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淑賢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合作金庫則因職員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 金。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立法理由即在於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至127條之2行為負責人所屬之法人,又無其他排除、免除、減輕責任之規定,自應包括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又銀行法之保護法益包括銀行、存款人、銀行健全經營等,並非單純保護銀行之財產或利益,銀行法第125條之2固規定有「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惟此僅係結果犯之規定,並非可反認該條法益僅限於保護銀行財產利益,況縱認如此,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保護法益亦未可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2之保護法益相同並論,而應參酌銀行法上開立法理由,認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係認銀行收取存款大眾鉅額款項,進行各種金融交易獲利,為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有意加強課予銀行內控內稽責任,故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行為時,即一併處罰銀行法人。再者,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若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或 未依第123條準用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即可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下以之罰鍰,換言之,銀行僅係未建立內控內稽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尚未致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即可處以行政罰鍰,而本案銀行行員之行為已導致銀行受有損害,且顯可認銀行有內控內稽之疏失,較諸單純內控內稽制度未建立而言,情節顯較為嚴重,故銀行法第127條之4始有意將法人列為處罰對象。我國銀行法立法既選擇處罰法人銀行,法官即應適用法律加以處罰,以免以司法侵害立法判斷,否則將有礙我國現行其他眾多兩罰規定之制度,認被告合作金庫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合作金庫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惠聆為被告合作金庫之職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被告合作金庫即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處以罰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合作金庫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們銀行是犯罪被害人,沒有違反銀行法127之4之規定。本件是合庫行員違反銀行法125 條之2之規定,屬於財產犯罪,並無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 益,此從銀行法125條之4第3項規定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 ,才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本件屬於財產犯罪之情形,合庫本身為本件之被害人,當被害人對於檢察機關提起告訴後,反因此要被處罰最低壹仟萬元以上之罰金顯然輕重失衡,對於預防銀行內部人員並無實益,應不適用銀行法127條之4之規定;且銀行法127之4之構成要件其中有一要素為「執行業務」,本件共同被告林惠聆雖然違背職務侵占合庫款項,但其並非在對外執行業務,對內事務並非執行業務,此觀銀行法第3條業務範圍即可明瞭,因此合庫雖有行員侵占公款 亦不符合銀行法127條之4之規定;是本件並非因執行業務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故不合致銀行法第127條之1之構成要件;本件乃為受害銀行內部職員違反內部職務規定所致,並非對外執行業務,致外部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對於法人之處罰,縱採兩罰規定之立法方式者,解釋上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又銀行法第127之4之法人若包含「本國銀行且屬被害人」之情形,將與銀行法第125之2保護對象屬於本國銀行互相牴觸,顯有刑法法益保護原則之違反,並造成告訴權行使之妨礙。另本件銀行業已訂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庫房與現金管理要點,定有各項定期及不定期突擊檢查,並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就犯罪之發生,已盡力防免,並無過失,應予免責;況行庫的行員雖有侵占公款,但已經把侵占款項歸還,銀行沒有損失,且本案是合庫自行主動舉發,主管機關也認為不應處罰合庫等語。經查: ㈠銀行法於89年10月13日增訂第127條之4規定:「(第一項)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其增訂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是;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規定科以罰鍰或罰金之要件,必以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為限;又依現行銀行法 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四、發行金融債券。五、辦理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有價證券。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十二、簽發信用狀。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十四、代理收付款項。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二十、買賣金塊、銀塊、金幣、銀幣及外國貨幣。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明確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則銀行法所規範之「執行業務」,自外觀上應足認係屬銀行之業務行為,或與業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始足當之。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2係於89年10月13日增訂,規定:「(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四項)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其增訂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三、為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嗣於93年1月13日修正規定: 「(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四項)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其修正理由為:「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二、第三項原條文中『前二項』係文字有誤,更正為『第一項』,以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一致。三、第四項未修正。」,則銀行法第125條之2,其增訂之目的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執行職務時,違背其職務而牟取不法利益。是綜合上開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以觀,必以法人之負 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即須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始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㈢本件被告合作金庫所屬擔任士林分行櫃員主任(俗稱大出納)之同案被告林惠聆利用其擔任大出納職務之機會,負責管理該分行大額現金收付、保管、切中心帳、本埠票據提出交換等業務,並兼任三號櫃台櫃員,經辦一般臨櫃存、提款及匯款相關業務。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月12日間,趁每日上午營業前需將分行所需約(新台幣)500萬元至700萬元之現金,自內金庫保險櫃提領至外金庫大出納座位左側立櫃抽屜及後方小推車之現金櫃存放,而由其管理之機會,將其利用櫃員主任身分領取大額現金時,於數捆舊鈔中挾帶1捆臺灣 銀行新鈔,私下趁營業時間空檔,攜至分行倉庫內,以刀片割開膠膜,自縫隙取出真鈔,替換其預先購入、裁剪成與現鈔相同大小之商業本票及新臺幣式樣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再使用原封條重新捆紮上開預先備妥之商業本票及玩具鈔票,偽充臺灣銀行新鈔後回置膠膜內,並以膠帶黏貼封裝,以此方式加以替換其應存於內金庫中之現金,再於每日結束營業搬入內金庫時,將上開經其調換過、夾雜商業本票或玩具鈔票之現鈔,置於較內、下層不易被察覺之存放處所,以避免銀行內部清點時發現。而以上開方式,共計侵吞挪用業務上經手之款項共計389萬3,000元等情,此據同案被告林惠聆坦承不諱在卷,而林惠聆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務,共計侵占合作金庫389萬3,000元,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並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以此同案被告林惠聆顯係利用其擔任被告所屬士林分行大出納職務之機會,負責管理該分行大額現金收付、保管、切中心帳、本埠票據提出交換等業務,並兼任三號櫃台櫃員,經辦一般臨櫃存、提款及匯款相關業務,於每日上午營業前需將分行所需約500萬元至700萬元之現金,自內金庫保險櫃提領至外金庫大出納座位左側立櫃抽屜及後方小推車之現金櫃存放,而由其管理之機會,利用其櫃員主任身分領取大額現金時,趁機將其事先裁剪成與現鈔相同大小之商業本票及新臺幣式樣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偽充臺灣銀行新鈔調換後回置膠膜內,再以膠帶黏貼封裝,以此方式加以替換其應存於內金庫中之現金,而從中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準此同案被告林惠聆並非係於對外執行銀行所規定之職務時,違背其職務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機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核屬被告內部控管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是否嚴謹,是否確實執行內部控管之問題而已,並未因而肇致金融秩序、存款戶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惟被告自身而已,以此同案被告林惠聆所為是否得認屬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之「執行職務」範疇,實非無斟酌之餘地。㈣再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適用範圍:茲查銀行法第127條之4係於89年11月1日修法新增,其立法理由謂銀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之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又銀行法第127條之4係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該行政院提案記載:「修正條文第125條 至第127條之2等規定,其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卻未加以處罰,經參考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第16次會議建議,採兩罰規定,而增定本條」(見原審卷第161頁),而參諸84年7月17日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第16次會議關於第2案銀行法之討論內容:「第125條: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以下罰金。Ⅱ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結論:建議參照藥事法第87條立法例改採兩 罰規定。第126條: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第30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結論:本條無除罪化必要,建議財政部改採兩罰規定。第127條:違反第35條之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依其規定。……結論:維持刑罰規定,無除罪化必要。第127條之1:銀行違反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2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結論:建議本條設兩罰規定 ,第125條至第127條之1罰金額度上下限以10倍為度。第127條之2: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移交。二、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三、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結論:一、罰金或罰鍰上下限問題建請一併考量。二、第2項 第1、4款是否有必要課以刑罰,應予考量。第2項處罰考量 改為罰金刑或罰鍰可能性。第2、3款公營機關可能適用刑法第138條、第354條等規定亦請一併檢討」等情,有法務部 103年1月17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刑事特別法 令檢討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至287頁),可知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並未就銀行法第127條之4是否採用兩罰制予以討論,而僅就同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之1等3條文建議修法改採 為兩罰制度,是尚難以上開委員會建議內容逕認立法者有意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即法人為被害人銀行之情形納入兩罰制範圍之內。另觀諸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就銀行法採兩罰制之討論內容,係僅就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之1等3條文予以討論兩罰之可能性,而該3條規定所指之「法人」分別為: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法人、違反銀行法第30條所為之承諾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無擔保授信或擔保授信限制等行為之銀行。由此3條文所指之法人觀之,其所欲 處罰之法人均係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法人。此種法人雖非實際行為人,然均係藉由其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之行為,以遂行其法人之違法經營行為,本質上仍屬該法人之違法。申言之,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建議處罰之法人乃係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業務之法人,並非單純屬於被害人之法人。再者,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並未建議將銀行法第127條列入兩罰制之範圍內。換 言之,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向存款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之情形,因法人即銀行本身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收取不當利益之行為亦與銀行之經營業務無涉,銀行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故該次委員會並未提議在此種情形下處罰銀行。另該次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亦未建議就違反81年10 月30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7條之2之情形處罰法人即銀行。稽諸該條之規定係就行為負責人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及銀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時,拒絕移交、隱匿或毀損有關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隱匿或毀棄銀行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無故對監管人或接管人詢問不為答復、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等情形予以處罰。而銀行本身於上述情形,不但未因此獲利,更可能因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於此種情形,該次委員會即有意略過是否將該條文列入兩罰範圍內之討論,而未建議將此種法人性質上屬於單純被害人之情形列入兩罰之範圍。從而,綜合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立法理由、行政院提案內容及法務部刑事特別法令檢討委員會第16次會議內容以觀,尚難認立法者有意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受處罰之法人擴張適用到屬於「犯罪被害人」之銀行。 ㈤再經原審法院就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解釋適用函詢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據該局函覆:「按銀行法第127條之4立法說明,本條規定係針對自然人之違規而併同處罰所屬法人之兩罰規定。所詢銀行為被害人時如何適用一節,若法條所保護之法益為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當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屬被害人之銀行既為受保護之對象,尚無以銀行法第127條之4處罰銀行之兩罰問題」(見原審卷第160頁),證人 即銀行局法規制度組稽核人員林秀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解釋適用,只能從違反哪一條之規定來討論和找資料,同法第125條之2確定是保護銀行法益和銀行財產,就其承辦業務所知,並沒有被害人銀行因其職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而受到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處罰,但若銀行另有違反內控之缺失,會適用關於內控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云云(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由此觀之,銀行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解釋適用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時,係參照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各該 條所保護之法益,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保護之對象即為銀行之財產及利益,是於銀行之職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時,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未再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以被害人銀行罰鍰,僅於該銀行之內控制度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另依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準此,於相同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尚且不為行政處罰,倘法院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法人擴張解釋適用而認包含被害人銀行,將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另參酌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立法沿革、目的、宗旨及體系解釋等以觀,本條文係為保護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類似掏空銀行資產等金融犯罪而制定,則本條文所欲處罰之主體,亦應限縮於「非犯罪被害人銀行之法人」,以符合立法意旨,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無違。 ㈥公訴人雖以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為例,認為於銀行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或未依第123條準用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 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之情形,不論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即處以行政罰鍰,反觀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規定之情況,銀行職員之行為甚至已導致銀行受有損害,較諸單純內控內稽制度未建立而言,情節顯較為嚴重,故銀行法第127條之4係有意將法人列為處罰對象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係關於銀行違反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規定時之處罰條款,銀行本身即為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之主體,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法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並不相同。且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並不必然代表銀行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如本案即係被告合作金庫透過其內部稽核制度發覺犯罪並加以舉發。再者,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法律效果為科處行政罰鍰,與銀行法第127 條之4之法律效果已係處以刑事罰金,亦有程度上之不同。 尤有甚者,於銀行本身違反行政管制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時,銀行本身尚且僅須受到行政處罰,倘若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所指之「法人」擴張解釋適用於犯罪被害人銀行,而不論銀行本身有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即須處以刑事罰金,當屬違背刑法謙抑原則至明。 ㈦公訴人另以銀行法第127條之4條文已明白揭示當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共11條之規定時,銀行即需適 用兩罰規定,一併處罰云云。然觀諸銀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共11條之規定,其中僅第125條至第125條之3、第126 條至127條之2係處罰規定,而第125條之4至第125條之6則非屬處罰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係對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等 吸收資金行為之處罰規定、第125條之1係對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之信用者之處罰規定、第125條之2係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處罰規定,第125條之3係對銀行為詐欺犯罪之處罰規定,第126條係對違反銀行法法第30條反面 承諾之借款人之處罰規定,第127條係對收受不當利益之銀 行負責人及職員之處罰規定,第127條之1係對不當關係人交易之處罰規定、第127條之2則係對違反監管接管等處置之處罰規定,第125條之4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第125條之5為無償行為之撤銷規定,第125條之6則為明文規定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行為人並無違反第125條之4至第 125條之6規定之可能,顯見於解釋適用銀行法第127條之4時,仍須回歸其所指涉之法條,併同解釋,而非如公訴人所指當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等11條規定時, 銀行即必須適用兩罰規定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林惠聆利用擔任被告合作金庫士林分行之大出納,負責管理該分行大額現金收付、保管、切中心帳、本埠票據提出交換等業務,並兼任三號櫃台櫃員,經辦一般臨櫃存、提款及匯款相關業務時,利用領取大額現金時,趁機以商業本票或玩具鈔票調換真鈔,而將真鈔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被告合作金庫389萬3,000元。則被告合作金庫顯屬被害人銀行,而查被告所屬員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機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核屬被告內部控管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是否嚴謹,是否確實執行內部控管之問題而已,並非係被告合作金庫之受雇人於對外執行銀行所規定之業務時,違背其職務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 所稱之: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之2之規定,是被告雖有同案被告林惠聆侵占職務所保管之款項,惟難認即屬銀行法第127條之4所欲處罰之對象。原審因而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合作金庫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法人之定義在我國法律向有明確之定義,若銀行法有意排除銀行為被害人不適用銀行法第127條之4處以罰金時,應會特別排除,銀行法既未明文排除,法院即不應將法文明確規定之處罰對象,以錯誤之法律解釋方法及錯誤引申證人之證述,加以區分切割,採取與我國其他數十種兩罰規定相異之解釋,特別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所稱之法人,排除銀行為被害人(實則銀行非單純被害人,發生該等情形,銀行亦有管理 上之疏失,同為加害人)時之適用,並忽視銀行法尚有保障 銀行健全經營、全體存戶權益之立法目的,原審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所規定之法人,排除銀行本身,容有再行探究之必要。況若認該條立法不合時宜,亦應由修法解決,法院應謹守適用法律之分際,原審針對法律所為之過渡限縮解釋似已逾越司法權限,而產生司法自居立法之角色,侵害立法權,破壞權力分立之精神之疑慮。若依法院判決見解,日後銀行負責人掏空銀行資產,導致存戶辛苦賺取而存入之款項悉數無法領回,銀行亦係被害人,即毋庸處罰,顯與立法加重銀行管理責任之目的有違。 ㈡我國除銀行法外,尚有數十種以上之兩罰規定,均未曾見法院就各該法律兩罰規定之「法人」加以解釋,原審為何就銀行法人就予以特殊待遇,為不同之解釋,致法人之定義於銀行法中,與其他法律中之法人有所不同,反致法律體系產生紊亂? ㈢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銀行必為被害人,如依法院判決,銀行法第127 條之4處罰之對象,排除銀行為被害人情形之適用,則銀行 於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時,根本不可能為「非被害人」,致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於此情形根本無從適用,形同具文,司法機關有何權限以法律解釋之方法,實質上卻已達到刪除立法明文規定之結果,其不當之處自不言可喻。 ㈣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均係基於銀行負責人、職員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情形時,銀行即為單純被害人之錯誤認知,並進而以此錯誤之根本加以推論,顯有違誤,並有以下違誤,茲析述如下: ⒈文義解釋:原審法院判決明顯忽視銀行法第52條明定銀行為法人之法定文義。銀行法第52條即明文規定,銀行為法人,且原則上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是銀行法中所稱之銀行即為法人,法人自亦包括銀行,原審法院判決對此忽視不見,強行將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法人為與銀行法第52條明文定義之法人為不同之解釋,顯有違誤。 ⒉歷史解釋: ⑴原審法院判決以獨到之見解,以立法過程中並未討論到之情形,推論立法者即係無意規範,實則立法過程本無從就所有事項鉅細靡遺加以討論,且立法未討論之可能亦包括認為法文已明,沒有必要討論,若無明確證據顯示立法者未予討論之原因即係有意不予規範,司法機關即不應自行揣測立法者之原意,排除明文之法律規範。 ⑵原審法院判決以立法過程中僅建議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之1採用兩罰制度,且上開條文所處罰者均係法人違反銀行法之情形,立法過程又未就銀行法第127條之4是否採用兩罰制度加以討論,認立法者無意在法人為被害人時處罰法人,顯有違誤。蓋此實係因銀行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之1於89年修正前原並未規定兩罰制度,故有討論是否增設兩罰制度之必要,而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25條 之2、第127條之4均係89年修正時所新增,且銀行法第127條之4即明文規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規定時 ,亦採兩罰制度,法文既已明確規定,即無討論之必要,原審法院判決卻以此推論立法者無意規範,顯屬謬誤。 ⑶原審法院判決又以81年修正銀行法第127條之2情形時,並未建議採兩罰規定,認89年修正時,即係有意忽略,然修法時間不同,且條文規範情形亦不同,如何強加比附援引,令人費解,顯見此僅係法院主觀臆測。且銀行法第127條之2之情形,銀行未必受有損害,僅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予以處罰,換言之該條規範情形只要有損害之虞即可處罰,故未採取兩罰規定,應僅係認銀行法127條之2規定未必造成實際損害,僅係行為義務之違反,罪責較輕,始未採取兩罰之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情形,已實際造成銀行財產或利益受損,甚至可能影響存款戶權益,自有兩罰之必要,以加重銀行管理責任,原審法院判決卻以銀行法第127條之2規定之情形銀行可能受有損害,都未採兩罰規定,顯係錯誤解釋。⑷實際上,我國兩罰規定甚多,大多並無法人免責規定,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42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3條、勞動基準法第81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均有法人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不予處罰之但書,銀行法第127條之4既無法人免責之但書規定,更可知立法者無意讓銀行有例外免責之情形。 ⒊目的解釋:原審法院主觀臆測處罰銀行即將導致銀行私下了結,排除銀行亦有加強管理,避免日後發生同樣情形之可能,又未說明如此認定之依據,顯屬率斷: ⑴原審法院判決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銀行資產,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行資產之情形,而認若於銀行為被害人時若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加以處罰,將導致銀行私下了結,知情不報,然此實係法院主觀臆測,並無相關證據,且金管會亦可對銀行進行外部檢查,若銀行採取私了,一旦遭金管會外部檢查查獲,除有行政處罰,且因故意隱匿,行政處罰會較重,亦難逃刑事處罰,反而未必對銀行有利,是銀行評估後,未必會私下了結,且亦可能平日即採取更嚴格落實內部管理之方式因應,以避免遭受行政、刑事處罰,原審法院判決排除此種可能,未見依據,實屬率斷。再銀行採取何種因應法律之規範,並非適用法律之機關所應考量,而係立法機關之職責,立法既明文採取兩罰制度,且又無明確證據可認適用兩罰制度必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原審法院即無以目的解釋為由,侵害立法者之判斷。 ⑵原審法院於判決中即明白說明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立法理由,即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貨幣經營市場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且部分立法委員提及當時許多銀行資金都被關係企業掏空,並認立法者有意透過重刑嚴罰來達到嚇阻、預防犯罪之情形及亂世用重典之立法思維,則依同一立法考量,銀行法第127條之4正係立法者欲藉由兩罰重罰規定,加強銀行內部管理之責任,避免損及存戶權益,如此解釋,始符立法目的。 ⒋體系解釋:原審法院判決認銀行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有違反銀法第125條之2之情形,尚有自首、繳交犯罪所得減刑或免刑之規定,認銀行為被害人時若予處罰,而無減刑或免刑之規定,將致銀行不願舉發職員之犯行,與鼓勵犯罪行為人自首,發覺犯罪之意旨有違,且銀行法第125 條之2之立法保護對象為銀行,若銀行法第127條之4又將之 列為處罰之對象,立法體系恐生扞挌。然自然人自首繳交犯罪所得減刑、免刑,著重在發覺犯罪及發生後之損害填補,與銀行法第127條之4加強銀行內部管理責任,著重在減少犯罪發生之目的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體系扞格之處。且銀行法第127條之4係課予銀行加強內部管理之行為義務,有其獨立之處罰基礎,即自然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情形時,即推認法人有內部管理不完善之行為義務違反,並課予罰金,故銀行縱然因自然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仍需處罰,蓋銀行存戶亦可能因法人上開義務之違反而受害,並非僅銀行受有損害。銀行法第125條之2與銀行法第127條之4立法目的本不相同,即無所謂體系扞格之處。 ㈤主管機關金管會於銀行職員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情形時,之所以未曾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處以銀行「行政罰鍰」,乃係因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有「罰金刑」之規定,故金管會根本無從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銀行行政罰鍰,此從法文規定即明,原審法院判決以此認金管會於此情形尚且不對銀行為行政罰鍰,若對銀行課處罰金刑,有違刑罰明確、謙抑原則,顯然誤解法律規定。 ㈥再行政刑法,係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一)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二)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三)轉嫁責任:轉 嫁其責任於他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參諸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金管會)民國102年6月1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函 覆意旨說明二已明白指出銀行法第127條之4係兩罰之規定,即銀行之所以需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處罰,實係因銀行己身監督及管理職員不周之行為而受罰,與職員係因己身侵占銀行存款之犯行而受罰不同,兩者需獨立判斷,更與銀行本身是否同為被害人無涉,且依條文意旨,只要銀行職員需依該條規定處罰,銀行本身即應一併受罰,如此始符合上述判決意旨所述之兩罰責任一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之意涵,法律既未明文規定銀行得以「銀行為受保護之被害人」為由,而排除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處罰之明文規定,身為行政機關之金管會又如何能以公文書函之方式,為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關兩罰責任之意涵之解釋,並為銀行即被告合作金庫創造法未明文之免責事由?上揭函覆不僅前後說理矛盾,更有違法擴張解釋法律之嫌。 ㈦末就立法處罰之可歸責性而言,本件同案被告林惠聆係自 100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長達7個月的時間,持續以玩具 鈔替代真鈔之方式,遂行侵占銀行金庫現鈔之犯行,被告合作金庫於上開期間依規定應有定期盤點金庫及實行內部自我稽核之措施,惟被告合作金庫竟於如此長的時間均未察覺被告林惠聆之犯行,顯見被告合作金庫在內部稽核及管理之環節確實有重大疏失,亦徵被告合作金庫針對應嚴格實施之內部稽核流程完全流於形式而未落實執行,始會導致行員有機可乘,最終鑄下大錯,身為主管法規之銀行法對於銀行此等疏失,明文規定應處以刑事罰金,於情於理均無不合之處,原審誤解銀行法之規定,而為被告合作金庫無罪之論斷,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七、查本件同案被告林惠聆利用其擔任被告所屬士林分行大出納職務之機會,負責管理該分行大額現金收付、保管、切中心帳、本埠票據提出交換等業務,並兼任三號櫃台櫃員,經辦一般臨櫃存、提款及匯款相關業務,於每日上午營業前需將分行所需約500萬元至700萬元之現金,自內金庫保險櫃提領至外金庫大出納座位左側立櫃抽屜及後方小推車之現金櫃存放,而由其管理之機會,利用其櫃員主任身分領取大額現金時,趁機將其事先裁剪成與現鈔相同大小之商業本票及新臺幣式樣之玩具鈔票(鈔票便條紙),偽充臺灣銀行新鈔調換後回置膠膜內,再以膠帶黏貼封裝,以此方式加以替換其應存於內金庫中之現金,而從中侵占業務上所經手之款項,準此同案被告林惠聆並非係於對外執行銀行所規定之業務時,違背其職務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機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此核屬被告內部控管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是否嚴謹,係屬違反內部職務規定,且並未因而肇致金融秩序、存款戶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所受損害惟被告合作金庫自身而已,以此同案被告林惠聆所為實難認屬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之「執行職務」,且查被告合作金庫並因其所屬員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而為犯罪被害人,茲查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應不包括屬於「犯罪被害人」之銀行,已詳如上述,本件被告合作金庫於如此長的時間均未察覺同案被告林惠聆之犯行,縱被告合作金庫在內部稽核及管理之環節確有重大疏失,內部控管流程未落實執行,致使行員有機可乘,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惟此被告內部稽核制度之違失,主管機關儘可採取必要之行政處置,以督促改善,以本件被告因所屬員工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已為犯罪被害人,此實非銀行法第127條之4立法意旨所欲處罰之對象,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合作金庫所屬員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即認被告合作金庫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以罰金,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