未立即答應,後來該段期間與臺北市環保局公文往來頻繁,恐因公文耽擱影響公司收益,故於90年9 月15日同意提供被告行動電話使用等語(偵字第15894號 卷一第147頁)。倘證人張詔斌係因被告為可寧衛能資公 司提供勞務、諮詢等,何以未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立即說明可寧衛能資公司與被告之間有前揭勞務工作等情,反而一再指明係因被告為上揭山豬窟、福德坑掩埋場契約之承辦人,為免相關工程公文延宕,而給予便利等,始交付上揭賄賂與不正利益與被告。再參以證人張詔斌於94年8月30日提出附表壹二至四所示扣押物編號01之餐費報銷 文件,供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辦本案,復於94年8月31日到 案說明支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情形(本院上訴卷二第52頁、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8頁)。益見證人張 詔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多所保留,是其所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張詔斌於調查員詢問「現在請教你,為什麼你跟你們公司會接受許健偉這樣前面這樣這麼多的需索?」時,證稱:就是要經過被告,因為行政業務上方便,怕公文被耽擱等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是證人張詔斌接受詢問關於其與可寧衛能公司何以支應被告需索之開放式提問後,直接以圖取行政業務上便利一詞回應,且詢問人並無強令證人張詔斌回答「有」、「無」之情形,故證人張詔斌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調查員、檢察官問話過程未如原審詳盡,只是類似說有有有,沒有辦法讓伊解釋云云(原審卷四第52頁),顯非實在。 (三)又證人郭汯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可寧衛能資公司有無支付被告費用或其他補償(本院上訴卷二第9頁),是證人郭汯源所為被告曾提供可寧衛能資公司勞 務之證述,未可以此逕認與證人張詔斌、可寧衛能資公司給付前開賄賂與不正利益有關。而被告於原審證稱:一般來講,作了2、30本有關廢棄物處理的定稿報告書放在辦 公室,學生如果有來要,或有人要求提供就會給等語(原審卷四第163頁)。參之被告提出之焚化爐操作營運資料 彙整表一2紙、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 方案執行狀況表1紙、焚化廠操作營運資料分析表二1紙、BOT/BOO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已決標各廠 資料表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5 紙(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7頁),性質上屬 廢棄物處理相關文件,不能排除此等資料提供製作上開報告書使用;況且,其上皆無可寧衛能資公司或證人張詔斌之記載,且上開彙整資料,亦無相關工作底稿可佐,顯難認係被告專為可寧衛能資公司提供勞務之工作內容。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被告就臺北市環保局與可寧衛能資公司關於前開契約之履行過程,未曾有稽延公文情形: (一)可寧衛能資公司於90年3月28日以(90)能資第000000-000號函請北市環保局鑒核,該函文於同年4月2日經北市環 保局收文,並由承辦人即被告以函稿代簽方式上呈,經該科邱姓股長於4月4日核章並逐級陳報,並由掩埋場人員於90年4月11日完成會簽,於90年4月20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已如前述(參理由貳二、(一)所載),有前開可寧衛能資公司函及臺北市環保局函稿與函文可憑(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25頁、第126頁、原審卷一第 93頁、98頁)。此部分可寧衛能資公司雖以90年3月28日 為發文日期,申請自90年4月1日起施工,惟該函文在90年4月2日始經環保局收文,故不論環保局內部收發分文之日程情形如何,其間均存在至少5日之時間差距。 (二)可寧衛能資公司以90年9月4日(90)能資第000000-000號函請北市環保局就山豬窟工程同意在同年月中旬將原置於「福德坑」之沼氣發電機模組1座遷至「山豬窟」(無環 保局收文日期記載),經臺北市環保局於93年9月13日以 北市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參理由貳二、(一)所載),亦有各該函文可考(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22頁、第123頁、原審卷一第95頁、第94頁) 。是自可寧衛能資公司實際提出函文申請(即北市環保局實際收文)日期至臺北市環保局發文回覆,此案處理時間亦未逾10日。 (三)證人張詔斌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拖延公文之情形(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反面)。然證人張詔斌所證前揭2件 遭被告積壓過久之公文,並無明顯稽延或消極不予協調情事。且證人張詔斌於原審作證時,亦敘明其先前所指積壓公文一事,實係不希望有積壓公文的情形發生,而不是已遭積壓公文,並稱:伊後來有去看公文,被告並沒有拖延公文的情形。應可認定被告並無稽延公文之情形。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 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罪」。又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且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第37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第141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上各節所述,被告就上揭山豬窟、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沼氣發電計畫工程案,為臺北市環保局方面之承辦人,此係該局依相關人事自治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就此2案之相關公文往返,自係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 作事務,對於該公文往返進度之掌握,亦即,及時處理收文、上簽、函覆等工作,除考量契約當事人即可寧衛能資公司之利益需求外,基於另一契約當事人即臺北市環保局之配合協同義務,自屬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被告就職務上職掌公文往返之行為上,知悉90年間起,可寧衛能資公司就前揭2案工程後續有發文請臺北市環保局介入協調之需, 而其仍在此續有公文往返之情況下,於90年8月向可寧衛能 資公司之承辦人張詔斌索討行動電話機、門號並要求支付電信費,接受張詔斌招待用餐,免予給付附表壹一所示之電信費用、附表壹二所示之餐費570元,又另行要求給付現金, 經與證人張詔斌、可寧衛能資公司協議後,自91年1月26日 迄至92年6月2日止,以單據核銷請款方式,總計收受附表壹三所示金錢、並收受張詔斌贈送附表壹四之禮品,以張詔斌所述可寧衛能資公司之所以同意付與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關鍵原因,顯係基於被告職掌2案公文往返之因素,其收付 時間、雙方關係、被告職務上之行為直接影響可寧衛能資公司以日計算之利損情形,俱有明顯之因果關連,被告於提出上開要求之際,主觀上仍有踐履可寧衛能資公司所翼求之給與便利,以避免延宕公文往返流程之認識,客觀上於公文往返期間,各該公文處理之職務上行為,亦無顯然延宕或積壓之情事發生,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職務上依其權責所從事處理上開契約相關公文之工作事務,與其收受上開賄賂(行動電話機及SIM卡門號、金錢與禮品部分)及不正利益(指 免繳電信費及免付餐費部分,可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之間,綜合判斷,已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關於此部分所辯,要與卷存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各案,被告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修改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 1、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 30日、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2、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2項,並將原第2項條 文移列為第3項,此屬條文項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指之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刑法部分: 1、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 倍,而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則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關於最低度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應屬法律變更,且新法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2、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2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者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對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同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而修正後之公務員 ,其範圍限縮,無論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或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皆需有法定職務權限方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尚無法定之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單純從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者,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新舊法規定不同,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擔任北市環保局技士職,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俱屬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身分公務員,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3、褫奪公權之部分: 刑法第37條第2項禠奪公權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依從刑 附隨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適用比較,附此敘明。 二、論處罪名及罪數: 被告於任職期間另負責可寧衛能資公司簽約承包臺北市環保局山豬窟及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沼氣污染防治工程案,就該2案之相關公文簽呈往返之事務,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然其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臺北市環保局本於契約具有協調義務而其因此應依權責處理該2案公文往返之職務上行為,先後收受由可寧衛能 資公司承辦人張詔斌代為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持單據要求核銷後領取附表壹三所示之 現金,或張詔斌主動贈與之附表壹四所示禮品、並享有免付附表壹一所示之電信費及附表壹二所示之餐費等不正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收受可寧衛能資公司之行動電話機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附表壹三所示之 餐費單據核銷領取之現金等賄賂及附表壹一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正利益前,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收受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期間,雖有多次與可寧衛能資公司間公文往返之情形,但該等公文往返均係本於相同之契約案件,彼此獨立性極低,且可寧衛能資公司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並非基於特定公文往返,而係基於寓求被告承辦上開2案期間之整體公文 流程順暢,則被告職務上就該2案公文儘速處理之行為當認 係屬同一,且其主觀上均係本於同一犯意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是雖被告先後數度收受可寧衛能資公司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但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均係基於被告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減刑事由: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之該當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收受可寧衛能資公司之張詔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以餐費單據核銷請款之現金,並由可寧衛能資公司代付附表壹一所示電信費用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 第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2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第351頁、第354頁),足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主要部分犯行,且可辨別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事實同一性,應認符合自白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交回其收受之行動電話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復於本院自動 繳納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所得58927元(被告所繳納之金額雖 為79301元,但快譯通翻譯機1臺,價值9000元,代付92年7 月至12月電信費共6979元,與以租車公司發票,要求可寧衛能資公司支付共3825元部分,均非屬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從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單、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 證(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57頁、本院卷第145頁),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此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復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法減刑,容有未洽;(二)附表壹二部分,係證人張詔斌招待被告餐飲並代為支付餐費,並非持用餐收據向可寧衛能資公司核銷請款後,給付現金與被告;且該次用餐僅被告與證人張詔斌2人,則被告所享該次免付餐費之不正利益,應為餐費 之二分之一。原判決誤認此部分係給付現金財物與被告,而屬賄賂云云,亦有不當;(三)附表壹三編號11至16(原判決附表壹四)之發票、收據金額合計為9375元,原審逕認此部分被告收取之現金為12500元,自有未合;(四)附表壹 三編號1至10(原判決列為附表壹二部分),與附表壹三編 號11至16(原判決列為附表壹四),均屬被告持用餐發票、收據交與證人張詔斌,持向可寧衛能資公司核銷請款,再將領得現金交給被告,性質上皆為被告收受之財物,原判決卻分列為原判決附表壹二及四,尚有不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猶以其為可寧衛能資公司提供勞務,可寧衛能資公司始願以核銷單據方式作為對價,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無涉等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被告否認犯行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參前述理由貳二、三、四、六所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減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長期服務於北市環保局擔任公務員,但卻違背人民之託付,多次於職務上向簽約廠商可寧衛能資公司要求,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不知廉潔自持,損及吏治之澄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其偵查中已自白主要之職物收賄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金額共達58927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二)被告所犯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 刑1年6月,且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是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從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又按,若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所犯前揭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所得之財物(賄賂),包括NOKIA8250型之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已由被告於偵查中 繳還扣案)、附表壹三所示之金錢19858元(被告已於本院 繳回)、附表壹四所示禮物(價值5785元),衡諸對向行賄之本質,難認可寧衛能資公司為被害人,是被告犯該罪所得上開財物,均屬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是上開NOKIA8250型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壹三所示之金錢19858元, 既因被告繳回而扣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單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考(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57頁、本院卷第145頁),自應由本院予以沒收,且此部分尚無不能沒收而應以財產抵償(金錢部分)之情形,併予敘明。至附表壹四所示之禮物(非金錢部分),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可寧衛能資公司承包北市環保局「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工程」,被告基於一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藉承辦該等案件機會,要求可寧衛能資公司專案經理張詔斌按月支付金錢及提供手機、門號供其使用而代為支付電信用費等賄賂及不正利益,張詔斌原不同意,被告遂拖延公文審核時程,張詔斌因恐工程延誤沼氣管阻塞無法抽取沼氣發電,每月將有5萬元之營業損失,迫於無奈 遂同意代為支付92年6月份起至12月份之電信費用共6979 元;張詔斌並給付價值9000元之快譯通翻譯機1臺;被告 復多次以租車公司發票,要求可寧衛能資公司共支付3825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2、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包北市環保局發包之「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案」、京華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承包「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及「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3案均由被告擔任承辦人,因而與福清公司陳銘瑋、京華 公司陳肇輝、謝勝明及福清公司下包帝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維公司)黃祥欽、賴崇斌、王正弘等現場工作人員熟稔。被告即另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擔任上開3案承辦人之職務上行為,在91年10月12日、同年 12月13日、92年2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12月12日、 93年2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同年11月10日,9次與京華 公司、福清公司及帝維公司員工黃祥欽等人赴港、澳及日本旅遊1至4日不等,除機票費由被告自付外,其餘開銷包括住宿、飲食及酒店費用等皆由黃祥欽等人支付,被告因而收受住宿、餐飲及酒店等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為避免遭檢調機關查緝及政風等單位注意,與黃祥欽等人皆刻意以乘坐同日或隔日之不同班機等方式避嫌,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明揭此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可寧衛能資公司部分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1、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外,另有1、2次伊向張詔斌借車,張詔斌要伊自己去租車,拿單據給他報銷,張詔斌再將租車的錢共3825元給伊;伊自行購買電子字典後,將發票交給張詔斌,由張詔斌將購買電子字典的錢給伊。上開租車、餐費、電話費是伊私人支出,電子字典部分,有些是公務用,有些是私人用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6頁、第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53頁至第354頁),核與證人張詔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支 付快譯通電子辭典的費用,被告亦有拿汽車租賃公司的發票給伊向可寧衛能資公司報銷請款,電話費用也由公司繳等語(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相符。又證人張詔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單據,包括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7、8、9、10、11、12月電話費依序為1119元、2341元、642元、986元、853元、1038元(此部分合計為6979元),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可寧衛能資公司核銷資料在卷可考(偵字第23116號卷第 404頁至第414頁):租車費用為3825元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93年2月21日之發票1紙(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99頁)及快譯通翻譯機1臺照片附卷足考(偵字第23116號卷第439頁),足認被告享有上開免付92年7 月至12月間電信費用之利益,及收受租車核銷之3825元現金與快譯通翻譯機1臺之價款9000元之財物無疑。 2、然收受賄賂罪中,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應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加以綜合判斷之,且此一「對價關係」,自應達到前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始足,自不待言。經查,證人張詔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供行動電話與被告而代為支付電信費及自91年1月26日起至92年6月2日止之期間支付被告公關費、 餐費等,主要是因為工程雖然完工,但後續仍有維護修繕之必要,唯恐被告積壓可寧衛能資公司的公文,將造成沼氣回收數量減少,減損公司利益。92年6月2日以後,伊認為沒有必要再宴請被告,就停止宴請被告;其後之購買快譯通翻譯機、租車之事,亦與可寧衛能資公司沼氣發電之維修無關等語(偵字第15894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 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見證人張詔斌自92年6月2日以後,為被告之代付之電信費共6979元,及為被告向可寧衛能資公司請款核銷租車費3825元,並給付9000元之快譯通翻譯機費用給被告,均與被告職務上行為無關。然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容有包括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快譯通翻譯機1 臺,查無法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福清公司及京華公司不正利益(下稱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帝維公司負責人黃祥欽、時任福清公司「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案」之工地主任陳銘瑋,及帝維公司員工賴崇斌、王正弘,京華公司人員陳肇輝、謝勝明之入出境資料,及陳銘偉等人之刷卡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暨福清公司、京華公司得標資料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黃祥欽僅係鄰居,其等一起出國,與被告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2、查福清公司承包北市環保局發包之「福德坑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案」,並由陳銘瑋擔任工地主任;京華公司承包北市環保局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及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3案均由被告擔任承辦人, 而帝維公司則係福清公司之機電下包廠商,其負責人為黃祥欽;另賴崇斌、王正弘為帝維公司員工,陳肇輝、謝勝明為京華公司員工,彼等分別於附表貳所示時間,與被告出國前往澳門、東京、香港等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祥欽、陳銘瑋分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誤(偵字第23116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偵 字第15894號卷二第611頁至第619頁、原審卷四第53頁反 面至第55頁),且經被告供認在卷,復有福清公司與帝維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副約、92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規劃案」與93年度「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畫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案」之招標、決標公告及開標、決標紀錄、被告及證人黃祥欽、陳銘瑋、賴崇斌、陳肇輝、謝勝明、王正弘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23116卷第139頁、第140頁、第281頁至第287 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 第262頁、第266頁、第271頁、第142頁、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90頁至第304頁) 。其間,賴崇斌於9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致電被告,談及彼等對陳肇輝(輝仔)前往澳門、珠海旅遊之事;93年11月12日晚間9時56分,由被告致電仍在香港停留之黃 祥欽,經黃祥欽調侃被告帶同女子前往飯店之事(被告於同月12日自香港先行返臺,投宿北投),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摘要附卷可憑(偵字第23116號卷第253頁、第345 頁),且經證人黃祥欽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又彼等雖非搭乘同一班機入出境,但確有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相約同遊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黃祥欽、陳銘瑋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3、證人黃祥欽自始否認因前開工程案之業務關係,招待被告出國,並證陳:伊與被告本有鄰居關係,因其經常前往大陸銷售化妝品等,與當地之酒店、飯店均屬熟稔,因此會與被告、陳銘瑋等人一同出遊,除各自刷卡支付機票費用,偶有互請彼此吃飯外,其餘費用以現金交伊處理,部分由大陸地區之經銷商招待,出遊過程中,並未提及福清公司相關事務等語(偵字第23116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偵字第15894號卷二第611頁至第619頁、原審卷四第53頁 至第55頁),並有證人陳銘瑋證稱:伊等與被告雖數度相約出國,並由黃祥欽負責安排行程,然係各自支出機票費用,偶有輪流請客,而黃祥欽之行程目的,主要在於化妝品經銷,並透過當地特種行業進行補貨,伊本人亦於93、94年間,一度轉往黃祥欽經營化妝品生意之奕銘公司工作,至於彼等同遊期間,其個人及福清公司、帝維公司均未支付被告相關費用,被告亦未向伊要求給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提及福清公司承包之相關案件等語(偵字第 23116號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偵字第15894號卷二第611 頁至第619頁、原審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又證人即廣 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瑞川亦證稱:被告確有以刷卡方式支付機票費用等語明確(偵字第23116號卷第122頁、第123頁),並有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付款授權書在卷 可考(偵字第23116號卷第126頁、第128頁、第133頁、第165頁、第172頁、第308頁、第310頁、第315頁)。是依 上開證人所證,尚難認被告係接受黃祥欽等人招待出國,或其出遊係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關,而有向黃祥欽等人、或福清公司與京華公司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4、又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獲得免費住宿、飲食、酒店等招待之不正利益部分,證人即廣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王瑞川雖證實附表貳編號6之行程,聯絡人黃祥欽只要求刷被 告及陳銘瑋之來回機票費用,黃祥欽、李姝儀夫婦則各加刷飯店及國鐵券費用(另附表貳編號5、4之行程,被告與他人有刷卡訂不同班機之機票)之事(偵字第23116卷第 122頁、第123頁),但證人黃祥欽、陳銘瑋均稱被告事後有歸墊相關費用,或其等一同接受其他外地難認與上開工程案有關人士之招待,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雖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承:酒店的部分是黃祥欽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69頁反面),但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黃祥欽自己也不用付酒店的錢,那是他的下線付的,出國也從未接受過性招待等語(原審卷四第221頁)。縱被告此部分 前後供述不一致,且與證人黃祥欽等人就出國行程目的之證述有互有出入(原審卷四第53頁至第56頁),但因缺乏相關發票、帳冊、單據等供勾稽比對;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黃祥欽之間雖曾閒聊到被告召妓一事,亦難推論被告是接受黃祥欽或其他人之免費招待。 5、被告與黃祥欽、陳銘瑋、京華公司之陳肇輝、謝勝明,及帝維公司賴崇斌、王正弘間,因前述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件,具有業務上之接觸,本不應接受彼等食、宿、交通、娛樂、旅遊之招待,更不宜屢屢經黃祥欽等安排同遊,致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惟此究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具有對價關係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有別。是被告縱為避嫌刻意不與證人黃祥欽等同一班機往返,亦不足以據此反證其有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招待等不正利益。更遑論證人黃祥欽、陳銘瑋均否認有因前開福清與京華公司工程案相關業務,而與被告共同出遊、或有免費招待情事。此外,亦查無其他相關之發票、收據、帳冊等支出憑證或記錄,可供佐證被告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6、綜上以觀,被告此部分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尚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然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一、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核銷名目為TELEPHONE-PETER): ┌──┬────────┬───────┬────┐ │編號│消費名稱(月份)│金額(元) │單據所在│ │ │ │ │(94偵 │ │ │ │ │23116號 │ │ │ │ │卷) │ ├──┼────────┼───────┼────┤ │ 1 │90年10月份 │2072 │第374 頁│ ├──┼────────┼───────┼────┤ │ 2 │90年11月份 │1947 │第376 頁│ ├──┼────────┼───────┼────┤ │ 3 │90年12月份 │1498 │第378 頁│ ├──┼────────┼───────┼────┤ │ 4 │91年01月份 │1382 │第380 頁│ ├──┼────────┼───────┼────┤ │ 5 │91年02月份 │2273 │第381 頁│ ├──┼────────┼───────┼────┤ │ 6 │91年03月份 │1511 │第383 頁│ ├──┼────────┼───────┼────┤ │ 7 │91年04月份 │1440 │第384 頁│ ├──┼────────┼───────┼────┤ │ 8 │91年05月份 │ 956 │第386 頁│ ├──┼────────┼───────┼────┤ │ 9 │91年06月份 │ 797 │第388 頁│ ├──┼────────┼───────┼────┤ │ 10 │91年07月份 │ 619 │第390 頁│ ├──┼────────┼───────┼────┤ │ 11 │91年08月份 │3987 │第390 頁│ ├──┼────────┼───────┼────┤ │ 12 │91年09月份 │1587 │第392 頁│ ├──┼────────┼───────┼────┤ │ 13 │91年10月份 │1832 │第394 頁│ ├──┼────────┼───────┼────┤ │ 14 │91年11月份 │2021 │第394 頁│ ├──┼────────┼───────┼────┤ │ 15 │92年01月份 │1568 │第396 頁│ ├──┼────────┼───────┼────┤ │ 16 │92年02月份 │2481 │第398 頁│ ├──┼────────┼───────┼────┤ │ 17 │92年03月份 │2177 │第400 頁│ ├──┼────────┼───────┼────┤ │ 18 │92年04月份 │1371 │第400 頁│ ├──┼────────┼───────┼────┤ │ 19 │92年05月份 │1195 │第402 頁│ ├──┴────────┴───────┴────┤ │ 共計:32714元 │ └────────────────────────┘ 二、張詔斌招待許健偉用餐部分: ┌──┬────────┬───────┬────┐ │編號│消費商店及消費日│獲取利益(元)│單據所在│ │ │期 │ │(94偵 │ │ │ │ │23116號 │ │ │ │ │卷) │ ├──┼────────┼───────┼────┤ │ 1 │91年12月08日富利│570元(1140元 │第425頁 │ │ │得利小吃店用餐 │÷2=570元) │收據(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6 │ │ │ │ │項) │ └──┴────────┴───────┴────┘ 三、許健偉持消費單據交與張詔斌向可寧衛能資公司核銷請款部分: ┌──┬────────┬───────┬────┐ │編號│消費商店及消費日│消費金額(元)│單據所在│ │ │期 │即交付與許健偉│(94偵 │ │ │ │之賄款 │23116號 │ │ │ │ │卷) │ ├──┼────────┼───────┼────┤ │ 1 │91年04月30日佳欣│1056 │第434頁 │ │ │炸雞店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1 │ │ │ │ │項) │ ├──┼────────┼───────┼────┤ │ 2 │91年05月13日臺北│1943 │第432頁 │ │ │希爾頓美食專櫃地│ │發票(原│ │ │下一樓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2 │ │ │ │ │項) │ ├──┼────────┼───────┼────┤ │ 3 │91年07月20日聖瑪│ 800 │第430頁 │ │ │莉麵包店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3 │ │ │ │ │項) │ ├──┼────────┼───────┼────┤ │ 4 │91年07月24日不詳│ 940 │第430頁 │ │ │商店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4 │ │ │ │ │項) │ ├──┼────────┼───────┼────┤ │ 5 │91年07月28日富利│ 780 │第430頁 │ │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5 │ │ │ │ │項) │ ├──┼────────┼───────┼────┤ │ 6 │92年01月03日近藤│ 440 │第422頁 │ │ │食品忠孝分公司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7 │ │ │ │ │項) │ ├──┼────────┼───────┼────┤ │ 7 │92年01月05日不詳│1320 │第422頁 │ │ │商店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8 │ │ │ │ │項) │ ├──┼────────┼───────┼────┤ │ 8 │92年01月13日羊雞│1750 │第422頁 │ │ │城羊肉爐 │ │收據(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9 │ │ │ │ │項) │ ├──┼────────┼───────┼────┤ │ 9 │92年02月05日孫家│1250 │第420頁 │ │ │餐館 │ │收據(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10│ │ │ │ │項) │ ├──┼────────┼───────┼────┤ │ 10 │92年02月07日徐家│ 204 │第420頁 │ │ │食品行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二第11│ │ │ │ │項) │ ├──┼────────┼───────┼────┤ │ 11 │91年01月26日金軒│1920 │第438頁 │ │ │食品有限公司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四第1 │ │ │ │ │項) │ ├──┼────────┼───────┼────┤ │ 12 │91年02月16日喜樂│2700 │第436頁 │ │ │小吃店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四第2 │ │ │ │ │項) │ ├──┼────────┼───────┼────┤ │ 13 │91年03月23日鼎泰│1880 │第434頁 │ │ │豐小吃店公司信義│ │發票(原│ │ │本店 │ │判決附表│ │ │ │ │壹四第3 │ │ │ │ │項) │ ├──┼────────┼───────┼────┤ │ 14 │91年05月11日中興│1000 │第432頁 │ │ │百貨信義分公司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四第4 │ │ │ │ │項) │ ├──┼────────┼───────┼────┤ │ 15 │91年09月18日新東│ 855 │第428頁 │ │ │陽食品公司 │ │發票(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四第5 │ │ │ │ │項) │ ├──┼────────┼───────┼────┤ │ 16 │92年02月22日柏拉│1020 │第420頁 │ │ │圖咖啡屋 │ │收據(原│ │ │ │ │判決附表│ │ │ │ │壹四第6 │ │ │ │ │項) │ ├──┴────────┴───────┴────┤ │ 小計:19858元 │ └────────────────────────┘ 四、張詔斌購買禮品送交許健偉部分: ┌──┬────────┬───────┬────┐ │編 │消費商店及消費日│消費金額(元)│單據所在│ │ │期 │ │(94偵 │ │ │ │ │23116號 │ │ │ │ │卷) │ ├──┼────────┼───────┼────┤ │ 1 │91年09月16日奇華│1560 │第428頁 │ │ │公司中山直營門市│ │發票(原│ │ │購買禮品 │ │判決附表│ │ │ │ │壹三第1 │ │ │ │ │項) │ ├──┼────────┼───────┼────┤ │ 2 │91年12月20日林氏│1675 │第425頁 │ │ │滋養食品公司購買│ │發票(原│ │ │禮品 │ │判決附表│ │ │ │ │壹三第2 │ │ │ │ │項) │ ├──┼────────┼───────┼────┤ │ 3 │92年06月02日林氏│2550 │第418頁 │ │ │滋養食品公司購買│ │發票(原│ │ │禮品 │ │判決附表│ │ │ │ │壹三第3 │ │ │ │ │項) │ ├──┴────────┴───────┴────┤ │ 小計:5785元 │ └────────────────────────┘ 附表貳:被告許健偉出國8次(更正:起訴書誤載為9次)紀錄 ┌──┬───────┬───────┬───┬───────┬───────┐ │編號│出境日期及班機│入境日期及班機│目的地│與他人同行情況│卷證所在 │ ├──┼───────┼───────┼───┼───────┼───────┤ │ 1 │91年10月10日 │91年10月12日 │澳門 │黃祥欽: │偵字第23116卷 │ │ │BR817 │BR806 │ │①翌日出境 │(下同)第147 │ │ │ │ │ │(不同班機) │頁、第150頁、 │ │ │ │ │ │②翌日入境 │第156頁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陳銘瑋: │ │ │ │ │ │ │①前一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2 │91年12月13日 │91年12月16日 │澳門 │黃祥欽: │第147頁、第150│ │ │BR805 │BR802 │ │①同日出境 │頁、第156頁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陳銘瑋: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3 │92年02月27日 │92年03月02日 │澳門 │黃祥欽: │第147頁、第150│ │ │GE357 │GE354 │ │①同日出境 │頁、第156頁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陳銘瑋: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4 │92年08月01日 │92年08月03日 │澳門 │黃祥欽: │第147頁、第151│ │ │BR805 │BR808 │ │①同日出境 │頁、第157頁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陳銘瑋: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5 │92年12月12日 │92年12月15日 │澳門 │黃祥欽: │第147頁、第151│ │ │GE371 │GE352 │ │①同日出境 │頁、第158頁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陳銘瑋: │ │ │ │ │ │ │①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賴崇斌: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陳肇輝: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謝勝明: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王正弘: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6 │93年02月28日 │93年03月03日 │東京 │黃祥欽: │第147頁、第151│ │ │BR2196 │BR2195 │ │①同日出境 │頁、第158頁、 │ │ │ │ │ │(不同班機) │第159頁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陳銘瑋: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7 │93年04月30日 │93年05月03日 │澳門 │黃祥欽: │第147頁、第152│ │ │NX609 │NX518 │ │①同日出境 │頁、第159頁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陳銘瑋: │ │ │ │ │ │ │①同日出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同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 │ 8 │93年11月10日 │93年11月12日 │香港 │黃祥欽: │第142頁、第160│ │ │KA489 │KA480 │ │①同日出境 │頁 │ │ │ │ │ │(不同班機) │ │ │ │ │ │ │②晚3 日入境 │ │ │ │ │ │ │(不同班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