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台嘉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台嘉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台嘉職稱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嘉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東嘉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等外部業務,陳月華(未據起訴)職稱為東嘉公司之會計,負責東嘉公司之財務處理、發票填製,均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由陳月華邀集簡茂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另經判決確定)擔任東嘉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東嘉公司於95年1 月至96年10月止,與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萬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勝公司)等38家(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美圓公司、編號26、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36、宏保裝訂事業有限公司等3 家部分,均詳理由貳、所述),實際並無交易,竟虛偽填製以萬勝公司等38家為買受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按各該詳細之公司名稱、銷售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合計123 紙(按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再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萬勝公司等38家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萬勝公司等38家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0000000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詞經具結在案,復因證人陳月華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拘提到庭為證,自屬前開所稱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且證詞亦經具結擔保,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45至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5 至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簡茂雄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證據能力云云,惟簡茂雄於偵查所為陳述,不僅業據其於作證前先行具結在案,簡茂雄亦經本院上訴審依法傳喚到院作證,並由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自已完全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簡茂雄之詰問權利,則簡茂雄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台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東嘉公司執行長乙職,東嘉公司並有先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計123 紙予萬勝公司等38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非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東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並非由伊填製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 月起至96年至10月間止,擔任東嘉公司之執行長,且東嘉公司先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以萬勝公司等38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各該詳細之公司名稱、銷售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合計123 紙(按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再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萬勝公司等38家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合計0000000 元使用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98偵14970 ㈠號卷P .4-17 ,惟不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4、26、36部分,詳後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96年度,98偵14970 ㈠號卷P . 111- 112)、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6年度,98偵14970 ㈠號卷P .113)、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95年度,98偵14970 ㈠號卷P .116-117)、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5年度,98偵14970 ㈠號卷P .117-119)、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95年2 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46)、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5年2 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47)、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5年4 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48)、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5年6 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49)、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5年8 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50)、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5年10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 15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5年12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52)、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6年2 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53)、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6年4 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54)、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96年6 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55)、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交易對象提報查詢】,98偵14970 ㈠號卷P .156-17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1 月至96年10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78-179)、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5年1 月至96年10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80-18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2 月至96年11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 183- 18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5年2 月至96年11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87-19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95年1 月至95年12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19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5年1 月至95年12月,98偵14970 ㈠號卷P . 192 -19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8偵14970 ㈠號卷P .209-21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8偵14970 ㈠號卷P .213-22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8偵 14970 ㈠號卷P .224-226)、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8偵14970 ㈠號卷P .227-235)、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力天微電有限公司,原審卷一、P .29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裁罰情形,原審卷一P .33-118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5 月21日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力天微電有限公司,原審卷一、P .117-11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及陳月華2 人先後於上開時地所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統一發票計123 紙,應均係虛偽不實者,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萬勝公司等38家逃漏營業稅共計0000000 元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月華頭銜分為東嘉公司執行長、會計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然渠等實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東嘉公司會計,被告為東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欲開一間公司,想找可以合作之伙伴,伊便介紹簡茂雄擔任東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東嘉公司所有事情均係被告經手,進銷項亦係被告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證人簡茂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月華為東嘉公司會計,被告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月華向伊稱被告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拜託伊擔任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不清楚東嘉公司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月華稱被告欲向銀行貸款,但信用不好,介紹伊與被告認識,欲以伊擔任負責人貸款籌組公司,當時被告亦在場,伊平常未到東嘉公司上班,亦不清楚東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伊亦未持有東嘉公司之帳戶、大小章,東嘉公司之事務均係被告負責,銀行貸款事宜亦係被告帶伊前去接洽、詢問,伊認為被告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月華為東嘉公司會計,若須由東嘉公司負責人出面向銀行貸款時,陳月華才會通知伊到公司,由被告叫工人操作機器,伊向銀行講解生產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第57頁)。東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為被告抑或簡茂雄一節,與證人陳月華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月華實無由與簡茂雄勾串杜撰陳月華介紹簡茂雄擔任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而誣陷被告入罪,渠等一致證稱陳月華媒介簡茂雄擔任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相符,自屬可信。再證人詹瑞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生產線廠務,負責將東西做出來交予廠商,陳月華給伊薪水,名片上簡茂雄為負責人,被告名片為執行長,都負責比較大的單子,如液晶螢幕的接單,伊不清楚被告與簡茂雄之關係,亦不清楚何人為老闆等語(見偵緝438 號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至96年5 、6 月間伊在東嘉公司擔任生產線員工,伊原為瑞徽公司員工,瑞徽公司負責人為賴先生,瑞徽公司後期財務有問題,賴先生稱有認識的人準備進來,之後被告進來瑞徽公司擔任業務,之後東嘉公司承接瑞徽公司,伊便留下來,伊之薪資係延續瑞徽公司,最初與被告談,後來向陳月華領薪水,陳月華名片頭銜為會計執行長,被告在東嘉公司亦均擔任業務,伊於瑞徽公司見過簡茂雄,伊原稱簡茂雄為簡先生,後來陳月華稱簡茂雄為未來東嘉公司董事長,伊便改稱簡茂雄為簡董,伊僅知被告與簡茂雄於名片上之職稱,但不知被告與簡茂雄間實際關係為何,伊負責生產線之報價及控制成本,之前在瑞徽公司時,伊若認為有利潤就會簽上去,賴先生會同意,東嘉公司時,因被告先與賴先生接洽,賴先生向被告提及伊負責生產線,所以被告亦將生產線交予伊負責,伊接單後會告知被告及陳月華,然後伊便採購,之後再將採購金額及廠商報價告知陳月華,由陳月華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再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6年間至東嘉公司擔任業務,當初係一位鄭先生及一位是華南銀行王經理介紹,伊到東嘉公司時,剛好遇到被告,伊之前便認識被告,係由被告面試伊,伊知道被告為東嘉公司執行長,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簡先生,但伊不知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伊會向被告報告業務事項,伊向廠商進貨或銷貨,亦會請教被告,伊係聽從被告指令,陳小姐負責財務,伊會請陳小姐處理買貨貨款事宜,伊並未與簡先生有很多交談,亦不知道簡先生負責何職務,當時東嘉公司廠長為詹瑞生,美圓公司張宇君與東嘉公司交易時,起初係由伊接洽,亦係由伊交付交易憑證,但後來係由被告接洽,被告比較熟悉公司的運作,張宇君係直接將貨款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64頁),證人詹瑞生、張志銘均可明確描述被告、陳月華於東嘉公司任職之內容,然卻無法陳述簡茂雄所任職內容,而詹瑞生工作內容涉及生產線之報價、成本控管,張志銘工作內容涉及進貨、銷貨,均非枝微末節之工作,果簡茂雄為東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詹瑞生、張志銘豈會於工作上毫無與簡茂雄接觸,以致全然不知簡茂雄工作範圍,由此益徵簡茂雄並無實際經營東嘉公司。更進者,被告於賴慶和向警申告被告侵占並於95年6 月間侵入瑞徽公司廠址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賴慶和因積欠伊債務,於94年11月10日間即讓渡公司予伊,並隔日向原瑞徽公司之詹瑞生及陳明吉表示公司交予伊經營,員工薪資由東嘉公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被告所稱承接瑞徽公司廠址經營一節,與證人詹瑞生前開所述瑞徽公司易主改為東嘉公司一情相符,堪認確有其事,由前開被告受讓瑞徽公司廠址而改以東嘉公司繼續經營一情觀之,顯見被告確為東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雖名為東嘉公司執行長,實則負責東嘉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等業務,陳月華名為東嘉公司會計,實際負責東嘉公司之財務處理、發票填製,被告與陳月華均為東嘉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至明。 ㈢本院審理時證人陳俊志到庭證稱:「92年至95年間,我與陳月華只有金錢往來的關係而已,我是有聽黃台嘉講過黃台嘉在那邊上班,然後陳月華是老闆,那天我在一元堂泡沫紅茶店聽到的口氣就像是陳月華是老闆,好像老闆交代事情;有聽到說黃台嘉要向陳月華預支薪水」云云,然證人陳俊志並非東嘉公司員工,所聽聞之之事,僅部分片段,對於被告與陳月華之間,有何具體約定,尚難窺其實情。另證人畢銘德雖證稱:「受東嘉公司委託向稅捐機關領空白發票的事情,惟印象不是很清楚,時間久遠,客戶很多來來去去,通常有兩種狀況,我與公司約好到國稅局簽字,第二種是負責人自己去國稅局簽字,簽完字之後,負責人把公文交給我,我們再到國稅局去辦,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個狀況。我只記得他當時來談的時候話不多,幾乎沒有話,看起來他好像不懂,都是陳小姐與我溝通。當時來的是否姓簡,是陳小姐說他姓簡,但是他也沒有名片,我也不方便查驗他的身分」;惟亦證稱:「東嘉公司很難聯絡又欠我服務費,最後我說我要解除委任,我不處理他們公司的資料,當時我開車到他公司樓下,把相關資料交還給他們,我印象中就是在庭的被告下來收資料,我說資料還給你們,這是你們公司的東西,我說我不再處理,他就說好」等情。被告若非參與東嘉公司實際經營,何以下樓收取證人畢銘德解除委任後,退回給東嘉公司之資料?上開2 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㈣證人盧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1年起為偉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偉立公司營業項目為資訊系統整合,亦會提供電腦、網路設備等產品,偉立公司提供之產品大部分與聯強、精技、群環、建達等大公司合作,該等公司沒有之設備才會找其他的廠商,伊未曾聽過東嘉公司,亦未曾與東嘉公司往來,當初偉立公司承作國防部所屬資電部一個較大案子,裡面有些物品不是偉立公司經常買賣,偉立公司往來之業界承諾幫忙提供,一位業者李先生幫偉立公司購買並交貨驗收後,對方交付發票,偉立公司給付款項。東嘉公司之發票係李先生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偉立公司顯未與東嘉公司交易,然東嘉公司竟開立發票予偉立公司,東嘉公司開立之發票顯然不實。 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5北軟公司負責人鄭淞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北軟公司有無因為收到東嘉公司的發票去報稅,然後被國稅局查稅?)我公司負責人其實到末端的作業不是很清楚,不過在好幾年前國稅局有向本公司查詢有關我們拿到什麼不法的發票,後來我們當時有向國稅局提供一些我們交易正常程序,由送貨員送過來我們有簽收的資料;因為現在公司已經結束了,資料也查不到,不過我們當時國稅局查的那筆交易是真實的,對象是誰我忘記了」云云。本院為求慎重,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據覆稱:「北軟公司於95年7 -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東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51萬元,涉及虛報進項稅額2 萬5500元,經本局中和分局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萬5500元,並處罰緩12萬7500元乙案,嗣經北軟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全案經本局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該公司未再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有該局103 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復查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證人鄭淞澤所言尚非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再傳喚所在不明之證人陳月華到庭作證,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持登載不實之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因非屬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陳月華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簡茂雄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論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月華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簡茂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23 紙、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再者,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有未恰。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東嘉公司開立予附表一編號13之偉立公司之發票顯有不實,已如前述,原審認東嘉公司開立前開發票並無不實,亦有違誤。㈡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簡茂雄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述上開共犯關係,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東嘉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萬勝公司等38家,並無真實之交易行為,竟為虛偽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23 紙,再經萬勝公司等38家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而幫助逃漏萬勝公司等38家逃漏合計0000000 元之營業稅,已生危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明知東嘉公司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公司)等9 家亦均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按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接續自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仲得公司處,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按各該詳細之公司名稱、銷售額、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合計59紙(按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並將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為行使,而逃漏營業稅合計0000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據公訴人於本院辯論時請求變更法條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6、36)之統一發票合計9 紙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等3 家,再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美圓公司等3 家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美圓公司等3 家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稅額(按營業稅額合計2320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一、㈠之犯行,辯稱:伊未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仲得公司等9 家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而逃漏營業稅等語。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按90年7 月9 日修正前為「營業稅法」,並自91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第1 條,而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本件起訴書已認東嘉公司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仲得公司等9 家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東嘉公司縱取得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仲得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59紙,作為東嘉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惟因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仲得公司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東嘉公司之事實,則東嘉公司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至為顯然,是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應有未合。 ㈡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上開一、㈡之犯行,辯稱:伊未不實填製上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美圓公司等3 家,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美圓公司等3 家逃漏營業稅等語,且證人即美圓公司負責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目前任職哪裡?)美圓國際有限公司」、「(擔任何職?)目前擔任負責人」、「(你們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為何?)之前是做電子業買賣,現在改做台電的工程」、「(你們美圓公司現在主要工作在承包台電的工程?)對」、「(你從何時在美圓公司擔任負責人?)民國94年」、「(有聽過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東嘉公司跟美圓公司有業務往來嗎?)有做過一次買賣」、「(美圓公司是什麼時候跟東嘉公司做這筆買賣?價金為何?買賣內容為何?)96年,金額大概為新台幣100 多萬元,買賣內容是CP U、主機板、螢幕」、「(當時為什麼會跟東嘉公司做這筆交易?貴公司是由誰出現去做這筆交易?)當初是我朋友張志銘介紹的,是由我去接洽的」、「(你是跟東嘉公司的哪一位接洽?)張志銘,他說他那時候在東嘉公司上班」、「(你認識在庭的被告黃台嘉?)我是去他公司才認識他的」、「(你是在那一個公司認識黃台嘉?)東嘉公司」、「(他有實際在負責東嘉公司的業務嗎?)我不清楚」、「(美圓公司在張志銘跟你介紹東嘉公司之前有跟東嘉公司做過交易嗎?)沒有」、「(為什麼在96年的時候要向東嘉公司做這筆交易?)因為那時候我有個客戶要找一批貨,張志銘說他那邊有」、「(為什麼美圓公司的客戶要找貨張志銘會知道?)我有詢問張志銘,張志銘說他那邊有這批貨,類似這種的東西,就是我要買的那種產品」、「(張志銘有跟你介紹黃台嘉?)去到他公司他有介紹黃台嘉給我認識」、「(他怎麼跟你介紹黃台嘉?)他說他也是在這邊上班的」、「(張志銘有說黃台嘉是在做什麼的嗎?)沒有」、「(在東嘉公司內黃台嘉有自己的辦公室嗎?)我不清楚」、「(你剛剛說有一個客戶要找一批貨,是哪一個客戶?)新功機電行」、「(新功機電行要找的那批貨跟你們96年跟東嘉公司購買的那批貨是相同的嗎?)是,我跟東嘉公司買了以後就賣給新功機電行」、「(美圓公司跟東嘉公司買的全部貨都轉賣給新功機電行嗎?)大部分,我好像留了2 、3 套」、「(轉賣給新功機電行賺了多少利潤?)幾萬塊吧」、「(當時跟東嘉公司交易,東嘉公司有開發票給你們嗎?)有」、「(提示本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卷第49頁簡茂雄的照片,你有看過照片上這個人嗎?)沒有」、「(你到東嘉公司的時候有看過這個人嗎?)沒有」、「(你知道東嘉公司他實際上是在經營哪些業務嗎?)我是知道他們有在做記憶體,其他的就不是很清楚」、「(你對東嘉公司的瞭解是不是都是從你朋友張志銘那邊得來的資訊?)對」、「(就你所知,在96年美圓公司跟東嘉公司交易前,張志銘在東嘉公司服務了多久?)我不清楚」、「(在96年之前,你跟張志銘認識多久?)3 、4 年」、「(在96年之前,張志銘是做什麼工作?)我認識他的時候,他是在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負責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在從事電子資訊相關產業?)是,佰鈺公司是上市公司」、「(提示本署98年度偵字第14970 號卷第243 頁說明函,這份說明函是由美圓公司出具的嗎?)這是我會計師寫的」、「(裡面的內容你都看過嗎?)看過」、「(在裡面有提到在96年度你們有跟東嘉公司買進一批電腦零件,並將該批商品轉售給新功機電行,並提到東嘉公司的負責人在國外出差,所以沒有辦法提出當時交付貨款的相關憑證,事後你們有取得你們付款給東嘉公司的相關憑證嗎?)有取得發票」、「(你們說明書上記載沒有辦法提出交付貨款的相關憑證是指什麼?)稅捐處那時在請東嘉公司提出他們的庫存表,因為國稅局是認定我們有這筆交易,但是這批貨不是他們家的產品,所以要求我去跟東嘉公司要所有的進項庫存表,就是東嘉公司是跟誰進來來賣給我們」、「(你的意思是指稅捐機構當時有要你們向東嘉公司提出他們取得這批貨物的發票,但是東嘉公司沒有辦法提出給你們?)沒有辦法提出,當時東嘉公司就已經沒有營業了」、「(在國稅局要求你們說明的時候,你有跟張志銘聯繫請他協助提供東嘉公司取得這批貨物的相關憑證?)有,張志銘有在幫我找,但是也沒有書面資料出來,他說他要幫我跟東嘉公司聯絡,但是東嘉公司都鎖起來,他也沒有辦法要到資料」、「(你們跟東嘉公司購買這批貨物是由誰去跟東嘉公司點交?)一次是我去東嘉公司搬貨,那天張志銘在現場,一次是他們送貨過來,是黃台嘉送過來的,我點交的」、「(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44 頁報價單,報價單上面所記載四項商品是你們向東嘉公司這批交易的所有內容嗎?)對」、「(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45 、247 頁出貨單,分別是96年7 月23日及96年7 月24日,這二份出貨單就是東嘉公司把這筆交易交付給貴公司的紀錄嗎?)對」、「(提示上開偵查卷第249 、250 頁美圓公司出貨給新功機電行的出貨單,一共有3 項商品賣給新功機電行,這就是你所謂你們將這批商品轉賣給新功機電行的證明嗎?)對」、「(東嘉公司賣給你們這批貨上面的單價與數量與他們報價單上記載的是一樣的嗎?)是,但是付款的時候有少一些,就是零頭有少掉」、「(你們轉賣給新功機電行的單價與數量也是跟你們所附這二份出貨單一樣嗎?) 一樣」、「(跟新功機電行有認識嗎?)第一次是我跟東嘉公司交易,後面我就介紹新功機電行跟東嘉公司交易」、「(你剛剛有提到東嘉公司後來就停止營業,就你所知東嘉公司是從何時開始停止營業?)好像是到96年年底,因為那時候我要找東嘉公司退換貨就找不到人了」、「(你剛不是說你們只有跟東嘉公司做過一筆交易,你們要跟東嘉公司退換貨是指你們轉賣給新功機電行的那批貨嗎?)是,貨有瑕疵,所以要換」、「(是什麼貨有瑕疵?)螢幕」、「(是已經轉賣給新功機電行的螢幕嗎?)對」、「(你確定東嘉公司有把這4 項商品跟你做點交,而不是把其中新功機電行要的商品直接交給新功機電行?)對,有經過我」、「(這筆交易實際上你們公司是不是沒有什麼利潤?)就賺那幾萬元」、「(被告有跟你提過有關這批貨物的交易內容嗎?)之前都沒有」、「(所以從頭到尾你只有跟東嘉公司的張志銘聯繫過?)對」、「(張志銘介紹你跟東嘉公司買這批產品有沒有告訴過你東嘉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有」、「(他說負責人是誰?)簡茂雄」、「(你跟東嘉公司買的這批產品,後來是誰交付發票憑證給你?)張志銘」、「(張志銘直接交給你?)對」、「(你說本來要找東嘉公司拿他們公司交易的進貨憑證,後來就找不到人,張志銘有沒有告訴過你這家公司為什麼後來就停止營業?)我有問過,他說他們公司收掉了,好像是公司跳票,大概是這樣子」、「(你後來跟張志銘聯繫,張志銘那時候在做什麼工作?)他後來就沒有在東嘉公司工作了,好像在賣山寨機」、「(你剛剛說簡茂雄是東嘉公司的負責人,你去東嘉公司的時候簡茂雄有在東嘉公司裡面嗎?)從來沒有看過他」、「(你們公司回覆國稅局的時候說東嘉公司的負責人出國指的是簡茂雄嗎?)是,因為那時候營業登記證上面的負責人是簡茂雄,所以我們會計師是直接聯絡他」、「(你剛有說你有詢問張志銘有關東嘉公司可不可以提供他們取得貨物憑證的事項,他那時候有跟你提到因為簡茂雄出國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相關憑證嗎?)那不是張志銘講的,我不清楚是誰講的,我有請我的會計師跟他的會計師聯絡,後來說明書是會計師幫我寫的」、「(所以張志銘從來都沒有跟你提過簡茂雄為什麼沒有在東嘉公司出現過?)沒有」、「(你第一次去東嘉公司的時候,張志銘是不是只有跟你介紹黃台嘉,沒有跟你介紹其他的主管?)我去過好幾次,後來才跟黃台嘉見面,前面都沒有遇過其他的主管或簡茂雄」、「(後來才遇到黃台嘉,是張志銘介紹的?) 對」、「(你一共去過東嘉公司幾次?)3 、4 次」、「(東嘉公司大概有幾個職員?)第一次去好像看到3 、4 個」、「(你看到這3 、4 個職員他們做的是哪些工作?)不清楚,因為我是在會議室坐」、「(你是去東嘉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的登記地址嗎?)對」、「(現場有沒有在從事生產的作業人員?)不清楚,我有進去後面看生產的機器,但我那時候去的時候是中午,所以沒有看到作業人員在裡面」、「(你進去的時候生產線有在運作嗎?)那時候是在休息」、「(你去3 、4 次都沒有看到生產線在運作?都在休息嗎?)我是第一次去有去看生產線,後來都是在會議室」、「(除了張志銘以外,東嘉公司沒有其他人員跟你接洽?)後面就黃台嘉跟我接洽」、「(所以黃台嘉有跟你討論如何進行這項交易?)沒有,他就送貨來我公司這邊」、「(就你所知,東嘉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應該沒有你購買的那4 項產品?)張志銘說記憶體是他們機器打出來的」、「(他有告知你另外三項產品是他們公司生產的嗎?)不是他們公司生產的,是他們進貨的」等語(原審卷一、100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財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曹嘉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負責人」、「(賜建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始擔任負責人?)91年1 月1 日成立,也是我開始擔任負責人的時間」、「(賜建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是哪些?)包括電子業軟硬體,電子買賣各方面都有」、「(貴公司有跟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往來嗎?)只有往來一次,但是並沒有真實的成交,折讓退貨掉了,他東西不行我把他退貨掉了」、「(當時跟東嘉公司交易是交易哪些商品?)電腦週邊商品,就是他來推銷」、「(是東嘉公司的誰跟你們推銷?)時間久了忘記了,是業務員來推銷」、「(東嘉公司的業務員來跟你們推銷,你們當天就決定跟他們交易?)對,因為他們東西便宜,我們是看東西,基本上我們並沒有跟東嘉公司往來過」、「(為什麼之前沒有跟東嘉公司往來過,他們公司的業務員第一次跟你們推銷,就達成交易,事後你又說所有的商品不符你們的要求將所有的商品退貨折讓,這跟一般的交易常情不太一樣,是否請你說明?)這是有熟的朋友介紹」、「(這位你所謂熟識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是我股東熟識的朋友介紹的,叫張其中(諧音)」、「(你有跟這位張其中接洽嗎?)沒有」、「(是由誰跟他接洽?)我的股東」、「(叫什麼名字?)陳志雄」、「(你剛剛說姓張的那位東嘉公司的業務是不是叫張志銘?)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因為這件事情對我們來說是一件沒有成交的案子,所以我也沒有記很清楚」、「(賜建公司的股東陳志雄去談這筆交易是你授權給他跟東嘉公司達成交易?)並沒有達成交易,只是發票先開了而已」、「(所以實際上是有開發票,但是沒有交易?)他們發票先開來,我們去驗貨,發現東西不行就退貨,我們就說東西不收,他們也接受,我們折讓單再寄給他們,他們也OK」、「(所以你們是先付價金,然後再去驗貨?)我們沒有付錢」、「(所以東嘉公司在貴公司還沒有付錢之前就已經先把發票開好給你們?)對」、「(東嘉公司一共開給你們幾張發票?)總共應該是4 張發票,金額總共是200 萬」、「(可否請證人把這4 張發票的金額分別告訴我們?)96年5 月4 日57萬5 千元,96年5 月10日65萬,96年5 月17日38萬,96年5 月28日39萬9 千元,這都是不含稅的,我們也有相對應的折讓」、「(這4 張發票的日期都不一樣,是在不同的4 天對方開給你們的發票嗎?)我們拿到發票的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他們開發票的時間,可是拿到的發票上面是記載這個時間,我們實際上收到的時間點我沒有很清楚」、「(你剛剛有說實際上只有一筆交易,沒有達成交易,實際上是不是就是指這4 張發票上記載的就是這次交易?)對,就只有一次,我們講的就是這次,至於他發票開幾張給我我沒有意見」、「(所以他是一次開4 張發票給你們,但是上面記載的日期你沒有去管他們記載的方式?)對,就是這次的交易」、「(這次交易是在96年幾月進行?)應該是5 月份」、「(你們什麼時候驗貨的?)當月份,實際上時間沒有辦法去確定,因為太久了」、「(是誰去驗貨?)應該是我們裡面的人去驗的,應該是當初的品管技術人員去驗的」、「(你剛剛說當月份去驗貨,驗貨完後,你們品管人員有跟你說這次驗貨的情形嗎?)應該是有幾次的驗貨,最後沒過,時間是有段時間的,結果我們判定是要整個退貨」、「(提示本署98年度偵字第14970 號卷第304 頁賜建公司說明書,這份說明書是由你出具的嗎?)對,是由我們會計代擬的」、「(內容是你告知會計請他擬稿的?)我請他處理,因為這件事情有請我們回函,我們就回函寫這張處理」、「(提示上開偵查卷第305 至308 頁統一發票、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上面的日期及金額與你剛剛所說的是相符的,這4 張折讓證明單就是你剛剛說退貨之後開給東嘉公司的證明嗎?)對」、「(在退貨之前你們實際上有交付任何價金給東嘉公司?)沒有」、「(退貨折讓單上的日期是在96年8 月到96年9 月之間的4 個日期,實際上是在96年8 、9 月的時候開退貨折讓單給東嘉公司的嗎?)實際上也是在這個時間點,但是日期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這樣開」、「(你們說你們96年5 月的時候就有談成這筆交易,對方有開4 張發票給你們,96年5 月時你們就開始驗貨,為什麼到96年8 、9 月才發現貨物有問題,而要求退貨?)我們先收發票而已,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驗收完成,驗收的時間很久,一直沒有辦法通過,最後我們才要求他我們要開立折讓,我們也開立給他」、「(賜建公司跟其他公司交易也會先由對方開發票,等到驗貨完畢之後你們再決定要不要退貨?)不一定」、「(所以是在這筆交易之前,你們也有這樣的交易模式?)有」、「(這是你們賜建公司通常的交易模式?)這是所有的公司一般的交易模式」、「(你們跟東嘉公司交易的這4 項貨品內容是哪些東西,為什麼要驗貨2 、3 個月才決定退貨?)驗貨如果不行,我們可能會讓廠商再提供OK的東西,如果不行我們再退貨,所以我講有一段時間,他如果不行,我們會再給他機會」、「(是哪些東西?)電腦主機、電腦設備」、「(你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沒有看過」、「(東嘉公司是誰開發票給你們公司?)業務員把發票寄過來給我們,應該是寄過來或是拿過來」、「(這筆交易你們有沒有支付任何訂金給東嘉公司?)沒有」、「(金額將近200 萬元,不需要支付任何訂金嗎?)沒有」、「(提示本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卷第49頁,你有看過照片上這個人嗎?)沒有」、「(你確定這個人不是東嘉公司的人員?)我沒有看過這個人,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你本身有去過東嘉公司?)沒有」、「(你剛剛說這筆貨物有瑕疵,是什麼瑕疵?)應該是規格不符」、「(你身上有帶當時跟東嘉公司簽約的相關文件嗎?)沒有簽約」、「(沒有書面文件你們就先讓對方開發票給你們?)對」、「(你們是怎麼樣要求商品的規格?)商品的詳細規格我現在記不清楚,應該就是電腦的規格」、「(這筆交易是你們股東的朋友主動來跟你們推銷的,還是你們去詢問東嘉公司的?)時間久了我也不是很清楚」、「(你剛剛說你們公司的股東陳志雄的朋友介紹的,所以介紹人就是東嘉公司的業務員張其中?)不對,東嘉業務員說認識張其中所以來找我們,來銷售。張其中是陳志雄的朋友」、「(你們在交易之前有聽過東嘉公司這間公司嗎?)沒有聽過」、「(東嘉的業務員說認識你們股東的朋友,你們就跟他們初步達成協議,讓他們開發票,這樣不是很奇怪嗎?)我們做交易是看東西,看價格,我們並不是很去理解背後的公司是誰。買電腦的東西有時候,店面開出來的發票不見得是商店的本名,所以我很習慣這樣的交易模式」、「(在這個業務員跟你們推銷之前,你們公司恰好有這個商品的需求嗎?)我們是買賣電子的東西,便宜的東西我們就想要去買進來,然後批出去」、「(所以對方開給你們的發票最後沒有達成交易,這些發票是不是假的發票?)我們沒有辦法去確定真的發票還是假的發票,如果有交易就是真發票」、「(你們當初是不是想說可以先跟東嘉公司取得發票,造成你們公司的銷項紀錄,所以才在還沒有驗貨,還沒有付價金及訂金的情況下,讓對方開4 張發票給你們?)我們沒有這個想法」、「(當年度的營業稅申報是在96年的幾月份截止?)每2 個月繳一次」、「(這筆交易的發票有申報營業稅嗎?)在6 月份有申報一次,8 月份折讓就退掉了,就註銷掉了,所以是沒有稅務上的差別的」、「(所以你們在還沒有付價金及驗貨完畢之前就先把這4 張發票申報營業稅?)對,會計的時間跟驗貨的時間會有一些時間差,所以會計已經先申報了,在下一期就做折讓」、「(你剛剛說你們公司有退貨,意思是指東嘉公司把貨交付給你們公司之後,你們公司將貨物退還?還是指東嘉公司根本就還沒有交貨,你們公司根本還沒有收貨?)我們沒有收貨」、「(沒有收貨怎麼會有退的問題?)樣品來就不行」、「(你剛剛所說驗貨是在什麼地方驗貨?)詳細的地方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在公司」、「(什麼公司?)我們賜建公司」、「(你剛剛說去驗貨,似乎指的是去別的地方驗貨?)驗貨不是我弄的,應該是在我們賜建公司裡面驗貨」、「(你剛剛不是說還沒有收貨,怎麼在你們公司裡面驗貨?)樣品,樣品不行」等語(原審卷一、100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 ㈢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有規定。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亦即公司如無不動產銷售之營業項目,則於出售不動產時,關於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部分免徵;房屋部分則應課徵,仍需開立發票。就附表二編號3 關於東嘉公司經由遠東房仲出售廠房及土地予宏保裝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依證人即宏保公司負責人尹婉鈴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第215 頁背面至216 頁)。可認定東嘉公司就廠房交易部分依法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不實。再者,證人即東嘉公司員工詹瑞生及業務張志銘2 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東嘉公司有在生產,並從事銷售等業務等語(原審卷二100 年6 月8 日審判筆錄),均如上述,並互核大致相符,足認東嘉公司先後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美圓公司等3 家間,確有貨物或不動產之交易屬實,且其等間交易之金額,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相符合,則東嘉公司先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9 紙予美圓公司等3 家,自無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更遑論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美圓公司等3 家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232000元,至為顯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一㈠、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一㈠、㈡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稅額 │ │號│ │張數│ │ │ ├─┼─────────┼──┼──────┼─────┤ │1 │萬勝貿易有限公司 │ 12 │ 5,348,600│ 267,430│ ├─┼─────────┼──┼──────┼─────┤ │2 │元健科技企業社 │ 1 │ 250,000│ 12,500│ ├─┼─────────┼──┼──────┼─────┤ │3 │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 1 │ 5,142│ 258│ │ │有限公司 │ │ │ │ ├─┼─────────┼──┼──────┼─────┤ │4 │祥暉科技有限公司 │ 1 │ 9,600│ 480│ ├─┼─────────┼──┼──────┼─────┤ │5 │源智國際有限公司 │ 2 │ 1,260,000│ 63,000│ ├─┼─────────┼──┼──────┼─────┤ │6 │網羅資訊有限公司 │ 1 │ 460,000│ 23,000│ ├─┼─────────┼──┼──────┼─────┤ │7 │中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1 │ 1,600│ 80│ ├─┼─────────┼──┼──────┼─────┤ │8 │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 5 │ 1,871,000│ 93,550│ │ │限公司 │ │ │ │ ├─┼─────────┼──┼──────┼─────┤ │9 │菲伯斯國際有限公司│ 1 │ 4,000│ 200│ ├─┼─────────┼──┼──────┼─────┤ │10│雅渥國際有限公司 │ 3 │ 500,000│ 25,000│ ├─┼─────────┼──┼──────┼─────┤ │11│廣隆工程行 │ 3 │ 685,714│ 34,286│ ├─┼─────────┼──┼──────┼─────┤ │12│松恩國際貿易有限公│ 10 │ 5,296,600│ 264,830│ │ │司 │ │ │ │ ├─┼─────────┼──┼──────┼─────┤ │13│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 3 │ 2,600,000│ 130,000│ ├─┼─────────┼──┼──────┼─────┤ │14│集新興業股份有限公│ 6 │ 2,749,000│ 137,450│ │ │司 │ │ │ │ ├─┼─────────┼──┼──────┼─────┤ │15│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 8 │ 4,612,550│ 230,628│ │ │司 │ │ │ │ ├─┼─────────┼──┼──────┼─────┤ │16│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 1 │ 25,000│ 1,250│ │ │司 │ │ │ │ ├─┼─────────┼──┼──────┼─────┤ │17│瑞徽企業有限公司 │ 1 │ 102,000│ 5,100│ ├─┼─────────┼──┼──────┼─────┤ │18│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10 │ 5,797,480│ 289,874│ │ │司 │ │ │ │ ├─┼─────────┼──┼──────┼─────┤ │19│百納有限公司 │ 11 │ 2,938,111│ 146,907│ ├─┼─────────┼──┼──────┼─────┤ │20│香和企業有限公司 │ 1 │ 13,200│ 660│ ├─┼─────────┼──┼──────┼─────┤ │21│ 工有限公司 │ 8 │ 3,267,350│ 163,368│ ├─┼─────────┼──┼──────┼─────┤ │22│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 1 │ 20,000│ 1,000│ │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 │ │ ├─┼─────────┼──┼──────┼─────┤ │23│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 1 │ 7,120│ 356│ ├─┼─────────┼──┼──────┼─────┤ │24│致騰國際有限公司 │ 2 │ 1,139,400│ 56,970│ ├─┼─────────┼──┼──────┼─────┤ │25│新功機電行 │ 3 │ 1,015,540│ 50,777│ ├─┼─────────┼──┼──────┼─────┤ │26│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 1 │ 17,143│ 857│ │ │司 │ │ │ │ ├─┼─────────┼──┼──────┼─────┤ │27│我家商店 │ 1 │ 20,952│ 1,048│ ├─┼─────────┼──┼──────┼─────┤ │28│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 2 │ 1,084,905│ 54,245│ │ │司 │ │ │ │ ├─┼─────────┼──┼──────┼─────┤ │29│立安螺絲有限公司 │ 1 │ 209,990│ 10,500│ ├─┼─────────┼──┼──────┼─────┤ │30│金品塑膠有限公司 │ 1 │ 6,650│ 333│ ├─┼─────────┼──┼──────┼─────┤ │31│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 1 │ 1,500│ 75│ │ │司 │ │ │ │ ├─┼─────────┼──┼──────┼─────┤ │32│曜陽電子有限公司 │ 6 │ 158,147│ 7,908│ ├─┼─────────┼──┼──────┼─────┤ │33│發鉅有限公司 │ 1 │ 525,000│ 26,250│ ├─┼─────────┼──┼──────┼─────┤ │34│展豐資訊社 │ 1 │ 150│ 8│ ├─┼─────────┼──┼──────┼─────┤ │35│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2 │ 510,000│ 25,500│ ├─┼─────────┼──┼──────┼─────┤ │36│勁盛科技有限公司 │ 1 │ 620,223│ 31,011│ ├─┼─────────┼──┼──────┼─────┤ │37│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 1 │ 6,800│ 340│ │ │份有限公司 │ │ │ │ ├─┼─────────┼──┼──────┼─────┤ │38│柏嘉科技有限公司 │ 5 │ 71,720│ 3,586│ ├─┼─────────┼──┼──────┼─────┤ │ │合計 │123 │43,212,187 │2,160,615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台│稅額(新台│ │號│ │張數│幣:元) │幣:元) │ ├─┼─────────┼──┼──────┼─────┤ │1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4 │ 1,036,000│ 51,800│ ├─┼─────────┼──┼──────┼─────┤ │2 │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 4 │ 2,004,000│ 100,200│ │ │司 │ │ │ │ ├─┼─────────┼──┼──────┼─────┤ │3 │宏保裝訂事業有限公│ 1 │ 1,600,000│ 80,000│ │ │司 │ │ │ │ ├─┼─────────┼──┼──────┼──── │ │合計 │ 9 │ 4,640,000│ 232,000│ └─┴─────────┴──┴──────┴─────┘ 附表三: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台│稅額(新台│ │號│ │張數│幣:元) │幣:元) │ ├─┼─────────┼──┼──────┼─────┤ │1 │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 1 │ 1,017,639│ 50,882│ │ │司 │ │ │ │ ├─┼─────────┼──┼──────┼─────┤ │2 │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 10 │ 6,156,913│ 307,846│ │ │司 │ │ │ │ ├─┼─────────┼──┼──────┼─────┤ │3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 10 │ 5,291,100│ 264,555│ │ │公司 │ │ │ │ ├─┼─────────┼──┼──────┼─────┤ │4 │雷特鑫企業有限公司│ 11 │ 7,552,980│ 377,649│ ├─┼─────────┼──┼──────┼─────┤ │5 │豪興科技有限公司 │ 7 │ 1,668,400│ 83,420│ ├─┼─────────┼──┼──────┼─────┤ │6 │百納有限公司 │ 7 │ 1,878,750│ 93,938│ ├─┼─────────┼──┼──────┼─────┤ │7 │昊興科技研發有限公│ 1 │ 1,380,952│ 69,048│ │ │司 │ │ │ │ ├─┼─────────┼──┼──────┼─────┤ │8 │吉優國際有限公司 │ 4 │ 1,871,000│ 93,550│ ├─┼─────────┼──┼──────┼─────┤ │9 │鼎新電子有限公司 │ 8 │ 5,732,200│ 286,610│ ├─┼─────────┼──┼──────┼─────┤ │ │異常合計 │ 59 │ 32,549,934│ 1,627,4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