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榮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分別與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克東、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之人士,分別共同從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菲律賓地區與台灣地區間新台幣之匯兌,對外招攬欲自大陸地區、菲律賓地區匯款回台灣地區之不特定客戶,並分別由張克東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人士收受款項後,再由廖榮裕以新台幣存入各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謝正雄等人帳戶,計自96年10月間至100 年3 月間止,共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謝正雄等人帳戶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952 萬858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4821號判決參照)。此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杜梅蓮於原審證稱,其係聽聞上訴人即被告廖榮裕告知在大陸購買行動電話,需要大量之人民幣,乃詢問被告有無需要人民幣,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云云。然證人杜梅蓮前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被告可於台灣支付新台幣,故其將手上之人民幣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在台灣支付新台幣等語。則證人杜梅蓮就被告是否曾告知需要大量人民幣用以支付貨款、是否曾告知可以替其匯兌人民幣、新台幣等情,於調查站詢問及原審前後所證不合。本院考量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表示其與被告認識,關係普通,調查站詢問筆錄結束時復經調查員請求確認所述是否實在,證人杜梅蓮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等情,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證之情節復較為可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時有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是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因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各該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訴訟關係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屬合法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行或委請其配偶周軍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存入至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杜梅蓮係其友人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均不認識,亦無任何業務之往來關係,然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92年在桃園後火車站經營偉達通訊、98年在香港成立偉達科技公司、99年開立偉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專門做3C週邊產品及配備之買賣,因貨源多來自大陸地區,價格波動極大,當地多採用現金交易,受限於兩岸間無法直接通匯,為爭取時效,僅得透過中間之代理商,依代理商之指示,將款項匯至代理商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之貨款,被告僅係代理商之客戶,而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 ㈡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存入之款項,係其先於台灣存入新台幣於各該帳戶,在大陸帳戶始有相當人民幣之存入,更可證明被告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 ㈢被告前陳報之帳冊,僅為店面現金流水帳,自無記載被告自身資金運用或與廠商大量購貨之相關紀錄,與被告因購貨匯款無涉。 ㈣被告於大陸地區採購,以現貨交易為主,盈虧自負,實無保留相關交易憑證或製作帳冊之必要。 ㈤有關匯款予杜梅蓮部分,因被告與杜梅蓮係朋友關係,前曾告知杜梅蓮,其有使用人民幣支付貨款之需求,乃單純向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嗣於台灣返還當初所借貸人民幣之款項而已。 ㈥本件「被告與杜梅蓮間之金錢往來」與「被告匯入其他陌生帳戶」,兩者截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 ㈦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需在國內或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新台幣或外幣後,而透過在異地之國內或國內之往來機構將等值之外幣或新台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始足當之。因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自須證明行為人有為客戶辦理「甲地(先)收款乙地(後)付款」之犯罪事實,然本件檢方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台灣地區「付款」,對被告於大陸地區「先(收)款」之積極事實,完全未能舉證證明,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時間,自行或委請其妻周軍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軍、證人謝正雄、林花、張劉秋雲、徐詹芳純、鄭春忠、葉明洲、蔣添安、金愷、杜梅蓮、許薾勻(原名許晏甄)、王鼎琪、練成瑜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4-68 頁、第118 -125頁、第208-211 頁、第215 - 218 頁,原審卷三第111-114 頁、第118 頁、第123-124 頁),復有證人謝正雄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林花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張劉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徐詹芳純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鄭春忠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旭龍水產企業社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杜梅蓮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之遠東銀行台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人練成瑜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交易明細各1 份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等在卷可稽(101 年他字第390 號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二第147-175 頁、第183-193 頁、第196 -198頁)。 ㈡ ⒈證人杜梅蓮於99年11月29日桃園調查站證稱:我曾經在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業已離職6 年,證人周軍係被告之配偶,其2 人均係我於旅行社任職時之客戶,因被告經營通訊行經常往來大陸,於大陸設有戶頭,所以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直接存入其大陸之帳戶,而被告可以直接在台灣給付新台幣。92年時,我朋友謝良琦在大陸地區欲購買不動產,然因謝良琦先前服務於國防部,基於身分之關係,當時即係透過仲介公司,替其購買房屋,嗣於99年間,謝良琦想將大陸地區之房屋出售,委託我代為處理,後來賣得約330 萬元人民幣,我在取得前開人民幣後,即將販賣房屋所得匯入被告大陸地區之帳戶,被告則在台灣支付新台幣,並將款項匯入我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嗣於100 年5 月26日調查站證稱:我曾經任職於正泰旅行社,認識被告,因先前在旅行社工作時,被告曾經透過我買機票,被告與我僅係單純之顧客關係,未曾具有金錢借貸之關係,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己在使用,被告曾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 萬800 元現金至前開帳戶,係因我於99年10月陪同謝良琦至大陸出售其杭州之房屋,金額約為人民幣342 萬元,因該筆金額無從藉由中國銀行匯回台灣,而被告又曾經向我表示,可以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我將錢匯回台灣,故我陸續將200 多萬元之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陸續將等值之台幣匯回台灣,前開之102 萬800 元僅係其中1 筆款項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再證稱: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 萬800 元至我華南銀行龜山分行,係因我陪朋友至大陸出售房屋,所得價金為人民幣342 萬元,因為該筆款項無法直接自大陸匯回台灣,便想到被告在大陸經營手機事業,常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所以聯繫是否可以匯兌,我即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大陸之帳戶,被告再以新台幣匯至我前揭帳戶,我於收受款項之後,即將款項匯予我朋友等語。再於原審證稱:因我養父先前要出售位在大陸地區杭州、價格約300 多萬元人民幣之房屋,房屋出售之後,因當時人民幣無法回到台灣來,而我想到被告很久之前曾經告訴其在大陸作電話生意,需要人民幣來買電話,剛好養父該筆款項無法回台灣,我即詢問被告係否欠缺款項,被告即表示其需要款項付貨款,我即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嗣並將新台幣交予我;另被告不曾告知可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來,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局人員告知,我給被告人民幣,被告給我新台幣,這樣即違法,就算是地下匯兌,我才如此表示等語(101 年他字第390 號偵卷第30- 31頁、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9 頁、第36、37頁,原審卷二第64- 67頁)。依證人杜梅蓮前開所證,可知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100 年5 月26日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均證稱被告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台灣支付新台幣等情明確,然嗣於原審則改稱,因憶及被告於大陸經商手機事業,常需人民幣支付貨款,才聯繫被告云云;另於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其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乃找被告匯兌,可徵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所證,就其有無聽聞被告表示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乙節,有所不合。 ⒉本院審酌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被告告知其於大陸地區有帳戶,如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台灣地區支付新台幣;旋於100 年5 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更明確證稱,因其知悉大陸之款項無法匯回台灣,因被告曾表示,得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台灣,故才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即將新台幣匯至其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證人杜梅蓮前開2 次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告知其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參以證人杜梅蓮證稱其係因從事旅行社業務而結識被告乙節,並據被告陳述在卷,顯見證人杜梅蓮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無宿怨,證人杜梅蓮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次者,證人杜梅蓮於原審證稱,因其養父於大陸地區脫手出售房屋所得之300 多萬元人民幣,無法匯回台灣,遂詢問被告係否需要該筆款項購買電話,被告表示需要,乃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並支付新台幣,此次係被告先行將款項交付云云,然對照被告於原審辯詞,其係先行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支付貨款,嗣後才在台灣以新台幣返還,顯見被告所辯之情與證人杜梅蓮於原審所證,已顯有歧異。再者,被告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陳稱,證人杜梅蓮交予被告人民幣大約係200 多萬元,此與證人杜梅蓮證述相符,依照常理,被告若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以人民幣200 多萬元之鉅額,證人杜梅蓮豈有不與被告約定償還之期限、利息之計算方式等情,然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不曾提及被告告貸,且其在原審更證稱,其不知將人民幣交予被告之緣由為何,則被告所辯其向證人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顯然不實;又被告所辯其借用該筆款項以支付貨款,從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且,原審訊問證人杜梅蓮,被告係何時告知因在大陸作手機生意,需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人民幣之需求量很大?證人杜梅蓮證稱,其係約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告知其人民幣之需求很大云云(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第67頁),然證人杜梅蓮係於99年間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距其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時間業已相隔3 年之久,衡情證人杜梅蓮豈會於數年前單純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即特意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尤其,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歷次所證,均證稱其目的即係要將大陸之人民幣匯回台灣,並於原審更證稱,因人民幣無法匯回台灣,縱被告轉成新台幣之款項比銀行匯率差一點,也沒有關係(原審卷二第68頁正面),由此益見證人杜梅蓮之目的,係尋求管道將大陸之金錢匯回台灣,並非借予被告或他人使用。綜上,證人杜梅蓮於原審所證其出借人民幣供被告支付貨款,與先前證述不同,因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更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自以證人杜梅蓮於調查站所證被告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匯至其帳戶,並由其匯兌於台灣支付新台幣之情,較為可信。至證人杜梅蓮雖於原審證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曾告知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台灣,而係調查員表示,被告此舉屬不合法,係地下匯兌云云。然證人杜梅蓮與被告既無嫌隙,若調查人員告知證人杜梅蓮,被告此舉係屬不合法,證人杜梅蓮在未確定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回答,更不會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提及透過被告辦理匯兌,是有關證人杜梅蓮所證人民幣出借予被告使用部分,礙難採信。 ㈢有關證人謝正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被告所存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緣由: ⒈證人謝正雄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金錢借貸或業務往來之關係,被告於96年將132 萬元現金存入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我與大陸籍人士王啟東於97年前在大陸合作經營公司,當時我因在台灣承包工程,有資金需要,我遂要王啟東將130 多萬款項匯予我,當時即係被告將款項存入,我當時有向王啟東確認,王啟東即表示該筆款項係請別人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13 -114頁)。有關匯款日期,依兆豐銀行太平分行101年 12月24日(101)兆銀太平營字第030號函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該筆132萬元應如證人謝正雄於調查站所述,為96年10 月9日,特予說明(原審卷二第196、197頁)。 ⒉證人林花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周軍,與其2 人亦無金錢往來或生意關係,99年5 月26日證人周軍將155 萬3,927 元款項存入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係因我先生林慶明工作需要,需要款項購買拖車,遂向我大陸哥哥借款,但我印象中當時兩岸還不能通匯,惟我不清楚我哥哥係以何方式匯款,而我收到該筆款項後,即有跟我哥哥說,我收到了,且當時也沒有其他人會匯款予我,故我確定前開款項係向我哥哥商借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三第111 -112頁)。 ⒊證人張劉秋雲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有於99年8 月17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筆款項之來源係因我先前認識1 名平常都在澳門金沙賭場的楊先生,楊先生有投資賭場,我當時投資70萬元,而我有陸陸續續跟楊先生拿回部分投資款,後來我不想投資,就要跟楊先生要回投資款,當時楊先生表示一定會匯給我,過沒幾天,前開款項就匯來了,嗣後本來要與楊先生確認該筆款項係否由其所匯,但我聯繫不上楊先生,然迄今均未有人來向我主張該筆款項,故我認為前開款項即係楊先生所匯等語(原審卷二第215-218 頁)。 ⒋證人徐詹芳純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99年12月23日被告存款50萬元至我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我與乾舜貿易公司使用,乾舜貿易公司負責人是我先生,我在該公司任職。前開款項,係我菲律賓客戶所匯之貨款,該次交易之金額50萬元,當時菲律賓客戶於匯款前,有通知我要匯款,但我並未詢問嗣後為何由被告存入等語(原審卷三第30-32 頁)。 ⒌證人鄭春忠於原審證稱:我從事運送活魚到香港、大陸,每月交易金額約1 、2 億元,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我帳戶,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於100 年2 月22日存款50萬5,000 元至前開帳戶,該筆款項係我販賣活魚所得款項,前開帳戶係供大陸廣東地區客戶付款使用,我把魚運給李英吉,李英吉賣多少,我再與其計算,而計算之款項會因匯率不同以及當日魚貨品質好不好而有影響,然因政府雖准許我前往大陸賣魚,但漁船不能運錢,銀行又不能匯款,所以皆要以「地下之方式」匯進來,要漁民自己去找方法,而每一次銷貨,貨款都係由許多不同的人分批匯進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6-30 頁)。 ⒍證人陳天來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財務部經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是公司帳戶,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存入1 筆89萬 4,238 元款項至前開帳戶,我不認識被告,該筆款項是我公司大陸客戶貨款,公司與江蘇宏興( 星) 公司交易,我公司出口布匹至江蘇宏星公司,該次交易金額係413 萬1,711 元,被告所匯之89萬4,238 元僅係其中1 筆,其他款項係由其他人所匯入,但我皆不認識匯款之人。因台灣與大陸仍無法通匯,故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若客戶以新台幣付款,皆由多人匯入公司帳戶,而公司於收受江蘇宏星公司所匯之款項前,江蘇宏星公司均會告知等語(原審卷三第16-18 頁)。 ⒎證人蔣坤龍於原審證稱:旭龍水產企業行是我父親所開設,由我經營,旭龍水產主要經營項目係活魚及冷凍,客戶多來自大陸地區,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旭龍水產企業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3 日、3 月11日、3 月18日、3 月21日、3 月23日存入49萬9,190 元、80萬2,970 元、44萬4,868 元、133 萬6,900 元、49萬3, 663 元至前開帳戶,前開數筆款項係我賣魚至大陸之款項,而大陸地區幫我處理魚貨之人,在福建東山是林玲生、在廣東饒民(平)是小李,該2 人均幫我將魚批發出去,當魚賣掉後,其2 人即把款項匯至前開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22- 26頁)。 ⒏證人金倩倩於原審證稱: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我弟弟金愷的,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匯款122 萬3,772 元至該帳戶。我有詢問金愷該筆款項來源,金愷表示有1 名古董商人陳文德積欠其20、30萬元人民幣,後來有人向陳文德購買古董,因陳文德認為該價金與積欠金愷之款項差不多,故請金愷提供帳戶匯進款項等語(原審卷三第118 頁)。 ⒐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或業務往來,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存入140 萬2,250 元至遠東銀行台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我帳戶,因我於大陸地區有300 萬元人民幣要匯回台灣,當時朋友即帶我去找1 名叫張克東之人,我即於2 天內分別將100 萬元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交予張克東,張克東於2 天內,分7 、8 筆匯入我所有之前開帳戶,被告所匯之款項即係其中1 筆,因當時張克東於匯款之時,有告知我要匯款,故我確定被告前開所存入款項,即張克東所匯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122頁)。 ⒑證人王鼎琪於原審證稱:我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或生意往來之關係,被告於100 年3 月10日存入65萬7,000 元款項至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號我開設之帳戶,該筆款項係我在上海時,手頭上有人民幣,想要將人民幣換成新台幣,我朋友遂表示其可以幫忙,要我將人民幣交付予他,後來即有前開款項匯入我帳戶,我有計算一下金額確認無誤,但不清楚我朋友係以何種方式匯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22 -123頁)。 ⒒證人練成瑜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或金錢往來,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228 萬5,280 元至我在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我朋友借款200 萬元港幣之還款。我朋友借錢時在大陸,後來我朋友陸續償還,現在200 萬港幣業已清償完畢,我朋友於匯款時皆會先行通知我,嗣後我與朋友核帳,我確認該筆款項即係我朋友償還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22 -124頁正面)。 ㈣前揭證人謝正雄等,均供稱其等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金錢借貸及業務往來,此情亦為被告所承認,因謝正雄等證人係就收受該等款項緣由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與本件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徵諸謝正雄等證人所述,可知證人謝正雄等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緣由,分別係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收受菲律賓地區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收受向大陸地區親友商借之款項、收受大陸地區友人清償之借款、收受向大陸地區公司調借之款項、收受大陸地區合夥人交付合夥之款項、或委由他人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匯回台灣等情,被告係為各廠商或個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各廠商或個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在在與被告所辯支付3C產品之貨款全然無涉。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在陳志峯律師陪同下,於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初稱:「王鼎琪、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我不認識、跟我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要看到人才能確定。」(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 頁),否認與王鼎琪等人相識,嗣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被告改稱:「我與王鼎琪、杜梅蓮、許晏甄、及練成瑜等人確有金錢借貸,至於他們為什麼說與我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不清楚,可能是雙方認知不同。」、「我與王鼎琪、杜梅蓮、許晏甄、練成瑜有無借貸合約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至於利息如何計算我也是回去查資料才知道。」、「我的認知就是王鼎琪、杜梅蓮、許晏甄、練成瑜將人民幣借給我使用,並非地下通匯。」(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 、4 頁)。被告所言前後反覆,且堅持其與王鼎琪等人為金錢借貸關係,不僅與嗣後所辯係依代理商指示支付貨款之說詞大相逕庭,更與證人王鼎琪等人證述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金錢借貸關係等情相悖。被告所辯,實已不能無疑。 ㈡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檢察官若已為相當舉證足證犯罪事實,而被告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之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法院據以盡調查能事,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非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亦不違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看)。本件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證人確有收受被告所匯款項,及各相關證人(除杜梅蓮外)與被告互不相識等情一一舉證,而匯款為一積極事實,必有其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因檢察官已為相當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雖辯稱其透過代理商支付貨款,然此原因關係屬一種積極的、存在的事實,被告仍應具體說明,本院早於準備程序闡明此點(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以利被告答辯。 ㈢然觀被告所提抗辯: ⒈被告受何代理商指示,始終交代不清。 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偵查時即陳稱:「(檢察官問:你聲稱的大陸廠商及代理商是何者,有無具體公司名稱及地址?)有資料,我會再補陳。」(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1頁),然歷經偵查程序、原審收案、改分、審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受何代理商之指示,卻僅空泛提出數十張名片(原審卷二第32-40 頁),從未指明為何人指示,不啻為「幽靈抗辯」,難謂已為具體說明。 ⒉被告無法提出本件匯款相關資料、帳冊。 按當事人對於積極、存在之免責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受命法官遂命被告提出相關帳冊,然被告於本院103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匯款資料在大陸因已收到人民幣的貨款,故台灣的匯款資料就沒有保存。」(本院卷一第56頁),所提出之帳冊,亦僅有日常現金帳、分類帳。茲以附表一第1 筆及最末筆之匯款,即96年10月9 日及100 年3 月23日匯款觀之,依被告所提出日常現金帳,該2 日均無任何匯款金額或與匯款金額相符之手續費記載(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面、第105 頁)。本院受命法官詳閱被告提出之二大帳冊(本院卷二、三)後,於103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提示現金日記帳,欠缺2009年-2012 年,有何意見?」被告則答以:「因那時發生會計人員無故捲款離職,故在帳本上沒有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觀被告提出之日常現金帳,就餐費人民幣10元、13元、15元、30元均加以記載,若被告確實因支付貨款而匯款,以其現金帳記載鉅細靡遺之程度,實無缺漏相關匯款之可能,縱然原會計人員離職,新會計或記帳人員得以補作,帳冊亦不可能長達3 、4 年均無記載。是被告顯然知悉其匯款涉及不法,刻意加以隱匿而故不登載。 ⒊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後陳述時,以「我怕被查稅,所以沒有保留會計憑證及記相關業務的帳」等語置辯。然依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其為中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研究所亦專攻企業管理,曾經在學校執教,自89年起即有實際經商經驗,從事3C產品買賣與國際貿易等情(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以被告之學經歷,其對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依法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分別保存5 年及10年等規定(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參看),當無不知之理。尤其,治安機關於100 年6 月即著手偵辦,96年以後帳冊,更應妥為保存,以供調查並自保,且本件匯款次數頻繁,單筆金額更從數十萬元至2 百多萬元,金額非微,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債信不良,所以在台灣不會使用帳戶,現金是跟朋友調借或請我太太借錢給我。」、「我在台灣有一些現金,我都把現金放在建國路家裡。」(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更表示:「(受命法官問:依前口供,你債信不良,為何還有那麼多的金錢可供匯款?)我是2000~2001年間,因車貸未繳清,故債信不良,而那些錢是2002年以後我跟我太太辛苦工作存下來。」(本院卷一第56頁),依一般交易常情,對於多次經手大筆資金,均會留存相關匯款資料以供日後查證,以被告債信不佳之情形,金錢又多向朋友或配偶調借,理應更為審慎,卻未見被告就其所稱數十萬、數百萬元貨款加以記載,亦未能提出任何憑證,顯不合營業常情。 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公司交易均採現金交易,我個人認為只要管住現金,就不會去作進銷存等往來帳的問題。若是產品有問題時,廠商在產品上有作標記,我只要根據標記作退換貨即可。」等語(本院103 年9 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2頁)。按進銷存是指商業組織營運時,產品採購(進)、銷售(銷)、入庫(存)之動態管理過程,直接影響公司盈虧,對於小本經營之被告尤為重要;另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雙方之重要交易憑證,當事人之一方通常不會任意棄置,俾以作為請求對方擔負瑕疵擔保或主張其他權利之證據,而產品批號僅為工廠生產管理所用,與產品實際銷售日期、保固時限之計算有別,同一批號產品,不必然銷售予同一經銷商。被告所辯不記帳、不保存契約等節,與一般商業經營原則相違。至於被告在無法合理說明帳冊欠缺相關記載後,所提出之經銷合約、訂購單,經本院詳細核對結果,有關訂約之時間、交易之金額,與本件匯款之時間、金額,無一相合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先於台灣存入新台幣,在大陸帳戶始有相當人民幣之存入,不構成匯兌行為。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以證人許晏甄為例,其於原審證稱:我在大陸地區將款項交予1 名為「張克東」之男子,旋即於台灣收受被告存入之新台幣,「張克東」並要求其若遭詢問,應回答雙方為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及被告所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資料,僅有靜態帳戶餘額,並無詳細匯入帳號等資訊之情,衡諸現今替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者,多係組織龐大,採多人分工,並以借貸等其他原因關係為飾,以避查緝,如共犯先行於大陸地區收受款項,迨被告於台灣匯出款項後,始將等額人民幣匯至被告帳戶,仍有「先付款後收款」之假象,要難以執此否認被告有地下通匯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郭洪寶連等15人及函詢玉山銀行東港分行、文心分行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復表示其與郭洪寶連等證人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又無從證明雙方間有法律關係之存在,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五、論罪之說明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稱「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屬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應係資金、款項,委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藉由在大陸地區成年人張克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附表一所示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範。另被告與菲律賓地區不詳成年人有違法從事地下換匯情事,亦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張克東,與菲律賓地區之不詳人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周軍從事非法匯兌之行為(詳如附表一),係屬間接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於附表一所示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係包含於「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行為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於99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28日,先後委請不知情之配偶周軍,分別匯款 102 萬3,000 元、102 萬800 元、101 萬9,700 元、101 萬7,500 元予杜梅蓮部分,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100 年3 月3 日、3 月11日、3 月18日、3 月23日,分別匯款49萬 9,190 元、80萬2,970 元、44萬4,868 元、49萬3,663 元予旭龍水產企業行蔣添安部分,檢察官雖未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得一併予以審理。 六、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擅自從事地下匯兌罪。並審酌銀行法第125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 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被告所從事大多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一時失慮,違反銀行法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惟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是本件顯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見悔改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說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如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而私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併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罰金最高額2 億元,本件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96年6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從事台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接續對外招攬有自大陸地區匯款回台灣地區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並由被告在大陸地區收受款項後,再以現金存入該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長瑞、王梅珍、謝朝宗、陳灯照、沈林素金、李文仁、林貢平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101 年2 月22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從事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從事大陸3 C 產品買賣之生意,因大陸地區做生意均需以現金支付貨款,兩岸又無法通匯,在人民幣不足以支付貨款之情形,經由中間代理商之指示付款,附表二所示存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均係依代理商之指示支付新台幣,用以兌換人民幣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謝長瑞於桃園縣調查站、原審證稱:安泰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我所有之帳戶,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因我朋友陳建成於大陸地區工作,其小孩目前於台灣就讀大學,陳建成請我代為支付小孩學費,另因陳建成曾委請我在台代為墊付款項購買乳酸菌原料寄往大陸,故前開款項係陳建成用以償還之款項等語。證人王梅珍於調查站、原審證稱:我有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有收受被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我不認識被告,我先前於大陸地區投資不動產,後來獲利了結,欲將款項匯回台灣,當時經人介紹1 名大陸籍女子,透由該名女子將款項匯回台灣等語。證人謝朝宗於調查站、原審證稱:我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該帳戶於附表二編號3 時間收受被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該筆款項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東南紡織公司之貨款,前揭款項僅係該次貨款之其中1 筆等語。證人陳灯照於調查站、原審證稱:其係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前開公司帳戶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收受被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然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生意之往來,前開帳戶係用以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該筆款項係公司大陸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語。證人沈林素金於調查站、原審證稱:其係積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前開公司帳戶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收受被告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款項,然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生意之往來,該筆款項係公司大陸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語。證人李文仁於調查站、原審證稱:我係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6 所示款項至公司帳戶,我不認識被告,該筆款項應係公司菲律賓地區客戶所支付等語。證人林貢平於調查站、原審證稱:我係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該帳戶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所存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款項,然我與被告並不認識,該筆款項係因先前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矽鐵,當時我公司支付款項時,該大陸地區廠商向公司表示,有另1 客戶想商借我公司帳戶支付貨款,我公司即連同另1 個公司貨款一同支付,該筆款項即係我公司代墊另1 公司款項等語(100 年偵字第19356 號卷第7 、8 頁、第112 頁、第116 - 119 頁、第161 -162頁、第181 - 183 頁、第187-188 頁,原審卷卷二第208-215 頁,原審卷三第115-117 頁、第119-121 頁反面)。 ㈡依證人沈林素金等人所證,可見其等收受被告存入之款項,多係收受大陸地區客戶支付之貨款亦或係將自身於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匯回台灣。而被告所辯,其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款項,均僅係在台灣地區支付新台幣用以兌換人民幣,再轉付貨款,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工商銀行歷史數據查詢結果打印清單為證(原審卷三第151 - 184 頁),據前揭打印清單所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被告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即存入人民幣12萬9,162 元;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被告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即存入人民幣2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被告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即存入人民幣2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被告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即存入人民幣15萬元;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被告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即存入人民幣35萬元;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被告大陸地區工商銀行之帳戶即存入人民幣20萬元。由此可徵被告均係先行於台灣地區存入新台幣後,旋於被告大陸地區之帳戶,即有約略等值之人民幣存入,與被告所辯其僅係兌換人民幣之情相吻和。則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並非從事地下匯兌之業務,僅係其向他人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而已,尚非全然不可信。 五、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犯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未聲明不服。因該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關100 年3 月21日被告共同匯款予旭龍水產企業行133 萬6,900 元部分,本院與原審同,認定被告構成地下匯兌罪,業如前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將之重複編列而誤載,此不影響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成立,故不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1 │961009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謝正雄 │132萬元 │ │ │ │太平分行│ │ │ │ ├──┼────┼────┼──────────┼─────┼───────┤ │ 2 │990526 │台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0 │林花 │155 萬3,927 元│ │ │ │企業銀行│ │ │(被告請不知情│ │ │ │羅東分行│ │ │之周軍存入) │ ├──┼────┼────┼──────────┼─────┼───────┤ │ 3 │990817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 │張劉秋雲 │50萬元 │ │ │ │銀行世貿│ │ │ │ │ │ │分行 │ │ │ │ ├──┼────┼────┼──────────┼─────┼───────┤ │ 4 │991019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杜梅蓮 │102 萬3,000 元│ │ │991020 │龜山分行│ │ │102 萬800 元 │ │ │991022 │ │ │ │102 萬800 元 │ │ │991027 │ │ │ │101 萬9,700 元│ │ │991028 │ │ │ │101 萬7,500 元│ │ │ │ │ │ │(其中991020為│ │ │ │ │ │ │被告存入,其餘│ │ │ │ │ │ │為被告委請不知│ │ │ │ │ │ │情之周軍存入)│ ├──┼────┼────┼──────────┼─────┼───────┤ │ 5 │991223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徐詹芳純 │50萬元 │ │ │ │高雄分行│ │ │ │ ├──┼────┼────┼──────────┼─────┼───────┤ │ 6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鄭春忠 │50萬5,000元 │ │ │ │東港分行│ │ │ │ ├──┼────┼────┼──────────┼─────┼───────┤ │ 7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弘裕企業股│89萬4,238元 │ │ │ │文心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葉│ │ │ │ │ │ │明洲) │ │ ├──┼────┼────┼──────────┼─────┼───────┤ │ 8 │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旭龍水產企│49萬9,190 元 │ │ │0000000 │枋寮分行│ │業行 │80萬2,970 元 │ │ │0000000 │ │ │(蔣添安)│44萬4,868 元 │ │ │0000000 │ │ │ │133 萬6,900 元│ │ │0000000 │ │ │ │49萬3,663 元 │ ├──┼────┼────┼──────────┼─────┼───────┤ │ 9 │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金愷 │122萬3,772元 │ │ │ │銀行軍功│ │ │ │ │ │ │分行 │ │ │ │ ├──┼────┼────┼──────────┼─────┼───────┤ │10 │0000000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 │許薾勻(原│140萬2,250元 │ │ │ │台北中山│ │名許晏甄)│ │ │ │ │分行 │ │ │ │ ├──┼────┼────┼──────────┼─────┼───────┤ │ 11 │0000000 │匯豐銀行│0000000000 │王鼎琪 │65萬7,000元 │ │ │ │建國分行│ │ │ │ ├──┼────┼────┼──────────┼─────┼───────┤ │ 12 │000000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 │練成瑜 │228萬5,280元 │ │ │ │忠孝分行│ │ │ │ ├──┴────┴────┴──────────┴─────┴───────┤ │ 總計:1,952萬858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帳戶名義人│ 金 額 │ ├──┼────┼────┼──────────┼─────┼───────┤ │ 1 │990601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謝長瑞 │60萬600元 │ │ │ │成功分行│ │ │ │ ├──┼────┼────┼──────────┼─────┼───────┤ │ 2 │99112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王梅珍 │91萬4,900元 │ │ │ │銀行黎明│ │ │ │ │ │ │分行 │ │ │ │ ├──┼────┼────┼──────────┼─────┼───────┤ │ 3 │991206 │台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 │申強紡織股│91萬1,160元 │ │ │ │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 │ │ │ │和美分行│ │(負責人謝│ │ │ │ │ │ │朝宗) │ │ ├──┼────┼────┼──────────┼─────┼───────┤ │ 4 │99122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0│成偉食品股│67萬5,675元 │ │ │ │銀行沙鹿│ │份有限公司│ │ │ │ │分行 │ │(負責人陳│ │ │ │ │ │ │灯照) │ │ ├──┼────┼────┼──────────┼─────┼───────┤ │ 5 │0000000 │台灣中小│000000000000000000 │積毅有限公│54萬7,830元 │ │ │ │企業銀行│ │司(負責人│ │ │ │ │內湖分行│ │沈林素金)│ │ ├──┼────┼────┼──────────┼─────┼───────┤ │ 6 │00000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塏晟科技股│102萬1,750元 │ │ │ │連城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李│ │ │ │ │ │ │文仁) │ │ ├──┼────┼────┼──────────┼─────┼───────┤ │ 7 │000000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介展電訊股│88萬4,950元 │ │ │ │內湖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總計:555萬6,865元 │ └─────────────────────────────────────┘