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碧誠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碧誠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華明雄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施耀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施耀宗前分別因盜匪、擄人勒贖、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脫逃、搶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4年、2年6月、8年、2月、6月、2年、2年、2月15日、1月15 日、2月15日、6月、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民國81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99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 二、許碧誠(原名許碧輝)與華采慧(原名華玉惠)於7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2女。92年間,因許碧誠票據信用不佳,2人為向銀行貸款開設萊爾富便利超商,乃於92年3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感情甚篤。由於財務每況愈下,華采慧陸續於97年2月、4月間變賣名下位在臺北縣三芝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同)三民街22號6樓及中興 街1段47號5樓等房屋還債,惟仍不足清償銀行貸款及其他債務;且因超商經營業績不佳,而華采慧復於97年1月間跌倒 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後,仍無法搬重物及久站, 遂於97年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華采慧、許碧誠即失工作收 入來源;嗣自97年7月中旬起,借住華采慧二姊華玉燕所有 位於新北市○○區○○村○○○街0○0號3樓之3套房。97年5月間,華采慧任會首之互助會倒會,積欠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6、7百萬元;另至97年10月止,並積欠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計148萬元,以及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銀行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債,又積欠其大姊華鄉、二姊華玉燕等親友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再向玉山當舖借款約40萬元,合計背負高達約1400萬元鉅額債務。許碧誠雖於97年7月間,應徵擔任貨車司機,然其每月4萬元之薪資收入仍難支應龐大債務;甚至許碧誠、華采慧所分別持用之信用卡,亦於97年9月後陸續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窘迫。 華采慧前於86年至95年間,陸續指定許碧誠為受益人,投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因而萌生自殺獲領鉅額 保險金解決債務之念頭。 三、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華明雄之長子華欣國)、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華明雄之子華欣輝)、皇企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知華采慧死意甚堅,且經華采慧詢問「如何死較愉快」、「能不能找到人」,並央請協助自殺乙事後,因其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借支獲賠之保險金使用,而與華采慧、許碧誠於不詳時、地議定由其覓人槍殺華采慧,假造意外遭他殺身亡,俾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元之保險金。華明雄與許碧誠即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 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電話急著尋找華采慧,假意擔心華采慧安危,並向警方謊稱華采慧遭人跟蹤,掩飾華采慧自殺之真相。 四、華明雄旋於97年9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施耀 宗擔任槍手。97年9月初至97年10月9日間某日,華明雄等人選定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道路某偏僻處槍殺華采慧。之後: ㈠、華明雄於97年10月9日中午,搭乘由華采慧駕駛車牌1126-K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2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勘查;途中,華明雄以電話與施耀宗密集聯繫;勘畢,旋即北返與施耀宗會合。 ㈡、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下午至晚間,密集以電話指示黃詩翰取回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並與黃國峻共同至 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山路附近之85℃咖啡店(下稱85℃店)等候黃詩翰取槍未果;同時,華采慧則於97年10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之某時,再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住處,沿與97年10月9日同一路徑之台2線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華采慧並與許碧誠密集電話聯繫。華采慧勘查畢,於翌日(13日)0時13分21 秒,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至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華 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華明雄接聽後,旋於13日0時 15分54秒以電話聯絡施耀宗前來其上址老家;華采慧再於13日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確認,繼於 凌晨1時9分51秒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華明 雄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 ㈢、華明雄、施耀宗於前開時間與華采慧會合後,其等2人旋即 駕車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至13日凌晨3時28分許,華明 雄、施耀宗復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自黃詩翰(所涉寄藏槍枝犯行未據起訴)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下稱系爭手槍),而施耀宗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彈底標記「9mm LUGERWIN」, 下稱系爭子彈),華明雄與許碧誠即自施耀宗取回系爭手槍及子彈之斯時起,基於與施耀宗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系爭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子彈。 五、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等候;13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撥打電話予華明雄後,施耀宗隨即將行動電話關機,動身前往槍擊地點;而華明雄亦立刻返回住處等候;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駕車搭載許碧誠自住處出發,許碧誠於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 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1線33.5 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途中,並由許 碧誠多次以電話與華采慧聯繫。13日21時40分54秒許,華采慧抵達上開預定槍擊地點後,隨即於21時51分9秒許,以電 話撥打110,接通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並由許碧誠密 集自22時25分25秒起至翌日(14日)凌晨2時19分47秒許撥 打11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佯為急尋華采慧之假象;到場之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華采慧掛掉110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持系爭手槍及子彈,站在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門外(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將系爭槍、彈伸入駕駛座車窗內,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式,朝華采慧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槍擊彈道與水平線成夾角10度),華采慧因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乃共同以此方式,得華采慧囑託而殺之既遂。槍擊後,施耀宗旋即離去。 六、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竹圍安檢所第23大隊隊員謝志遠執行巡邏勤務,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處,發現華 采慧已死在車內,即刻報警處理。經警在華采慧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分別扣得系爭子彈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等物,並在車內駕駛座椅上座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華明雄字跡之亞連起重有限公司便條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另在華采慧右手扣得待機中之SONY ERICSSON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又在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 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經鑑定殘留之DNA與華明雄型別相 符);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11月4日至新北市○○區○○村000號2樓華明雄老家,扣得 亞連起重有限公司空白便條紙1盒,及華明雄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許碧誠並於警方偵辦時,向警方謊稱華采慧曾遭人跟蹤。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16日上午11時至12 時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之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7頁),經原審於98年10月22日當庭勘驗該次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影光碟內容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34頁反面);又證人黃詩翰於98年4月28日第4次、第5次警詢時之供述(筆錄之記載分 見98年度偵字第2972卷二第288頁至第292頁、第294頁至第 299頁),經原審98年11月4日當庭勘驗該二次詢問之錄影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影光碟內容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而該等原審勘驗筆錄與上開警詢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16日上午 11時至12時、證人黃詩翰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自均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即不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證人黃國峻、黃詩翰警詢時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等已於原審審理或亦於本院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分別有下列所述不符之處: ⑴證人黃國峻部分: 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施耀宗曾於97年 10月間聯絡我一起向「阿漢」取槍,「二用」是指槍械,且被告施耀宗曾在大園為其老闆處理被檢舉之事,而對大園鄉之路很熟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所謂「二用」係指槍枝之意,且否認有與被告施耀宗聯絡,僅於97年在上班處桃園南崁,見過被告施耀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 面至第2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與被告施耀宗 去跟人取過槍,只是要跟黃詩翰拿東西,且否認有說「東西」就是槍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⑵證人黃詩翰部分: 證人黃詩翰於98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有於97年夏天時季 ,替被告施耀宗至「阿肥」之租屋處樓下取得一個裝有黑色手槍1把之黑色手提袋,並將之交給被告施耀宗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2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當時是到徐禮勳(即阿肥)處拿黑色手提袋,我交給被告施耀宗後即離開,我並沒有打開來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39頁反面)。 ⒊參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於警詢時所述,均攸關於被告等人前開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依相關卷證判斷,前開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更無法以其他證據替代,而有其必要性,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而本件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述,均係出自己之真意,未受有員警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有錄音、錄影為憑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黃國峻9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仲 壽、證人即製作黃詩翰第4次、第5次警詢筆錄之詢問、紀錄員警劉俊宏、吳水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9頁),並經原審勘驗該等警詢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各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57頁)。況證人黃國峻於前開警詢時除陳述其有參與協助被告施耀宗至黃詩翰住處取槍,因未遇黃詩翰而作罷外,尚有參與被告施耀宗所策劃之押人逼債之事,並因此而分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另依證人黃詩翰前揭警詢時所述,顯有涉犯參與寄藏槍枝罪嫌,可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除分別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之被告施耀宗取槍過程,並均供出前開對己不利之供詞,苟非有該等情事,渠等要無自陷於犯罪之必要,益徵渠等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渠等接受警詢時,因無須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受到干擾之機會及人情壓力亦遠低於法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等情,足知渠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故經本院斟酌前開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渠等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本院採為證據之通聯紀錄,均係電信公司所出具,表示下列各該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測謊既經被告華明雄、施耀宗具結同意,且已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測謊 鑑定資料、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足稽(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211頁),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 能力。 ㈤、按證人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刑事案 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藉以框限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等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行,係屬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9 款之規定,係屬得適用秘密證人之刑事案件,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秘密證人A1依其個人狀態、被告等犯罪之情節、危險性,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詳原審彌封袋內之陳情書所載),確有保密其身分之必要,亦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A1之證詞,均係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固足為前揭事實之佐證,惟該等證詞均係A1聽聞自華采慧所述,尚屬傳聞證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故A1之證詞已非發現本案真實所必要,縱所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能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依前揭說明,自不採為證據。 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許碧誠、華明雄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施耀宗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㈠、被告許碧誠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做這些事,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㈡被告華明雄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做這些事,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㈢被告施耀宗辯稱:我是冤枉的,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碧誠與被害人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後因財務不佳及97年1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4月間,結束超 商經營,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年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復另積欠數十 萬元之信用卡債、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華鄉、華玉燕等 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信用卡並遭強制停卡,總計債務高達1400萬元等經濟窘迫各節,業據被告許碧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相卷1第4頁、第16頁反面、第21頁、偵卷四第4頁、第6頁、第5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第314頁反面、第316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299頁反面至 第300頁),且: ⒈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結婚生子後,雖於92年間離婚,惟仍同住及華采慧於97年1月間受傷住院之事故等節,有被告許碧 誠與華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見 相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 證明書)(見相卷二第187頁至第249頁)附卷可稽。 ⒉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有積欠債務一節,亦據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經營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擔任安泰人壽理財專員)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0頁、第221頁)、證人即華采慧之姊夫鈕良騏(華玉燕之夫)於警詢時(見相卷第9頁、偵卷一第73頁反面)、 證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任職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於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分別證述明確。而華采慧積欠玉山當舖約40萬元借款未償之情,亦據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0頁至第261頁)、證人即玉山當舖助理陳皇蒲於警詢時(見偵卷四第265頁 反面至第266頁,偵卷二第263頁)、證人即玉山當舖業務員黃世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四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偵卷二第263頁)分別證述明確。另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積 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5紙(華采慧、被告許碧誠 強制停卡數分別為1張、3張,最後一次強制停卡時間為97年9月10日、同年月8日,強制停卡原因均為消費款項未繳,見相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號函、同行97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號函各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 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6頁、第270頁、第275頁)。 ㈡、華采慧有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壽險、意外險等情,已據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偵卷四第121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第 221頁反面至第222頁),並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安俊秘字第97784號函暨所附華采慧如附表一所 示各保單投保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 日98富壽諮二字第51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所示保單投 保資料、同公司98年8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附表二保單投保資料、ING安泰-保戶華采慧投保資料摘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足憑(見相卷二第4頁至第88頁、第291頁至第305頁、偵卷三第69頁至 第72頁,原審卷一第267頁、第268頁、第285頁至第304頁)。又前開各保險契約均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其條款已滿訂約2年而生效力一節,亦有前揭保險公司函覆資料 可稽,復經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安俊秘字第971033號函覆:若被保險人華采慧之身故原因屬於自殺,因投保已超過2年,其壽險之理賠金仍應給付予受益 人等語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偵卷五第8頁)。是華采 慧有自殺獲領保險金之高度動機,應不違情理。而若係意外死亡,則除獲領人壽險保險金外,同時可獲領意外險800萬 元之保險金。 ㈢、員警謝志遠於97年10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00○○○道路0000○里○○○○○號PB197號橋墩),發現華采慧已死在車牌1126-KD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四第236頁、相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且: ⒈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並由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解剖屍體鑑定結果:「外傷證 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槍創:⒈入 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乘2公分前緣有1.0公分印痕黑色灼痕,煙煤集 中於入口,內徑1.5公分有挫傷輪。⒉出口:右側顳部,頭 頂下4.0公分,距臉部前緣9.0公分;圓形出口徑1.0公分。 ⒊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⒋造成左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1頁、第14頁 、第15頁、第19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6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方式,朝頭部左側( 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擊1槍( 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⒉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上午6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⑴屍斑已完全固定 (死亡時間超過8小時以上);⑵屍僵(全身)嚴重,推估 死亡超過6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 ,現場相驗時間6時45分往前推進6至12小時,但因⑶全身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至36小時;⑷手腳蒼白約死亡5至6小時, 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⑸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等情,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有 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附卷足參(見相卷一第78頁至第123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時45分往前推算8±2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翌日(14日) 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而證人即員警謝志遠於警詢時固證 稱:我們於13日20時至24時有服一班巡邏勤務,在這段時間沒有發現上開華采慧死亡在內之車輛(見相卷一第12頁),惟此或有可能僅係巡邏員警未曾發現該車,尚難遽指在該勤務期滿前,華采慧仍尚未死亡。再參以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9秒撥打110之電話紀錄,且接聽後不出聲,約20秒即掛斷一節,有該電話通聯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68頁),應可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係於97年10月13日 21時51分29秒許掛斷110電話後至翌(14)日凌晨0時45分間之某時。 ⒊華采慧之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時30分許勘查採 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 ,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 車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死者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 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 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硬幣100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 紙、計算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車輛右側草叢有汽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RWIN」)1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1支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46頁)。參之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其他外傷;暨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 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 腋下穿過,除臉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足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扎。又自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 狀,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足徵該車 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或逼迫。再衡諸當時華采慧將車輛車燈、音響等均關掉乙舉,可見應有避免遭他人發現之意。而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又適值深夜時分,華采慧竟將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且死前並無掙扎,若非經華采慧同意,持槍兇嫌豈能如此從容不迫以近距離接觸性射擊方式槍殺華采慧?華采慧又豈會毫不掙扎?再華采慧死亡時,右手所持行動電話乃待機中,並無斷電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且華采慧亦無遭綑綁之跡象,生前猶自行撥打110電話(於13日21時 51分9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電),並與被告許碧誠密 集通聯(於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再於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繼續於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又於21時40分54秒通話180秒),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原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8頁),並經原審勘驗該110電話錄音無訛,有原審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1頁),則華采慧縱遭跟蹤,亦得輕易報警或告知被告許碧誠報警,且徵諸事理,其大可沿大度路往人多之北投市區或返回淡水市區,豈有反而於深夜直奔人車稀少並燈光昏暗之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台61線道路偏僻處之理?是以,華采慧之死亡原因,自可排除係因華采慧遭他人跟蹤,因索債、劫財、劫色而殺害等意外遭槍殺致死。 ⒋華采慧生前,於97年10月9日中午、97年10月12日晚間,曾 沿台2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 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之情,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101頁、第114頁、第161頁),而華 采慧與桃園縣大園鄉毫無地緣關係,此可從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7年10月9日之前,不曾在桃園縣大園鄉 一帶出現即可得知(見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且被告許碧誠於警詢時亦自承:華采慧在大園鄉沒有任何親友等語(見偵卷四第55頁)。華采慧竟恰巧於死亡前4日、死亡前1日二度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其中10月9日該 次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巷00號4樓頂,10月12日該次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 000號4樓;佐以華采慧生前已有自殺輕生意念乙節,業據證人即華采慧之女許婉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華采慧之女許庭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3頁、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第224頁),且被告華明雄於⑴警詢時亦供承:華采慧有找我,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華采慧最近2個月每次來找我都哭哭啼啼,有時候還有提出想要尋短 的意念(見偵卷一第185頁反面、偵卷四第87頁)、⑵偵查 中供稱:早期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我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見偵卷二第57頁)、⑶偵查中供稱:我於97年10月13日凌晨1時 53分28秒有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因為她跟我說她不想活了,要去死(見他150卷第14頁)、⑷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華采慧生前有陸續講她想尋死(見原審卷一第33頁)、⑸原審審理時供稱:華采慧生前有自殺或輕生的念頭,她常說她欠人家錢,乾脆死一死較快活(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反面)。另㈠證人鈕良騏於警詢時證稱:於華采慧倒會後,她在跟會腳協商債務後,曾於97年4、5月間,在我所開設的普羅旺斯咖啡廳內,我有聽她說過死了就一了百了沒有煩惱,但我不知道他要用何方式死亡(見偵卷一第75頁);㈡證人華玉燕於⑴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只有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會說輕生(見偵卷一第66頁);⑵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華采慧生前在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有向我透露輕生念頭,是警察問我她有無輕生念頭時,我才跟警察說,如果華采慧在處理會錢的事時,她就會說乾脆死一死算了,我說這是情緒上的,華采慧在去世之前,華明雄有跟我說關於華采慧想要自殺的事,但華明雄沒有告訴我,華采慧想要自殺的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反面);㈢證人李秀子於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前有輕生的念頭,她有說過想輕生的原因,應該是債務的問題為主(見偵卷一第39頁);㈣被告許碧誠於⑴警詢時所述:華采慧沒有輕生念頭但有時說她活的很累,倒不如死了比較輕鬆(見偵卷四第5頁 );⑵偵查中所述:在97年10月13日晚上9時之前,大約是96年底,華采慧有時壓力大時會聽她念一念要自殺,之後壓 力大時,也偶而會念(見他150卷第7頁)等語,足認華采慧生前即有自殺輕生之意念。又華采慧生前雖有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業據被告許碧誠及華玉燕、鈕良騏等人證述在卷,並無因怨隙仇恨引起殺機之可能。是縱華采慧有與證人黃世賓約定97年10月13日到玉山當舖,且證人黃世賓亦有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5秒發送內容為「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 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之簡訊予華采慧,惟依證人黃世賓於警詢時所述:簡訊內容「華小姐你要騙我幾次,一延再延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你太過份」等語,是我於97年10月13日20時39分所傳的,因為我之前打電話給華采慧,她都不接,所以才會傳這通簡訊給她,後來再打她電話就有接了2通電話,第1通是在8時許,華采慧在電話中答應 要來找我,並說她現在人在桃園,大約晚上10時許會到公司;第2通是在晚上9時許打給她,她說她人已經到八里了,我就再等一個小時約23時許,我等不到華采慧才又再發簡訊給她等語(見偵卷四第263頁正、反面),顯見黃世賓之前開 簡訊,並未影響華采慧當日之既定行程,而係華采慧一再以謊騙黃世賓,使黃世賓誤以為華采慧確於當晚會至玉山當舖。基此,黃世賓即使有發送前開簡訊通知華采慧,亦僅係證人黃世賓表達對華采慧欠債不還、未依約前來當舖之不滿,尚難遽指玉山當舖人員將對華采慧不利,自仍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華采慧死亡現場已無槍枝,而華采慧左手虎口、右手虎口經採驗檢體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SEM/ EDX)鑑定結果:均無檢出鉛、銻、鋇等元素組合,並無射擊殘跡成分之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按(見相卷一第65頁),自可排除係由華采慧自己開槍自殺之可能性。 ⒍綜上各情,持槍射擊殺人在我國係屬重罪,苟非有仇怨或經許以重利,自不可能有人願意干冒重刑殺人,而華采慧本已有自殺輕生之意,且從現場以觀,該持槍槍擊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華采慧同意,堪認華采慧確係因無力揹負沈重債務,為了保險理賠而買兇自殺,本件持槍殺害華采慧之兇嫌,應係受有報酬得華采慧之囑託而殺之,至為灼然。至本院依據本案相關卷證,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參與行兇之實際所獲利益。然本案之緣起,確係為了解決華采慧債務問題,並冀望能獲得保險理賠,已如前述,而計算華采慧事後所能獲得之保險理賠,本因個人之盤算及主觀想法之不同,而有多端,自無法以「每人可能所得相當有限」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是尚難以華采慧之保險金額如何計算、有利等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而依被告華明雄於偵查中所述:早期華采慧跟我拜託說想死,我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等語(見偵卷二第57頁),顯見華采慧前即有透過華明雄買兇自殺之意,且: ⒈華采慧於97年10月9日中午,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 ,係與被告華明雄同車同行乙節,業據被告華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稱:當時我確有在華采慧車上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69頁、第70頁、偵卷一第90頁、第91頁、他150卷第11頁 、第12頁),而被告華明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復顯示當時其發受話基地台移動之情形,與華采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發受話基地台移動情形相符,亦有該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57頁、第96頁反面);又被告華明雄與桃園縣大園鄉毫無地緣關係,此可從被告華明雄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7年10月9日之前,不曾在桃園縣大園鄉一帶出現即可得知(見 偵卷三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而華采慧與桃園縣大園鄉亦無地緣關係,已如前述,此外,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9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縣大園鄉○○ 村0鄰00巷00號4樓頂,而被告華明雄於97年10月9日該次最 遠之基地台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4樓;又案發 現場(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距離前開○○路0段000 號亦僅有8.6公里、車程需19分鐘,有華采慧槍擊命案現場 附近基地台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61頁,惟如以一般速限之時速50公里計,車程應約僅需10餘分鐘),距離非遠,再徵諸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對於案發現場均不熟悉,已如前述,苟非為勘查現場,被告華明雄要無前往該處之理,是於此時縱因不熟悉該地區而竟到距離案發現場尚有8.6公里 路程之處或係路過該處而有通訊紀錄,均不違常理,足認被告華明雄當時確與華采慧同車,且聯袂前往案發地點勘查,洵屬無疑。被告華明雄雖辯稱伊當天是與華采慧前往竹圍漁港買海產,伊因睡著,所以不知是在何家或何漁港購買云云,惟被告華明雄、被害人華采慧均與桃園縣大園鄉無地緣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華明雄對於渠等係在竹圍漁港那一家購買海產,嗣後甚至表示不知是何漁港購買海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陳明(見偵卷四第70頁反面、偵卷一第90頁),況被告華明雄與華采慧係兄妹關係,自應知悉華采慧對於桃園縣亦不熟悉,又豈能任由華采慧駕車而自己熟睡到不知是到何漁港或何店購買海產,是被告華明雄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殊甚,不足採取。 ⒉依前揭通聯記錄所載,97年10月9日被告華明雄於途中(12 時23分7秒,南下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途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時(12時38分38秒,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4樓基地台 位置附近),各曾撥1通電話予被告施耀宗,有被告華明雄 、施耀宗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而被告施耀宗接獲被告華明雄電話當時,受話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0 鄰○○○路00號4樓頂樓平台)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 置(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村0鄰○○ ○路00號4樓頂)亦屬一致,有其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 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附卷足徵(見 偵卷三第8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9頁、第116頁),足見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聯繫當時,已至被告華明雄老家或附近等候。 ⒊華采慧與被告華明雄自桃園縣大園鄉北返後,其發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9日14時29分22秒已至被告華明雄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華懋營造公司之基地台位置(中華 電信門號,其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42615),而被告施耀宗當時之行動電話受話 基地台位置,亦於同日13時21分45秒至被告華明雄上址公司基地台位置處(為遠傳門號,其基地台位置臺北縣三芝鄉○○街0000號7樓〈F〉,基地台編碼57676),有卷存其等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10月20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通訊 系統基地台位置表為憑(見偵卷三第80頁反面、第9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9頁、第116頁、第144頁),可見華采慧與 被告華明雄於10月9日自桃園縣大園鄉勘查北返後,即至被 告華明雄公司,而斯時被告施耀宗亦至被告華明雄公司或附近等候。 ⒋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依相同路徑,再度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乙節,已如前述,其出發時間為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而華采慧此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途中,尚與被告許碧誠有密集通聯,包括20時35分28秒通話216秒;再於21時56分 27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4樓基地台位 置附近時通話229秒;其後,由被告許碧誠接續於23時3分10秒、23時3分14秒、23時11分11秒、23時11分13秒、23時37 分42秒、23時37分4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6通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華采慧再於23時47分27 秒回撥通話84秒,有許碧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表(見偵卷三第109頁)。又因華采慧於 10月12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仍有到達距離案發現場僅有8.6 公里,如開車行進,不過10餘分鐘即可抵達之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4樓,足見華采慧於是日仍有到達案發現場 附近勘查。 ⒌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13日凌晨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時13分21秒,在桃園縣大園 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號 至被告華明雄老家電話0000000000號由被告華明雄接聽,被告華明雄旋於同日0時15分54秒電聯被告施耀宗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華采慧再於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 電話與被告華明雄聯繫乙節,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8頁、第59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89頁、第98頁、第99頁、第109頁)。參 之被告華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華采慧打電話告訴我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華采慧死前1、2天有和我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被告施耀宗也在我車上,我接到華采慧的電話,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我就載被告施耀宗去三重、蘆洲找黃詩翰,找到黃詩翰是半夜的時間,我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276頁正、反面)。另被 告施耀宗於⑴警詢時供稱: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我接到由被告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被告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自強路路口等語(見他104卷第30頁); ⑵偵查中供稱:我13日凌晨去被告華明雄老家等語(見他104卷第56頁、第57頁);佐以華采慧於3人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前,其北返途中,先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附近電聯被告許碧誠後,隨即與被告華明雄密集通聯(13日凌晨1時16分26秒通話11秒,再於凌晨1時25分8秒通 話23秒,又於1時40分6秒通話18秒,於1時44分49秒通話21 秒,再於1時53分28秒通話25秒),且被告華明雄旋即以市 ○○○0000000000號電聯被告施耀宗,有華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位置)、前開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三第58頁、第82頁反面、第88頁、第98頁反面、第101頁)。足認華采慧繼於13日凌 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縣大園鄉案發地附近電聯被告許碧誠後,隨即沿原途北返,途中被告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被告華明雄旋於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搭載被告施耀宗 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無訛。 ⒍綜上,華采慧如非透過被告華明雄買兇自殺,以渠等雖係兄妹關係,亦不可能於案發前無端有前揭密集之聯絡,並與被告華明雄同往兩人均無地緣關係之案發現場附近勘查。 ㈤、被告施耀宗與被告華明雄確於10月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在 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之前,即曾與黃國峻一起至板橋找黃詩翰取槍未果。之後,被告施耀宗趕至三芝,再與被告華明雄至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復由被告華明雄駕車搭載被告施耀宗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凌晨3時許北返行經八 里方向,再往三重與黃詩翰見面取槍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國峻於⑴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97年10月間某日 晚上,施耀宗打電話給我,找我去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見面,當時他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說要跟黃詩翰拿 「二用」,也就是槍械,但黃詩翰沒有接電話,等了一、二個小時,施耀宗說黃詩翰住在板橋永豐街,就用他的黑色喜美休旅車載我去板橋永豐街那裡遶了一圈,後來說黃詩翰不在,就送我回板橋四維路住處了(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 至第132頁);⑵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12日晚上……, 施耀宗約黃詩翰在板橋中山路的85℃,後來施耀宗等不到人,施耀宗就一直打電話給黃詩翰,……後來施耀宗等的不耐煩了,就載我回去,順道繞到黃詩翰的家,看黃詩翰在不在,後來他就說黃詩翰不在,就載我回去,施耀宗有說『東西』寄放黃詩翰那裡,『東西』就是槍的意思,施耀宗本來說『東西』拿回來後要寄放我這,我說不要」、「(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我只看過一次,是在這件事的前1、2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上放時被我看過的。他當時是放在包包內,是打開時被我看到的」、「(你怎麼知道他說的東西就是槍?)因為我們常這麼說,這是我們的術語,聽久了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佐以被告施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於97年10月12日21時43分3秒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維路,而其後22時1分26秒許至23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板 橋區中山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30秒許再移動至板橋區四維路相同基地台位置,有其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黃國峻前揭關於被告施耀宗如何先至其四維路住處搭載其前往中山路之85℃店等候黃詩翰交槍,等了1、2小時仍未果,再載其返回四維路住處等語,其時間、地點均相符合;而證人黃詩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時段並未出現在板橋區中山路地區,有其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7頁),亦與黃國峻前述被告施耀宗等不到黃詩翰之情 無異,況被告施耀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97年10月12日晚上約21、22時左右我去黃國峻板橋市四維路的住家載他,我們倆人就共同前往板橋市中山路與板新路口85度C咖 啡店等黃詩翰,等到約當天24時,黃詩翰一直沒有前來,於是我就先送黃國峻回去板橋市四維路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可徵證人黃國峻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洵非無據。 ⒉又依證人黃詩翰於98年4月18日警詢時所述:「(你的綽號 ?)阿翰,大胖(台語)」、「(你現在戶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有住這裡嗎?)有」、「(你是否見過施耀宗持有槍械過?)就是看他拿,我有看過」、「(在那裡看過他持有槍械的那個?)那趟我們去拿看到的(台語)」、「(他為什麼叫你去拿?你想想看,阿肥是你的朋友嘛喔?)沒有,他們較早認識(台語)」、「(你什麼時候看的?)去年」、「(幾月份?)我不曉得什麼時候」、「(是夏天的時候還是?)那時應該是夏天。差不多是夏天。就他放在這個阿肥那裡」、「(月份呢?)我真的忘了,我如果記得我就會說是何時」、「(夏天的時季的一天的晚上,是不是?)對」、「(他打給你?)對」、「(他怎麼說?)他叫我去拿」、「(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向綽號阿肥的男子【即警察重複黃詩翰回答的內容】?)嘿(台語),就那個時候打電話跟我說」、「(拿什麼東西?)拿槍」、「(他直接說拿槍?)沒,他說『我放在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來』(台語)」、「(你有問是什麼東西?)因為他之前跟我說過」、「(拿他之前寄放的東西,括弧,該東西之前有聽施耀宗說過就是槍械,是不是?【即警察重複黃詩翰回答的內容】)對」、「(結果他叫你去拿,你怎麼講?怎麼回應?)我就說好,我說你拿這個要幹嘛,我說你乾脆你跟我去」、「(他來載你?)沒有,後來,他說『你先跟他聯絡』,我說『好』,我先打給他們,結果,那天他們在花蓮,他們說他們10點或11點才會到台北,因為他們6、7點回來,他們說他們是開車,開車去的,要到10點或11點才會回來,我再跟他講他們要晚一點才會回來,他說好(台語)」、「(你那天有去?)有,後來差不多10點或11點」、「(你如何去?)那時候我說『不然宗兄,我們一起去,你要拿,你就跟他拿一拿,他說,不然你就先過去幫我拿,我等一下過去板橋,我看你拿好,你再打電話給我,我說,不用,你自己要回來,不然我等你,我再叫他們等你就好了」、「(結果呢?)他們打來說『他們很累』,他們說『啊那個誰,不是說要拿嗎,那不就快一點』,我說『等一下,我在等他』,他們就再打給阿宗的樣子,阿宗就打來說『你先去,等一下我們約在……』」、「(結果你怎麼去的?)結果我騎機車去的」、「(也是你自己去嗎?)沒,結果原本我在等阿宗,他說『不然你先過來』,阿宗說他10分鐘就到,他說『不然你就先去拿嘛』」、「(你就是騎車去嘛?)對,後來我就說『好』,我就騎機車去拿」、「(然後呢,你拿到以後呢?)我就拿給他」、「(在哪裡?)在中山路與板新路口」、「(85度C?)嘿(台語),我就拿給他」、「(就是你 先去土城?)對,剛才我們去的那裡,第一個地方,延吉街,公頂樓那裡,不是大樓那裡喔,是公寓那裡」、「(施耀宗叫我先騎摩托車過去土城市延吉街,是不是?【即警察重複黃詩翰回答之內容】)對」、「(你拿到後有看一下嗎?)沒,我拿到時,我沒看」、「(你拿一個袋子?)對,我拿一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他,結果我就拿給他,拿給他那時候,他就拿起來看一下,我就知道那個(台語)」、「(你有打開?)沒有」、「(重重的?)對,重重的,那時我沒有打開」、「(黑色手提的?)對,黑色的,像這種布的差不多的」、「(後來我將該手提袋帶至板橋,是不是?)對,中山路與板新路口」、「(在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咖啡廳?)對」、 「(在阿宗的車上交給他?)嘿(台語)」、「(那時候阿宗已經在那邊等了嗎?)那時候我到了,他差不多3分鐘才 到」、「(在施耀宗的車上交給他,當時他有將該手提袋打開,裡面放有一把黑色的手槍?)對」、「(你有看到彈匣?)沒有」、「(黑色的手槍,有沒有看到子彈?)沒有,因為他只有拿起來」、「(他用手拿起來看,然後你坐他的車?)沒有,我就走了,我騎車」、「(然後【我騎摩托車走,他開車走】?)對」、「(各自離開?)對,也沒有在那邊,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52頁反面),可知被告施耀宗於97年間某日曾叫證人黃詩翰於當日晚間22、23時許去向綽號「阿肥」之人拿槍,證人黃詩翰於拿到該槍械後,亦已將該槍交予被告施耀宗。 ⒊另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晚上在板橋市中山路與板新路口並未見到證人黃詩翰,而是97年10月13日凌晨才在三重市自強路上與證人黃詩翰見面之情,亦據被告施耀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97年10月12日晚上約21、22時左右我去黃國峻板橋市四維路的住家載他,我們倆人就共同前往板橋市中山路與板新路口85度C咖啡店等黃詩翰,等到約當天24 時,黃詩翰一直沒有前來,於是我就先送黃國峻回去板橋市四維路的住處,然後我就從大漢橋、五服交流道直接去華明雄山上的老家找華明雄,華明雄又找我出去,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黃詩翰,與他約在三重市自強路上見面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原審卷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反面),又查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時0分16秒、3時3分56秒、3時28分26秒有與證人黃詩翰聯繫,且被告施耀宗於 凌晨3時28分26秒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F),而證人黃詩翰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於凌晨3時25分29秒、3時28分26秒,分別為○○區○○路0段00000號12樓、三和路2段30號11樓之5,尤其證人黃詩翰之電話通聯則早被告施耀宗3分鐘抵達前開自強路1段基地台位置,有其2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117頁反面、偵卷三第82頁反面),且證人黃詩 翰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亦稱:我到了之後,施耀宗差不多3分鐘後才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足見黃詩翰 於97年10月13日3時許,確有與被告施耀宗在三重區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見面。而證人黃詩翰與被告 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之見面地點既係在三重區 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復無渠等在板橋區中山路、板新路路口附近見面之佐證,是證人黃詩翰於警詢時證稱交槍給被告施耀宗的地點是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路口之85度C店 ,顯有誤記。再參以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月晚間偕同證人黃國峻急著找尋證人黃詩翰取槍未果,直至97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離開85℃店等情,除據證人黃國峻於警詢證述明 確外,復有相符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足資佐證等情,均已如前述,苟非被告施耀宗與證人黃詩翰原本有約定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路口85度C店交槍,證人黃詩翰要無誤記交槍地點為 該處之理,而被告施耀宗亦不可能未與黃詩翰取得聯繫並約定在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路口之85度C店交槍,即貿然偕同 證人黃國峻前往該店等證人黃詩翰;況依被告施耀宗於警詢時所述:97年10月12日晚上,我就去板橋找黃詩翰,後來我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我接到由被告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我就回三芝去被告華明雄家,後來聯絡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自強路路口,我確有在該處與黃詩翰見面等語(見他104卷第30頁),併觀諸被告施耀宗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 之變化,益證本件係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晚上聯絡證人黃詩翰在板橋區中山路之85℃店取槍未果,被告施耀宗乃於13日凌晨先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後,再於該日凌晨3時許,與證人黃詩翰取得聯繫,而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三和路2段附近之約定地點見面取得上開手槍1把至明,故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前開所述之事乃屬同一件事無訛。至證人黃詩翰前開所述有於97年夏天時有自阿肥處,將裝有黑色手槍之黑色手提袋交給被告施耀宗之情,如與證人黃國峻前述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施耀宗急著找黃詩翰取槍之情,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事,則黃詩翰所述之97年「那時應該是夏天」、「差不多是夏天」、「夏天的時季的一天的晚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應早於黃國峻前開所述 之「97年10月12日」,亦即被告施耀宗應早在97年10月12日之前即已取得上開手槍,若果如此,則被告施耀宗根本毋須再於97年10月12日急著與黃國峻找尋黃詩翰取槍。再衡諸臺北之氣候,因屬亞熱帶氣候區,尤其近幾年來,氣候異常,所以時值10月,雖然已屬秋季,其日落時間亦會漸漸提前,但其所呈現之溫度有時仍與夏季無異,而無法明顯區分夏、秋兩種季節,是尚無法以黃詩翰前開所述97年「那時應該是夏天」、「差不多是夏天」、「夏天的時季的一天的晚上」等語,即認其前開證述與黃國峻所證述之事,為不同時間發生之二事,而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更遑論縱有拿取支票情事,亦不妨礙渠等於前揭時地取槍,故被告施耀宗、華明雄辯稱:我們於97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與黃詩翰見 面,不是為了取槍,而是為了支票之事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證人黃國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至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黃詩翰於原審 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雖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施耀宗不是要去跟黃詩翰拿槍云云,惟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等候及聯絡證人黃詩翰是為了拿取槍械一節,既經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分別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而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所述,亦經原審勘驗如前,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施耀宗要拿的是槍械等語甚明,益徵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施耀宗等人之詞,不足採信。而依原審勘驗證人黃國峻於98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至12時警詢時之筆錄,其曾提及「二用」時之陳述:「(除了那件以外?)伊就打給『阿漢』,我說什麼事,伊說東西『二用』放在『阿漢』那裡,打不通,等了一、二小時,伊載我去永豐街那裡,伊說『阿漢』的家就在那裡,就去遶了一圈,說『阿漢』不在,伊就載我回去了」、「(你剛才講的『二用』東西,是什麼東西?)伊就跟我講『二用』東西」、「(是什麼東西?)應該是槍(黃國峻講完後開始笑了一下)」、「(不要講什麼應該或不應該?)嘿啦,二用就是槍放在他那裡」、「(你沒問伊為什麼有那二支槍?那二支槍要幹嘛?為什麼要放在『阿漢』那裡?現在要從阿漢那裡拿回來?)我問伊,伊之前都跟『阿漢』辦事情,東西都是『阿漢』在攜帶的,伊都放在他那裡,他們二個人出去,都是他在攜帶的,『阿宗』開車」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2頁),足見證人黃國峻並未提及「二用」是二支槍,而是員警於詢問時,自行設題所用。至證人黃國峻於98年4月16日 下午13時40分至14時25分警詢時固稱:「(為何施耀宗緊急向綽號『阿漢』取回該兩把槍械?)因為我拒絕去台南擄人後,施耀宗一直打電話給綽號『阿漢』,可是沒有接,施耀宗有和綽號『阿漢』有約在85度C見面,但是綽號『阿漢』 沒有來,施耀宗又說要向阿漢拿回之前開給他的支票,因為阿漢沒有出現,所以施耀宗要載我回去時,順便繞到永豐街阿漢家找阿漢,而且他又說有二把槍放在阿漢那邊,也要順便趕快拿回來,不過阿漢好像不在家。我在想施耀宗可能又犯下什麼案件,怕阿漢將他供出來,所以才會急著要將那二把槍拿回」等語(見偵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亦係員警詢問時已先設題「兩把槍械」,難謂其非不慎或不在意地依該設題回答,況依證人黃國峻於同次警詢時所述:「(你有無見過施耀宗持有槍械?見過幾次?在何處?均持有何種槍械?)大概在96年間,我有一次在板橋市一家海產店吃飯時,看見阿漢背著一個斜背式的黑色包包,有一看就看出該包包是施耀宗的,阿漢在掀包包時我有看到裡面放著一把黑色槍枝,我不知道那是何種槍械」(見偵卷二第183頁),及 於偵查中證稱:「(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我只看過一次,是在這件事的前1、2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上放時被我看過的。他當時是放在包包內,是打開時被我看到的」(見偵卷二第215頁)等語,足知其自行回答時, 則答一把槍或槍枝,並無「二把槍」情事,是證人黃國峻在提及「二把槍」之情形,難謂非係出於員警詢問時之設題。再參以證人黃詩翰於警詢時係陳稱:「(你拿到後有看一下嗎?)沒,我拿到時,我沒看」、「(你拿一個袋子?)對,我拿一個袋子,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他,結果我就拿給他,拿給他那時候,他就拿起來看一下,我就知道那個(台語)」、「(你有打開?)沒有」、「(重重的?)對,重重的,那時我沒有打開」、「(黑色手提的?)對,黑色的,像這種布的差不多的」、「(你有看到彈匣?)沒有」、「(黑色的手槍,有沒有看到子彈?)沒有,因為他只有拿起來」、「(他用手拿起來看,然後你坐他的車?)沒有,我就走了,我騎車」、「(然後【我騎摩托車走,他開車走】?)對」、「(各自離開?)對,也沒有在那邊,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 反面至第152頁反面),可見證人黃詩翰向「阿肥」拿到上 開裝有被告施耀宗拿出來觀看之槍械後,並未打開袋子觀看,對於袋內究竟有何物或幾把槍械,並無從得知,而其前揭所述亦僅可知其係見到被告施耀宗拿出槍枝1把,至於袋內 是否尚有其他物品或槍枝,自非其所能得知,此復因證人黃詩翰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迴護被告等人翻異前詞,且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該等送達通知、拘票在卷足按,而無從再予詰問查證,是證人黃國峻、黃詩翰既就被告施耀宗持有槍械之基本事實供述相符,自難僅以證人黃國峻、黃詩翰前揭關於槍枝數量之陳述,遽指渠等證詞有所出入,進而推認渠等證詞全不足採信。 ㈥、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於前開時、地與黃詩翰見面而取得黑色手槍1把後,觀之: ⒈被告施耀宗係於97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至被告華明雄老家與被告華明雄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即三芝區埔坪村1鄰埔頭坑路11號4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41422)可稽 ;同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華明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被告施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晚間7時29分41秒起關機,迄至 翌日(14日)凌晨2時59分04秒始開機;而被告華明雄持用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3日19時53分31秒許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52615);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分間之某時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台位置(即三芝區後厝村20-3號2樓頂),開始沿前揭相 同路徑南下移動,被告許碧誠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線往關渡橋方向,經 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1線 33.5公里處(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等節,有華 采慧、被告華明雄、施耀宗、許碧誠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前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9頁、第83頁、第99頁反面、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0頁、原審卷二第116頁、第144頁)。 ⒉被告許碧誠於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途中,尚與華采慧有密集通聯,包括: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21時40分54秒華采慧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5樓頂基地台位置(即本 件槍擊地點基地台位置)時通話180秒。其後,由華采慧於 21時51分9秒撥打110,接通20秒不出聲,即掛斷。被告許碧誠接續於22時25分25秒(響3秒)、22時32分29秒(響2秒)、22時35分28秒(響1秒)、22時39分39秒(響1秒)、22時50分28秒(響2秒)、22時58分46秒(響2秒)、23時6分1秒(響1秒)、23時20分4秒(響3秒)、翌日(14日)凌晨0時13分40秒(響4秒)、0時40分25秒(響1秒)、2時19分47秒(響1秒)撥打11通予華采慧,且華采慧均未接聽;有華采 慧持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9頁)。 ⒊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時間(即19時53分至20時35分間),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出發時間(即20時39分至50分間),而其12日抵達桃園縣大園鄉時間(即21時56分27秒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4樓基 地台位置),亦與案發當日抵達時間(即21時40分54秒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路000○0號5樓頂基地台位置)相當;被 告許碧誠於97年10月12日晚間華采慧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途中與華采慧電話聯繫之模式(2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 復由被告許碧誠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與97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如出一轍(撥打電話時間、次數、頻率,均已如前述),有違常情。且華采慧係買兇自殺身亡,已如前述,再細繹前揭華采慧生前與被告許碧誠通聯情形(通話時間分別長達52秒、41秒、51秒、180秒),最後 一通甚至長達3分鐘之通話時間;倘如被告許碧誠所辯:華 采慧說感覺有人在跟蹤她云云(見偵卷四第57頁),華采慧自不可能安穩連續為前開之通話,甚至長達3分鐘之久,且 華采慧撥打110電話亦無不出聲求救之理,而被告許碧誠又 豈會毫無尋找華采慧、或報警協助處理之舉,而任憑華采慧在外,消極等待華采慧接聽電話之理?另外,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案發地點前,與被告許碧誠自住處出發時,在住處電梯間內,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2人相擁長達8秒,並親吻1下,且有對話等節,業據原審勘驗該二人住處 電梯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頁),復據被告許碧誠坦認:「是因為財務經濟問題,所以互相安慰一下,才作這樣的動作」、「(為什麼當天在電梯內親吻、擁抱?)因為她當天說被地下錢莊追錢,且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也都沒處理好,然後我也很難過,覺得對不起她」等語(見偵卷四第5頁、他150號第8頁),足見被告 許碧誠於華采慧行前,確已知悉華采慧赴死之舉,其事後密集撥打電話之舉,純屬故意捏造擔心華采慧安危之假意動作,而其向警方所稱華采慧遭人跟蹤乙事,亦係事後為掩飾真相,誤導警方辦案所為之舉。再者,被告許碧誠為華采慧保險之指定受益人,苟無被告許碧誠之配合,被告華明雄又如何藉由前開保險理賠支應債務,並支付被告施耀宗為此行動之代價。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許碧誠亦有參與其中,而與被告華明雄、施耀宗有犯意之聯絡。被告許碧誠辯稱伊與華采慧夫妻間有密集聯絡,亦屬常情,不能因此為伊有參與犯罪之依據云云,然查對照卷附華采慧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固有被告許碧誠與華采慧間,在對方未接聽電話之情況下,即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之情事,如97年10月3日 17時31分28秒起至18時47分12秒,然均與其等2人於10月12 日、10月13日之電話聯繫模式,即2人先通聯幾通電話後, 復由被告許碧誠接續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予華采慧均未接聽之情有所不同;尤其,華采慧於13日21時40分54秒與被告許碧誠通話完畢後之21時51分9秒,即撥打110電話,時間長達20秒且均未出聲,苟非華采慧與被告許碧誠已事先議妥,華采慧豈會在與被告許碧誠通話完畢後,即撥打110電話,製造 報警之假象,故被告許碧誠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又依證人黃國峻於⑴98年4月16日下午13時40分至14時25分 警詢時所述:「(施耀宗對大園地形是否熟悉?)他很熟悉,因為我工作的土尾場就在大園鄉拔仔林,我的老闆畢董常常叫施耀宗過去土尾場講事情,因為該場常被檢舉,我老闆都叫施耀宗到大園鄉檢舉人的住家『巡巡、看看』,所以施耀宗對大園鄉的路都很熟悉」(見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⑵偵查中證稱:「(施耀宗常來桃園嗎?)有時我老闆有事就會叫他來,他來時有時要打電話都用我們砂石場的電話,都不用他自己的。老闆找他來都是因為砂石場被人檢舉,就找他來處理,他不是來找我的」(見偵卷二第215頁) 等語,足知被告施耀宗時常到桃園縣大園鄉,而對大園鄉之地形相當熟悉;且被告施耀宗於97年10月13日期間,曾與證人黃國峻一起到大園鄉超商購買易付卡等情,亦據證人黃國峻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二第184頁),顯見案發地點 對被告施耀宗而言,係相當熟稔而有地利之便,且被告施耀宗尚知以購買易付卡方式隱匿自己與他人之聯絡,避免遭警方追查。被告施耀宗辯稱伊沒有到過大園,對大園地形不熟悉云云,即無可採。又華采慧遭槍殺當時,係在被告施耀宗與華明雄共同自黃詩翰處取得黑色手槍後不久,已如前述。華采慧遭槍殺當時,被告華明雄人在民生街住處(有其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施耀宗之行動電話卻係關機(關機時間97年10月13日19時24分39秒至翌日凌晨2時59分04 秒),恰巧在被告華明雄接獲華采慧來電後旋即關機,又恰巧在華采慧遭槍擊身亡後始再開機。且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旋即南下,且居無定所,將原有租處退租,更停用原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甚至唯一代步使用之車輛(車牌9682-EY號自用小客車黑色本田CRV休旅車)亦立刻脫手賣 出,行蹤不定,而其假釋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時間,亦一再拖延更改,復於98年1月16日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時,經 埋伏員警上前盤查時,竟趁隙致電被告華明雄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施耀宗當時之女友陳玟涵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施耀宗之房東王湘漢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正、反面)、證人即觀護人謝正良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證述明確,並有觀護人電話聯絡摘要記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劉俊宏)98年1月16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104卷第27頁、偵卷一第24頁、原 審卷一第227頁、第260頁至第262頁、偵卷三第177頁、第178頁、偵卷七第30頁、第59頁)。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買 兇自殺乙節,越少人知悉越好,被告華明雄要尋覓槍手,自當逕找該能開槍之人謀議,參以被告施耀宗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 《PO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施耀宗於測 前會談否認參與本件槍擊案,且不知道死者華采慧遭何人槍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華采慧被殺害當時,行兇歹徒總共有幾個人在現場?」、「本案開槍殺害華采慧的歹徒現在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各在「是1人」、「是臺北縣」乙節, 有該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及鑑 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211頁);益足 憑為被告施耀宗即係本案槍手,前開黃詩翰所交付黑色手槍即為槍殺華采慧之系爭手槍,而由被告施耀宗負責持系爭手槍及子彈,執之動手槍殺華采慧之佐證。至被告施耀宗就測試問題「本案華采慧一共透過幾層關係找到槍手?」,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2層」部分,因此問題用語不甚明確 ,倘華采慧係透過被告華明雄找到被告施耀宗行兇,究應算1層或2層關係,亦滋疑義。是此測試結果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施耀宗之認定,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⒌被告華明雄於案發當時,因經營公司窘迫,亟需資金乙情,已據被告華明雄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四第87頁、偵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99頁),復據證人即債主廖日興於 偵查中證稱:華明雄總共欠我1900多萬元,我曾經跟他催款,他說華采慧的補償金下來,他妹婿說要借他一些錢來還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且被告華明雄亦坦認欲借保險金還債等情(見偵卷二第57頁),是其應有策劃買兇槍殺華采慧之動機甚明。再參諸被告華明雄於案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 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in Technique《ZCT》)施以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華明雄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參與華采慧命案,渠不知道是誰對華采慧開槍,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3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鑑定書及鑑定資料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13頁至第 211頁)。 ⒍被告施耀宗就其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即華采慧推定遭槍殺死亡時間)之行蹤,辯稱 :「97年10月13日『下午』我在華明雄『老家』烤肉到14日凌晨,華明雄煮一鍋粥要我帶回家當宵夜,我就直接回家了」云云(見他104卷第29頁);又稱:「13日『晚上』烤完 肉後,回『華明雄家』拿南瓜粥,接近凌晨時回佛朗明哥住處,睡到中午,中午拿鍋子去還給華明雄」云云(見他104 卷第59頁);後改稱:「13日當天『中午』過後,我人在華明雄『老家』烤肉,我是待到晚上8、9點到華明雄民生街住處,一直到凌晨我才離開華明雄民生街住處」等語(見聲羈卷第121頁)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而被告華明 雄對於被告施耀宗之行蹤,先稱:「(97年10月13日當天你有無見過施耀宗?)無」、「是在華采慧死亡『前一天』或『前兩天』在我家烤肉」云云(見聲羈卷第135頁);後改 稱:「(ㄚ宗(即被告施耀宗)97年10月13日晚上是否前往你家?當天有無拿東西給ㄚ宗帶回?)有,我們烤肉吃不完的東西會給他帶回去,我『不曾』煮粥給施耀宗帶回去」(見他150卷第31頁反面)云云,顯係為附和被告施耀宗「烤 肉」之不在場說詞,惟不僅翻覆,且所述具體情節(煮粥)核與被告施耀宗所述不一。並就被告施耀宗至華明雄老家開始烤肉之時間,不僅被告施耀宗前後說詞反覆,所指「下午」、「中午過後」開始烤肉乙節,亦與被告華明雄所稱:「(97年10月13日幾點開始在山上老家烤肉?)有的話大概是『晚上7、8點以後』,因為白天小孩都在工地上班」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完全不符,更與證人即被告華明雄之妻謝麗芳所稱:「(97年10月13日當晚施耀宗有沒有去妳們山上老家?)我沒有印象」、「(當天晚上施耀宗有沒有去妳民生街62號住處?)我沒有印象」、「當天有沒有烤肉我記不得那麼多」(見偵卷一第163頁)等語,亦均不符。另就 被告施耀宗就其如何獲悉華采慧死訊乙節,其供稱:「(知不知道華采慧被槍殺?)知道,是在發生的隔天,……97年10月14日午後,我拿洗好的鍋子去華明雄民生街的家給他,結果都沒有人在,只有他大兒子在,我問他爸爸在不在,不在就用他家電話打給華明雄,問他在做什麼,華明雄說他在大園分局,他的妹妹被開槍打死」(見他104卷第53頁), 與被告華明雄所稱:「(施耀宗什麼時候知道華采慧被槍殺?)好像隔1、2天」、「(他怎麼會知道?)因為平常就跟小涵在我山上老家打坐」、「(打坐怎麼會知道?)因為有時他們會問我在哪,我就說我妹被人槍決」、「(你在哪裡告訴施耀宗的?)有的話應該是在山上」、「(你在山上跟施耀宗講的?)有的話應該是」(見偵一卷第86、87頁),完全不符。則被告施耀宗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抑且,被告施耀宗於華采慧遭槍殺前之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3時,即急著找尋黃詩翰拿取系爭手槍,就在被告施耀宗取 得系爭手槍後之當日即發生本件華采慧遭槍殺案,事後被告施耀宗又將原租屋處退租、停用原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將代步使用之車輛脫手賣出,均已如前述。參之被告施耀宗對桃園縣大園鄉地形相當熟稔,而有地利之便,已如前述。關乎此,被告施耀宗卻仍辯稱從未去過大園云云,益見其前開所辯,純屬犯後情虛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交互以觀,本案乃先由被告華明雄與被告許碧誠共同基於受華采慧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華明雄尋覓槍手槍殺華采慧,被告許碧誠則承諾於華采慧死後,以獲賠之保險金支應其等之各項債務,並於華采慧出發之後,連續撥打華采慧電話,假意擔心華采慧之安危。被告華明雄旋於97年9月初,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施耀宗擔任槍手,由被告施耀宗於前開時、地以其向黃詩翰所取得之黑色手槍槍殺華采慧甚明。被告華明雄、許碧誠、施耀宗均有共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至被告施耀宗作案用之系爭手槍,因該手槍已可擊發前開制式子彈,而致華采慧中槍身亡,足見系爭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至明。又系爭手槍雖未扣案,而不知該手槍究竟為制式或改造手槍(參以黃詩翰之證述,前開槍枝絕非漁槍或其他形式之槍枝),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認定系爭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所規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之制式手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 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僅係針對製造、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空氣槍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刑責之修正,而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空氣槍無涉,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不因該條例第8條第6項之修正前後而有所不同,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許碧誠、 華明雄、施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之受囑託而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指被告等人就被訴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罪嫌部分,認係犯幫助他人自殺罪,尚有誤會,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就上開受囑託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黃詩翰受被告施耀宗委託前往「阿肥」處取槍後,再以電話聯絡,由黃詩翰交付予被告施耀宗之行為,因黃詩翰將上開手槍交付予被告施耀宗後,對上開手槍已脫離占有管領,且並無證據證明黃詩翰亦有參與前開受囑託而殺害華采慧之犯行,或對上開手槍仍保有管領支配力,自無從與被告等人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槍枝、子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目的,係因受華采慧求死囑託而為持槍射殺之,其等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罪,時地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又其等並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手槍、子彈。從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依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參、原審對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華明雄乃係以不詳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耀宗擔任槍手,並無證據證明係以50萬元代價為之;乃原判決卻認定被告華明雄以50萬元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施耀宗,並向華采慧、被告許碧誠訛稱不實報酬500萬 元等語,容有未合;㈡被告等人作案用之上開手槍固未扣案,惟上開手槍既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違禁物業已滅失,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系爭手槍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容有違誤。是被告等人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謀華采慧之保險理賠;被告許碧誠名義上雖係華采慧之前夫,惟仍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且同財共居,值其2人因債臺高築經 濟困難,詎不思共謀解決之道,於華采慧輕生求死時,竟未予阻止,反受其囑託謀議將之殺害;被告華明雄為華采慧之胞兄,竟亦不加以勸阻,反受託尋覓殺手槍決華采慧;被告施耀宗尚在假釋期間,本應自我檢束,不得有違紀犯法之舉止,僅為圖金錢利益,因受華明雄之僱請即槍殺華采慧;其等對於人之生命毫無尊重,均屬惡性重大;且以持槍射殺之手段,亦極兇殘,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亦非輕微;被告等人犯後亦無悔意,飾詞卸責,併衡以被告許碧誠、華明雄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紀錄,被告施耀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且於本案發生之時仍在假釋接受保護管束中,有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 係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射擊,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彈頭鉛質碎片、彈頭銅包衣碎片,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5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加工自殺罪)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一: 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定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保障期滿日│指定受益人│業務員 │ │ │ │(民國) │(新臺幣)│ │/至97年10 │ │ │ │ │ │ │ │ │月13、14日│ │ │ │ │ │ │ │ │止契約效力│ │ │ │ │ │ │ │ │(保費繳納│ │ │ │ │ │ │ │ │情形) │ │ │ ├──┼──────┼──────┼─────┼────┼─────┼─────┼────┤ │一 │ │ │定期壽險 │身故、全│106年10月 │許碧誠、許│鈕良騏 │ │ │ │ │10萬元 │殘 │22日/有效 │閎杰(原名│(即華采│ │ │ │ │ │ │(保費自動│許鴻鵬)、│慧之二姊│ │ │ │ │ │ │墊繳) │許婉庭(原│夫) │ ├──┤Z000000000-0│86年10月22日├─────┼────┼─────┤名許婉芸)│ │ │二 │ │ │意外險 │意外身故│120年10月 │、許庭琍(│ │ │ │ │ │800萬元 │、全殘 │22日/有效 │原名許書維│ │ │ │ │ │ │ │(97年6月 │)(以上均│ │ │ │ │ │ │ │22保費有繳│分) │ │ │ │ │ │ │ │納) │ │ │ ├──┼──────┼──────┼─────┼────┼─────┼─────┼────┤ │三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即華采│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慧之二姊│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四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 │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五 │Z000000000-0│88年4月11日 │終身壽險 │身故、全│161年4月 │1.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0萬元 │殘 │11日/有效 │2.許閎杰 │ │ │ │ │ │ │ │(保費繳清│3.許婉庭 │ │ │ │ │ │ │ │) │4.許庭琍 │ │ │ │ │ │ │ │ │(按填寫順│ │ │ │ │ │ │ │ │位) │ │ ├──┼──────┼──────┼─────┼────┼─────┼─────┼────┤ │六 │Z000000000-0│91年8月9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年8月 │許碧誠 │華玉燕 │ │ │ │ │410萬元 │殘 │9日/有效 │ │ │ │ │ │ │ │ │(97年9月 │ │ │ │ │ │ │ │ │9日保費有 │ │ │ │ │ │ │ │ │繳納) │ │ │ ├──┼──────┼──────┼─────┼────┼─────┼─────┼────┤ │七 │Z000000000-0│91年9月1日 │定期壽險 │身故、全│111年9月 │許碧誠 │華玉燕 │ │ │ │ │1400萬元 │殘 │10日/有效 │ │ │ │ │ │ │ │ │(97年8月 │ │ │ │ │ │ │ │ │10日保費有│ │ │ │ │ │ │ │ │繳納) │ │ │ ├──┼──────┼──────┼─────┼────┼─────┼─────┼────┤ │八 │Z000000000-0│95年8月16日 │投資型壽險│身故、全│160年8月 │許碧誠、許│華玉燕 │ │ │ │ │90萬元 │殘 │16日/有效 │閎杰、許婉│ │ │ │ │ │ │ │(保費緩繳│庭、許庭琍│ │ │ │ │ │ │ │,僅繳首期│(以上均分│ │ │ │ │ │ │ │保費) │) │ │ ├──┴──────┼──────┴─────┴────┴─────┴─────┴────┤ │保險金額合計 │1.人壽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 │ │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 │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 │ └─────────┴──────────────────────────────────┘ 附表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保單號碼 │投保日 │險種/保額 │保障內容 │保障期滿日/至97年 │指定受益人│ │ │ │(新臺幣)│ │10月13、14日止契約│ │ │ │ │ │ │效力(保費繳納情形│ │ │ │ │ │ │) │ │ ├─────┼─────┼─────┼─────┼─────────┼─────┤ │0000000000│80年8月3日│終身壽險 │身故、殘廢│終身/有效(保費繳 │許碧誠 │ │ │ │354000元 │ │清) │ │ └─────┴─────┴─────┴─────┴─────────┴─────┘ 附表一、附表二合計保險金額: 1.人壽險保險金額00000000元。 2.意外險保險金額800萬元。 3.人壽險及意外險保險金額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