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盛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陳大華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7 號、第21389 號、第27411 號、第27412 號、第2741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所長;被告陳大華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彼等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林高祥(所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所涉行賄部分,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免刑確定)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花語流行茶坊」(後更名為「紫蝴蝶流行茶坊」)之實際負責人,陳永潤(所犯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所涉行賄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為「花語流行茶坊」之實際投資經營者,其等在「花語流行茶坊」內從事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乃行賄並提供不正利益予前述警察。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竟違背職務而收受後述賄賂及不正利益。緣林高祥於民國93年 2月間開始經營「花語流行茶坊」,因尚未領得有女陪侍之營業執照,為打點轄區派出所即中興橋派出所,於同年2月間至6月間,由林高祥及陳永潤共同出資行賄,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及不詳警員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383 酒店」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萬7000元、5萬元及5萬2000元,陳永潤並陪同林高祥至「383酒店」招待被告鄭安盛等人1次。於上述期間,林高祥連續 2個月,在三重市忠孝橋下「永聖園茶莊」廁所內,每月交付14萬元賄款予被告陳大華,由被告陳大華攜回朋分予被告鄭安盛等警察,嗣林高祥認賄款金額過高,主動降為10萬元交付被告陳大華轉送被告鄭安盛,惟遭被告陳大華表明被告鄭安盛不滿降價而予以退回。除前述 3次招待酒店消費外,嗣後被告陳大華與不詳警察自行前往「383 酒店」消費,要求林高祥前往買單,林高祥認行賄花費過高,遂以人在中壢為由,拒絕前往付款,翌日被告陳大華仍找林高祥索取 4萬5000元酒店消費款,為林高祥拒絕。因認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於調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高祥、陳永潤、陳宗德、林塗懺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及列隊指認照片、對帳單、傳票、明細、信用卡帳單簽單、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永聖園茶莊」照片、「紫蝴蝶流行茶坊」95年5月5日扣押物編號 D10電腦隨身碟及其內檔案列印之資產負債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安盛固坦承其曾於92年8月間至93年9月間擔任中興橋派出所所長,被告陳大華亦坦承其曾自91年11月間起任職該派出所警員,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鄭安盛辯稱:伊不識林高祥、陳永潤及陳宗德等人,伊於林高祥所指證之日期另有勤務,不可能接受業者林高祥招待至「383 酒店」喝花酒等語;被告陳大華則以:伊於林高祥所指證之日期亦有勤務,伊從未與被告鄭安盛等警員同往「383 酒店」喝酒、帶小姐出場尋歡並接受林高祥、陳永潤招待,更無前往酒店消費後要求林高祥買單遭拒之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林高祥、陳永潤為合夥開設「花語休閒咖啡茶坊」,從事俗稱「色情摸摸茶」營業,遂於92年12月27日以陳永潤之胞弟陳春霖之名義,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路0段000號 1樓房屋,作為營業處所,約定租期自93年1月15日起,為時3年,而「花語休閒咖啡茶坊」(登記負責人為陳春霖;嗣更名為「紫蝴蝶休閒咖啡茶坊」)雖於93年 2月11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然直至同年7月9日始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酒吧業(提供場所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等情,除分據證人林高祥、陳永潤證述明確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於93年7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發給之「花語休閒咖啡茶坊」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及95年 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發給之「紫蝴蝶休閒咖啡茶坊」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2頁、第281至282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第 103頁),已堪認定。 ㈡又本案係因調查人員於95年5月5日至「紫蝴蝶休閒咖啡茶坊」等處執行搜索,扣得編號 D10之電腦隨身碟等物。嗣經檢察官訊問林高祥,據林高祥供述上開隨身碟儲存之「花語資產負債表」檔案中關於「特支出(酒錢) 2月 3月280000 +47000+50000+52000+2000,合計是 $434000」之記載,係指其用以向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中興橋派出所警務人員行賄之款項,始查悉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涉嫌收賄。而證人林高祥於調查、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均直指由前開隨身碟檔案列印而成之「花語資產負債表」上,關於「特支出(酒錢) 2月3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2000,合計是$434000」之記載,其中「280000」之部分係指其經手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大華轉交被告鄭安盛等員警,「47000+50000+52000」之 部分則係其經手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員警至酒店喝花酒之消費款。證人林高祥並稱:因「花語」剛開始營業時,執照還沒下來,才請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員警喝花酒並交付賄款,目的是請他們關照這家店;但我認為原先行賄價碼實在太高,故從93年 4月開始只給被告陳大華10萬元,而後遭被告陳大華如數退回,我就知道被告鄭安盛應該是不答應我的價碼,一定不會讓我經營,所以我從同年 5月間起關門兩個多月,等使用執照下來,從一般住宅變更為酒吧業、有女陪侍,再加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就可以營業,我自己想這樣就可以不理警察。所以等到同年7、8月間有女陪侍的執照下來,才又開始正式營業;作帳人是我,我都以電腦作帳,存在隨身碟與電腦內,上開資產負債表就是我所製作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810號卷二第22頁、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一第133頁反面、第171頁、第173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二第213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第90頁、第93至94頁、原審卷五第53頁、第55頁)。 ㈢然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心證既來自於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例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該供述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供述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被訴接受招待至「383 酒店」喝花酒消費暨帶小姐出場尋歡共 3次(金額分別為4萬7000元、5萬元及 5萬2000元),嗣後被告陳大華又向林高祥要索其與不詳警員自行前往該酒店消費款項 4萬5000元遭拒之部分:⒈綜觀證人林高祥歷次證述如下: ⑴95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紫蝴蝶」於93年3月開始營業,執照還沒下來。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大華」與鄭所長及其他員警,我不認得,帶他們去喝酒,帶小姐出場,我買單第一次花了5、6萬元,總共喝兩攤,第三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付錢,我不付,鬧的不愉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第101頁)。 ⑵95年 6月29日調查時證稱:經我剛檢視隨身碟內電腦資料,找到有關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行賄鄭所長之特別支出,我帶鄭所長、綽號「大華」之員警及3、4位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至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之「383酒店」喝花酒的3筆支出分別為 4萬7000元、5萬元、5萬2000元,這三次喝花酒時,每次鄭所長、「大華」及所有到場員警每人都有帶 1個小姐出場姦宿,所以這些錢都包含帶小姐出場姦宿的錢。我還特別記得,我請他們喝 3次花酒之後,「大華」又與鄭所長等同事至「383 酒店」喝花酒,還叫我過去,意思是叫我去付帳,我當時以我人在中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隔天「大華」還找我跟我要 4萬5000元酒錢,但我沒給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一第 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⑶95年 7月10日偵查中除證述:「紫蝴蝶」的前身「花語」要開店,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中興橋派出所一名叫「大華」的警員去談,93年2月開始,這兩個月當中喝了4攤,總共花了40幾萬元,還沒開店,就花那麼多錢,到第三個月,我就把鐵門拉下來,等到93年7、8月有女陪侍的執照下來,我才開始做色情摸摸茶。我招待鄭所長等人去喝花酒目的是因為我要開「花語」這家店,請他們關照這家店,他們也都知道我請他們喝花酒的目的,喝第一次酒,我的右邊坐「大華」,左邊坐鄭所長,是「大華」開口,每月要給14萬元,鄭所長也在旁邊,沒講話,坐了10分鐘,還了小姐就去性交易了,性交易的錢也是我出的,地點是在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 酒店」,我招待他們喝3至4次,每次都有鄭所長及「大華」,每次我都招待3、4人,他們是跟鄭所長、「大華」一起來的,我就是負責買單等語。並稱:「(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你有帶鄭姓所長、綽號『大華』的員警及3、4位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到民生東路、林森北路交叉口的383酒店喝花酒3次,這三次支出分別是 4萬7000元、5萬元及5萬2000元,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據你在調查局所述,最後你還特別記得,你請他們喝 3次花酒後,『大華』又跟鄭姓所長等人到383 酒店喝花酒,還叫你過去付帳,你以你人在中壢為由,拒絕他的要求,隔天『大華』還找你,跟你要 4萬5000元的酒錢,不過你沒有給他,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那次就翻臉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第171至173頁)。 ⑷95年 7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人至「383酒店」消費3次都是用我自己的信用卡付款,陳永潤沒有去,但陳永潤知道我有付這個錢,我是在93年 2、3 月份時跟陳永潤說,陳永潤有認這筆帳,有給我錢。第三個月送10萬元給警方,被退回來,我就生氣,鐵門拉下來不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二第196、213、226頁)。並於同日調查時證述:我於93年2、3、4月間招待被告即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鄭安盛、警員陳大華及 2位不知名警員前往「383酒店」消費,金額分別為4萬7000元、5萬元、5萬2000元等語(見同卷第278頁反面)。 ⑸95年 8月 3日調查時、同年月 4日偵查中均證稱:我共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及另 2、3 名員警前往林森北路「383 酒店」的那一棟大樓其中一家有提供色情服務的酒店消費共3次,費用都在5萬元左右,全由我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也包含幫他們買單帶小姐出場姦淫的費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三第61頁、第76頁)。 ⑹95年8月18日調查時、同年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提供2張我請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去「383 酒店」消費買單的刷卡資料,其中93年3月2日消費金額是 4萬7000元,刷的是「旺來發商行」的抬頭,另93年5月12日消費金額5萬2000元,現場登記是用「儷都 KTV酒店」。這是我招待被告陳大華、鄭安盛及其他員警去「383 酒店」消費。第二次去該酒店時,我想起來我有帶我的股東陳永潤去,到場後我有向陳永潤介紹被告鄭安盛就是「鄭董」,也向被告鄭安盛表示陳永潤是我的股東,後來選好小姐後,被告鄭安盛就帶小姐離開了,因為陳永潤知道「花語」所在的中興橋派出所所長叫「鄭董」,我讓陳永潤知道這是酒帳,不要事後陳永潤說我虛報。第1次及第2次被告鄭安盛都有帶小姐出場,第2次在「383酒店」被告鄭安盛帶小姐就走了,第1次及第2次被告陳大華都有帶小姐出場,都是我買單。至於我先前所稱另一次 5萬元消費沒有資料,時間太久,也有可能付現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四第70至72頁、第95頁、第97頁)。 ⑺95年11月 6日偵查中除證稱:我之前會供稱是在93年2、3月間行賄,是因為我之前製作的資產負債表上記載2、3月,但我之後仔細回想,我經營「花語」是在93年 1月15日承租,之後裝潢 1個月,約2月底、3月初開始經營,故應係 3月份跟被告陳大華談,我記載93年2、3月,係因我是在93年2、3月間開始洽談行賄之事,不代表錢是在2、3月份花的等語。並稱:「(問:依你主動向金融機構調閱你個人在93年上半年信用卡簽帳記錄後,為何僅有 4萬7000元及5萬2000元分別在『旺來發商行』及『儷都KTV酒店』的消費,而沒有 5萬元的特種行業消費?)事情太久,我忘了,我能夠記住這二張算不錯了。簽帳也是事後再拿出來跟我的資產負債表做比對,再一一證實我所講的都是真實的,我記不太清楚。我當時轉污點證人,想開之後,很緊張,思緒也很亂,現在慢慢回想盡量去回想整理出來。(問:你在調查局的供述是:『印象中,我應該是刷卡,不過也有可能是用現金付掉了。』,是否正確?)正確。(問:你隨身都會攜帶 5萬元的現金備用嗎?)超過,我每家店收的現金,我身上有很多現金,一定超過 5萬元、10萬元跑不掉。(問:你前述招待陳大華到『383 酒店』消費,陳大華有無帶小姐出場?)有,二次應該有,確定有,但次數記不清楚,最少一定有一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第91至93頁)。 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起訴到383有3次分別4萬7千元、5 萬元、5萬2千元等是否包括帶小姐出場的費用?)有,帶小姐出場是為了帶小姐去飯店性交易。(問:到何家飯店?地點在何處?)第一次我去的時候,我去沒有十分鐘,鄭安盛帶一個小姐先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是我後來買單的時候才知道有一個出場費。第一次我沒有帶小姐出場,其他人有無帶,我不知道,我買單之後我就走了,後來其他人有無帶小姐我不知道。」「(問:第二次?)第二次好像是在南京東路與松江路交叉口的一家飯店,有一、二個警員,我有去,也有帶小姐,是哪個警員我記不起來。(問:第三次?)印象更模糊,好像第三次有帶小姐出場去飯店,第二次我有帶陳永潤一起去,有續攤,再去銀色世界,那次沒有帶小姐出場,剛才所說第二次有帶小姐出場的事情,應該是第三次去 383的事情。(問:有無辦法確定第二次與第三次有哪些警員帶小姐出場?)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6至57頁)。 關於其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至酒店消費之時間(究係於93年2月間至4月間、抑或3月間至5月間)、地點(究係民生東路、林森北路口之「383酒店」、抑或與「383酒店」同一棟大樓其中一家提供色情服務之酒店、抑或尚包括「銀色世界」酒店)、次數(究係2次、3次或4次?究係於喝花酒2次後、或喝花酒 3次後,又接獲來電要求其到場付費但遭其拒絕)、金額(究係共消費14萬9000元、抑或40餘萬元、抑或其他)、方式(係每次或其中幾次喝花酒後,每位或其中部分警員帶小姐出場姦宿、暨各該次帶小姐出場姦宿之警員究係何人)、如何支付費用(究係全以刷卡方式、抑或曾以現金支付)、合夥人陳永潤曾否在場、其與被告鄭安盛等人關係破裂因而將「花語休閒咖啡茶坊」暫停營業之時間及原因(究係於招待被告鄭安盛等人喝花酒2次或3次後,因拒絕支付被告陳大華等人自行至酒店消費款 4萬5000元而與彼等翻臉,憤而停止營業?抑或於93年 4月份因行賄10萬元遭被告陳大華退回後,憤而暫停營業?)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證稱因認原行賄價碼過高,故自93年4月份起僅支付10萬 元賄款予被告陳大華,而後卻遭被告陳大華退回,其因認被告鄭安盛應係不同意其價碼,不會讓其經營,故其自同年5 月間起將「花語休閒咖啡茶坊」停止營業,迨同年7月間經 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酒吧業(提供場所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再行營業等語。則其既於同年 4月間向被告陳大華等人行賄遭退款,雙方關係破裂,其因而於同年 5月間將「花語休閒咖啡茶坊」暫停營業,待領得主管機關核發准許變更登記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行營業,以免受制於警方,於此情形下,又何須於同年 5月12日再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人前往酒店消費 5萬2000元?此亦與情理相違。是其所述曾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至酒店喝花酒並帶小姐出場尋歡、另曾接獲被告陳大華來電要求其支付酒店消費款遭其拒絕等情,顯有重大瑕疵,已非無疑。 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曾接受林高祥招待前往「383酒店」喝花酒消費及帶小姐出場尋歡3次,金額分別為 4萬7000元、5萬元、5萬2000元等情,除依據林高祥之指述外,並以證人陳永潤之證述及上開林高祥所製作、紀錄前述 3筆消費款項之資產負債表、林高祥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暨信用卡簽帳單,為補強證據。然查: ⑴證人陳永潤證稱:支出警方公關費用等特殊開支,主要由林高祥處理,收支都會用報表給我看,我也不會問很多,都由林高祥處理,我沒經手,我不知林高祥如何行賄,但林高祥報帳時一定會講。林高祥在花語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2月3月280000+47000 +50000+52000+2000,合計是 $434000」,是林高祥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額高達43萬4000元,但我沒有質疑林高祥,全數由林高祥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四第126至131頁)。證人林高祥亦自承:我與陳永潤合夥,各占一半股份。資產負債表是我為與陳永潤拆帳,而於「花語」執照93年7、8月間下來、剛開始要營業時所製作,是給內部人陳永潤看的,因為陳永潤說沒辦法一次把錢給我,店開到哪裡,他就給我多少,這資產負債表我一張、他一張,他有認這筆帳,也有給我錢。陳永潤只是出錢不管事情,但他會去現場瞭解,至於業務執行都由我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二第213頁、原審卷五第55頁)。足見上開資產負債表,核屬林高祥之供述紀錄,得否作為林高祥供述之適格補強證據,並非無疑,況即令林高祥確有支出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金額,此亦屬林高祥供述本身之堆積,並非獨立於其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更遑論林高祥所述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至酒店喝花酒並帶小姐出場姦宿之時間(或稱93年2月間至4月間、或稱同年3月間至5月間),與該資產負債表所登載「特支出(酒錢)」之時間為「2月3月」亦未盡相符。是該資產負債表已難補強林高祥所述之真實性。 ⑵證人林高祥證述其係持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其93年3月2日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人至「383酒店」消費之款項4萬7000元,另持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其93年 5月12日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等人至「383 酒店」消費之款項 5萬2000元乙節。而林高祥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年 5月12日掛失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確有於93年3月2日消費 4萬7000元之紀錄,另其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確有於同年5月12日消費5萬2000元之紀錄,固據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陳素麗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經林高祥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3月信用卡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5月客戶消費明細表及93年 5月12日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三第151頁、卷四第74至75頁),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之客戶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掛失補發資料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 21389號卷三第71至78頁、原審卷二第27頁、第64頁)。然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僅足證明林高祥曾於93年3月2日、5月12日分別刷卡消費4萬7000元、5 萬2000元,而無從據以認定該等消費款係用於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喝花酒之事實,能否補強林高祥所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其中 5月12日該筆消費之時間,與林高祥於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特支出(酒錢)」時間為「2月3月」亦有未合。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另一次招待喝花酒消費 5萬元之部分,林高祥先則稱亦係以信用卡支付,然因始終查無該筆信用卡消費紀錄,故於嗣後改稱可能係以現金支付,而此部分除林高祥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確有其事。況依卷附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93年3月2日消費之商家名為「旺來發商行」,5 月12日消費之商家則為「儷都 KTV」,前者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後者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4 樓之 2,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11月16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 號卷三第68頁),姑不論林高祥就其招待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消費之酒店,係「383酒店」、或「與『383酒店』同一棟大樓之其中一家提供色情服務之酒店」,所述前後不符,已如前述,其更曾於偵查中證稱:經其親自前往指認後,「383酒店」之確實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11樓、12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四第96頁),核與「旺來發商行」、「儷都 KTV」地址未盡相符,則「旺來發商行」、「儷都KTV」與「383酒店」是否位於該棟大樓之同一場所而為同一商家,亦非無疑。再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詢結果,據該處覆稱,臺北市○○○路000 號11樓登記商家為「旺萊酒吧」(核准設立日期為94年 7月15日),同號12樓登記商家為「來旺興業社」(核准設立日期為93年 9月14日),至「旺來發商行」登記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等情,亦有該處104年1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6至 100頁)。是址設臺北市○○○路 000號11樓之「旺萊酒吧」、同號12樓之「來旺興業社」既係於案發後始設立,難謂與本案有關,更無從據以認定為林高祥所稱之「383 酒店」。復查無證據足證「旺來發商行」、「儷都KTV」與「383酒店」係同一商家,難認前揭信用卡刷卡紀錄顯示之消費商店與林高祥所述招待員警喝花酒之場所「383 酒店」確屬相符,則該等信用卡消費紀錄,自亦無從為認定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接受林高祥招待至「383 酒店」喝花酒消費之證據。 ⑶至證人陳永潤於偵查中固證稱:93年間曾與林高祥前往「383 酒店」,林高祥有介紹中興橋派出所主管「鄭董」給我認識,印象中「鄭董」一下就先離開,我沒注意「鄭董」有沒有帶小姐走,我和林高祥及「鄭董」的同事繼續喝酒,後來才離開,「鄭董」及「鄭董」的同事真實姓名要問林高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四第129、13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383 酒店」,是林高祥有一天打電話給我,因為有幾個朋友在那邊,約在林森北路那邊會合,上樓去林高祥有介紹「林董」、「張董」,只是寒暄一下,那次是否招待警員,我也不知道,我只待十幾分鐘就離開,在場之人我只認識林高祥,其餘人士我都不認識,被告陳大華、鄭安盛這些人我也不認識,現在叫我辨認,也認不出在場有哪些人,我只是純粹投資林高祥合夥做生意,至於他們如何經營的模式,我也不知道,只是稍微向我提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 145頁)。證述前後不一,於偵查中所稱之「鄭董」,是否確為被告鄭安盛,亦非無疑,遑論其全未敘及被告陳大華,所為關於林高祥招待「鄭董」等員警喝花酒之證詞,又係聽聞林高祥之陳述,乃傳聞證據,除不得用以證明林高祥所述之招待被告鄭安盛等員警喝花酒 3次確有其事外,更屬與林高祥之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之認定。 ⑷況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 3月14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93年2月份至5月份「中興橋派出所三十人勤務分配表」顯示,3月1日、2日、5月11日、12日表定服勤人員均包括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其中被告鄭安盛表定勤務有:3月1日22時至24時「協助值班」、3月2日1時至2時「成功集成路口交整」、18時至20時「協助值班」、22時至24時「成功集成路口交整」、5 月11日14時至18時「市政會議」、18時至20時「協助值班」、22時至24時「成功集成路口交整」、5月12日22時至5月13日 2時「署擴兼春風專案臨檢」,被告陳大華表定勤務則包括:3月1日10時至16時「肅竊臨檢」、16時至18時「勤區查察」、18至22時「肅竊臨檢」、3月2日10時至22時「肅竊臨檢」、5月12日22時至5月13日 2時「署擴兼春風專案臨檢」(見原審卷二第154、155、229、230頁),其間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固有部分時段未被排定勤務,然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載,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於3月1日、2日、5月11日、12日俱未排入「輪休人員」之列,則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曾否於該等期日與林高祥同往「383 酒店」飲宴尋歡,尚非無疑,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調被告鄭安盛於93年間之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亦因逾保存年限而已依規定銷毀,有卷附該分局 104年 1月22日新北警重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2 頁),自難認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有於上開期日之下勤時間離開中興橋派出所、前往「383 酒店」飲酒尋歡之情事。 ⑸至被告陳大華雖自承曾前往「383酒店」1次,然其供稱係應友人王郁銘之邀,純屬朋友間之聊天等情,亦據證人王郁銘、黃琨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78至83頁),要難僅憑被告陳大華自承曾前往該酒店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大華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被訴連續 2個月、每月收受賄款14萬元之部分: ⒈綜觀證人林高祥歷次證述如下: ⑴95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紫蝴蝶」於93年3月開始營業,執照還沒下來。我於93年 3月在三重忠孝橋下交給他們警員「大華」給鄭所長15萬元,第二個月給他10萬元,他退回來,他說至少要12萬元,還要帶喝一攤,我開店還沒賺錢,就被他 A了那麼多,我就把鐵門拉下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第101頁)。 ⑵95年 6月29日調查時證稱:經我剛檢視隨身碟內電腦資料,找到有關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行賄鄭所長之特別支出,我是在93年2、3月各透過綽號「大華」之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支付14萬元現金給鄭所長,而非我先前向檢察官所稱之15萬元。14萬元的行賄數字是我第一次帶鄭所長到「383 酒店」喝花酒後「大華」跟我講的數字,我都是跟「大華」約在忠孝橋下以現金交付給他,因為我認為14萬元價碼實在太高,所以從93年 4月開始只給「大華」10萬元,但「大華」拿回去之後又把10萬元退回給我,我就知道鄭所長應該是不答應我的價碼,一定不會給我經營,所以我從93年5月起關門兩個多月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⑶95年 7月10日偵查中證稱:「紫蝴蝶」的前身「花語」要開店,執照還沒下來,透過中興橋派出所一名叫「大華」的警員去談,他第一個月給15萬元,第二個月也給15萬元,這是93年 2月開始,第三個月給10萬元,「大華」退回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一第171頁)。 ⑷95年 7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去那邊開店時,被告陳大華打電話給我,我們去「383 酒店」喝酒,被告陳大華說他老闆要14萬元,打點派出所裡面,當時被告鄭安盛在旁邊,喝完酒,隔天去「聖心茶行」廁所付錢給被告陳大華,第一個月14萬元,第二個月14萬元,第三個月10萬元,被告陳大華就把10萬元退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二第208至209頁)。 ⑸95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去「383酒店」時,被告陳大華指著被告鄭安盛,當我的面表示「這是我的老闆鄭董」,我有跟他敬酒,被告陳大華當著被告鄭安盛的面講說「我老闆一個月要14萬元,每個月要14萬元」,我確定被告鄭安盛有聽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四第97頁)。 ⑹95年11月2日調查時、同年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會供稱我是在93年2、3月間,以每月14萬元行賄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鄭安盛、陳大華等人,是因為我之前自己做的資產負債表上記載2月3月,不過我後來仔細回想,我經營的「花語」是在93年1月15日承租,之後裝潢1個月,約2月底、3月初開始經營,故應係 3月份才跟被告陳大華談,當時談好是頭兩個月各14萬元,第三個月開始每月10萬元,之後在4、5月各送14萬元,6 月份降為10萬元。我在資產負債表記載93年2、3月,係因我是在93年2、3月間開始洽談行賄之事,並不代表我是在93年2、3月各送14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卷二第91至92頁)。 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經營這個店有無送錢給公務人員?)有,陳大華。(問:只有陳大華一人?)我是交給他。(問:為何要送給他?)習慣。(問:為何習慣?)開店這是正常。(問:警員那麼多,為何要送給他?)他是我們那區的警員,他那時候好像不是我們的管區。(問:既然陳大華不是管區,為何要送錢給他?)不一定要管區才要送錢,我是透過陳大華聯絡送錢的事。(問:為何知道透過陳大華送錢?而不透過別人?)別的警員沒有收錢的業務。(問:為何知道?)我是問陳大華,我們是去聖心茶行認識的,直接麻煩他去處理,因為這是低調的事情。(問:為何不找其他警員?)找其他人沒有用,陳大華願意幫我處理,我在茶行聊天時問他的。(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談這個事情很多次,有時候在外面,不一定在茶行。(問:第一次是在何處談?)是在茶行認識陳大華,我們在茶行的廁所談送錢的事情,大概情形是這樣子。」、「(問:第一次談是在你開店之後或是之前?)之後,大概開店一個月內。(問:與陳大華確認送錢的數額在何時?)後來在酒店跟陳大華確認送錢的數額,每月十五萬元,距離第一次談沒有多久,大概一個星期左右,在酒店那次在場有我、陳大華,還有兩個左右我不認識的人,那兩個是否為警員,我不知道,陳大華有無介紹,我忘記了。」、(問:後來有無拿錢給陳大華?)隔天或是隔沒有幾天,我拿十五萬元給陳大華。」、「(問:關於花語或是紫蝴蝶支出的公關費,你有時說十四萬元,有時說十五萬元,究竟如何?)應該以電腦裡面資產負債表為準。」、「(問:營運之後,你與陳大華何時接頭?)我營運之後,我把這個訊息放出去,第一次碰面在 383那邊,陳大華、鄭安盛都在,是營運之後隔一、二個星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至47頁、第68頁)。 關於其如何與被告陳大華第一次接觸、洽談及其時間、地點、暨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而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又始終未能提出付款相關證據,所為不利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之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安盛、陳大華向林高祥連續 2個月收取每月14萬元之賄款乙節,除依據林高祥之指述外,並以證人林塗懺、陳宗德、陳永潤之證述及上開林高祥所製作、紀錄前述 2筆賄款之資產負債表、檢察官前往「永聖園茶莊」勘驗之筆錄暨照片,為補強證據。然查: ⑴上開資產負債表,核屬林高祥之供述紀錄,得否作為林高祥供述之適格補強證據,並非無疑,況即令林高祥確有支出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金額,此亦屬林高祥供述本身之堆積,並非獨立於其供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已如前述。遑論林高祥嗣後改稱之交付賄款時間(93年4、5月),與該資產負債表所登載「特支出」之時間為「2月3月」亦未盡相符。是該資產負債表已難補強林高祥所述之真實性。 ⑵證人陳永潤於偵查中固曾證述:支出警方公關費用等特殊開支,主要由林高祥處理,收支都會用報表給我看,我也不會問很多,都由林高祥處理,但林高祥報帳時一定會講。林高祥在花語資產負債表中有登載「特支出(酒錢) 2月3月280000+47000+50000+52000+ 2000,合計是$434000」,是林高祥負責處理公關的所有開支,雖然金額高達43萬4000元,但我沒有質疑林高祥,全數由林高祥處理等語。然其亦陳明其未經手收支,不知林高祥如何行賄(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四第126至131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資產負債表當初都是林高祥先墊付,然後我再付錢,我占一半股份,我請林高祥找我弟弟談,我只是出錢,每個月都有賺錢,也有拿紅利給我,林高祥口頭提過有送錢給警察,有用到公關費,但他怎麼記帳、如何送錢、送給什麼人,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與林高祥討論一起送錢給警察,因為我有兩家店經營主導都是林高祥,林高祥大概跟我說送錢給警察,但沒跟我說具體情形,實際上每個月哪家店要送多少錢給哪一個派出所,我都不清楚,兩家店都是林高祥經營,我只是純粹拿錢投資,也不干預林高祥的作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4至146頁)。則其既無法陳明林高祥行賄之對象、數額等具體情節,又未親自在場見聞林高祥對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行賄之過程,所為關於林高祥對員警行賄之證詞,係聽聞林高祥之陳述,乃傳聞證據,除不得用以證明林高祥所述之行賄確有其事外,更屬與林高祥之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⑶證人林高祥雖於偵查中指證其在「永聖園茶莊」廁所交付賄款予被告陳大華共 3次,並經檢察官前往該茶莊勘驗,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然查: ①證人即該茶莊負責人林塗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大華曾經到你的茶行過?)我的茶行在大馬路,離三重分局不遠,陳大華通常是巡邏的時候,經過我的茶行,借用我的廁所。(問:這個情形是常常或是偶而?)偶而。」、「(問:你的廁所是在茶行泡茶區的後方?)是。(問:要到廁所是否一定要經過泡茶區?)是。(問:陳大華去借用廁所的時候,有無曾經與林高祥一起去?)沒有。(問:有無看到他們兩人一起同時到你們的店裡面或是同時一起到廁所?)沒有。(問:有無看過林高祥在你的店裡面或是廁所裡面拿不詳的東西給陳大華?)他們沒有同時進入,沒有看過。(問:有無可能是你不在,他們先後進入廁所,而你沒有看到?)該店是我自己在看店,如果我外出會把門關上。(問:林高祥是否常常到你的店裡面?)沒有。(問:在你的記憶他有去過幾次?)兩次,是去買茶。」、「(問:林高祥除了買茶之外,自己是否曾經到你店裡單純泡茶聊天?)沒有。」、「(問:你會時時刻刻盯著廁所?)不用,一定會經過我的旁邊,當時我坐在我的位置上的時候,都會看到誰進入廁所。(問:你都一直都會在那個位置上?)除非我要出去,我都會跟我的鄰居說我要出去,我一外出鐵門就會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至133頁)。是其證述亦無從擔保林高祥所指證在「永聖園茶莊」向被告陳大華行賄之可信性。 ②至被告陳大華於調查時自承與林高祥在「永聖園茶莊」相識後,曾與林高祥在該茶莊內泡茶聊天乙節(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二第62至65頁),固與證人林塗懺所述略有不符,然被告陳大華始終否認向林高祥收受賄款,證人林塗懺復未曾見被告陳大華與林高祥同時身處該茶莊廁所內,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大華縱曾與林高祥在該茶莊內泡茶聊天,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之認定。 ⑷另證人陳宗德於偵查中固證稱:林高祥曾於93、94年間向我抱怨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超越一般行情,向林高祥索求無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14177號卷三第43至5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本件偵查中你曾經有提到93年、94年間林高祥有向你抱怨說中興橋派出所警員向林高祥收取無度超過一般行情,是否有此事?)林高祥有抱怨這件事,但是不是向我抱怨。(問:林高祥從來沒有向你抱怨這件事?)當天林高祥與劉力墉他們在檳榔攤泡茶,林高祥是向劉力墉抱怨,不是向我抱怨,我在旁邊有聽到這段事情。」、「(問:當時為何會提到這件事情?)因為我是路過檳榔攤,我去拿水喝,劉力墉當時在那邊開檳榔攤,我當時與林高祥有吵架,所以林高祥不會跟我講這些事,當時他們在泡茶聊天,我走過去拿水喝,聽到他們講生意如何如何,還有說三重那邊的很難搞定,要花很多錢之類的事情。(問:你剛才說三重是否指著中興橋派出所?還是你自己猜測?)他們不會說派出所的名稱,我也沒有聽到特定的派出所名稱,他們在聊天時只會說三重那邊怎麼樣,板橋那邊怎麼樣。(問:有無說具體指出哪一位警員拿錢?)沒有,我只有聽到剛才說的那一段,我沒有繼續再聽。(問:有無聽到說警員要求的內容為何?)沒有。(問:有無聽到警員說拿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至128頁)。其既無法陳明林高祥行賄之對象、數額等具體情節,又未親自在場見聞林高祥行賄之過程,所為關於林高祥向友人抱怨警員需索無度之證詞,係聽聞林高祥之陳述,乃傳聞證據,除不得用以證明林高祥所述之行賄確有其事外,更屬與林高祥之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亦無從補強林高祥指證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收賄之真實性。 ㈥至林高祥固於95年7月11日調查時明確指認被告鄭安盛之照 片在案,有卷附列隊指認照片可參。然即令其可辨識被告鄭安盛之形貌,仍難排除其係經由他人告知因而得悉之可能,且被告鄭安盛時任中興橋派出所所長,違法色情業者等有心人士透過管道查悉其人、甚或對其進行跟監,亦非難事,實難僅憑林高祥於調查時即能指認其照片,遽為其確與林高祥相識並向林高祥收賄之認定。公訴人執此作為補強證據,亦屬誤會。 ㈦公訴人另以:林高祥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詳列各項支出,應無必要為在本案挾怨誣指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而於本案查獲前之93年間製作相關不實書證,供指證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之用。且林高祥同時經營多家色情特種行業,就此部分已獲減刑寬典,實無必要任意誣陷、入人於罪云云。然林高祥與陳永潤雖係為其等合資經營之色情茶坊而行賄警員,且各該由林高祥經手行賄之款項固皆記載於資產負債表內,然合夥人間發生巧立名目牟利、盜取公款、甚或掏空合夥資產等財務糾葛情事,所在多有,林高祥於93年7、8月間製作資產負債表供合夥人陳永潤閱覽,以向陳永潤收取所謂「特支出」款項之半數前,究否據實如數支付該等賄賂或不正利益予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並非無疑,尚難完全排除其向陳永潤虛報支出之可能,即令其與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並無重大仇怨糾葛,亦難執此補強、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鄭安盛、陳大華與林高祥間聯繫、通話、或警調人員行動跟監蒐證紀錄、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證據,則林高祥所為彼等收受上開飲酒尋歡招待及賄款之指證,既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僅憑其證詞及所衍生之資產負債表等證據,推論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林高祥之指證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陳述行賄、收賄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並未查究明白,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從而,公訴人就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鄭安盛、陳大華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收受林高祥交付之不正利益或賄款,自難僅憑林高祥指證,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鄭安盛、陳大華犯罪,而對其等均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鄭安盛、陳大華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