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淮 指定辯護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6年度偵字第23942號、24119號、2435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50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279號、22496號、87年度偵字第1928號、86年度偵字第21127號、92年偵字第229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欽淮販賣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欽淮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與巫其松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楊欽淮(綽號「阿昌」)與巫其松(綽號「黑松」)均明知海洛因為查禁、肅清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 6月間起至86年10月22日楊孟慶被逮捕前 1星期某日止,楊孟慶先與巫其松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錢及地點後,巫其松囑咐楊欽淮,先後 2次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楊孟慶大哥住處、1次在臺中縣龍井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01室巫其松租屋處,每次將價錢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海洛因交予楊孟慶,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巫其松(所犯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3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駁回上訴確定)、楊孟慶、其女友洪佳如、楊欽淮及華致偉等人: (1)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於86年9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蔡修正經營之「平和商行」搜索逮捕持有海洛因之蔡修正,並經蔡修正帶路,於當日晚上 9時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8樓之3巫其松租屋處,查獲巫其松所有之研磨機1臺、毒品壓模具1組,及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17樓之3 巫其松承租之處所,扣得巫其松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0.6公克)、巫其松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手動磨粉機1組、分裝袋2大包、電子秤1臺、 毒品壓模具2組; (2)巫其松於86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葛金寶,行經臺北縣三 重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檢查獲巫其松、葛金寶,並在巫其松之手提袋內查獲巫其松持有之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213.15公克、包裝重7.66公克)、巫其松所有之分裝袋84個、電子秤1臺;(3) 86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經由葛金寶之帶路,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00○0號201室巫其松租屋處搜索,查獲適借住上址之楊孟慶及洪佳如,並查扣巫其松所有之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17.01公克、包裝重2.82公克)、巫其松所有之分裝袋450個、電子秤1臺;(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86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借提楊孟慶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楊孟慶哥哥住處樓梯間,由楊孟慶電話聯絡佯稱購買海洛因,楊欽淮偕華致偉前往上址赴約交易為警查獲,並查扣楊欽淮所有丟棄樓梯間地上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3.96公克、包裝重2.49公克),及在楊欽淮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扣得楊欽淮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3.49公克、包裝重2.08公克)、供其販賣毒品預備使用之電子秤 1臺、分裝袋11個; (5)員警當場並以楊欽淮身上之鑰匙,經由楊淮欽帶路,於當日晚上8時許,又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00○0號 203室巫其松租屋處,扣得巫其松遭警逮捕前,放置該處之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63點47公克、包裝重3.72公克)、巫其松所有之電子秤1臺、研磨器1組、分裝袋200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87年 1月21日始經修正公布,是於該規定修正公布前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縱未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亦不能指其程序違法,而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或認其不實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86年間詢問共同被告楊孟慶、華致偉等人時,既尚無上開錄音、錄影之規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5年5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亦指本案偵辦過程警詢筆錄無製作錄音及留存錄音帶等情(本院更二審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以員警於86年間詢問共同被告時未錄音、錄影,指其當時程序之踐行違法,並因此否認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又證人即參與偵辦巫其松販賣毒品案件之陳豐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辦案之方式是否會對毒品嫌犯提出所謂「交人即交保」之方式,即毒品犯如想要交保,必須先交人?..)應該沒有這個樣子,如果犯行明確我們就會移送給地檢署由檢察官去偵訊,我們只是依照檢察官指示去做,也不是說我們想怎麼樣就怎麼樣,認定有沒有羈押不是我的權責,我們只是把案件移送給檢察官;本案不會有警察在偵查前對被告有誘導訊問等語(本院更四緝字卷第170頁背面、171頁);另負責詢問楊孟慶之員警廖大雄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製作筆錄過程沒有發生特殊或不尋常事情,筆錄是一問一答方式,被移送人是依據自由意志陳述,他如何陳述,我們就怎麼記載等語(本卷更二審卷第 151頁背面);是依證人陳豐盛、廖大雄證述,本件員警並未有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形。另共同被告楊孟慶於原審自承其陳述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時並未遭到刑求,是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 315頁、原審卷(三)第88、113頁 ),共同被告華致偉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中所言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等語(86年度偵字第24350號卷第24頁反面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共同被告警詢時有遭刑求或受到強暴、脅迫等非法取供,應認其等於警詢時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至共同被告楊孟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另證稱:警察說筆錄這樣子做,就可以交保;86年10月27日借提時,警察跟我說如果有抓到他們,就說有跟他們買,他們就會幫我求檢察官讓我交保云云(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更二審卷第 181頁背面),但依證人陳豐盛、廖大雄證述,本件並未有如證人楊孟慶所述員警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已如前述,且販賣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合被告與楊孟慶之間並無仇隙(詳後述),苟非確有其事,楊孟慶豈有為求交保,甘冒誣告罪嫌,遂受警員誘導而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況警員並無准予交保之權限,又何能誘導楊孟慶供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應認證人楊孟慶上開證述,與常情不合,並非足採。此外,上開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亦與其等供述相符,並經其看過筆錄內容後簽名,此觀之卷附警詢筆錄最末欄之記載即明,該警詢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係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合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孟慶、華致偉於警詢時陳述,以及共同被告楊孟慶、洪佳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各該陳述均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本件係於86年11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而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各次審判期日均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上述各該陳述經調查結果,又均係出於楊孟慶等人之自由意志下合法取得之證據,證人楊孟慶、洪佳如於原審均自承被告楊欽淮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之陳述未遭刑求等語(原審卷(二)第315頁、原審卷(三)第113頁),且無證據顯示員警或檢察官有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復依92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楊孟慶、華致偉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就被告楊欽淮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86年10月27日在楊孟慶哥哥住處樓梯間查獲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楊欽淮所有等證述內容,與其等警詢時陳述之內容明顯不符,惟審酌上開共同被告警詢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等先後為警查獲,尚未及相互勾串,即接受員警詢問,警詢供述時顯未受他人影響,並參合共同被告楊孟慶警詢所述有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等節,與楊孟慶於偵查及洪佳如於偵查、原審供述相符(理由詳後述),而華致偉警詢時供述86年10月27日在楊孟慶哥哥住處樓梯間查獲之海洛因為被告楊欽淮所有乙節,亦與被告楊欽淮於原審供述:係因楊孟慶借提出來,說非常難過,叫我帶海洛因過去等語(原審卷(一)第 208頁反面)相合,應認共同被告楊孟慶、華致偉之警詢證詞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孟慶、洪佳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共同被告楊孟慶、洪佳如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楊欽淮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等證述內容,與其等偵訊時供述情節不盡相符,惟其等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等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或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楊孟慶、洪佳如於偵訊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共同被告楊孟慶、洪佳如於偵訊時之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楊欽淮、辯護人就上開共同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孟慶、洪佳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復次,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佳如於原審87年 2月20日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揆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合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共同被告洪佳如於91年 8月13日原審訊問時,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在庭詢問洪佳如關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楊孟慶等事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稽(參原審卷(三)第19至42頁),且本院上訴審亦兩度傳喚證人洪佳如未到,有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審卷第216、219、276至279頁),已賦予被告詰問證人洪佳如之機會,從而共同被告洪佳如上開原審所為陳述,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巫其松於警、偵訊陳述、洪佳如於警詢時陳述、華致偉於偵查中陳述及葛金寶於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末查,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欽淮固坦承員警於86年10月27日同日晚上7時許,借提楊孟慶前往臺中市○○路 0段000號楊孟慶哥哥住處,由楊孟慶電話聯絡華致偉,嗣楊欽淮與華致偉赴約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樓梯間查扣海洛因 8包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電子 秤 1臺、分裝袋11個等事實,但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海洛因給楊孟慶,也沒有自己交付或透過巫其松交付毒品給楊孟慶,我也不曉得巫其松為什麼會那麼多毒品;我從來沒有幫巫其松送過海洛因毒品,巫其松有時候吸食毒品是用香煙吸食,他有時候會給我抽,但他沒有拿過毒品給我;86年10月27日警察在臺中市○○路○段000號楊孟慶哥哥住處樓梯間查到8包海洛因,不是我的,是華致偉的,有一次開庭華致偉有承認是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欽淮販賣海洛因與楊孟慶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楊孟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是向楊欽淮拿的…我向楊欽淮買過10次左右,每次拿 7萬至10萬元左右的貨。我只是向他買海洛因而已」等語(86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58頁正反面);共同被告洪佳如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亦供稱:「…我有看過楊孟慶向楊欽淮買過海洛因,約10次左右,買來後我才和楊孟慶一起吸食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8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楊孟慶有無向楊欽淮綽號阿昌的人買過海洛因?)應該是有…(有無看過他跟阿昌買過?)曾看過楊孟慶拿錢給阿昌,阿昌拿海洛因給楊孟慶…(次數?)看過 1次…(時間?)約被查獲前一禮拜…(在何地方拿海洛因?)臺中市○○路0段000號…(楊孟慶拿約多少錢給阿昌?)不知道…(阿昌拿約多少海洛因給楊孟慶?)1 大包…(只看過 1次?)是…(何以在偵查中說看過楊孟慶向楊欽淮買過海洛因10次,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次數不太記得…(你看到的次數到底有幾次?)旅順路有 2次,我被查獲地點 1次…(為何偵查中說看到10次?)因為楊孟慶買的確實次數我不清楚,聽楊孟慶說買10次,就跟著說…」等語(原審卷(一)第280、281頁)。 (二)共同被告楊孟慶、洪佳如上開偵查中供述及洪佳如於原審供述楊孟慶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等情節,互核相符,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86年10月22日下午 5時30分許,經共同被告葛金寶帶路,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00○0號201室巫其松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楊孟慶、洪佳如二人在場等情,已據證人楊孟慶於警詢供述甚詳(86年偵字24119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0頁)。又證人楊孟慶於86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是巫其松的友人綽號『阿昌』叫我暫住此處」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叫楊孟慶可以去住那裡(指臺中縣龍井鄉○○路00○0號201室)等語(本院更四緝字卷第 115頁背面),並參以證人楊孟慶於警詢時供稱:86年10月19日凌晨 4時許,我在臺中市○○路○段000號2樓,楊欽淮有免費提供6至7公克不等的海洛因讓我施用等語(86年偵字第 24119號卷第55頁背面),被告楊欽淮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是和楊孟慶一起到過臺中市楊孟慶租屋處一起吸過(毒品),有時是我拿海洛因給他吸等語(86年偵字第 24350號卷第24頁)。是被告既曾提供上開房間予楊孟慶、洪佳如居住,並自承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楊孟慶施用,足見被告與楊孟慶、洪佳如之間並無仇隙,衡情楊孟慶、洪佳如應無甘冒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15條誣告罪嫌而隨意誣指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之理,足徵證人楊孟慶、洪佳如供證楊欽淮有交付海洛因與楊孟慶及收取價金之事實,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三)又楊孟慶於86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於86年10月27日借提外出帶同警員至臺中市○○路 0段000號2樓楊孟慶哥哥住處,尋找上線即被告楊欽淮,先由楊孟慶撥打電話予楊欽淮、華致偉,經楊孟慶與華致偉電話聯絡後,當日遂於上址樓梯間經警查獲前往赴約之被告楊欽淮、華致偉,並在樓梯間扣得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3.96公克,包裝重2.49公克),且在被告楊欽淮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3.49公克,包裝重2.08公克)、電子秤 1臺、分裝袋11個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孟慶、華致偉及被告楊欽淮供述在卷(86年度偵字24350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5頁反面),並有扣押證明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附卷可參(同前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復查證人華致偉於86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述:「…我丟棄在樓梯間之海洛因 8包…是楊欽淮所有…楊嫌(楊欽淮)在今(27日)日下午約17時許,駕駛J5-8705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公益路、黎明路交岔口載我上車…途中便交給我許多包海洛因,準備到楊某(楊孟慶)住所,交給楊某…」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楊欽淮於原審亦供稱:「…(為何去?)因楊孟慶借提出來,說非常難過,叫我帶海洛因過去…」(86年12月26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 208頁反面)、「…是楊孟慶叫我去的,口氣很不好叫我帶藥過去,我就答應他馬上去…(叫你帶藥是指何物?)海洛因…」等語(87年 4月24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 329頁),足認員警於86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2樓樓梯間查扣之海洛因8包,應為楊欽淮所有並攜往楊孟慶所約定之上址現場。且員警同日在被告楊欽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2包,連同 棄置現場樓梯間之海洛因8包,共計10包,淨重達37.39公克,並同時查扣一般販賣毒品常見之犯罪工具即電子秤 1臺、分裝袋11個,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因楊孟慶借提出來,說非常難過,叫我帶海洛因過去等語,堪認上開扣案毒品等物並非僅係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應係供被告販賣毒品預備使用。被告楊欽淮於原審雖辯稱:我只是要去向楊孟慶解釋,不是我告發報警云云(原審卷(一)第 20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 8包海洛因不是我的,是華致偉的云云,與被告自己上開原審供述、華致偉上開警詢供述情節均有未合,且上開樓梯間查扣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13.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98頁),與因為朋友情誼攜帶少量之海洛因供朋友無償吸用之情形迥然不同,反之,適與楊孟慶上開偵查中陳述每次購買7 萬元至10萬元數量之海洛因等情相符。是以86年10月27日員警查獲被告,並扣得海洛因8包、2包及電子秤、分裝袋等過程,佐以楊孟慶、洪佳如之上開偵、審陳述,堪認楊孟慶、洪佳如供證楊孟慶向楊欽淮購買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四)證人楊孟慶、洪佳如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楊欽淮無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云云(原審卷(一)第294頁、原審卷(二)第310頁、第311頁、原審卷(三)第106頁),另證人楊孟慶復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稱係是為求交保才供稱向楊欽淮購買云云(本院上訴卷(一)第223頁、第224頁);證人華致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改稱:86年10月27日在樓梯間查獲之毒品為供自己施用之用,是伊所丟棄地上云云(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1頁)。但查,證人楊孟慶於原審自承其陳述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時並未遭到刑求,是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 315頁、原審卷(三)第88頁),證人洪佳如於原審亦陳稱在法院調查時伊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原審卷(三)第 113頁),證人華致偉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中所言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等語(86年度偵字第 24350號卷第24頁反面),復參以證人華致偉事後改稱:當日在臺中市旅順路樓梯間查獲之 8包海洛因係其自己要施用,非交付予楊孟慶云云,如係真實,意指當日是華致偉帶毒品前往楊孟慶哥哥住處,並非被告楊欽淮帶毒品前往上址等情,但被告楊欽淮於原審明確供稱:「…(為何去?)因楊孟慶借提出來,說非常難過,叫我帶海洛因過去…」(86年12月26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 208頁反面)、「…是楊孟慶叫我去的,口氣很不好叫我帶藥過去,我就答應他馬上去…(叫你帶藥是指何物?)海洛因…」等語(87年4月24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29頁),足見證人華致偉事後翻供所述情節,與被告楊欽淮原審時供述其當日前往楊孟慶哥哥住處之目的,互相齟齬,是華致偉改稱在樓梯間查獲之 8包海洛因係其自己要施用,非交付予楊孟慶云云,與被告楊欽淮供述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況如前所述,楊孟慶向員警供出其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等情後,確於臺中市○○路 0段000號2樓楊孟慶哥哥住處樓梯間查獲被告楊欽淮,且被告楊欽淮於原審亦供稱:「…(為何去?)因楊孟慶借提出來,說非常難過,叫我帶海洛因過去…」(86年12月26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 208頁反面)、「 …是楊孟慶叫我去的,口氣很不好叫我帶藥過去, 我就答應他馬上去…(叫你帶藥是指何物?)海洛因…」等語(87年4月24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329頁),並當場扣得被告楊欽淮所有之海洛因共10包、電子秤、分裝袋等物,綜上足徵證人楊孟慶、洪佳如於偵查中供述及洪佳如於原審供述楊孟慶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等情,以及證人華致偉於警詢中供述:我丟棄在樓梯間之海洛因 8包是楊欽淮所有等語,堪信為真實;證人楊孟慶、洪佳如事後改稱楊孟慶未向楊欽淮購買海洛因,以及證人華致偉改稱 8包海洛因係其自己要施用,非交付予楊孟慶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楊欽淮之詞,顯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孟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另證稱:警察說筆錄這樣子做,就可以交保;86年10月27日借提時,警察跟我說如果有抓到他們,就說有跟他們買,他們就會幫我求檢察官讓我交保云云(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更二卷第 181頁背面),證人洪佳如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為了交保而簽筆錄云云(原審卷(三)第 101頁)。然證人即參與偵辦巫其松販賣毒品案件之陳豐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辦案之方式是否會對毒品嫌犯提出所謂『交人即交保』之方式,即毒品犯如想要交保,必須先交人?..)應該沒有這個樣子,如果犯行明確我們就會移送給地檢署由檢察官去偵訊,我們只是依照檢察官指示去做,也不是說我們想怎麼樣就怎麼樣,認定有沒有羈押不是我的權責,我們只是把案件移送給檢察官」等語(本院更四緝字卷第 170頁背面),而參與查獲楊孟慶、洪佳如之員警吳宜衡於本院前審證稱:不會使用不正方法訊問,當時洪佳如就坐在我旁邊,一問一答,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也沒有先談好再製作筆錄等語(本卷更二審卷第127、128頁),另負責詢問楊孟慶之員警廖大雄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製作筆錄過程沒有發生特殊或不尋常事情,筆錄是一問一答方式,被移送人是依據自由意志陳述,他如何陳述,我們就怎麼記載等語(本卷更二審卷第 151頁背面);是依證人陳豐盛、吳宜衡、廖大雄證述,本件並未有如證人楊孟慶、洪佳如所述員警誘導或不正訊問之情,且販賣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合被告於查獲當時既無償提供房子讓楊孟慶與洪佳如居住,雙方並無仇隙,苟非確有其事,證人楊孟慶、洪佳如豈有為求交保,甘冒誣告罪嫌,遂受警員誘導而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況警員並無准予交保之權限,又何能誘導楊孟慶、洪佳如供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業如前述,應認證人楊孟慶、洪佳如上開證述,與常情不合,顯非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楊孟慶當時被收押禁見,為求交保才會誣指被告楊欽淮為其上游,洪佳如與楊孟慶在警詢時有串證並誣指被告楊欽淮有販賣毒品給楊孟慶,另華致偉雖於警詢時稱於86年10月27日所扣得 8包海洛因係楊欽淮所有,但於事後原審及更審中證稱係因配合警方要求所為不實供述等節,依上開說明,亦非足採。 (五)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證人洪佳如於原審就楊孟慶向被告楊欽淮拿取海洛因之次數前後雖有10次及 3次之不同,但楊孟慶、洪佳如於偵查中供述及洪佳如於原審供述楊孟慶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等基本事實,互核相符,並經警於86年10月27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海洛因共10包、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可資佐證,則證人楊孟慶、洪佳如供證楊孟慶向楊欽淮購買海洛因等情,堪予採信,俱如前述,茲審酌共同被告巫其松於96年6月7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我有賣毒品給楊孟慶,賣幾次不記得,大概兩、三次… 」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1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孟慶,並收取價金等語(本院更四緝字卷第 172頁),則證人洪佳如於原審證述楊欽淮交付海洛因與楊孟慶之次數為 3次乙節,應屬可採。另因證人楊孟慶對於每次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之價錢稱「每次拿 7萬至10萬元左右的貨」等語,但查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楊孟慶每次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之價金逾7萬元,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此3次海洛因交易價錢均係 7萬元。復次,證人楊孟慶雖僅指證係向被告楊欽淮購買海洛因,證人洪佳如則證稱看見被告楊欽淮將海洛因交付與楊孟慶及向楊孟慶收取金錢,然共同被告巫其松於本院前審供稱:「…楊欽淮偶爾幫我送貨…他幫我送貨,我給他海洛因施用…(毒品是何人出錢購買?)是我出錢購買,楊欽淮根本沒有錢可以拿出來…」等語(97年 6月26日本院更四審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堪認被告楊欽淮交付之海洛因係共同被告巫其松所提供,被告楊欽淮依巫其松囑咐將海洛因帶至約定地點,交付與楊孟慶及向楊孟慶收取價金,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楊孟慶之行為,與共同被告巫其松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證人巫其松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販賣給楊孟慶確實是我自己賣的,跟楊欽淮無關,我沒有請楊欽淮代送毒品,罪很重我怎麼可能叫別人代送云云(本院更四緝字卷第 172頁),與其於本院前審供述明顯不合,並與證人楊孟慶、洪佳如供證被告楊孟慶交付海洛因毒品予楊孟慶等情扞格,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巫其松於更四審供稱有請被告幫忙運送,並沒有其他事實可資證明,今日巫其松證稱被告楊欽淮並沒有幫忙運送毒品事實應為可採云云,並非足採。 (六)末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目前無業,足見被告於86年間並非高所得或有固定工作收入者,且證人楊孟慶於警詢時供稱楊嫌(指楊欽淮)是我海洛因毒品上線等語(86年偵第24119 號偵查卷第42頁),足認被告楊欽淮與楊孟慶間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雙方並非至親關係,並參合共同被告巫其松於本院前審時供稱:「(賣海洛因的利潤?)我本身有吸食,所以利潤都是拿來食用,真的不是賺很多錢,是有賺但不記得賺多少」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 187頁),則被告楊欽淮與共同被告巫其松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海洛因之理。準此,被告楊欽淮與共同被告巫其松共同連續將海洛因販售予楊孟慶 3次,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自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楊欽淮辯稱:楊孟慶、洪佳如、華致偉證詞,均係為了交保做出不實指控,且在上址樓梯間扣得之海洛因 8包不是我的,我並沒有販賣給楊孟慶云云,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欽淮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一)查海洛因原為肅清煙毒條例之毒品,販賣海洛因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海洛因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 28 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 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 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巫其松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 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 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4)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沒收、褫奪公權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 三、論罪: (一)核被告楊欽淮所為,係犯肅清煙毒制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被告楊欽淮與巫其松就先後三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楊孟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 3次毒品海洛因與楊孟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販賣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予加重。 (二)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 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查本案於86年11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頁),被告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審理撤銷發回本院,至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0年有餘,被告雖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即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審期間,因逃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本院通緝日期為97年5月5日,參更三卷第64頁通緝稿),但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更四審對被告發布通緝前之94年11月12日,已滿 8年以上未能判決確定情形,且原審自繫屬至審結(92年8月8日),歷時逾 5年,被告於原審、上訴審、更一至更三審歷次調查、審理均按時出庭,並無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應認本件於被告發布通緝前已滿 8年以上未能判決確定之訴訟程序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就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而論,不應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情形後,被告另有通緝之事實,逕認本件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中通緝,但扣除相關遲誤期間,有已滿 8年以上未能判決確定情形,仍應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各款情形,依卷內訴訟進行具體情形予以綜合判斷,說明被告之受迅速審判權利是否已有侵害情形,不得僅以被告曾經通緝而阻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逕認本件案件延滯係被告個人事由造成,因而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減刑,可資參考)。是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所定之三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並依卷內訴訟進度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於本院更四審發布通緝前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不予減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與巫其松共同販賣楊孟慶海洛因 3次,且每次所得 7萬元,其犯行已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509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279、22496號、87年度偵字第1928號、86年度偵字第 21127號、92年偵字第 22991號部分,均係共同被告巫其松販賣海洛因予陳郭文、羅培鈞、蔡修正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欽淮有涉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亦難謂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楊欽淮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於被告楊欽淮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被告與巫其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孟慶部分,僅能確定有 3次,原審認被告與巫其松共同販賣毒品予楊孟慶總計10餘次,尚有未當;(二)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87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販賣海洛因處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比較新舊法,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三)販毒所得不問是否扣押,均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理由,自有未洽;(四)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案件,本院認應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楊欽淮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未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欽淮販賣毒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欽淮與巫其松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孟慶,擴散毒品來源,戕害對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之次數、金額,兼衡被告楊欽淮與巫其松交往期間觸犯重法,其所販賣與楊孟慶之毒品係巫其松所交付,巫其松之罪責較重於被告,以及被告楊欽淮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即(1) 86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 0段000號樓梯間扣得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 13.96公克、包裝重2.49公克);(2)J5-8709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3.49公克、包裝重2.08公克),均係被告楊欽淮所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分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證人華致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1)所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之電子秤 1臺、分裝袋11個,為被告楊欽淮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上開扣案電子秤、分裝袋,係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附表二 (2)包裹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10只,係用於包裹、藏放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楊欽淮與共犯巫其松販賣毒品所得21萬元,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 1項規定告沒收,並依共同販賣所得連帶沒收之見解,被告與巫其松就上開共同販賣所得21萬元,應為連帶沒收。 (四)扣案如事實欄二(1)、(2)、(3)、(5)所示海洛因毒品、研磨機(器)、壓模具、磨粉機、分裝袋、電子秤等物,共同被告巫其松供稱係其所有之物,然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楊欽淮與巫其松共同所有並供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孟慶之毒品,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研磨機等物係被告楊欽淮販賣毒品予楊孟慶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上開毒品等物尚難認與被告楊欽淮共同販賣毒品予楊孟慶之犯行部分有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1)86年10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樓梯間扣得 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壹拾參點玖陸公克、包裝重貳點肆 玖公克)。 (2)86年10月27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海洛因貳 包(驗餘淨重貳拾參點肆玖公克、包裝重貳點零捌公克)。 附表二: (1)86年10月27日,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電子 秤壹臺、分裝袋壹拾壹個。 (2)包裹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拾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